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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4:06:24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05-06-24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交通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

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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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将出台 汽车维修也有保质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经营者应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运管局依据交通部文件公布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该《规定》于我公司本年起执行,而先期执行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按照《规定》,汽车修理厂将对维修的车辆实施“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1.大中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2.小型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小型车行驶10000公里或者80日;二级维护5000公里或者30天、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小型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3.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证据的,维修经营者应及时无偿返修。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经营者应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摘自新疆重点新闻网--天山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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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总结根据市运管处《关于开展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检查的通知》文件精神,我们迅速行动,认真组织,周密安排,积极开展维修企业宣贯活动。现就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我县机动车维修行业基本情况至今年5月底,我县共有各类机动车维修企业72家,其中二类维修企业9家(比去年增加1家),三类维修企业56家,维修从业人员约165人。

二、主要工作

(一)做好宣传贯彻和组织发动工作。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机动车维修行业市场秩序,履行好行业监管职责,结合《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的要求,我们积极履责,扎实开展工作。一是召开班子成员会议,传达上级文件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安排和部署维修行业检查工作。二是制定维修行业检查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维修行业检查工作的基本目标、组织机构、工作内容、具体措施和工作步骤,确保宣贯工作更有效地开展。三是组织行业管理人员、维修企业负责人学习文件精神,认真理解和深刻领会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规范》的动力。

(二)进一步深化维修行业质量信誉考核。为进一步深化我县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引导和促进维修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不断提高机动车维修服务水平,按照市处《关于开展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检查的通知》精神,一是转发了《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供企业学习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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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23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8月8日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全文2015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

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

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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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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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的合法使用证;

(三)经营场所平面和工艺布置图;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八)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岗位人员名册和岗位资质材料;

(九)维修检测设备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机具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卫生制度,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接车、交车、服务、配件、返工处理、客户跟踪服务制度等。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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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门楼号牌重新编列的,应当在15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变更经营范围、迁移或者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三)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2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物价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

(六)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建筑物退让带、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托修方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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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配件的,应当如实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保证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按照《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使机动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公开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编造维修理由,让托修方对无维修必要的项目进行托修;不得虚列维修项目;不得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并在维修经营场所存放检定合格证或者校准证书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每年6月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有关维修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维修经营数据等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以及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并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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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库。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发生的纠纷调解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处理投诉或者调解纠纷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进行鉴定的,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届满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超越经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不按规定实施服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或者在使用配件时不如实告知托修方有关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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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聘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技术人员从事关键岗位维修作业,导致发生维修质量责任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3年内查处3次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维修安全事故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行整改或者自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原许可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环保、消防、治安、水务、安全生产、质监、市容环境卫生、价格等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穗府〔1993〕56号,2005年政府令第1号修订)同时废止。 主题词:经济管理 车辆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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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落实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并规范管理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并依据实施细则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实施行政许可审查,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为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从事汽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摩托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指从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和拖拉机运输机组的维修)经营。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可从事一类维修或者二类维修业务的整车维修企业和可以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专项维修企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整车维修企业和维护小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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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订限制市场进入或者有利于封锁、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行政措施;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实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定点维修,干预消费者选择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违犯国家规定,以协会名义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收费或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大众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采取开辟专栏、竖立公示牌、使用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将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查询。

(三)县级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工作规范,为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公正、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全省统一执行,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实施规定及工作规范。对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在本辖区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方案。依据上级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工作,并对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

2 导和检查。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执行省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订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持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及其明确应当执行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16739)、《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等国家、行业标准有关规定。不得违法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自行降低有关开业条件。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受理、审查与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及文书等,按照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制订的《云南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陕交运发[2005]115号)执行。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八条 禁止超越行政许可经营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作业 (一) 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增加原行政许可内容以外的机动车维

3 修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原许可机构提出新增经营项目申请,经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二)对托修方提出变更车辆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变更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栏板,增加或者减少轮胎数量,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数量,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时,经查验无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相关手续的,不得擅自承接。

第九条 应当在业务接洽处公示下列项目

(一)《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应当悬挂公示。标志牌中的经营项目,应当与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内容一致。禁止悬挂、张贴与经营许可不符的的业务宣传牌匾和广告。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按照交通部规定样式制作(标志牌号由许可机关统一编制)。

(二)维修业务工作流程、受理程序及竣工质量保证期、服务质量承诺及客户抱怨受理制度应当张贴公示。

(三)应设臵客户投诉(意见)箱,并公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维修质量纠纷、服务质量申诉的投诉电话。

第十条 应当依法与机动车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一)与机动车托修方就承接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书,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

4 维修合同书应当使用省交通厅与省工商局共同监制,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二)机动车维修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维修作业项目、变更交车时间和改变修理费用等事宜,机动车维修企业需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得到认可后方可执行,不得单方面改变维修合同书约定。

(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以外的维修项目,托修方有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要求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并定期检查

(一)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具备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条件;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行政许可的企业,还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予案,并具备落实应急予案的条件。

(二)机动车维修各项作业工种、各类机电设备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操作规程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明示。

(三)厂区和车间的环境保护及消防设施应当完善并保持有效状态,满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状况应当实施定期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解决具体问题的决议及落实决议情况要有原始记录。

(五)企业发生人员伤亡、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及时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并依法备案

(一)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由机动车维修企业决定采用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统一制订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自行制订的工时定额,或者车辆生产厂家提供的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能力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核定。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的维修收费标准(各维修作业项目的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后应当在经营业务洽谈场所的醒目位臵公布,供客户查阅。

机动车维修收费超过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收费标准或超过向客户公示的收费标准,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

(三)机动车维修收费项目及其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企业认为需要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备案后方可执行。

鼓励企业建立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在企业网站查询或者设臵电子触摸屏显示的快捷信息提供方式,方便客户查阅。

第十三条 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维修费用结算清单

(一)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时不向机动车托修方交付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

(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业项目名称、工时费用和使用配件、材料(含名称、品牌、型号)的费用。

6 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使用计算机打印输出费用结算清单。汽车、其他机动车专项维修企业和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按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规定内容自行印制表式手工填写。

第十四条 应当及时、准确报送行业统计资料

(一)交通部、省交通厅或者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数据、资料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

(二)为实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资料、数据的专项统计应当及时汇总、统计后报送。

第十五条 应当实施经营业务和企业档案计算机管理

(一)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实行覆盖机动车维修全部经营业务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鼓励汽车、其他机动车专项维修企业和摩托车维修企业实施经营业务管理计算机化。

(二)机动车特约维修企业与特约车型制造厂、机动车连锁维修 企业与连锁经营管理总部应当建立计算机联网系统。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执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工艺和技术要求

(一)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维修工艺和技术要求进行。

(二)尚无技术标准(规范)的,应当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鼓励企业对主修车型、重要作业项目依据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制定进一步具体、细化的企业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建立并严格实行机动车维修配件管理制度

(一)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登记制度。购进配件必须查验并登记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对重要配件应当进行质量抽检后办理入库手续。

(二)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仓储管理制度。入库配件应科学分类、编号上架;尽可能使用计算机统一管理;油品、聚酯、橡胶、油漆应隔离妥善安全保管;仓库应做到通风、防潮;配件、辅料出库应办理领用手续。

(三)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分类和明码标价制度。维修作业中可供使用的配件应当按照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的价格及进销加价率分别标识,供用户查阅、选择。

维修企业对已损坏零件进行恢复性能和寿命的修复作业后用于其他机动车维修使用的,应当标注为“本企业修复配件”并承担质量责任。

原厂配件,是指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的配件;副厂配件是指未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合格配件;修复配件是指除报废汽车“五 8 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外,从汽车上拆下的、经修复后达到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旧件。

(四)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进行更换维修作业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书中记载。

对托修人提供,用于在维修作业中更换使用的配件应当进行必要的检视,有明显质量问题或者瑕疵的,应当及时向托修人指出并商榷处理办法。

(五)维修作业中更换下来的损坏零件、废旧部件的所有权属托修方(索赔后替换下来的原零件、部件除外),承修企业应当向托修方声明并交托修方处理。

第十八条 落实维修车辆进厂、过程、竣工检验制度

(一)进厂检验:由维修企业专职检验人员负责。在认真听取托修人故障表述和修理要求,并采用必要的诊断、检测技术对托修车辆进行全面、细致的检验后,根据检测结果和经验判断确定维修作业项目,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二)过程检验: 由质量检验人员或者主修负责人对维修作业项目的装配、修复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车辆装配、修复后的主要技术参数应书面记录,过程检验人员应当签字承担责任。

(三)竣工检验:由专职竣工质量检验员对竣工车辆进行全面的维修质量检验。凡属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使用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执行。

(四)检验记录:车辆维修过程中的进厂、过程、竣工检验单及检测报告单应当存入车辆维修档案;竣工检验单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交付一份。

检验单表式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或者市级以上管理机构统一规范的表式。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或者市级以上管理机构暂无统一规范表式的,由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据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技术要求自行设订。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技术要求与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一)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根据车种、车型及作业项目,应当分别符合国家或者行业颁布的修理竣工技术条件或维护竣工技术要求。

(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二级维护竣工出厂时,应当实施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项目,并将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单做为维修竣工质量检验依据之一。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单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一份。

其他维修项目,机动车托修方要求进行单项或多项车辆性能检测的,承修企业应当实施并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检测报告单。

(三)取得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许可的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可以对外承接汽车或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竣工质量检测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计量检定。

(四)不具备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当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或者具备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签订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测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实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一)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二级维护作业后的竣工车辆,必须签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其他维修作业项目应当签发企业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托修方与承修企业签订有书面维修合同书的,托修方要求对其他维修作业项目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承修企业不得拒绝签发。

(二)机动车竣工出厂合格证由专职竣工质量检验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承修企业公章承担维修竣工质量责任。

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因拒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承修企业承担。

(三)行业统一编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依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机动车维修企业在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领购,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借。

鼓励企业采用计算机软件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打印填写并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现网络数据传输的管理方式。

11 第二十一条 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企业管理档案

(一)机动车维修档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作业必须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书、维修检验单、竣工检测报告单、《出厂合格证》存根联、结算清单存根联、进出厂登记台帐及返修记录等。

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档案内容资料应真实、准确。

(二)企业质量信誉档案。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安全生产事故记录、服务质量事件记录、违章经营情况、客户投诉情况等(档案样式见《云南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附件)。

(三)维修从业人员档案。机动车维修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各类从业人员数量、取得技术职称、技术等级、从业资格及各类从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比率状况)及从业人员详细登记情况(档案样式见《云南省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附件)。

(四)机动车维修档案、质量信誉档案及从业人员档案中,能够以计算机建档的内容,应当实施计算机管理方式。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行业管理机构,实现企业诚信管理档案有关资料、专项业务备案材料、行业报表的计算机信息化传递、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及业务技术教育

(一)为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对人

12 员素质的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聘用或者鼓励、支持已在本企业从业的维修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

(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和各工种维修技术人员素质,机动车维修企业应聘用或者支持、鼓励本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取得《职业水平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三)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和提高机动车维修技术和服务质量,机动车维修经理人(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价格结算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参加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学习及提高业务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

(一)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它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二)质量保证期从机动车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经承修企业返修后竣工合格出厂的车辆,其维修质量保证期自返修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相关规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向客户承诺本企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保证期,承诺应当高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保证期。

(二)在国家规定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发生故障或损坏的,承修企业应当免工料费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损坏经两次返修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承修企业应当负责联系其它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和竣工质量保证期责任。

(三)在国家规定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出现有关维修质量形成的纠纷或诉讼,承修企业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有关说明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规定中所称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是指通过修复或者更换机动车零部件(包括基础件),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机动车使用寿命的修理作业。

所称机动车的总成修理,是指对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前桥

14 总成、后桥总成(驱动桥、中桥)、车身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电气系统、空调装臵及自动倾卸装臵进行拆卸、检查、修复,恢复总成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使用寿命而进行的作业。

所称机动车的二级维护,是指对车辆定期进行整体清洁、润滑、紧固,检查调整车辆制动系、转向操纵系、悬架等安全部件,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检查调整发动机工作状况和汽车排放相关系统等为主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投诉处理

市级以下(含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辖区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及时、公正调解维修质量纠纷和处理投诉,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具体的受理、调查、调解(处理),按照交通部印发的《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资格考核管理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及管理。从业人员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并建立健全监督体系,规范管理行为。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考试及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规定,按照交通部印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和本省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15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分别负责辖区内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实施。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实施并及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方式和具体要求,按照《云南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印发的具体工作实施细则,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包括:

(一)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档案(档案内容见《云南省机动车维 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档案(档案样式见《云南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附件)。

(三)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档案(档案样式见《云南省机动 车维修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附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稽查

市级以下(含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市场进行不定期稽查。并根据媒体报道、举报投诉及维修质量纠纷调解、质量信誉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对机动车维修违法违章

16 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机动车维修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稽查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接受行政稽查和质量信誉考核检查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维修经营行为稽查、维修质量抽查监督,是法定的职责权限,企业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取得行政许可,进入机动车维修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形式。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并通过自检自查和行业考核不断提高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誉度。

第三十三条 及时通报、公示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资讯

17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经营行为投诉处理及违法违章行为处罚有关情况,进行行业通报或社会公示。

通报或公示可采用行业会议、文件送达、媒体报导及网站发布等多种形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经营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六)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七)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行业通报或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未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

(六)维修收费标准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及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超出备案并公布后的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与托修方签订书面汽车维修合同的;

(十)其他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并通报至道路运输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对造成管理相对人严重损害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 应当依法实行行政赔偿并进行错案追究。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的;

(二)对上级印发的有关文件不执行、不转发或者不及时送达相关企业的;

(三)所印发的有关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维修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维

19 修机动车的;

(五)在质量信誉考核、从业人员考核及行政处罚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的;

(六)对严重违法违章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不通报或者公示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行业统计、备案及质量信誉考核等资料的;

(八)违法违规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 的;

(二)索取、收受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技术服务能力认定申请人或维修、检测企业财物的;

(三)利用职权向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推销商品或者有偿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20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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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质量管理及质量保证期制度

1、依照国家规定,对竣工出厂的车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2、质量保证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A、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b、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c、其他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以上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竣工出厂或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d、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进厂返修的车辆,免返修工料费。 e、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户,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3、以上质量保证期仅适用于车辆竣工出厂后,托修方严格执行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走合期规定,合理使用、正常维护的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

检验制度

1、检验员必须由敢于认真负责及掌握相应修理知识的人员担任。做到尽职尽责。

2、认真学习并钻研技术,不断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检验能力。

3、认真核对工作单上的修理项目,逐项进行检验,做到不丢项,不漏检。

4、对所修项目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回有关领导及维修人员。及时返修,并作出相应的善后处理,不拖延交车时间。

5、对客户反映的问题及时给予解答。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6、对屡次不注意质量的个人及班组,应及时反馈给相关领导,作出相应的处罚。

7、对坚持质量自检,互检工作突出的个人及班组,及时给予奖励及表扬。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1、技术档案,指本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用的一切重要图片、图纸、光碟、图书、报表、技术资料、有关设备、技术的文字说明等技术文件,整理后归并文件档案。

2、本厂设置技术档案有:维修汽车技术质量档案,技术标准、规程、工艺文件、统计报表等生产技术档案、设备档案。

3、本厂技术档案室由技术部门负责建立、保管、运用或提供使用。保管工作由技术部指定专人负责。

4、每当档案资料进入本企业,应在一周内建立档案。建档时要分类编号,登记立卷归档,并进行必要的整理编制卡片,以利查阅。

5、技术档案不外借。内部技术人中办理借阅手续后,可以借阅,但属秘密的资料不得外借,不得随便复印。技术档案阅后要及时归还并办理归还手续。

6、技术部定期对技术档案进行鉴定,确定保管年限,及时毁销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

机具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一、设备管理

设专职技术员,负责全厂的设备管理工作,为保证设备完好的技术状况,充分发挥设备潜力,提高工作效率,制定设备制度。

1. 责全厂设备维修及重点设备的定期保养和制定设备的采购计划。

2. 部门应指定一名设备管理员负责本部设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指导本部员工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设备,保养设备,同时负责向厂部提出设备维修计划。

3. 所有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培训上岗,建立设备的技术档案,建立维修技术资料的管理由专职技术员负责。

4. 职技术员按计划对设备进行检查鉴定,及时上报厂部。

二、设备维修与保养

1.设备维修保养实行日常维护、例行保养、季度保养、年度保养的制度。

2.日常维护由各班组指定专人负责,不能处理的及时上报。

3.例行保养:

(1)设备启用前应先检查设备润滑状况是否良好,各操作手柄,是否灵活可*,设备各部有 无异常情况,确认技术状况正常方可开机。

(2)作过程中或工作完成后,应清除设备存留的切屑、污物,对设备进行一次清洁维护,并将设备放置原位切断电源。

4.季度保养:

(1)全设备清洁,润滑。

(2)拆洗各润滑油毡,清除污物,加换新润滑油,检查举升器油量,必要时加注。

(3)全面检查各传动部位,如发现松动、失调,应及时进行处理。严格检查液压、气压部件是否泄漏并处理,清洗油水分离器。

(4)严格检查自动控制开关、电源插头、座、线路接头、操作手柄等是否灵活、正常,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5.年度保养:

(1)执行季保养的全部内容。

(2)按设备使用规定更换或过滤液压油,并清洗容器和过滤系统。

(3)清洗密封传动件,更换油封或紧固部件,调整各部位。

(4)测试电机及电器安全性能并检查设备精确度及各项性能。

6.设备备保养计划由专职技术员根据设备使用率、技术状况编制。

安全管理制度

1、全厂员工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违反。

2、工作时不得擅离岗位,不得在工厂内打闹、追逐、大声喧哗,非工作需要不得随便到其他部门走动、聊天,不准带小孩进入厂区。

3、必须按规定穿着劳动保护用品。车间内严禁吸烟。

4、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任何车辆,车在厂内行驶车速不得超过5Km/h,不准在厂内试刹车。

5、加强对易燃物品的管理,除在用的以外,存放在指定位置。

6、应配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并加强维护保养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所有的员工应学会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7、工作灯应采用低压(36V以下)安全灯,工作灯不得冒雨或拖过水地使用,并经常检查导线、插座是否良好。

8、手湿时不得搬动电力开关或插电源插座。电源线路、保险丝应按规定安装,不得用铜线、铁线代替。

9、下班前,必须切断所有电器设备的前一级电源开关。

10、作业结束后,要及时清除场地油污杂物,并将设备机具整齐安放在指定位置,以保持施工场地清洁。

安全操作规程

1、工作前应检查所使用工具是否完整无损。施工时工具必须摆放整齐,不得随地乱放,工作后应将工具清点检查并擦干净,按要求放入工具车或工具箱内。

2、拆装零部件时,必须使用合适工具或专用工具,不得大力蛮干,不得用硬物手锤直接敲击零件。所有零件拆卸后要按顺序摆放整齐,不得随地堆放。

3、废油应倒入指定废油桶收集,不得随地倒流或倒入排水沟内,防止废油污染。

4、修理作业时应注意保护汽车漆面光泽、装饰、座位以及地毯,并保持修理车辆的整洁。车间内不准吸烟。

5、用千斤顶进行底盘作业时,必须选择平坦、坚实场地并用角木将前后轮塞稳,然后用安全凳按车型规定支撑点将车辆支撑稳固。严禁单纯用千斤顶顶起车辆在车底作业。

6、修配过程中应认真检查原件或更换件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并严格按修理技术规范精心进行施工和检查调试。

7、进行发动机起动检验前,应先检查各部件装配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加足润滑油、冷却水,置变速器于空档,轻点起动马达试运转。任何时候车底有人时,严禁发动车辆。

8、发动机过热时,不得打开水箱盖,谨防沸水烫伤。

9、地面指挥车辆行驶,移位时,不得站在车辆正前方与后方,并注意周围障碍物

维修企业环境保护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积极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噪声对环境的污染与危害,按生气工艺安装、配置“三废”处理、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

3、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4、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净化装置。

5、严格执行车辆噪声抑制技术标准,确保修竣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技术性能良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装置。

6、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

车辆维修档案管理

1、档案存放要有序,查找方便,并应做好六防工作,即防盗、放火、防潮、防鼠、防尘、防晒,保持档案存放处清洁卫生。

2、不准损毁、涂改、伪造、出卖档案,档案资料如有损坏应及时修补。

3、根据档案的内容、性质和时间等待征,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存放、归档,并按内容和性质确定其保存期限,电子档案要及时备份。

4、负责人要对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在现场不得存有或使用失效的文件、资料。

5、每年对档案进行一次核对清理,并将所保存的档案整理后统一归档。

6、维修车辆实行一车一档制,竣工出厂合格证副页、结算凭证。

7、档案的借阅必须办理规定手续,借阅者对档案的完整、清洁负责,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借、复印。

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1、汽车维修质量检验采用自检、互检和专职检验相结合的方法。

2、企业总检验员全面负责承修车辆的质量检验、外购和外协件的质量检验工作。

3、设专职检验员,对承修车辆的关键项目进行检验,并负责其它项目的抽验工作。

4、对承修车辆进行进厂检验工作。

5、检验员负责对承修车辆出厂前的最后检查工作。

6、承修车辆未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与用户使用,不得结算维修费用。

7、检验人员应认真做好检验纪录并及时整理,交专门人员归档保存。

8、检验人员应不断加强自身学习,深刻领会相关技术标准,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并指导生产工人提高操作水平。

标准和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1、按生产需要购置的计量器具必须有CMC标志,计量器具的有关资料、合格证、说明书等应存档。

2、使用计量器具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用时小心轻放,严禁乱掷,并按要求妥善保管。

3、计量器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故障失准不得私自拆卸,应及时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4、使用计量器具应有检定合格证,计量器具应按周期送检,不得超期使用。

5、不能用或多余闲置的计量器具,要及时封存、报停。

推荐第8篇: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1、依照国家规定,对竣工出厂的车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2、质量保证期按以下规定执行:a、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b、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c、其他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以上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竣工出厂或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之日起开始计算。d、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进厂返修的车辆,免返修工料费。e、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户,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3、以上质量保证期仅适用于车辆竣工出厂后,托修方严格执行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走合期规定,合理使用、正常维护的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检验制度

1、检验员必须由敢于认真负责及掌握相应修理知识的人员担任。做到尽职尽责。

2、认真学习并钻研技术,不断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检验能力。

3、认真核对工作单上的修理项目,逐项进行检验,做到不丢项,不漏检。

4、对所修项目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回有关领导及维修人员。及时返修,并作出相应的善后处理,不拖延交车时间。

5、对客户反映的问题及时给予解答。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6、对屡次不注意质量的个人及班组,应及时反馈给相关领导,作出相应的处罚。

7、对坚持质量自检,互检工作突出的个人及班组,及时给予奖励及表扬。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1、技术档案,指本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用的一切重要图片、图纸、光碟、图书、报表、技术资料、有关设备、技术的文字说明等技术文件,整理后归并文件档案。

2、本厂设置技术档案有:维修汽车技术质量档案,技术标准、规程、工艺文件、统计报表等生产技术档案、设备档案。

3、本厂技术档案室由技术部门负责建立、保管、运用或提供使用。保管工作由技术部指定专人负责。

4、每当档案资料进入本企业,应在一周内建立档案。建档时要分类编号,登记立卷归档,并进行必要的整理编制卡片,以利查阅。

5、技术档案不外借。内部技术人中办理借阅手续后,可以借阅,但属秘密的资料不得外借,不得随便复印。技术档案阅后要及时归还并办理归还手续。

6、技术部定期对技术档案进行鉴定,确定保管年限,及时毁销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设备管理制度

一、设备管理设专职技术员,负责全厂的设备管理工作,为保证设备完好的技术状况,充分发挥设备潜力,提高工作效率,制定设备制度。

1. 责全厂设备维修及重点设备的定期保养和制定设备的采购计划。

2. 部门应指定一名设备管理员负责本部设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指导本部员工按安

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设备,保养设备,同时负责向厂部提出设备维修计划。

3. 所有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培训上岗,建立设备的技术档案,建立维修技术资料的管理由专职技术员负责。

4. 职技术员按计划对设备进行检查鉴定,及时上报厂部。

二、设备维修与保养

1.设备维修保养实行日常维护、例行保养、季度保养、年度保养的制度。

2.日常维护由各班组指定专人负责,不能处理的及时上报。

3.例行保养:

(1)设备启用前应先检查设备润滑状况是否良好,各操作手柄,是否灵活可*,设备各部有 无异常情况,确认技术状况正常方可开机。

(2)作过程中或工作完成后,应清除设备存留的切屑、污物,对设备进行一次清洁维护,并将设备放置原位切断电源。

4.季度保养:

(1)全设备清洁,润滑。

(2)拆洗各润滑油毡,清除污物,加换新润滑油,检查举升器油量,必要时加注。

(3)全面检查各传动部位,如发现松动、失调,应及时进行处理。严格检查液压、气压部件是否泄漏并处理,清洗油水分离器。

(4)严格检查自动控制开关、电源插头、座、线路接头、操作手柄等是否灵活、正常,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5.年度保养:

(1)执行季保养的全部内容。

(2)按设备使用规定更换或过滤液压油,并清洗容器和过滤系统。

(3)清洗密封传动件,更换油封或紧固部件,调整各部位。

(4)测试电机及电器安全性能并检查设备精确度及各项性能。

6.设备备保养计划由专职技术员根据设备使用率、技术状况编制。三: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全厂员工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违反。

2、工作时不得擅离岗位,不得在工厂内打闹、追逐、大声喧哗,非工作需要不得随便到其他部门走动、聊天,不准带小孩进入厂区。

3、必须按规定穿着劳动保护用品。车间内严禁吸烟。

4、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任何车辆,车在厂内行驶车速不得超过5Km/h,不准在厂内试刹车。

5、加强对易燃物品的管理,除在用的以外,存放在指定位置。

6、应配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并加强维护保养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所有的员工应学会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7、工作灯应采用低压(36V以下)安全灯,工作灯不得冒雨或拖过水地使用,并经常检查导线、插座是否良好。

8、手湿时不得搬动电力开关或插电源插座。电源线路、保险丝应按规定安装,不得用铜线、铁线代替。

9、下班前,必须切断所有电器设备的前一级电源开关。

10、作业结束后,要及时清除场地油污杂物,并将设备机具整齐安放在指定位置,以保持施工场地清洁。安全操作规程

1、工作前应检查所使用工具是否完整无损。施工时工具必须摆放整齐,不得随地乱放,工作后应将工具清点检查并擦干净,按要求放入工具车或工具箱内。

2、拆装零部件时,必须使用合适工具或专用工具,不得大力蛮干,不得用硬物手锤直接敲击零件。所有零件拆卸后要按顺序摆放整齐,不得随地堆放。

3、废油应倒入指定废油桶收集,不得随地倒流或倒入排水沟内,防止废油污染。

4、修理作业时应注意保护汽车漆面光泽、装饰、座位以及地毯,并保持修理车辆的整洁。车间内不准吸烟。

5、用千斤顶进行底盘作业时,必须选择平坦、坚实场地并用角木将前后轮塞稳,然后用安全凳按车型规定支撑点将车辆支撑稳固。严禁单纯用千斤顶顶起车辆在车底作业。

6、修配过程中应认真检查原件或更换件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并严格按修理技术规范精心进行施工和检查调试。

7、进行发动机起动检验前,应先检查各部件装配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加足润滑油、冷却水,置变速器于空档,轻点起动马达试运转。任何时候车底有人时,严禁发动车辆。

8、发动机过热时,不得打开水箱盖,谨防沸水烫伤。

9、地面指挥车辆行驶,移位时,不得站在车辆正前方与后方,并注意周围障碍物四:机动车维修企业环境保护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积极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噪声对环境的污染与危害,按生气工艺安装、配置“三废”处理、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

3、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4、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净化装置。

5、严格执行车辆噪声抑制技术标准,确保修竣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技术性能良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装置。

6、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五: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档案管理制度

1、档案存放要有序,查找方便,并应做好六防工作,即防盗、放火、防潮、防鼠、防尘、防晒,保持档案存放处清洁卫生。

2、不准损毁、涂改、伪造、出卖档案,档案资料如有损坏应及时修补。

3、根据档案的内容、性质和时间等待征,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存放、归档,并按内容和性质确定其保存期限,电子档案要及时备份。

4、负责人要对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在现场不得存有或使用失效的文件、资料。

5、每年对档案进行一次核对清理,并将所保存的档案整理后统一归档。

6、维修车辆实行一车一档制,竣工出厂合格证副页、结算凭证。

7、档案的借阅必须办理规定手续,借阅者对档案的完整、清洁负责,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借、复印。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1、汽车维修质量检验采用自检、互检和专职检验相结合的方法。

2、企业总检验员全面负责承修车辆的质量检验、外购和外协件的质量检验工作。

3、设专职检验员,对承修车辆的关键项目进行检验,并负责其它项目的抽验工作。

4、对承修车辆进行进厂检验工作。

5、检验员负责对承修车辆出厂前的最后检查工作。

6、承修车辆未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与用户使用,不得结算维修费用。

7、检验人员应认真做好检验纪录并及时整理,交专门人员归档保存。

8、检验人员应不断加强自身学习,深刻领会相关技术标准,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并指导生产工人提高操作水平。标准和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1、按生产需要购置的计量器具必须有CMC标志,计量器具的有关资料、合格证、说明书等应存档。

2、使用计量器具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用时小心轻放,严禁乱掷,并按要求妥善保管。

3、计量器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故障失准不得私自拆卸,应及时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4、使用计量器具应有检定合格证,计量器具应按周期送检,不得超期使用。

5、不能用或多余闲置的计量器具,要及时封存、报停。

六:机动车维修企业人员培训制度

人力资源是企业竞争力中最主要的因素,人的综合素质又是人力资源中的主要因素。各种形式的培训是提高人员素质的有效途径,随着汽车技术的日新月异、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涌现,培训和学习是永无止境的。

1.培训形式

上岗培训:由行业主管部门和学校联合主办,通过对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知识的教育,取得上岗资格证

技术等级培训:有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劳动部门共同举办,包括汽车修理各工种的初级,中级,高级工的培训,考核合格由劳动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技术专题培训:针对某项新技术的培训,有专家主讲,发结业证书。

特殊岗位培训:厂长、检验员、业务员、结算员等岗位的培训,合格者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上岗证书。

厂内业务技术性训:由厂内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培训。

2.建立人员档案。编制全厂人员名册,记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籍贯、文化程度、工种、技术等级、住址、电话等基本信息。

3.编制岗位的素质能力要求。

4.每年依据本厂人员情况及岗位能力要求,编制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参加培训人员的名单和培训种类基本厂自行组织的培训详细计划,并上报运管处维管科一份。

5.参加培训人员应与厂方签订服务合同,服务三年以上的,培训费用由厂方承担,不到三年由本人承担。

6.制定奖惩措施,凡外派参加培训人员,成绩合格者费用按合同规定由达方承担,不合格者,厂方不予承担(应在合同中明确),成绩优秀者应予奖励。

7.每次参加培训的资料和记录,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8.服务合同期满后,人员要求调离本厂的,应一个月前向厂方提出书面辞职报告。人员调离时应与相关科室签署意见,厂长批准。在没有经济纠葛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合同未满要求辞职的,则按合同规定办理。

9.人员培训管理工作有办公室负责。

七.机动车维修企业配件管理制度

适用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及用车维修企业,均应执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公示制度。

配件采购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建立健全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产地等,并查验、保留产品合格证、购货发票等相关证明和原始凭证,严禁采购假冒伪劣配件和三无产品。

配件检验

1.机动车维修企业应设置专职配件检验人员,负责机动车配件入库前的检验;

2.机动车维修企业采购的机动车配件应按照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检验,经

检验合格后分类入库存放;

3.经检验不合格的配件要做好标示,单独存放,及时处理

配件使用

1.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建立配件出、入库管理档案。并实行配件出库领用登记制度;

2.配件在使用、安装前应进行质量检验,确保使用的配件在规定的质保期内;禁止使用假

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3.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并做好登记。处理特殊

配件如废电瓶、废机油等应符合环保要求;

4.托修方自带机动车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承、托修方应当面点清配件数量、质量,详

细记录相关信息,并经双方确认;

配件公示

1.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向托修方公示维修作业中更换的配件信息,公示的内容至少包括:配

件名称、编号、产地(进口、国产)、制造厂、价格等项目;

2.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选择;

3.机动车维修企业应为托修方提供检索、查询机动车配件相关信息,为机动车用户辨别真

假配件提供便利。

推荐第9篇:机动车维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

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推荐第10篇:机动车维修企业

机动车维修企业

质量信誉考核管理档案

(考核期2016年)

企业名称:墨玉县世纪汽车维修厂

考核机构:墨玉县运管局

保管期限:三年

填报日期:2017年4月11日

第11篇:机动车维修企业环保管理指南

机动车维修企业环保管理指南

北京市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管理中心 2014.4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VOCs)污染防治,推动社会源VOCs总量减排,规范危险废物管理,根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等法规和标准,制定北京市机动车维修企业环保管理指南,主要包括环保管理内容、达标标准、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废物类别等(见附件

1、

2、3)。

附件:

1、机动车维修企业环保管理自查表

2、机动车维修企业环保管理相关处罚依据

3、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类别

附件1:

机动车维修企业环保管理自查表

┏━━━┳━━━━━━━┳━━━━━━━━━━━━┳━━━━━━━━━━━━━━┓ ┃序

┃ ┃号

┃检查项目

检查主要内容

达标标准

┃ ┣━━━┻━━━━━━━┻━━━━━━━━━━━━┻━━━━━━━━━━━━━━┫ ┃

一、环保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 ┣━━━┳━━━━━━━┳━━━━━━━━━━━━┳━━━━━━━━━━━━━━┫ ┃

环境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项

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环

┃ ┃

1 ┃

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

┃ ┃

评价审批

评批复

┃ ┃

评价审批。

┃ ┣━━━╋━━━━━━━╋━━━━━━━━━━━━╋━━━━━━━━━━━━━━┫ ┃

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

┃ ┃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 ┃

计、同时施工、同时

┃ ┃

环保竣工

投入使用,经环境保

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环

┃ ┃

2 ┃

┃ ┃

验收

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保验收批复

┃ ┃

合格后,主体工程方

┃ ┃

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

┃ ┃

使用。

┃ ┣━━━╋━━━━━━━╋━━━━━━━━━━━━╋━━━━━━━━━━━━━━┫ ┃

环境保护

制定了健全的环保管理

┃ ┃

3 ┃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

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 ┃

责任制

┃ ┃

具有实用性、可操作性。

┃ ┣━━━╋━━━━━━━╋━━━━━━━━━━━━╋━━━━━━━━━━━━━━┫ ┃

明确单位负责人的环

建立了法定代表人为第

┃ ┃

环保责任

保责任,建立、健全

一责任人、专兼职人员

┃ ┃

4 ┃

组成的企业环保管理机

┃ ┃

环保管理机构并明确

构。明确了主管部门及

┃ ┃

相关责任。

┃ ┃

其责任。

┃ ┣━━━╋━━━━━━━╋━━━━━━━━━━━━╋━━━━━━━━━━━━━━┫ ┃

环保专人

有专人负责环保管理

指派了专人环保管理工

┃ ┃

5 ┃

作,且负责人了解相关

┃ ┃

负责

工作。

┃ ┃

法规。

┃ ┗━━━┻━━━━━━━┻━━━━━━━━━━━━┻━━━━━━━━━━━━━━┛

┏━━━┳━━━━━━┳━━━━━━━━━━━┳━━━━━━━━━━━━━┓ ┃序

┃检查项目

检查主要内容

达标标准

┃ ┃号

┃ ┣━━━╋━━━━━━╋━━━━━━━━━━━╋━━━━━━━━━━━━━┫ ┃

每年年初向所属区县

申报登记了废气、废水

┃ ┃

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

排放种类和排放量;危

┃ ┃

报登记并缴纳排污

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

┃ ┃

费j申报登记内容应

流向、贮存、处置、利

┃ ┃

排污申报

真实、全面。

用等有关内容,填报内

┃ ┃

容真实、全面。

┃ ┃

登记

┃ ┃

┣━━━━━━━━━━━╋━━━━━━━━━━━━━┫ ┃

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

┃ ┃

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

改变的,在发生改变之

┃ ┃

的,应当及时申报。

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

┃ ┃

机关申报。

┃ ┣━━━╋━━━━━━╋━━━━━━━━━━━╋━━━━━━━━━━━━━┫ ┃

环境突发

制定大气污染和危险

制定了健全的大气污染

┃ ┃

事故应急

废物的事故和突发事

和危险废物应急预案,

┃ ┃

件的应急预案,并向

防护措施内容齐全、措

┃ ┃

预案及备

所属区县环保局备

施妥当,有实用性、可

┃ ┃

操作性。在所属区县环

┃ ┃

案。

保局备案。

┃ ┣━━━╋━━━━━━╋━━━━━━━━━━━╋━━━━━━━━━━━━━┫ ┃

环境突发

储备防止意外事故的

储备了应急物资、设备,

┃ ┃

事故应急

应急物资、设备。

如吸收棉、锯末、收集

┃ ┃

物资

容器等。

┃ ┣━━━╋━━━━━━╋━━━━━━━━━━━╋━━━━━━━━━━━━━┫ ┃

环境污染

在考核年度内未出现

未出现过环境污染事

┃ ┃

┃ ┃

事故

过环境污染事故。

故。

┃ ┣━━━╋━━━━━━╋━━━━━━━━━━━╋━━━━━━━━━━━━━┫ ┃

环境突发

进行意外事故的环境

每年至少有一次应急演

┃ ┃

10 ┃

事故应急

污染防治应急演练并

练并有演练记录。

┃ ┃

演练

有演练记录。

┃ ┗━━━┻━━━━━━┻━━━━━━━━━━━┻━━━━━━━━━━━━━┛

┏━━━┳━━━━━━┳━━━━━━━━━━━┳━━━━━━━━━━━━┓ ┃序

┃检查项目

检查主要内容

达标标准

┃ ┃号

┃ ┣━━━┻━━━━━━┻━━━━━━━━━━━┻━━━━━━━━━━━━┫ ┃

二、大气污染防治情况

┃ ┣━━━┳━━━━━━┳━━━━━━━━━━━┳━━━━━━━━━━━━┫ ┃

废气处理

建设了废气净化设施,

┃ ┃

11 ┃

设置废气处理设施

并正常使用

┃ ┃

设施

┃ ┣━━━╋━━━━━━╋━━━━━━━━━━━╋━━━━━━━━━━━━┫ ┃

喷涂及烤

喷涂及烤漆作业应当

喷涂及烤漆等作业环节

┃ ┃

12 ┃

漆等作业

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

在密闭设施中进行。

┃ ┃

环节密闭

中进行。

┃ ┣━━━╋━━━━━━╋━━━━━━━━━━━╋━━━━━━━━━━━━┫ ┃

废气处理

保持废气处理设施正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 ┃

13 ┃

设施正常

常使用

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

┃ ┃

使用

除或者闲置。

┃ ┣━━━╋━━━━━━╋━━━━━━━━━━━╋━━━━━━━━━━━━┫ ┃

废气处理设施运行台账

┃ ┃

应记录生产工艺、设施

┃ ┃

废气处理

喷涂作业应使用低挥

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

┃ ┃

14 ┃

设施运行

发性有机物含量涂

参数、运行情况和生产

┃ ┃

料,并建立废气处理

原料、辅料的使用量、

┃ ┃

台账

废气量和去向,及其挥

┃ ┃

设施运行台账

┃ ┃

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

┃ ┃

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

┃ ┃

得低于三年。

┃ ┣━━━╋━━━━━━╋━━━━━━━━━━━╋━━━━━━━━━━━━┫ ┃

大气污染

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设置了规范的大气污染

┃ ┃

15 ┃

┃ ┃

物排放口

口。

物排放口

┃ ┣━━━╋━━━━━━╋━━━━━━━━━━━╋━━━━━━━━━━━━┫ ┃

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

┃ ┃

采样口和

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

┃ ┃

16 ┃

采样监测

使用,接受环境保护

设置了规范的采样口和

┃ ┃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采样监测平台

┃ ┃

平台

┃ ┃

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

┃ ┃

督性监测。

┃ ┗━━━┻━━━━━━┻━━━━━━━━━━━┻━━━━━━━━━━━━┛

┏━━━━┳━━━━━━┳━━━━━━━━━━━┳━━━━━━━━━━━┓ ┃序

┃检查项目

检查主要内容

┃|达标标准

┃ ┃号

┃ ┣━━━━╋━━━━━━╋━━━━━━━━━━━╋━━━━━━━━━━━┫ ┃

┃每半年委托有监测资质

┃ ┃17

┃自行监测

┃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

┃的单位监测一次大气污

┃ ┃

┃排放情况,记录检测

┃染物排放情况。监测数

┃ ┃

┃数据。

┃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

┃ ┃

┃五年。

┃ ┣━━━━╋━━━━━━╋━━━━━━━━━━━╋━━━━━━━━━━━┫ ┃

┃在企业网站或者其他

┃ ┃

┃监测数据

┃对外公开场所向社会

┃每半年公开一次,并长

┃ ┃18

┃ ┃

┃公开

┃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

┃期保存公开的信息

┃ ┃

┃监测数据

┃ ┣━━━━╋━━━━━━╋━━━━━━━━━━━╋━━━━━━━━━━━┫ ┃

┃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

┃ ┃

┃大气污染

┃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

┃达标排放,重点大气污

┃ ┃19

┃物达标排

┃控制标准,并不得超

┃ 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符合 ┃ ┃

┃放

┃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

┃要求

┃ ┃

┃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 ┣━━━━┻━━━━━━┻━━━━━━━━━━━┻━━━━━━━━━━━┫ ┃

三、危险废物规范管理情况

┃ ┣━━━━┳━━━━━━┳━━━━━━━━━━━┳━━━━━━━━━━━┫ ┃

┃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

┃委托给持危险废物经营

┃ ┃

委托资质

┃全部委托给持危险废

┃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

┃ ┃

┃单位处置

┃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集、贮存、利用、处置

┃ ┃

┃危险废物

┃从事收集、贮存、利

┃的经营活动。

┃ ┃

|

┃ 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 ┃

┃具有与持危险废物经营

┃ ┃

┃与持危险废物经营诲

┃许可证的单位签订的合

┃ ┃

┃委托资质

┃、可证的单位签掘的委

┃同。且合同处于有效期

┃ ┃21

┃单位处置

┃托利用、处置危险废

┃_内。废物接收类别与接 ┃ ┃

┃物合同。

┃收单位经营资质相符

┃ ┃

危险废物

┃ ┃

┃甭得将废机油作为烤

┃合。

┃ ┃

┃漆房、取暖燃料使用

┃ 未将废机油作为烤漆

┃ ┃

┃房、取暖燃料使用。

┃ ┗━━━━┻━━━━━━┻━━━━━━━━━━━┻━━━━━━━━━━━┛

┏━━━┳━━━━━━┳━━━━━━━━━━━━┳━━━━━━━━━━━━━┓ ┃序

┃检查项目

检查主要内容

达标标准

┃ ┃号

┃ ┣━━━╋━━━━━━╋━━━━━━━━━━━━╋━━━━━━━━━━━━━┫ ┃

转移危险废物前,向

具有获得北京市环保局

┃ ┃

北京市环保局申请危

批准的市内转移总量计

┃ ┃

险废物年度转移总量

划。

┃ ┃

计划。

┃ ┃

┣━━━━━━━━━━━━╋━━━━━━━━━━━━━┫ ┃

按照实际转移的危险废

┃ ┃

危险废物

如实填写转移联单中

物名称、数量、特性、

┃ ┃

22 ┃

产生单位栏目,加盖

形态、包装方式,如实

┃ ┃

转移联单

┃ ┃

公章,并按规定运行

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

┃ ┃

转移联单。

单,并加盖公章,按规

┃ ┃

定运行。

┃ ┃

┣━━━━━━━━━━━━╋━━━━━━━━━━━━━┫ ┃

转移联单保存齐全,

转移联单保存齐全,并

┃ ┃

保存期限为五年。

保存五年。

┃ ┣━━━╋━━━━━━╋━━━━━━━━━━━━╋━━━━━━━━━━━━━┫ ┃

建立了危险废物管理台

┃ ┃

账;记录内容包括:各

┃ ┃

危险废物

建立、健全危险废物

类危险废物的种类、数

┃ ┃

23 ┃

量、出库量、入库量、

┃ ┃

管理台账

管理台账。

┃ ┃

时间、经手人、贮存、

┃ ┃

处置、利用等情况。管

┃ ┃

理台账保留三年。

┃ ┣━━━╋━━━━━━╋━━━━━━━━━━━━╋━━━━━━━━━━━━━┫ ┃

贮存场所地面与裙脚

贮存场所地面与裙脚坚

┃ ┃

应坚固、防腐、防渗。

固、防腐、防渗。

┃ ┃

┣━━━━━━━━━━━━╋━━━━━━━━━━━━━┫ ┃

危险废物

贮存场所应设有雨

贮存场所设有雨棚、护

┃ ┃

24 ┃

棚、护栏、围堰或围

┃ ┃

贮存设施

栏、围堰或围墙等设施。

┃ ┃

墙等设施。

┃ ┃

┣━━━━━━━━━━━━╋━━━━━━━━━━━━━┫ ┃

贮存场所应有泄露液

贮存场所有泄露液体收

┃ ┃

体收集装置。

集装置。

┃ ┗━━━┻━━━━━━┻━━━━━━━━━━━━┻━━━━━━━━━━━━━┛

┏━━━┳━━━━━━┳━━━━━━━━━━━━┳━━━━━━━━━━━━━┓ ┃序

┃检查项目

检查主要内容

达标标准

┃ ┃号

┃ ┣━━━╋━━━━━━╋━━━━━━━━━━━━╋━━━━━━━━━━━━━┫ ┃

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包装容器应

危险废物包装容器完好

┃ ┃

包装容器

┃ ┃

25 ┃

完好无损,容器上标

无损,容器上标识、标

┃ ┃

标识、标

识、标签明确、规范。

签明确、规范。

┃ ┃

┃ ┣━━━╋━━━━━━╋━━━━━━━━━━━━╋━━━━━━━━━━━━━┫ ┃

危险废物按类别应分

危险废物按类别分别存

┃ ┃

别存放,且不同类废

放,且不同类废物间设

┃ ┃

物间设有明显的间隔

有明显的间隔断。

┃ ┃

危险废物

断。

┃ ┃

26 ┃

┃ ┃

┣━━━━━━━━━━━━╋━━━━━━━━━━━━━┫ ┃

分类存放

危险废物未混入生活垃

┃ ┃

危险废物未混入生活

圾等非危险废物,做到

┃ ┃

垃圾等非危险废物。

┃ ┃

了分类贮存。

┃ ┣━━━╋━━━━━━╋━━━━━━━━━━━━╋━━━━━━━━━━━━━┫ ┃

贮存场所在明显位置设

┃ ┃

危险废物

贮存场所应当在明显

置了危险废物警示标

┃ ┃

27 ┃

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警

志,且警示标志符合《环

┃ ┃

警示标志

境保护图形标准固体

┃ ┃

示标志。

┃ ┃

废物贮存场》

┃ ┃

(GB15562.2-1995)。

┃ ┣━━━╋━━━━━━╋━━━━━━━━━━━━╋━━━━━━━━━━━━━┫ ┃

危险废物

┃ ┃

28 ┃

贮存不超

贮存期限不超过一

危险废物贮存不超过一

┃ ┃

年。

年。

┃ ┃

过一年

┃ ┗━━━┻━━━━━━┻━━━━━━━━━━━━┻━━━━━━━━━━━━━┛

附件2:

机动车维修企业环保管理相关处罚依据

┏━━━┳━━━━━━━━━━━┳━━━━━━━━┳━━━━━━━━┳━━━━━━┓ ┃序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金

┃ ┃号

┃额(万)

┃ ┣━━━╋━━━━━━━━━━━╋━━━━━━━━╋━━━━━━━━╋━━━━━━┫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 ┃

不符合国家或本市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 ┃

1 ┃

1-10

┃ ┃

大气污染物排放和

┃第二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 ┃

控制标准的。

┃ ┣━━━╋━━━━━━━━━━━╋━━━━━━━━╋━━━━━━━━╋━━━━━━┫ ┃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

┃ ┃

┃行环境影响评价审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 ┃

2 ┃批,擅自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第九十四条

5-20

┃ ┃

┃或者投入生产、使

┃ ┃

┃用的。一,

┃ ┣━━━╋━━━━━━━━━━━╋━━━━━━━━╋━━━━━━━━╋━━━━━━┫ ┃

需要配套建设的犬

┃ ┃

气污染防治设施未

┃ ┃

建成j。未经验收或 ┃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1-10

┃ ┃

3 ┃

者经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第九十五条

┃ ┃

的。主体工程正式

┃ ┃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的。

┃ ┣━━━╋━━━━━━━━━━━╋━━━━━━━━╋━━━━━━━━╋━━━━━━┫ ┃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

┃ ┃

染防治设施,或者

┃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 ┃

0.5-5

┃ ┃

主管部门批准,擅

┃第三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 ┃

自拆除、闲置大气

┃ ┃

污染防治设施的。

┃ ┣━━━╋━━━━━━━━━━━╋━━━━━━━━╋━━━━━━━━╋━━━━━━┫ ┃

未按照国家或本市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0.5-5

┃ ┃

5 ┃

规定进行排污申报

┃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 ┃

登记的。

┃ ┗━━━┻━━━━━━━━━━━┻━━━━━━━━┻━━━━━━━━┻━━━━━━┛

┏━━━┳━━━━━━━━━━━┳━━━━━━━━━┳━━━━━━━━┳━━━━━━┓ ┃序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金

┃ ┃号

┃额(万)

┃ ┣━━━╋━━━━━━━━━━━╋━━━━━━━━━╋━━━━━━━━╋━━━━━━┫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

┃ ┃

气污染物排放口或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2-20

┃ ┃

者通过其他排放通

┃第三十四条

┃第九十八条

┃ ┃

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 ┃

的。

┃ ┣━━━╋━━━━━━━━━━━╋━━━━━━━━━╋━━━━━━━━╋━━━━━━┫ ┃

┃未按照规定公布或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 ┃

7 ┃者保存监测数据

┃第三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第

1-10

┃ ┃

┃的。

┃第一款

┃一款

┃ ┣━━━╋━━━━━━━━━━━╋━━━━━━━━━╋━━━━━━━━╋━━━━━━┫ ┃

8 ┃

未按照规定设置监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 ┃

测点位或者采样平

┃第三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第

1-10

┃ ┃

台的。

┃第二款

┃-主b

┃ ┃

┃——日叭

┃ ┣━━━╋━━━━━━━━━━━╋━━━━━━━━━╋━━━━━━━━╋━━━━━━┫ ┃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10-50

┃ ┃

┃排污许可证排放污

┃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一条

┃ ┃

┃染物的。

┃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2-20

┃ ┃

10 ┃

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一条

┃ ┃

的。

┃ ┣━━━╋━━━━━━━━━━━╋━━━━━━━━━╋━━━━━━━━╋━━━━━━┫ ┃

11 ┃

未采取措施减少物

┃ ┃

料泄漏或者对泄漏

《大气条例》

《大气条例》

┃ ┃

的物料未及时收集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2-20

┃ ┃

处理的。

┃ ┣━━━╋━━━━━━━━━━━╋━━━━━━━━━╋━━━━━━━━╋━━━━━━┫ ┃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0.2-2

┃ ┃

12 ┃

检查或在检查时弄

┃十五条第一

┃七十条

┃ ┃

虚作假的。

┃款

┃ ┣━━━╋━━━━━━━━━━━╋━━━━━━━━━╋━━━━━━━━╋━━━━━━┫ ┃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

┃ ┃

包装物以及收集、

《固废法》第

┃ ┃

贮存、运输、处置

《固废法》第

┃ ┃

13 ┃

┃七十五条第

1-10

┃ ┃

危险废物的设施、

┃五十二条

(一)项

┃ ┃

场所未设置危险废

┃ ┃

物识别标志的。

┃ ┗━━━┻━━━━━━━━━━━┻━━━━━━━━━┻━━━━━━━━┻━━━━━━┛ ┏━━━┳━━━━━━━━━━┳━━━━━━━━┳━━━━━━━━┳━━━━━┓ ┃序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金

┃ ┃号

┃额(万)

┃ ┣━━━╋━━━━━━━━━━╋━━━━━━━━╋━━━━━━━━╋━━━━━┫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 ┃

┃报登记危险废物,

┃七十五条第

1-10 ┃ ┃14

┃五十三条第

┃ ┃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一款

(二)项

┃ ┃

┃弄虚作假的。

┃ ┣━━━╋━━━━━━━━━━╋━━━━━━━━╋━━━━━━━━╋━━━━━┫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 ┃

委托给无经营许可

┃七十五条第

2-20 ┃ ┃

15 ┃

┃五十七条第

┃ ┃

证的单位从事经营

┃三款

(五)项

┃ ┃

活动的。

┃ ┣━━━╋━━━━━━━━━━╋━━━━━━━━╋━━━━━━━━╋━━━━━┫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

┃ ┃

写危险废物转移联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 ┃

16 ┃

单的,或未经批准

┃五十九条第

┃七十五条第

2-20 ┃ ┃

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一款

(六)项

┃ ┃

的。

┃ ┣━━━╋━━━━━━━━━━╋━━━━━━━━╋━━━━━━━━╋━━━━━┫ ┃

未在规定的存档期

《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转

┃ ┃

17 ┃

限(5年)保管联

┃转移联单管

┃移联单管理办

┃3万以下

┃ ┃

┃理办法》第十

┃法》第十三条

┃ ┃

单的。

┃第

(四)项

┃ ┃

┃条

┃ ┣━━━╋━━━━━━━━━━╋━━━━━━━━╋━━━━━━━━╋━━━━━┫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 ┃18

┃危险废物中贮存

┃五十八条第

┃七十五条第

1-10 ┃ ┃

┃的。

┃三款

(七)项

┃ ┣━━━╋━━━━━━━━━━╋━━━━━━━━╋━━━━━━━━╋━━━━━┫ ┃

未经安全性处置,

┃ ┃

混合收集、贮存、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 ┃

19 ┃

运输、处置具有不

┃五十八条第

┃七十五条第

1-10 ┃ ┃

相容性质的危险废

┃一款

(八)项

┃ ┃

物的。

┃ ┣━━━╋━━━━━━━━━━╋━━━━━━━━╋━━━━━━━━╋━━━━━┫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 ┃

20 ┃

在同一运输工具上

┃六十条第二

┃七十五条第

1-10 ┃ ┃

载运的。

┃款

(九)项

┃ ┗━━━┻━━━━━━━━━━┻━━━━━━━━┻━━━━━━━━┻━━━━━┛

┏━━━┳━━━━━━━━━━┳━━━━━━━━┳━━━━━━━━┳━━━━━┓ ┃序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金

┃ ┃号

┃额(万)

┃ ┣━━━╋━━━━━━━━━━╋━━━━━━━━╋━━━━━━━━╋━━━━━┫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

┃ ┃

┃理,将收集、贮存、

┃ ┃

┃运输、处置危险废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 ┃21

┃物的场所、设施、

┃六十一条

┃七十五条第

1-10 ┃ ┃

┃设备和容器、包装

(十)项

┃ ┃

┃物及其他物品转作

┃ ┃

┃他用的。

┃ ┣━━━╋━━━━━━━━━━╋━━━━━━━━╋━━━━━━━━╋━━━━━┫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

┃ ┃

施,造成危险废物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 ┃

22 ┃

扬散、流失、渗漏

┃十七条第一

┃七十五条第

1-10 ┃ ┃

或者造成其他环境

┃款

(十一)项

┃ ┃

污染的。

┃ ┣━━━╋━━━━━━━━━━╋━━━━━━━━╋━━━━━━━━╋━━━━━┫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 ┃

23 ┃

丢弃、遗撒危险废

┃十七条第一

┃七十五条第

1-10 ┃ ┃

物的。

┃款

(十二)项

┃ ┣━━━╋━━━━━━━━━━╋━━━━━━━━╋━━━━━━━━╋━━━━━┫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 ┃

24 ┃

外事故防范措施和

┃六十二条

┃七十五条第

1-10 ┃ ┃

应急预案的。

(十三)项

┃ ┣━━━╋━━━━━━━━━━╋━━━━━━━━╋━━━━━━━━╋━━━━━┫ ┃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

┃ ┃

处置其产生的危险

《固废法》第

《固废法》第

┃代处置

┃ ┃

25 ┃

废物又不承担依法

┃五十五条

┃七十六条

┃费用的

┃ ┃

应当承担的处置费

┃1-3倍

┃ ┃

用的。

┃ ┗━━━┻━━━━━━━━━━┻━━━━━━━━┻━━━━━━━━┻━━━━━┛

注:《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简称《固废法》

附件3:

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类别

┏━━━┳━━━━━━━┳━━━━━┳━━━━━━━━━━━━━━━━┓ ┃

┃废物类别

┃ ┃序号

废物类别

废物名称

┃ ┃

代码

┃ ┣━━━╋━━━━━━━╋━━━━━╋━━━━━━━━━━━━━━━━┫ ┃

┃废机油、废润滑油(脂)、废油

┃ ┃

┃泥(渣)、过滤介质(废机油、

┃ ┃

1 ┃

废矿物油

HW08 ┃

┃ ┃

┃汽油过滤器)、沾染油污的棉丝、

┃ ┃

┃锯末等。

┃ ┣━━━╋━━━━━━━╋━━━━━╋━━━━━━━━━━━━━━━━┫ ┃

┃染料、涂料

┃废油漆、漆渣、沾染废油漆的残

┃ ┃

2 ┃

HW12

┃ ┃

废物

┃余物,废过滤棉、活性炭等。

┃ ┣━━━╋━━━━━━━╋━━━━━╋━━━━━━━━━━━━━━━━┫ ┃

HW31 ┃

┃ ┃

3 ┃

含铅废物

┃废铅酸蓄电池。

┃ ┃

HW49 ┃

┃ ┣━━━╋━━━━━━━╋━━━━━╋━━━━━━━━━━━━━━━━┫ ┃

┃零件清洗过程废弃的有机溶剂、

┃ ┃

4 ┃废有机溶剂

HW42

┃专业清洗剂;保养更换的废防冻

┃ ┃

┃液。

┃ ┣━━━╋━━━━━━━╋━━━━━╋━━━━━━━━━━━━━━━━┫ ┃

┃废卤化有机

┃ ┃

5 ┃

HW41 ┃废空调制冷剂。

┃ ┃

溶剂

┃ ┣━━━╋━━━━━━━╋━━━━━╋━━━━━━━━━━━━━━━━┫ ┃

┃废油漆桶、废喷漆罐、废电器电

┃ ┃

6 ┃

其他废物

HW49 ┃

┃ ┃

┃子零部件等。

┃ ┗━━━┻━━━━━━━┻━━━━━┻━━━━━━━━━━━━━━━━┛

第12篇: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慧 2013年11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经营活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公安、质监、安监、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经营业务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上述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具有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车间和停车场。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2—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从业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六)相关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七)环境和安全保护措施文本及相关设施、设备证明材料。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当提交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文本。

第十二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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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

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六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三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三)公示服务承诺内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或拼(组)装机动车;

(三)承修无合法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及车辆有变造、伪造痕迹的机动车;

(四)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或者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内容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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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工商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托修人选择。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如实登记并查验下列信息:

(一)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姓名、送修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外观损坏的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五)更换配件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对送修的机动车全车、外观损坏部位及损坏程度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记录登记,影像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车辆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材料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三)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四)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五)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保存期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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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无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维修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所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征得托修方同意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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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人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诚信管理工作,建立维修质量诚信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维修质量和诚信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质监、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或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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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或拼(组)装机动车的;

(四)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维修作业场所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五)承修无合法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及车辆有变造、伪造痕迹的机动车;

(六)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或者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记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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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三类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车、大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和摩托车。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一类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七条

从事电动汽车、LNG汽车、CNG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相应类别汽车整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维修车型和维修类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料等,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机动车维修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明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全过程查询服务,向社会提供维修便民服务。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旧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行选择使用。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的书面同意。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客运车辆的托修人自备涉及汽车发动机、底盘、电器设备的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车辆,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有明显改动或者破坏痕迹等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报告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建立维修档案并保存2年,竣工出厂时经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监督电话,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械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修复和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评级、政府公务车维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8〕6号文件印发,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14篇:机动车维修环境保护制度

机动车维修环境保护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应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3、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清楚,必要时应有隔离、控制措施。

4、涂漆车间应设有专用的废水排放及处理设施,采用干打磨工艺的,应有粉尘收集装置和除尘设备,应设有通风设备。

5、调试车间或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

6、应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7、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净化装置。

8、严格执行车辆噪声抑制技术标准,确保修竣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技术性能良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装置。

9、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15篇:机动车维修环境保护制度

机动车维修环境保护制度

1、认真观测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应有废油、废液、废气、费蓄电池、费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3、

4、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清楚,必要时应有隔离、控制措施。涂漆车间应设有专用的废水排放及处理设施,采用于打磨工艺的,应有粉尘收集装置和除尘设备,应设有通风设备。

5、

6、调试车间和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应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7、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装置。

8、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16篇:机动车定点维修协议书

合同编号:

甲方:*******公司 乙方: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为规范机动车辆维修工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1、本合同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1)“合同”系指甲方(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注明的甲方和乙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

(2)“合同价” 系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在正确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价格。

(3)“维修” 系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车辆大修、

一、二级维护和小修、中修、车辆年检以及其它有关汽车的维修服务。

(4)“配件材料” 系指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的零部件及耗材。

(5)“乙方”系指提供汽车定点维修服务的汽车维修厂家。

(6)“甲方”系指接受维修服务的甲方。

2、服务范围

车辆大修、各级维护、小修、中修、车辆年检和其他有关汽车维修的服务项目及交通事故车辆维修。

3、送修手续

3.1 送修车辆时,甲方经办人必须按照要求填写乙方的“车辆维修派工单”(以下简称“派工单”)。派工单上应填写清楚送修车辆的品牌型号、车辆牌照号、累计行驶里程、维修项目,经甲方经办人签字后交乙方,乙方凭此单确认项目的接修。

3.2 乙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维修计划以外)的故障,必须及时将情况反映给甲方,在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修理。

3.3 对甲方车辆乙方应以修复为主,能不更换的零部件尽量不予更换,确实不能修复或修复不经济的零部件,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换。

4、维修费用

4.1 乙方应按照不超过《广东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优惠计算维修费,优惠幅度及标准见附件报价表。

(1) 维修费用应包括:工时费、材料费和税金。

(2)工时费包括小修、大修项目收取工时费的标准。(小修、大修的含义在“维修工时费报价一览表”中的备注已作说明)

(3)材料费即材料价格,在乙方开具的正式维修发票中须单独列出。

5、竣工车辆交接手续

5.1 乙方维修车辆结束后,须填写“车辆维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认真填写车辆维修的具体部位和消耗的材料、部件、计价情况、工时费及质量保证期,注明优惠事宜后交甲方经办人审核签字。此单多联复写备查。

5.2 甲方应仔细检查竣工车辆,如维修结果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计算合理,甲方经办人应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如果修理结果不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用计算不合理,或发现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配件材料,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存在的问题,如乙方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答复,甲方可报请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5.3 修车更换下来的旧件应退还甲方。

5.4 乙方在向甲方交接竣工车辆时,应将 “结算清单”联和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一同交甲方。

5.5 如甲方在车辆完工之日起5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问题,

而又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则视为甲方同意接受“结算清单”中的内容。

6、结算方式

6.1 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

6.2 乙方凭下列单据与甲方直接结算:

(1) 正式发票;

(2) 有甲方验收人员签章的“结算清单”。

6.3 付款。

每月30日为当月截止日期,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将全部结算清单(并打印总报表)和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交由甲方经办人核对后签名,后由甲方财务部门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手续。

7、质量保证

7.1 乙方提供维修服务时,其服务质量应按照不低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广东省机动车维修和技术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7.2 在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里程和时间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械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

7.3 乙方应对维修合格出厂的车辆提供质量保证。

7.4 乙方应保证维修所用材料是未使用过的原厂生产的合格正品(如确需使用付厂产品或旧拆车件的,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应保证使用的配件材料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维修车辆移交甲方后,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维修技术、工艺或配件材料的缺陷以及其他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根据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明维修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配件材料等,甲方将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本保证下的索赔。

7.5 如果乙方在收到索赔通知后,在合同中所附服务承诺约定的时间内没有采取措施,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

8、索赔

8.1 甲方有权根据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

第17篇:机动车定点维修协议书

合同编号

甲方:xxxxxxx公司 乙方: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为规范机动车辆维修工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1、本合同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1)“合同”系指甲方(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注明的甲方和乙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

(2)“合同价” 系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在正确完全地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价格。

(3)“维修” 系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车辆大修、

一、二级维护和小修、中修、车辆年检以及其它有关汽车的维修服务。

(4)“配件材料” 系指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的零部件及耗材。

(5)“乙方”系指提供汽车定点维修服务的汽车维修厂家。

(6)“甲方”系指接受维修服务的甲方。

2、服务范围

车辆大修、各级维护、小修、中修、车辆年检和其他有关汽车维修的服务项目及交通事故车辆维修。

3、送修手续

3.1 送修车辆时,甲方经办人必须按照要求填写乙方的“车辆维修派工单”(以下简称“派工单”)。派工单上应填写清楚送修车辆的品牌型号、车辆牌照号、累计行驶里程、维修项目,经甲方经办人签字后交乙方,乙方凭此单确认项目的接修。

3.2 乙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维修计划以外)的故障,必须及时将反映给甲方,在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修理。

3.3 对甲方车辆乙方应以修复为主,能不更换的零部件尽量不予更换,确实不能修复或修复不经济的零部件,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换。

4、维修费用

4.1 乙方应按照不超过《广东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优惠计算维修费,优惠幅度及标准见附件报价表。

(1) 维修费用应包括:工时费、材料费和税金。

(2)工时费包括小修、大修项目收取工时费的标准。(小修、大修的含义在“维修工时费报价一览表”中的备注已作说明)

(3)材料费即材料价格,在乙方开具的正式维修发票中须单独列出。

5、竣工车辆交接手续

5.1 乙方维修车辆结束后,须填写“车辆维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认真填写车辆维修的具体部位和消耗的材料、部件、计价情况、工时费及质量保证期,注明优惠事宜后交甲方经办人审核签字。此单多联复写备查。

5.2 甲方应仔细检查竣工车辆,如维修结果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计算合理,甲方经办人应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如果修理结果不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用计算不合理,或发现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配件材料,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存在的问题,如乙方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答复,甲方可报请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5.3 修车更换下来的旧件应退还甲方。

5.4 乙方在向甲方交接竣工车辆时,应将 “结算清单”联和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一同交甲方。

5.5 如甲方在车辆完工之日起5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问题,而又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则视为甲方同意接受“结算清单”中的内容。

6、结算方式

6.1 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

6.2 乙方凭下列单据与甲方直接结算:

(1) 正式发票;

(2) 有甲方验收人员签章的“结算清单”。

6.3 付款。

每月30日为当月截止日期,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将结算清单(并打印总报表)和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交由甲方经办人核对后签名,后由甲方财务部门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手续。

7、质量保证

7.1 乙方提供维修服务时,其服务质量应按照不低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广东省机动车维修和技术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7.2 在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里程和时间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械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

7.3 乙方应对维修合格出厂的车辆提供质量保证。

7.4 乙方应保证维修所用材料是未使用过的原厂生产的合格正品(如确需使用付厂产品或旧拆车件的,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应保证使用的配件材料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维修车辆移交甲方后,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维修技术、工艺或配件材料的缺陷以及其他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根据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明维修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配件材料等,甲方将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本保证下的索赔。

7.5 如果乙方在收到索赔通知后,在合同中所附服务承诺约定的时间内没有采取措施,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

8、索赔

8.1 甲方有权根据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

车辆维修质量检验报告向乙方提出索赔。

8.2 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对甲方提出的索赔负有责任,乙方应按照甲方同意的下列任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

(1) 乙方同意免收该次维修的维修费用,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些损失和费用。

(2) 乙方必须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全新的原装合格品免费予以更换。同时,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对修补或更换件相应延长质量保证期。

(3) 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如发生故障时,甲方车辆驾驶员应及时进行避免损失扩大,如未采取措施,乙方可以仅对初步损失进行赔偿。

8.3 如果在甲方发出索赔通知后5天内,乙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如乙方未能在甲方发出索赔通知后10天内,按照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甲方将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回索赔金额(不足部分乙方需用现金补足)或用法律手段解决索赔事宜。

9、乙方交货延误

9.1 乙方应按送修通知单上规定的时间完成维修项目,并将竣工车辆交付甲方验收使用。

9.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不能按时完成维修项目和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可能延误的时间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通知后,应对情况进行分析,决定是否延长维修时间。

10、误期赔偿

10.1如果乙方无正当理由拖延维修时间或没有按照送修规定的时间完成维修工作以及不按期办理车辆交接手续, 除合同第11条规定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赔偿费按每车每天叁佰元收取,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但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壹万元整,一旦到达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甲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

11、不可抗力

11.1 如果乙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实施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话,乙方不应被没收履约保证金,也不应该承担误期赔偿或终止合同的责任。

11.2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系指下列乙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乙方的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以及其他甲方、甲方和乙方商定的事件。

11.3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乙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甲方和甲方。除甲方和甲方书面另行要求外,乙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时间持续20天以上的,甲方、甲方和乙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12、税费

12.1 政府税务部门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乙方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负担。

13、履约保证金

13.1 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

13.2 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

14、争议解决

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解决,如解决不了,则应申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15、违约终止合同

15.1 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将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乙方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有下列情况发生,甲方可向乙方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书:

(1)经乙方维修出厂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达3次的;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送修车辆交由其他维修厂家修理的;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使用非原厂生产的零部件用于送修车辆的;

(4)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以旧件换取送修车辆零部件的;

(5)因乙方维修质量问题,导致送修车辆出现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6)每月不认真、及时、准确地向甲方报送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5.2 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向甲方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回扣,一经发现,甲方可立即全面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15.3 甲方未按规定与乙方结算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甲方追究经济赔偿。

17.乙方服务

17.1乙方应实行24小时全天候服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

17.2乙方应严格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维修工时费定额和收费标准及配件价格,接受甲方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汽车配件、维修质量、车辆档案、服务承诺等的检查。如发现违规行为累计三次的,甲方将扣除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其定点维修厂的资格的处理。

18.合同的有效期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19.合同生效及其他

19.1 合同应在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19.2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19.3 如需修改或补充合同内容,应经甲方、乙方协商,共同签署书面修改或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9.5 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单位盖章):

代表人: 代表人:

时间: 时间:

第18篇:机动车维修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关于申请机动车维修资质的

报告

长沙县交通运输管理所:

经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我司(湖南申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成立,公司位于长沙县星沙镇107辅道东与盼盼路南交汇处综合楼(湖南都市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内),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企业法人是..........。公司为上海汽车商用车公司湖南地区唯一授权经销商,主要经营MAXUS大通品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证件均已办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且我司已具备申请机动车一类维修资质所要求的条件。故此,特向贵所申请办理机动车一类维修资质证书,望批准!

特此申请

...........公司

2011年月日

附:相关材料目录

1、湖南申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湖南申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土地证明

4、湖南申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设备清单

5、湖南申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工时报备、配件报备及各项维修管理制度

6、湖南申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员花名册及相关证书

7、消防验收合格报告

8、环保验收合格报告

9、与环保方面有资质的废油、废料回收单位签订的协议及其资质证明复印件

第19篇:机动车维修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技术档案管理、标准和计量制度

一、总则

1.1 为建立、健全公司技术资料和标准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公司的技术档案,充分发挥技术档案在公司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更好地为各部门服务,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1.2 本公司技术档案是指各部门(包括车间)在生产技术、科研成果、专利成果、设备等技术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文字材料、照片等技术资料和标准,包括电子文档。

1.3 公司各部门要保证技术材料的收集齐全、整理系统,并及时归档。

1.4 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技术档案的原则,公司技术部设立档案柜,专人管理,确保全公司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1.5 公司内所用工量具按照计量要求定期送往质量检测监督部门检测站点进行计量,合格可继续使用,不合格送修或换新。

二、技术文件资料和标准的归档

2.1 每一个技术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后,都要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标准,按要求加以系统的整理,登记造册,移交归档。

2.2 外来、外购回的图纸资料和标准,随机入厂的图纸、使用说明书、电气线路图等在开封前,通知资料和标准管理人参加清点,如数归档。

2.3 凡需归档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标准,应尽量做到书写材料优质,字迹工整,图纸按规格绘制,图样清晰。

三、技术档案的保管、借阅和发放

3.1 对接收来的技术档案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和必要的加工管理,编制《档案查阅目录》。

3.2 做好技术档案的安全、保密工作,并履行批准和借阅手续。注意防火、防潮、霉变、虫咬、失窃等。如有破损,及时修补和复制。

3.3公司职工须严守机密,维护技术档案的安全。凡借阅重要的档案,由公司领导批准后方可。未经允许,不得随意翻阅技术档案。

3.4 凡归档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标准,一般应存档一份。重要的和使用频繁的应备份一份。

四、技术档案的更改

4.1 对技术资料和标准档案实施更改或补充时,应事先通知,并存档备查。

4.2 技术档案更改后,资料和标准管理人应及时将更改通知单发放各相应的文件受控场所,以保证文件的使用得到有效控制。

五、技术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5.1 认真做好技术档案的内容、保管期限的鉴定工作。

5.2 凡要销毁的技术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公司领导审批后,在指定监销人监督下进行销毁,防止失密。

第20篇:机动车定点维修协议书

车辆维修质量检验报告向乙方提出索赔。

8.2 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对甲方提出的索赔负有责任,乙方应按照甲方同意的下列任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

(1) 乙方同意免收该次维修的维修费用,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些损失和费用。

(2) 乙方必须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全新的原装合格品免费予以更换。同时,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对修补或更换件相应延长质量保证期。

(3) 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如发生故障时,甲方车辆驾驶员应及时进行避免损失扩大,如未采取措施,乙方可以仅对初步损失进行赔偿。

8.3 如果在甲方发出索赔通知后5天内,乙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如乙方未能在甲方发出索赔通知后10天内,按照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甲方将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回索赔金额(不足部分乙方需用现金补足)或用法律手段解决索赔事宜。

9、乙方交货延误

9.1 乙方应按送修通知单上规定的时间完成维修项目,并将竣工车辆交付甲方验收使用。

9.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不能按时完成维修项目和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可能延误的时间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通知后,应对情况进行分析,决定是否延长维修时间。

10、误期赔偿

10.1如果乙方无正当理由拖延维修时间或没有按照送修规定的时间完成维修工作以及不按期办理车辆交接手续, 除合同第11条规定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赔偿费按每车每天叁佰元收取,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但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壹万元整,一旦到达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甲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

11、不可抗力

11.1 如果乙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实施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话,乙方不应被没收履约保证金,也不应该承担误期赔偿或终止合同的责任。

11.2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系指下列乙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乙方的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以及其他甲方、甲方和乙方商定的事件。

11.3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乙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甲方和甲方。除甲方和甲方书面另行要求外,乙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时间持续20天以上的,甲方、甲方和乙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12、税费

12.1 政府税务部门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乙方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负担。

13、履约保证金

13.1 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

13.2 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

14、争议解决

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解决,如解决不了,则应申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15、违约终止合同

15.1 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将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乙方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有下列情况发生,甲方可向乙方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书:

(1)经乙方维修出厂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达3次的;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送修车辆交由其他维修厂家修理的;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使用非原厂生产的零部件用于送修车辆的;

(4)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以旧件换取送修车辆零部件的;

(5)因乙方维修质量问题,导致送修车辆出现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6)每月不认真、及时、准确地向甲方报送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5.2 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向甲方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回扣,一经发现,甲方可立即全面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15.3 甲方未按规定与乙方结算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甲方追究经济赔偿。

17.乙方服务

17.1乙方应实行24小时全天候服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

17.2乙方应严格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维修工时费定额和收费标准及配件价格,接受甲方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汽车配件、维修质量、车辆档案、服务承诺等的检查。如发现违规行为累计三次的,甲方将扣除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其定点维修厂的资格的处理。

18.合同的有效期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19.合同生效及其他

19.1 合同应在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19.2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19.3 如需修改或补充合同内容,应经甲方、乙方协商,共同签署书面修改或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9.5 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单位盖章):

代表人: 代表人:

时间: 时间:

sp; 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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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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