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工作汇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防灾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4:20:42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1、泉州、

2、福州、

3、漳州、

4、长汀。

二、国家级历史文化名镇

1、上杭县古田镇

2、邵武市和平镇

3、永泰县嵩口镇

三、国家级历史文化名村

1、南靖县书洋镇田螺坑村

2、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

3、武夷山市武夷镇下梅村

4、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

5、武夷山市兴田镇城村

6、尤溪县洋中镇桂峰村

7、清流县赖坊乡赖坊村

8、屏南县甘棠乡际下村

9、福安市溪潭镇廉村

四、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1、莆田市

2、邵武市

3、建瓯市

4、武夷山市

五、省级历史文化名镇

1、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

2、连江县透堡镇

3、安溪县湖头镇

4、永定县湖坑镇

5、连城县四堡乡

6、永安市吉山乡(已撤销,并入燕西街道)

7、平和县九峰镇

8、漳平市双洋镇

9、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

10、邵武市和平镇

11、武夷山市五夫镇

12、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

13、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

14、永泰县嵩口镇

15、永安市贡川镇

16、宁化县石壁镇

17、清流县赖坊乡

18、武平县中山镇

19、顺昌县元坑镇

20、屏南县双溪镇

六、省级历史文化名村

1、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

2、福安市溪潭镇廉村

3、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

4、浦城县水北街镇观前村

5、长乐市航城镇琴江村

6、南靖县书洋镇塔下村

7、南靖县书洋镇石桥村

8、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土坑村

9、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洋尾村

10、尤溪县洋中镇桂峰村

11、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

12、连城县庙前镇芷溪自然村

13、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大坝—凤池村

14、武夷山市武夷镇下梅村

15、武夷山市兴田镇城村村

16、光泽县崇仁乡崇仁村

17、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林浦村

18、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阳岐村

19、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

20、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湘桥村

21、南靖县书洋镇河坑村

22、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乡港里村

23、仙游县石苍乡济川村

24、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忠山村

25、建宁县溪源乡上坪村

26、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竹贯村

27、永定县下洋镇初溪村

28、福安市社口镇坦洋村

29、福安市溪柄镇楼下村

30、福鼎市管阳镇西昆村

31、屏南县甘棠乡漈下村

32、屏南县棠口乡漈头村

33、周宁县浦源镇浦源村

34、霞浦县溪南镇半月里村

推荐第2篇:贵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简介

贵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简介

贵州省是我国西部典型的山地省份,山地占全省面积的61.7%,丘陵占30.8%,平地只有7.5%,自然环境优美,生态环境保存良好。贵州是一个多民族省份,是古代苗瑶、氏羌、百越、濮人四大族系交汇的地方,又是汉族移民较多的一个省区,各民族在迁徙、流动的过程中, 逐渐形成“大杂居, 小聚居”、“既杂居、又聚居”的分布状况,截至2010年,少数民族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37.9%。不同经济文化类型的民族,在贵州都找到了他们生存发展的空间, 而且长期保持各自不同的文化,各民族文化与地理环境相融合,形成了多元并兼、朴实多样的文化体系。在特殊的地理和人文环境的影响下,各族人民的居住环境也呈现不同的特点,从而形成了风格各异、多彩的城镇和乡村聚落。

截至目前,我省共有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19个,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34个,其中,位于自治州、自治县境内的有22个,以民族特色、民族文化为突出特征的占了70%以上。

(一)古朴独特的苗族文化:以雷山县西江镇、上郎德村为典型代表。雷山西江的“千户苗寨”,苗家吊脚楼层层叠叠,气势恢弘。

(二)风情浓郁的布依人家:以禾丰乡马头村、国荣乡楼上村为典型代表。布依族源于古代的“百越”,是一个“稻作民族”, 很早就耕作水田。布依族村寨多依山傍水。“水边寨”里有“干栏式”建筑或石板房。

(三)鼓楼下的璀璨文明:以往洞乡增冲村为典型代表。“走马转角楼”般的外廊式木楼,鳞次栉比。溪上建有风雨桥,将桥梁、长廊、楼阁浑然结为一体。高高耸起的鼓楼,是楼、塔、亭、阁的巧妙结合,是侗寨的象征,堪称民族建筑的瑰宝,著名的从江增冲鼓楼高达14层。

(四)驻军迁徙的屯堡文化:以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大西桥镇鲍屯村为典型代表。屯堡文化是明朝江南随军或经商到滇、黔的军士、商人及其家眷生活方式的遗存。随着岁月的变迁,安顺一带的屯堡人仍奇迹般地保存着600年前江南人的生活习俗,其民居、服饰、饮食、民间信仰、娱乐方式无不具有600年前的文化因子,这种屯堡文化为古代汉民族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资源。

(五)贸易带来的盐运文化:以黔东南州镇远县为典型代表。由于外来贸易,带来了汉族文化与当地民族文化的融合,以青瓦、马头墙、砖木石雕以及层楼叠院、高脊飞檐、曲径回廊、亭台楼榭等为显著特征的徽派建筑与苗族吊脚楼的结合相得益彰,别具特色。

除了上述典型的民族特色文化,遗留着军事营盘的玛瑙村,城墙保存完好的青岩镇、隆里乡,水族、瑶族文化的活载三都怎雷、荔波懂蒙, 都显现了我省民族文化的鲜明特征,朵朵绚丽的民族文化之花, 点缀在贵州高原,形成独特而亮丽的风景线。

贵州省是我国西部典型的山地省份,山地占全省面积的61.7%,丘陵占30.8%,平地只有7.5%,自然环境优美,生态环境保存良好。贵州是一个多民族省份,是古代苗瑶、氏羌、百越、濮人四大族系交汇的地方,又是汉族移民较多的一个省区,各民族在迁徙、流动的过程中, 逐渐形成“大杂居, 小聚居”、“既杂居、又聚居”的分布状况,截至2010年,少数民族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37.9%。不同经济文化类型的民族,在贵州都找到了他们生存发展的空间, 而且长期保持各自不同的文化,各民族文化与地理环境相融合,形成了多元并兼、朴实多样的文化体系。在特殊的地理和人文环境的影响下,各族人民的居住环境也呈现不同的特点,从而形成了风格各异、多彩的城镇和乡村聚落。

截至目前,我省共有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19个,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34个,其中,位于自治州、自治县境内的有22个,以民族特色、民族文化为突出特征的占了70%以上。

(一)古朴独特的苗族文化:以雷山县西江镇、上郎德村为典型代表。雷山西江的“千户苗寨”,苗家吊脚楼层层叠叠,气势恢弘。

(二)风情浓郁的布依人家:以禾丰乡马头村、国荣乡楼上村为典型代表。布依族源于古代的“百越”,是一个“稻作民族”, 很早就耕作水田。布依族村寨多依山傍水。“水边寨”里有“干栏式”建筑或石板房。

(三)鼓楼下的璀璨文明:以往洞乡增冲村为典型代表。“走马转角楼”般的外廊式木楼,鳞次栉比。溪上建有风雨桥,将桥梁、长廊、楼阁浑然结为一体。高高耸起的鼓楼,是楼、塔、亭、阁的巧妙结合,是侗寨的象征,堪称民族建筑的瑰宝,著名的从江增冲鼓楼高达14层。

(四)驻军迁徙的屯堡文化:以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大西桥镇鲍屯村为典型代表。屯堡文化是明朝江南随军或经商到滇、黔的军士、商人及其家眷生活方式的遗存。随着岁月的变迁,安顺一带的屯堡人仍奇迹般地保存着600年前江南人的生活习俗,其民居、服饰、饮食、民间信仰、娱乐方式无不具有600年前的文化因子,这种屯堡文化为古代汉民族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资源。

(五)贸易带来的盐运文化:以黔东南州镇远县为典型代表。由于外来贸易,带来了汉族文化与当地民族文化的融合,以青瓦、马头墙、砖木石雕以及层楼叠院、高脊飞檐、曲径回廊、亭台楼榭等为显著特征的徽派建筑与苗族吊脚楼的结合相得益彰,别具特色。

除了上述典型的民族特色文化,遗留着军事营盘的玛瑙村,城墙保存完好的青岩镇、隆里乡,水族、瑶族文化的活载三都怎雷、荔波懂蒙, 都显现了我省民族文化的鲜明特征,朵朵绚丽的民族文化之花, 点缀在贵州高原,形成独特而亮丽的风景线。

推荐第3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4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3-07-29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5号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29日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程序,按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镇、村庄,可以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有关保护范围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反映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及存续状况的材料;

(六)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第十三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区位、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综述;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反映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清单;

(五)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因保护不力或者其他原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示,并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若情况继续恶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镇、村)域保护要求;

(四)保护范围,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内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名城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与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完善城市、镇、村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八)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开发强度、体量、高度、形式、色彩等控制要求;

(九)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十)利用和展示的要求与措施;

(十一)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十二)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特点;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四)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方案;

(六)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七)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八)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九)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六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住宅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并建立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位图、保护范围边界示意图;

(二)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三)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五)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用房。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调整、撤销其历史建筑称号,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设立统一的标志牌,并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当地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关专业人才以及民间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批准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称号的,其批准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

(四)项、第

(五)项、第

(六)项、第

(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推荐第6篇: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以及其他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批准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且占地面积不小于一万平方米的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其所在城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

(三)保存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场所;

(四)保持传统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清单;

(五)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六)保护的目标、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未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城市、镇、村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历史价值、特色。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普查,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列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十七条

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城、镇、村,需要进行群体性保护与协同化发展的区域,可以将其确定并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传统风貌建筑比较集中、传统格局基本完好,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历史文化名村条件的村庄,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传统村落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规划编制完成后一年内报送审批和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被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被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已编制且在有效期限内的,不再重新编制。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山水林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历史文化名村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预留建设空间,用于搬迁或者新增的农村人口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的;

(四)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各项历史文化保护工作,按照保护规划制定年度计划,修缮历史建筑,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整体历史空间环境,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环境等;

(二)历史地段、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河湖水系、地貌遗迹等;

(四)历史记忆、历史空间演变、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具有保护价值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尊重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复原复建。保护范围内治理不协调建筑的建设活动,应当尊重历史院落边界,注重对历史文化相关联的残存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和利用。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对其遗产价值和结构质量进行科学评估、分类保护。修缮活动应当保护历史信息,体现历史建筑的真实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管理体系,规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制定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技术专员派驻制度,参与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本土建筑特色和传统建筑建造技艺,加强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备案管理制度,逐步实施传统建筑工匠修缮历史建筑技术主持制度。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重建、维护和装修,应当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因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需要无法达到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景观环境等安全措施和保障方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和历史文化特点,按照保护规划,制定适合本地、安全可靠、经济实用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的需要,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收购产权。迁出的所有权人可以优先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保护规划修缮历史建筑、治理不协调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指导。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保护规划对传统民居院落进行整体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设立保护规划宣传设施,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和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具体保护要求;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违反保护规划和当地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擅自迁移、拆除景观环境设施;

(四)未经许可进行房屋、场所和各项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历史建筑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

(二)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等;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严格保护环境协调区的自然山水、田园风貌、生态环境、景观视廊、建筑高度,确保自然与人文环境得到整体保护。

第三十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质灾害等自然原因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经评估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按照原申报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发展项目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与其他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统筹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在土地、资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开发利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发展,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三条

鼓励当地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十四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建志愿者服务队伍,聘请专家、乡贤、村(居)民代表担任监督员,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建立警示和退出机制。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省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同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审核通过的,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撤销其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认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状况、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并负责对列入濒危名单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或者评估结果。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检查或者评估结果通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对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建设和保护不力的,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 1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7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条例

【导读】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 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www.daodoc.com 城市设计人才网提供资料。

推荐第8篇: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四号)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6月12日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申报、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按照文物、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慈城古县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推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余姚市人民政府设立。名城委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名城委设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房产、建筑、国土资源、园林、历史、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构。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历史建筑确认及保护图则的编制和管理。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补助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历史建筑有偿经营和服务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新增设的保护对象依照相应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宁波、余姚等历史文化名城;

(二)月湖、伏跗室永寿街、秀水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镇海口海防史迹、莲桥街、新马路等历史风貌区、历史地段;

(四)慈城镇、前童镇、石浦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许家山村(宁海)、龙宫村、岩头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和近现代工业遗产;

(七)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运河、古桥、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历史文化遗产,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议、审批或者修改以及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保护规划中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依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处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的现有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设臵或者改善市政、防洪、防雷、消防等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臵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措施予以解决。

历史文化街区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由所在地市和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消防安全预案,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范围内统筹其使用、交通、景观、环境等功能,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改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应当延续保持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居住条件,延续传统文化生活业态,禁止擅自拆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传统建筑及空间形态,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承担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编制资质。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特别论证程序:

(一)保护规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

(二)保护规划中明确需经特别论证、审核的;

(三)保护规划批准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但与批准的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不符的;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特别论证的。

第十九条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加强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毁坏和迁移古树名木。

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建(构)筑物,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二十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国家和省依法批准的宁波历史文化名城和余姚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申报条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宁波历史文化名城严格保护沿奉化江、余姚江和甬江不同时期历史城区的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宁波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主要是指唐明州府罗城基址,现长春路、望京路、永丰路、和义路、江厦街、灵桥路围成的区域,和奉化江、余姚江、北斗河(护城河)等水系围成的城廓,以及南塘河、天主教堂外马路等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十二条宁波历史文化名城主要保护、控制下列内容:

(一)三江交汇、一湖居中的古城格局,历史城区的边界轮廓和天际轮廓,北斗河(护城河)的河道格局和尺度,长春路、望京路、永丰路、和义路、江厦街、灵桥路的道路格局和尺度,望京门、长春门、和义门、东渡门、灵桥门、甬水门历史城门的识别性;

(二)鼓楼、天封塔、灵桥、天主教堂、天宁寺塔等城市历史标志性建筑及与周边环境的协调性;

(三)中山路、公园路、镇明路等历史轴线的格局和尺度,孝闻街、偃月街等次一级道路的街巷格局和尺度;

(四)鼓楼到偃月街口、偃月街口到天宁寺塔的视线通廊;

(五)江北近代开埠通商口岸和甬江沿岸近现代港口工业遗存;

(六)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月湖、北斗河(护城河)、前塘河、中塘河、后塘河、南塘河、西塘河、古运河等河道水系,历史桥梁、驳岸、埠头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二十三条宁波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重点保护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逐步修复历史文化街区之间的关联:

(一)鼓楼公园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永丰库遗址东侧东河岸线—公园路—解放路,南至鼓楼,西至呼童街,北至公园路;

(二)郡庙天封塔历史文化街区,东至大来街,南至大沙泥街,西至解放路,北至药行街;

(三)天主教堂外马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甬江,南至新江桥,西至人民路,北至轮船码头;

(四)郁家巷历史文化街区,镇明路—大沙泥街—解放路—仓桥街围合的三角形街区;

(五)南塘河历史文化街区,东南至船埠巷,西北至南塘河西岸;

(六)月湖历史文化街区,东至镇明路,西南面临北斗河,北至中山西路;

(七)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以永寿街为中轴线,东至孝闻街,西至文昌街,南北各控制三十到四十米;

(八)秀水街历史文化街区,东、南与中山广场相接,西至秀水街,北至横河街。

第二十四条余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一水双城格局和山、水、城相依的城市格局。

余姚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主要是指东至东旱门路东侧五十米、三官堂江东侧五十米,南至舜水南路以南三十米,西至合山江以西八十米,北至萧甬铁路。

第二十五条余姚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重点保护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加强对名人故居、传统民居、商铺的保护:

(一)武胜门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现存古建筑,南至阳明西路,西至山后新村,北至南河沿路;

(二)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合宝弄,南至南滨江路,西至县东街,北至阳明东路;

(三)龙泉山自然历史文化风貌区,东至逊埭路,南至余姚江,西至舜水南路,北至阳明西路,重点突出龙泉山制高点地位和周围山形、江势的背景轮廓线;

(四)保庆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潭井弄以东现存古建筑的东沿,南至笋行弄以南的保庆路。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突出其文化功能和商业中心地位,改善居住环境和配套设施,提升城市品质内涵。

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不得新建高架桥等大流量机动车通行道路,不得建设影响城市景观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维修保养厂、加油站等设施;

(二)不得新建、改建影响街区格局和风貌的高层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以非机动车通行为主,适当限制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对街区内的消防供水、消防站(点)、消防装备、消防车通道、防火分隔、火灾危险源控制、用火用电设施改造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整体风貌环境和历史环境要素。

历史文化街区内房屋的修缮费用支出、腾空搬迁等具体标准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房屋经修缮后,日常维护工作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负责。

第四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第三十条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具体申报条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庄,可以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

(一)村落形成年代久远,能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五百平方米;

(三)基本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十二条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的村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直接向该村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村庄为市历史文化名村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市历史文化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内容、报送审批程序以及编制单位的资质等,参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三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臵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臵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臵、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

(二)完善基础设施,合理利用文化资源;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防灾抢险演练;

(四)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保护工作;

(五)配合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对历史建筑的普查、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修订村规民约,开展保护宣传;

(二)引导村民按照保护规划,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三)制定村民防火公约,组建义务消防员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装备,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

(四)做好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登记、报告工作;

(五)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保护需要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根据保护规划实施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风貌需要整治的,应当制定风貌整治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风貌整治方案,并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保留其原有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货币补偿、产权臵换的方式,收购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居)民可以将其所有的建筑、资金入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居)民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享有生产经营收益。

第五章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四条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符合《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专家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五条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设臵等要求。

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所有权人、使用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本市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为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灾、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四十七条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县(市)区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享受修缮补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所在地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

第四十八条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图则或者保护协议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对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并在方案实施前一个月将勘察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采纳。

历史建筑修缮活动涉及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九条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县(市)区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鼓励和引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市房产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被撤销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设臵、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未经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由县(市)区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地段的保护参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因保护规划调整有所变动的,以依法批准公布的保护规划为准。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9篇: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市、镇、村、街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确定与撤销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要地等,保存有较多的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现代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仍有较多数量的文化遗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保存较为完好,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保存有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或者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碑刻、楹联等;

(三)在地方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保留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等;

(四)保存有较高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观教堂,或者体现城市、镇、村、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鉴定公布的优秀建筑群;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镇、村、街区。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保护,并按照程序申报。 具备条件未申报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及其位臵示意图;(六)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级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第十三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令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确实丧失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各自的保护范围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指由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所处的环境风貌组成的核心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指在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进行适当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指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区域。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应当在保护规划中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具体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后,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格局,维护历史文化的完整性。

保护规划和核心保护区的保护详细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之日起2年内组织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保护原则、重点、范围;

(二)总体目标;

(三)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实施措施;

(四)发展利用的控制要求;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界线;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公共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建筑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 (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

(三)保护方法、整治实施计划和措施;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年代、价值、性质、结构、风格、体量、外观形态、材料、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间距、绿地等控制指标;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 (六)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七)古树名木保护档案、保护标志、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组织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臵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臵、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臵换产权。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臵、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除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在施工前,由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臵、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由规划用地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确认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保护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存档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不力导致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被撤销称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至

(五)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对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六)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未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造成重大影响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组织验收或者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办理存档手续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缮、改建设计方案未经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转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产权,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10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及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制办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答问

2008-04-29 12:04:00 来源: 中国新闻网(北京) 网友评论 0 条 点击查看

中新网4月29日电近日,国务院通过了,并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日前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保护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二是,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忽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

三是,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一些地方重开发、轻保护,不注重保护真实的历史遗存,新建假古董,造成许多历史建筑被损毁。

四是,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落后,历史建筑年久失修,居住环境差,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甚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五是,对于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制度,并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保护办法。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该条例。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有利于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问: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和批准,条例有哪些规定?

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与批准,科学、合理地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并规定了申报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三是,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时申报。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批准机关提出确定该城市、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建议。

四是,加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问:保护规划是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条例对于保护规划作了哪些规定?如何保障制定保护规划的科学、民主和公开?

为了规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保障制定保护规划的科学、民主和公开,条例具体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时限和审批主体。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是,明确保护规划的内容、期限和编制程序。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三是,强调保护规划的权威性。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并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四是,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问:目前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请问条例采取了哪些方面的措施加强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条例确立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整体保护的原则,强化了政府的保护责任,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了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重点加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具体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是,强化政府的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是,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四是,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进行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是,明确对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要求。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并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同时,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明确了审批程序,要求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六是,强化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历史建筑原则上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问:对于违反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造成破坏的行为,条例设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有效遏制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对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注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律责任的多样化。

一是,明确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违法审批以及其他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以及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

三是,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是,把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相结合。在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明确违法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此外,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英1

Order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524) The Regu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 which is adopted at the 3rd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2, 2008, 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July 1, 2008.Premier: Wen Jiabao April 22, 2008 Regu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 Chapter I General Principles Article 1 This Regulation is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 and inheriting the outstanding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heritage of the Chinese nation.Article 2 This Regulation shall apply to the application, approval, planning and protection of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Article 3 The protection of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 shall be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1篇部门规章4篇地方法规40篇相关论文1篇)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 of scientific planning and strict protection, so as to maintain and continue their traditional patterns and historical styles and features, safeguard the authenticity and integrity of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heritage, inherit and carry forward the outstanding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heritage of the Chinese nation and correctly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the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Article 4 The state shall give neceary monetary support for the protection of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where any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 are located shall arrange protection funds based on their own actualities, and incorporate the protection funds into the treasury budget of the corresponding levels.The state shall encourage enterprises, public institutions, social groups and individuals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tection of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Article 5 The construction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jointly with the cultural heritag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be responsible for protecting, supervising and administering th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 acro the country.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t various level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protecting, supervising and administering th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administrative areas.

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Article 6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nd their relevant departments shall commend and give awards to those entities and individuals that have made outstanding achievements in the protection of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Chapter II Applic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7 A city, town or village meeting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apply for being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town or village: 1.The cultural relics preserved there are particularly rich; 2.The historical buildings there are clustered; 3.The traditional pattern and the historical style and features are preserved there; and 4.It has ever been a political, economic, cultural, transportation center or an important military place in the history, or has gone through any important historical events, or its traditional industries or major projects built in the history have ever produced important influences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ocal place, or it is able to collectively reflect the cultural or ethnical features of local buildings.For the application for being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there shall be two or more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blocks within the protection scope of th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

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 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

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city under application.

Article 8 To apply for being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town or village,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about th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town or village under application shall be submitted: 1.descriptions on history and development, local characteristics and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value; 2.status quo of traditional patterns and historical styles and features; 3.protection scope; 4.lists of immovable cultural relics, historical building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blocks; and 5.conditions of protection work, protection objectives and protection requirements.Article 9 To apply for being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file an application.The construction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jointly with the cultural heritag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organize relevant departments and experts for demonstration, put forward the examination opinions and submit them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approval and announcement.To apply for being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town or village,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shall file an application.The protection administrative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 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department determin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jointly with the cultural heritag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t the same level, organize relevant departments and experts for demonstration, put forward the examination opinions and submit them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for approval and announcement.Article 10 For any city that meets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7 of this Regulation but has not applied for being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the construction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may, jointly with the cultural heritag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bring forward a suggestion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local province or autonomous region that it should make an application; or may directly bring forward a suggestion to the State Council on determining this city as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if the local provincial people\'s government still fails to make application.

For a town or village that meets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7 of this Regulation but has not applied for being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town or village, the protection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determin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ay, jointly with the cultural heritag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t the same level, bring forward a suggestion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county where the town or village is located that it should make an application; or may directly bring forward a suggestion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n

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determining this town or village as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town or village i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local county still fails to make application.

Article 11 The construction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may, jointly with the cultural heritag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elect som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towns and villages with important historical, cultural and scientific value from th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towns and villages that have been approved and announced strictly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evaluation standards of the state, and upon the experts\' demonstration, determine them as China\'s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towns and villages.

Article 12 For th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 that have been approved and announced, if their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value is seriously impaired due to inadequate protection, the approval departments thereof shall incorporate them into the endangered list, announce the endangered list, and order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local cities and counties to take remedial measures within a time limit to prevent deterioration of conditions, improve the protection system and reinforce the protective work.Chapter III Protection Planning Article 13 After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has been approved and announced, the people\'s government thereof shall organize the formulation of protection planning for th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

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After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town or village has been approved and announced,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shall organize the formulation of protection planning for th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town or village.The formulation of protection planning shall be completed within one year after th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town or village has been approved and announced.Article 14 The protection planning shall contain the following contents: 1.protection principles, protection contents and protection scope; 2.protection measures, development intensity and construction control requirements; 3.requirements for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pattern, historical style and features; 4.core protection scope and construction control belt of the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block, town or village; and 5.a phased program for implementing the protection planning.Article 15 The term of the protection planning for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or town shall be the same as that of the overall planning for the city or town; and the term of the protection planning for a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village shall be the same as that of the village planning. ......

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

相一致。

第12篇:国家最新批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单

国家最新批准历史文化名城名单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许多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或者是近代革命运动和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城市。在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地面和地下,保存了大量历史文物与革命文物,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光荣的革命传统与光辉灿烂的文化。做好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发展我国的旅游事业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审批。1982年国务院公布了24座城市为我国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1986年和1994年又相继公布了第二批38座城市、第三批37座城市及10座增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因此,截至目前,国务院已将109座城市列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并对它们进行了重点保护。这些城市,有的曾被各朝帝王选作都城,有的曾是当时的政治、经济重镇,有的曾是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有的因拥有珍贵的文物遗迹而享有盛名,有的则因出产精美的工艺品而著称于世。这些名城,是我国历史的缩影,也是中华民族灿烂文化的橱窗,成为我国重要的旅游城市。

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1982年公布,24个:

北京、承德、大同、南京、苏州、扬州、杭州、绍兴、泉州、景德镇、曲阜、洛阳、开封、江陵、长沙、广州、桂林、成都、遵义、昆明、大理、拉萨、西安、延安。

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1986年公布,38个:

上海、天津、沈阳、武汉、南昌、重庆、保定、平遥、呼和浩特、镇江、常熟、徐州、淮安、宁波、歙县、寿县、亳州、福州、漳州、济南、安阳、南阳、商丘、襄樊、潮州、阆中、宜宾、自贡、镇远、丽江、日喀则、韩城、榆林、武威、张掖、敦煌、银川、喀什。

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1994年公布,37个:

正定、邯郸、新绛、代县、祁县、哈尔滨、吉林、集安、衢州、临海、长汀、赣州、青岛、聊城、邹城、临淄、郑州、浚县、随州、钟祥、岳阳、肇庆、佛山、梅州、海康、柳州、琼山、乐山、都江堰、泸州、建水、巍山、江孜、咸阳、汉中、天水、同仁。

增补中国历史文化名城10处(2001-2007):

山海关区(秦皇岛)、凤凰县、濮阳、安庆、泰安、海口、金华、绩溪、吐鲁番、特克斯。

这109座历史文化名城按行政区域分布如下:

直辖市:北京、天津、上海、重庆

河 北:保定市、承德市、正定县、邯郸市、山海关区(秦皇岛)

山 西:平遥县、大同市、新绛县、代县、祁县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

吉 林:吉林市、集安市

辽 宁:沈阳市

江 苏:南京市、徐州市、淮安市、镇江市、常熟市、苏州市、扬州市

浙 江:杭州市、绍兴市、宁波市、衢州市、临海市、金华

福 建:福州市、泉州市、漳州市、长汀县

江 西:南昌市、赣州市、景德镇市

安 徽:亳州市、歙县、寿县、绩溪、安庆

山 东:济南市、曲阜市、青岛市、聊城市、邹城市、淄博市、泰安

河 南:郑州市、洛阳市、开封市、安阳市、南阳市、商丘市、浚县、濮阳

湖 北:武汉市、荆州市、襄樊市、随州市、钟祥市

湖 南:长沙市、岳阳市、凤凰县

广 东:广州市、潮州市、肇庆市、佛山市、梅州市、雷州市

广 西:桂林市、柳州市

海 南:琼山市、海口

四 川:成都市、自贡市、宜宾市、阆中市、乐山市、都江堰市、泸州市

云 南:昆明市、大理市、丽江县、建水县、巍山县 贵 州:遵义市、镇远县

西 藏:拉萨市、日喀则市、江孜县

陕 西:西安市、延安市、韩城市、榆林市、咸阳市、汉中市

甘 肃:张掖市、武威市、敦煌市、天水市

青 海:同仁县

宁 夏:银川市

新 疆:喀什市、吐鲁番、特克斯

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单(国务院2003年11月27日公布)

1.灵石县静升镇

2.昆山市周庄镇

3.吴江市同里镇

4.苏州市吴中区角直镇 5.嘉善县西塘镇

6.桐乡市乌镇

7.上杭县古田镇

8.合川县涞滩镇 9.石柱县西沱镇

10.潼南县双江镇

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村名单(国务院2003年11月27日公布)

1.门头沟区斋堂镇爨底下村

2.临县碛口镇西湾村

3.武义县俞源乡俞源村

4.武义县武阳镇郭洞村 5.黟县西递镇西递村

6.黟县宏村镇宏村

7.乐安县牛田镇流坑村 8.南靖县书洋镇田螺坑村 9.岳阳县张谷英镇张谷英村

10.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旗头村

11.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鹏城村

12.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

第13篇: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程实施方案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程实施方案

我省历史悠久、文化灿烂,遗存大量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目前,全省经国务院、省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分别有11个、12个、18个,总数居全国前列。这些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是我省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但由于年久失修和疏于保护,很多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老化损坏严重,危房众多;名城、名镇名村建设性破坏现象较为突出,随意拆除历史建筑行为时有发生;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基础设施缺失老化,群众要求改善居住生活环境的愿望日益迫切。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燕赵文化,全面提升我省文化凝聚力、影响力和竞争力,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和省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全面落实建设文化强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要求,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优先抢修名城、名镇名村内损毁严重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着力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居民生活环境。保护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格局,重现历史风貌。充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使名城、名镇名村成为展示和弘扬我省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窗口。

到“十二五”末,全省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普遍得到抢修、历史建筑得到全面修缮;名城所有历史文化街区、具有传统风貌特色的历史街巷,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及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历史建筑周边地带环境明显改观,历史风貌得以恢复;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街巷、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基础设施基本完善;挖掘保护一批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建立健全法规保护体系,形成名城、名镇名村保护长效机制。

二、工作任务

(一)文物保护单位抢救。

1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修缮。本着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按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进行抢救修缮,消除文物保护单位隐患。

2配套设施建设。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安防、消防、排水等设施建设,对不适应相关规定的设施进行升级,保障文物保护单位安全。

3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环境整治。按照文物保护规划相关要求,清理保护范围内违章建筑,整修道路、进行绿化,改善保护范围内环境。

(二)历史建筑修缮。

1修缮加固。采用文物古迹的保护方式,加固建筑结构,使用传统材料和工艺修复重点部位,降低倒塌破坏的风险,保持历史风貌和传统特色。

2外观整饬。本着修旧如旧的原则对历史建筑外观进行整饬,墙体维修尽量采用原砌体材料、按传统形式砌筑,屋顶、门、窗按原有形制恢复,保持原有的建筑形式、体量、高度、色彩。

3内部改造。在保证建筑安全、不改变外观特征的基础上,调整建筑内部布局,完善建筑内部取水、排水、照明、供暖、燃气等设施,维持居民生产生活基本条件。

(三)环境整治。

1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环境整治。保护整体格局和风貌,保护历史建筑与传统空间,拆除、搬迁超高度或体量过大的障碍建筑,恢复历史肌理与空间形态,改善整体环境。

2历史街巷环境整治。保持居民生活方式和风俗,保留原有街巷空间尺度,对两侧风格不协调建筑进行外观整饬,规范照明设施、雕塑小品、广告牌匾、交通标识、环卫设施等街巷景观环境要素,保持与街巷传统风格一致。

3重要节点空间环境整治。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历史建筑周围,广场、驳岸、水埠、戏台等公共空间进行景观环境整治,拆除周边有碍视觉的建筑物,恢复历史空间形态,合理增加绿化面积,精心布置建筑小品。

(四)基础设施改造。

1道路改造。历史街巷全部进行路面硬化,尽量采用传统路面材料及铺砌方式。已经硬化但不符合要求的,进行整修。

2给水排水设施建设。完善、改造街区街巷、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内的给水、排水设施,保证居民日常用水需求,对排放污水进行处理,减少对自然水体污染。

3管线入地。供热燃气、电力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管线要埋地设置。进户电力电信管线入地确有困难的,可收拢规整接入住户,尽量降低对视觉景观环境

干扰。

三、时间安排

(一)2012年3月,开展名城、名镇名村内的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建立保护档案。

(二)2012年4月,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详细规划,以及本年度实施的保护工程设计方案,完成相关审批程序。

(三)2012年5月,省政府公布一批历史文化街区,市、县政府公布一批历史建筑,开展全省第三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工作。

(四)2012年6月,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和完善工作,报省政府审批。

(五)2012年7月,完成历史建筑数字档案管理软件和信息平台开发工作,纳入河北省数字规划平台。

(六)2012年12月,研究制定《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七)2012至2013年,完成名城、名镇名村部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濒危历史建筑抢修;完成主要历史街巷两侧30米范围内历史建筑修缮、街巷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改造;完成名城、名镇名村重要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历史建筑周边地带环境整治。2012年要保证任务完成过半。

(八)2014至2015年,完成名城、名镇名村部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主要历史街巷两侧30米范围以外的历史建筑修缮;完成名城、名镇名村其他历史街巷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改造,对名城、名镇名村内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周边环境进行整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要成立推进机构,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目标完成。各地成立保护工程领导机构,统一督导本地保护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有关详细规划,建设(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环境整治、基础设施改造实施和验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修缮。

各设区市于每月25日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报送抢救保护工程进展情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每月对各地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二)制定实施方案,确保工程进度。各市、县要制定本地2012至2015年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2012年度实施计划,由各设区市于2012年3月15日前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

实行下管一级的督查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对未完成任务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予以通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成立联合检查组,每季度末对全省保护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各设区市进行调度。

(三)加强技术审查,严格审批程序。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详细规划由设区市城乡规划局组织技术审查,当地县(含县)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各项保护工程设计方案需经设区市专家组审查,按《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程序审批。申请省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的,应经省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

(四)加大资金投入,拓展保护渠道。“十二五”期间,省财政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程。各地要加大保护资金投入,以政府为主导,通过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措资金。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以多种投资方式参与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充分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旅游价值。各地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产权人对自有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

(五)搞好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对保护工程的宣传力度,普及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14篇: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单[定稿]

中国最新103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

一、国家最新批准历史文化名城名单(4座) (国务院1994年1月4日至今) 凤凰山海关濮阳安庆

二、国家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37座) (国务院1994年1月4日批准)

正定邯郸新绛代县祁县哈尔滨吉林集安 衢州临海长汀赣州青岛聊城邹城淄博 郑州浚县随州钟祥岳阳肇庆佛山梅州 雷州柳州琼山乐山都江堰泸州建水巍山 江孜咸阳汉中天水同仁

三、国家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38座) (国务院1986年12月8日批准)

天津保定平遥呼和浩特沈阳上海镇江常熟 徐州淮安宁波歙县寿县亳州福州漳州 南昌济南安阳南阳商丘武汉襄樊潮州 重庆阆中宜宾自贡镇远丽江日喀则韩城 榆林武威张掖敦煌银川喀什

四、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24座) (国务院1982年2月8日批准)

北京承德大同南京泉州景德镇曲阜洛阳 开封苏州扬州杭州绍兴江陵长沙广州 桂林成都遵义昆明大理拉萨西安延安

中国最新80个国家历史文化名镇(村)

日前,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共同于2003年和2005年分别评选了第一批和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目前全国已有80镇(村)获得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命名。

一、第一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名单

(一)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第一批)

1、山西省灵石县静升镇

2、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

3、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

4、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角直镇

5、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

6、浙江省桐乡市乌镇

7、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

8、重庆市合川市涞滩镇

9、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10、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

(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第一批)

1、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川底下村

2、山西省临县碛口镇西湾村

3、浙江省武义县俞源乡俞源村

4、浙江省武义县武阳镇郭洞村

5、安徽省黟县西递镇西递村

6、安徽省黟县宏村镇宏村

7、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流坑村

8、福建省南靖县书洋镇田螺坑村

9、湖南省岳阳县张谷英镇张谷英村

10、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旗头村

1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鹏城村

12、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

二、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

(一)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第二批)名单

1、河北省蔚县暖泉镇

2、山西省临县碛口镇

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

4、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5、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

6、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

7、江苏省姜堰市溱潼镇

8、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

9、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

10、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

11、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

12、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

13、福建省邵武市和平镇

14、江西省浮梁县瑶里镇

15、河南省禹州市神垕镇

16、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

17、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

18、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

19、湖南省龙山县里耶镇

20、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

21、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

22、广西灵川县大圩镇

23、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

24、重庆市江津市中山镇

25、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26、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

27、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

28、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

29、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 30、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

31、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

32、云南省禄丰县黑井镇

33、甘肃省宕昌县哈达铺镇

34、新疆鄯善县鲁克沁镇

(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第二批)

1、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灵水村

2、河北省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村

3、山西省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

4、山西省介休市龙凤镇张壁村

5、山西省沁水县土沃乡西文兴村

6、内蒙古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美岱召村

7、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渔梁村

8、安徽省旌德县白地镇江村

9、福建省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

10、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乡下梅村

11、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文陂乡渼陂村

12、江西省婺源县沱川乡理坑村

13、山东省章丘市官庄乡朱家峪村

14、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堂街镇临沣寨(村)

15、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大余湾村

16、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

17、广东省开平市塘口镇自力村

18、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村

19、四川省丹巴县梭坡乡莫洛村

20、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迤沙拉村

21、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云山屯村

22、云南省会泽县娜姑镇白雾村

23、陕西省米脂县杨家沟镇杨家沟村

24、新疆鄯善县吐峪沟乡麻扎村 参考资料:

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共评选了三批,后来又增补了几个,现在一共有103座,其中县级的历史文化名城远远不止4座。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完全名单如下:(括号内的数字为批准的批次) 第一批:1982年2月8日公布,共24处 第二批:1986年12月8日公布,共38处 第三批:1994年1月4日公布,共37处 增补a:2001年8月10日公布,共1处 增补b:2001年12月17日公布,共1处 增补c:2004年10月1日公布,共1处 增补d:2005年4月14日公布,共1处 北京:北京(1) 天津:天津(2)

河北:承德(1)保定(2)正定(3)邯郸(3) 山海关(a)

山西:大同(1)平遥(2)新绛(3)代县(3)祁县(3) 内蒙古:呼和浩特(2) 辽宁:沈阳(2)

吉林:吉林(3)集安(3) 黑龙江:哈尔滨(3) 上海:上海(2)

江苏:南京(1)苏州(1)扬州(1)镇江(2)常熟(2)徐州(2)楚州(淮安)(2)

浙江:杭州(1)绍兴(1)宁波(2)衢州(3)临海(3) 安徽:歙县(2)寿县(2)亳州(2)安庆(d) 福建:泉州(1)福州(2)漳州(2)长汀(3) 江西:景德镇(1)南昌(2)赣州(3)

山东:曲阜(1)济南(2)青岛(3)聊城(3)邹城(3)临淄(淄博)(3) 河南:洛阳(1)开封(1)安阳(2)南阳(2)睢阳(商丘)(2)郑州(3)浚县(3)濮阳(c)

湖北:荆州(1)武汉(2)襄樊(2)随州(3)钟祥(3) 湖南:长沙(1)岳阳(3)凤凰(b)

广东:广州(1)潮州(2)肇庆(3)佛山(3)梅州(3)雷州(3) 广西:桂林(1)柳州(3) 海南:琼山(海口)(3) 重庆:重庆(2)

四川:成都(1)阆中(2)宜宾(2)自贡(2)乐山(3)都江堰(3)泸州(3) 贵州:遵义(1)镇远(2)

云南:昆明(1)大理(1)丽江(2)建水(3)巍山(3) 西藏:拉萨(1)日喀则(2)江孜(3)

陕西:西安(1)延安(1)韩城(2)榆林(2)咸阳(3)汉中(3) 甘肃:武威(2)张掖(2)敦煌(2)天水(3) 青海:同仁(3) 宁夏:银川(2) 新疆:喀什(2)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许多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或者是近代革命运动和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城市。在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地面和地下,保存了大量历史文物与革命文物,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光荣的革命传统与光辉灿烂的文化。做好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发展我国的旅游事业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迄今,中国政府已将109座城市列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并对它们进行了重点保护。这些城市,有的曾被各朝帝王选作都城;有的曾是当时的政治、经济重镇;有的曾是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有的因拥有珍贵的文物遗迹而享有盛名;有的则因出产精美的工艺品而著称于世。它们的留存,为今天的人们回顾中国历史打开了一个窗口。中国的109座历史文化名城如下: 直辖市:北京、天津、上海、重庆

河北:保定市、承德市、正定县、邯郸市、山海关区(秦皇岛) 山西:大同市、平遥县、新绛县、代县、祁县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

吉林:吉林市、集安市 辽宁:沈阳市

江苏:南京市、徐州市、淮安市、镇江市、常熟市、苏州市、扬州市、无锡市、南通市

浙江:杭州市、绍兴市、宁波市、衢州市、临海市、金华 福建:福州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长汀县 江西:南昌市、赣州市、景德镇市

安徽:亳州市、歙县、寿县、绩溪、安庆

山东:济南市、曲阜市、青岛市、聊城市、邹城市、淄博市、泰安

河南:郑州市、洛阳市、开封市、安阳市、南阳市、商丘市、浚县、濮阳 湖北:武汉市、荆州市、襄樊市、随州市、钟祥市 湖南:长沙市、岳阳市、凤凰县

广东:广州市、潮州市、肇庆市、佛山市、梅州市、雷州市 广西:桂林市、柳州市 海南:琼山市、海口

四川:成都市、自贡市、宜宾市、阆中市、乐山市、都江堰市、泸州市 云南:昆明市、大理市、丽江县、建水县、巍山县 贵州:遵义市、镇远县

西藏:拉萨市、日喀则市、江孜县

陕西:西安市、延安市、韩城市、榆林市、咸阳市、汉中市 甘肃:张掖市、武威市、敦煌市、天水市 青海:同仁县 宁夏:银川市

新疆:喀什市、吐鲁番、特克斯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审批,目前已公布三批及10座增补城市,共计109座

第一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1982年公布,24个:

北京、承德、大同、南京、苏州、扬州、杭州、绍兴、泉州、景德镇、曲阜、洛阳、开封、江陵、长沙、广州、桂林、成都、遵义、昆明、大理、拉萨、西安、延安。

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1986年公布,38个:

上海、天津、沈阳、武汉、南昌、重庆、保定、平遥、呼和浩特、镇江、常熟、徐州、淮安、宁波、歙县、寿县、亳州、福州、漳州、济南、安阳、南阳、商丘、襄樊、潮州、阆中、宜宾、自贡、镇远、丽江、日喀则、韩城、榆林、武威、张掖、敦煌、银川、喀什。 第三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1994年公布,37个:

正定、邯郸、新绛、代县、祁县、哈尔滨、吉林、集安、衢州、临海、长汀、赣州、青岛、聊城、邹城、临淄、郑州、浚县、随州、钟祥、岳阳、肇庆、佛山、梅州、海康、柳州、琼山、乐山、都江堰、泸州、建水、巍山、江孜、咸阳、汉中、天水、同仁。 增补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增补城市10处(2001-2007):

山海关区(秦皇岛)、凤凰县、濮阳、安庆、泰安、海口、金华、绩溪、吐鲁番、特克斯

一、国家最新批准历史文化名城名单(4座) (国务院1994年1月4日至今) 凤凰山海关濮阳安庆

二、国家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37座) (国务院1994年1月4日批准)

正定邯郸新绛代县祁县哈尔滨吉林集安 衢州临海长汀赣州青岛聊城邹城淄博 郑州浚县随州钟祥岳阳肇庆佛山梅州 雷州柳州琼山乐山都江堰泸州建水巍山 江孜咸阳汉中天水同仁

三、国家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38座) (国务院1986年12月8日批准)

天津保定平遥呼和浩特沈阳上海镇江常熟 徐州淮安宁波歙县寿县亳州福州漳州 南昌济南安阳南阳商丘武汉襄樊潮州 重庆阆中宜宾自贡镇远丽江日喀则韩城 榆林武威张掖敦煌银川喀什

四、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24座) (国务院1982年2月8日批准)

北京承德大同南京泉州景德镇曲阜洛阳 开封苏州扬州杭州绍兴江陵长沙广州 桂林成都遵义昆明大理拉萨西安延安 中国最新80个国家历史文化名镇(村)

日前,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共同于2003年和2005年分别评选了第一批和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目前全国已有80镇(村)获得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命名。

一、第一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名单

(一)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第一批)

1、山西省灵石县静升镇

2、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

3、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

4、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角直镇

5、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

6、浙江省桐乡市乌镇

7、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

8、重庆市合川市涞滩镇

9、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10、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

(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第一批)

1、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川底下村

2、山西省临县碛口镇西湾村

3、浙江省武义县俞源乡俞源村

4、浙江省武义县武阳镇郭洞村

5、安徽省黟县西递镇西递村

6、安徽省黟县宏村镇宏村

7、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流坑村

8、福建省南靖县书洋镇田螺坑村

9、湖南省岳阳县张谷英镇张谷英村

10、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旗头村

1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鹏城村

12、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

二、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

(一)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第二批)名单

1、河北省蔚县暖泉镇

2、山西省临县碛口镇

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

4、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5、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

6、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

7、江苏省姜堰市溱潼镇

8、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

9、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

10、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

11、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

12、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

13、福建省邵武市和平镇

14、江西省浮梁县瑶里镇

15、河南省禹州市神垕镇

16、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

17、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

18、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

19、湖南省龙山县里耶镇

20、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

21、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

22、广西灵川县大圩镇

23、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

24、重庆市江津市中山镇

25、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26、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

27、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

28、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

29、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 30、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

31、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

32、云南省禄丰县黑井镇

33、甘肃省宕昌县哈达铺镇

34、新疆鄯善县鲁克沁镇

(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第二批)

1、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灵水村

2、河北省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村

3、山西省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

4、山西省介休市龙凤镇张壁村

5、山西省沁水县土沃乡西文兴村

6、内蒙古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美岱召村

7、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渔梁村

8、安徽省旌德县白地镇江村

9、福建省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

10、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乡下梅村

11、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文陂乡渼陂村

12、江西省婺源县沱川乡理坑村

13、山东省章丘市官庄乡朱家峪村

14、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堂街镇临沣寨(村)

15、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大余湾村

16、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

17、广东省开平市塘口镇自力村

18、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村

19、四川省丹巴县梭坡乡莫洛村

20、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迤沙拉村

21、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云山屯村

22、云南省会泽县娜姑镇白雾村

23、陕西省米脂县杨家沟镇杨家沟村

24、新疆鄯善县吐峪沟乡麻扎村

第15篇:6法制办解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日前,国务院通过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例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保护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二是,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忽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

三是,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一些地方重开发、轻保护,不注重保护真实的历史遗存,新建\"假古董\",造成许多历史建筑被损毁。

四是,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落后,历史建筑年久失修,居住环境差,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甚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五是,对于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制度,并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保护办法。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该条例。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有利于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问: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和批准,条例有哪些规定?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与批准,科学、合理地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并规定了申报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三是,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时申报。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批准机关提出确定该城市、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建议。

四是,加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问:保护规划是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条例对于保护规划作了哪些规定?如何保障制定保护规划的科学、民主和公开?

为了规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保障制定保护规划的科学、民主和公开,条例具体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时限和审批主体。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是,明确保护规划的内容、期限和编制程序。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三是,强调保护规划的权威性。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并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四是,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问:目前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请问条例采取了哪些方面的措施加强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条例确立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整体保护的原则,强化了政府的保护责任,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了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重点加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具体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是,强化政府的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是,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四是,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进行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是,明确对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要求。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并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同时,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明确了审批程序,要求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六是,强化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

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历史建筑原则上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问:对于违反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造成破坏的行为,条例设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有效遏制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对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注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律责任的多样化。

一是,明确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违法审批以及其他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以及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

三是,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是,把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相结合。在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明确违法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此外,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6篇:关于进一步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认定工作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认定工作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09〕122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认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认定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认定工作的意见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2009年11月)

为切实加强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认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申报条件

(一)历史上曾作为区域性政治经济中心,建城在明代或者明代以前,目前仍保存着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实物遗存或遗迹,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近代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对历史产生过重要影响;或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特色明显。

(二)城市(县城)传统布局结构、空间肌理尚存,历史城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基本完整。历史城区(包括历史上的关厢地区)内至少有两处历史建筑集中成片、符合认定标准的历史文化街区。

(三)在市(城)区或与市(城)区相连的近郊区有10处以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中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5处以上,且上述文物古迹对城市的性质、布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四)近年来城市、县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保护有必要的资金投入,对历史城区的文物古迹及其历史环境特别是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遗存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并取得明显成效。

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条件

(一)建成历史在清代或清代以前,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镇区或村落内历史文化街区保存较完整,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且基本为原物,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历史延续较完整,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特色鲜明。

(三)申报名镇的镇区内必须有5处以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中须有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现存文物古迹主要分布在镇区,对该镇的性质、布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四)行政区划调整后镇域或村域范围发生变化的,申报名镇、名村的名称应与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名称一致。

三、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条件

街区的历史风貌比较完整,至少有一条历史建筑比较完整的街巷,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和

历史环境要素基本为原物,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经评估应保护和保留的建筑遗存用地面积达到历史文化街区面积60%以上。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每片历史文化街区面积在2公顷以上;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文化街区面积在1公顷以上。

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历史建筑的建造年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前。确定历史建筑,应考虑其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同时对其建筑质量和保护的工程技术可行性进行评估。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指该建筑的布局、形式等反映某个时代的制度、文化和风貌特色,或记录了该地区历史上具有代表性的生活方式,或是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或是重要历史人物的居住地;科学价值指该建筑代表了特定地域、特定时代的工程技术特点,体现了当时建筑技术的发展与进步;艺术价值指该建筑具有较高的审美价值。建筑质量差、工程技术上已无法原物维修且必须落架重建的,不应确定为受保护的历史建筑。

四、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程序

申报省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按照以下程序:

(一)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对辖区内历史文化资源全面调查整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城市、县、镇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初步明确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认可。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实施保护和整治,并开展其他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历史文化保护相关管理规定或规章。

(四)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整治的工作成效以及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系统挖掘整理的结果,城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五)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要求,组织专家审查申报城市、县、镇的历史文化遗存现状和保护工作。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省级历史文化名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按照省政府要求,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申报村落的历史文化遗存现状和保护工作。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江苏省历史文化名村。

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监督管理

(一)已经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认真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制定、修编工作。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切实做好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以历史文化街区为重点,加强对历史城区、镇区和村落的整体保护。

(二)因保护不力、整治措施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历史文化街区整体风貌遭到破坏的,由省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文化遗存遭到严重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撤销该历史文化街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后不符合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条件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名城、名镇、名村称号。

(三)已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其范围内原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称号自行取消。

(四)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名称原则上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7篇:湖南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

1982年2月8日

湖南:长沙 国家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

1994年1月4日

湖南:岳阳 国家最新批准历史文化名城

2001年至今

湖南:凤凰

国家第二批历史文化名镇

2005年9月16日 湖南:龙山县里耶镇

国家第四批历史文化名镇

2007 年5月31日 湖南:望城县靖港镇、永顺县芙蓉镇 国家第五批历史文化名镇

2010年12月13日 湖南:绥宁县寨市镇、泸溪县浦市镇

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村

2003年10月8日

湖南:岳阳县张谷英镇张谷英村

国家第三批历史文化名村

2007 年5月31日

湖南:江永县夏层铺镇上甘棠村、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

国家第五批历史文化名村

2010年12月13日

湖南: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祁阳县潘市镇龙溪村、永兴县高亭乡板梁村、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五宝田村

1、3城:岳长凤(岳阳、长沙、凤凰)

2、5镇:你爷爷(里耶)尽讲(靖港)芙蓉姐姐 (芙蓉镇)的好话,说她朴实(浦市镇),跟你 当老婆再实在(寨市镇)不过了。

3、8村:岳阳

1、怀化

2、永州5 张谷英(岳阳 的张谷英村)坐在高高的椅子上(怀化的高椅村), 望着眼前的五块宝贝田地(怀化的五宝田),心 里像吃上了甘蔗蜜糖一样(永州的上甘棠村), 原来这里全是岩块石头(永州的干岩头村),现 在已改造成了平坦的田地(永州的坦田村),又 引来了龙溪的水(永州的龙溪),种上了板栗高粱 (永州的板梁村),大丰收了!

一、湖南省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3座 长沙市 岳阳市 凤凰古城 长沙市 岳阳市 凤凰古城

二、湖南省国家级历史文化名镇

5个 龙山县里耶镇(湘西州) 望城县靖港镇(长沙市) 永顺县芙蓉镇(湘西州) 绥宁县寨市镇(邵阳市) 泸溪县浦市镇(湘西州)

1、龙山县里耶镇(湘西州)

2、望城县靖港镇(长沙市)

3、永顺县芙蓉镇(湘西州)

4、绥宁县寨市镇(邵阳市)

5、泸溪县浦市镇(湘西州)

三、湖南省国家级历史文化名村     

8座 岳阳县张谷英镇张谷英村(岳阳市) 江永县夏层铺镇上甘棠村(永州市) 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怀化市) 永州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永州市) 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永州市) 祁阳县潘市镇龙溪村(永州市) 永兴县高亭乡板梁村(郴州市) 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五宝田村(怀化市)

1、岳阳县张谷英镇张谷英村

2、江永县夏层铺镇上甘棠村

3、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

4、永州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

5、双牌县理家坪乡坦田村

6、祁阳县潘市镇龙溪村

7、永兴县高亭乡板梁村

8、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五宝田村

第18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推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4年10月15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实施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下列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1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2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总体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域的保护要求;

(四)划定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划定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描述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使用现状等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实施保护内容;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镇域保护要求;

(四)提出与名镇名村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农田、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六)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方案;

(九)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十)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3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线,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准;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

(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规划的成果进行审查。

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成果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审批。

4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护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相关材料;

(二)保护规划的批准文件;

(三)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的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

(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

(五)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保护规划: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需要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还应当报告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5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二)违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中涉及文物保护内容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6

第19篇:临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古民居保护情况说明 建设局

临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古民居保护

情 况 说 明

我县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和古民居保存较好并具一定规模的有:两江木田木 头村的李宗仁故居、四塘乡横山村的陈宏谋宗祠、宛田乡东宅江村和六塘岚岩村等,这些文物古迹和古村落建筑具有很高的开发保护价值。2006年8月,按照区建设厅、区文化厅联合转发的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组织申报第三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的通知》(桂建村镇[2006]12号)文件精神,我局组织各乡镇进行了调查、筛选和推荐工作,两江镇推荐了李宗仁故居,宛田乡推荐了东宅江村,但由于申报材料准备不充分,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保护规划和影像资料等相应材料,故而没有继续上报。

岚岩村是彭祖后裔聚居地,至今已有400年历史。该村依山傍水、风景如画,自然景观星罗棋布,有很高的旅游开发价值;该村人杰地灵、人才辈出,过去村里出过解元、秀才、举人和进士,现在有大学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20余人,美国蓬达资源有限公司总裁彭国衡就是该村人;该村有丰富的彭祖文化见证,深谙养身长寿之道,人口630人,70岁以上老人达60多人。2006年3月15日,来自马来西亚、新加坡、中国台湾等地的海外华人及内地11个省市的70名彭祖后裔及专家学者专程赴岚岩村进行实地考察,看望乡亲,对岚岩村的美景留下了美好的印象,并发动有兴趣、有资金的人投资岚岩景区旅游开发,并积极努力和大力支持桂林申办“2008彭祖文化国际旅游节暨第八届世彭会”,岚岩将作为主要会场。

现木田木 头村李宗仁故居、横山村的陈宏谋宗祠和岚岩村的地形测

1 量已完成,正准备进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下一步的工作是:一是尽快编制历史文化名镇(村)和古民居的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二是加强单体建筑的设计和研讨交流工作,根据各村特点,制定修善和改造方案,尽可能整合和恢复原有建筑风貌、挖掘其历史文化内涵;三是出台保护措施,进行规范化管理,确实保护好我县有限的珍贵的历史文化资源。

临桂县建设局 2008年8月28日

第20篇:乐清市镇名村名一览

乐清市镇名村名一览

白石街道

岙上村 北新村 赤水垟村 大岙村 东浃村 凤凰村 合湖村 街口村 密川村 坭岙村 岐元村 上陈村 上坭村 上升村 甩稻岩村 下马岭村 下坭村 下阮村 下印村 仙源社区 新村 新河浃村 中湖村 中石门村 中雁村 钟前村 北白象镇

白鹭屿村 白塔王村 白象村 坂塘村 豹屿捕捞队村 车岙村 车头村 陈家桥村 城田村 大港村 大新村 大星捕捞队村 东巉头村 东河村 东横河村 东社村 东斜村 东垟田村 硐桥村 陡门村 高东村 高西村 高中村 琯头村 河北村 河南村 河深村 鹤浃村 洪渡桥村 后岸村 后潘垟村 后西岑村 后西漳村 黄庄村 蒋家桥村 金炉村 赖宅村 乐东村 莲池头村 岭门村 岭西村 楼桥村 炉岙村 马路角村 南岙村 南巉头村 潘珠垟村 磐东村 磐南村 磐石社区 磐西村 七宅村 前岸村 前程村 前方村 前黄村 前潘垟村 前五宅村 前西岑村 前西漳村 前星村 桥下村 瑞里村 三房村 三重炉村 沙门村 山东村 山下村 商量桥村 上垟田村 沈岙村 双庙村 水塔头村 水潭村 四房村 塘上村 塘下村 涂岙村 万仓村 万茗村 万南村 王家店村 旺林村 西巉头村 西横河村 西刘宅村 西社村 西斜村 西新城村 西垟村 下安村 下庠村 项岙村 象北社区 象东社区 象南社区 小方村 小港村 新皇岙村 新桥村 沿河村 印屿村 盈仓捕捞队村 油车村 张家湾村 漳湾村 赵岙村 赵家硐村 芝湾村 中方村 中西漳村 中垟田村 重石村 城东街道

坝头村 白沙村 半沙村 包山村 北沙角村 东山南村 后所村 黄良村 蛎灰窑村 龙山头村 梅湾村 牛鼻洞村 上叶村 石龙村 天场村 土墩塘村 新塘村 新下塘村 旭阳社区 云岭村 珠垟村 城南街道

百岱村 丹霞社区 盖竹村 界岱村 马车河村 南岸捕捞队村 南岸村 南草垟村 前山村 清远社区 上米岙村 石马北村 石马捕捞队村 石马南村 市岭村 水深村 宋湖村 万岙村 县浦村 支岙村 大荆镇

安然村 白箬岙村 北吕岙村 蔡界山村 昌门村 长垟村 陈家山村 大横浦村 大井头村 大门村 大树岗村 大台门村 大屋村 大岩头村 大园村 叠石村 定头村 东瓜岭村 东里村 硐岭头村 冯村 干岭村 高地村 隔溪村 谷岙村 海头村 合朝村 后岙村 后垟门村 湖口村 湖雾社区 黄家岙村 金沙村 荆东村 荆东社区 荆南村 荆南社区 久防村 坎头村 老鼠嘴村 李宅基村 里湖村 里窍村 利条村 临黄村 岭脚村 龙避岙村 龙滩村 马家山村 南平村 南园村 闹水坑村 盘黄村平园村 蒲湾村 前溪村 青坑村 庆丰村 三官庙村 三界桥村 山外蔡村 上陈管村 上阁口村 上花坦村 上六坪村 盛家塘村 盛宅下村 石井坑村 石门村 石门社区 石施坑村 石坦村 石坦山村 双峰村 水碓舟村 水坑头村 寺前村 泗洲堂村 台头村 太湖山村 田岙村 铁场村 桐阳村 外林村 翁村 乌芦岙村 西二村 西门社区 西滩村 西下村 西一村 溪坦村 溪头村 溪心村 下岙村 下干村 下阁口村 下六坪村 下山头村 下垟村 仙垟方村 仙垟谢村 象周村 小横浦村 小洪坑村 小花坦村 小坑岙村 小岭村 小球村 肖包周村 新东村 新坊村 新进村 兴上村 仰天湖村 叶家垟村 银坑村 隐处岙村 永丰村 油岙村 屿后村 赵家辽村 蔗湖村 中花坦村 中街村 中庄村 舟山头村 珠山村 淡溪镇 柏岩村 长青村 陈坦村 赤岩坑村 埭头村 淡溪社区 丁岙村 东高桥村 硐垟村 福虹村 黄塘村 江岙村 街头村 里岙村 岭下村 龙川村 龙顺村 龙潭村 马岙村 玛瑙村 茅垟村 梅岙村 梅溪村 坭山村平瑶村 桥底村 桥外村 石角龙村 石龙头村 双尖凤村 寺西村 孙家垟村 潭头村 天雁村 西湖村 西林村 西山村 下埠宅村 兴城村 峃车村 杨川村 垟岙村 樟岙村 佐溪村 芙蓉镇

嗌崪村 白岩村 包宅村 茶塘村 长徼村 长山头村 大山背村 丹灶里村 东岙村 东田村 芙蓉社区 海口村 后垟村 湖上垟村 黄岙村 黄坦村 筋竹村 九龙村 巨坑庵村 兰屿浦村 兰章田村 良园村 路上村 吕家田村 麦西村 茅坪村 南充村 南山庵村 南山村 潘公龙村 前横村 前垟村 山坑村 山外村 山外湾村 上岙村 上岙垟村 上街村 上马石村 上垟村 尚古山村 石碧村 双坑村 五亩田村 西岙村 西塍村 下街村 下湾村 夏林头村 小芙村 小舟山村 新丰村 垟车村 仰后村 屿山村 泽基村 张庄村 周山村 珠璋村 竹龙岙村 虹桥镇

八村 北村 北门街村 仓下村 长山后村 长山前村 大嵩上岙村 大嵩下岙村 大乌石村 埭下村 第八社区 第二社区 第六社区 第七社区 第三社区 第四社区 第五社区 第一社区 东馆村 东街村 东门街村 东外村 东垟村 港沿村 河深桥村 后塘村 华岙村 华二村 华一村 凰岙村 建强村 蒋宅村 界屿村 黎明村 里岙渔业队村 里二村 里弄巷村 里三村 里一村 连桥村 龙坦村 龙泽村 娄川村 娄浦村 南村 南门街村 南岳社区 潘宅村平盘山村 蒲岐社区 七村 前塘村 钱家垟村 桥北村 桥南村 三村 沙港头村 上侯宅村 上陶村 上滕村 上仙垟村 上沿村 上庄村 邵东吕村 水坑村 四村 塔东村 塔桥村 田垟季村 湾底村 邬家桥村 吴宅村 武宅村 西街村 西门街村 西塘村 溪东村 溪西村 下堡村 下村 下侯宅村 下桥村 下仙垟村 下沿村 仙垟陈村 仙垟赵村 小乌石村 信岙村 兴宝坦村 杏湾二村 杏湾三村 杏湾四村 杏湾一村 杏湾渔业队村 严宅村 岩坑村 垟步桥村 瑶北村 瑶南村 一村 渔业捕捞队村 寨桥村 周宅村 乐成街道

八金田村 北城社区 北门村 仓桥村 东城社区 东门村 郭公山村 后步坐村 湖上岙村 黄村 黄底村 黄坦硐村 济头村 金溪村 孔坦村 乐湖社区 乐怡社区 里章村 林场村 林山村 龙台头村 马龙头村 民丰社区 沐箫社区 南城社区 南门村 坭垟村 潘家垟村 秦垟北村 秦垟南村 山峰垟村 上敖村 水塘山村 松罗村 西城社区 西门村 岩前村 垟下村 仰根村 银潭社区 银溪村 章山村 中心村 柳市镇

岙底村 岙外村 北山村 捕捞新村 曹田后村 曹田前村 蟾东村 蟾西村 长春村 长道坦村 长丰村 长虹村 长虹社区 长林东村 长林西村 朝阳村 大河沿村 大茅岭村 大谟村 戴东村 戴西村 店后村 殿后村 丁桥村 东村 东风村 东风社区 东凰屿村 东仁宕村 方斗岩村 高后村 高前村 高四村 隔篱村 荷岙村 荷堡村 荷盛村 后街村 后西村 后西垟村 胡家垟村 湖东村 湖西村 沪屿后村 沪屿前村 花浃村 华东村 华山村 华西村 黄带桥东岸村 黄带桥西岸村 黄华堡村 黄华村 黄华关村 黄华社区 黄浦村 黄七甲村 浃东村 浃西村 金东村 金光岙村 金棚头村 金西村 井虹寺前村 里隆村 林宅村 刘宅村 柳南村 龙根村 楼下村 路头石村 吕庄村 马道底村 马道头村 马道西村 马仁桥村 木山后村 南陈岙村 南吕岙村 南山村 南山前村 南盐村 坭后村 坭前村 排岩头村 排岩头东村 潘垟后横村 潘垟前横村 彭桥村 七东村 七里港捕捞队村 七里港社区 七前村 七西村 岐头二村 岐头三村 岐头四村 岐头一村 前街村 前京村 前西村 前西垟村 前垟洞村 前窑村 前州村 三里村 三里社区 三宅村 沙东村 沙后村 沙西村 山弄村 山前马村 上池村 上池头村 上峰村 上来桥村 上屋村 上五宅村 上岩后村 上岩前村 上游村 上园村 上园社区 尚宅村 社头村 深河村 四板桥村 寺前田垟村 苏岙村 苏吕村 汤岙余村 汤东村 汤西村 塘沿周村 晚斜阳村 万里桥村 西埭村 西东村 西凰屿村 西仁宕村 西宋村 西潭头村 西西村 西垟社区 峡门村 下渎朱村 仙垟村 翔金垟村 翔金垟社区 项浦埭村 象山村 象山东岙村 象山桥后村 象山桥前村 象阳社区 新光村 新民村 旭光村 薛宅村 杨宅村 垟心村 谊山村 园木社村 张瞿村 智广村 庄垟村 清江镇

北塘村 蔡岙村 朝霞村 东山埠村 渡头村 方江屿村 福山村 富岩头村 建新村 江沿村 江宅村 礁头村 靖江村 坎头下村 里红村 里塘村 鲤鱼山村 龙珠塘村 麻车村 棉花塘村 南浦村 南塘村 南塘社区 清北村 清江村 清江底村 清江社区 清南村 三江村 三塘村 沙埠头村 山马村 上埠头村 石古墩村 石阵村 泗塘村 田垄村 外塘村 西沿村 小东塘村 小横床村 谢屏村 杨洲村 邺岙村 永光村 珠北村 珠南村 珠上村 珠下村 石帆街道

陈岙村 大界村 大林后村 东朴湖村 郭路村 河淇村 河沿村 后屿村 汇头村 潘垟村 朴湖二村 朴湖三村 朴湖一村 前林村 青屿村 山前村 上官塘村 上河头村 上贾岙村 绅坊村 外岙村 万东坑村 西湖社区 西洙村 下官塘村 下贾岙村 下雪村 岩宕村 竹屿村 左原岭头村

天成街道

埠头村 巉头村 凤凰翼村 古桥社区 巨光村 巨星村 马良村 万桥二村 万桥三村 万桥一村 万泽捕捞队村 万泽后村 万泽前村 西潭村 翁垟街道

北街村 北山前村 地盐村 东方村 东塘下村 东盐村 高桥村 高阳村 河岙村 河西村 后湖埭村 后桥村 后西门村 后盐村 华新村 九房后村 九房前村 门前村 南街村 南山根村 前湖埭村 前进村 前桥村 前西门村 桥头村 三盐村 三屿村 沙角村 沙头村 沙头盐村 山环村 曙光村 双望村 翁盐村 翁垟社区 下垟村 新河村 雪湾村 樟树下村 仙溪镇

白岩山村 北垟村 蔡家岭村 菖蒲塘村 打铁巷村 大公山村 大岭头村 大岩村 地上王村 甸岭冈脚村 甸岭下村 东加岙村 东辽村 凤溪村 砩头村 福溪村 福新村 高塘村 高余村 贵坑村 果木场村 横官路村 横坦村 后林村 湖岙村 花坦村 鸡冠垄村 兰田村 李家山村 岭里村 马鸣瑞村 梅川村 南阁上街村 南阁下街村 前岙孔村 山岙头村 上北阁村 上山村 石碧岩村 双南村 双溪村 四角丘村 四亩垄村 潭头卢村 塘岸村 西庄村 下北阁村 下屿坦村 仙人坦村 仙溪社区 显胜门村 小坑村 岩塔头村 叶山村 屿头村 御营村 庄屋村 卓屿村 盐盆街道

柏树巷村 东山村 后埭头村 山根村 上段村 盛岙村 田垟村 吴岙村 盐城社区 盐盆捕捞队村 盐盆村 杨岙村 樟北村 樟南村 雁荡镇

岙里村 白沙岛村 白溪街村 陈家庄村 陡门头村 富岙村 环山村 江边村 靖底施村 楼村 南岙山村 能仁村 朴头村 山后村 上黄村 上林村 上灵岩村 上阮村 上詹村 石件头村 松垟村 田东村 跳头村 西门岛村 下灵岩村 下塘村 下塘渔业捕捞队村 响岭头村 小岙村 选坑村 雁荡社区 泽前村 樟下村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防灾工作汇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防灾工作汇报.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