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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无效合同(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4-22 21:01:4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建设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种类及法律后果

[ 唐青林 ]——(2010-8-15) / 已阅14265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种类及法律后果

唐青林

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一共有五种情况可能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除了上述合同全部无效之外,有些合同还可能只是部分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一共有五种情况可能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建设部颁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承包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鉴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此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为了明确上述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

(一)所谓“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所谓“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3)体育、旅游等项目;(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所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所谓“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所谓“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并非凡是符合上述条件、不论项目大小一律进行招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2)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凡是根据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还规定了数种中标无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如果必须进行招标而出现中标无效的情况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能出现中标无效的

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我国《建筑法》对于转包、分包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分包。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我国合同法对于转包和分包也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为了贯彻实施上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凡是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律无效。而且还要追究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

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五)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在建筑市场,一些没有资质的企业为了在建筑市场“分一杯羹”,自身又没有合法的资质,于是出现了“挂靠”、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现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凡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律无效。而且还要追究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往往是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或者甚至是竣工的建筑工程了。因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性,因此司法解释制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里要充分注意,只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就是说支付的工程款不一定是实现约定的那个金额,也没有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在这里,司法解释制定者是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无效合同的。

(二)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不予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发包人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六)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在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下,如果承包人签约之时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

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法院不予支持。

推荐第2篇: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有哪些?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挂靠的;违法分包的;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的以及转包的,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就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详细介绍。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建筑法》规定了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的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与审察,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二)挂靠

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通常说的“挂靠”。

由于国家基础建设的大规模上马,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资渠道不畅,建设工程高利润回报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挂靠”这一特殊形式就随着建筑业空前繁荣的市场应时而生。

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民营企业和实际投资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意见认为将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和不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最终否定了这种意见。

将此情形作无效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价值,规范了建筑业市场,使建设工程质量有了保障基础,也推动了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当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哪种情形属“借用资质”予以明确,将此认定交给了法官。

实务中一般有这么几个标准:

1、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

2、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3、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工程承包中存在三种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三)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凡属规定在招标范围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土建与安装工程以招标方式,而附属工程如装饰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那么,该直接发包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

2、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中标后,建设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给第三方施工,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

十、五十

二、五十

三、五十

四、五十

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四)违法分包

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项目分包很常见,但违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其标准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

1、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属违法分包;

2、总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交其它单位完成的;

3、总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

四、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的。这几类均属违法分包。

(五)转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得转包工程,该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同样的规定。

法律快车小编温馨提醒: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总包方、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合同无效。

推荐第3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五种无效的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五种无效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筑行业也非常活跃,但与此同时,由于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所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如何依法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已成为法律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其中,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审理和代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中必须明确的一个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7日发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精神,现将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归纳分析如下: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五种无效情形

1、无效情形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施工方依法应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2、无效情形之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同样原则性的规定,即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无效情形之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要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类工程项目及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

4、无效情形之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5、无效情形之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二、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四种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之一:折价补偿, 即工程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给予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具有返还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上述司法解释采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原则,而没有采用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

2、民事法律后果之二:不支付工程款, 即对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工程,发包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若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民事法律后果之三:过错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对于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若发包人有过错,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4、民事法律后果之

四、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因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推荐第4篇: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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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了5种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无效借贷合同的认定

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中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

司法解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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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借贷合同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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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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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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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

(1)合同自始无效:自订立时起无效,不是无效原因发现之日或确认之日。

(2)合同绝对无效:自订立时起无效,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

(3)合同当然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决定无效

(4)合同无效,可能是全部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5)合同无效,不影响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着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推荐第6篇: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起算时效期间?

在合同之诉中,诉讼时效是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即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说明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合理期间内,债务人没有履行时,债权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这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但是,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其约定也是无效的,包括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自签订之日便没有法律效力,使得民事关系发生变化,由合同之债转变为侵权之债,显然不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

合同无效,形成无效的民事关系,依过错责任原则分清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无效合同纠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则在超过诉讼时效时,请求人便丧失胜诉权。

有人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而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制度的限制,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符。

《民法通则》建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权利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及时了结,既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并未特别规定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而排除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也是经济活动中派生的,也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并承担过错责任,请求返还财产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都属于民事权利,当然有诉讼时效,并且无效合同往往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非法活动不能获得比守法时更多的权利的公平原则,无效合同也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否则,便是对非法行为的鼓励和放纵,是不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请求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失。法律的明确规定表明,无效合同同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当合同在履行过程而没有被认为无效合同,且按照有效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一方当事人起诉,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如果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却在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时获得了比有效合同更长的诉讼时效。如果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何在?因为有效合同计算诉讼时效,是以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的,既然合同无效,合同的条款自然归于无效,合同之债转为侵权之债,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诉讼时效。

是否可以认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合法权益即受到侵害,便产生了侵权责任,时效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是,合同在被认定无效前,就认为在合同签订之日便产生了侵权责任对于无过错方是不公平的。无过错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这样计算时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相抵触的。怎样确定无过错方?当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时,应当认定为签订之日即为相应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于其实际是否知道在所不问。若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对方当事人则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若当事人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则应以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当无效合同包含无效的担保合同时的诉讼时效难以确定,关键在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难以确定。

推荐第7篇: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推荐第8篇: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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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筑行业也非常活跃,但与此同时,由于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所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如何依法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已成为法律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其中,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审理和代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中必须明确的一个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2004年10月27日发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精神,现将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归纳分析如下:

一、五种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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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情形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施工方依法应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2、无效情形之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同样原则性的规定,即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无效情形之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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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要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类工程项目及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

4、无效情形之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5、无效情形之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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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二、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四种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之一:折价补偿, 即工程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给予支持。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具有返还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上述司法解释采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原则,而没有采用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

2、民事法律后果之二:不支付工程款, 即对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工程,发包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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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若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民事法律后果之三:过错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对于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若发包人有过错,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4、民事法律后果之

四、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因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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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无效合同确认书

全文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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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业大学东方科技学院课程论文

系部:人文学部班级:法学一班姓名:刘湘宇学号:201141901109 课程论文题目:

课程名称: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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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

学生:刘湘宇

(东方科技学院法学一班 学号201141901109)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无效合同的产生。

关键词:无效合同的概念及范畴特征和范围无效合同的处理

正文: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范畴

依据效力情形,合同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而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及分类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第一,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议而加以改变的。第三,无效合同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体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当然,尽管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无效合同,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合同予以修正,如果经过修正使合同在内容上已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合同已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之所以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的范围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分两种,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则为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这种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

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发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在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如关于管辖权、法律适用的条款即属于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

4.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五、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合理的干预。无效合同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效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而合同无效是合同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合同无效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

六、合同无效处理的三原

(1)返还的范围区分善、恶意原则占有人善意的,返还原物,如已使用要支付使用费;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原物和孳息或使用费(只要有使用价值,无论是否使用)。无论善、恶意,造成损坏的(正常使用的磨损除外)都应赔偿,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占有人承担。不能返还而折价处理的,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低者;非善意(恶意)时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高者。

(2)禁止恶意抗辩原则恶意抗辩即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起诉、应诉过程中,他所做的任何事实的陈诉,即使是不真实的,也不能通过这一点来推翻合同的效力

(3)不使过错方受益原则双方过错的合同,若一方可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即使禁止恶意抗辩,仍可以借第三方提出合同无效。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合同,因违背禁止非金融单位借款的规定而无效,出借方只能要求返还本金,借入方不应因此得利,约定的高额利息应由国家收缴。这类合同还要注意不能以保底条款无效来处理。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的利率,存款人明知的,高出的利息由国家收

缴;存款人不知的,高出的利息作为存款人因利息约定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赔偿(相当于无效合同有效处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发生的道德风险,实际中大多数只是代签名。从立法目的出发,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1] 房绍坤: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162页);宋海萍:无效合同是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总则判例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页);崔建远: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许按照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即为合同无效。(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2版)

[2]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修订版,第261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4]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5]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第193页

第11篇:论无效合同

论无效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无效合同的产生。

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范畴

依据效力情形,合同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而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及分类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第一,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议而加以改变的。第三,无效合同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体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当然,尽管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无效合同,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合同予以修正,如果经过修正使合同在内容上已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合同已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

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之所以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无效合同的范围: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分两种,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则为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这种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

三、无效合同的辨别

(一) 合同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行为除外。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或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实施的合同行为除外。

3、无权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权利人追认和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行为除外。

4、无权代理的合同行为无效,但被代理人追认和事后取得代理权的合同行为除外。

5、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转让的合同行为无效;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合同行为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合同行为无效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行为无效

1、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的合同行为无效。

2、损害国家利益的胁迫的合同行为无效。

(三)内容违法的合同绝对无效

1、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

2、规避法律的合同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五、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合理的干预。无效合同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效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而合同无效是合同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合同无效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

六、无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即产生溯及力,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追缴财产等结果。可见,无效合同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而只是使当事人期待的利益不能实现。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通则》、新《合同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使其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更具有了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归纳起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法律责任:

(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依照《民法通则》和新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付财产的当事人对已给付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受领给付财产的当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能返还,按照旧的合同法就应当赔偿损失,依照《合同法》应当折价补偿。关于返还财产的形式,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如下几种:1.单方返还。在当

事人一方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即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应将其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2.双方返还。即当事人双方或各方都负有返还义务,此所谓双方返还。

(二)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和新旧合同法都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人过失责任而发生的。所谓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期待利益的损失,因而有过错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应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后果是指无效合同经主张或者确认以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七、合同的部分无效

如果表面上看合同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既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一种实质的牵连关系,故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会影响到有效部分的效力。另外,如果从合同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已无意义或者已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适宜被确认为全部无效。

第12篇:无效合同确认书

无效合同确认书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颁布日期:1985

第13篇:无效合同确认书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全文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

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第14篇:无效合同案例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 “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 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

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忙”。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由于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 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

三桥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霸道”的不告知而单方撕毁合同。西安市

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

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案情】

第一申请人:孙某某

第二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谢某

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

的房屋。2005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

以获得银行贷款。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孙某某,在上海市

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此后孙某和代理人唐

某与谢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

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29万。此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

居住,由孙某每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两年后孙某经营

状况不错,打算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

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孙某见状不再替谢某偿

还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房屋,父亲孙某某终于知道了事情真相。父子二人不得

已,根据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将谢某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买

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两申请人名下。

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上海仲

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谢某于2005年8

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

人孙某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谢某返还人民币29万元;被

申请人谢某应在收款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抵押贷

款登记注销手续,并在抵押贷款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

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自被申请人谢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一申请人孙某

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名下。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2003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

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

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

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

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2004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2004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04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后原告诉至法院。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者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现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无效。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维持原判。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案例: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 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那么,煤矿及工头为什么签有合同还要赔款呢? 因为他们与小王签订的合同是一份 “生死合同”,其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合同。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的法律,法

规想违背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的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煤矿及工头与小王签订的“生死合同”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发生了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二、可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案情: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处购买DCA2 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原告9月发现被告在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涉未果。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 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 DCA2 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答辩称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鉴定结论不科学。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电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究竟是486还是586,因为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

太原市南城区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称:由于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被告不构成欺诈,但是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中电脑型号“DCA2 5X86”写成“DCA2 586”,这种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对所购电脑的重大误解,故原告可以要求退货。经济和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太原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判决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12.5元外,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案情:2004年5月,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一)和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通过招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工程项目。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师成项目经理部(原告)是被告一的下属单位,原告按照两被告的合同施工,两被告没有将该招标文件交付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该招标文件的内容。工程验收竣工后,原告和被告二于2005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原告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才发现两被告签订的第五项显失公平,该条款有欺诈行为。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协议对结算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第五项条款。

吉林省敦化市法院查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的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两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关于招标文件的内容。实际原告和被告二的结算价款为411万多元,按照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二还有85万多元没有给原告结算。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算时原告误以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不属于欺诈行为。该结算没有按照两被告约定结算,数额相差85万多元,数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该涉案工程结算合同书。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情:2004年4月,迟立祥(原告)和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价款23万余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14万余元每月支付3900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余元,产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50454337。同年5月,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至苏州维护,发现该车实际上发动机号50454337,而不是合同约定、行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被告查实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发动机质量问题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户后更换了发动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余元,赔偿损失33万余元。

宣城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对原告购车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万余元,保证金1万余元。由于本案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发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诉讼费12828元,原告承担9621元,被告承担3207元。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2006年8月,刘某与张某两人合伙经营了一家店铺,同年12月,刘某与张某达成协议解除了合伙,刘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6万元,店铺让刘某一个人独自经营。解除合伙后,刘某店铺经营的非常红火,张某眼红,遂经常到刘某店铺闹事。2007年2月,张某与刘某再次签订一合同,约定刘某给付张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不得到刘某店铺干扰其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刘某反悔,不同意给付张某5000元。两人就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案例:甲将房屋转让给乙,乙又将房屋转让给丙,为少交契税。甲与丙签订一份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将房屋使用权直接过户至丙名下。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案例:破产前将优质资产贱卖给串通好的第三人。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

案例:如牟取暴利、滥用权力、不正当竞争。例如甲流期间高价卖口罩的行为。

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案例:农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 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

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形有3种

它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由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行使撤消权,而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它有三种类型:

第一 重大误解的合同

误解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术、信息或经验而造成的,

案例:李某获赠一个陶罐,但是他自以为这只是普通陶罐低价,殊不知这只陶罐是5千年前的珍品。

第二 显示公平的合同

显示公平的合同一般是在一方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订立的,

案例:张某去电子买了一部手机,由于不懂行情,花了2000元,没想到回家后在网上一查这部手机仅仅价值500元。

第三 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第15篇:司法考试无效合同汇总

无效合同汇总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确认为无效。

无效合同是具有违法性的合同。无效合同的违法性特点,表明此类合同从根本上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论当事人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

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而它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即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具有不履行性。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也不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违约责任。

确认合同无效的机构具有法定性。合同效力的确认,事关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同时,合同效力的确认,还关系到交易能否正常进行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问题。因而,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应采取慎重态度。因此,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利。

关于无效合同的分类,根据合同无效的程度来划分,可以将无效合同划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且无效的部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法律效力。全部无效合同,是指内容违法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无效合同发生的原因划分,无效合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16篇: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违法性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不能使此种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干预

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有,便应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

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了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4、合同自始无效

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会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可能再转化为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虽然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欠缺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所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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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合同无效的确认

合同无效的确认

典型案例加入时间:2006-7-19 9:40:26长沙律师网点击:83 确认合同无效,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况: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以平等主体身份,协商约定,其合同中约定的每一条款,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方以欺诈的方式,在对方当事人不明其具体情况下和受一方当事人胁迫,在无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权益肯定会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达到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而事先达成某种协议或默契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合同,是无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形式、内容、格式都是合法的,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如以合法的买卖合同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这种合同的当事人,其目的是为满足自己的私利,其危害性是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以损害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指地方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界定了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范围。

第18篇:犯罪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诈骗犯罪所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http://.cn2011年09月23日01:23正义网-检察日报

徐静

关于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合同效力问题,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当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然属于民事上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在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民事上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则构成欺诈,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合同的效力。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以合同诈骗行为订立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针对合同无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具体情形。合同无效中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是特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损害的具体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国家整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应理解为领土完整、国家安全、政治性利益等。如果合同欺诈行为构成犯罪,考虑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以犯罪的直接客体为依据,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而非从合同诈骗行为侵害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来考量。如果合同诈骗行为损害的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而非国家利益,则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恶意串通”是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诈骗罪也不存在此种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指合同的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订立合同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构成犯罪。合同诈骗行为是手段上采取欺诈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行为的范

畴,而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以合同诈骗行为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第二,从社会效果来看,将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一定条件下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害方无法获取履行利益,欺诈方仅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如果认定合同有效,被害方则可以主张欺诈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等民事责任,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骗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欺诈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有效,由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由相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欺诈方承担的责任在合同无效时反而比合同有效时轻。

第三,从刑法对合同诈骗行为予以惩处的目的来看,合同诈骗罪否定性评价的对象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而合同内容本身并非刑法评价的对象,合同只不过是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手段。因此,对于欺诈类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应当更多考虑被欺诈人的选择权。适用合同变更、撤销制度,可以给予受诈骗方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或变更、撤销合同的选择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欺诈人的经济利益。第四,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例也认可此观点。如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明知乙公司开发经营的商场(即写字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国土管理部门收回,却利用自己实际持有的已经作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骗取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采取向贷款方甲信用社隐瞒真相的手段,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甲信用社,与甲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向甲信用社借款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乙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甲信用社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乙公司向甲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丁某诈骗贷款13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随后,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再审民事裁定,撤销该院上述民事判决,驳回甲信用社的起诉。甲信用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撤销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民事判决法律效力即恢复(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要案精析》)。

上述案例表明,丁某以单位名义与甲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行为在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乙公司与甲信用社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必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而属于可撤销合同,被欺诈人即合同相对人甲信用社有权提起撤销申请,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认定合同无效。甲信用社若没有在申请期间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即使丁某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则该合同依然有效。

(作者为吉林大学刑法学博士生)

第19篇:十种无效抵押合同

十种无效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无效也会导致主合同无效,这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明白的道理。但近年来,在经济活动中,我们却经常会遇到出现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这不仅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而且也容易产生纠纷。那么,签订的抵押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属无效抵押合同呢?

一、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抵押合同无效。如抵押人将他人的财产作抵押,或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立抵押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行为无效。

二、抵押物不特定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只在抵押合同上笼统地注明财产一宗,而没有详细清单的,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物必须是特定的规定,抵押行为无效。

三、应该办理抵押物手续而未办理的,抵押合同无效。如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特定物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四、抵押物重复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部分再行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五、对于通过签订抵押合同规避法律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订立抵押合同;或经核实尽管有银行贷款,但企业不是在财产抵押后贷款的;或贷款中银行资金不到位的,抵押合同无效。

六、主合同无效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系保证合同的一种,是一种从合同,它以担保的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条件,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

七、以不能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无效。如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由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强制执行的物品,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有其他诉讼保全的财产等,均不能作抵押。

八、抵押物价值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抵押合同无效。如用财产保险单作抵押的,财产保险单的价值体现要依附于其他事件的发生,它本身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故不能用于抵押。

九、侵犯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签订抵押合同的,其行为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

第20篇: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东923房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广州市北京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4年8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将广州市北京路西侧、高第街南侧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后者,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座落在该地块范围内。上述《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动工开发;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建设工程量。”2004年10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核发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2004年11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穗国土交易(2004)第1004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使用权由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2004年12月13日,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前述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作出粤府复决(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穗国用(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金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萧仕北、程佩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不符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条的规定。其递交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上填写了“拆迁面积28000㎡,已拆迁安置36户,拆除了约2887㎡。”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缴纳。曾昭抗系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昭抗也系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曾昭抗即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地块的开发进行招商。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2003年7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示,“鉴于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情况,无资金能力自行开发发展我公司名下高第街项目及其用地„„我公司决定一1300万元人民币把本项目及其用地以挂牌转让形式转让给正恒地产集团公司(香港)。”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地块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恶意串通,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涉案地块上,被告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O一一年月日

五种无效合同
《五种无效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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