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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25 06:02:50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名称变更申请材料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变更申请表

公司名称:申请日期:年月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制

公司名称变更申请表

公司名称变更申请提交的其他材料

1、变更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现场核验原件);

2、工商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

3、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档案查询章的原件)及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股东股权结构图,至少应包括股东名称、股东股权比例,出资方式,并承诺公司不含外资成分(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如涉及企业法人股东应提供法人股东相应股东股权结构图,一直追溯到自然人或国有资本;

4、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经营电信业务承诺书;

5、经营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含正文页、正文附页、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

6、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如有未尽事宜,请及时联系,谢谢,合作愉快; 联系人:杨占川

联系电话:13391812734座机:010-62080906-102 公司:北京金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网站: 地址:北京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座30

3依法经营电信业务承诺书

工业和信息化部:

我公司在获得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在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将遵守如下承诺:

一、我们将严格遵守有关电信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业务服务范围,从事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保证提供的电信服务业务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管理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的安全保密管理规定;

我公司承诺在开展业务时,将依照原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增值电信业务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基本要求》(YDN126-2007)完善公司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流程,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资费政策制定电信业务收费标准,不断提高电信业务服务质量,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我公司承诺在向用户提供服务时,服务质量将不低于原信息产业部36号令《电信服务规范》规定之标准,如低于该标准或违反该标准而造成对用户利益的损害,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用户赔偿责任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处罚。

四、自觉接受各级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电信管理年检制度及时向各级通信主管部门报送年检材料和统计资料;

五、切实加强对各地分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管理,公司在各地所设子公司经营电信业务时至少要占有51%以上的股份;

六、我公司将遵照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利用国家政策不允许使用的网络资源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七、我公司保证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在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年内(或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规定的时限内),在所申请业务覆盖范围提供业务;

八、我公司将严格执行国家外商投资电信行业的政策规定,在企业(内资企业)引入外资或企业(已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股权变更前,按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九、我公司将按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在取证时与发证机关签订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并严格按照“特别规定事项”的各项规定经营相关电信业务;

十、我公司承诺根据电信业务市场监测需要,按照规定要求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接受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依法处罚。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二O一年月

推荐第2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件 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常检政[2003]23号

关于举办公民道德演讲比赛活动的通知

本局各部门: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广泛宣传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开展公民道德实践活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加快检验检疫事业发展提供精神动力。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在全局进一步开展公民道德教育活动的基础上,举行公民道德演讲比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二十字公民道德规范为主线,以近年来本局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为主要演讲内容,通过比赛集中展示新世纪常州国检人的精神风貌,在全局营造学先进、争先进的良好风尚,动员和激励全局职工为实现我局成为江苏检验检疫系统文明单位标兵三连冠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二、活动内容

要紧紧围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积极开展公民道德教育和实践活动,加强基本道德规范的宣传教育,通过组织公民道德实践活动,号召全局职工要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使基本道德规范深入人心,以进一步掀起公民道德建设的热潮,推动三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演讲要尽可能围绕本局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典型,用身边的人、身边的事作为演讲的素材,力戒空洞无人物的演讲,从而达到进一步弘扬正气,倡导社会文明的目的。

三、活动安排

在全局广泛开展公民道德教育和实践活动的基础上,将举办公民道德演讲比赛,并通过比赛发现和培养演讲人才,为选拔参加全市演讲比赛准备人选。

1、比赛办法:本次比赛各部门原则上推荐1名同志参加,比赛成绩名列前茅者推荐参加全市比赛。

2、评判标准:内容要求中心观点明确、有说服力,事例必须充分可信;姿态要求神情轻松自然、有手势但不做作,一律着制服;音调要求声音清晰区别度高,字音准无错误,能用语调渲染气氛;效果要求无停滞尴尬、无重复的话或断句,尽量做到脱稿演讲。

3、比赛时间:安排在4月下旬进行,各部门在4月中旬将参赛名单报人事政工处。

4、奖项设置:

a)演讲等级:一等奖1名,奖金200元;二等奖2名,奖金150元;三等奖3名,奖金100元。

b)演讲稿件:一等奖1名,奖金200元;二等奖2名,奖金150元;三等奖3名,奖金100元。

c)未得奖的参赛者,每人发一份纪念品。

四、活动要求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要把开展公民道德教育和实践活动作为贯彻十六大精神、深化“三个代表”教育,提高职工文明素质的重要工作来抓,积极参加此项活动。

二OO三年四月一日

主题词:演讲△ 比赛 通知

常州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2003年4月2日印发 录入:谈华静

校对:汪赛珍

推荐第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4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九年七月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六号公布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于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查核。

第二百七十五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入卷宗。

第二百七十六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百七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二百七十八条 审查起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推荐第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一、《律师法》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相关权利的规定 《律师法》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权。《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

(三)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条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

(二)依法行使辩护权。《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相比,不仅删除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的“后”字,从而使律师介入刑事侦查的时间提前了,而且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批准、不限次数、不被监听。

(四)查阅案卷权。《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本条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律师阅卷范围,由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由法院受理之后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五)申请取证或者证人出庭作证权。《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六)享有自行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相比,取消了律师必须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才可以调查取证的规定;取消了律师需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取消了律师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今后,律师只要凭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调查取证。

二、律师行使相关权利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行使相关权利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其对刑事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及挑战也不可忽视。

(一)律师会见权的影响

从《律师法》的修改看,律师会见权可能对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五个方面的影响:

1、强化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凭借这一规定不交代问题,而同侦查讯问人员软磨硬泡,等候律师“营救”,从而增加了讯问破案难度。

2、讯问施谋受到影响。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施谋与反施谋的对抗必将激烈。律师会见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认为有律师作为“靠山”,就可能对侦查人员“那一套”产生怀疑,从而使讯问谋略及其运用的效果受影响。

3、犯罪嫌疑人供述可能趋于不稳定。律师介入侦查讯问,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会见时间,并不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如何交代所做的事情,既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商量,又会经商量分析而更加明白自己行为及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认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出现供述不断反复。

4、证人证言可能趋于不稳定,证人拒绝作证现象可能增多。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情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污点证人调查核实。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各种作证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证人对已作证言经利害分析可能发生心理动摇,出现证言不断反复,一些证人经过律师点拨,可能拒绝作证,以致侦查部门很难找到这些证人作证,最终增加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5、讯问拓展线索难以保密。目前,团伙犯罪比较突出。在律师介入后,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因政策感化而揭发立功的有关线索已无密可保。如果律师不自律或者出于某种意图,这些线索就可能被泄露出去,影响公安机关对全案的侦查。

(二)律师阅卷权的影响

从案件诉讼和处理讲,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犯罪事实最终是要围绕证据来认定和落实,没有足够证据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案件的认定及处理都将受影响。这些影响因素主要有:一是全案证据体系。如果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就将影响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二是有罪证据材料与无罪证据材料。如果证据材料没有全面收集,特别是忽视无罪证据材料的收集,也将影响对案件的定性处理。三是案件细节问题。如果没有查清楚犯罪事实的细节,就会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使所取证据最终失效。四是不规范取证甚至违法取证,使证据存在瑕疵,最终会影响所取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使其失效。就刑事侦查来说,因律师可以查阅所有案卷,对刑事侦查尤其是调查取证存在的问题将一目了然,难免会增加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的抗辩难度,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证据材料的要求更严格,将会促使侦查与起诉更趋紧密,导致侦查阶段起诉化、审查起诉阶段审理化,对公安机关刑事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影响

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刑事侦查的影响主要有:

1、增强侦查活动的对抗性。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可以同步,并且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可能是律师所要取证的对象,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证言并存的局面,将影响侦查效能乃至惩处能力。

2、形成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称。按照《律师法》规定,受委托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通过这些活动所收集、调取或者自行调取的证据,如果在侦查部门视野之外,就会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3、影响证人作证的稳定性,甚至翻证现象多发频发。由于受委托律师的特殊性,律师取证的目的、方向和角度也即出发点和归宿,取决于为当事人服务。如果律师取证偏离法律轨道,则在证明对象及证据内容等方面就会与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发生冲突,从而影响证言的证明力。特别是在律师的点拨下,一些证人因某种压力或者原因,出现证言反复或虚假证言情况,最终影响案件认定处理,甚至使真正犯罪的人逃脱法网。

《律师法》进一步扩大了律师介入在刑事诉讼的执业领域和活动空间,明显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度,律师的权利与过去相比得到了扩张。律师的“三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对于新法赋予律师的会见权,他提出,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不能简单地规定律师会见所有犯罪嫌疑人一律仅凭“三证”。一些特殊性质的案件,如“涉黑”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嫌疑人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涉黑”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有着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一旦消息走失,侦查难度和阻力将会很大。如果律师过早地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则可能影响案件的侦查,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更须如此。

此外,他还指出,关于会见时间的安排,新律师法的规定不易操作。一方面是因为时间紧,各方面的资源性条件有限,公安机关不好安排。不可能律师随时要求会见嫌疑人,公安机关均立刻予以满足。另一方面,新律师法的规定不够明确,也不利于保障律师权益。

对于“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金淮明认为,考虑到实践中,个别律师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有意识地引导犯罪嫌疑人改变口供的现象时有发生,从维护嫌疑人和受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侦查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在场权。

最后,金淮明表示,新律师法的实施势必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公安机关必须进一步提高办案水平。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以往,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把关不严,出现执法不规范或影响诉讼质量的现象,由于律师不能阅卷而事先不会掌握,公诉机关发现后予以纠正,只影响到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新法实施后,如果类似问题被律师发现,影响的则是证据的效力,产生的是罪与非罪的后果。 由于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和自由会见,经过双方多次接触和信息交流,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反侦查能力有所增加,较之以往,口供难突破、难固定,更不能排除“零口供”案件大量增加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起诉风险增大,指控难度增加。

其次,引导侦查效果减弱。新法实施后,律师的自由会见权,使律师和侦查人员、公诉人第一次接触犯罪嫌疑人开始,控辩双方就站在同一时间平台上开始竞争,那么,公诉人先前占有的时间先机和优势不复存在,引导侦查的效果势必有所减弱。

推荐第6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

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推荐第7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推荐第8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买卖合同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附 则

推荐第9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 1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铁路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

- 3

(五)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检测、维护、维修、销售、质量认证的人员;

(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八)依法应当接受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春节、清明节等节假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站),其他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志愿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修、技术检测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做好随时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的准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供水、供电、供气、气象、测绘、通信、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度,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 5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被损坏、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

(五)公共聚集场所室内装饰装修,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对消防安全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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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10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

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3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11篇: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院校(对地方招生)排名榜《前十名》:

第一名、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 (湖南长沙)《31个本科专业、96硕士学科专业、51个博士学科专业、13个博士后流动站、10个国家重点学科、6个部委级重点学科、5个“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岗位、“211工程、985工程”重点高校》

第二名、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河南郑州)〈54个本科专业、17个硕士点、2个博士后流动站、4个重点学科〉

第三名、空军工程大学 (陕西西安)〈29个本科专业、29个硕士点、2个博士后流动站、1个重点学科、5个军内重点学科〉

第四名、解放军理工大学 (江苏南京)〈29个本科专业、26个硕士点、3个博士后流动站、4个军内重点学科〉

第五名、海军工程大学 (湖北武汉)〈20个本科专业、18个硕士点、2个博士后流动站〉

第六名、解放军二炮工程学院 (陕西西安)〈13个本科专业、14个硕士点、1个博士后流动站、1个军内重点学科〉

第七名、海军大连舰艇学院(辽宁大连)〈8个本科专业 指挥〉

第八名、空军雷达学院 (湖北武汉)〈21个本科专业〉

第九名、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河北石家庄)〈7个专业 培养陆军基层指挥军官〉

第十名、装甲兵工程学院(北京丰台)〈本、专科专业31个,硕士博士点14个〉

《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是一所综合性大学,直属中央军委领导(总书记为科大提写校训:“后德博学 强军兴国”).肩负着为国防现代化培养高级科学和工程技术人才与指挥人才,从事国防关键技术研究的重要任务。学校前身是1953年创建于哈尔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工程学院〉,简称“哈军工”。1970年学院主体南迁长沙,1978年学校改建为国防科学技术大学。1999年4月,将(解放军长沙炮兵学院)(解放军长沙工程兵学院)和(解放军长沙政治学院)一并入,组建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学校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成立博士研究生院的国家重点军事院校,是“七•五”、“八•五”期间国家重点投资建设的15所重点院校之一,是中国“985工程”唯一的重点军事院校。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建设并获中央专项经费支持的全国重点高校。是人民解放军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的摇篮,是军队高级指挥军官的培训基地,是国防关键技术和先进武器装备研究的重要基地。被誉为:“ 军中清华”、中国的“西点军校”。

中国校风最好、管理最正规的重点军校是:中国排名第一军校、中央军委直属《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我们从北国雪原走来,带着哈军工的风采;我们屹立在湘江之畔,重任在肩,豪情满怀、、、、走进整洁的科大校圆、看见身穿新式准尉军装、排着整齐队伍、唱着嘹亮校歌、迈着齐整步伐、透着英俊青春气息的科大学子去上课、去就餐、去操练、、、、。只要是去过长沙、参观过国防科大的人,都是高度一致的认为:无论是学校的级别、场地、规模、设施、宿舍、师资力量、教学水平、学术成果、学员考试成绩、军容风纪、道德文明和科大学员都是最大、最好、最强、最优秀的。《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确实不愧为培养国防人才的摇篮。为国家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 2008年录取分数线(12省市):

A.重庆市08年高考一本线(重点线):理科544分、文科576分

〈国防科大〉重庆录取分数(理科):最高662分、最低603分、平均627分。 B.天津市08年高考一本线(重点线):理科522分、文科523分

〈国防科大〉天津录取分数(理科):最高657分、最低594分、平均613分。

C.湖南省08年高考一本线(重点线):理科536分、文科581分

〈国防科大〉湖南录取分数(理科):最高638分、最低596分、平均611分。

D.吉林省08年高考一本线(重点线):理科569分、文科565分

E.黑龙江08年高考一本线(重点线):理科577分、文科569分

〈国防科大〉山东录取分数(理科):最高666分、最低640分、平均652分。 H.四川省08年高考一本线(重点线):理科593分、文科598分

〈国防科大〉四川录取分数(理科):最高686分、最低661分、平均672分。 I.云南省08年高考一本线(重点线):理科530分、文科550分

〈国防科大〉云南录取分数(理科):最高657分、最低611分、平均631分。 J.河北省08年高考一本线(重点线):理科552分、文科537分

〈国防科大〉河北录取分数(理科):最高641分、最低601分、平均617分。 K.河南省08年高考一本线(重点线):理科563分、文科557分

〈国防科大〉河北录取分数(理科):最高634分、最低612分、平均621分。 L.甘肃省08年高考一本线(重点线):理科558分、文科560分

〈国防科大〉甘肃录取分数(理科):最高651分、最低630分、平均639分

第12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国家主席

习近平

国家副主席

 李源潮

新一届国务院领导机构国务院总理

国务院副总理

李克强

张高丽

刘延东

国务委员、秘书长

汪洋

马凯

杨晶兼秘书长常万全

杨洁篪

组成部门

外交部部长:王 毅 简历 历

教育部部长:袁贵仁 简历

国家民委主任:王正伟 简历历

监察部部长:黄树贤 简历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简历

环保部部长:周生贤 简历

水利部部长:陈 雷 简历

文化部部长:蔡 武 简历 郭声琨

王勇

国防部部长:常万全(兼) 简历 发改委主任:徐绍史 简科技部部长:万 钢 简历 工信部部长:苗 圩 简历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兼) 简历 国安部部长:耿惠昌 简民政部部长:李立国 简历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简历 人社部部长:尹蔚民 简历 国土部部长:姜大明 简历 住建部部长:姜伟新 简历 交通部部长:杨传堂 简历 农业部部长:韩长赋 简历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简历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李 斌 简历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简历 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 简历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

张德江

李建国

王胜俊

陈昌智 

严隽琪

王晨兼秘书长沈跃跃

吉炳轩

张平

向巴平措

艾力更·依明巴海

万鄂湘

张宝文

陈竺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王万宾、李飞、张少琴、曹卫洲、李连宁、何晔晖、沈春耀、韩晓武、刘水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九个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名单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名单(161人)

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领导机构 全国政协主席

全国政协副主席、秘书长

俞正声

杜青林

令计划

韩启德

帕巴拉·格列朗杰 

董建华

万钢

林文漪

罗富和

何厚铧

张庆黎兼秘书长

李海峰

苏荣

陈元

卢展工

周小川 

王家瑞

王正伟

马飚

齐续春

陈晓光

马培华

刘晓峰

王钦敏

全国政协副秘书长

孙怀山、仝广成、蒋作君(兼职)、卢昌华、王胜洪、黄志贤(兼职)、张秋俭(女)、林智敏(兼职,女)、何丕洁(兼职)、徐辉(兼职)、宋海(兼职)、朱永新(兼职)、何维(兼职)、邵鸿(兼职)、黄小祥(兼职) 全国政协专门委员会

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名单

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名单(561名)

全国政协常务委员名单

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名单(299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习近平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

范长龙

许其亮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常万全、房峰辉、张阳、赵克石、张又侠、吴胜利、马晓天、魏凤和

新一届“两高”领导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周强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曹建明

第1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新《预算法》修订的认识

关于《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预算关系的法律。现行《预算法》于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我国第一部财政基本法律,是我国国家预算管理工作的根本性大法。此后,历经四次审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在2014年8月31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预算法〉的决定》,并决议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新《预算法》 、修订背景、修订过程、改进突破

一、对《预算法》修订背景的认识

财税改革是中国当前推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社会体制等各方面改革的基础和引领。其中,预算制度是财税体制改革的核心与关键。现行《预算法》自1995 年施行以来,对于规范财政预算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公共财政制度的建立,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现行体制的制度优势正在削弱,《预算法》已难以满足新形势发展的基本要求。”其预算编制、预算体系、预算内容、预算调整等处理往往被学界认为不科学,也不合理,遑论透明。也正因此,无论理念还是条文,这一法律长期被指斥为更类似政府内部条例,而不是面向社会公众的现代法律。 从财税体制改革本身来看,《预算法》也大大滞后于各项财政管理上的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现行《预算法》已经实施17年,而中国财政近些年连连增收,已经迈向10万亿大关,法规与现实之间脱节再也难以回避。也正因此,《预算法》的修订迫在眉睫。

二、新《预算法》的修订进程及启示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预算法的决定》。预算法修订启动于2004年,其间两度成立起草小组,历经三届人 大,启动四次审议,在中国立法史上并不多见。 翌日新华社发布的决定全文显示,新预算法对现行预算法的修改多达82处,在全口径预算、预算公开、转移支付、预算审查制度、地方债等方面有诸多亮点,但最引人关注的莫过于新预算法对现行法“央行国库”的保留和对财政专户的限制,颠覆了之前二审稿、三审稿中新提出的表述。

2012年6月,预算法修正案二审稿公布后,人们发现现行法第48条第2款“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删去,而增加了“国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外二审稿还增加了“依法设立财政专户”,与“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概念。 几处类似的不起眼细节,在预算法修订过程中来回拉锯,背后却是事关宏旨的部委权力与利益之争。学界普遍认为,主导二审稿起草工作的财政部,企图取消央行的国库经理权,回归财政国库体制。尽管舆论反弹强烈,在今年4月的预算法修订三审稿中,对此问题依然模糊保留了二审稿的表述。 与此同时,尽管事关现代预算制度核心,在“人大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权”方面,争议和反复并不强烈。根据新预算法,预算草案得以提前交至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问责制度也有所强化。但外界多有期冀的“设立预算专门委员会”,则未能入法。

无论如何,拉锯总算结束了。而在最后的4个月内,这部法律中的重要条款如何从几成定局到神奇逆转,水面下的高层运作过程外界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一群学者持续两年的鼓与呼——集会研讨、向上投书、公开呼吁,在其间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新《预算法》因其所牵扯的利益极其巨大——目前中国国库现金已达全球最大规模,而数量庞大的“财政专户”,沉淀的资金量堪比另一个国库——围绕这部法律的明争暗斗,历时十年,才最终确定下新的《预算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改革就是新旧利益和不同集团利益的斗争,过程艰难曲折,但是总体上却是顺应潮流之举。社会进步需要改革。

三、现行《预算法》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预算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预算级次过多,不利于提高预算管理效率。预算法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全国设立五级预算。理论上,作为一级预算应具备独立的收入来源,有独立组织收入的能力,有独立的支出范围和支出能力。但近些年来,农业税收取消,乡镇教育等主要支出收归县级财政负责,实际上多数乡已经失去作为一级预算所应具备的能力。此外,我国宪法规定,“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但就地方人大对预算的审查批准作出规定时,没有规定乡人大有审查批准预算的权责。因此,就宪法规定而言,乡是可以设立一级政府但不设立一级预算的。从改革实践来看,目前一些地方进行的“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和“乡财县管乡用”的财政管理方式试点证明了预算级次从五级减少为三级的可行性。

2.各预算执法主体职责不够明确。现行预算法涉及人大和政府两个执法主体。 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执行预算(也有监督职能);人大及其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负责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因此,在预算法中既需要界定政府及其财政、税务、审计等职能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也需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财经委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在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职责进行界定。特别是近几年来,审计部门在预算监督中的作用日益凸现,逐步成为预算监 督的一支重要力量。但现行预算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虽然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对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的职责作了规定,各地方人大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由于其法律层次不高,并且缺乏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形式和内容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从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和依法监督的角度看,这些规定还难以适应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需要。 3.对预算调整的内容规定不够明确。现行预算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对预算调整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如第五十三条规定,“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显然,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也不够全面。预算法中所指的预算调整,没有包括收入和支出同时增加或者同时减少而仍然保持收支平衡的情况,也没有包括单独减少支出、单独增加收入或同时减少支出和增加收入而产生的盈余情况。而这些变化情况,结果都是对人大批准的预算在事实上的改变。实践中一些地方实际的预算收支都大大超过人代会批准的预算,降低了预算的严肃性。又如第五十六条“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的规定,也不合适。 4.预算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处罚力度不够。现行预算法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第七十三条“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显然,上述预算违法行为的列举过于简单。如对预算编制不真实、不及时;对法定报告事项不进行报告或者报告不真实;对预算支出不按规定拨付;对预算收入不依法及时入库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都未作规定。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我国现今大量存在的这些应当列入预算违法的行为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难以界定法律责任。此外,预算违法责任形式单一且过轻。上述规定对于预算违法行为只是给予行政责任的追究,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没有进行经济制裁和刑事追究的条款,责任形式单一。这种单一的责任形式不能区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从而分别予以惩治,造成由于法律资源供给的匮乏而带来的罚不当过。特别是那些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只是得到轻微的追究,而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削弱了预算法的权威。

5.没有就地方政府发债问题作出规定。现行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但实际情况是,近些年来一些基层地方政府大都以各种方式和途径负债筹集资金,形成了许多显性、隐性债务。地方政府举借的各种债务中,有合理的、必要的举债,也有不合理、不必要的举债。这种状况不利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增加了财政风险。 6.未对预算草案修正案作出规定。现行预算法中,对有提案权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预算修正案问题未作规定。在大会期间有提案权的单位和个人对预算草案提出修正案,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现阶段,我国各级人大对政府预算案的审批是采取综合审批的办法。实行综合审批办法,有利于提高人大工作效率,但也会存在一些代表对预算案整体上同意、部分或个别方面不满意,或既非完全反对、也非完全赞同的情况。对此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就有可能出现对预算投反对票或弃权票较多的情况,甚至一些地方出现了预算不被通过的情况。

7.未对政府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草案报告、决算未获批准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规定。近些年来,预算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有的县市预算未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情况,在省(自治区)一级也出现了决算未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情况。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出现了无所适从的局面。 8.现行预算法对重大财政体制的确定权限的规定,与“立法法”不够协调。现行预算法规定,“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 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应属“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应由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四、新《预算法》的改进和突破

新《预算法》主要有一下七项改革内容:

1、完善政府预算体系,积极推进预决算公开;

2、改进预算管理和控制,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3、加强财政收入管理,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4、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

5、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财政支出绩效;

6、规范地方政府财政管理,防范化解财政风险;

7、规范理财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新《预算法》修订重点包括:对预算完整性进行修改,转移支付新增规定,细化预算公开细则,首次纳入债务管理,对预算周期中各个环节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引入跨年度预算平衡、绩效评价、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等。上述改革过后,新《预算法》在预算管理制度、预算控制方式、地方债务风险、转移支付制度、预算支出约束等五个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 一,新预算法完善了政府预算体系,健全透明预算制度

原预算法涉及的,基本上是公共财政预算的内容。新预算法明确规定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新预算法明确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新预算法增加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经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由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安排、执行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二,新预算法改进了预算控制方式,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原预算法规定预算审查的重点是收支平衡,同时要求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上缴任务。新预算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新预算法规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作为实现跨年度预算平衡、调节年度资金丰歉的重要工具。也就是说,一个预算年度内财政收入短收了,要通过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来弥补;超收了也不能“突击花钱”,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三,新预算法规范了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严控债务风险

原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新预算法从五个方面对地方政府举借债务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限制主体,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政府可以举借债务;二是限制用途,举借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三是限制规模,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级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限额内举借的债务,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四是限制方式,举借债务只能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筹措;五是控制风险,举借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四,新预算法完善了转移支付制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新预算法增加规定:财政转移支付以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除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外,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上级政府应当提前下达转移支付预计数,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提前下达的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这些规定有利于优化转移支付结构,提高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公开性,有利于减少“跑部钱进”现象和中央部门对地方事权的不适当干预。 五,新预算法坚持厉行节约,硬化预算支出约束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奢侈浪费问题,新预算法坚持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之外或者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五、新《预算法》的不足和待完善之处

1、全口径预算体系还有待完善;

2、在划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总体模糊不清;

3、预算编制仍有完善空间;

4、预算绩效监督仍需深入推进。

尽管如此,新《预算法》的颁布和实施仍然是我国财税制度改革的重大进步成果。新《预算法》向建立现代财政制度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第14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7-08-29 实施时间:1997-08-29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时效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摘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录用

第五章考核 第六章职务任免 第七章职务升降 第八章奖励 第九章惩戒 第十章培训

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退休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12全文查看

第16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相关资料: 法律13篇 行政法规1篇 部门规章35篇 司法解释63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 地方法规64篇 裁判文书14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540篇 实务指南 修订沿革3篇 立法背景4篇 条文释义1篇 实务指南15篇 英文译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训

第十章 奖励

第十一章 惩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5篇)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6篇)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8篇)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6篇)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6篇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5篇)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8篇)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0篇)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9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

比例的办法。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5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7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相关资料: 法律10篇 行政法规10篇 部门规章57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827篇 裁判文书9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2篇 条文释义1篇 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0篇 条文释义)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9篇 条文释义)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条文释义)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条文释义)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5篇 条文释义)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1篇 条文释义)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地方法规12篇 裁判文书3篇 条文释义)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5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8篇 条文释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3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2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3篇 条文释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第18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教学目标

1.能准确并满怀爱国激情地背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了解国歌的创作过程及历史沿革,记住国歌的词曲作者。

2.能在欣赏国歌和聆听《走向复兴》的过程中,感受分析其节拍、节奏、旋律、结构等方面的共同特点。

教学过程

一、寻找国歌的身影

(一)聆听音乐片段《百年沉沦—起来》,听出国歌的音调。

【提问】仔细听听下面的音乐片段,你能否听出它的音调与哪首歌曲的哪一句旋律相似?

【播放】音乐片段《百年沉沦——起来》,教师在音调“

”出现时,

用手随旋律上行挥动,提示学生。

【活动】学生听后说一说、哼一哼听出来的音调。

(二)聆听管弦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当音调“

”出现时,

学生跟随教师用手划拍,哼唱音调。

【要求】坐姿要端正,精神要饱满。

二、感受国歌的力量

【提问】国歌,我们在每周的升旗仪式都能听到、唱到,你在唱的时候是否想过:国歌究竟唱的是什么?要表达什么情感?你能背出它的歌词吗?

(一)引导学生从歌词中感受国歌的力量。

1.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思考、交流。

2.请个别学生背一背国歌的歌词,了解学生掌握的情况。

3.通常情况下,能一字不错地背出国歌歌词的人为数不多。通过提出问题,引起学生对国歌学习的关注。

4.朗读歌词,找出歌曲的主题句。

【提问】你认为国歌中哪一句歌词最能表达中华民族的精神?请边朗读歌词边思考。

【活动】学生朗读歌词后交流回答,说出歌曲的主题句。

【课件展示】出示歌曲的主题句

“”。

(二)学唱主题句,从旋律中感受国歌的力量。

1.学生在教师的琴声伴奏下唱一唱主题句。

【要求】坐姿要端正,精神要饱满。

2.分析主题句的旋律,理解国歌的音乐表现手法。

(1)号角音调的力量。

【提问】在这一句中,基本上用的是哪几个音?

【小结】除了“6”出现过一次外,其余的音都是由“

1、

3、5”这三个音组成,成为这一句的“骨干音”。这三个音被称为“号角音调”(结合军队冲锋号和少先队鼓号加以形象说明),运用这“号角音调”能给人以号召、鼓舞之感,与歌词“冒着敌人的炮火前进!”相互呼应。

(2)出神入化的三连音、附点音符和休止符。

【提问】除了运用“号角音调”外,在节奏上有什么特点?

【观察】学生找出三连音、附点音符和休止符。

【体会】对比聆听教师范唱:带三连音、附点音符、休止符的乐句与不带三连音、附点音符、休止符的不同,帮助学生准确掌握。

3.唱好、唱准主题句,在歌声中体会号角音调的力量。

【要求】(1)提示学生注意区分三连音与“”节奏,唱出附点音符与休止符。

(2)调整歌唱的状态,逐步放开声音演唱。

(3)第一遍教师伴奏,第二遍教师指挥。

(三)学唱全歌,体会国歌的力量。

1.学生唱完主题句后,谈谈演唱时的心情。

【提问】你在唱这一句的时候,有什么感觉?你的心情是怎样的?

2.用饱满、自信的情绪唱好、唱准歌曲。

【导语】是的,无论你走到哪里,无论你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无论你正遇到什么艰难困苦,只要你听到这振奋人心的旋律,你就会感到一种自豪!因为在这音乐中,你已是一个伟大民族中的一员!让我们带着这种民族自豪,自信地、完整地演唱国歌。

【要求】(1)坐姿要端正,自信、有感情地演唱。

(2)针对学生情况,及时纠正歌曲中容易唱错的地方,尤其是三连音、附点音符和休止符。注意“中华民族”四个字的重音记号要表现出其中的含义,“最”字要从弱拍起唱。

3.聆听管弦乐合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说出主题句与前奏的关系,完成教科书中“实践与创造”第二题之2的练习。

【启发】前奏与歌曲中哪一句相似?在歌曲中起到什么作用?(听后交流)

【小结】前奏虽短,曲调却与主题句关系密切,是主题句的小变化,把“5 1”改成了“” ,这个改动使旋律显得更加庄严而富于号召力,同时将主音“1”移到强拍上,为歌曲的后半拍起唱做准备。

4.再次跟着合唱版演唱歌曲,体会国歌的力量。

三、理解国歌的情感

(一)观看“南京大屠杀”图片,了解歌曲创作的背景。

【导语】一声响亮的号角“”,号召着“我们万众一心,冒着敌人的炮火前进!”那时“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

【活动】学生运用已有的历史知识交谈。

【小结】真不忍心让你们看这些血腥的照片,但历史不能回避,我们每一个中国人都应记住他们是我们的同胞!仅在“南京大屠杀”中就有30万同胞被杀害!

(二)从课本提供的相关信息中,知道国歌的历史沿革。

【课件】出示相关问题:年创作?词、曲作者是。原名叫,是电影插曲。年确定为代国歌,年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年赋予宪法地位。

【提问】你知道国歌是谁创作的吗?它的原名叫什么?是哪部电影的插曲?„„请你带着问题观看,你会找到答案的。

【活动】学生边看边交流。

四、唱出国歌的精神

(一)学生站立,高唱国歌。

【导语】国歌所产生的那种巨大的凝聚力,把每一个中国人都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在世界民族之林,中国创造着奇迹。现在,让我们全体起立,以饱满的精神、嘹亮的歌声唱响国歌!

【体会】教师指挥,学生站立,在音乐伴奏中唱响国歌。

【要求】站姿沉稳、两眼平视,感情充沛、精神饱满。

(二)背唱国歌,展示评价。

【活动】小组展示,结合教科书第11页“学习评价”第一题进行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鼓励小组展示时,请学生指挥同学演唱。

五、沿着国歌的足迹

(一)聆听歌曲《走向复兴》,感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相同的特点。

【导语】国歌雄壮高亢的旋律,激励着一代代的中华儿女为建设祖国、保卫祖国而拼搏!在当今,也有一首被誉为“新时代的义勇军进行曲”的歌曲,它体现了中华民族走向复兴、勇往直前的气概。请听歌曲《走向复兴》,它在哪些地方与国歌有着相同的特点?

【体会】聆听前,教师从节奏、风格、音调等方面提示学生。学生划拍聆听,教师指挥。听后交流。

【小结】歌曲多用附点节奏,进行曲风格,音调“5—1”的上行配以歌词“前进,前进,向前进”,与国歌一样,唱响了时代的最强音!

【导语】一首《走向复兴》,唱出了中华民族的气势与信心。让我们以这种气势与信心,唱响我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体会】全体学生起立,看教师指挥,唱响国歌。

第19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

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20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相关资料: 法律13篇 行政法规5篇 部门规章68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 地方法规1026篇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115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70篇 实务指南 修订沿革5篇 立法背景1篇 实务指南2篇 英文译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修订沿革)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8篇 裁判文书16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5篇 修订沿革)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裁判文书7篇 修订沿革)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9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8篇 修订沿革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3篇 修订沿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7篇)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指南)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1篇 修订沿革)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5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5篇 裁判文书4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裁判文书19篇 修订沿革)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6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5篇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修订沿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修订沿革)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修订沿革)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3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2篇 修订沿革)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0篇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5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8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8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12篇 修订沿革)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22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0篇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修订沿革)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9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8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2篇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3篇)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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