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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发布时间:2020-03-01 20:38: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律师法》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相关权利的规定 《律师法》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权。《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

(三)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条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

(二)依法行使辩护权。《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相比,不仅删除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的“后”字,从而使律师介入刑事侦查的时间提前了,而且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批准、不限次数、不被监听。

(四)查阅案卷权。《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本条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律师阅卷范围,由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由法院受理之后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五)申请取证或者证人出庭作证权。《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六)享有自行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相比,取消了律师必须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才可以调查取证的规定;取消了律师需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取消了律师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今后,律师只要凭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调查取证。

二、律师行使相关权利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行使相关权利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其对刑事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及挑战也不可忽视。

(一)律师会见权的影响

从《律师法》的修改看,律师会见权可能对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五个方面的影响:

1、强化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凭借这一规定不交代问题,而同侦查讯问人员软磨硬泡,等候律师“营救”,从而增加了讯问破案难度。

2、讯问施谋受到影响。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施谋与反施谋的对抗必将激烈。律师会见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认为有律师作为“靠山”,就可能对侦查人员“那一套”产生怀疑,从而使讯问谋略及其运用的效果受影响。

3、犯罪嫌疑人供述可能趋于不稳定。律师介入侦查讯问,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会见时间,并不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如何交代所做的事情,既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商量,又会经商量分析而更加明白自己行为及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认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出现供述不断反复。

4、证人证言可能趋于不稳定,证人拒绝作证现象可能增多。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情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污点证人调查核实。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各种作证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证人对已作证言经利害分析可能发生心理动摇,出现证言不断反复,一些证人经过律师点拨,可能拒绝作证,以致侦查部门很难找到这些证人作证,最终增加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5、讯问拓展线索难以保密。目前,团伙犯罪比较突出。在律师介入后,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因政策感化而揭发立功的有关线索已无密可保。如果律师不自律或者出于某种意图,这些线索就可能被泄露出去,影响公安机关对全案的侦查。

(二)律师阅卷权的影响

从案件诉讼和处理讲,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犯罪事实最终是要围绕证据来认定和落实,没有足够证据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案件的认定及处理都将受影响。这些影响因素主要有:一是全案证据体系。如果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就将影响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二是有罪证据材料与无罪证据材料。如果证据材料没有全面收集,特别是忽视无罪证据材料的收集,也将影响对案件的定性处理。三是案件细节问题。如果没有查清楚犯罪事实的细节,就会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使所取证据最终失效。四是不规范取证甚至违法取证,使证据存在瑕疵,最终会影响所取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使其失效。就刑事侦查来说,因律师可以查阅所有案卷,对刑事侦查尤其是调查取证存在的问题将一目了然,难免会增加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的抗辩难度,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证据材料的要求更严格,将会促使侦查与起诉更趋紧密,导致侦查阶段起诉化、审查起诉阶段审理化,对公安机关刑事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影响

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刑事侦查的影响主要有:

1、增强侦查活动的对抗性。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可以同步,并且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可能是律师所要取证的对象,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证言并存的局面,将影响侦查效能乃至惩处能力。

2、形成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称。按照《律师法》规定,受委托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通过这些活动所收集、调取或者自行调取的证据,如果在侦查部门视野之外,就会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3、影响证人作证的稳定性,甚至翻证现象多发频发。由于受委托律师的特殊性,律师取证的目的、方向和角度也即出发点和归宿,取决于为当事人服务。如果律师取证偏离法律轨道,则在证明对象及证据内容等方面就会与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发生冲突,从而影响证言的证明力。特别是在律师的点拨下,一些证人因某种压力或者原因,出现证言反复或虚假证言情况,最终影响案件认定处理,甚至使真正犯罪的人逃脱法网。

《律师法》进一步扩大了律师介入在刑事诉讼的执业领域和活动空间,明显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度,律师的权利与过去相比得到了扩张。律师的“三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对于新法赋予律师的会见权,他提出,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不能简单地规定律师会见所有犯罪嫌疑人一律仅凭“三证”。一些特殊性质的案件,如“涉黑”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嫌疑人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涉黑”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有着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一旦消息走失,侦查难度和阻力将会很大。如果律师过早地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则可能影响案件的侦查,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更须如此。

此外,他还指出,关于会见时间的安排,新律师法的规定不易操作。一方面是因为时间紧,各方面的资源性条件有限,公安机关不好安排。不可能律师随时要求会见嫌疑人,公安机关均立刻予以满足。另一方面,新律师法的规定不够明确,也不利于保障律师权益。

对于“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金淮明认为,考虑到实践中,个别律师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有意识地引导犯罪嫌疑人改变口供的现象时有发生,从维护嫌疑人和受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侦查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在场权。

最后,金淮明表示,新律师法的实施势必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公安机关必须进一步提高办案水平。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以往,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把关不严,出现执法不规范或影响诉讼质量的现象,由于律师不能阅卷而事先不会掌握,公诉机关发现后予以纠正,只影响到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新法实施后,如果类似问题被律师发现,影响的则是证据的效力,产生的是罪与非罪的后果。 由于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和自由会见,经过双方多次接触和信息交流,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反侦查能力有所增加,较之以往,口供难突破、难固定,更不能排除“零口供”案件大量增加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起诉风险增大,指控难度增加。

其次,引导侦查效果减弱。新法实施后,律师的自由会见权,使律师和侦查人员、公诉人第一次接触犯罪嫌疑人开始,控辩双方就站在同一时间平台上开始竞争,那么,公诉人先前占有的时间先机和优势不复存在,引导侦查的效果势必有所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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