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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管理办法(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6-12 18:09:10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试用期公务员管理办法

附件5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新录用

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

推荐第2篇:专业技术公务员管理办法

[引言]目前,基层、特别是县级从事专业技术的非领导类公务员工资待遇严重偏低。《公务员法》频布后,随着工资制度的改革,基层从事专业技术的非领导类公务员工资低的问题表现日益突出。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参公”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及相关待遇低的问题更加突出,工资要降1000元左右。因此,当前,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工资待遇问题特别引人关注,并且希望早日得到有关部门解决。下面贴上近期下到各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供大家阅读了解,虽然是征求意见稿,但基本上也能从中透视出下一步国家在制定这方面人事政策的初轮轮廓。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分类管理的制度建设,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机关及其直属或派出机构中的专业技术类职位上工作的公务员。专业技术类职位应当具有特定的专业技术能力要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支持和技术保障。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四条 各级机关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国家规定的专业系列及其类别内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其他专业类别。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实行比例控制。原则上以各级机关的行政编制数为基数确定相应比例。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由中央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工作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等因素,确定本系列专业技术类职位类别和设置比例,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社会通用性强、需求较少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聘任制。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相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名称为专业技术官。由高至低分为9个职务层次,即:一级专业技术官、二级专业技术官、三级专业技术官、四级专业技术官、五级专业技术官、六级专业技术官、七级专业技术官、八级专业技术官和九级专业技术官。

本条以下所称职务均指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非领导职务。

第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一级专业技术官:十二级至七级;

(二)二级专业技术官:十四级至九级;

(三)三级专业技术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四级专业技术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五)五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六)六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七)七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八)八级专业技术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九)九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级以上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一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二)市级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二级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三)县级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四级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官的设置,实行结构比例控制。原则上以各级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的总数为基数确定。具体的结构比例由中央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中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根据其工作特性,执行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用

第十二条 五级以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实行考试录用制度。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放宽职位报考的资格和条件。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根据职位应当具备的能力素质设置,重点考察报考者的专业基础知识和运用专业技术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注:此处缺乏推公前已经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如何进行同期改职的规定条款。譬如有初、中、高级技术职称,应该不涉及重新报考录用的问题。这部分人员怎么过渡为专业技术官,应该明确一下。)

第五章 考核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其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主要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被考核人作出年度工作总结的同时,经民主测评,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不低于本机关年度优秀等次人数的百分之十。

第六章 职务任免和升降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和升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任职,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限额和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基本任职条件。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应当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基本任职条件及其取得方式,由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其学历、专业、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博士研究生毕业的,任五级专业技术官;

(二)硕士研究生毕业工作3年以上的,任六级专业技术官;

(三)硕士研究生、双学士毕业的,任七级专业技术官;

(四)大学本科、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八级专业技术官;

(五)大学专科毕业的,任九级专业技术官。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符合下列基本任职年限,并对其专业水平、业务能力、现实表现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择优选拔。

(一)晋升一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二级专业技术官、厅局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三级专业技术官、县处级正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四级专业技术官、县处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4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五级专业技术官、乡科级正职或相当职务层次4年以上;

(五)晋升五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六级专业技术官3年以上、乡科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六)晋升六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七级专业技术官2年以上;

(七)晋升七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八级专业技术官3年以上、科员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八)晋升八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九级专业技术官2年以上、办事员或相当职务层次3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破格或越级晋升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调离专业技术职位的,应当免去其专业技术职务。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确因工作需要且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后,可以兼任。

第七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专业技术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科学研究领域内取得重要的、创造性的成就和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工程技术方面取得重大的、创造性的成果,并有显著成效的;

(三)在科学技术普及、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科技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产生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承担重要专项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

(五)长期工作在科技基层一线,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在本职工作岗位上表现突出的。第二十八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纳入国家或全国性学术团体设立的专业技术人才奖励、奖励性津贴等科技奖励、资助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专业技术工作的特性,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单独建立行业性专业技术人才奖励、奖励性津贴和科研资助等多种奖励机制。

第八章 培训

第三十条 根据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职责的要求和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的需要,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新录用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每人每年脱产或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公务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学习成绩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交流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

其他类别公务员改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

的专业技术职位限额和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内部交流应当在相同或相近的专业技术类职位之间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改任其他类别公务员: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确因工作需要改任的;

(二)因健康状况、技术水平等原因不能胜任的;

(三)其他不适宜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的需要,可以选派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到各级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部门中挂职锻炼。

第十章 工资福利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另行制定。(方案2: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对应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符合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业特点的岗位津贴、保健津贴和继续教育津贴等。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定期体检、疗养制度和学术休假制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章 退休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四十一条 长期在强磁、放射、有毒等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二条 已任二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原则上不超过3岁:

(一)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等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二)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

(三)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

(四)在业务上起到把关作用或在专业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休后尚无人接替的。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本规定实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3篇:深圳公务员管理办法(精简版)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府办〔2010〕16号

1、本试行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试行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2、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3、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4、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5、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6、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一般采取网上报名方式,应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7、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考试实行分类考试,考试内容根据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臵。

8、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察。

9、资格复审主要核实应聘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10、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11、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12、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资格复审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送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用人机关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13、用人机关应当在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后60日内,根据公开招聘或选聘计划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4、对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可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15、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16、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用人机关原则上应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首次聘任的聘期一般为3年,续聘的聘期一般为5年,聘期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17、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18、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19、用人机关与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包括在聘期内。

20、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续聘的,用人机关应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21、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22、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23、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24、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 依法服兵役的、(三)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四) 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26、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27、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0、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31、聘任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32、聘任制公务员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33、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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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1、本试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所属执法单位中主要履行监管、处罚、稽查等执法职责的职位上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2、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3、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统筹调度、分类管理。

4、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统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根据工作实际及对公务员学历、能力等的要求,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

5、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级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6、一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3.5%,二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15%。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实行任职条件管理。

7、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采用公开招聘的方式。

8、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聘考试重点考察报考者的执法基本素质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位需求,可加试专业执法知识。

9、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10、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11、基本任职年限:晋升

一、二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5年以上;晋升

三、四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4年以上;晋升五至七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3年以上;晋升助理执法员的,须任见习执法员满2年以上;

12、考核情况:平时考核记录良好,在任现职级期间年度考核至少有1年为优秀等次或任现职级超过基本任职年限满3年且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等次;

14、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晋升。

15、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得越级晋升职级。

16、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17、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18、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的调整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其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19、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20、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挂职锻炼。

21、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适用调任。

22、除专业性较强不适合交流的岗位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转任至行政执法类其它岗位工作。

23、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或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和拟进入职位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属于跨主管部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内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以上。

24、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1、本试行办法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2、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3、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专业发展、分类管理。

4、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各职组、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等,由高到低设主任、主管、助理等职务并划分为若干职级。

5、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一般应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6、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职位,可采用选聘方式聘任。

7、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8、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9、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

10、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11、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12、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13、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

14、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并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

15、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其参与公开选拔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16、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17、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

18、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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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公务员考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所公务员的纪律性、组织性,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我所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我所队伍建设的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原则;从严治警,从优待警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省机关工作人员事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通知》、《关于**省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通知》、《**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提高驻*省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规范**市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所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中无称呼或其他称呼者统指我所行政

1 编制公务员。

第二章 考勤管理

第五条 加强考勤工作,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考勤负全责,**处负责全所公务员的考勤管理。

第六条 以科室、大队为单位,按照实际出勤情况认真填写《***所考勤表》,考勤表要整洁无涂改,不准弄虚作假。

每月迟到、早退达到3次,按旷工一天对待。 考勤表考勤内容必须与请假登记、考勤机考勤结果一致。不一致者,**处会同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部门月底将考勤表汇总,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经主管所领导审核,于下月3日前报**处。**处根据考勤结果,向财务科开处工资变动发放通知。

考勤表逾期不报的部门,政治处将会同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年休假、婚丧假、产假、晚婚晚育配偶护理假、探亲假视为出勤。

第三章 请假制度及程序

第十条 在休息日因工作需要不能正常休息的,可由所在科室、大队自行安排调休,但月休息时间不能超过当月正常休息天数。

第十一条 公务员请假要在****系统综合管理应用平

2 台,按批准权限,经领导批准发送**处备案。

请假3天及以下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请假3天以上15天及以下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由主管所领导审核,报政委批准。

请假15天以上的以及各部门负责人请假的,一律报请所长批准。

请假人员履行完请假审批手续,收到**处备案通知后方可离所。确因紧急情况无法提前请假者,应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二条 请假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者,按旷工论处。

需续假时,应在假满前回所按照请假程序办理续假手续,无紧急情况的不准捎假或口头、电话、书信请假和续假,否则按旷工论处。

第十三条 请假期满后,上班第一天须向所在部门负责人销假,参加正常考勤,否则按旷工论处。

假期未休完即上班者,须持所在部门书面证明到**处更改休假备案,否则按原假期考勤。

第十四条 所有假种,均遵循本章规定的请销假制度及程序。

第四章 年休假

3 第十五条 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六条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国家规定的婚丧假、产假、完婚晚育配偶护理假、探亲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5、因私脱产或半脱产学习,超过6个月的。已休完当年年休假,又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十八条 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每年年初由各科室、大队自行安排本科室、大队的年休假,除特殊原因由上级部门书面

4 通知暂时停止年休假休假外,各部门严禁擅自停止公务员年休假休假,否则由各部门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产 假

第十九条 在怀孕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出勤时间。 第二十条 持准生证等计生部门生育证明,享受产假98天,其中可以产假前休假15天。难产的(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吸引产、钳产、臀位产),持医院证明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实行晚婚晚育的(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持结婚证、准生证等证明材料可增加产假3个月,其配偶可以享受护理假1个月。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计入产假及产假护理假的假期。

第二十一条 保胎假,怀孕期间确需保胎的,可以根据医务证明,给予保胎假,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病假执行。

5 第二十二条 怀孕流产的,持计生部门生育证明,根据我所指定医院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计划外怀孕流产的,按病假论处。

第二十三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应在上班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上班时间。

第二十四条 在哺乳期内的,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五条 详细禁忌劳动范围,参照《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执行。

第六章 婚丧假

第二十六条 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婚假为3天。

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增加晚婚假18天,一方晚婚一方享受(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计入21天的晚婚假期)。

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6 第二十七条 父母、公婆、岳父母、配偶、子女死亡,给予丧假1至3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婚假、丧假。 第二十八条 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的;在外地的上述亲属死亡时需要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1至3天,途中的车船费用等由本人自理。享受晚婚假期的,不再给予路程假。

第七章 公伤假

第二十九条 在公伤治疗期间,视为出勤。

第八章 事 假

第三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可申请事假。

第三十一条 全年事假连续或累计在3至15天以内的,发给原工资、原职务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执勤补助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第三十二条 全年事假连续或累计超过15天的按以下标准计发工资:

全年事假连续或累计超过15天,从第16天事假的当月起按本人月基本工资的70%发给,津补贴等工资项目均不再发放。从恢复出勤的下月起执行正常工资。

7 全年事假连续或累计超过22天的,从第23天事假的当月起,停发本人事假期间的所有工资福利和当年年终奖金。从恢复出勤的下月起执行正常工资。

第三十三条 可以用当年年休假冲销事假天数,冲销不够的再按本章事假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假无故超出批准期限的,按旷工论处。 第三十五条 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才可申请事假,各部门要严格事假的报批。

第九章 病 假

第三十六条 因病请假,须根据指定医疗机构医学证明,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由主管所领导审核,报所长(政委)批准给予适当的医疗时间(一般单次请假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我所病假证明指定医疗机构为:**省人民医院和**市中心医院。

无指定医疗机构证明的,按事假论处。未经批准擅自休假者,按旷工论处。

第三十七条 最长病休期限应参照以下医疗期: 连续医疗期为: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不超过3个月;5年以上的不超过6个月。

8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不超过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不超过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不超过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不超过18个月;20年以上的不超过24个月。对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研究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累计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十八条 累计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基本工资,发给原职务津贴和生活补贴,警察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第三十九条 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 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发给原基本工资,发给原职务津贴和生活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不满10年的,发给原基本工资的90%,发给原职务津贴和生活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不再参加当年各类评先评优,不享受各项奖金及按规定自筹发放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

9 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5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工作年限满35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5%,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不进行本年度考核,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再参加当年各类评先评优,不享受各项奖金及按规定自筹发放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试用期公务员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基数,执行上述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病假期间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作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的活动的,即停发所有工资福利项目。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如不能在相应参照医疗期内痊愈的,应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四

10 条第二款予以辞退。病假无故超出批准期限的,按旷工论处。

第四十五条 凡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第九章 探亲假

第四十六条 工作满一年的且与配偶不住在一起或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的(与配偶不住在一起或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是指配偶、父亲、母亲任何一方在**省以外的省份定居),可以享受探亲假。父亲、母亲在**省以内**市以外定居,任何一方享受80岁以上高龄津贴的,其子女也可享受探亲假。

试用期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上半年试用期满转正的,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下半年试用期满转正的,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探亲待遇。入伍2年以上的军转干部,如在试用期内的,可以和固定职工一样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七条 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单位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11 20天。

探亲假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第四十八条 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军队干部如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单位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30天,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九条 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单位负担。路费是指乘坐大众化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标准工资是指职工一年内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

第五十条 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工作地点或他(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将探望父母的假期和婚假合并使用。并按其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自理。结婚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纪,但没有被判刑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受到留所察看处分的,在留所察看期间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十二条 探亲假期原则上一次使用,如申请分期使用,经领导批准,可分两次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

12 数,路程假只给一次,探亲往返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五十三条 申请探亲假须提供被探访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于请假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章 旷工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擅自不到岗者,按旷工论处。 第五十五条 若有旷工情况,各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十六条 旷工人员每旷工一天扣发一天的应发工资,月计资天数为20.83天。

第五十七条 旷工造成严重影响的,按《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按《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一章 借调人员

第五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所内借调的公务员,参加实际工作部门的考勤考核。

第六十条 因工作需要借调到平级单位的公务员,参加实际工作单位的考勤考核,我单位按照其所占编制及财政预算发放其相应工资,不再发放按规定自筹发放的福利项目。

13 第六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借调到上级机关的公务员,参照单位在职公务员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但不得高于单位在职公务员的相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章 离职人员

第六十二条 无论以何种原因离职的公务员,均应填写《*****所在职人员离职手续办理清单》。所有手续交接完毕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医保转接等离职手续。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严格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如遇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有效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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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

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

(二)

(三)

(四)

(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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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所属执法单位中主要履行监管、处罚、稽查等执法职责的职位上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统筹调度、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单位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及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执法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执法内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组可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目录,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组、职系、职位设置情况进行明确。各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说明,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位的主要职责、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统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

根据工作实际及对公务员学历、能力等的要求,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级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七条

一、二级执法员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职数由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其中,一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3.5%,二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15%。

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实行任职条件管理。

第三章 招 聘

第八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采用公开招聘的方式。

第九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有必要的,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六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要求设置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按如下规定设置:

(一)学历学位:见习执法员要求不低于高中、中专学历,助理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专学历;七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六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

(二)年龄:30周岁以下;

(三)专业:除职位说明有明确专业要求的职位外,原则上不设专业限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聘考试重点考察报考者的执法基本素质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位需求,可加试专业执法知识。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照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

(三)转任、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级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时,应按规定确定其职级和薪级。

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按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有关规定确定职级和入职薪级。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具备如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基本任职年限:晋升

一、二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5年以上;晋升

三、四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4年以上;晋升五至七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3年以上;晋升助理执法员的,须任见习执法员满2年以上;

(二)考核情况:平时考核记录良好,在任现职级期间年度考核至少有1年为优秀等次或任现职级超过基本任职年限满3年且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等次;

(三)执法业务水平测试合格。

第二十五条 晋升

一、二级执法员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后办理任职手续。其中晋升一级执法员和晋升市直单位二级执法员的,须在任职前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晋升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执法单位提出任职建议;

(二)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按管理权限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晋升。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得越级晋升职级。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薪级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的调整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其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三级执法员以上职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一个薪级。四级执法员以下职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适用调任。

第三十九条 除专业性较强不适合交流的岗位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转任至行政执法类其它岗位工作。

有条件的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可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地域、跨执法单位交流,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部门交流制度,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不同主管部门的执法单位间交流。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或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和拟进入职位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属于跨主管部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内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以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所需具备的基本薪级条件按如下规定确定: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9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正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13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处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20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三条 具备如下薪级条件及其它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参加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薪级为18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2级以上的,可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7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局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除可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外,还可按下列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其它级别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

入职薪级在2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入职薪级在30级以上的,可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入职薪级在4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职级确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确定为该职级对应的起点薪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拟进入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的,可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其中,连续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中的各级领导职务满3年以上且转任前仍在任的,根

据其工资和津贴补贴总额,按就近就高原则确定其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其职级;其它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大专学历的,定为助理执法员,薪级定为3级。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 它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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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意见》(深府〔2012〕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以专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实绩为核心,以精细化管理为手段,实现专业化的科学发展。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界定以及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位管理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职责所属专业领域划分为若干职组,各职组可依据职位所需专业学科背景、专业工作经验、专业素质能力的差别,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相应职组、职系应当按照能力高低、权责轻重设置若干职级。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组、职系、职级、职位的设置、调整和取消。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任职条件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职数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定,对部分职组、职系的较低职级可不设职数限制。

第七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编制职位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职位名称;

(二)职位的职责要求、能力素质要求及主要工作内容;

(三)通过招聘方式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四)通过逐级晋升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五)本职组、职系以外的公务员转任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六)其他需要在职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内容。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招聘、履职、考核、培训、晋升、交流等均应以职位说明书为依据。

职位说明书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其内容应当由所在主管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组、职系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实施针对性管理。

第三章 招 聘

第九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并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其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无职数限制的其他职级及其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严格考察、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二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根据职位说明书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但年龄一般应当在35周岁以下,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

招聘较高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年龄条件可放宽至40周岁。

第十三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及程序等,按照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需要,对考试大纲、笔试科目、面试方式等作出调整。

第四章 考核与培训

第十四条 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说明书为基础,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执行,重点考核“能”和“绩”。

第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能”的考核,应当以专业能力评价为核心,重点考察被考核人在专业工作中发现、研究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技术职位的特点,在职位说明书中明确各职组、职系内不同职级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能力素质要求,作为评价其专业能力水平的基础标准。

第十六条 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绩”的考核,应当以专业绩效为核心,重点考察被考核人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以及专业研究成果。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技术职位的职责要求,在职位说明书中明确各职组、职系内不同职级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基本绩效指标,同时结合部门年度工作任务,制定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年度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作为考核其年度专业绩效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考核的程序、方法、指标体系等内容,制定操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培训按照公务员培训的有关规定执行,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应当作为其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开展专门业务培训,并针对不同的职位职责和能力素质要求,安排培训内容,重点培训与履职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对能力素质要求差异较大的不同职级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分级开展培训。

第五章 职务任免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任免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内和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时进行,且符合交流、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位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招聘且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晋升或降低职级的;

(三)转任的;

(四)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其职级,其任职时间自任免机关讨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七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盘活存量、适度空缺的原则,科学、合理地使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职数。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任现职级时间已达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

(二)在基本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专业能力评估结果达到晋升上一职级的要求;

(四)拟晋升职级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晋升职级前开展专业能力评估。

专业能力评估是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

(二)、

(四)项规定条件人员,在现职级任职年限内的工作绩效和专业素质进行的综合评定。评估结果符合上一职级的专业能力素质要求的,可参加当次职级晋升;未达到要求的,不能参加当次职级晋升,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能力素质培训。

专业能力评估实施细则由所在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有职数限制的职级,原则上应当实行差额选拔。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结合职组、职系特点制定选拔方案。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可实行按比例选升,即每年在符合晋升上一职级基本资格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择部分人员晋升职务。具体选升比例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提出任职建议;

(二)组织实施专业能力评估;

(三)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四)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任职,并进行任前公示;

(五)按照规定办理任职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职级晋升的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3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晋升职级的。

第三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因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晋升。破格晋升的条件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各职组、职系的职位说明书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降低1个职级任职,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七章 交 流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交流方式为转任和挂职锻炼。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不适用公务员调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本市其他职类或其他专业技术职组的,应当在本专业技术职组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并具备拟转任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同一主管部门内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高于同一主管部门内其他内设、下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的,也可通过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其所在单位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领导职务的程序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任所需的资格条件应当在职组、职系管理办法中予以规定。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领导职务后,任职时间重新计算,工资按照新任职务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工资按照新任职务确定。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本职类其他专业技术职组、职系职务的,按照拟转任职组、职系的管理办法执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本市其他职类职务的,其转任条件及转任后的任职定级按照拟转任职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其他职类公务员具备拟转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其职级一般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定为该职级的起点薪级。曾任该职系专业技术类职务的,可按照其最后所任的专业技术类职务任职定级。

已在所在主管部门连续担任主管或分管技术工作领导职务满3年且转任时仍在领导岗位任职的,可在本主管部门内转任相应专业技术类职务,转任后的任职定级按照职组、职系管理办法执行。

其他职类公务员转任专业技术类职务后,任职时间重新计算,薪级按照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四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个别需要聘任高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另行确定工资标准。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与职级的对应关系,以及薪级按年度考核结果正常晋升和因职务升降相应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休假、退休、养老,按照国家、省、市的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辞职、辞退、解聘、辞聘、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市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决定的,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务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职组、职系管理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实施分类改革时,根据改革要求统一套转为专业技术类职务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套转后的任职定级、职级薪级晋升或转任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时,根据要求统一转任为其他职类职务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转任后的任职定级、职级晋升或转任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应当同时执行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参公管理人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10〕15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8篇: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http://www.daodoc.com/ 2011-06-02 11:57:42 国家公务员网

【字体: 大 中 小 】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

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

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

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第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

(二)

(三)

(四)

(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9篇:公务员录用面试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公务员录用面试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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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15〕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考试录用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工作。 第三条 面试工作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科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省级以上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职责分工,人事考试机构可承担面试考务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组织实施面试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面试方法、实施步骤与流程、考场设置要求、面试题本命制与管理以及面试工作人员职责等。 第二章 面试试题命制与管理

第六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命制或审定面试试题。根据职责分工,省级以上组织人事考试机构承担面试试题命制等有关工作。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面试试题命制等支持与服务工作。

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可以组织命制适合本单位的面试试题。

第七条 命制面试试题应制定工作方案,科学设置面试测评要素、试卷结构、试题数量等。测评要素根据招录职位所需能力素质确定。

第八条 试题命制单位应按照命题规范开展试题命制、征集、评审和组配,编制面试题本。

面试题本一般包括面试试题、测评要素、评分参考等内容。 第九条 面试命题人员应当熟悉公务员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命题规范和要求,掌握一定的人才测评理论与技术,具备相应题型的命题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命题场所应当符合保密工作条件要求。命题时应当使用专用设备,设备和命题素材应由专人保管。

第十一条 面试题本应当在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的单位印制。

第十二条 面试题本应按照统一的规格封装和配发,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传递、交接、保管、分发、使用。 第十三条 在面试题本传递、交接、保管、分发、使用过程中,发生失密、泄密以及其他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查清失泄密范围和原因,并向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面试题本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回收,保存至面试工作结束后,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三章 面试考场管理

第十五条 面试考场应当设置在相对独立、安静、便利的地方,并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面试考场根据需要设置面试室、候考室、备考室、考务办公室等,各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面试期间,禁止在面试考场内使用各种电子、通信、计算、存储等设备,面试组织实施工作必需的相关设备除外。

面试考官、考生和相关面试工作人员应将手机等禁止使用和携带的设备交由指定的工作人员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面试室应当配备录像或录音设备,对面试过程全程记录。

推荐第10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名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5-4-1

【实施时间】 2005-4-1

【效力属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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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北京市法院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有效激励、严格监督、竞争择优、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根据中办发[2000]1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抓紧实施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和法发[2004]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为地方法院、检察院补充政法专项编制的通知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北京市法院聘任制公务员的录用条件、程序、任职资格、权利义务、福利待遇、职务晋升和考核奖惩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占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由地方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与北京市各级法院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签订聘任合同的工作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各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本办法下发后,北京市各级法院新录用的占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应届毕业生一律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第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原则。

第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行法院工作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并具备符合北京市法院相应职位要求的能力;

(五)取得北京市公务员资格证书,并通过北京市录用公务员相关考试;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聘任制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在法院工作的。

第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录用应当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择优聘任:

(一)各级法院向高级法院政治部干部处上报用人计划;

(二)高级法院统一组织专业考试和心理测试;

(三)各级法院组织面试、体检和政审;

(四)签订聘任合同。

各级法院不得擅自或超编录用聘任制公务员。

第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经高级法院批准可适当延长。

合同期满可以续聘。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对方。

新聘任的公务员试用期限为1年。

聘任合同文本由高级法院制定。

第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三)受到记过以下(含记过)行政纪律处分或严重警告以下(含严重警告)党内纪律处分的;

(四)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五)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女性聘任制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机构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任合同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不续签合同或除合同的,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依据法律履行保密等义务。

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不履行保密等事务,造成后果的,应根据情节追究相应责任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事任。

第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事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法院的事项规章制度;

(二)依法办事,依照职位要求履行职责;

(三)忠于职守,坚持学习,勤奋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克己奉公;

(六)保守国家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规定行使本工作岗位的职权并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提出申诉和控告;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享受本院占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员的一切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法院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视同缴纳。

第十六条 除法律和国家及北京市政策规定外,任何法院不得自行更改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不得增加或者扣减、拖欠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聘任制公务员的福利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职级管理按照北京市和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按照北京市公务员考核办法及法院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奖惩按照北京市和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采取二级人事代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级人事代理是指法院与市人才中心签订《二级人事代理协议书》,同时市人才中心与受聘人和法院签订《保存人事档案关系合同书》。在聘任合同期内,为便于日常管理,受聘人的档案存放在法院,由法院进行管理,并定期向市人才中心缴纳管理费。聘任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法院向市人才中心出示书面证明材料,并在15日内将受聘人的行政、工资关系和档案转至市人才中心,由市人才中心进行管理,受聘人与法院不再发生任何关系。

第二十一条 审判业务部门的聘任制公务员选任为法官,其他部门的聘任制公务员晋升到上一个职务级别后,不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5年4月1日

第11篇: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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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人社部发〔201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

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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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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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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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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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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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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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

中发(2006)9号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以下简称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领导职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务层次不得高于所在机关或者所在内设机构的机构规格,职数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

第三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接受所在同级机构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经领导授权或者委托可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各级机关原非领导职务不再使用其他职务名称。因职业特点需要的,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

第五条 中央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副部级机关和副省级市机关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乡镇机关设置科员、办事员非领导职务。

副部级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机关内设机构的正司级和副司级;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市市直机关的正局级和副局级。

第六条 中央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机关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4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副部级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3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副省级市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八条 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的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和副调员职数的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第十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应当达到相应的任职要求,身体健康,并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人员的任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 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 副巡视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 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 副调研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 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 副主任科员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 科员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因定期考核不称职或者受处分等原因,需要降低职务的,降为下级非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设置范围、突破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

第十六条 对工作特别需要的机关,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批准,其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可适当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13篇:陕西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网络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网络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新闻来源:省公务员局培训教育处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9 17:01:01 访问量:349 陕西省公务员局 (2011年4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网络培训管理,增强公务员自主学习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圆满完成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网络培训任务,根据《公务员法》有关培训规定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对象为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用学习成果推动理论研究、指导业务建设、促进工作创新,更好地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正确处理工学矛盾,做到培训、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第二章

培训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根据陕西省公务员局《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开展网络培训工作的通知》(陕公局发【2011】2号)要求,全体学员按照培训平台教学大纲自主上网学习,通过陕西培训网(www.daodoc.com)主页点击所需课程链接登陆,进行在线学习,浏览、阅读、观看专题学习资料和视频讲座,做好学习笔记、撰写心得体会和研讨文章(具体操作步骤见操作指南)。

第六条

网络培训本着“联系实际创新路,加强培训求实效”的原则,在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广泛开展。各市(区)、各部门有计划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培训任务并进行考核登记。

第三章

培训时间和内容

第七条

网络必修课与选修课培训时间由省公务员局根据年度培训计划统一安排,公益课可根据学员情况自主安排。

第八条

培训课程分为“必修课程”(每年2门),“选修课程”(每年4门,自选2门)及公益课若干门,课程内容由省公务员局根据国家公务员局要求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有关专家选题、论证、评审并确定。 第四章

培训学习管理

第九条

公务员要按照培训计划和要求,登录陕西培训网教学平台进行注册,如实完整填写并提交个人信息。如在培训期间本人情况发生变化,应当通过网络教学平台有关界面及时修改相关信息,但必须完成学业,不得影响单位参训率。

第十条

为保证信息安全,公务员在首次登录陕西培训网网络教学平台后,对初始密码进行修改,不得随意泄露和外传。如多人共用一台电脑时,不得使用系统记忆密码等功能。如遇异常情况,应及时与本级管理员联系。

第十一条

公务员要制定详细的学习计划,合理安排学习时间,不搞临时突击,做到自觉学习、自觉复习、自觉练习,养成良好的学习风气。

第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本人上网学习,根据培训安排确保在线学习时间,不得空挂,空挂时间较长或直接关闭浏览器的,系统自动不记录本次学习时间。

第十三条

公务员在线学习时,要自觉遵守国家关于互联网管理规定,不得发表不当言论,不得进行非法操作;不得将课件资料录制、传播和用于其它目的。

第十四条

公务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网络教学平台,参加网络培训质量评估和培训需求调查;自觉参加学习心得、工作研究、案例分析等学习交流活动;结合在线学习,在省级或省级以上刊物发表与在线学习内容有关的论文等。 第五章

考核及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公务员在省公务员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课程的学习任务后,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考核测试。

第十六条

网络在线考核测试试卷由网络教学平台系统随机生成,考试成绩由网络教学平台系统自动判定。

第十七条

考核测试成绩合格的,予以结业,学员学习成绩记入陕西培训网数据库,以供查询通报。

第十八条

考核测试成绩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补考应当在全省公务员整体考核完毕后30日内完成,具体补考时间由省公务员局统一安排。每名公务员只有一次补考机会。补考成绩仍不合格的,按未结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参加网络培训作为我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员在线学习和考核的结果,将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和人事档案,并作为公务员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各市(区)、各部门整体学习考核情况将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网络培训工作采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省公务员局负责网络培训规划的制定和必修课程的审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市(区)、各部门的网络培训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市(区)公务员局负责本市(区)公务员网络培训卡的发放、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统计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部门人事(培训)处负责本部门机关各处室及其所属单位的网络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指导学员学习制度。各单位负责人为网络培训的第一责任人,定期了解本单位公务员在线学习情况,加强检查督导,确保人员、时间、内容、效果四落实。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公务员学籍管理制度。各市(区)、各部门要建立每位人员的学籍档案,加强学员档案管理。学员学籍档案如实记载学员学习的课程、学习时间、学时学分、学习态度、学习表现、学习效果、考试成绩、考核情况、受到表扬或批评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优秀人员评选表彰制度。省公务员局将定期对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线学习情况进行统计,每年对培训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二十七条

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省公务员局定期检查各市(区)、各部门参训情况,定期在全省进行通报。 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八条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全省通报批评,取消学员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1、请他人代学、代考,并经发现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不参加网络培训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学习任务的;

3、考试成绩不合格补考仍不合格的;

4、在网上散发不当言论,对部门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的;

5、对个人帐户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泄密事件的。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 30日起试行,以后视实际需要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公务员网络学习参考物价部门核定的网络教学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由所在单位统一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14篇:《云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01-24 作者admin 来源

云公发[2011]4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学分制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推进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各级公务员的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省公务员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公务员队伍的培训工作实际,制定《云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部署,创建学习型机关,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制,是指以学分为计量单位,将公务员在一年内参加学习培训的结果折算成学分,并在年末以学分累计方式对公务员个人的年度培训情况进行考核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云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在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其他脱产教育培训情况实行学分制管理。

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作为对特定人员进行的专项培训,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总学分,其培训结果由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和各级行政学院单独统计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

第四条

云南省公务员局为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的主管部门;各州、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公务员所在单位具体负责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突出能力、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学分构成和标准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由公共课程学分和专门业务培训学分两部分组成,其中公共课程由必修课和选修课构成。

必修课是指按照公务员管理的要求和业务工作的需要,公务员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参加的培训课程。

选修课是指公务员为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个人自身发展需要所选择的课程。

第七条

云南省公务员局每年及时公布当年公务员培训公共课程的必修、选修课程和其他培训项目及其学时和分值。专业培训由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同时报送同级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备案和核准学分。

第八条 公务员培训原则上按参训天数设置学时及分值。1天设定为8个学时,每小时设定为1学时,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公务员每人每年须完成不少于12天(96个学时)、总学分不少于96分的培训任务,其中公共课程必修课学分不少于48学分,选修课学分不少于24学分,专门业务培训学分不少于24学分。

第三章

学分计算和登记 第九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获取、折算和登记的方法为:

(一)公务员每年都必须参加云南省公务员局统一组织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在职培训,培训方式主要以“云南人才培训网”(http://www.daodoc.com)为平台,开展网络在线学习。网站管理系统自动将每位公务员的学时及考核、考试情况登记到个人电子档案,合格者即获得该课程相应必修课、选修课学分;

(二)参加公务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专门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按实际培训学时计算为相应的学分;

(三)参加学历学位教育,以及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习,每年最高按选修课24学分计算,由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登记;

(四)经组织安排,在国内参加相关培训(不含会议),以培训通知、单位领导签批意见或结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等为依据,按培训项目和培训学时折算为选修课学分,经同级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公务员所在单位予以登记,按照办班地点不同,在省内集中举办的培训班,每次最高不超过16学分;在省外集中举办的培训班,每次最高不超过24学分。

第四章

学分管理和运用

第十条

云南省公务员局建立“云南人才培训综合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对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进行宏观管理,并对省直行政机关公务员年度培训学分登记和考核工作实现统一的数字化管理。各州、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通过“云南人才培训综合管理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年度培训学分登记和考核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各地区、各单位可通过“云南人才培训综合管理系统”了解掌握本单位公务员培训的整体情况,公务员本人也可通过该系统查询个人参加培训的学分情况。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单位)举办本系统的专门业务培训或者参加上一级部门以及同级组织部门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须将培训计划和学时、学分设置等材料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所学的学时学分方可进入个人电子档案。

各地区、各部门(单位)需要举办本系统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在职培训以及跨部门跨系统的其他培训,须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其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在职培训和其他培训方可组织实施,培训结果作为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的依据,进入“云南人才培训综合管理系统”个人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11月30日为一个学习年度,每个学习年度即为公务员培训学分制考核年度。

第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和公务员所在单位应如实记载上报公务员参加培训的学时学分情况。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在每办完一期培训班后,应及时将公务员个人的学时学分情况统计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务员所在单位负责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对本单位公务员完成专门业务培训学时学分情况进行统计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云南省公务员局定期公布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完成公务员年度培训情况,并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在学时学分登记过程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违规登记结果,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公务员年度培训学分完成情况与年度考核挂钩。公务员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时学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由所在单位安排补训;单位未完成当年培训任务的,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公务员 学分制管理∆ 办法

通知

学分构成说明

第15篇:《深圳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聘任合同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签聘任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聘任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机关、区直机关及各街道办事处按照管理权限承担聘任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本市用人机关聘任聘任制公务员,应当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六条聘任制公务员到市直机关工作的,由市直机关与其订立聘任合同;到区直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的,由区直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七条订立聘任合同的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招聘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之日起60日内订立聘任合同;对于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且无法在同意聘任之日起60日内订立聘任合同的,应当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订立聘任合同;

(二)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调任或者从市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调任或者转任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三)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其到本机关报到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其进行公务员登记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五)从本市其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其到本机关报到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八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未在规定时间内订立聘任合同的,应当及时补订聘任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时间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

聘任制公务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停发其工资;经督促后,在超过规定时间的30日内仍不签订聘任合同的,视为其主动解除聘任关系,按解除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

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应当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次聘任的合同期限为3年:

(一)招聘到用人机关的;

(二)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调任到用人机关的;

(三)从市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五)从本市其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外,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军队干部转业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二)本市委任制公务员按规定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在该用人机关连续聘满10年的。其中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其转制前在该单位在职在岗连续工作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用人机关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一般仅适用于新招聘的公务员,且应当按招聘公告明确的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和工作完成条件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聘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聘任合同期限及试用期;

(三)聘任职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工作任务或者绩效目标;

(四)聘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工作条件和纪律;

(六)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七)聘任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应当使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聘任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就履约条件、业务培训、解聘条件、终止条件、保密要求等其他事项作进一步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聘任合同期限起始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招聘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合同期限起始时间按本市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调任、从市外机关转任、从本市其他机关转任、或属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以其到用人机关报到的时间作为合同期限起始时间;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其进行公务员登记的时间作为合同期限起始时间。

第十六条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后,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者签字。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1份,个人人事档案存档1份。

第十七条下列聘任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拟聘任人员未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聘任制公务员队伍,用人机关擅自与其订立聘任合同的;

(二)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任合同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聘任合同属第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自始无效,聘任人员不享有本市公务员的相关权利和待遇。

聘任合同属第十七条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情形的,可视情形认定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章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在首次聘任的合同期限内不得转任到其他用人机关。

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限内不得交流到其他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变更聘任合同:

(一)聘任制公务员由非领导职务转任领导职务、由下一级领导职务晋升到上一级领导职务、由领导职务转任非领导职务,或者因转任到其他内(下)设机构、其他职系等原因导致工作职责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情形,在固定期限合同期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

(三)聘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变更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变更聘任合同,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变更书》,双方各执1份,个人人事档案存档1份。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应当符合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不需重新签订聘任合同或者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者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不需重新签订聘任合同或者履行变更手续,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四章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情况属实的用人机关应当予以同意:

(一)依法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四)聘任合同约定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除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申请工作调动或者因其他原因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经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务员未能与用人机关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予以同意。

第二十七条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聘任制公务员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用人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除的决定。用人机关同意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出具《聘任合同解除同意书》通知本人,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并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用人机关不同意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第二十九条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有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四)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者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五)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四)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聘任制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用人机关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

(一)、

(四)、

(五)、

(六)项、第三十条第

(一)项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任制公务员所在内(下)设机构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解除合同的建议,用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用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也可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

(二)用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将解除合同的意见提交用人机关党组(党委)审定。

(三)用人机关研究决定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出具《聘任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本人,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并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用人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三条通过招聘进入用人机关尚在试用期内的聘任制公务员,其聘任合同的解除条件、解除程序按本市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

(二)至

(四)项规定情形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不再续签聘任合同的,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

(二)项、第

(五)项规定情形的,用人机关应当出具《聘任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本人,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并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聘任制公务员转任至其他用人机关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

六、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前办完转任手续。其中转任至本市其他用人机关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与新的用人机关签订聘任合同。

第三十八条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聘任人员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用人机关应当报请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公务员注销登记。但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转任至其他用人机关的,或者与用人机关续签聘任合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九条聘任合同解除、终止后,按有关规定应当办理个人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用人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聘任制公务员应当配合用人机关做好工作交接。

第五章聘任合同的续签

第四十条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内没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经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后可以续签聘任合同。

第四十一条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且没有本办法第二十

九、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本人提出续签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聘任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不得续签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条聘任合同的续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人机关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合同续签事宜;

(二)聘任制公务员书面提出续签申请;

(三)用人机关根据聘任制公务员的续签申请,综合本人合同期内的表现,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研究决定是否续签聘任合同;

(四)用人机关同意续签聘任合同的,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前与本人签订《聘任合同续签书》,续聘的固定期限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用人机关不同意续签的,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前将不同意续签的意见及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五)用人机关将同意续签或者不同意续签的结果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聘任制公务员提出不再续签聘任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签申请,或者虽提出续签申请但用人机关不同意续签的,用人机关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合同终止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争议处理及纪律监督

第四十五条用人机关或者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规、违约行为或者继续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七条用人机关或者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续签等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纠正。

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与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签聘任合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为5年。

第16篇:国考面试规则公务员面试组织管理办法

2018国考面试规则公务员面试组织管理办法

2018年国家公务员笔试结束啦,接下来还有更加考验人的国家公务员面试在等待着我们。在这里华图小编精心准备了一些国家公务员面试技巧文章,助力所有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的考生。小图在华图公务员面试班等着大家,祝大家顺利上岸。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考试录用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工作。

第三条 面试工作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科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省级以上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职责分工,人事考试机构可承担面试考务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组织实施面试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面试方法、实施步骤与流程、考场设置要求、面试题本命制与管理以及面试工作人员职责等。

第二章 面试试题命制与管理

第六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命制或审定面试试题。根据职责分工,省级以上组织人事考试机构承担面试试题命制等有关工作。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面试试题命制等支持与服务工作。

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可以组织命制适合本单位(本系统)的面试试题。

第七条 命制面试试题应制定工作方案,科学设置面试测评要素、试卷结构、试题数量等。测评要素根据招录职位所需能力素质确定。

第八条 试题命制单位应按照命题规范开展试题命制、征集、评审和组配,编制面试题本。

面试题本一般包括面试试题、测评要素、评分参考等内容。

第九条 面试命题人员应当熟悉公务员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命题规范和要求,掌握一定的人才测评理论与技术,具备相应题型的命题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命题场所应当符合保密工作条件要求。命题时应当使用专用设备,设备和命题素材应由专人保管。

第十一条 面试题本应当在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的单位印制。

第十二条 面试题本应按照统一的规格封装和配发,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传递、交接、保管、分发、使用。

第十三条 在面试题本传递、交接、保管、分发、使用过程中,发生失密、泄密以及其他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查清失泄密范围和原因,并向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面试题本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回收,保存至面试工作结束后,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三章 面试考场管理

第十五条 面试考场应当设置在相对独立、安静、便利的地方,并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面试考场根据需要设置面试室、候考室、备考室、考务办公室等,各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面试期间,禁止在面试考场内使用各种电子、通信、计算、存储等设备,面试组织实施工作必需的相关设备除外。

面试考官、考生和相关面试工作人员应将手机等禁止使用和携带的设备交由指定的工作人员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面试室应当配备录像或录音设备,对面试过程全程记录。

第四章 面试考官管理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有比较丰富的人事管理、人才测评等方面的经验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机关工作经历,品行优良,公道正派,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行为规范。

担任面试主考官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能够讲普通话,口齿清晰,表达流畅。

第十九条 担任面试考官前一般应当参加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培训后,经考试考核合格的颁发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面试考官参加培训情况、面试场次数量和行为表现以及廉洁自律情况等建档登记;对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担任面试考官。

第五章 面试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面试工作需要,配备计分、计时、核分、引导、技术保障和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人员。每个面试室应当配备1名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面试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和较高的业务能力,能够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做到廉洁自律。

第二十三条 面试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熟悉面试工作要求和流程。

第六章 面试考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面试前,应当对考生提交的有关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复核。凡有关材料和主要信息不实,影响报考资格审查结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面试资格。

第二十五条 面试考生应遵守面试考场纪律,服从面试工作人员管理,诚信参加面试。

第二十六条 考生有权事先获知面试相关要求和注意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平等竞争的权利。

第七章 面试实施

第二十七条 面试前应当发布公告。面试公告应当载明面试人员名单、报考职位、面试时间、面试地点、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面试方法以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为主,也可以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二十九条 面试时,应当成立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7名考官组成,其中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条 报考同一职位的考生原则上安排在同一考官小组、使用同一套面试题本进行面试。

第三十一条 面试前,应采取考官和考生抽签的办法确定面试室和面试次序。只有1个面试考官小组的,考官实行差额抽签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根据职位特点、面试方法和试题情况,合理确定面试时限,确保能够有效测查考生素质。

第三十三条 面试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面试由主考官主持,面试考官按照面试题本要求,依据考生表现进行评分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主考官和面试监督员应对本面试室所有考官履行职责和执行考试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并在评分表上签字确认。面试监督员未到面试现场的,不得进行面试。未经监督员签字认可的,面试成绩无效。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计分方法计算考生的面试成绩,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告知考生。

第八章 安全与保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面试安全工作制度,加强面试相关材料和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准确。

第三十七条 面试题本及其相关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的密级进行管理。

面试组织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含数据和音像资料等),由专人建档保管,保存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

第三十八条 考生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凡涉及考生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知晓范围,不得面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面试命题人员、面试考官、面试工作人员、面试考生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和要求。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 面试考官、面试工作人员和面试命题人员凡与面试考生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面试纪律的人员,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其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组织面试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于宣布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面试。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增加面试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考生和社会监督,及时受理信访、举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录用面试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十五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7篇:国家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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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专业发展、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综合管理。

各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目录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各职组、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等,由高到低设主任、主管、助理等职务并划分为若干职级。

各职组、职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的层级、名称等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任职条件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职数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定,对部分职组、职系的主管级以下职务可不设职数限制。

第八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说明,对各职位的主要职责和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聘任、考核、职务任免与升降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招 聘

第九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主管或主任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一般应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职位,可采用选聘方式聘任。

第十一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第十二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说明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最低学历学位及专业要求:助理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主管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或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主任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或具有

相应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二)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主任级职位可放宽到40周岁。

第十四条 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学历学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对行政机关紧缺急需的特殊专业技术类人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学位条件;

(二)专业技术资格:要求具备相应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年龄:45周岁以下。属于本市认定的国家级、地方级领军人才的,可放宽至50周岁。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级的;

(三)转任的;

(四)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五)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

(二)在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具备拟晋升职级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专业技术水平测试合格;

(五)符合拟晋升职级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有职数限制的职级,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任职手续。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推荐;

(二)确定考察对象,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通过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个别需要聘任高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可协议高于薪级表上限的工资。第三十四条 薪级与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薪级调整与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本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在设职数限制的职级及不设职数限制的最高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1个薪级。在其它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并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

第四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应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专业技术部门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机构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参与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其参与公开选拔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可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其职级一般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定为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但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按如下规定确定职级和薪级:

(一)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且转任时任相应专业技术部门主管或分管技术工作的领导职务的,原则上按其工资水平(全国工资、特区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改革性津贴之和,不含各区属单位基层补贴,下同)确定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职级;如其不具备该职级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则按其专业技术资格对应的最高职级和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任职定级;

(二)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但不属于本款第(一)项情形的,按原专业技术职级和薪级任职定级。

第四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八章 其 它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

第19篇:《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材料)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试行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系列和职务序列。

第六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八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九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臵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5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

(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符合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公开招聘,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二)发布公开招聘公告;

(三)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初审;

(六)面试;(七)体检、资格复审、考察与公示;

(八)聘任审批。

必要时,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公开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人机关、职位、名额和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需提交的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一般采取网上报名方式,应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考试实行分类考试,考试内容根据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臵。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应聘人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察。

资格复审主要核实应聘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资格复审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送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用人机关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聘任,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任。

第二十一条 因体检、资格复审、考察、公示不合格或个人放弃聘任资格等空缺出的名额,可在同职位考试总成绩合格考生中,按排名高低顺序,依次递补拟聘人选,并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用选聘方式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申报选聘计划。提交选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选聘计划须包括选聘职位、名额、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二)组织选聘。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计划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及程序对应聘人进行考试或考核,确定拟聘人选,并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考察和公示手续,确定拟聘人员名单;

(三)聘任审批。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后60日内,根据公开招聘或选聘计划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可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用人机关原则上应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首次聘任的聘期一般为3年,续聘的聘期一般为5年,聘期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 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军队转业干部安臵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二)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内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连续聘满10年的。

第二十八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生效。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聘任合同期限;

(三)聘任职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包括在聘期内。

试用期内,由用人机关对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用人机关按招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务(职级)、入职薪级任职定级,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

对调任、转任、军队转业干部安臵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其入职薪级工资标准的80%执行;

(二)未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公务员试用期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续聘的,用人机关应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五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第四十条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 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十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五十一条 聘任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的结构、标准及调整按其所在职位类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别临时性职位或需要高层次人才的职位,可以另行协议工资,由用人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与职务或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按其所在职位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另行协议工资的,按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职级)升降、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申诉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五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试行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原市人事局2008年1月31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20篇: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

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

(二)

(三)

(四)

(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乡科级正、副职调任工作的通知(试行)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1-08-10 14:54:20

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乡科级正、副职调任工作的通知(试行)》

各市(地)委组织部、政府(行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市、区)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务员法实施后,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6号),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转发了这一通知(黑组发[2008]14号),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出了相应的政策规定,促进了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才的合理流动。经过近两年的实践检验,对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提供了重要保障。为进一步加强对乡科级正、副职公务员管理,解决调任工作把关不严,调任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保证更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现就进一步做好从企事业单位调任乡科级正、副职公务员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坚持党管干部;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人职匹配;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原则。

二、调任资格条件

(一)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1、国有企业人员调入市(地)直机关内设机构或县(市、区)直机关任职的,原则上应是中央、省、市(地)属国有企业中比照科级的管理人员,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比照科级的领导班子成员。

2、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调入市(地)直机关内设机构或县(市、区)直机关任职的,原则上应是处级事业单位科级管理人员和市(地)、县(市、区)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3、专业技术人员调入市(地)直机关内设机构及县(市、区)直机关任职的,原则上应是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且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两年以上人员。

(二)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即:调任副科级领导职务的,最低工作年限累计满5年;调任正科级领导职务的,最低工作年限累计满7年,不含试用期。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因工作特殊需要,对调任资格条件需适当调整的,必须报市(地)委组织部批准同意。 调任人员为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职务,任职满一年经考核合格予以公务员登记。其它的一般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一年,期满考核合格予以公务员登记。

三、调任方式

要建立和完善以竞争择优为导向的公务员调任工作机制。

(一)调任到市(地)机关内设机构任职的领导职务,原则上采取竞争上岗方式确定人选,可以组织全系统及所属单位符合调任资格条件人员参加竞争上岗,择优选调。

(二)调任到县(市、区)机关、乡镇领导成员的,具备条件的原则上要采取公开选拔、公推公选等竞争性选任方式进行调任。

(三)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对拟调任人员要进行民主推荐并得到多数人同意;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优秀和称职率要达到80%以上;组织部门要按规定认真做好调任人员的考察工作。

四、事前报告审批、事后备案

市(地)机关从国有企事业单位选调乡科级领导干部任职,县(市、区)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任乡科级领导成员的,事前要向市(地)委组织部报告审批并审档(附件1),其中,实行竞争性选任的,要制定竞争性选任工作方案,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请示报告主要内容:调任岗位需求;调任资格条件;职数配备情况;编制情况。 事后向市(地)委组织部备案(附件

2、3)。受理备案部门要出具《任职备案审查意见的函》和《干部兑现职务工资通知单》(附件

4、5)。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调任科级正、副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事前报告审批、事后备案等事宜报省人社厅。

五、调任工作的监督

(一)实行调任公示制度,对拟调任人选在调出、调入单位同时予以公示。

(二)公务员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调出单位不得在调动前突击提拔。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任: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3、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4、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5、存在回避情形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违反《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和本通知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处分。通过严格监督、严肃查处调任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央要求做好公务员调任工作。

六、附则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通知有关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

1、科级领导成员(职务)调任事前呈报表(式样);

2、关于×××等同志任职的请示(式样);

3、×××科级领导职务调任备案登记表(式样);

4、关于×××等同志任职备案审查意见的函;

5、干部兑现职务工资通知单。

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1年3月21日

关于印发《关于切实解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组织部长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于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厉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现将《关于切实解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5年4月21日

中央组织部关于切实解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

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

(2005年4月21日·中组发[2005]4号)

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选拔任用干部,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根本措施,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主流是好的。但是,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干部“带病提拔”的问题还时有发生。为了切实解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问题

l、对“跑官要官”的,要批评教育,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提拔使用,情节严重的要进行组织处理。

2、对在民主推荐和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要坚决查处,已经提拔的要从领导岗位上撤下来,情节严重的移送执纪执法机关处理。

3、对受贿“卖官”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行贿“买官”的,一律先免去职务,再按规定处理。

4、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5、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二、坚决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现象

l、对拟提拔的干部,在考察过程中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情节严重的,要进行调查核实,问题没有查清之前,不得作出提拔使用的决定。

2、对拟提拔的干部,在提交党委(党组)讨论前,均要先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3、对新提拔的干部要严格执行任前公示和试用期制度,并进行任职谈话,尤其要对廉洁自律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4、干部提拔后,要进行跟踪考察了解,对有重要举报或者发现行为不检点的,要进行诫勉谈话或者函询。

5、对在重要岗位工作、发现有重要违纪线索、不宜继续从事现岗位工作的干部,要先从该岗位上调整下来,视情况作出适当安排,同时进行调查核实。

6、对“带病提拔”的干部,要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领导,切实抓出成效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突出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认真落实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和防止干部“带病提拔”问题的各项措施,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要进一步加大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切实把好选人用人关。

公务员管理办法
《公务员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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