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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25 12:04:0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婚姻法论文

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

黄义灵

(江西赣江学院人文学院法律系)

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经历了有条件认可、相对承认、完全不承认、附条件的相对承认四个阶段,现行婚姻法是通过补办结婚证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变相承认,对其婚姻效力认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影响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本文结合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习俗,是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它是指未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

[1]种两性结合。由于传统的婚姻观的束缚造成不登记婚姻,同时,由于现代人新的婚姻观念也使登记婚姻的数量减少,因而造成现实生活中从过去到现在,事实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还将长期存在。对于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有其明确的必要性,我国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而现阶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并不完善。

一、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立法发展之历史沿革

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困难之一。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制定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释。概括而言,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不同的历史阶段:

(一)有条件的认可阶段

建国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认可态度。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此条例颁布之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时期只要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认定为事实婚姻,条件很宽松,立法对事实婚姻是认可的。

(二)相对承认阶段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相对承认的态度。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一阶段以“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条件相对较严格,但还是承认。

(三) 完全不承认阶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施行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完全不承认的态度。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 1

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时期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是一概不承认的。

(四)附条件承认阶段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颁布至今,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附条件承认的态度。通过赋予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的方式而间接承认了事实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2001年12月2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下称《解释》

(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解释》

(一)第5条规定:“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我国现阶段是以“补办结婚登记”作为承认事实婚姻的前提条件,若没有补办登记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这一时期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是附条件的相对承认。

二、新《婚姻法》及《解释》

(一)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之缺陷分析

(一)《解释》

(一)第4条存在弊端,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经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补办登记的,其婚姻效力如何认定,立法设有明确规定。对此《解释》

(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就表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可以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如未达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重婚等,只要补办时符合了,就给予补办。一方面,这势必降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使当事人认为先结婚后登记也同样可以达到法定婚的效果,而且会给某些当事人留下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外,法律对此类推适用补办登记的话,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对于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补办时双方同居已达一定年限或生有子女,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其他情况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另一方面,如果一方或双方在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申请补办登记时已达法定婚龄,通过补办,取得结婚证,之后一方起诉离婚时,若涉及财产争议,处理时还应区分“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的同居关系”及“符合时的婚姻关系”来分割财产,不利于司法实践,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实例。

(二)《解释》

(一)第5条规定的“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不科学

《解释》

(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条规定显然是不科学而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

首先,违反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在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起诉“离婚”之时,法院却以“补办结婚登记”为受理的前提条件,而在当事人未请求“离婚”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法律也不宜赋予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以权力主动去调查和

[2]指令。这条规定本身就有违事物的自身发展规律。另外,若当事人不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就不会承认这段婚姻,而以同居关系处理。

其次,与刑法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不一。在刑法中,构成重婚罪的既可以是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事实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刑法并没有要求事实重婚的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却仍然对其判处重婚罪,不会因为未补办结婚登记而不以重婚罪认处。从而陷入了民法中无婚可重、无婚可离,而刑法

[3]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尴尬局面。

再次,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冲突。当事人起诉离婚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双方意见不和,包括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或是其他一些不可能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如一方死亡,变成植物人等,此时双方很难就补办结婚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或根本不能再补办结婚登记,毕竟结婚登记时需要双方自愿并亲自前去办理的。这就使得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尤其是不想负婚姻责任的强势一方,当然不会去补办结婚登记,且有足够的空间逃避该条规定让其落空,而对另一方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一方造成不利——得不到依婚姻法按离婚取得的合法权益。因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允许补办结婚登记从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实现。从对女性以及子女的保护角度而言,女方与子女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更大的损害;从物质角度而言,即使是事实婚姻,女方也往往为“事实家庭”付出了更多的心血,投入了更多的劳动,而这种劳动并不能在市场交易中体现出它的价值,因为其价值是附属于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所得的。若在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而如果简单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女性这部分劳动可包括起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显然就被忽略掉了;从精神角度而言,有过一段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对女性来说,无论是当事人自身受到创伤还是从社会看待他们的目光角度,都会造成精神伤害。

最后,与我国事实婚姻的客观现状及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国情不符。事实婚姻

[4]在我国普遍存在,且其比例较高,达到了30%,如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

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或者产生了“离婚”诉讼之外的“家庭暴力”“家庭债务清偿”等纠纷,对未发生纠纷的,法院则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他们的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依据现行法是按同居关系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却未能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保护;产生其他纠纷的,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由于与汉族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及存在很大差异,少数民族有其自身的习惯因素,在西部乡村各少数民族意识中,人们总认为仅有履行法律手续,办结婚证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必须按照各自所属民族特有的一套习惯法律程序

[5]来举行某种仪式的婚姻,他们才能认可其效力。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人结婚

时大部分都不进行结婚登记。如果按《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这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都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显然是与我国的国策及立法的宗旨相违背的,既不能达到优待少数民族地区人民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

(三)《解释》

(一)第6条对有关事实婚姻中一方死亡之后遗产的处理欠

妥[6]

《解释》

(一)第6条规定:未经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此处的原则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被认定为有法定婚姻的效力,支持事实配偶的继承权;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的事实婚姻,因为一方死亡而无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存一方一概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该条规定虽然可以使事实配偶增强及早去补办登记的意识,但法律对此却规定的相当苛刻,而且也极其不妥当,在第6条中,双方共同生活直至一方死亡,符合传统社会道德的婚姻观念,而法律对于这段事实婚姻却未给予任何法定补救方式。由于一方已经死亡,无论是当事人的意愿或努力都不可能再使其得到法律的承认,这就使生存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因而这条规定欠妥。

三、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一)从立法上明确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完善,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在法律的范围内,不能将凡是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两性结合都当成事实婚姻。应当明确构成事实婚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必须以法律的要件为基础。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势,笔者认为应符合以下要件:

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这是事实婚姻的内在特征,也是与同居关系的区别。

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双方不仅具有夫妻内在生活的一切内容,而且在外部形式上其夫妻关系也为社会所承认,具有公信力。

3、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它直接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这是事实婚姻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对结婚形式要件的违反,是事实婚姻与法定婚姻的明显区别。

只有具备了以上条件,我们才能从法律上认可其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视为同居等不正当两性关系。

(二)细化对事实婚姻效力的制度安排

在我国现阶段事实婚姻还将长期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及实际情况,对事实婚姻附加一定条件来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细化:

1、对于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若同居时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达到一定年限以上(如2年、3年、5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按法定婚姻对待;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其婚姻效力溯及至双方同居时。

2、对于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若同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给对方后代和国家的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且双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同上)或生有子女,应该按法定婚姻处理;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其婚姻效力溯及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对其之前的可按同居关系处理。

3、对于起诉“离婚”至法院的,一方同意补办结婚登记,而另一方尤其是强势一方在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办的,只要双方同居时符合法婚实质要件,则按法定婚姻处理;在财产分割及补偿上比照婚姻关系来处理;若同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比照

2、的原则处理。

4、对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的,同居达一定年限或剩有子女(比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①),则按法定婚姻处理,在遗产继承上比照法定婚的效力。

对于不在上述几种范围之列的其他男女之间的同居情形,根据实际情况,按同居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消婚姻来处理。综上所述,针对不同的情况,对事实婚姻进行不同的认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对事实婚姻附加合理的条件予以承认,有利于司法实践,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情势的。

(三) 加强民族地区地方性相关立法

针对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且还将长期存在这一局面,应制定民族地区地方性立法,对事实婚姻加以规范,从而引导人们正确选择,以期达到事实婚姻从大量存在到逐渐消灭的状态。

首先,少数民族地区应积极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明确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其次,各少数民族地区在制定变通规定时,应当尽量做到不主动冲击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在明确承认其事实婚姻效力的前提下,若发生纠纷至法院,法院在判决前应先裁决其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裁定书向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法院也可依职权将该裁定送达婚姻登记

[7] 机关予以登记,从而达到维护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目的。

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存在,且发生率也较高,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的

[8]婚姻形式,近年来还有上升的趋势。这一方面是传统习俗的遗留,另一方面是

现代社会人们选择的生活方式和新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形式。当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对事实婚姻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资源去调整时,此时不应只想到更加严格的执法——不承认事实婚姻,而应该回头来审视一下法律。在法律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还不完善时,我们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既存的事实,引导和规范人们选择生活的方式。同时,我们期待民法典的出台,寄希望于立法者在婚姻家庭编中制定单独的章节或条款来调整事实婚姻,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或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提供合理的处理方案。最后,我们要加大法制宣传,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引导人们正确选择婚姻形式,使事实婚姻由大量存在到少量存在,到最后人们都选择法定婚姻,从而逐渐消灭事实婚姻,达到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 许晶.事实婚姻概念及效力的质疑与分析[J].长春师范学报,2003,24(1).26--27.

[2] 吴爱辉,何霞.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25(3).180.

[3] 吴爱辉,何霞.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25(3).179.

[4] 段凤.简析新《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兼论《解释》4—6条

[J].当代法学,2002,(9).63.

[5] 刘淑芬.当代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J].贵州民族研究所,2004(4).11—12.

[6] 赵丽霞,李爱芳.事实婚姻效力探析[J]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23

(4).36.

[7] 刘淑芬.当代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J].贵州民族研究所,2004(4).14.

[8] 戴国勇.对事实婚姻认定和处理的法律要件分析[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23(4).37.

[9] 刘家琛.举案说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1,29.

[10] 李克,唐德华.婚姻家庭纠纷案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1—36.

[11] 魏春艳,向洪,张丽娟.媒姻港湾[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32—34.

[12]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17—119.

注释:

①《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作了变通规定:婚姻双方以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况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

推荐第2篇:婚姻法论文

学号:09061010132

姓名:张蕊

班级:法学一班

维护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的婚姻权益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网络信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暴露在了我们眼前,如食品安全、房价、物价及环境等问题,不难发现,最引人关注都是关系到所有人生活与健康的问题,而在这些所谓的大问题的背后,我们忽视了太多的小问题,这些问题不知不觉得损害着很多人的权益。比如农民工权益,残疾人士、流浪人士权益,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婚姻权益等!

关键词: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婚姻权益保护

正文:

当你打开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四个字进行搜索时,你会得到一个庞大的数据,细看每一个标题,几乎都是在哪里发生了虐待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的恶性事件,这样的事件被披露的就有如此之多,那我们不能想象那些没有被披露的,又是一个多么震撼人心的数字。

今天我探讨的就是关于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婚姻权益保护的问题。

当一个无知的女童长大成为一个的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她在家庭中能否得到照顾,或者突发变故使一个原本健康的妇女成为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她的生活会发生怎样的变化?特别是当她面对婚姻这个问题的时候,该由谁来维护她的权益,又如何来维护?若她的父母爱她,丈夫疼她,她是幸福的,但是更多的现实是父母用她来做一笔交易,丈夫只是想让她成为传宗接代的工具,试问,当这样一个“工具”完成了她的使命,那接下来她的命运是什么,被抛弃,被虐待,或是流浪街头?

当然我国的立法中对此并不是一片空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给予了相应的保护。但是,这样的立法保护在偌大的我国,就有些难以实施,我们很少见到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或从维护该法保障的妇女权益出发而判决的案件。更何况现在关于这些方面的立法相比其他立法来说有些落后,就更难加以设施。而

且更少会有人为她们伸张正义,包括亲生父母、亲戚、朋友对他们都是歧视态度。所以,在这层层困难之下,我们更应该寻找更加切实有效的办法去帮助她们维护自己的婚姻权益! 我认为除了现在已有的关于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可以作为原告去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完善法制建设外,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给予她们更加全面的保护!

一、建立运用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

1、我国存在大量的基层的组织,如村民委员会,街道委员会等,充分利用这样深入基

层的组织,使其加大对其所负责管理片区内的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婚姻的关注程度,定期进行家庭访问,查看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的婚姻生活状况。如果发现其婚姻生活不好时,可以及时给与救助,避免她们的不幸生活。

2、建立针对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保护的专门福利机构,给予遭受家庭暴力

以及抛弃的妇女的庇护,使她们能够继续的生活。同时可以呼吁社会的成功人士给予资助,在国家和他们的共同努力下给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更好的生活环境条件。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反复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保障法,使群众认识到对

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实施暴力同样是违法行为,同时增强对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保护的意识。给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以平等的待遇,是她们免受歧视。

三、加强道德教育宣传,使群众加强自身道德,关注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

的婚姻生活,给她们更多的关心。特别是监护人、亲人对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的关爱,更应引起重视,不要将她们作为交易的筹码,而是真的为她们的幸福而着想。

四、很多人和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结婚,是因为自身条件不好,而为所谓

的传宗接代与之结婚,那么,这就涉及到了有关于生育问题。相对于健康妇女的生育问题,对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的生育问题更应给予保护,使她们注意孕前、孕期的保健和检查,尽量减少弱智胎儿的出生数量,避免人为的造成智障儿童的出生。

五、各地的司法机关,能够主动的去关注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的婚姻保护

问题,当她们的婚姻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主动的去寻求帮助,变被动为主动,不受欺压。

六、国家在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给与特别登记,

同时让对方签署一份保证书,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具有法律效力,再配合基层组织的家庭访问,对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的生活给予关注,及时的保护她们,若对方违反保证书,可给予民事乃至刑事处罚。

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的婚姻保护这条道路,很长也很崎岖。但是我相信,在法制,道德,行政的等各个方面的努力下,这条路必然是一条通向美好生活的道路。走出这条道路,她们将会迎来属于她们的一片蓝天!

班级:法学一班

学号:09061010132

姓名:张蕊

推荐第3篇:婚姻法论文

生育权之我见

以我现在的学识,我不能称自己的见解有什么独到之处,或者能够有多大的说服力,但至少,作为一个最基本的身份——普通人,看到新的司法解释必然不会没有想法的,尤其是关于生育权,这一法学界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直对于婚姻法,或者通俗的讲,是婚姻家庭以及生育权没有什么概念的我,不知道为什么,司法解释三在我的印象里面,似乎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其实,我渐渐地发现,大家的法律意识或者观念真的不是很强,于我而言,也许是因为专业,或者是因为年龄的增加,更加的客观,理智,成熟的看待遇到、见到的问题,婚姻,才似乎显现出了和我的关系。对于这一点,我实实在在的感觉到了,很多人的法律知识的淡薄,当然也包括曾经的自己。

可能是作为新世纪的女性或者典型的90后,一直强调女性的独立,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在情感上,我都认为女性不能也不应该依赖着男性而生存。更何况,我们一直追求和争取男女平等,那就是要在心里上、身体上,独立于男性的“怀抱”。对于人们习惯上所称的“家庭主妇”,我不得不提出强烈的反对,和那些所谓的“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更是要进行驳斥,既然将男女平等提上日程,那么就尤其要在婚姻家庭中落实和实现,无论是在家务还是家庭的经济上男女都应该协商的、平等的做出自己的牺牲,而我们所见到很多的女性因为家庭和照顾丈夫和孩子而失去了自己的朋友和家庭以外的生活,也就是没有了基本的生活乐趣和自己的爱好,而男性则将更大的经历放在了工作和支撑家庭的经济,不论是作为男女双方中的哪一方,都形成了单方面付出的现状,各自拥有的虽然是不同的生活,但是相同的是他们的生活都是单调的,对于这样的分配大家依然是各执己见,因为,于人,各有不同,人们的追求不同,对于家庭中的工作分配必然想法是不一样的,就像有的女人愿意自己坚强的存在,有自己的事业;而有的则是希望做一个贤妻良母。所以,现在的家庭分工状况没有对与错之分,真正不同的是家庭主体的观念的差别,我们无从评价,也不敢妄下结论。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中的关于生育权的问题,“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大加赞同,这一方面体现了生育权是需要夫妻双方的协商一致,不能夫在其中独断,同时从生理结构上充分的考虑到女性在生育方面的付出,保证女性在自愿的前提下实现生育权。在生育的全过程中,妇女承担着特殊的职能,起着难以取代的作用。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仅有一系列的生理变化,增加生理负担,而且还要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还会有生命危险。不仅如此,妇女的生育过程还直接影响着胎儿的健康发育与安全。因此,对妇女予以特殊保护,确认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理所当然,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就需要法律保障女性得以实现“不生育的自由”,司法解释三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

而对于女方擅自堕胎的问题,也是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而我认为,这并不是简单的生育权的问题,所谓的生育权的实现与否,我觉得更侧重于“要”或者“不要”孩子,就是双方是否同意两者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在这种理解下,要么双方会采取一定的避孕措施,或者是,不要性。但是问题发展到堕胎的阶段的话,可能就需要分很多种情况具体分析了,不得不考虑到得就是怀孕是过失还是故意导致的,如果是作为避孕不当或者双方协商一致了,但是导致的结果是怀孕后女方擅自堕胎,这样是否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或者说这不只涉及到生育权还有胎儿的生命权是否存在和保护的问题,而这方面世界各地的规定不同。但是从一方面讲,我们必须肯定的是,我们至少应该珍惜胎儿的存在,从人性善良的本质出发,胎儿存在于母体的特殊的生物。另一方面,母亲经历怀孕的过程中身体受到的痛苦,是胎儿造成的,那母亲堕胎的行为不就是一种自我保护吗?两弊相衡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去责怪一个堕胎的母亲呢?

我想,生育从原始的繁衍子嗣发展到现在的一项权利,体现了法律所要追求和实现的是人类更好的生活,让人们生活的更幸福。当生育对于女性不能带来幸福,而仅仅是疼痛的话,那么这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的。与此同时,如果,生育对于女性是一项必须的责任的话,那不是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本质一样了吗?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科技水平的低下,人们不懂得生理机制,女性仅仅是作为生育的,繁衍后代的生产工具,生活上没有合理的地位,政治上又何谈权利?而如今,当法律真正的规定了在生育权上对妇女考虑时,一方面限制了男性对于家庭一切事务(尤其是生育上的)独断性,另一方面更好的维护家庭的幸福与和谐。可能是作为一个女性吧,我总之是赞赏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否认男性生育权从立法背景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否认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那样,在现有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生育总是和女性有着更密切的联系,说到生育,人们最先想到的也是女性。女性的付出,和遭到的折磨是男性不能代替也不能感受得到的。无论我们说要重视习惯对现在社会带来的影响,还是要正视社会现状,所要做的应该是两者的结合,才能最终得出对生育权的正确的认识。

推荐第4篇:婚姻法论文提纲

学生姓名:曲平用户名:quping

所属教学服务中心:青岛广播电视大学学习点 指导教师: 陈玮

婚姻法研究

——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思考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即宣告夫妻经济共同体的解散。离婚的特征条件:其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 ;其二,男女双方需有婚姻关系;其三,离婚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随着我国人民生活物质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且夫妻财产分割已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因此,对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

(一)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

2、夫妻个人财产制

(二)约定财产制

1、概念

2、方法

3、效力

(1)对内效力

(2)对外效力

二、我国现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法定财产制的不足

1、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缺乏合理性

2、夫妻各自继承或受赠财产的归属和其他法律相悖

3、夫妻共同财产制缺乏完善的财产管理机制

(二)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约定财产制具体条件不明

三、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相关问题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

(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基本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2、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4、公平原则

5、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三)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方法

1、实物分割

2、价金分割

3、价格补偿

四、国外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方式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方式(美国、英国、法国、日本)

(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五、完善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夫妻财产协议的签订应遵循诚信原则

(二)加强财产约定制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

(四)重新界定夫妻各自继承或受遗赠财产的归属

(五)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机制

推荐第5篇:法律论文——婚姻法论文

目录

案例„„„„„„„„„„„„„„„„„2 案例分析„„„„„„„„„„„„„„„3 结论„„„„„„„„„„„„„„„„„4 思考„„„„„„„„„„„„„„„„„5 参考文献„„„„„„„„„„„„„„„6

《婚姻法》——重婚罪

黄其兵、陈孝琼犯重婚罪一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余万琼,女,生于1978年3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土家族,农民,住彭水县朗溪乡朗溪村三组。

原审被告人黄其兵,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彭水县人,汉族,农民,住彭水县朗溪乡朗溪村三组。

原审被告人陈孝琼,又名陈琼,女,生于1980年8月30日,彭水县人,汉族,农民,住彭水县朗溪乡朗溪村五组。

自诉人余万琼与被告人黄其兵于1997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7年10月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余万琼与黄其兵先后到浙江省等地务工,之后,黄其兵回到彭水县并结识了被告人陈孝琼。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系夫妻,在黄、余二人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黄其兵于2006年1月14日在彭水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其兵明知其未离婚而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未办办理离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其兵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孝琼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余万琼提出,原判决对黄其兵、陈孝琼适用缓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监禁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其兵在其与余万琼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陈孝琼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审被告人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之间尚有婚姻关系,而与黄其兵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二人判处缓刑,上诉人余万琼提出不应对二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分析】:

法律事实:

1、自诉人余万琼与被告人黄其兵、陈孝琼的户口页。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材料。证明余万琼与黄其兵于1997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

3、证人闵佳学的证言。证明黄其兵结过两次婚,第一次是与余万琼结婚,因余外出打工。又于2006年正月与朗溪村六组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第二次婚礼。

4、证人闵飞的证言。证明黄其兵第一次是和余万琼结婚,并生有一子名叫黄华。黄其兵第二次是与朗溪六组一个叫陈孝琼的人按农村风俗结的婚,婚后,陈孝琼一直生活在黄其兵家。

5、证人王荣均的证言。证明黄其兵第一次是与余万琼办理的结婚登记,另一次是与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举行婚礼,现在陈孝琼已怀孕。

6、证人黄大友(黄其兵的父亲)的证言。证明黄其兵与余万琼于199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黄华。婚后二人到外地务工,后黄其兵一人回家。2006年正月14日,黄其兵与本村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谷举行了婚礼。在结婚时,陈孝琼知道黄其兵与余万琼未解除婚姻关系。

7、证人张厚明的证言。证明村委会调解过黄其兵与余万琼的离婚纠纷,余万琼外出务工几年,黄其兵与本村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俗结了婚。

8、证人谢全的证言。证明因余万琼长期在外务工,导致黄其兵与她的关系不好而闹离婚。因余万琼不管家里,黄其兵一人带孩子辛苦,就与本村的陈孝琼结了婚。

法律依据:

(1)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是贯穿于全部婚姻立法中的指导思想。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强迫。

婚姻自由。它是指男女双发有依法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或一夫一妻。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只能有一个配偶。 男女平等。它是指在婚姻家庭中男女两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

务。

(2)《婚姻法》规定:结婚的法定条件中的必需条件要符合一夫一妻制。符合一夫一妻制是说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需未婚,或配偶以离异或配偶已死亡后,才可行使该项结婚的权利,否则即构成重婚。违法一夫一妻制的男女不具备结婚的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3)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

②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③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

④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

【结论】:

本人认为本案最后的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其兵在其与余万琼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陈孝琼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审被告人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之间尚有婚姻关系,而与黄其兵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二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其兵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孝琼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是十分合理的。婚姻法中规定的无论男女在于配偶离婚或配偶死亡之前都不能再婚,否则就构成重婚罪,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有人婚外与他人非法同居,虽然《婚姻法》修正案中没有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但事实上该非法同居的事实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给婚姻的合法者造成伤害,因而在离婚时可作为过错理由要求对方赔偿。

【思考】:

重婚问题在当前的社会下,突出表现为认定困难。因为我们国家处于一个特殊的社会阶段,社会的变革,各种思想的斗争,阶级矛盾的存在,新思潮的出现与经济的发展,这些都决定了重婚问题的出现是带有很强社会性的,很多重婚都是具有社会性的。例如一些是在建国以前就形成的一夫多妻重婚关系;有些事在战争期间夫妻离散,之后再次嫁娶造成重婚的还有些是出国之后,在与原配偶未进行离婚登记而在国外再次结婚的重婚现象。总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重婚是一个很典型的社会问题,带有很强的社会性。对于重婚的处理,严重的触及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一些社会原因形成的重婚,要严格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还有一些事实重婚是不能忽略的问题,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 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及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重婚是一种不良的社会想象。在现代文明社会里,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不允许。因为其一方面破坏了一夫一妻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破坏了家庭幸福,侵害了广大弱势群体的权

益,另一方面遗留给社会种种问题,是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重婚是一种犯罪,打击她是社会主义秩序稳定的和保障,是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是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

【参考文献】:

《法律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 作者:石华琴

网络资料:

《事实婚姻案例分析》 作者:周倍良

《黄其兵、陈孝琼犯重婚罪一案——裁判案例——110网》

论文格式参考:

《婚姻法案例分析论文——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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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婚姻法论文(修改)

安顺电大2010秋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鲍鑫

论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规定

目 录

目 录..........................................................

1 摘 要.........................................................2 关键词...........................................................2

一、配偶权的规定模棱两可,可有可无...............................2

二、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缺陷...................................3

三、协议离婚制度.................................................4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5

五、小结.........................................................7

参考文献.........................................................8

1 安顺电大2010秋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鲍鑫

【摘 要】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将离婚制度作为焦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合理性、实用性和可操纵性,但仍有不足。首先对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方面出现的新概念的理解作了解释(个人观点)然后,就协议离婚制度中出现的不足及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就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现状的不足,谈了几点个人看法,仅以供指正.该法较之1980年的旧婚姻法,有很大的进步,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但是在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的立法突破和完善的同时,新的问题和不足接踵而至,本文从夫妻配偶权、事实婚姻、离婚条件、亲等关系的计算等几个方面,剖析了我国新婚姻法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关键词】 婚姻法; 配偶权; 事实婚姻; 离婚条件 ;亲等关系;离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协议离婚

古人云:久旱逢甘雨,他乡遇故知。洞房花烛夜,金榜提名时,此乃人生四大幸事。可见婚姻是每个人一生中的头等大事,对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涉及到男女老少、方方面面的切身利益。因此,婚姻法的制定和修改总是牵动着亿万人的视线。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该法较之1980年的旧婚姻法,有很大的进步,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但是在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的立法突破和完善的同时,新的问题和不足接踵而至,正所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一、配偶权的规定模棱两可,可有可无

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总称,它包括夫妻姓名权、同居权、忠实义务及财产权利等。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二)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三)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四)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对配偶权的外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除了同居权、忠实义务外,配偶权中其他的一些权利在《婚姻法》中基本上都有所规定,但却回避了配偶权的实质性内容,即夫妻间的性权利。法学家们认为设立配偶权的真正目的在于“人们把婚姻家庭当成禁区,对夫妻双方侵权不当一回事。”设立配偶权,“就是要把婚外恋和婚外性行为视为法„„”。但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夫妻之间的同居与互相忠实是其不言而喻的义务,法律中对此又专门做出规定,有多此一举之嫌。并且,确

2 安顺电大2010秋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鲍鑫

立配偶权反而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一对夫妻在漫长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同居生活不可能不发生冲突,如果法律一旦确立了配偶权,类似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而这时法律又无可奈何。另外对于一方的婚外性行为,不仅举证难,而且引起婚外性行为的原因也很多,有的因一方放荡行为引起,有的可因对方过错造成,有的因第三人的诱惑引起等等,这无疑使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无形加大。

二、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缺陷

新婚姻法回避了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其效力的问题。对于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且不伤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居是否得到法律认可和调整呢?新法没有做出规定和回应。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既不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但面对大量未经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如何认定其法律地位,要不要给予保护,在多大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在立法中应当予以考虑。我国又没有同居法来加以调整和规范,这无疑使事实婚姻成为立法空白,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一、新婚姻法中出现关于离婚的新概念及规定不严谨

1、将“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相对比而言,婚姻关系破裂涵盖了造成婚姻破裂的所有内容,而感情破裂是婚姻关系破裂的一种表现,一个原因。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并辅之以列举性事由,更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是更客观、更合理的。就世界范围来看,婚姻关系破裂是目前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世界各国中普遍采用的用语。确立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标准,符合世界离婚立法的趋势。如1969年英国《离婚改革法》第1条规定:“本法生效之后,离婚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庭请求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关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

2、尽可能扩大列举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新婚姻法还对离婚标准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然而从新法之列举情形看,以过错为多,过错离婚主义的痕迹过重。且并没有把常见的、多发性,具有普遍性的离婚情形列举出来,这样难以达到列举的真正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在具体列举离婚理由时增加那些虽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之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堪共同生活的离婚情形,适当扩大列举情形的范围,使离婚标准的确立既能反映离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观事实,又便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具体的裁量依据。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古到今,随着人们对离婚提出的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从各方面,立法者更是不断地对其进行和完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前几年,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与确立,并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

3、过错赔偿原则。新婚姻法中规定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还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躲、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躲、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无效婚姻原则。家庭是个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婚姻法》中无

3 安顺电大2010秋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鲍鑫

效婚姻是指建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而建立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支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等。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在此期间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的规定执行。

5、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行为是指由家庭成员在家庭环境内进行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离婚制度前提因素的一个,也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现代的家庭暴力成因不仅延续着古代男权制度的封建思想,而且融入了现今社会形势的复杂压力。全国妇联去年的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有大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按这个比例计算,全国目前至少有八千一百万家庭中存在暴力问题,而这其中,有95%以上都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据调查,近年来,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来信来访在逐年递增。抑制家庭暴力的滋长迫在眉睫――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随着我国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作了许多修改与补充,为受害一方的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

三、协议离婚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是指取得结婚证的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解除婚则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则是有协议离婚的条件、办理机关、具体程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协议离婚是我国离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较简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较多。这里仅就目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现今社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人为了一些目的,钻法律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要的原因就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虽然,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并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甚至有的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两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诉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债务人利用协议离婚来逃避债务。

4 安顺电大2010秋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鲍鑫

3、协议离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为保障协议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离婚,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离婚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为达到和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除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划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因为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故建议填补这一内容,丰富审查制度。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因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应以一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考虑期间,当事人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2、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协议离婚制度中离婚协议书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应增设公证制度。并规定下列离婚协议必须公证:离婚协议中有子女扶养费分期给付的;离婚协议中有财产给付,但在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前不能交付的离婚协议中有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中有夫妻经济帮助,需要分期给付的。对上述四种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强制执行,无需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3、要细化离婚后的监督措施。

为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惩处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应有具体的事后监督措施:首先应明确骗取离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婚姻机关可以此为依据:如当事人离婚后仍继续同居生活;离婚隐瞒夫妻共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等,都应视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其次,增加骗取离婚登记的处罚种类,加大罚款力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除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外有关部门还应对当事人假离婚生育、分房、调动工作进行适当的处理。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完善我国婚姻法,加强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此次对婚姻法的修改中确立了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损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有权要求赔偿,加害方则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离婚赔偿制度在2001年修改后的新婚姻法

5 安顺电大2010秋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鲍鑫

中缓缓出台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亦使司法部门追究损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有法可依”,具有重大意义。但其内容不全面,不彻底,羞羞达达,遮遮掩掩,"犹抱琵琶半遮面",致使许多婚姻赔偿仍然被遮挡在法律保护之外。 (一)、赔偿范围过窄

首先,新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过错方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规定是不全面的,具有明显的缺陷。一是纵容一些人钻法律空子,使弱势受害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二是不符合一般民事责任理论。民事责任理论并不排除无效民事行为中过错方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这在其他民事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见,是完全有其理论根据的。将来修改婚姻法时,应当设立婚姻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并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者和在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合法婚姻的赔偿范围,新婚姻法只规定了重婚、同居、暴力、虐待和遗弃五种情形,其范围也明显过窄,使许多婚姻侵权得不到处理。从修改后的婚姻法实施情况来看,涉及到婚姻赔偿的问题主要有:(1)、通奸;(2)、嫖娼;(3)、婚外恋;(4)、婚内性暴力;(5)、婚外生子;(6)、婚内传病;(7)、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等等。上述几种情况是否都可以作为婚姻赔偿,尚值得研究,由于篇幅限制,仅就下列几种情形是完全应当作为离婚赔偿的进行论述。(1)、婚外生子。婚外生子(女),是指因婚外情怀孕所生之子女。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婚外生子,是指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尚不构成同居关系所生之子女。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规定的同居,追究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婚外生子(女),都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生子,对另一方所造成的伤害,非常严重,有的甚至是难以估量的。如五十岁的老汉张某,到2002年8月中旬,才知道孩子不是自己的。这时孩子已经十几岁了。他接受不了这个现实,便提出离婚,并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和精神赔偿。对于张老汉的请求,法院难道不应支持吗?可以说,这种伤害,比一般同居还要严重的多。法院应当受理并做出判决赔偿.但笔者也发现,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外情赔偿范围定在同居内,对于没有达到同居程度的婚外生子,要求赔偿的法院并不支持。即使接受此案例,但在判决上也各不相同(适用法律不同)。有的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6条,有的以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适用婚姻法第4条,有的以侵犯名誉权,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2)、婚内传病。婚内传病,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将疾病传染给另一方。如男方得了性病,传染给女方,女方怀孕后,多次作流产手术,身体受到严重摧残。男方提出离婚时,女方提出赔偿。 (3)、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以及揭露隐私。 即一方为了离婚或出于其他目的,对另一方不使用暴力,而使用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及揭露隐私手段,侮辱、贬低对方人格,毁损对方名誉。对此,在离婚时,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为我国民法律和刑法都禁止侮辱和诽谤,婚姻赔偿未作规定,显然是一个缺陷。 (二)、责任主体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限制离婚配偶向第三人索赔。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法律规定的离婚赔偿的五种情形看,都可能有共同侵权人。其中重婚和同居(除第三人不知道重婚和同居者已有配偶,则不构成共同侵权外),属于必要的共同侵权;暴力、虐待和遗弃,虽然可以由配偶一方单独实施,但从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来看,配偶一方与其他人员(主要是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同时也包括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对另一方配偶共同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的时有发生。首先,从理论看,共同侵权应当赔偿,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责任人,符合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其次,从实践来看,便于诉讼。将第三人作为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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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能够在同一程序中一并解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能向侵权配偶本人索赔,不能向第三人索赔,显然违反了共同侵权的归则原则。因而,该规定的不合理是十分明显的 (三)、离婚才能赔偿,与诉讼时效相矛盾

新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只有当配偶之间的五种侵权情形"导致离婚"的,才能提出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不离婚,配偶之间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136条第1款

(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因一方的暴力或与第三者同居等侵权行为,当时并没有引起离婚(因过错方表示改正错误,或者受害配偶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利益,原谅了过错方的行为,没有追究侵权方的过错和提出离婚),以后离婚时,前述侵权行为(有的不具有连续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离婚时提起赔偿,就会因过时效而败诉。可见,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这样规定,婚内侵权就得不到有效保护。其结果必然是:一是鼓励人们离婚;二是不及时离婚,因而,立法机关应当予以修改,要么允许婚内赔偿,要么对婚姻赔偿的诉讼时效作出新的规定。同时在离婚损害赔偿上还应明确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此规定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力主体是很明确的,即离婚的无过错配偶。然而,对其义务主体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不知该规定义务住体是仅指离婚过错配偶,抑或是也包括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关系违法行为有过错的第三人。笔者认为,由于近年来一些第三者打着“爱情”的幌子,明日张胆地羞辱、谩骂无过错配偶,使无过错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同时也基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之目的,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则要求离婚损害请求的义务主体,除离婚过错配偶外,还应包括实施破坏的第三人。 (四)、损失要赔偿,精神损害更要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抚慰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笔者认为,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无过错方所受损害,往往以精神损害为多,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因此立法除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规定可请求给付抚慰金。前者着重填补财产损害,后者着重抚慰精神创伤。此外,根据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两种方式。笔者认为,离婚中精神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宜兼采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可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1世纪之初的中国新婚姻法立法活动,不仅是一项准备持久影响深远的现实法制建设工程,而且是一项多元而广阔的历史性法文化建设。离婚制度在新婚姻法占据重要的地位,对它进行得改进既是法文化选择的产物,更是法文化创新的成果。使它更加得人性化、更加得符合社会的发展。它潜隐于立法活动和法律规范中的法文化并不仅仅静止地表现在文字上或观念上,而是一种生机盎然、丰富多彩的现实活动,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和博大的发展容量。

五、小结

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可见,婚姻法在婚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持子之手,与子偕老”、“举案齐眉”是古往今来,人们对和谐婚姻关系执着追求。可是,新婚姻法并未像人们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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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的那样一步到位,它还有许多不足的地方亟待完善。

[参考文献]

[1]我国新婚姻法与旧婚姻法的不同兼论新婚姻法的立法缺失温清,南昌大学法学院

[2]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三版)载《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

[3]曾宪义、林嘉主编丛书《以案说法婚姻家庭篇》; [4]马忆南编写《二十世纪之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5]杨大文审定、郑晶撰稿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出版);

[6]载杨兰芳、赵建明编写的《对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

推荐第8篇:婚姻法论文大学生同居

谈谈你对大学生非婚同居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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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梦莹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进步,年轻人的婚姻爱情观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大学生非婚同居的现象层出不穷,这类现象也逐渐成为了人们所关注的焦点。较之前些年人们如遇洪水猛兽一般的口诛笔伐,可以看出,当今社会对于大学生非婚同居已经有了很大的包容度。以下结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课堂上所学的东西,浅谈一下我对大学生非婚同居的看法。

关键词:大学生、非婚同居、合法性、合理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不得不承认,爱情观作为一种价值观念,随着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大学生是正在或已经接受过大学教育的人,是社会新技术、新思想的前沿群体,国家培养的高级专业人才。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大学生的行为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当代青年爱情观念的改变。大学生非婚同居作为两种近些年来兴起的社会现象,便很能反应现代青年对待爱情的态度,较之以往已有很大的改变。而在大学生非婚同居行为的背后,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探讨。

非婚同居的概念

说到同居,我们首先应该清楚,男女之间的同居分为结婚同居和非婚同居,我们此处要探讨的同居便是后者。非婚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是不可以随便解除的关系,若要解除关系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非婚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相对于结婚来说,非婚同居是一种没有法律保障的社会关系,也因此,非婚同居本身便是争议性极大的现象。当非婚同居现象出现在作为社会人才后备军的大学生群体中,引起的广泛关注可想而知。顾名思义,大学生非婚同居便是发生同居行为的男女双方或者有一方为在校大学生。

社会观念的变化

十年前,非婚同居是被视为伤风败俗,有悖道德的叛逆之举。若是大学生作出非婚同居的行为,要承受的后果是惨痛的。首先,在校内,非婚同居的大学生会受到师长的指责,遭受同学们的异样眼光,无法安心学习,难以顺利完成学业。另一方面,在校外,非婚同居的大学生要面对亲友的规劝和反对,邻里街坊的议论,今后出社会也会被套上“作风不正”的枷锁,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正因为实行同居行为的阻力如此之多,后果如此沉重,十年前大学生非婚同居的现象少之又少,甚至几乎可以说是没有。

随着社会发展,十年后的今天,在大学生群体中,非婚同居不再是什么讳莫如深的现象,有些大学生甚至会将非婚同居视为恋情的果实,视为一种爱情胜利的象征。一项对全国24个省、市在校2000名本、专科学生的调查显示,有接近三分之二的大学生对同居行为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其中男生比例明显高于女生。同居至于大学生,不再是什么会带来尴尬的话题,甚至已经成为大学生茶余饭后的谈资。而从老师方面来说,随着大学的扩招,高校的教育也逐渐放宽,如今的高校老师对学生个人生活的管束较之旧时有了明显的放宽,关心是有,但是干涉者极少。因此很多老师对大学生非婚同居的行为都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做法。从家长方面来说,虽然绝大多数家长还是不赞成非婚同居,但他们对于非婚同居的态度较之十年前来说有了很大的松动。

大学生非婚同居的合法性

很多人都把非婚同居和非法同居的概念混淆在一起。但是事实上,我们只能说法律对非婚同居没有明文规定,不能说非婚同居不具备合法性。在大学生非婚同居的现象中也是如此,虽然非婚同居的大学生并不能取得夫妻的合法配偶身份,但也仅仅是不能取得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已,并不应导致非法。换句话说,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同居行为就不具有非法性。

前面说到,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非婚同居的观念有了很大的变化,在立法上也一样,我国法律对于非婚同居的定性随着时间的发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前,司法实践都以1994年2月1日为界,之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出现的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我们可以看出在旧时,除了一部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非婚同居长时间地被等同于非法同居。因此大学生同居在以往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已经上升到法律问题,谁敢去挑战法律,这也是过去大学生未婚同居的人数寥寥无几的原因。

而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原有的“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非法”二字。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解释

(二)第一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这两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转变了对非婚同居的敌视态度。也就是说,在今时今日,大学生非婚同居不再是非法行为。但是,由于非婚同居关系找不到系统合适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大学生在非婚同居行为中的权利便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

大学生非婚同居的合理性

身为一名在校大学生,我的身边不乏处在热恋中的同学,天天出双入对,浓情蜜意,羡煞旁人。大学生,已褪去了中学时期的稚嫩与青涩,离勾心斗角的职场厮杀似乎也还尚远,有着好的面容,好的性情,好的年华。这样看来,大学四年不谈一场轰烈的恋爱,便是辜负了青春,蹉跎了年月。因此,我丝毫不反对大学生恋爱。

不可否认,大学时期的恋情很美好,像那将熟未熟的果实,带着微酸的甜,最是诱人。然而,我们不应该被这份美好冲昏了头脑,在铺天盖地的罗曼蒂克面前,我们还是应该保持冷静与理智,保护好自己,从容地恋爱。正因为如此,我不认为恋爱进展到非婚同居这一步具有合理性。

首先,我认为经济基础很重要,大学生同居在经济上便存在着很大问题。不可否认有一些大学生年轻有为,年纪轻轻便自力更生、自食其力,不用依靠家里。但我相信绝大多数的大学生的经济来源主要还是家里,且没有经历过社会劳动,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脱离了父母之后,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的我们,怎么能去面对同居生活后的诸多经济支出?怎么能在精打细算的同时照顾好恋人和自己?别让柴米油盐过早地入侵你的生活,抹杀掉我们年轻的心对爱情的期盼。

其次,大学生(尤其是女生)生理和心理都未完全成熟,无法承担同居带来的后果。一项调查显示,在发生同居行为的大学生中,有12.3%的人曾怀孕过一次或多次,但由于性知识的缺乏,他们对怀孕或同居引发的疾病缺少应有准备。且超过六成发生过同居行为的女大学生表示后悔。大学生的年龄,普遍都在二十岁左右,生理和心理都发育到接近成熟的阶段,但也只是接近成熟,相信没有哪个大学生敢说自己有信心去当好一名父亲或母亲。作为一名女大学生,在这方面我会更同情女性。在大学生非婚同居中,女方所承受的风险本就比男方大,若不慎怀孕,女方所要承受的不仅仅是心理上的伤痛,还有身体上的创伤。年轻的女孩们可以去爱,但要把握好分寸,保护好自己,不要让风花雪月变为利刃,毁了自己未来。

再者,我认为大学生既然是大学生,便应当对得起“学生”二字。非婚同居的大学生,往往年纪轻轻便过上了类似于婚姻生活的日子,忙着在柴米油盐的家庭琐事和风花雪月的甜蜜相处中转换角色,哪里还记得自己是一个学生?非婚同居的大学生,很容易便忘记了自己的身份,忽视了学业。整日与恋人居住在外,缺乏和班上老师和同学正常的思想交流,也不利于其学习和成长。

结语:

爱情不仅是花前月下的浪漫,更应是细水长流的安稳。恋爱也不仅需要有冲动和热情,更需要有责任和担当。非婚同居不仅是对自己的不负责,更是对恋人、对家人的不负责。大学生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是日后祖国建设的主力军,更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来。若是真的爱得深厚,爱得真诚,便与那人携手走过青春,经过年月的洗礼,踏进婚姻的殿堂吧。这才是爱最好的归宿。

推荐第9篇:婚姻法案例分析论文

夫妻不忠赔偿案 段宇离婚案

【案情】:

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相识。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

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法律事实:

(1)1999年不久,段宇与郑婉清登记结婚。

(2)2000年6月份,段宇与郑婉清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 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

(3)2000年10月14日凌晨,段宇因看望孩子而留宿于前妻家中。

(4)2001年8月11日晚,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

(5)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结论:

本人认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但这只是一项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是倡导性的规定,人们并不能单凭这一条来状告配偶对自己不忠。并在第46条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本案中段宇与郑婉清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因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思考】:

勿庸置疑,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的确具有道德的感召力,但道德作为更高层次的要求,只能以社会公众舆论为依托,无法诉诸国家公力支持,多少显得苍白无力:既然当事人在行为时就决定冒天下之大不韪,置道德规范于不顾,事后再对其予以道德谴责岂非徒劳无功?因此对于调整缔造家庭基础的婚姻关系,同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和道德缺一不可:既要有法律强制性的规范,也要有道德劝导的规范。在看到法律所独有的惩罚禁止作用的同时,万不可忽视其不可或缺的导向评价作用:法律的导向作用为人们提供行为规范,引导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法律的评价作用是一种是非判断标准和价值判断尺度,相对于道德而言,法律的评价作用更概括、更明确。如果说法律的导向作用具有自律的功能,法律的评价功能则具有他律的功能。因此立法者将那些已经社会检验和筛选,又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深入人心的一些社会公德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上升为法律规定,使之“由道德入法律”,具有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具有了法律规范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赋予了它法律的属性,是法律化的道德 。一旦违反这条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4条正是使“夫妻忠实义务”完成了这次蜕变。况且在婚姻法中含有“应当”字样的法律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对擅越雷池行为的后果在一方触犯法律时必然予以法力惩戒,法定义务并不以“必须”的字样为标志。因此,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已由道德内容升华为法定义务,而非仅仅为倡导性的道德条款,因此无论从法律秩序或是公民感情的维护角度而言,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必然受到法力的惩罚,法律以其判断和评价是非对错的引导作用来限制、约束婚姻家庭中的不道德行为。

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范目的,对配偶权的侵害,受害人在离婚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虽然该条只列举了四项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即我们常说的“婚外情”不在该条规定的范围之内,但列举四项离婚损害赔偿只是一种例示,按其规范目的应当扩张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毕竟配偶不忠对于婚姻的毁灭性打击,实可与配偶死亡相并列。试问那些四处奔走呼吁“法律不应对婚外情过多干涉,应由道德予以调整”的谦谦君子们,哪一位能够在配偶不忠时做到一笑置之的潇洒?一个手指被切,除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一个合法婚姻被人为破坏,配偶所受伤痛,可能终身无法抚平,为什么无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对此可能有人反驳说我国并未确立“配偶权”,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并非侵害配偶权。的确,我国婚姻法中自始至终未出现“配偶权”的字样,但这绝非说明配偶权在我国法律中仅是理论虚像,觅不着些许踪迹。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恰恰是基于配偶权之上的相应的义务,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确认其实是从反面肯定了配偶权中相关部分的制度价值。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究其实质乃为对“配偶权”直接侵害的一种侵权行为,受害方配偶当然可以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对本条规定作出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而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判罚,法院首先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方根据具体情形斟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罚。而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忠诚协议无异于对最终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的提前协商,对于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平等自愿地表达了真实意思,法院又怎能凭空使郑重其事的“忠诚协议”化为废纸一张呢?

推荐第10篇:婚姻法

教育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

(一)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全国2006年1月高等每小题1分,共1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在人类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演进过程中,可视为从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过渡的是() A.对偶婚制 B.个体婚制 C.亚血缘群婚制 D.血缘群婚制

2.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即财产关系和() A.婚姻关系 B.家庭关系

C.亲属关系 D.人身关系

3.依我国婚姻法计算的四代内的旁系血亲,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计算,则为()

A.八亲等旁系血亲 B.六亲等旁系血亲 C.四亲等旁系血亲 D.三亲等旁系血亲

4.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

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B.直系血亲和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C.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D.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5.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

A.不适用调解 B.适用调解

C.当事人协商处理 D.法院与婚姻登记机关协商处理

6.我国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在人身关系上,妻的地位低于夫。“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一语出自()

A.《礼记·郊特牲》 B.《仪礼·丧服》 C.《唐律疏议》 D.《白虎通·三纲六记》 7.2001年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说法正确的是() A.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B.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C.女方应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D.男方应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8.父母对子女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其中人身照护权

的总体概括性权利是() A.住所指定权 B.子女交还请求权 C.管教和保护权 D.代理权

9.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是()

A.因情况而异 B.无条件的

C.有条件的 D.有的有条件,有的无条件 10.我国成立收养关系采用登记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的成立始自() A.登记之日 B.登记之次日

C.登记后15日 D.登记后30日

11.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是() A.和离 B.义绝

C.出妻 D.呈诉离婚

12.张伟诉田华离婚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张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二审法院采取以下何种做法是正确的()

A.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解决

B.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另案解决

C.只对离婚事项作出判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发回重审

D.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解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3.对婚姻关系维持起着重要的奠基作用,作为婚姻得以缔结的根本和起点是() A.离婚原因 B.婚后感情

C.有无和好的可能 D.婚姻基础 14.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 A.劝阻、强制 B.劝阻、调解

C.警告、调解 D.调解、处罚

15.依据现行《婚姻法》第50条规定,有权制定婚姻家庭变通规定的是() A.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B.省级人民代表大会

C.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D.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6.古罗马法中规定的市民法婚姻的结婚方式分为() A.略式婚 B.共食婚

C.买卖婚 D.时效婚

17.贯彻《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必须禁止()

A.重婚 B.家庭暴力

C.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D.包办婚姻 18.下列属于拟制血亲的有() A.非婚生父母子女 B.养父母子女 C.血亲的配偶

D.继父、继母与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

19.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为() A.初审 B.受理 C.审查 D.登记

20.依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 A.工资、奖金 B.生产、经营的收益

C.知识产权的收益 D.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21.亲权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可分为关于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其中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包括()

A.管教和保护权 B.姓氏决定权

C.住所指定权 D.交还子女请求权 22.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是()

A.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B.兄姐有扶养能力 C.弟妹未成年 D.兄姐自愿扶养

23.在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要件中,属于选择程序的有() A.民政部门登记 B.签署收养协议 C.办理收养公证 D.收养人与送养人协商

24.古代礼法用“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三不去”是指() A.贱娶贵不去 B.宦官女嫁平民不去

C.尝更三年丧不去 D.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 25.下列情况下,继承权丧失的有()

A.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B.仿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C.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D.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26.买卖婚

27.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28.法定财产制 29.别居 30.遗弃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31.法定婚龄的立法依据。

32.我国《婚姻法》对子女的探望权是如何规定的?

五、论述题(14分)

33.论述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34小题8分,35小题16分,共24分)

34.王海与赵红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王海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该病属于法律规定的暂缓结婚的疾病。为达到与赵红结婚的目的,王海一直隐瞒病情。2002年8月,

两人登记(武汉自考)结婚。婚后赵红发现了王海的病情,王海也如实相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此病很难治愈且极易传染他人,赵红思之再三,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王海与赵红的婚姻是否属无效婚姻? (2)王海可否请求人民法院调解? (3)不服法院判决时可否上诉?

35.李某(男)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由婚前男方单位分配的公房内,次年生育一女。李某原系国有企业职工,于2000年辞职,2001年,他未与妻子商量便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一个朋友出国,已还债2万元,尚欠1万元。后来,李某多次参与赌博,经常深夜不归,对母女生活极少关心,也不负担家庭开支。王某工资微薄,为维持母女生活,已借债2千元。夫妻关系日趋冷淡,虽经多次规劝,李某仍我行我素。无奈,2004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决住房和女儿抚养费问题,并提出2千元债务由双方清偿。李某表示坚决不离婚,如法院一定判决离婚,他也不能负担女儿抚养费;尚欠1万元借款由双方清偿,女方应无条件搬出目前住房。就住房问题,法院审理查明,在2000年李某原单位住房改革时,已用两人存款以市场价购买了此房,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某。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男方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离婚?

(2)离婚后,李某对女儿是否有抚养教育义务?

(3)现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本案两笔债务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全国2005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一)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

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古罗马是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国家,也是同时代的婚姻家庭法制最为完备的国家。其中罗马家庭是宗法家长制的家庭,关于家长权的规定,最初载于() A.《十二铜表法》B.《法学阶梯》

C.《萨利克法典》D.《里普里安法典》

2.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称为()

A.包办婚姻B.买卖婚姻

C.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D.借婚姻索取财物

3.中国古代最通行的结婚方式是() A.掠夺婚B.互易婚 C.聘娶婚D.宗教婚 4.王光的祖母与李颖的祖父是同胞兄妹,现王光、李颖要求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认为他们是

()

A.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予登记 B.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予登记 C.四代的旁系血亲,可以登记 D.直系血亲,不予登记

5.近代社会盛行遗嘱继承,可能会不利于应该获得遗产的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为克服这一弊端,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限制遗嘱处分而设立了()

A.特留份制度B.法定继承制度

C.代位继承制度D.转继承制度

6.张某因酒精中毒死亡,留有遗产若干,张某有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女、孙子女,张某生前未立遗嘱,有权继承其遗产的有()

A.张某的祖父母、父母B.张某的子女、孙子女 C.张某的父母、子女D.张某的父母、兄弟

7.时至今日仍有少数国家保留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性规定,如现行的《日本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时,其应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

A.五分之一B.四分之一 C.三分之一D.二分之一 8.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其中未成年是指未满() A.14周岁B.16周岁 C.18周岁D.20周岁 9.1930年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收养法的近代化,但有关条款中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经过台湾立法当局的修正,这些歧视内容始被删除。这次修正的年份是()

A.1950年B.1985年 C.1988年D.1995年 10.收养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公告期为()

A.30日B.60日 C.90日D.180日

11.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是始于()

A.提起宣告死亡之诉之日

B.离开住所或发生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之日

C.被宣告死亡人实际死亡之日 D.法院宣告死亡之日

12.婚前由一方承担的公房,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其婚姻关系应存续() A.八年以上B.五年以上 C.四年以上D.三年以上 13.下列犯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只能以不作为完成的是()

A.虐待罪B.重婚罪 C.破坏军婚罪D.遗弃罪 14.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

A.独立执行B.自动执行 C.协助执行D.强制执行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保留的,适用() A.文明第三国法律B.该国际条约规定

C.国际惯例D.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有二至四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干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6.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主要包括()

A.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 B.提高社会整体效益功能

C.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 D.文化教育功能

1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情形有() A.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B.双方结婚未满一年的

C.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D.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18.以亲系即亲属之间的联络系统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

A.男系亲和女系亲B.父系亲和母系亲

C.直系亲和旁系亲D.血亲和姻亲 19.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有()

A.男女双方完全自愿B.达到法定婚龄

C.符合一夫一妻制D.依法进行结婚登记

20.在我国,旧式的“入赘婚”与目前的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主要区别是() A.两者的性质不同B.两者的目的不同

C.两者产生的条件不同D.两

者的法律地位不同

21.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

A.尚在校接受(武汉自考)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B.尚在校接受大学教育的子女 C.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

D.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22.甲(56周岁)、乙(30周岁)为兄妹,甲在一次车祸中造成身体残疾,如果甲要求乙承担对其扶养义务,则应具备以下条件()

A.乙由甲扶养长大B.乙有负担能力

C.甲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D.乙为自愿

23.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有() A.有固定工作 B.无子女

C.年满30周岁

D.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24.下列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说法正确的有()

A.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乙破裂

B.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

C.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D.调解无效是感情破裂的标志

25.破坏军婚罪的行为包括() A.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B.强奸现役军人配偶

C.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D.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26.亲属

27.夫妻同居义务 28.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29.立嗣

30.法律责任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31.简述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32.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与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五、论述题(本大题共14分) 33.试论离婚的债务清偿。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34小题8分,35小题16分,共24分)

34.宁健与李菲系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结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另外,宋健与李菲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双方的父母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二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35.小雅(女)的母亲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遗产20万元。小雅因与其他继承人存在分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与赵伟登记结婚。赵伟在结婚登记前购买背投电视一台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亲遗产应继份额8万元。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儿,赵伟十分不满,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经常争吵。同年10月,赵伟与本单位女同事李华同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诉请离婚。赵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争执。 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离婚?

(2)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由何方抚养? (3)小雅继承的遗产8万元应如何分割? (4)背投电视应如何分割?

第11篇: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编辑本段]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考虑以下三个方面:①子女的实际需要; ②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③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离婚后,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根据收入状况分为:

①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

这里的“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

②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参照①确定。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③ 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

[编辑本段]抚养费包括哪些费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

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编辑本段]抚养费变更的三种情况

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反之,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 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

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编辑本段]离婚子女抚养费

“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方还是随母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改变。

但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时间应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年第三十号法释作出如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指及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和“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 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比照前面的比例计算。

抚养费给付的时间:

1、未成年的,至子女成年。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十六周岁;

2、在校的,给付至高中毕业。

离婚孩子抚养费用如何分担?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编辑本段]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末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2篇:婚姻法

婚姻法 第一章

第一讲 婚姻的基本问题

一、名称的争议

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最准确)、亲属继承法;

二、亲属法的调整对象

1、婚姻

①婚姻的近源意义:最早“昏因”—“昏”:黄昏(阴阳相交之即抢婚的痕迹)“因”:因而,最先的婚姻不是两情相悦的(婚姻不是从来就有的)

②婚姻的特征:自然性、永久性、公示性、历史性;

三、婚姻的变革

1、反婚姻形态:①同性婚姻;②非婚同居;③单身族;④婚外恋;⑤卖淫嫖娼

2、婚姻的观念:“离婚”看法的转变

第二讲 家庭的基本问题

一、家庭的近源意义

家的三层含义:

1、屋顶下面的一头猪;

2、房子下面是公猪(猪、狗是性淫的)防止乱伦,

家是防止乱伦的符号;

3、“冢”和“族”相同,指屋顶下面住了一族人,“家”

一定范围亲属的共同生活的单元;

古罗马:家--奴隶(原始含义) 法学概念—一定亲属的共同单位

二、家庭的特征

1、重要的产权主义;

2、人类自身的生产单元;

3、一定的亲属所构成;

4、亲情的源泉、情感的寓所

- 1

2、社会性:生产力、政治、法律、道德、宗教、文艺

二、婚姻的正当性基础:家族利益理论、袖学理论、契约理论、爱情理论、经济学理论

三、婚姻的功能:生理本能、生育、经济职能、爱与幸福

四、婚姻的历史沿革:

1、婚前阶段;

2、群婚制(乱伦性忌:①血缘群婚;②亚血缘群婚:同胞兄妹除外);

三、对偶婚制(主妻主夫);

四、一夫一妻制(反代替田),以子继承的需要

五、我国历史的一夫一妻制

1、妻:a无爱婚姻、b无性婚姻;

2、妾

3、妓;

4、偷

六、婚外恋存在的原因

1、一夫一妻制的神话;

2、婚姻的童话;

3、婚姻的边际效用递减;

4、喜新厌旧的本质;

5、不能正确调适夫妻关系;

6、社会对婚外恋的宽恕

第三章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

1、结婚自由;

2、离婚自由

二、一夫一妻制:

必要性:

1、爱情价值在婚姻中地位上升;

2、实现男女平等的条件;

3、保证公民结婚权的客观要求

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重婚、通奸、姘居(都有配偶、公开居住)、卖淫嫖娼

三、男女平等(男女两性地位的历史演变)

1、我国男女平等的评价:使中国失去了真正的男子汉;使中国失去了自己的女性

2、关于男女地位的立场:

①男女相异(男权制);②男女相同(社会主义女性观) ③男女相异(自由女性主义);④男女相异(激进女性主义) ⑤男女混同(后现代女性主义)

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

- 3结婚条件的完善:

1、应规定直系姻亲禁婚(儿媳与公婆的类似关系)

2、取消晚婚晚育的鼓励;

3、规定特殊婚龄;

4、明确犯罪未决犯禁婚;

5、变性人的婚姻问题。

二、结婚程序

1、婚姻有效成立的方式:事实婚主义;形式婚主义 ①、仪式制:宗教仪式、世俗仪式、法律仪式 仪式的社会意义:公示

仪式的目的:多生多育、争夺支配权、其他 ②、登记式 ③、仪式等级相结合

2、登记机关: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民政局

3、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4、登记效力: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证不能补办,只能开具婚姻关系证明)

5、登记程序的完善:婚姻登记员制度;强制婚前体检;结婚登记公告制度;

三、违法婚姻

无效婚姻:

1、重婚;

2、有禁止婚姻的亲属关系;婚前宣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4、未达到法定婚龄 可撤销婚姻:因胁迫而结婚的。

四、事实婚姻

特征:共同生活的目的和事实;有公开的夫妻身份;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

我国对非婚同居的处理:94年2月1日前我国认可事实婚姻;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予认可,建议补办,从同居之

- 5害赔偿;构成遗弃;情节严重强行同居构成婚内强奸(婚内强奸一般发生在起诉离婚之后)。

5、忠实义务: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

理由: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婚姻关系稳定的保障;提供保护无过错方的法律依据 〃忠诚协议

否定论:①忠诚义务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婚姻法第4条规定为法律义务);

②金钱对情感的补偿导致了情感的贬值;

③会加剧夫妻之间的不信任。 肯定论:①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②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以下协议无效:①危害家庭关系的协议;②违反性道德的协议 ③损害离婚自由的条款;④损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

6、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夫妻身份为基础;仅限于日常事务;产生相互代理权和连带责任;不得善意对抗善意第三人。

7、生育权:生育决定权、生育请求权、生育知情权、生育方式选择权。

二、夫妻财产制

立法宗旨:约定优于法定;夫妻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护夫妻双方利益与保护第三人利益兼顾

1、种类:

立法形式: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

内容: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对驾驶劳动的承认);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

2、我国夫妻财产制

①婚后所得共同制(法定财产制):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

- 7请求权;

2、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抚养关系;未形成抚养关系。

3、养父母子女关系:(见书)

养祖孙关系(权利义务---同等养父母子女关系)

4、人工生育子女

类型:人工体内受精(男性生殖障碍)

人工体外受精(女性生殖障碍)

代孕母亲

法律挑战:父母角色多元化、认定困难;

亲属关系超越时空;

技术操作的失误与失控;

男性父亲不再是家庭结构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第七章 离婚制度

一、离婚的概念

离婚上升的原因:社会聚合力的弱化

婚姻观念的变化

婚姻立法的变化

妇女地位的提高

离婚率上升的负面效应:妇女及子女的贫困化

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与犯罪率成正相关关系

降低公众对婚姻的信心

二、离婚立法的历史演变 禁止离婚主义;

许可离婚主义(专权:男方单方面、休妻制度); 限制离婚主义(有责、无责); 自由离婚主义;

1、专权离婚主义(古代)

- 9离婚,引出婚姻价值上的极端个人主义取向;

⑤与世界各国离婚立法不符合,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做理由;

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 ①重婚或姘居;

②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③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④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⑤一方被宣告失踪;

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五、离婚的法律后果

1、人身法律后果:配偶身份的消灭;

排除不得再婚的限制;

抚养义务终止;

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失;

2、财产法律后果:

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②共同债务清偿:共同债务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离婚时,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③离婚经济帮助:离婚后,一方应为生活确有困难或有特殊需要的另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的,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④离婚补偿(婚姻法第四十条)

⑤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3、对子女的法律后果:不消灭父母子女关系;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

- 11 -

第13篇:婚姻法

婚姻家庭法学作业

一、名词解释

1、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的总和。它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家庭形态,它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2、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

3、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的财产。

4、指收养人、被收养人依照收养的规定成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5、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 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6、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二、填空题

1、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三个阶段。

2、婚姻制分为血缘群婚制、亚血缘群婚制两种。

3、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在生产发展、私有制出现、阶级形成的情况下产生的。

4、我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的不早于22周岁,女的不早于20周岁。

6、我国婚姻法具有普遍性、伦理性、强制性的特点。

7、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8、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生活单位。

9、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一般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又具有它自身的特点。前者是它的性质,后者是它的特点。

10、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废旧立新。

11、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12、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3、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4、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15、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三、选择题:

1、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妻子,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是C 。 A、血缘群婚制B、亚血缘群婚制C、对偶婚制D、一夫一妻制

2、婚姻法的法律规范可分为AB、C

A、义务性规范B、禁止性规范C、授权性规范D、任意性规范

3、婚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自身的特点是A、B、D A、普遍性B、伦理性C、自然性D、强制性

4、我国195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废除A、B、C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A、包办强迫B、男尊女卑C、漠视子女利D、买卖

5、我国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包括在ABCD 的平等。 2 A、政治方面B、经济方面C、文化方面D、婚姻家庭方面

四、简答题

1、简述婚姻法的概念和特点。

答: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特点:(1)普遍性2)伦理性(3)强制性

2、简述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答:(1)包办强迫,毫无婚姻自由;(2)男尊女卑,野蛮的一夫一妻制;(3)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3、简述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答:(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条件。

答: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他方可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条件:(1)过错方有法定过错;(2)因过错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3)请求权人没有过错。

五、论述题

1、试论婚姻自由原则。

答:(1)婚姻自由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婚姻自由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2)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结婚自由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3)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试述家务补偿的概念和条件。

答:家务补偿是对实行分别财产制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配偶离婚时的补偿。条件:(1)夫妻对于婚后所得财产进行了分别所有的约定;(2)夫妻一方付出了较多义务;(3)在离婚时行使请求权,当然,拥有请求权的一方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

3、试述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答: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也可以由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如下:(1)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所有权力(2)保护子女、女方权益原则:这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切实保障子女离婚后的生活与健康成长的物质需求;(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离婚是因一方过错引起,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4)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原则: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是否有利于生活和生活。首先,不得破坏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其次,要尽量使分割后的财产一如既往发挥经作用。 作业2 课堂讨论: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十三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理解和看法。(请将你的观点刊登在电大在线网站婚姻家庭课程论坛并书写最少两个人的观点)参照P51,P252—255 我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和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解和看法:第一关于互相忠实的义务l、婚姻是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夫妻的感情建立在彼此互相忠实的基础上,正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必然要求;2、夫妻双方互相忠实是十分必要的,这对维护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和受害一方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夫妻关系的融洽起到了规范性和导向性的作用;

3、夫妻互相忠实是婚姻得以维系与巩固的必备要素,是婚姻的生命力所在,如果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不踏实,既违反了婚姻义务,也不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第二,是有关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解和看法:1、在判决离婚以后,夫妻当中有过错的一方对另一方即无过错一方的人身和财产方面造成的损害,当全部赔偿:2、对无过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就应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合理地确定赔德金的数额,从而达到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致使有过错一方无法承担。其他同学的看法:关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的,真正的感情不应该有谎言,对于对方的一切行为都应该理解、包容。两人的意见如有分歧,应协商达成共识,再作出决定。这样夫妻之间就不会存在欺骗,而达到互相忠实。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离婚如果是双方认可的,无需要物质上的赔偿,双方也没有造成伤害的,如一方不认可,尤其是女方,理应要物质、精神上的补偿。应该索要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及抚养儿女的费用。 作业3 3 案例分析 原告:某女。 被告:某男。 原告某女因与被告某男发生婚姻和子女抚养纠纷,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我及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要负担抚养费用;在各自住处存放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是还应以和为好,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孩子是原告未经我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教育,我可以负担抚养费用;如果由原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用。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197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某男无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1985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3次。不久,某女怀孕,于1986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问:试分析本案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某男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某男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某男仍寄去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某女和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某男现在否认当初同意某女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同意。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法院不予干预。据此,该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某女、被告某男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某女抚养教育,被告某男自199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3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双方无争议。宣判后,某女、某男均未提出上诉。 作业4

一、名词解释

1、群婚制就是团体婚制,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子女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

2、指由国家设立的社会福利院对孤儿、弃婴、残疾儿童进行的养育。

3、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

4、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5、指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办理结婚、复婚或离婚。

6、指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的财产仍各自所有,但是该财产被合并在一起,由丈夫统一管理,丈夫对妻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处分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

二、填空题

1、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即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制度。

3、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4、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血缘关系。

5、直系亲可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两种。

6、结婚条件,根据婚姻法规定可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7、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8、我国夫妻财产制,概括起来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

9、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的义务。

10、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1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的军人本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2、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三、选择题

1、儿媳和公婆是B

A、直系血亲B、直系姻亲C、旁系血亲D、旁系血亲

2、按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小张和其叔叔的儿子是C 。 A、二亲等B、三亲C、四亲等D、五亲等

3、按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小张和其舅舅的孙子是B 。 A、二亲等B、三亲等C、四亲等D、五亲等

4、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是B

A、女十八周岁,男二十周岁B、女二十周岁,男二十二周岁C、女二十二周岁,男二十四周岁D、女二十三周岁,男二十五周岁

5、根据我国有关规定,下列哪些人员禁止与外国人结婚A、C 。 A、劳动教养人员B、刑满释放人员C、服刑人员D、行政处罚人员

6、从明清时期开始,旧中国把亲属分为A、B、D 。 A、宗亲B、外亲C、血亲D、妻亲

7、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包括A、C

A、直系血亲B、直系姻亲C、三代以内旁系血亲D、三代以内旁系姻亲

8、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A、B 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A、父母已经死亡的B、父母没有负担能力的C、未成年的D、已成年没有工作的

9、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B、D 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A、无工作B、无劳动能力C、退休D、生活困难

10、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有A、B、C

A、重婚的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C、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的

四、论述题

1、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是什么?

答:撤销婚姻的原因是一方或双方受胁迫。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或一主并无成立婚姻的合意,而是受到他方或第三人的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1)婚姻自由: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2)一夫一妻: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3)男女平等: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婚姻法的又一原则,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关怀妇女、爱护儿童、尊重老人的精神。(5)计划生育: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发展速度。它包括两个含义:节制生育,降低人口的发展速度;鼓励生育,提高人口的发展速度。

五、案例分析题

王某(男)系独生子,与朱某于2002年结婚,结婚后王某的父母赠给王某个人一套房屋,由王某与朱某共同居住。2004年朱某父母因病去世且无遗嘱,留有一套房屋,由朱某继承。2005年8月王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0元,2006年6月王某与朱某离婚。双方有一个10个月的男孩。王某主张要孩子,朱某不同意。 问:财产应如何分割?孩子归谁?为什么?

答:

1、财产的分割:(1)王某父母赠与王某个人的那套房屋归王某个人所有;(2)朱某继承的一套房子作为王、朱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王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0元,也作为王、朱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孩子归谁:孩子归母亲即朱某抚养,因为孩子只有10个月,根据婚姻法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应当理解为两周岁以下。

3、为什么:因孩子的归处及从照顾妇女、保护儿童的利益出发,王、朱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适当的给予女方多分一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中所得到的赠与和遗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说明的,即给个人的),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14篇:婚姻法

一. 什么是夫妻关系?

夫妻又称配偶,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而成的伴侣。

夫妻有以下含义:

(1)夫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而非同性的结合;

(2)夫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非法的两性结合不为夫妻;

(3)夫妻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不具有此目的同居的双方不为夫妻;

(4)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责任。

可见,夫妻具有特定身份,并且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 法律中关于夫妻关系的规定

夫妻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又可称为配偶身份权。夫妻关系可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夫妻人身关系表现为配偶双方在家庭中的身份、人格、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关系表现为配偶双方在财产、扶养、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的人身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者共同构成了夫妻关系的完整体系。

三. 怎样的夫妻关系为和谐的夫妻关系?

四. 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五. 影响夫妻和谐关系的因素

1、以我为轴心,导致两个人观念迥异

2、

3、

4、

5、

6、

7、背信诺言,两个人越走越远 泯灭个性,背负沉重的思想压力 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心生怨恨。 专断独裁,经常处于分歧状态 眼睛向内,缺乏宽容之心。 不良嗜好,影响家庭和睦

六. 如何营造和谐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是一种最亲密的人际关系。如何营造夫妻之间的关系和谐与美呢?泰安励智心理发展研究中心的婚姻家庭指导师下面给您提示一二,希望能在生活中帮助到您。

1、心理交换。据有关资料表明:有80%婚外性关系的发生是与夫妻间双方没有充分感情交流有关。将心比心,以心换心,要多想想“我希望在家中感到温暖、愉快,那么怎样也使他(她)温暖、愉快?”如果能经常地自觉地问自己这些问题,夫妻关系就会更上一层楼。

2、角色平衡。应该承认夫妻间完全没有差异是不现实的。每当两人有步伐不一致的时候,要马上警觉到这种变化,以真诚地理解,互相接近来实现“角色平衡”,取得另一方的信赖和谅解。

3、讲点“废话”。在婚后,夫妻间的“废话”是传达感情、信任、尊重的信息波。夫妻间对另一方的体贴,妙就妙在点点滴滴,一丝一缕的“不知不觉”之中。

4、多点安慰。人生旅途不可能事事如意,当一方遇到烦恼时,另一方应以温柔来抚慰对方的心灵。有道是“一句好话暖三冬”,不妨使用幽默、开导、劝解等办法,特别是幽默会使效果“更胜一筹”。5、暂时沉默。保持沉默,总比大家拉开喉咙大声吵嚷要好,与其双方大声争吵,还不如不说话,暂时沉默为好,而且在沉默之中,夫妻双方都可能冷静下来,沉思和反省自己。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才是家庭生活成熟的表现。

七. 和谐的夫妻关系对家庭社会国家有什么好处?

八. 典型案例分析

家庭暴力离婚案案情]

原告马某,女,27岁,回族,农民,住开发区某村。

被告张某,男,30岁,回族,农民,住开发区某村。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 ,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一子(现7岁)。婚后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1999 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子女家庭,被告又立下保证不再打人,撤回诉讼。之后共同生活的几年中,原被告一起做生意,还清了被告欠下的数万元债务。直至2001年7月17日,由于被告去原告娘家不

注意礼节,未与岳母打招呼,事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01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原告诉称,与被告1994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打架,被告经常施以暴力,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再打人后双方和好。之后我们一起做生意维持生活,但被告仍未改变,2001年7月因其不尊重我父母,夫妻吵架,我被打成轻微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这次打架是因为我去原告娘家,没与岳母打招呼,我觉得都是一家人,没有必要那些礼节,原告不满意我的做法,发生争吵,我打人是不对的,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案情]

保定市开发区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争吵、打架,但不致感情破裂。尤其1999年原告起诉后的生活中,双方遇事都能克制,维护夫妻关系。被告对自己的打人行为已有悔改表示,原告亦应谅解。为此,法院着重做好双方和好工作。原被告日前已经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和好协议,握手言和。

[评析]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离婚条件的唯一标准,而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婚姻法中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婚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打人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坚持离婚,被告认为以往双方感情较好,就因一次打架离婚不值。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暴力应在情节和程度上有限制,不能认定夫妻之间吵架打一巴掌、踢一脚就构成家庭暴力,准予离婚。所以对因家庭暴力离婚的案件,对家庭暴力有必要限定一定的范围。首先,对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限制,如构成轻微伤、轻伤、重伤的哪一种为暴力;其次,在时间连续性上加以规定,偶尔一次造成轻微伤不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第三,实施家庭暴力应区分故意和过失,有的当事人大打没有,小打不断,即使没有造成身体伤害,但情节恶劣的,亦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当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社会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家庭暴力有其存在的社会思想基础,伴随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会逐步消失。本案中原被告三年前有过一起离婚诉讼,现再次起诉离婚,从表面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希望渺茫。庭审中,双方未提出新的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尤其在上次离婚纠纷之后,双

方互相体谅,同甘共苦,夫妻感情尚好,仅因一次家庭暴力就判决离婚,有违我国婚姻法的精神。法庭基于此,耐心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重归于好。

夫妻和谐的案例

阿标和阿琴的家,在惠安县螺阳镇联群大队竹脚自然村,一幢简单的石头房屋中,今年有了两间属于他们的房间。阿琴清秀而干练,说起丈夫病情的时候,声音突然低了下去,但她相信,丈夫总有一天会好起来。

十几年前,阿标被查出患有肝病,那时女儿刚满周岁,不久病情恶化成肝硬化。从此,阿琴不仅一个人撑起一个家,还十几年如一日无微不至地照顾着丈夫。

为治好丈夫的病,阿琴到处寻医问药,曾在异地被医托骗走身上仅有的2000多元,也曾步行1个多小时上山为丈夫买药。曾经,两人与别人争执时,阿琴紧紧护住丈夫,怕他受一点点的伤。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当初,周围人都以为阿琴这只美丽年轻的鸟儿会毫不犹豫地飞离时,阿琴选择了不离不弃,用十几年的光阴诉说着她不变的爱。十几年,默默流过多少泪,阿琴不愿说,只因她相信,总有一天丈夫会好起来,总有一天这个家会幸福满满„„

第15篇:婚姻法

法律知识竞赛婚姻法试题

l.在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中,明确规定“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的自治区是( )

A西藏自治区 B.宁夏回族自治区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D.内蒙古自治区

2.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 A.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 B.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C.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D.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 )

A.自动执行 B.独立执行 C.强制执行 D.协助执行

4.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增加了一条原则性规定,它是( ) A.“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 B.“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C.“夫妻互享配偶权” D.“夫妻有互相同居的义务“

5.我国《婚姻法》未设亲权制度,但有类似于亲权的规定,这个规定主要表现在《婚姻法》

A.第23条 B.第21条 C.第25条 D.第26条

6.解除收养关系后,未成年的养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 A.自行恢复 B.由双方协商恢复 C.由法院判决恢复 D.须经生父母同意后恢复

7.《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但( ) A.女方怀孕的除外 B.双方感情破裂的除外 C.离婚原因在军人一方的除外 D.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8.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

A.1年 B.2年 C.4年 D.3年

9.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是 A.受胁迫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B.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 C.受胁迫的当事人的所在单位 D.受胁迫的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

10.《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 A.10周岁以上 B.20周岁以上 C.30周岁以上 D.40周岁以上

11.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

A.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B.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C.在离婚后六个月内提出 D在离婚后一个月内提出 12.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称为( ) A.和离 B.七出 C.呈诉离婚 D.义绝

13.美国多数州婚姻家庭法的主要渊源是( ) A.英国法 B.法国法 C.德国法 D.西班牙法

14.“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这一规定最早见于( ) A.中世纪的寺院法 B.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 C.1809年的法国民法典 D.1857年的英国婚姻案件程序法

15.按照亲属的分类和罗马法亲等计算法,表兄弟姊妹是( ) A.直系平辈姻亲三亲等 B.旁系平辈姻亲四亲等 C.旁系平辈血亲三亲等 D.旁系平辈血亲四亲等

1.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加以肯定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

A.血缘群婚 B.对偶婚 C.乱婚 D.普那路亚群婚

2.下列不属于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是( ) A.实现人口再生产 B.组织经济生活 C.维护社会治安 D.文化教育 3.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 A.互相爱护 B.互敬互爱 C.互相尊重 D.互相敬重

4.“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这一说法出自1791年的哪一国宪法?( ) A.法国 B.德国 C.日本 D.瑞士

5.按照姻亲的分类,妯娌、连襟属于() A.血亲的配偶 B.配偶的血亲 C.血亲的配偶的血亲 D.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6.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定的期限内提出,这个期限是()

A.二年 B.一年 C.六个月 D.三个月

7.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的() A.最理想的年龄 B.最适宜的年龄 C.最高年龄 D.最低年龄

8.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 A.男女平等原则 B.一夫一妻原则 C.保护妇女利益原则 D.婚姻自由原则 9.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A.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B.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C.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 D.代位继承人

10.根据《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的唯一必经程序是() A.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 B.向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登记 C.向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登记 D.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11.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A.20周岁以上 B.30周岁以上 C.40周岁以上 D.50周岁以上

12.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 A.由双方协商处理 B.自行恢复

C.由法院判决是否恢复 D.永不恢复

13.我国诉讼离婚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 A.夫妻感情不和 B.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C.夫妻感情基础丧失 D.对子女和财产已妥善处理

1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

A.不予受理

B.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C.应进行调解 D.不予支持

15.离婚时,一方隐藏、转变、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A.应当少分 B.应当不分 C.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D.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C )。 A .互相爱护 B.互敬互爱 C.互相尊重

2.姚某(男,22周岁)为达到与郭某(女,19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郭某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2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郭某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 A ) A.对郭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B.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 C.宣告婚姻无效,确认为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 3.根据婚姻法规定,下列不属于结婚必备条件的是( B )。 A.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B.男不得早于25周岁,女不得早于22周岁 C.符合一夫一妻制

4.晚育是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省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女职工晚育的,享有( C )天的产假。 A.90 B.105 C.128 5.王某和吴某经登记结婚后,吴某欲撤销该婚姻,其理由成立的是( C )。 A.王某在婚前声称自己有存款十余万、若干套住房,婚后吴某发现均为谎言 B.王某趁吴某母亲病危急需用钱之际,以许诺给其母看病为条件,诱使吴某与其结婚 C.王某掌握吴某父亲贪污的事实,并以此暗示吴某他随时可能将这些张扬出去,除非与其结婚成为一家人,吴某迫于无奈与王某结婚

6.根据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B )内提出。 A.六个月 B.一年 C.二年 7.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下列有关约定产生的法律效力,其说法错误的是( C )

A.约定夫妻财产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B.约定财产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 C.约定财产可以对抗第三人

8.下列哪些财产不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A ) A.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经营取得的收益

B.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9.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不需要出具的证件或证明材料是( B )。 A.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B.本人的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

C.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10.华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某婚后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华某长期在外工作,后与李某同居,周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某下列哪项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B ) A.由于自己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请求华某予以补偿

B.由于自己专门为家庭生活操持辛劳,未参加工作,请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约定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的协议因显失公平而归于无效

C.由于华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华某给予损害赔偿

11.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 C )。

A.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B.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C.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2.1999年,周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结婚,2001年生下一女孩。【2015版新婚姻法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2015版新婚姻法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女孩生下后,夫妻两人常常吵架。2003年8月,两人又生下一女孩,周某很是不满,此后两人更为不和。2003年底两人将小女儿送人收养。2004年1月,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的处理应是( C )。 A.判决离婚,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B.判决不准离婚,因两人非法送养小女儿

C.驳回起诉,因张某在生育第二个女儿后1年内,周某不得要求离婚

13.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后,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子女抚育费可以按其月总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 B )。 A.40% B.50% C.60% 14.袁某与妻子结婚的第12年,袁某父亲去世并留下遗嘱,将其拥有的一套房子留给袁某,并声明该房屋只归袁某一人所有。下列哪个表述是正确的?( A ) A.如袁某将该房屋出租,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B.该房屋及租金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C.袁某夫妻即使约定将该房屋变为共同财产,其协议也无效

15.甲乙系夫妻,现甲因车祸身亡,债权人丙主张甲生前曾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春耕买化肥和为孩子丁上大学交学费,并有借据为证。乙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 ) 。

A.甲已死亡,债权债务消灭

B.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甲已死亡,乙承担原有债务的一半

16.周某与妻子庞某发生争执,周某一记耳光导致庞某右耳失聪。庞某起诉周某赔偿医药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但未提出离婚请求。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C ) A.周某应当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

B.周某应当赔偿医疗费,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 C.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17.离婚,又称婚姻的解除。下列不属于我国离婚方式的是( A )。 A.公证离婚 B.协议离婚 C.诉讼离婚

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 2.D 3.D 4.B 5.A 6.A 7.D 8.B 9.B 10.D 11.A 12.D 13.A 14.C 15.D 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D 2.C 3.C 4.A 5.D 6.B 7.D 8.A 9.B 10.D 11.C 12.B 13.B 14.A 15.D

第16篇:婚姻法

一、案例分析

1、(1)甲与乙不构成事实婚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因为1991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生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甲与乙于1998 年9月未办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生居生活,属于非法同居。

(2)甲与乙部对丙具有抚养的权利。可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2、(1)男方无权分割女方在婚后分得的遗产。因为女方的父亲在他们结婚前去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女方在婚前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即使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实际取得该笔遗产,仍然属于她个人财产,所以离婚时男方无权分割。

(2)女方要求分割家具,依法不予支持。因为依照有关司法解释,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事有约定的除外。红木家具套属于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个人所有。

3、(1)、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的分割,但三人对其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但若放弃继承则无需偿还债务.遗嘱中未涉及的6万元债券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的弟弟妹妹继承。(2)、根据继承法33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偿还债务以遗产价值为限。

4、(1)判给张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 一般随母生活。本案中,子女不到两周岁,且未有特殊情形,该由张某抚养。

(2)食品店所得收益属于李某和张某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食品店虽然是李某经营,但经营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产,张某有权要求分割。

(3)房子属于张某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赠与合同定只归夫或妻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本案中争议的房子是张某父母在张某婚前赠与张某的,所以属于张某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二、论述题

1、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答:(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人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也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强迫,二是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包括父母、子女及其他组织等不得干涉。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比如当事人行使结婚自由权时必须要符合法定婚龄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也只能嫁一个丈夫;第二,婚姻应当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同性间不能形成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目前除伊斯兰教国家允许一夫多妻外,其他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一夫一妻制。 (三)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国家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规定这项基本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儿童、老人在身体、经济上处于弱势,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以及我国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大量残存等诸多原因。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是人口大国,只有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繁衍,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相协调,人们的生活水平才能得到更大提高。

2、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有关规定 答:婚姻中房产的主要取得方式是购买和赠与两种,关于房产的归属问题也因为取得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此问题首次明确了以下几点:

第一,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对于婚后参与其还 贷的一方来说,离婚时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现在的 家庭生活无处不存在投资,家庭理财投资所得收益也是家庭重要的经济来源,当然也将成为重要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考量:因为投资除了资本金,还需要投资人有眼光、有智慧,看准介入机会才能尽可能的争取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成功的投资产生的收益不仅具有风险性、不稳定性之外,还与投资人个人有很大的关系,与个人的阅历、知识文化、智力、精力和一切社会资源密不可分。因此,“解释三”在个人财产的收益期间及收益的范围上比以往的解释规定得更为细致,并且作出不同的归属判定,确定了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归属问题。

第三,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得知,婚后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房产,以房屋产权证的登记人为产权人。但是如果是父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因为是共同购买,所以在赠与前父母双方对房产也是按份共有;赠与之后,即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不能改变其按份共有的性质,所以应按照按份共有来处理该房产,当然有特别的约定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就从其约定的。

第17篇:婚姻法

第一章 婚姻法

一、结婚

(一)结婚的条件

1.积极条件:

(1)双方自愿 (2)婚龄 (3)一夫一妻

2.禁止条件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 血亲 亲属 旁系血亲 姻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3.形式条件

结婚登记:以1994年2月1日为限,事实婚姻与同居的分水岭

知识点:结婚登记机关和程序

机关: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1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 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程序:申请、审查、登记。持有证件包括(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 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不是强制程序。

(二)无效的婚姻

1.无效婚姻的条件(婚姻法第10条)

2.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

无效原因

重婚的 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当事人的近亲属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未到法定婚龄的 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申请主体: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3.无效婚姻的补正

2003年4题:甲(男,22周岁)为达到与乙(女,19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乙 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两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乙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 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B

A.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 B.对乙的请求不予支持

C.宣告婚姻无效,确认为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

D.认定为可撤销婚姻,乙可行使撤销权

(三)可撤销的婚姻

条件:意思表示不真——仅限于胁迫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 姻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

★★

二、夫妻共同财产

(一)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

补充:

1.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 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2003年41题:王某与赵某2000年5月结婚。2001年7月,王某出版了一本小说,获

得20万元的收入。2002年1月,王某继承了其母亲的一处房产。2002年2月,赵某在一次 车祸中,造成重伤,获得6万元赔偿金。在赵某受伤后,有许多亲朋好友来探望,共收礼1 万多元。对此,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BC

A.王某出版小说所得的收入归夫妻共有 B.王某继承的房产归夫妻共有

C.赵某获得的6万元赔偿金归赵某个人所有 D.赵某接受的礼品归赵某个人所有

三、离婚

(一)离婚的条件

1.协议离婚

2.裁判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特殊:

1.军婚(婚姻法第33条) 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孕妇(婚姻法第34条) 女方孕期;女方分娩后1年内;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内

例外:

(1)女方提出离婚的 (2)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的

(二)离婚的效果

1.财产分割

2.债务清偿

(1)原则: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

(2)以下为共同债务:

其一,家庭生活 其二,家庭生产经营 其三,子女扶养 其四,履行共同义务

五、为一方治疗疾病

(3)以下为个人债务:

其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为逃避债务的除外

其二,擅自资助无扶养关系的亲友

其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

其四,其它个人债务,例如侵权行为

3.子女抚养

4.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考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限制

第二章 继承法

一、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的发生

1.自然死亡 2.宣告死亡

考点: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死亡推定

(二)继承权的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分既遂未遂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悔改宽恕的除外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案例:胡某有一子胡甲,胡甲为人粗鲁,经常虐待胡某,不给衣食。不久,胡某身患重 病,胡甲对此不闻不问。胡某靠邻居孙某帮助和照顾。于是,胡某请人写了一份遗嘱,将其 全部遗产遗赠给孙某,并对遗赠协议进行公证。但胡某临终前,又在证人的证明下修改了该 遗嘱,只将其遗产的一半遗赠给孙某。请问胡某的遗产应该怎样分配?( C )

A.孙某取得一半遗产,其他按法定继承办理 B.由胡甲继承所有遗产

C.由孙某按遗赠取得所有遗产 D.由胡甲和孙某协商分配

★★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1.代位继承的条件(继承法第11条)

(1)在法定继承中 (2)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3)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2.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转继承本质

继承权的转移

两次继承发生时间

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

适用范围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权利主体

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无辈数限制)

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限制)

案例:公民甲娶妻乙,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丙已出嫁,儿子娶妻丁,生有一子戊,儿子 于5年前不幸遇车祸死亡。甲乙均年老,无固定生活来源,女儿出嫁后,拒不赡养老人,并 曾数度虐待甲乙,甲乙主要依靠儿媳丁供养。甲于2000年3月死亡,留下房屋4间。按照继承法规定,下列哪些人可以参加第一顺序继承? ( ACD ) A.乙 B.丙 C.丁 D.戊

二、法定继承

★★

(一)法定继承的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注意:

1.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包括“亲”、“养”、“有扶养关系的继”三种情况

2.丧偶女婿、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例:甲为自己投保一份人寿险,指定其妻人为受益人。甲有一子4岁,甲母55岁且 自己单独生活。某日,甲因交通事故身亡。该份保险的保险金依法应如何处理?( D )

A.应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甲母共同继承 B.应作为遗产由甲妻一人继承

C.应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继承 D.应全部支付给甲妻

考点1:胎儿继承人的应得份

【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 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考点2: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

【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份额。

1995年24题:李某有一子两女,其中儿子甲1989年死亡,当时甲有一女乙尚年幼。

不久,李某也患病不起,遂亲笔立下遗嘱,其所有的4间房屋及存款1000元由两个女儿丙、丁继承。后李某死亡,丙、丁分割了李某房产和存款,李某的儿媳戊提出李某生前所作遗嘱 无效,她和乙均有权继承房产和存款。李某所作的遗嘱( C )

A.具有法律效力,丙、丁应继承分割遗产;乙、戊无权分割遗产

B.无效,应按法定继承重新分割遗产,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乙、戊继承

C.部分无效,应给乙保留应继份额,然后再按遗嘱继承分割遗产

D.无效,但戊无权分割遗产,应由乙代甲继承遗产

三、遗嘱继承

(一)遗嘱的形式、见证人和优先次序

1.遗嘱有五种法定的形式:(继承法第17条)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

2.遗嘱见证人的限制: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遗嘱的优先次序:

(1)公证遗嘱最优先 (2)其他遗嘱以时间最后者为准

(二)无效的遗嘱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3.伪造的遗嘱无效 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案例:甲年迈而富有,有二子一女,即乙、丙、丁。甲卧病,乙、丙、丁均来嘘寒问暖, 甲很受感动,当着律师、子女的面,定下遗嘱:“吾百年之后,90万元存款归乙,车队归丙, 不动产数处归丁”。并经公证。乙、丙、丁见遗嘱已立,遂不再前往病床前探视。甲心寒, 将90万元存款寄往希望工程基金会;将车队变卖,得款捐给附近一所大学;把房产赠给慈 善机构,次日而终。对于甲的行为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C )

A.甲无权将90万元存款寄往希望工程基金会

B.针对甲将车队变卖,得款捐给附近一所大学的行为,乙、丙、丁可以申请法院宣告 无效

C.甲有权将自己的房产赠给慈善机构 D.甲已立下遗嘱并经公证,故该遗嘱不得再撤销

四、遗赠

考点: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2个月内明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

对比:继承权的明示放弃与受遗赠权的明示接受

2000年10题:公民甲死后留有遗产房屋一间和存款若干,法定继承人为其子乙,甲生 前立有遗嘱,将其存款赠予侄女丙。乙和丙被告知三个月后参与甲的遗产分割。但直到遗产 分割时,乙与丙均未作出是否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下列选项哪项正确? B

A.乙、丙未作表示,视为放弃接受遗产

B.乙未作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丙未作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

C.乙应视为放弃继承,丙应视为接受遗赠 D.乙、丙均应视为接受遗产

五、遗赠扶养协议

考点: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顺序

遗赠扶养协议——遗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

案例:张三2004年5月1日死亡,其遗产已予以分割,其子张东按照遗嘱继承了存款 8万,张南按照遗赠分得家庭影院一套(价值4万),张北按照法定继承分得轿车一部(价 值16万),现债权人钱某持借据主张张三生前欠其6万元债务。钱某的债权如何清偿? A A.由张北全部偿还 B.张东偿还4万元,张南偿还2万元

C.张东偿还2万元,张南偿还4万元 D.张东张南张北按比例偿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0分。

16、关于继承权丧失原因的下列表述中,哪项是错误的( C ) A、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B、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

C、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

D、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5分。) 30.下列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有:(

ABCD

)。

A.子女成人,分家析产

B.父母亡故,遗产继承 C.感情破裂,夫妻离婚

D.目的达到,合伙解体

三、名词解释(每题3分,共12分)

四、简答题(每题6分,共18分。

5、简述遗嘱的法律特征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1分2)遗嘱是有遗嘱人生前亲自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1分)(3)遗嘱是死后行为(1分)4)遗嘱是要式行为(1分5)遗嘱是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1

5、简述遗嘱的生效要件

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1分)(2)意思表示真实(1分)(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2分)(4)遗嘱须处分遗嘱人的个人财产(1分) (5)不得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1分

6、简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3分) (2)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3分)

五、论述题(共11分。

六、案例分析(共24分。

第18篇:婚姻法

【案例8】

对于“空窗费约定”的法律地位一直以来有不同的认识。我认为“空床费”不仅是法律行为,而且构成债的关系。空床费”是对分类夫妻同居权的补偿,且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应当予以认定。其理由是:

(一)夫妻的配偶权和同居权不可侵犯。夫妻之间作为配偶,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由法律设定的亲属身份关系。配偶关系因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法律给予权利化保护,从而具有权利性质。由此而产生了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则是由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派生的同居权是婚后男女一方都享有与对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于同一住所的权利,另一方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共同寝食和相互扶助等权利。

(二)违反同居义务应当有正当理由。夫妻的同居是婚姻生活的本质所决定的,如无故违反同居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各国法律确认的正当理由主要有: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一方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当丈夫有上述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义务时,妻子不得违背丈夫意愿,要求同居,否则,将构成对丈夫同居权利的侵犯。同样,丈夫没有正当理由而不与妻子同居,则是侵犯了妻子的同居权利,妻子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丈夫尹俊不愿与妻子秦莲嫒同居,并没有正当的理由。

(三)对违反同居义务采取补偿的办法早有先例。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夫对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可拒绝给付生活费用。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能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非法同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权利人对过错方可请求赔偿。我国婚姻法也把夫妻一方与他人非法同居作为精神赔偿的一个条件,说明我国立法界已对同居权的认可,并已把补偿和侵害同居权联系起来。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丈夫侵害同居权,所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空床费”虽不是法定赔偿范围,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值得一提的是,夫妻双方的财产本是属于共同所有,双方形成的家庭组合体,对外来讲来,它应当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应当共同承担在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一切债务。然而在本案中,在家庭内部又产生了一种侵权乃至债权关系,又于常理不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已发生了“侵权”的事实,这个事实已违背了家庭的准则,超出了家庭的范围,构成了社会性矛盾的前因,最终发展到了“离婚”——家庭破裂。如果没有这个终极性的反映,侵权和债权关系的确毫无意义,有了这个终极性的反映,那就另当别论了。

第19篇:婚姻法

1.试用婚姻法基本原则及缔结婚姻的基本要件对本案评析。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郭某的父母包办女儿的婚事,索取彩礼,逼迫女儿与恋人割断关系,终于造成了一对恋人自杀的惨剧。郭某的父母的行为构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另外,郭某和赵某是姨表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郭某父母将其许配给赵某,也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是错误的。

2.案例:某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试用婚姻法基本原则评析该案件。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人的婚姻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丧偶老人再婚,只要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方某的女儿无视婚姻法的规定,出于旧的思想观念。阻止其再婚,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3.案例:年轻的女大学生小云因错发短信,结识了大她17岁的已婚男人吴海洋。请问:28万元是否应该返还? 

赠与无效,28万元应该返还

应考虑“二奶”财产权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二奶”首先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应享有民事权利,不得因道德问题剥夺权利

4.案例:某甲(男)与某乙(女)为夫妻关系,感情尚可,婚后两年时某甲与同事某丙有染,保持着婚外性关系,被某乙无意中发现,某乙找到某丙要求其停止与其夫某甲的不正当往来,某丙非但不听劝说,反而对某乙破口大骂。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请问:某乙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评析:《婚姻法》第3条、第4条分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强调的是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并没有对“第三者”提出明确义务。《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不提出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不存在实际意义。本案当事人某乙如果受到人身权侵害时,可以从民法的角度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附带精神损害赔偿。

5.案例:曹某,女,由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成婚时,未满20周岁,因年幼无知,没领取结婚证。试用婚姻法基本原则及缔结婚姻的基本要件分析本案中曹某是否构成重婚?

 评析:曹某未达法定年龄,由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没有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即和男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这样的婚姻是无效的。后来,双方同意离异,就应当主动请当地政府或者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他们却自己写“离婚书”私下解决,是不妥当的。一旦解除了原婚姻关系,现再与他人结婚,就不是重婚行为。

6.案例:1969年,十三岁的王兰认识了十四岁的邹正。请问:王兰可以通过哪些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

 本案中,邹正多次对王兰施暴,属于典型的家庭暴力。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受害人可以从行政、民事和刑事三方面获得救济。

刑事救济方面,受害妇女可以诉求的罪名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虐待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目前较常适用的是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其中持续性和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情节恶劣的才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必须是受害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以上的才构成——法医的鉴定结论非常重要,如果不属于轻伤以上的伤害,故意伤害罪罪名下能成立。

行政救济方面,我国《治安营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被殴打造成轻微伤害或受到虐待但不构成犯罪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民事救济方面,我国民法对家庭暴力没有特别规定,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请求民事赔偿。此外,在民事方面,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还规定家庭暴力是法定离婚理由之一,并且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如果王兰能证明邹正经常性地施暴且情节恶劣,可以认定虐待罪;如果不能证明邹正经常性施暴,只是偶尔为之,那么只要王兰能够提供一次经法医鉴定的伤情为轻伤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如果虐待、故意伤害两项罪名都不能成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可给邹正以治安处罚。同时,不管邹正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只要给王兰造成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离婚,王兰可以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1、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父(母)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制度。条件:

一是被代位人须于继承开始前死亡;二是被代位人须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三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

四是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2、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7、苏某与潘某于1990年通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1岁。请问:是否判决离婚?

苏某与人通奸并搬离家中,逃避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两次提出离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与妻子分居达1年,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 女儿的抚养权如何认定?

关于子女的抚养。女儿长期随母亲生活,父亲不尽抚养义务,且思想品德有瑕疵,故判决离婚时女儿应由母亲抚养为宜,但因其已满10周岁,故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女儿由母亲抚养,但苏某作为父亲,仍应负担女儿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此外,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苏某仍有负担的义务。 双方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及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应以照顾妇女和子女的权益为基本准则,并要考虑到照顾无过错方。潘某在婚姻关系中属于无过错方,且收入较低,生活困难,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照顾,同时男方还应予以适当经济帮助。

8、一直和丈夫在家庭经济生活中实行AA制的浙江人周某,在与丈夫分手时却被告知,她要分担丈夫欠下的20万元债务的一半。她不得不诉诸法律希望讨回公道,拒绝偿还丈夫留下的债务。她想不通的是:“既是AA制,个人的债务就该个人承担,凭什么叫我分担对方债务?”

本案周某在婚前婚后都没有进行财产公证,两人实行“AA制”也没有书面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在有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还将共同承担债务。金某借来的20万元是用来购买别墅和轿车的,单位可以证明,周某将与丈夫一起共同担负这笔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比婚前财产形态更为复杂,要避免产生纠纷,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有很大的必要性。AA制即便有书面协议,也不一定能对抗家庭外部的法律义务。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难认定这类AA制协议的真实性,有的是夫妻为了恶意逃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间有AA制的约定,夫妻中的另一方仍负有连带责任。

“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买断工龄款,具有与工资奖金所得相同的性质,应作为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不能由夫或妻一方独享。

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1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9、白某某与姚某某1980年结婚,婚后一直与白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但对白某某祖上遗留的16幅古画归谁所有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白父的口头遗嘱没有事实根据证明,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由于这些古画是白家所传,因而,可视为原为白父和王某某共同共有,白父死亡后,王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应由白某某和王某某各继承一半,即王某某拥有8幅,继承4幅,共12幅;白某某继承4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已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的除外,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白某某继承的4幅古画为白某某与姚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姚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共有部分,可分得两幅古画。 约定财产

本案中,郭某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财产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在离婚时应该按此约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郭某某夫妇订立财产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应该认定其无效。因此,他们的财产还是应该按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来处理

10、案例:李某(男)大学毕业后,李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退还彩礼。女方认为彩礼应算是赔偿女方的“青春损失费”。请问: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彩礼应当返还。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 婚约无法律约束力。一方不愿履行,另一方不得请求强制履行

11、赵某某、光某某经自由恋爱,准备结婚。因光某某是独生女,光母坚持要招婿上门。请问:本案中当事人的哪些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光母提出赵某某过门改姓违反了法律规定。姓名权是公民的重要人身权利,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该条是第14条规定的延续与补充。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出生后随谁姓氏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随着子女长大,子女有选择父母姓氏的权利,子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更换姓名

12、1999年,甘某遇上年轻漂亮的罗某,两人“一见钟情”。为维系见不得阳光的两性关系,甘某出资10万元为罗某购下一套商品房。2001年,罗某不愿再与甘某继续维持地下情人关系,两人反目,甘某便要罗某退出房屋。遭拒绝后,甘某与妻子齐某于2001年8月以购房款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所购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讼争房屋权归属其两人所有或判令罗某返还购房款10万元。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甘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侵犯了齐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判决罗某返还甘某、齐某人民币10万元。

13、高某某与其妻石某某两人均为外企白领,收入颇丰。2000年,石某某被公司派往加拿大总公司短期受训,为期6个月。在此期间,高某某的父母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价格为20万元,老两口手头有10万元。高某某听说后,想父母辛苦了一辈子,现在也是自己该回报父母养育之恩的时候了。于是他与弟弟商量,决定由他出6万元,他弟弟出4万元,帮老人买下这套房子。半年后石某某回国闻知此事非常不高兴,要丈夫把送出去的钱要回来。高某某不同意,石某某认为丈夫不尊重自己,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某的父母归还自己的6万元钱。法院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稳定,主张为他们调解,石某某撤回诉讼,各方关系和好如初。请用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评析本案。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高某某将夫妻共有的6万元赠与父母时,未取得其妻石某某的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为无权处分行为,赠与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审理过程中,石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诉讼,即是对高某某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而取得正当权源,赠与关系成立

第20篇:婚姻法

2013年 婚姻家庭法学作业1-

4婚姻家庭法学作业1

一、名词解释

1、婚姻家庭制度

是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的总和。

2、无效婚姻

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3、夫妻特有财产

也就是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有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夫妻规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的范围的个人所有的财产。

4、收养

指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以设立亲子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5、家庭暴力

指家庭中一方成员以殴打、捆绑或者以其他手段对家庭中另一方成员进行摧残,给对方的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

6、婚姻自由

指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者干涉。

二、填空题

1、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三个阶段。

2、群婚制分为(血缘群婚制)、(亚血缘群婚制)两种。

3、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是在(生产发展)、(私有制出现)、(阶级形成)的情况下产生的。

4、我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不得早于

(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

6、我国婚姻法具有(普遍性)、(强制性)、(伦理性)的特点。

7、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8、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

9、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一般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具有(它自身的特点),前者是它的特点,后者是它的特点。

10、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废旧立新)

11、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12、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3、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14、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15、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三、选择题

1、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是(C)。A、血缘群婚制 B、亚血缘群婚制 C、对偶婚制 D、一夫一妻制

2、婚姻法的法律规范可分为(ABC)。

A、义务性规范 B、禁止性规范 C、授权性规范 D、任意性规范

3、婚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自身的特点是(ABD)。A、普遍性 B、伦理性 C、自然性 D、强制性

4、我国1950 年婚姻法明确规定,废除(ABC)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A、包办强迫 B、男尊女卑 C、漠视子女权益 D、买卖

5、我国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包括(ABCD)的平等。A、政治方面 B、经济方面 C、文化方面 D、婚姻家庭方面

四、简单题

1、简述婚姻法的概念和特点 答:

(1)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特点:1)普遍性2)伦理性3)强制性

2、简述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答:包办强迫,毫无婚姻自由;男尊女卑,野蛮的一夫多妻制;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3、简述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答:《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条件 答:

(1)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2)条件

1)过错方有法定过错

2)因为过错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 3)请求权人没有过错

五、论述题

1、试论婚姻自由的原则

答:(1)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者干涉。

(2)特点有两个:第一,婚姻自由是一种权利,不受他人的强制或者干涉;第二,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3)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二者互相结合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

2、试述家务补偿的概念和条件

答:(1)家务补偿的概念:“家务补偿”是“对实行分别财产制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配偶离婚时的补偿”。《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5分) (2)适用家务补偿的条件:①夫妻对于婚后所得财产进行分别所有的约定。(1分)②夫妻一方付出了较多义务。(1分)③在离婚时行使请求权。(1分)

3、试述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分)如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为使得共同财产能够合情合理的分配,我国所确定的分割原则是: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女方、子女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情合理地解决分割问题。(4分)分割的方法: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本着前述原则,运用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等方法分割。

一、名词解释

1、群婚制

就是团体婚。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又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

2、社会机构抚养

是指国家设立的社会福利院对孤儿、弃婴、残疾儿童进行的养育。

3、拟制血亲

是指从来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或者无直系血缘关系,但是法律确定其法律地位与血亲相等。

4、分别财产制

是指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5、涉外婚姻是指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婚姻。

6、联合财产制

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是该财产合并在一起,由夫妻统一管理使用,互相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必要时可以处理,当婚姻关系终止时,才各自将其财产予以收回。

二、填空题

1、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也就是(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

3、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4、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

5、直系亲又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两种。

6、结婚条件,根据婚姻法规定可分为(必须具备)条件和(禁止结婚)条件。

7、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8、我国夫妻财产制,概括起来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三种。

9、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0、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1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2、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三、选择题

1、儿媳和公婆是(B)

A、直系血亲 B、直系姻亲C、旁系血亲 D、旁系姻亲

2、按照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小张和其叔叔的儿子是(C)。A、二亲等 B、三亲等 C、四亲等D、五亲等

3、按照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小张和其舅舅的孙子是(B)。A、二亲等 B、三亲等 C、四亲等 D、五亲等

4、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是(B)。

A、女十八,男二十周岁 B、女二十周岁,男二十二周岁

C、女二十二周岁,男二十四周岁 D、女二十三周岁,男二十五周岁

5、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下列哪些人员禁止与外国人结婚(AC) A、劳动教养人员 B、刑满释放人员C、服刑人员 D、行政处罚人员

6、从明清时期开始,旧中国把亲属分为(ABD)。A、宗亲 B、外亲 C、血亲 D、妻亲

7、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包括(AC)。

A、直系血亲 B、直系姻亲 C、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D、三代以内旁系姻亲

8、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ABC)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A、父母已经死亡的 B、父母没有负担能力的 C、未成年的 D、已经成年没有工作的

9、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BD)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A、无工作 B、无劳动能力 C、退休 D、生活困难

10、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有(BCD)。

A、重婚的 B、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 C、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的

四、论述题

1、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是什么?

答:男女双方或者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收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五、案例分析题

王某(男)是独生子,与朱某于2002年结婚,结婚后王某的父母赠给王某个人一套房屋,由王某和朱某共同居住。2004年朱某父母因病去世并且无遗嘱,留有一套房屋,由朱某继承。2005年8月,王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0元,2006年王某与朱某离婚。双方有一个10个月的男孩。王某主张要孩子,朱某不同意。问: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孩子归谁?为什么? 答:

(1)结婚后,王某的父母赠给王某个人的房产,应当归于王某个人。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而朱某的父母因病去世无遗嘱,留有一套房屋,由朱某继承的房屋,则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的法律依据,同上。

(2)孩子归女方抚养。《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浦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浦乳期应当理解为两周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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