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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简答

发布时间:2020-03-02 11:38: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离婚时的救济措施

(一)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一条是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

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有约定时,一般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双方约定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但是,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应当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的义务,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对于对方的工作、学习也应提供相应的协助。

当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则在离婚时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当然,请求补偿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利行使也有权利放弃;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法律并不对其加以干涉。

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如果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自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

2、在经济补偿关系上,上述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因补偿请求权人付出较多义务而受益的另一方,是补偿义务人。

3、经济补偿是我国离婚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其性质既不同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以赔偿义务人有法定的过错为前提,对经济补偿责任则无此要求)。是否行使补偿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

4、如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应由双方协议。如果另一方不予补偿,或双方在补偿的方式、数额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婚姻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持续时间、给对方提供帮助的多少等因素综合确定补偿数额、方式等。

(二)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离婚虽终止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仍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责任,这样既可以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也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离婚自由得以实现。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是由原来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符合三个条件:

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2、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困难,而不是离婚后生活困难。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

3、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

这种帮助是适当的,特别是指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分给对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27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另外,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

而共同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不能用经济帮助取代共同财产的分割。 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原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离婚损害赔偿

一般地,在离婚中,女方一般都处在一个弱势的位置。当不幸的婚姻出现了,她们能想到的,也许就是解除这桩婚姻,对于子女、财产问题也许都有一个安排,但是却会忽视对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为了保护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为了得到一定的补偿而应当由有过错方承担的一种责任。

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是无过错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均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一方能否以婚前或婚后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

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有以下几种情况:

1、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应当以离婚为条件,如果不要求离婚,只是要求损害赔偿,法院不会受理。

2、双方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一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3、诉讼离婚中,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有以下几种情况: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5、在离婚时以及离婚后才发现有与他人重婚或同居的事实时效如何处理?

对于这一点,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以明确发现对方有符合赔偿条件作为依据,因此,对于在什么时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应当是在发现有与他人重婚或者同居事实后一年内提出。这样,也将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

评述

一桩美满的婚姻是每一个人都希望的,和谐社会也是需要每一个和谐的家庭来组成。但是当一桩婚姻已出现了问题且完全没有办法再挽回的时候,婚姻也许不再是一种幸福,甚至是对于双方都是一种痛苦,那就要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了。 而离婚后,也并不是完全就是那句话:离婚了,就别再来找我。也许,感情的问题可以回避,但是法律方面的问题却没有办法回避。

一方面,应当在离婚时对所有的问题有一个认识并且进行妥善的处理,另一方面,也应理性的对待离婚后出现的一些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数目,否则作用难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也将成为华而不实的空谈。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借鉴民法中衡量侵权精神赔偿的几个法定因素来认定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包括: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但是,离婚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很少因此获利,侵权的后果也往往仅限于无过错方的感情伤害。因此,完全按照民法上的一套标准是无法达到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的。

由于离婚损害一般仅限于过错方和受害人之间,更多注重惩戒、制裁过错方并以此达到抚慰受害方的作用,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从过错方角度和受害人角度分别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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