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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假错案申诉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06 21:05:4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申诉书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黎××,女,27岁,××省××市人,××工厂工人,住××市××区××街××号。

申诉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日法刑字第×号终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我因与张××发生口角互殴,双方各有伤情,××区人民法院认定我犯诽谤罪和伤害罪,判我有期徒刑3年。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日作出法刑字第×号终审判决,撤消诽谤罪,改判为免予刑事处分,仍维持伤害罪定性,我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确定性质、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认定申请人无罪。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验伤单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对此案进行再审,秉公改判。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黎××

1999年××月××日

附:①黄××、邓××的证言;

②验伤单1份。

刑事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梁××,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省××县××镇××街××号。

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申请人赔偿1995年3月25日到1999年8月21日错误羁押3年又6个月(共计1277天)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事实和理由

……赔偿请求人于1999年8月24日被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侵犯革命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以国家统计局每年年初公布的数字为准” .特向你院提起赔偿诉讼,

要求××县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向申请人赔偿在错误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决××县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申请人作出赔偿,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请人梁××

1999年××月××日

附:××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

推荐第2篇: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摘要: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近几年来,我国在大力主张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的情况之下,冤假错案仍一再发生,这就不得不让我们反思。这里通过结合一些近年来为人们所熟知的案例,从几个角度分析讨论,阐明导致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几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讯逼供;惟口供;律师辩护

这里所讨论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查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刑事冤假错案。

纵观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总能找到许多共同点,总结有主要如下几点: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仍占主导,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根本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即使现在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这一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受到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追求办案效率。虽然我们可以从先哲贝卡利亚那里得知 ,刑罚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那么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为了效率而忽略公正的理由。每一个案件的侦破都具有其规律性和必然性,限期破案,片面追求破案率有悖客观规律,破案有奖,无可厚非,但限期破案,积案必罚的指令,则不应该出现,破案也需要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以致为了不受罚而随便结案,这样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甚至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托词或便利。试想,当一味的追求效率而使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而无辜清白者被判刑入狱甚至被处以死刑时,这会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司法的权威还能存在多久?我们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了对公正的追求。当这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在确保公正前提下去讲求效率。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影响着办案,司法实践中的

这一做法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确立的罪行法定基本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还导致了冤假错案的频发。

二,每个冤假错案的造成基本上与刑讯逼供有关。我们熟悉的昆明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以及聂树斌案等等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法律对刑讯逼供是禁止的,为什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这种侵犯人权的证据调查方式仍然爱不释手?《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还做出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的根据。”这些立法上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逼供,但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仅有这些规定是不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我国的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权力是很大的,这也就增加了办案过程中权力滥用的几率,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力,导致无辜的人受到牵连。而同时,我国的检查机关等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并未能充分行使,难以发挥起应有的作用,这些,都促长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频发。

三,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惟口供”的思想,对于案件的实际调查与研究不够重视。在针对这一方面的问题我国立法上已经做出了相当大的努力。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趋势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这并没起到很好作用,很多的司法机关依旧片面追求口供, 依照口供办案,忽视实际调查研究。很多冤假错案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例如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均是因为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理所当然的态度,在调查的过程中,忽视了客观证据的收集与求证。特别是在当时已经可以进行DNA鉴定的情况下,如果说是考虑到鉴定费用的问题,那相信大家也会和我一样无话可说,只是想请问一下,难道说一个人一生的清白甚至生命还抵不过验一次DNA的费用的价值吗?

四,在案件中不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我们都明白,如果律师的辩护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可以减少很多冤假错案。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的一些合理、合法请求及建议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信任和采纳。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甚至漠视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根本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五,司法机关的队伍整体素质低下,敷衍塞责,违反职业法定要求的不积极作为或不作为等也是如今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就佘祥林的案件来说,如果有关机关能够认真审查,寻找线索,早点发现他的妻子还存活于世,那么,佘祥林也就不会无辜在监狱里待了十多年。毕竟,佘祥林的妻子再婚时有去过婚姻登记所使用身份证登记,生小孩时也需要通过户口,身份证的审查。可惜,相关部门并未发现这一大漏洞,可见,我国的诸多部门大概都抱着漫不经心的态度在工作,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责任。

另外,权力机关干涉,司法机关丧失独立办案权也是原因之一。 总而言之,根源有很多,也有许多是我们还没察觉的,这就需要我们的不断探索。以期在找到根源后解决问题,让冤假错案率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 《法学家茶座》(第6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10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2年3月14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

推荐第3篇: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检复通[]号申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申诉人为被害人的应写明原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申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写明案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复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依据……(可概括性叙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认定……(写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判情况)。本院经复查认为……(写明复查结论及法律依据。如决定抗诉,应表述:本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决定不予抗诉,应表述为: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年月日 (院印)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在经初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抗诉,决定抗诉或不予抗诉后,通知申诉人时使用。

二、本文书由首部、申诉人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申诉理由及依据、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复查结论及根据、尾部等部分组成。

三、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申诉人,一份附卷。

推荐第4篇:法律意见书(刑事申诉合同诈骗罪)

关于蔡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法律意见书

我接受合同诈骗案蔡某某的家属委托为蔡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经全面了解案情并查阅相关资料,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申诉人系蔡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系菲律宾华侨(中国国籍),汉族,现在福州监狱服刑。

案件经过

因林某某向漳州市公安局报案,申诉人于2001年8月10日在深圳被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而刑事拘留;2002年3月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案件(申诉人涉嫌诈骗案),2002年8月2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裁定漳州市没有管辖权。

2002年9月26日申诉人从漳州市看守所转押至宁德市看守所,后宁德市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03年2月27日依法做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宁检审诉[2003]6号文件(附件一)给宁德市公安局;而直到2003年3月4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到宁德市看守所却对申诉人宣布:“受福安市法院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并送达林某某的《自诉状》(自诉人状告申诉人构成侵占罪)”。

2003年6月30日福安法院将申诉人转押福安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申诉人及自诉人都上诉(自诉人认为申诉人不构成侵占罪而是构成诈骗罪上诉,申诉人认为自己无罪,不构成侵占罪也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宁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责令返还林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17万元。

事实经过

申诉人于1998年7月至9月上旬间,与其他合伙人黄某、陈某某、郑某煊等人以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合作建设福安高速公路连接线项目与福安市政府、外经

委、福安市交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举行多轮谈判(福安市外经委有做会议纪录)。1998年9月8日,某某公司在厦门“9〃8”贸洽会与交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成立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为福建福安和兴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的《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1998年12月8日,申诉人与林某某等共5人共同补充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出资并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参与合作项目的投资、管理。同年9月19日取得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后,交建公司和某某公司组建了筹建处,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申办营业执照(至省级)。

交建公司与申诉人及林某某等合作出资人都派人参与该公司的运作,(其间合作出资人按合伙协议的规定还成立了福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1999年2月3日交建公司发给某某公司一份《关于商洽变更双方出资额的函》,使合同双方产生矛盾并意见不一致,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合作,同时,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为追讨押金,而封锁了办公楼,扣押了工作人员,使蔡某某在无奈之时,经电话征求黄某、林某某的意见,于同年8月30日同意与交建公司就签订解除合作的《协议书》并公证,解除了双方合作(在此之前筹建处仍正常工作)。同年9月24日,福安市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指挥部作出了《关于研究福安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双方解除协议后就有关费用互担及其他事宜的会议纪要》,认可了双方解除合作的事宜,交建公司于解除协议后返还了部分款项给某某公司。

林某某等人并未解除合作,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做出散伙清算,而申诉人将合伙财产投入在以合伙人的载体即中国境内的某某公司为主体成立的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进一步使合伙财产能够投资并收益。

三、原公安机关程序上的错误

1、如果申诉人犯罪,其犯罪地很明显是在福安,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漳州市公安局无权管辖之该案,而申诉人因此被关押在漳州达412天。

2、2000年10月漳州市公安经侦大队的干警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厦门市私自扣押权属归某某公司的闽E00277宝马车,并将该

车私自交给林某某(附件十四)。

3、2003年2月27日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已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并退回宁德市公安局,然而,直至同年的3月4日,却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员到宁德市看守所对申诉人宣布:“受福安市法院的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为什么宁德市检察院已退案,公安机关却未立即放人,而时隔多日才由福安市法院逮捕。

四、

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且有故意枉法行为

1、2003年3月4日法院送达林某某的自诉状给申诉人,而直至2003年9月2日福安市人民法院才做出对申诉人的判决,而宁德市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7日再做出二审判决,两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重超过审理期限。

2、自诉人林某某是以申诉人构成侵占罪而提出自诉的,而福安法院判决申诉人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却认为申诉人构成诈骗罪提起上诉(申诉人因认为无罪也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却直接改判申诉人合同诈骗罪并判处15年有期徒刑,其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申诉人在

一、二审庭审时,多次请求调取几份新的重要证据及传唤重要证人出庭质证,均未被采纳,而这几份新证据和新证人的出庭作证,将会影响本案的定罪事实的认定。

这几份新证据是:(1)福安市外经委的“谈判纪录”。其记载有其他合伙人在合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参与谈判的事实;(2)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在原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修订的,其才是合作双方正式履约的法律文书;(3)解除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的谈判纪录。其记载有全体合伙人均有代表参与解除合作的谈判(特别是自诉人林某某的代表人杨建敦和林振华几乎每次都有参加,说明林某某对解除合作的细节是知情的);(4)合作双方的“决算凭证”。在解除合作谈判过程中,双方就投资、费用作过清算,有某某公司呈报的实际投资清单(不含合作前的前期巨额费用),也有交建公司承认的投资清单,这两笔帐目的出入,就是某某公司在合作期间的亏损和资金流失,这些帐目均有杨建敦的签字。这几份新证据更可澄清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合

伙人共同参与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及资金投入去向、运作的真实性。由于申诉人在与中方谈判及追讨赔偿时有发生矛盾,故原律师向中方取证时(中方均有存档)遭到拒绝,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这些重要证据,但该请求未被采纳。

传唤几位重要证人是:(1)林某某、黄某等几位合伙人,作为自诉人林某某,从来不敢亲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而几位合伙人当时为自诉人作“证言”是出于被漳州公安非法拘押时做的,证言中存在许多不实,也有自相矛盾之处,如果他们的证言经过法庭质证,既可澄清事实;(2)黄耀雄(中方代表人)、王碧萍(筹建处会计)、周建青(外经委科长),他们参与了整个项目的谈判、决算,也是《合同书》、《协议书》及申办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同样可以证实许多重要事实,尤其是会计王碧萍曾做过两份证言(一份给公安,一份给申诉人的律师),何为真实,只有通过法庭质证,才可作为定案依据。

4、二审法院违反《刑诉法》中关于证据采纳的原则,做出无事实依据的指控。

(1)二审法院明知合作《协议书》有条款约定“在项目获得工可批文十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首期到位资金1688万元人民币”,而这“工可批文”却迟迟未得到交通部批准,故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在批文未获准之前投入资金。而二审法院却指控“……因蔡某某无法按期缴纳资金而不能履约”,更何况双方后来还签订了《合同书》而取代《协议书》的法律地位,这种指控根本无任何依据。

(2)二审法院指控申诉人用20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然而,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财务部分),就是可以证实这200万元是汇给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的,该笔债务是因筹建处替中方代收施工队300万元工程履约押金,后因财务决算原因,这笔款被划给某某公司支付,而某某公司是合伙人共有的载体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是蔡某某个人的,何来个人债务呢?

(3)500万元借款是合伙人为了共同注册“某某建材公司”验资需要共同向林某某借的,由于当时林某某要求将其股份从10%提高到18%,故在还付这笔款项时其自愿留下50万元作为投资款(见《股东合作协议

书》,关于股份比例及某某建材公司的说明),而不知二审法院却根据什么证据指控蔡某某“骗借林某某500万元”、“私自截留50万元”。

(4)100多万元投资在福建和兴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是全体合伙人的载体,“某某公司”独资注册开办的是在合作期间就投资筹建的(详见注册资料),申诉人为了回避各合伙人均想索取这笔资金的矛盾,更为了让这笔资金用于再投入收益,以弥补合作亏损的目的,才做主将资金投入合伙人共有的公司中,根本不是用于个人投资。

5、二审法院不顾申诉人再三请求对“6份伪证”重新鉴定,竟也将这些“伪证”作为事实依据来认定:在一审判决书上出现6份伪证(见判决书第10页证据5部分)却被认定为“事实依据”,旨在证明申诉人有欺诈隐瞒的行为。这6份伪证申诉人在宁德市检察院提审时已要求办案人员当场鉴定是“伪证”(详见提审笔录),在一审庭审时,申诉人更是当庭提出,而自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这些证据有误,可能是黄某提供的不是蔡某某的”,就这样也被一审法院全部作为“定罪依据”,而二审法院不经重新鉴定继续作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的错误结论。

五、申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某某公司有出具蔡某某交存25万美元保证金的证明(附件二),以及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件三),首先,证明申诉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次,说明了申诉人与林某某、黄某等人合伙在福安市的投资是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各自然人的原来身份,即在中国境内进行运作的某某公司实际上就是全体合伙人的载体,而某某公司在国内的资产也就是各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再次,证明合伙投资福安高速公路项目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蔡某某骗取林某某投资,且林某某是在已派代表杨建敦出任筹建处出纳并共同管理财务后,才相继三次投入资金,足见其的投资是自愿的。

2、交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附件四),福安市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附件五),

原和兴高速公路公司的工资报销名册(附件六),交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商洽变更双方出资额的函》(附件七)以及《公证书》(即解除合作《协议书》附件八)和《福安市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指挥部会议纪录》(附件九),证明了申诉人所谈的高速公路项目真实存在,中外双方已开始运作,某某公司已付出大量的款项来运作这一项目,后是因其他种种原因(并非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因蔡某某无法按期缴纳首期资金”)中外双方解除合同,申诉人不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

3、原福安市人武部长李言明的证明(附件十),证实了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为追讨押金封锁了合伙体租用的福安人武部办公楼,并扣押了合伙体的工作人员,使申诉人不得不在未认真核算合伙项目开支及亏损等情况下就与交建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旨在解决资金代还部队施工队。大量事实已证实在“福安高速公路”项目停止时,合伙体的投资大部分无法收回(包括合伙体为取得合作项目在前期付出的巨额费用)。这一点各合伙人也是知情的,而自诉人给申诉人的信中也确认这一事实,并表示愿意协助申诉人向交建公司索赔,这表明林某某也认为申诉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合伙财产的故意,是合作方违约导致股东投资款无法收回。

4、交建公司退回的投资款是364.78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还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的押金,这是合伙体的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如何能认定这债务是申诉人个人的债务呢?而余下的100余万元申诉人做主将其投入在以合伙人的载体即在国内的某某公司名义投资成立的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保护合伙体财产在未清算前不被流失,而能投资收益,挽回亏损。这怎么也成了个人投资呢?

5、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附件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件十二)、及福安市人民武装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附件十三)和龚清流的询问笔录(附件十四),说明了原国内的某某公司(即合伙人的载体)所存留的财产,仍是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即还有武装部办公大楼装修费用及返租租金,漳州市公安局非法扣押并交给林某某占有的公司财产闽E00277宝马车一辆等财产以及福建和兴

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合伙人之间并未清算,资产实际价值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赛岐开发区政府付主任林庆枝证实(附件十五)申诉人在案发前即2001年8月10日前申诉人一直在福安市经营合伙项目,申诉人如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早已逃走,如何还会将财产投资房地产呢?再有,原审法院认定一个“事实”,就是申诉人向自诉人借款500万元,如申诉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何不占有这500万元呢?再有,原审法院认定一个“事实”,就是报告人向自诉人借款500万元,如报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何不占有这500万元呢?还有,报告人于2001年8月10日通过深圳罗湖海关出境系其返菲证2001年8月12日到期,报告人需返菲律宾办理手续,这怎么会成为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报告人欲潜逃出境的依据呢?

在合伙人共同参与项目投资建设期间,不论是某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筹建处,还是后来的和兴房地产公司,财务都是由股东派代表共管的,且自诉人指派的代表杨建敦一人兼任前面的三个公司的出纳,还保管印章,所有款项进出都由其经手,所有帐目、报表都由其经办签字,申诉人完全没有可能私自动用资金和隐瞒帐目。申诉人根本没有隐瞒、虚构事实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和事实。

综上所述,原

一、二审法院审理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且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而申诉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以订立合同的形式,更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吞自诉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现我提出本人对本案的法律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纠正此枉法裁判。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推荐第5篇:刑事再审申请书(申诉成功)

刑事再审申请书(申诉成功)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xx,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xx省满城县人,汉族,原系xx市xx区xx乡乡长。xx年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xx年,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年,XX年刑满释放,现居住于xx市xx区政府宿舍。联系电话: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保刑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保刑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两级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

申请人担任xx市xx区xx乡乡长期间,于xx年x月x日给本乡xx村发放占地补偿款时,截留了其中xx元,以申请人个人名义存入东风路邮政储蓄所。截留的xx元是征地部门给付的超出土地标准部分补偿款,目的是用于本乡学校校舍的修缮,该行为是经过xx乡党委书记赵同良、担任乡长的申请人以及乡里其他领导干部共同研究确定的。以申请人名义存入储蓄所,原因之一是该款是账外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花销方便,二是因为申请人是乡长。

xx区人民法院以及负责二审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申请人认为这一认定存在错误。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申请人既无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公款据为己有的客观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事实为贪污。具体理由是:

第一:虽然截留的xx元公款以申请人名义存储,但是,存款是担任土地所会计的xx办理的,存折也是他负责保管。申请人个人无法支取使用该公款;

第二:存折上的公款除了支取xx元用于包工头xx修路外,还有部分用于乡政府干部的其他公务开支。申请人从来没有从该存折支取任何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第三:该存款是乡里主要领导和会计等人都了解的公开事情,申请人怎么可能据为己有?

xx年19月申请人为了帮助堂妹xx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将xx元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了农行裕华路办事处xx储蓄所,同年12月26日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又将该xxx元转存到xx县xx信用社。两级法院认定申请人该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为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行为。申请人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将土地所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但是,存折同样是由土地所会计xx掌管,该存款凭折支取,申请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为个人使用,也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更未进行盈利活动,甚至存款的利息都是归土地所所有。事实上,土地所的公款只是换了一个存放方式而已,银行储蓄是可以随时支取的,所以不会影响到公款的使用。

二、本案关键证据没有出示质证

在案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提取了作为证据的几份存折,办案人员把与案无关的申请人个人存折还给了本人,把作为贪污和挪用公款的存折作为证据予以扣押。存折的户头、存款数额、交易记录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该存折是从会计xx手中提取,其中的支取项目有乡政府的会计账目可以证实是用于公务,没有归个人使用,存折的提出和支取项目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贪污和挪用公款。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这些重要证据。

三、本案证据存在矛盾

本案证人赵同良,时任xx乡党委书记,他在一审庭审前曾亲自书写证词,证明申请人没有贪污行为。判决认定了申请人曾经从截留款存折中支取xx元付给包工头xx,这一事实证明申请人个人名下的存款是用于公务目的,如果是申请人将截流款据为己有,怎么会作为公款支出?再有,如果是申请人将截流款据为己有,怎么会由单位会计掌管存折?

四、本案有新证据证明原判据有错误

xx年元月10日,当年担任xx乡土地所会计的xx为申请人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申请人担任乡长期间,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储,申请人个人没有掌管存折,个人没有支取使用过存折上的款项。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为此,特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宣告申请人无罪。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保刑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1份,xx书面证明1份。

推荐第6篇:检察院刑事申诉工作总结

严格执法促司法公正 倾心办案护社会和谐

—记**县检察院刑事申诉工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越来越冗重与复杂,该项工作做的好坏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如何认真做好新时期的刑事申诉工作,解决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是每一位刑事申诉工作者应该研究探讨的课题。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我院刑事申诉工作进行扼要判析,并就我院刑事申诉工作具体作法予以总结。

1、我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概况

自2003年以来,我院已办理刑事申诉***件,来信***件,来访*** 件,电话访**件,集体访*件,其中不服逮捕* 件,不服不批捕*件,不服撤案* 件,不服检察机关其他处理决定** 件(包括不服检察机关追缴),刑罚执行中被害人申诉的有** 件,刑罚执行中被告人申诉有 **件,不服不起诉**件(其中**件是为提高案件质量本院领导交办的刑事复查案件)。

2、我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基本类型

⑴不服检机关追缴的申诉。多半为历史遗留问题,这类案件的追缴发生在2000年前后,申诉一般在2003年至2007年。如新店镇***不服追缴案件,县石油公司***不服追缴案等。⑵被害人与被告人均不断申诉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有犯罪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但定案的证据不扎实充分,存有疑问。如:***故意伤害***一案,该案历经起诉、撤诉、补充侦查、存疑不诉、再起诉等环节,被告人与被害人不断上访申诉,历经多年。⑶举报人或控告人不服不立案的申诉案件。此类案件常发生在实名举报案中,举报人或控告人与被举报人或被控告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矛盾,矛盾往往一时还不能化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初查复查后均不能对被举报人或被控告人立案,举报人或控告人不服,不断上访申诉。如***不服对***不立案一案等。⑷自行监督类刑事复查案。为提高案件质量,响应上级案件复查评查活动,每年本院党组都抽选一些不起诉案件交于控申科或案件复

1 查评查小组进行复查。在办理的*** 件不服不起诉刑事复查案件中有***件是为领导交办的刑事复查案件。

3、我院的具体做法:

⑴强化组织领导,推行首办责任制。我院成立了以检察长为组长,其它党组成员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首办责任制工作领导组,下发了《首办责任制工作实施细则》,规定了控申部门代表检察机关落实首办责任制,明确了各科室负责人为本部门承办案件的第一责任人。针对不同情况,县院对每一起案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办理,对难度较大的案件,实行领导挂帅,亲自查办,一办到底,强力推动刑事申诉工作开展。首办责任制实行以来,有关刑事申诉案迅速减少,且首访办结率达100%,较好地维护了群众的利益,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如2005年我县**镇的***不服不批捕上访申诉一案,被省委政法委列为重点涉法上访案件。对此申诉案办理工作,检察长亲自上阵,及时组织干警,认真分析研究案情,多次深入**镇与***本人见面谈话,讲明法律和政策,表明检察机关依法及时处理的态度,稳定其思想情绪,规劝其不要再外出上访。同时及时调阅案件卷宗,对*指认**的哥哥***也参与殴打的情况,责令公安机关重新进行调查取证,补充证据,在获取有关证据情况后,依法对***予以批捕,***被捕后,**于当年4月22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至此,这起不服不捕的涉检申诉案件得到了及时办理与解决。

⑵坚持有错必纠,维护申诉人权益。在办理刑事申诉复查案件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纠正有理,维持有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怕得罪人,不办人情案,敢于纠错纠偏,充分保障了公民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平公正。如2002年4月份,**乡玉皇村******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被检察机逮捕,两人不服逮捕,前来申诉。两位申诉人都是在校学生,其父母万分焦急,反映强烈。我们及时立案审查,结果查明,该案受害人***所受伤害与***、***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没有犯罪事实,对二人的批捕系错误批捕。因该案的错捕责任涉及

2 本院干警,纠正起来有点难度。当时我们犹豫过,也产生过畏难情绪,但全科讨论认为有错必纠,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不能讲情面,在事实面前不能搞妥协。后来顶住压力,坚持原则,就该案向领导及检委会作了汇报并提出了赔偿意见。经检委会研究,决定依法对二人予以赔偿,从而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较好地维护了检察机关的形象。自2000年以来,我们已办理了不服追缴及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余件,退赔申诉人**余万元(其中返还追缴近**万元,国家赔偿申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多万元)。

⑶践行法治理念,维护法律尊严。我们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践行法治理念,维护法律尊严。坚持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坚持让申诉人依法有序上访申诉,我们不把缠诉缠访作为对申诉人实施救助的依据,决不为求得一时一事的解决而突破法治的底线对缠诉缠访者枉加救助。对予上访老户的问题,我们严格依法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用真心实情尽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申诉人实际困难,决不枉费纳税人的钱满足缠诉缠访者要求而买得一时平安,我们坚守法治底线,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如**上访申诉案件(**被***故意伤害构成轻伤,后起诉到法院,因***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疑义,法院欲判无罪并建议我院撤诉,我院撤诉后并将此案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一直未补充到证据。***在公安主持的调解中愿赔偿**5万元,但**不接受调解,并就民事部份诉到法院,因民事证据问题法院只能判决***赔偿付某2万多元,此款远远低于付某的请求,付某不肯接受事实,并对我院撤诉不服多次来我院申诉),此案最终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的情况下,我院督促公安就民事部份再次主持两家调解,***补偿**5万元,**接受调解而罢访。

⑷提高队伍素质,彰显检察风采。根据刑事申诉工作的特性和工作要求,多年来我们控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学习培训的力度,使广大刑事申诉检察干警既精通法律业务知识,又熟悉党的刑事政策,还善于做群众工作,释法说理。要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和工作的新要求,重点结合近

3 年来开展的法律文书评比、案件质量检查和优质案件评比等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重点开展了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意见以及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和救助工作规定的学习培训。不断学习和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申诉工作的各种新法新规,严格执行刑事申诉工作中的公开审查程序、听证程序等规定。我们深知要做好刑事申诉工作不仅仅是做好申诉人的说服疏导依法办案工作,更难的是要面对各种诱惑、威胁和压力,在情与法、权与法、钱与法的面前,要始终选择后者。我们同志时刻告诫自己“人民利益无小事”,大处着眼,小处着手,从细微之处做起,从点滴小事树立检察官可亲、可信、可敬的良好形象,我们认真履行法律职责,践行“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检察职业道德和优秀共产党员的誓言。真正做到了“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近年来,我们不断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用中央的部署和要求统一全体刑事申诉检察干警的思想和行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全面履行法律职责, 不断发挥法律监督职能,自觉把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摆到我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来,不断提高推动科学发展、服务人民群众、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维护了人民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推荐第7篇:刑事、行政案件申诉申请指南

刑事、行政申诉立案指南

一、可以提出申诉申请的当事人

1、刑事案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人应是原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行政案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提出申诉,申诉人应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二、申诉管辖

1、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一般应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行政申诉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三、申请申诉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诉申请书正本一份及副本若干份(具体份数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计),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申诉的事实与理由,申诉申请人应当在申诉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2、原

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4、生效证明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5、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1) 自然人:应提供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原审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还应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资料;

(2) 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 委托代理人的,应同时提交如下委托手续资料:

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详细信息,授权范围,并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应提供律师事务所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 (4) 涉外当事人: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5) 涉港、澳当事人: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须经司法部认可的港、澳有关律师或机构予以证明并进行公证,才承认其效力。

(6) 涉台当事人: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应有台湾的公证机关证明并经台湾海基会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公证,才承认其效力。

四、申诉申请的期限

1、刑事案件: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1) 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 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3) 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2、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五、申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及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六、申诉立案与再审立案

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诉条件的案件进行申诉立案。申诉立案的案件只有经审查后,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予以再审立案。

推荐第8篇:刑事申诉有没有时间限制

刑事申诉有没有时间限制

刑事诉讼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刑事案件无二年申诉时间的限制! 民事诉讼申诉:申请再审是指案件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应注意的是: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2.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

4.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原裁判具备《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受案人民检察院发现原裁判符合抗诉情形的,应当提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注意的是: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不能申请抗诉。如调解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再审;

2.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抗诉;

3.当事人不得多头申诉,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查或者尚未审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受案审查。

推荐第9篇:刑事申诉审查报告格式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字第_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写明请求事项的要点) 事实与理由

(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审判结果以及具体的申诉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 月 日

(附:原审________书抄件一份)篇2: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格式完整版)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2014年10月27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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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立 案

第五章 复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原案办理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三)全案复查,公开公正;(四)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下列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应当分别由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因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因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六)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决定的; (七)不服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决定作出的复议、复核、复查决定的。

第八条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九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 (四)不服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且经过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的申诉。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齐备。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五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负责接收。控告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移送本院相关部门办理;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移送申诉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诉人;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 (二)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八)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九)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第二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控告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控告检察部门。篇3:刑事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律师提示:可以提出申诉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认为该判决、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也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原因:

申诉人因“ ”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不 服 中级人民法院( )刑终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判决、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原判决(裁定) ,请求对本案立案审查(立案复查)并决定再审(提出抗诉),再审本案以改判申诉人 。

【律师提示:慨括性地指明原判决、裁定存在的根本性错误,该“根本性错误”应当符合法院重新审判或检察院抗诉的法定条件】

【律师提示:法院受理申诉后,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再审(启动实体审理程序);检察院受理申诉后,立案复查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法律效果是法院启动再审实体审理程序)】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

【律师提示:本部分重点陈述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要求:抓住要领,既简明扼要,又全面清楚】

二、原审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

【律师提示:本部分要针对原审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要求:有理有据有力】

三、总结、结论

【律师提示:概括性总结原审判决、裁定符合决定再审或抗诉法定条件】

此致

【律师提示:向法院提出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律师提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件:

证据一: 证据二:

证据三:

【律师提示:提出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

(二)原

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篇4:刑事申诉书范文

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男,****年**月**日出生,原籍:****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无,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街道九委。 ****年***月***日****省****市****区人民法院以(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判决宣告后,申诉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年**月***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申诉人于****年**月***日送本省***监狱服刑改造,目前服刑于***监区***分监区。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年***月***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五个月; *****年***月***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起止****年**月**日至****年**月**日,现余刑**年**个月。

申诉请求:

申诉人不服终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的一审****市****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 “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部分,现提出申诉。 主要事实: ***年**月***日凌晨,申诉人伙同同案犯****先后在***市***区***公园附近、*****附近、********区一胡同内以持刀威胁手段连续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三起,抢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 ****年***月***日,*******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申诉人辩称没有参与抢劫,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属实,同案吕春雷所作供述是陷害。****年***月***日***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以“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为由,从重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十一年。 申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一审判决第六页第14行当中引用“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 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有错误,所判刑期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1 / 2 申诉人:

附:一审判决书副本复印件一份;

终审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年 月 日 2 / 2篇5:申诉审查报告写作说明

写作说明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这部分基本上是固定格式,按照审查模板的形式写就可以,需要注意的是案号、裁判文书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名字不要写错)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这部分的写法要核对当事人的住址、年龄等基本情况,经常出现的问题是

一、二审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当事人自己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基本情况不一致,比如年龄、实际住所等等,遇有此类情况时以当事人自己书写的为准。另外,有些案件可能经过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一审判决、再次二审,甚至再审的问题,如果有此类情况,应一一表明各次审理的案号)

三、原一审基本情况

(这部分基本上是照抄原一审判决的内容,要忠实原一审判决,但不要简单全抄,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可归纳总结写明,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要写清楚。之后是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即一审认为的案由,对当事人证据是否采信、应该适用的法律及至最后的判决结果)

四、原二审基本情况:

(这部分写法的格式和第三部分基本一样,所不同的是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变更成了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其余的关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判决的理由、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判决结果均和上部分一样)

五、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

(此部分的写法基本照抄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当然不要简单全抄,尽量归纳一下,说明问题即可。不要像当事人那样,对一些问题或观点重复说,要记住,裁判文书的说理应该是娓娓道来,细致入微,但不是像祥林嫂那样反复说一个问题或观点。格式顺序是:先写其再审的请求,可以分项写明,之后是其再审的理由,包括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经审查对案件事实的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此部分是法官自己的东西。主要内容是通过审查两审的裁判文书、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之后对案件问题的归纳。比如,当事人对那些事实是无争议的,对那些证据的认可的,双方无争议的问题可以肯定,同时不再详述。

推荐第10篇:民事行政刑事申诉指南[材料]

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申诉指南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条件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2)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4)自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申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3)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4)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5)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应当提供什么材料?

申诉人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有律师代理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申诉书应写明哪些事项?

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联系电话)。2.明确具体的申诉请求。3.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检察院如何处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1.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在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送《不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的,在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送《立案决定书》,向对方当事人发送申诉状副本及《立案通知书》。对方当事人接到申诉状副本后,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反驳意见。

2.对已立案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借阅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提请抗诉或者抗诉的决定。案情疑难复杂或者因补充调查等原因在三个月内不能审结的,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延长。案件审查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审查:(1)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3)当事人自行和解的;(4)应当终结

2 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向当事人发送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出抗诉后有什么法律效果?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裁定终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将依法出庭支持抗诉。

六、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是否收费?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但有关鉴定、文印等调查取证费由申诉人承担。

刑事申诉须知之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受理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2、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3、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4、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5、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人民检察院省、市、分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刑事申诉须知之二

刑事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刑事申诉主体包括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刑事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指定证明;

3、刑事申诉人应当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其家庭地址及联系方式,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4、刑事申诉的复查: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申请刑事赔偿须知:

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应由国家给予的赔偿。

下列情形检察机关负赔偿义务,是赔偿义务机关:

1、检察机关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的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

3、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有关人员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检察机关不承当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罚的;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羁押的;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羁押的;

4、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检察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的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6 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期限: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刑事赔偿时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时,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11篇:刑事申诉检察厅工作职责

1.负责对全国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刑事赔偿工作的指导。2.受理公民的刑事申诉。3.受理服刑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4.依法查处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督促检査有关部门查报结果。5.综合反映刑事申诉和刑事赔偿工作情况。6.承办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事项。7.研究、制定刑事申诉、刑事赔偿工作细则、规定。

第12篇:浅析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

浅析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 摘要

伴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我们的法制建设工作也开始变得越来越成熟。然而,在近年来频频被曝光在大众目光下的多起冤案和错案不难看出,我国的司法程序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例如法律文化因素不完善、司法环境不和谐以及辩护律师的职能过于弱化等等。为了能够尽快的解决和改善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中所出现的这些问题,国家政法委与最高人民法院都相继出台了有关于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对策。本篇文章以浙江省发生的叔侄冤案为主要切入点,同时结合了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文章共可分成四个主要部分,其中第一个部分主要是对浙江叔侄冤案案情的回顾与分析;第二部分是对刑事冤错案有关概念以及界定范围的介绍;第三部分结合了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对冤假错案的成因进行了列举;第四部分的主要内容则是刑事冤假错案的几点预防对策。 关键词:刑事冤假错案;叔侄冤案;法律证据

Analysis of the Causes and Prevention of criminal injustices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and social progre of the country, our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work began to become more and more mature.However, in recent years frequently been exposed in the public eye more than injustice and wrong cases is not difficult to see that China's judicial proce there are still many shortcomings, such as inadequate legal and cultural factors, legal environment of discord and defense counsel functions and so too weakened.To be able to addre and improve our current justice system arising from these iues as soon as poible, the National Political and Law Commiion and the Supreme Court have iued preventive measures are about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in criminal.This article nephew injustice to occur in Zhejiang Province is the main entry point, combined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conducted in-depth research.The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four main parts, the first part of which is in Zhejiang nephew injustice of the case review and analysis; the second part is about the concept of the criminal injustice and wrong case to define the scope of the presentation; third part of our current The legal environment for causes of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have been cited; fourth part of the main content is a few preventive measures criminal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Keywords: criminal injustices; nephew injustice; legal evidence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2 Keywords 2 第1章引言 4 第2章案例及其引发的思考 2.1 案例回顾 5 2.2 案例引发的思考 6

5 第3章刑事冤假错案的界定 6 第4章刑事冤假错案的主要成因 7 4.1 法律文化因素的影响 7 4.2 不良司法环境的影响 8 4.2.1 党政权利部门的不良干预 8 4.2.2 民意舆论的负面影响 8 4.3 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弱化 8 4.3.1 缺少职业操守 9 4.3.2 参与积极性较差 9 4.4证据意识单薄且证明标准过于简化 9 4.4.1定案证据不充分 9 4.4.2 无罪证据被忽视 10 第5章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对策 10 5.1 重塑新诉讼理念 10 5.2 优化司法环境 11 5.2.1 确保检查权于审判权的独立性 11 5.2.2 减少民意舆论对诉讼过程的干扰 11 5.3 提高律师与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12 5.3.1 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12 5.3.2 提升律师的业务能力 12 5.4 充分利用科技的力量 13 5.5 完善证据制度 13 第6章结束语 15 致谢 15 参考文献 16 第1章引言

公平与正义是国家在社会环境下的唯一立法准则,不让任何一个不法分子逍遥法外、不让任何一个好人蒙受冤屈是我们所有人都共同期望的。然而,近年来由各路媒体所频繁曝光的冤假错案事件却让大众的心中都充满了恐慌于怨愤,一方面是为了受害人的悲惨命运所惋惜,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国家立法与执法上的缺陷而心存顾虑。法律无疑对于犯罪者来说是极为残酷的,而这种残酷一旦降临到无辜人的身上则有可能让一个原本幸福祥和的家庭破碎,继而白白断送很多人的未来和生命。当冤错案发生之后,国家虽然根据案情的程度会给予当事人一些经济补偿,但是却根本等同于亡羊补牢一般意义很小。伴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公众们开始对国家当前的司法公正程度表现出了质疑,并且对于冤假错案的容忍度也变得越来越低。就我国当前的司法现况来看,无论是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司法体制的完整性以及执法手段的先进性来看都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都是引发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基于此种情况,笔者将浙江叔侄冤案作为本文的主要案例,同时采用了文献查阅法、调查研究法、比较分析法以及实证分析法对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进行了深度的剖析,以期能够寻找出实践性较高的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措施,尽快实现民众构建和谐社会的共同期许。 第2章案例及其引发的思考 2.1 案例回顾

2003年5月18日晚间21点前后,案件当事人张高平和侄子驾驶一辆货车前往上海,年仅17岁的受害人王某经由他人的介绍搭乘此部货车同去杭州。王某因年龄太小,所以在出发之前于姐夫约好让其在杭州西站等候,然而再转走沪杭高速。然而当货车到达西站之后却并没有来人接王某。随后王某姐夫打来电话,表示让王某自行打车到钱江三桥的一个地点后再和他进行联系,而张高平得知后又主动驱车将王某送到指定地点后才离开。让这叔侄俩没想到的是,几天之后却突然被警方逮捕...从后来的问询中可知,在2003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警电话,据报警人称在一个水沟中发现了女尸,经身份核实后发现女尸正是搭乘张高平货车的王某。警方随即将张高平和其侄子张辉列为了本案的第一犯罪嫌疑人。在对二人实行抓捕以后,张高平叔侄也在口供中交代,5月18日晚在货车中对王某进行强奸后并杀害,在同年的11月份,浙江省最高法院最终判处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但是此次案件却存在着诸多的疑点,判决结果既没有人证依据也没有物证依据,有的只是张姓叔侄二人的供词以及狱中犯人袁连芳的证词。随后,张氏叔侄坚决表示自己是被冤枉的,并且曾在取证时受到袁连芳的暴力相向。张高平在狱中曾向警方提供了勾海峰应该是杀害王某的嫌疑人,但是却没有得到回应,后来又经过其家人不断的申诉与上访,同时在检察官的帮助下终于在2012年2月27日得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审批准。而后,公安局将王某指甲内提取出来的DNA在数据库中进行了对比和排查,发现竟然同已经在2005年被执行死刑的犯人勾海峰完全一致。 于2013年3月26日,张辉与张高平涉嫌强奸杀人案件又重新被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张辉、张高平无罪释放。在这起轰动一时的叔侄冤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曾表示侦查机关极有可能发生过刑讯逼供的情况,并且利用犯人袁连芳来进行口供获取同样也是违法行为。此外,在侦查案件的过程当中竟然忽略了DNA物证这一关键点,从而让无辜的张姓叔侄白白蒙受冤屈。张辉和张高平虽然最终被无罪释放,但是他们已经在大牢中生活了近十年的光景,这不仅对他们自己的人生带来了难以修复的影响,同时还对其家庭带来了近乎于毁灭性的打击。

在案件发生后,杭州的有关公安部门随即对张姓叔侄按照国家赔偿程序来对其进行了赔偿,并且还对此次重大错案的始作俑者进行了调查与问责。然而值得我们去思考的是,张姓叔侄所受到的伤害真的能够通过金钱上的补偿而得到弥补吗?在错案发生后的十余年以后再对有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讨还有意义吗?笔者认为,国家在当前针对冤错案还仅仅在赔偿以及事后的救济手段上进行了些许的完善,这只能够起到治标而不治本的作用。如果想要彻底杜绝冤案错案的再次发发生,只有尽快的建立一套科学且有效的冤案预防机制才是我们在当下应该去马上完成的一项任务。 2.2 案例引发的思考

英国著名的政治家和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这样一句话:“一次错误的判决胜过十次犯罪,犯罪只能污染河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是水源。”我们经常会去用不同的角度来理解错误这两个字,如果错误出现在用真相与正义堆砌起来的证据河流中,那么定会如同弗兰西斯所说的那样将水源彻底污染。这一次又一次的冤案错案已经让公众的心灵变得愈发的脆弱,当这些震撼人心灵的冤假案件被曝光以后,国家、社会以及人民都开始陷入了深深的反思,我们的司法程序有错吗?我们的法律到底是惩治罪犯的武器还是掩护罪犯逍遥法外的工具呢?而张姓叔侄冤案的出现更加将我国的司法体制所存在的诸多漏洞暴露无疑,执法机关是否真正存在暴力取证的情况、律师所应该起到的作用为何在此次案件中思丝毫没有体现、中国的司法正义是否只是纸上谈兵呢?这些看似犀利却真实存在的问题在所有人的心中都萦绕不断,为此,笔者也同时结合了自身对叔侄冤案的看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刑事冤假错案的界定

在实际情况中我们经常将“刑事错案”称为是“冤案”和“冤假错案”,如果仅仅从字面上来理解的话也可以将其定义为是错误判断的案件。目前国家现行的法律条例中还并没有针对错案的概念给予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司法环节中也是同样如此。目前最为常用的错案界定依据即为《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此部法律条例中对于错案做出了如下的定义:“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显然,这段简单的文字表述根本不足与支撑并解决刑事案件中所发生的各类刑事错案。 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认为错案应该被分成两种类型,其一为司法机关在掌握正确证据的情况下得出了错误的判断结论;其二为司法机关在掌握错误证据的情况下却得出了正确的判断结论;顾永忠教授表示,刑事错案所指的其实就是无辜的人被审判机关无故认定为有罪并同时对其施加刑法。但是如果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自身的错误做出了及时的纠正并更改则不应该再将其认定为刑事错案;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错案就是人们口中常说的冤案于冤狱,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想要将刑事错案彻底杜绝是几乎不可能实现的。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之所以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主要是由于其本身所涉猎到的内容是非常繁杂的,并且因为其出发点的不同最终所得出的结论也会各不相同。为此,笔者综合了众多学者的研究成果对刑事错案的界定做出了如下的分析:首先从广义上来界定,刑事案件所指的就是因事实认定、案件性质判别上所出现的错误以及法律适用上所出现的错误而导致发生的案件;其次从狭义上来界定,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因错误事实的误导以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对无辜的人进行定罪并处以刑罚,继而导致真凶逍遥法外。在真实的执法过程中,同案件本身并无瓜葛的人却被当成了替罪羊是极为恶劣的行为,其不但对受害人本身的合法权利进行了严重的侵害,同时还会大大的影响到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威信力,继而带来一系列的负面连锁反映。 第4章刑事冤假错案的主要成因 4.1 法律文化因素的影响

在我国,诉讼活动已经有了近千年的历史,并且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当中。然而,即使是拥有如此丰富的发展历史经验也难以逃脱传统司法观念的负面影响,继而在实际的司法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类似于口供为先、罪名偏信以及取证草率的情况。

其一,对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进行了解可知,中国的法律是存在着忽视人权保障的现象的,在实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绝大部分的司法机关为了能够尽快的侦破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继而将打击犯罪分子当成了执法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合法权利缺少了应有的保护措施。此种“重打击、请保护的现象几乎充斥了我国整个刑事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继而让很多无辜的普通人在这种错误办案理念的指引下成为了了维护国家利益的牺牲品;

其二,我国传统法律还有一个特点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形成此种局面的原因需要追溯到古代当中,由于在我国古时的刑法中所实行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协作的方式,并且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程序法需要辅助于实体法,继而也就逐渐的形成了这种“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当前,很多司法人员所表现出来的执法意识非常单薄,在他们的意识当中认为只要达成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其中所完成的程序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这也就造成了杭州叔侄案件中所提到的几个“疑点”:刑讯逼供、利用他人来非法获得证据以及对当事人的上述置之不理等等。

4.2 不良司法环境的影响

4.2.1 党政权利部门的不良干预

在我国的宪法中做出了极为明确的指示,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受到党委领导以及人民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此项立法的本意其实是为了能够让党领导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可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继而达到减少滥用职权现象的发生。然而在实际的执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不和谐现象。

政法委在司法实践中所能够起到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查机关在案件诉讼的过程当中遇到了瓶颈都会主动去寻求政法委的帮助。事实上,这种党内联合办公的做法为的就是所有政法系统内部的各个部门之间都可以相互监督并配合,继而确保案件可以更加顺利的得以进行。然而,纵观我国当前的联合办案现况来看,不仅缺少一套完善的相互制约机制,同时还并没有对其中的参与者与实行者灌输以正确的程序观念,以至于非常容易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出现各种异化现象,让司法公正的内涵与价值变得荡然无存。 4.2.2 民意舆论的负面影响

民意舆论可以被理解为是来自于公众之间的意见,也就是说民众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所针对某一法律设定与问题所表现出来的意见。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由被害人发起的联名上书,还是由被告方所组织的联名上书都可以被定义为是民意舆论的一种。通常情况下,由被害人一方所发起的联名上书对于司法机关所能够带来的压力相对更大,由于一些民众会在了解到某一案件内容时经常会将自己幻想成案件的主人公,从而会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赋予极强的主观意愿,继而对刑事错案的产生带来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4.3 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弱化

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第35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律师辩护内容的质量可以有效的减少刑事错案的出现。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律师辩护现状中不难发现,很多律师不但不能够完成其应有的辩护职能,同时还会因个人辩护行为的不当而让错案的发生率大大增加。 4.3.1 缺少职业操守 通过上文可知,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通过各种正常的渠道来搜集一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同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一些有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轻罪的辩护。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律师都难以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既不能够搜集到一些可以为当事人洗脱罪名的真实证据,同时还经常会与一些司法人员共同进行一些徇私舞弊的行为。另外,还有一些律师习惯于投机取巧,为了能够达到辩护成功的目的而做出行贿以及伪造证据的不法行为,继而对其当事人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4.3.2 参与积极性较差

与民商纠纷案件相比,刑事案件的律师诉讼费用较低,但办案难度却相对较高,这就导致了很多律师对于此类刑事案件的办案积极性低下的现象,继而很难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更有甚者,一些律师为了得到辩护费用而在诉讼活动中去“做样子”,不仅无法提供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与辩护内容,同时还影响了案件审理的真实性,从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刑事错案的发生几率。

4.4证据意识单薄且证明标准过于简化 4.4.1定案证据不充分

笔者结合杭州叔侄冤案的具体情节来对此项问题进行分析,通过案例介绍中的内容可知,导致此次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证据的不充分。据了解,在一审判决书中共列出了二十六条判定张姓叔侄二人有罪的证据,其中有五条是有关于死者死后的描述;九条是有关于死者生前的描述;九条是针对张姓叔侄个人信息以及现场侦查情况的描述;三条是刑侦大队提供的审讯情况说明、袁连芳所提供的证词以及叔侄二人所提供的供词。此次叔侄冤案中所提供出来的证据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是数量较多且内容较为全面的,但是深究其实际价值来看却只有当事人所提供的供词是最为有效的证据。在我国旧版刑诉法的第四十六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这种仅凭当事人口供就将其判定为死罪未免太过于轻率。然而,就是这种让人看似十分荒诞的情况就实实在在的发生在拥有着专业素养的司法机关当中。 4.4.2 无罪证据被忽视

无罪证据被忽视也是造成杭州叔侄冤案的另一大原因。首先被忽视的一个重要证据就是王某指甲内的DNA,由于死者指甲中并没有同张姓叔侄相匹配的DNA,所以这一点足以作为叔侄二人被判无罪的有效证据。但是令人无比费解并气愤的一点是,一审法院竟然认定DNA鉴定结果同此次奸杀案件毫无联系。这种近乎于直白的扭曲事实着实让人难以接受。其次,杭州警方在侦查案件的过程当中虽然极为肯定的表示王某的被害现场就在货车之内,但是所能够出示的有力证据却是少之又少,再次出现了于之前类似的重要证据忽视现象。 第5章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对策 5.1 重塑新诉讼理念

在此次的杭州叔侄错案中可以看到很多诉讼过程中的执法漏洞,例如忽略办案程序、采用刑讯逼供以及仅凭口供定案等等。这些都从侧面反应出了我国司法人员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相信所有对国家法律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文明执法一直都是法律对于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所下达的必然需求,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个人因素而出现擅自定罪和恶意忽略证据的情况。基于此,笔者总结了几点司法机关在今后需要去树立的诉讼理念:

首先,彻底摒弃掉重打击和轻保护的司法理念,坚决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其次,改变原有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构建出一套完善制裁机制的同时将具体的处罚内容与执行期限在法律条例中进行明确;最后,确定出无罪的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就影响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来说,没有哪一个基本原则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保证刑事实体公正和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在无罪推定原则当中需要做到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当法院在没有确定最终判决之前,所有人都不能够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为有罪;第二,只有在证据确凿且人物证俱全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有罪;第三,如果证据出现了瑕疵,法院只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无罪处理,不得私自推断其有罪。 5.2 优化司法环境

5.2.1 确保检查权于审判权的独立性 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条例中表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该实行地方党委和上级机关双重领导的机制。简单一些来解释,上级检察院、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其下级检察院、法院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各个不同级别的检察院、法院当中的执法人员则需要由当地政府来进行负责与管理。在过去的时间当中,此种双重制约的管理方式着实让我国各个地方上的检察院、法院执法行为的规范性有了较大的改变,但是却也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各级检察院、法院所拥有的检察权利与审判权利。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一旦有党委或者政府部门所提出的执法意见,那么检察院与法院的执法行为和执法结果都会受到不同程度上的影响与制约。基于此,为了能够重新赋予检察院、法院以检察权利和审判权利,对现有法律体制进行改革与优化是当前需要去完成的首要任务之一:首先应该构建一套人事免任制度,对检察院与法院当中各级执法人员的委任与调度权利教给上级检察院、法院。这种方式可以有效的杜绝党委徇私舞弊以及恶意干扰正常执法程序的现象出现;其次需要构建一套独立的经费使用制度,同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来对其所实行的保障条例进行适当的更改,继而从根本上实现各级检察院、法院可以掌握不受利益约束的权益行使。 5.2.2 减少民意舆论对诉讼过程的干扰 如果单单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的话,很多民意舆论的确存在着角度单一且立场单一的现象。一些普通民众由于并不了解案情的实际情况与变化程度,所以仅凭着自己的个人意念来对司法结果进行干扰。司法机关一旦盲目的信从这种片面的民意,那么就势必会对执法结果的真实性与公平性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此外,针对那些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的民意上书来说应该将其告知给案件的被害人,继而对被害人以及其家属对于民意上书中内容的意见进行全面的了解,避免那些心存不轨之人利用民意舆论来干扰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的真实性。基于此,在今后的过程当中,司法部门不仅需要对现有的办案人员赋予更多的实际权利,同时还应该进一步的提升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与自信心,继而在面对不良民意舆论时可以在第一时间做出最为有效的处理。

5.3 提高律师与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律师的辩护能力过低以及相关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较差都是导致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基于此,对两者的综合素质与业务能力水平进一步的提升是减少错案发生几率的主要做法。 5.3.1 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首先,各个司法机构应该经常性的对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进行培养,帮助他们可以在工作中树立起正确的司法观念与工作责任感,同时确保自己可以在公平的状态下去完成各项执法活动;其次,对司法人员开展各种类型的培训,从根本上提升司法人员对于实践业务的掌握能力。尤其是针对刚刚上任的新人来说,必须要确保其参加过系统的培训与考核环节后才能够参与到实际的司法工作中来;最后,司法机构中的上级领导还需要对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不断的规范,一旦发现其出现职权形式不当的情况要及时进行纠正和干预:第一,由于我国很多司法人员都受到了重视口供意识的左右,所以经常会将口供的录取作为侦查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为此,司法机构中的领导可以借此机会来提升司法人员的科技意识,在获取证据的过程当中增加一些有利于提取物证的科技手段,继而帮助他们可以在提升工作效率的同时保证所搜集证据的准确性;第二,侦查部门在开展刑侦活动的过程当中经常会遇到各种类型的矛盾,尤其是在地方各级政府、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三者之间发生冲突时更加需要在第一时间去进行积极的调节,从而保证最终办案决策的真实性与正确性。 5.3.2 提升律师的业务能力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对于诉讼律师的个人业务能力与综合素质也有了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国很多诉讼律师都是一些“挂羊头、卖狗肉”的乌合之众,不仅不具备应有的律师业务能力,同时在个人道德素质的水平上也存在着不过关的现象。基于此,司法部门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对于诉讼律师的培训与教育的力度,同时不定期的对已经在岗的诉讼律师进行综合能力的考核与评测,对于那些评测结果不合格的律师需要让其重新参与学习,待达到考核标准后再上岗作业。司法部门还需要重点针对诉讼律师的辩护能力进一步加强,尽可能的为他们营造出一个专业性较强的学习和交流平台,同时将一些资历较深且个人综合素质较高的资深律师作为平台中的援助导师,在诉讼律师发现难以解决的棘手案件时在第一时间对其给予法律上的援助。此外,对于那些刚刚毕业或者是家庭条件不是很好的诉讼律师来说,国家应该在经济上对其给予一些补贴,从而帮助他们树立起做一名优秀律师的信心,继而为更多的刑事案件参与者提供出更加优质的法律帮助。 5.4 充分利用科技的力量

在杭州叔侄冤案证据的搜集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各种漏洞与违法行为,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就是我国的刑侦与搜集证据的手段还是过于陈旧和落后,根本没有将一些现代的刑事科技手段有效的运用到日常的司法实践过程之中。基于此,在提升司法人员综合素质的同时还应该针对其运用现代刑事科学技术的能力进行有效的提升。近年来,伴随着国家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科技水平也在国际中排到了名列前茅的位置,继而对我国各个行业的发展都带来了极为有效的促进性作用。在当前的高科技时代当中,指纹、足迹以及DNA鉴定技术都可以是侦破案件的主要手段,继而大大的缩短了传统侦破手段的破案时间。笔者以DNA鉴定技术为例,在杭州叔侄冤案中司法机构如果能够充分的利用好DNA鉴定技术的话就不会出现这起错案的发生。通过上文可知,正是因为在死者王某的指甲中发现了与张姓叔侄不匹配的DNA才还给了张姓叔侄的清白,但是在案件判决的过程中法院却给出了DNA证据同案情无关的解释。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现象不但表示了司法机关所存在的执法漏洞,同时还展现出了我国科技手段在刑事侦查中的不足之处。基于此,在今后的过程当中,司法机关中的所有执法人员都需要对自身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能力进行进一步的提高,继而从根本上杜绝冤案与错案的发生。 5.5 完善证据制度

在我国的新版《刑事诉讼法》中针对原有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改善与补充,并且结合了我国当中的立法现况与执法环境制定出了一系列新的证据搜集规则与制度。例如在第五十条中表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第五十三条中规定出了有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对象”的相关标准;在第五十四条中明确的阐述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有关细则。其实早在2010年的七月份,国家人民法院就针对证据制度的完善而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部规定,并在其中针对证据的审查标准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进行了明确的表述。为此,我国各个地方上的公安机关也需要紧紧抓住此此次学习并贯彻新诉讼法的机会来对这两部有关于证据制度完善的新规定进行充分的了解,继而为今后执法活动的开展打下很好的基础。 首先,公安机关需要积极响应国家大力开展的执法规范建设活动的号召,同时严格按照所内问询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来进行执行。在新刑诉中的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做出了如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基于此,司法人员应该在实践的过程当中杜绝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地方上的派出所中进行口供的获取。并且需要尽快的构建一套详细的执法操作准则,针对送所的时间、讯问的方式、讯问的内容以及违反送所规定的处罚方式进行详细的规定,继而确保此项讯问制度能够起到其应有的实用价值。 其次,公安机构需要实行全程信息化监督的建设工作,利用先进的录音与录像设备来进行全程不间断的录制工作。此种做法不仅能够有效的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同时还能够起到固定证据的重要作用。基于此,公安机构应该在各个讯问房间中设置专门用于录制声音与影像的监控设备,同时委任专门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定期的调试与维修,继而在实际的讯问过程中不会因设备故障问题而出现录制上的缺失。

最后,侦查人员不但需要针对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进行收集,同时还因应该重点收集一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为此,公安机关在开展司法活动的过程当中应该同时配备两名侦查人员来共同配合完成,同时对调取的所有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和书证、物证的合法性进行严格的把关,无论诉讼中哪个环节的证据被依法排除,均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实施这一制度有利于责任的细化分配与承担,继而从根本上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第6章结束语

正义是确保国家稳步发展以及社会快速进步的重要保证,而司法则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条安全线。审判结果的真实性与否不但关乎到某个当事人的个人名誉、生命财产以及人身的自由,同时还决定了国家是否和谐以及社会是否稳定。然而,正义的维护仅仅靠单方面的力量来完成是远远不够的,所有社会当中的个人以及团体都有责任和义务参与到维护司法正义的队伍中来。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绝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群众感情、损害群众利益。”

目前,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13年11月21日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并在其中提出了二十七条明确的参考条例,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案件中仍然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主体地位进行很好的保护。就杭州叔侄冤案来说,我们如果仅仅将这起错案的责任全部归咎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也是不够公平的,所以在今后的时间里仍然需要对我国的人权保护以及刑事案件中各个核心机制的完善工作进行着重的关注。 致谢

通过这一阶段的努力,我的毕业论文《浅析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终于完成了,这意味着大学生活也即将结束。在大学学习生活中,我在学习上和思想上都受益非浅,这除了自身的努力外,与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

毕业论文的完成经过一段时间,对我而言,完成此毕业论文是自我总结学习的过程,提高了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组织能力,为自己积累了大量宝贵的经验,同时也是一次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在此文的撰写过程中,本人对于这篇论文的理解还不够深入,缺乏系统的资料、理论提炼及写作水平,经过老师的帮助,才有了系统的构思和充实的内容,是他给予了我许多意见与建议,帮助我尽可能的完善这篇论文,使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此次毕业设计。在此,我衷心地感谢老师给予的指导与帮助。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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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冤假错案

冤假错案

谈谈如何避免冤假错案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信息化,经济技术不断发展,社会出现的犯罪现象不断发生。刑事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在国内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频被媒体报道,诸如陈满、佘祥林、赵作海、等等这些涉事主体的名字被人们所熟知,然而,他们 背后的案情总是会发人深省。 严重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

冤假错案之所以能够引起全社会的哗然,在于其严重的危害性,冤假错案首当其冲是对当事人人权的严重侵犯,再着,其对司法公信力有着致命性的打击力。习近平总书记做出重要指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这都充分显示出中央及我国司法系统尽最大努力减少冤假错案的决心 我认为形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主观层面原因

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

我国刑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但深受传统思想“如实招来实”、“抗拒从严”、“有罪推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仍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李怀亮杀人案,还是佘祥林、杜培武案件,每一起案件在当时看起来似乎都是铁证如山,而直到发现真凶或受害人突然现身时才会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如此重大的惊天冤案方可重见天日。事实上,诸如此类的案件案情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疑点,并且公检法相关办案人员对既存的问题都很清楚。因此,只要检察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严格根据证据标准定案,就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并不需要多么精通专业业务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然而,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如此的“法律监督”,冤假错案最终还是没能防范、杜绝,众多案件还是被事实评判为冤案,引发了公众的强烈不满。很显然,“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刑事执法观念特别是错误的执法理念已深深束缚着办案人员的法律思维,是诸多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2.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形成的案件,审查

把关不严是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

现行《刑事诉讼法》既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也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两者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仍然重口供、轻证据,刑讯逼供现象也就屡禁不止。刑讯逼供便成为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防范冤假错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若作为第一道监督防线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案件不严格审查把关,冤假错案的发生似乎难以避免。

依据《刑诉法》第七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由此形成了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与执行的模式,人们形象地把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喻为“做饭、端饭与吃饭”,即侦查机关“做什么饭”,公诉机关就“端什么饭”,审判机关也就“吃什么饭”的司法历程。案件的处理多是“做饭的说了算”,也正是源于此,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普遍存在,案件基本上都是基于被告人的供述而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后,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而许多待固定、收集的证据还没有固定、收集。经过公安、检察和审判阶段的几经反复后,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但再要收集证据已时过境迁、为时已晚。久而久之,此种重口供、轻证据以及刑讯逼供的观念或行为已然束缚着办案人员的法律思维,而后随着“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等情形酿成冤假错案。换言之,尽管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直接决定了“证据”的成色和案件的进展,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行为造就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的重要环节,如果尽到审查把关职责,遵循司法公正准则,不徇私、不舞弊,不受行政权力的影响,冤假错案将大为减少。反之,若检察机关不能严格审查把关,没有尽到检察机关应尽的监督职责,冤假错案亦就难以减少乃至消除。

(二)客观层面原因

1.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和基石,非法证据的出现将制约司法公正的实现,阻碍“法治梦”的实现。非法证据主要是指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控诉证据,其危害性不言而喻,因而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竭力确立和实践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裁非法取证行为以保障司法正义。我国现行法律做出规定,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证明证据不合法的责任通常被强加

在辩方身上,因而诉讼中缺乏一种足以排除这些非法证据的有效机制。

近年来,检察系统普遍实行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也对一些重大的暴力犯罪案件做了类似的尝试,这不失为司法的一大进步,对冤假错案的减少有一定的作用。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些地方的“侦查人员依法将其主要精力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之前未作‘同步录像’的‘调查’期间,以致侦查人员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期间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的制度形同虚设,丧失了其监督侦查人员审讯活动合法性的功能。”{3}特别是对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使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2.社会环境对刑事检察活动的不当影响

毋庸置疑,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社会各方面必将对其予以高度关注与重视。检察机关是否立案、是否批捕、是否提起公诉,常常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的规定而做出裁判,通常需要审视社会各界的意见及评价后方能做出全面的评判。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将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甚至有些错案主要就是由外部因素决定的。

第一,地方党政权力部门的影响。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受现行体制的影响,检察机关并不能始终坚持“只服从法律”。实践中,冤假错案除了检察环节上办案人员的失误所致外,地方党政部门形成的事实压力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党政权力部门对于某些案件的过问、协调或提出某种要求,尤其是当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定性上发生重大分歧时,办案机关本身亦希望一些主管的党政领导部门出面进行协调。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这种权力介入兼有积极、消极两种意义,有可能防止冤假错案在检察环节的发生和发展,但也极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

第二,被害人和公众形成的压力。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就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是相当微弱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首先取决于检察机关。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被害人提出的正当诉求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满足。但是,当案情复杂或发生重大变化时,受情

绪支配的受害人可能会采取种种方式乃至极端手段给检察机关施加压力,要求检察机关对依法不应当批捕或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鉴于此种情形,特别是当公众全力支持被害人要求时,检察机关将承受巨大的压力,佘祥林案就是最明显的例证。被害人和公众的诉求常与社会大局的稳定相关联,检察机关在决策时应慎重考量案情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确实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并自行处理好压力事宜,真正实现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法律要义。

第三,“未审先判”的媒体舆论压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一些媒体基于收视率、成本低和无风险的考虑,对未决案件进行大肆报道,使人们误以为警方锁定的嫌疑人就是案件的真凶,带有“未审先判”的主观臆断。“未审先判”的报道确实可以让公众更多地了解案情,形成公正裁判的力量来源,但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在某些环节上容易给检察机关形成压力,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比如当媒体对案件事实和情节作了较多的渲染性报道,已经扇起民众的某种情绪,而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批捕或起诉缺乏充分的条件或理由,此时媒体的报道和评论给检察机关造成了压力和被动是不言而喻的,可能促使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决定。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法律是明确的,当诉讼案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一方产生偏见。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讯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4}

(三)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得不到合理采纳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结构呈现出控方实力强大,缺乏制约,辩方职能弱化的情况,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对于某些热点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社会公众、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多重压力的感染下,在明知案情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即便律师提出合理质疑,也很难以下定决心作出正确的处理。在此局面下,有的辩护律师不敢直面对抗公诉方,惧怕检察机关的威严及威慑,这无疑則弱了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作用和功效。回顾近期的几起重大冤假错案,律师辩护最大问题并不在于律师不能提出正确的意见,而在于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曲高和寡”,没人理,得不到采纳。{5}例如在佘祥林、杜培武案中,律师

的辩护意见都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症结之所在,而事后证明这些意见都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都没有被采用。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面对刑讯逼供,律师无能为力,也不敢调查取证。其原因在于取得无罪证据就是对侦查工作的否定,律师随时有涉嫌伪造证据罪而至牢狱之灾的可能。换言之,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代为申诉控告权等基本权利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缺乏刑事辩护律师的侦查、裁判更容易衍生冤假错案。

(四)案件处理过程的复杂性导致冤假错案

首先,一般情况下,在绝大部分的案件中,都是犯罪行为发生后才有的侦查行为,司法人员没有亲身经历犯罪的整个过程,为了“还原”整个犯罪过程查明犯罪事实,他们只能依靠收集到的证据。而这个“还原”犯罪过程查明犯罪事实的过程是由结果到原因的挚果溯因的过程,有人将这个过程比作考古一般,案件事实的过程有点像考古,诸如气候、环境等自然条件,完善侦查设备技术水平等客观条件,以及犯罪分子的狡黠程度、证人的表达能力、司法人员的能力素质能主观条件的制约。而整个过程中,这些制约案件侦查的因素只要一旦出现并有效地干扰了案件事实的查明,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其次,公检法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失效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在一些地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有余,但监督制约不足,导致案件在起诉、审理判决的过程中都是有瑕疵甚至是有问题的。还有的地方政法机关之间常常协调定案,对有些证据不足或证据瑕疵的案件,经有关方面协调之后便予以定罪判刑。如佘某某案,经有关部门协调后,虽然几级法检机关都认为证据有问题,但最终都未能依法办理。

(五)执法办案人员的思维固化导致冤假错案

执法办案人员的思维固化导致冤假错案

一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冤假错案都是办案人员甚至是领导干部的主观原因导致的。个别执法办案人员秉持打击违法犯罪是重中之重的观念,而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这样的观念往往会使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还有的办案人员往往把口供看得非常重要,却忽视了其他证据,常常取得口供之后,对关键物证不鉴定,中由于草率而产生错误。还有的办案人员忽视犯罪嫌疑人、律师等辩解意见,冤假错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大多都会进行辩解,甚至能提出各种反证证明不具备作案时间、作案条件等,有的甚至还指名了真凶并提供了有效侦查的线索,但由于办案人员的思想固化,简单地认为

这是当事人“不老实”的表现,是在“狡辩”。辩护律师也通常都会对事实、证据等提出异议并且绝大多数都是作无罪辩护,但办案人员未能予以重视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此外,有的部门将破案率机械地纳入考核,甚至会提出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机械硬性考核指标,不可否认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对案件的处理会有积极作用,但是过于机械和激进的做法,往往会对案件质量造成消极影响,也会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伏笔。如在实践中,为了快速“破案”,曾经出现过不重视相反证据甚至是故意隐匿相反证据的案例,更有甚者为了完成办案任务或立功,办案人员故意设计、制造假案。此外,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犯罪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我国很多政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办案人员常常高负荷工作,久而久之就会产生思想固化疲于应付的精神状态,最直接的就会拉低办案的质量,从而也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隐患。

综上原因所述,所以我觉得防范冤假错案的对策和建议有以下几种:

(一) 防范冤假错案首先从司法观念的转变抓起

承前文所述,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还是人,司法人员的主观方面的错误大部分情况下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尽力减少冤假错案光从制度上下手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是树立现代司法的新观念,诸如从传统的“重实体”转变为“实体与程序并重”, 由以往的“疑罪从轻”的处理方式转变为“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等等。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环境下,基于多种原因,“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尚未完全根除,反之是“无罪推定”的法治观念尚未得到有效树立,很大程度上为冤假错案的发生的埋下了较大的隐患,而这种隐患殊不知就会变成现实。因此,司法办案人员应当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并注意思想观念的转变,并时刻保持头脑的清醒,从主观层面上来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要始终秉持惩治犯罪的同时要注重保障人权,注意实体公正也要注重程序公正,依法收集证据也要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等法治理念与司法意识。

(二)防范冤假错案应始终秉持司法公正

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工作做出了一系列的重要指示,其中有一则是“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恪守司法公正的宗旨,同时也指出,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司法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团体的制约和干涉,也

不能收到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干扰,如果这些干扰因素不能得以排除,那么就会使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隐患,甚至直接导致冤假错案“应运而生”。在案件的处理上,必须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绝不逾越法律的底线。

(三) 防范冤假错案必须恪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决定大多数情况下,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刑讯逼供,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杜绝刑讯逼供的“良方”之一。纵观在我国有着较大影响的那些冤假错案,可以说每一桩背后都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在作祟的情况。防范冤假错案,在处理案件的时候除了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之外,非法证据规则坚守更显得举足轻重,这就要求司法办案人员坚决杜绝和远离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行径,绝对地制止滥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侵犯嫌疑人合法权利等违法行为。同时,有必要落实刑讯逼供的问责制,从根源上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出现,从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防范冤假错案应当有效发挥制约监督作用

在注重公检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各个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作用。比如,检察机关注重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时刻要树立起监督警戒,防范并及时发现、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从冤假错案成因的初始就遏制了它的蔓延与后续发展。具体说来,侦查机关应该注重无罪证据的收集,坚决抵制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的滋生,杜绝隐匿证据、伪造证据行为的发生,监督机关要尽最大努力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行为中的违法情形,从根本能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防范冤假错案必须保障当事人和律师辩护的权利

在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充分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的权利,重视他们辩解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的侦查活动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要毫不逃避,依照法律严格处理。依法排查有可能存在于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于任何可疑点都要严查予以最终确认。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要坚决依法予以排除,对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以及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经审查确认的,必须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要切实依法保障律师的各种相关权利,在司法诉讼过程中,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

要充分重视,要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对案件处理应有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充分保障和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六)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如前文所述,冤假错案的产生的原因有客观方面也有主观方面,但是最主要的还是个别司法办案人员能力素质不达标导致的。据此,防范冤假错案的重中之重是提高办案人员的能力素质,而能力要求是多方面的,如前文阐述的转变执法观念非常重要之外,还有办案业务素质、办案良好作风的塑造等等。加强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能力的培养,加强对新修订的各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司法办案人员侦查取证、审查判断证据、适用法律政策和发现纠正错误等能力。针对许多地方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的问题,有关部门应该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办案一线力量,使案多人少的矛盾能够得到缓解,并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使业务骨干能够稳定在基层、稳定在执法办案一线,从而为防止冤假错案提供坚实的人才队伍保障。

第14篇:刑事申诉时间是什么样的,申诉的程序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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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时间是什么样的,申诉的程序是什么样的

有关刑事案件的进行一般是由专门的机构的进行,当然,如果需要办理这方面的业务,一般应当先对所需要报告的刑事案件进行申请,通过审核才可以进行开庭审理。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申诉时间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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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申诉最迟应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二、申诉流程

1)、有××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证明申请人是合格的申诉主体的证据及申诉人的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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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明申诉要求重新审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一)证明原裁判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新证据”。

“新证据”是指审批时未收集到的足以影响定案量刑的证据。

(二)证明据以定案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证据。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是指:

1、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

2、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未被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4、证明作为原判决、裁定主要定案依据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证据。

三、申诉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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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知道案件情况的其他公民,认

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依法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

非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因本身的合法权益问题不服行政部门的处理、处罚或纪律处分,而向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

诉讼上的申诉,申诉人申诉时,可以请律师给予帮助。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还可以请律师担任代理人,代替申诉人申诉。对于非诉讼上的申诉,如果属于经济合同纠纷或者伤害赔偿等民事范围的问题,可用调解和仲裁方法解决的,依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对于其他问题的申诉,律师只能代写申诉书和提供法律、政策上的意见,却不能接受委托而担任代理人。

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新处理的一种诉讼请求。

在申诉期间,原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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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发现申诉有理的,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为了使得我国的刑事申诉案件得以有效的进行,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的按照各项程序进行。这样可以使得我们我们能够能有效的解决这类刑事案件。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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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当事人刑事申诉(再审申请)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刑事申诉(再审申请)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

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 1

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三百七十七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第16篇:浅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冤假错案的防范

浅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冤假错案的防范

通过这几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使我了解了新、旧刑法之间的区别,明确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近年来,我国各地频频爆出冤假错案,如:聂树斌、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它们使得许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责,而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形式冤案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破坏的社会的安定和谐,更严重的是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和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信赖,冤假错案俨然已成为社会各界讨论反思的沉重话题,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明了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为防范冤假错案提供了重要保障。

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强调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并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在加强对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监督及约束的要求下应运而生的,针对在办案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追究其相关违法责任。建立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旨在加强各级司法机关廉政建设,加强办案人员责任,从而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为司法公正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由于其特定的目标和作用,必然就会有其相应的一些特点。我国如今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司法工作在社会变革过程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期间也滋生出很多司法腐败现象,如此就直接触及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影响了司法公正。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持续发生,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合理运行的一些弊端也显现出来,甚至出现了背离其初衷的负面作用。考虑到提升司法队伍整体水平,全面建设法治中国离不开制度保障,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不断对其加以完善。制定错案责任追究的统一法典势在必行,为制度顺利运行提供法律依据和全面保障;应当转变以实体错案为标准的错误观念,树立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错案责任追究理念;明确刑事错案的认定机构及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划定错案责任承担范围和追究程序;保障司法人员合法权利,建立审查听证和异议申诉程序。总之,就是要全面构建科学合理、公平有效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体系,为深化司法改革,提高司法人员办案水平,维护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权威提供制度保障。 刑事错案、冤案是多种复杂的原因相互影响、共同作用形成的结果。这些冤案的发生有历史的原因,有现代科技的原因,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取证技术落后、自然规律的影响;有法律实体上的原因,如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的错误;有法律程序上的原因,如司法程序错误、诉讼机制不健全等等。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

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是案件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是批捕、公诉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一起案件经过不同的诉讼阶段,在每个阶段都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就公安机关来说,多年来形成的重打击犯罪分子,轻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观念很难一时消解。在很多基层公安单位,包括分局、县局、派出所、刑警队每年都有考核指标,这些指标包括打击处理数(刑拘数、逮捕数)、破案率,于是导致了抓人越多、破案率越高,就容易立功受奖。此外,还有“命案必破”等要求。同时,重口供,轻证据,搞刑讯逼供,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刑讯逼供,在一定阶段是一些公安机关的顽疾,屡禁不止,甚至致人重伤死亡,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公安机关内部分工过细,多头办案,加上一些民警业务素质不高,同时又缺少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也是造成冤假错案多发的原因之一。十几年来,公安机关内部分工越来越细,办案部门越来越多,除了传统的刑侦部门办案外,还有国保、经侦、治安、交通、消防、禁毒、边防、缉私、网监等部门都有侦查权,都在办案。特别是1997年在公安机关改革过程中,公安机关取消了预审部门,直接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

就检察机关来说,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本应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但有时会因为种种原因屈从于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压力,更看重于什么批捕率、起诉率等指标,不该捕的捕了,不该诉的诉了,只起到了个“二传手”作用,这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

就人民法院来说,不能完全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搞“有罪推定”,或者“疑罪从轻”,审判不独立,有时还会由于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对一些明显的冤假错案不敢坚持正确的意见,这同样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就律师方面来说,也存在一些问题。1997年刑诉法修改后,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进一步加大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力度,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即可聘请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律师可以自由会见嫌疑人,无需经过办案单位同意,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律师会见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由于部分刑辩律师业务素质不高,加上“伪证罪”等罪名的影响,律师不敢调查取证,不敢作出无罪辩护或者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的意见,或者律师提出了无罪意见或者

做了无罪辩护,也不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所采纳,使庭审走过场,辩护流于形式,导致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得不到发挥,也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开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度,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我认为,从制度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坚持刑诉法确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该撤案的撤案,该放人的放人。检察机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不批捕、不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按无罪判处,不能搞疑罪从轻判处。司法机关应当追求法律上的正义,而不是事实上的正义。

二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上访闹事和地方维稳等压力,就枉法裁判;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难以确定的,一律按无罪判决。

三是修改刑诉法,建立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权,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你有权聘请律师,审讯时可以有律师在场”。沉默权的实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促使司法机关彻底摒弃以口供为中心的取证原则,制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从而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是进一步改革公安工作,恢复预审机构和预审工作制度。1997年公安部取消了各级公安预审机构和预审工作制度,是一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必须尽快纠正。预审机构恢复后,公安机关各警种办理的刑事案件,拘留、逮捕后一律移交预审机构办理,并由预审机构一个口对应检察机关的批捕和公诉部门,彻底改变目前公安机关存在的多警种办案,多口对接检察机关的混乱局面。通过预审制度,可以有效减少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是进一步发挥刑辩律师在刑诉中的作用。按照刑诉法规定,不论是在侦查阶段、批捕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律师都是辩护人身份。律师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搜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书,并在法庭上做无罪辩护或者有罪从轻辩护。要切实保障刑辩律师的合法权利,取消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充分听取刑辩律师的辩护意见,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六是进一步减少使用死刑,加快最终废除死刑的步伐。在大量的冤假错案件中,最令人痛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冤杀。近年来,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大幅度减少了适用死刑的罪名,但总的来看,死刑的罪名仍然偏多,与国际接轨差距较大。建议尽快启动刑法修正案,大幅度地削减死刑罪名,并最终废除死刑。

因为总体而言,“警检一体化”是一种发展趋势,它们都代表着控方,整个侦查活动的目标也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最终服务于对犯罪行为的有效指控。但控辩双方与法院之间却应该形成一个完整、合理的诉讼结构,法院应该依法独立地进行裁判。而现在,人们几乎都看到了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辩方的“弱者”地位。因此,不断提高被告人及其辩护一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实际地位,进一步从体制、机制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权威地行使刑事审判权,才是现今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当务之急。

第17篇:《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我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下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三、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

10.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适当简化。 11.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1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15.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

16.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

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 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

17.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18.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

19.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

2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22.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五、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23.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24.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25.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26.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27.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司法底线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答记者问

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问题专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基于什么背景,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打击与保护必须并重,如果失之偏颇,就会背离刑事司法的目标。强调保护忽视对犯罪的打击,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强调打击忽视保护,就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司法就会失去公信力和权威。今年7月份,中央政法委为了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下发《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对执法司法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规范、更加具体的要求。为贯彻落实《规定》的精神和要求,有效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近日,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要健全错案防止机制。可以说,《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意见》主要具有以下意义:

一是有助于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打牢防范冤假错案的观念基础。实践表明,错误的执法理念和司法观念,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深层次原因。只有彻底纠正那些不符合法治精神的错误观念和做法,才能消除冤假错案再次发生的现实危险。《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坚持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促使人民法院和刑事法官从观念上牢固树立防范冤假错案的思想防线。

二是有助于完善审判工作机制,夯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基础。从目前发现的冤假错案看,许多案件都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要求的情形。只有严格执行“两法”、“两个证据规定”和相关的审判制度,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冤假错案发生。《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完善审核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制约机制,从审判工作的各个方面明确要求、确定标准,为人民法院和刑事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提供明确、具体的依据和指导,从根本上提高办案质量。

三是有助于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共同防范冤假错案。防范冤假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取决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各个环节,仅靠人民法院自身是不够的。只有依靠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和各方力量,建立健全制约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意见》明确提出,在案件审判阶段,既要重视发挥诉讼程序内部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要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依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的力量、智慧。

二、从防范冤假错案的角度来看,当前刑事审判应当坚持哪些原则和理念?

答: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科学的司法理念,是刑事法治的基石,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基础。《意见》主要强调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则和理念:

一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只有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切实避免冤假错案发生。要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底线标准。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二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这是确保办理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前提,丝毫不能放松。审判案件必须以坚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决不能因为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三是要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从现在已发现的冤假错案看,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或者突破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甚至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地方。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既有独立的价值,也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完备的程序制度,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基础。要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不当观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要严格依法处理。

四是要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司法的公开化、透明化,是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责任意识,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途径。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和裁判文书要依法公开。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就是要通过审判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

五是坚持无罪推定和证据裁判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为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要彻底摒弃“有罪推定”、“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对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确保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何看待《意见》和“两个证据规定”之间的关系?

答:“两个证据规定”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对于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办理案件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被吸收为法律规定。《意见》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立足司法实际,强化了证据审查机制,对证据审查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新规定:

一是明确指出,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二是明确提出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除了要杜绝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外,对于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强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为了严格落实在规范办案场所办案的制度,对于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都应当依法排除。这些规定,有助于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

《意见》是对“两个证据规定”的深化、发展和完善,是防范冤假错案的综合性指导文件。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两个证据规定”和《意见》对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定,始终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四、《意见》规定了哪些具体的工作机制,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立足审判实际,《意见》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工作机制,分别是证据审查机制、案件审理机制、审核监督机制和制约机制。

一是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追根溯源是事实、证据出现问题。因此,防范冤假错案,关键是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意见》基于证据裁判原则,从明确证明标准、重视实物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强化了证据审查机制。该问题前面已经介绍,这里不再展开。

二是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庭审是事实、证据调查的核心环节。为防范冤假错案,要树立“审判中心”和“庭审中心”的观念,并完善相关的制度机制。《意见》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要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第二,要严格遵守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要认真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要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第五,要依法严格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证据存疑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的,如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三是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为了在诉讼程序内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法律设置了诸多审核监督机制,要充分发挥这些机制的案件把关作用。《意见》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要明确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办案职责。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要在听取合议庭审查意见的基础上,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上述规定的要求,体现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精神。第二,要理顺

一、二审法院之间的审级职能。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下级人民法院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这些规定,有助于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的要求。第三,要高度重视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确保死刑案件“零差错”。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第四,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四是充分发挥各方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防范冤假错案,不仅要强化法院和法官应尽的职责,更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意见》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第二,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第三,要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积极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第四,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第五,要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对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为切实贯彻执行《意见》的各项工作机制,有哪些具体安排?

答:《意见》作为人民法院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之一,对确保办理刑事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要切实贯彻好、执行好。

一是要重视对《意见》的宣传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专题培训等方式,系统地介绍《意见》的基本理念和具体要求,确保各级法院所有刑事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掌握相关规定的内容,并在实践中严格贯彻落实。

二是要加强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沟通协调。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陆续出台了防范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意见》的一些规定也涉及公安、检察等机关的协调配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就相关问题积极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沟通,妥善解决工作机制的衔接问题,共同构筑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

三是要完善重大冤错案件分析通报制度。对于实践中发现的重大冤错案件,要对照《意见》的要求认真查找问题,深入剖析根源,确保已经发生的问题不再发生,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意见》实施为契机,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督促各级法院切实提高办案质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第18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我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下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2013年10月9日

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三、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

10.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适当简化。

11.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1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15.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

16.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 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

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

17.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18.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

19.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

2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22.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五、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23.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24.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25.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

26.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27.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19篇:防止冤假错案材料

转变执法理念,防止冤假错案

近段时期,媒体先后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上海两梅杀人案以及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刑事冤假错案,给司法公信再次带来灾难性影响。这些案件与之前的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南滕兴善案一样,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一次次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

这也是省院卢乐云副检察长撰文《个案办理中的检察执法理念——以公诉防止冤假错案为视角》的紧迫背景。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要防范冤假错案,首先必须认真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成因,只有准确找出问题所在,才能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防范,否则将劳而无功。那么,当前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何在?我们认为,归根结底还是理念问题。

一、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

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李怀亮杀人案,还是佘祥林、杜培武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而且公检法办案人员对存在的问题都很清楚,并由此导致案件一而再、再而三的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持定案证据标准,可以说不

1 需要业务多么精通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些案件经过公检法层层关口,经历漫长时日,大多仍然是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这也是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公众强烈不满的主要因素。

而且,这些冤案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事后证实,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后,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而且许多地方政府会立即对公安进行表彰、授奖,根本不考虑还要经过法院审判、判决。而许多该固定、收集的证据没有固定、收集。案件在公安、检察和审判各阶段几经反复,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充分、不扎实,但再要收集证据已时过境迁、为时已晚。可以说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以及因之而来的刑讯逼供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最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而这些案件最终又因“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形成冤假错案。反观之,如果能够切实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毫无疑问,这些冤假错案就不会发生。

因此,“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等错误刑事司法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刑讯逼供恶习,是绝大多数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根源和成因。有人从司法人员的作风、责任心方面总结,不能说没有一定关系,但核心还是错误的司法理念问题。

二、转变执法理念,防止冤假错案

2 找到了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我们要做的就是对症下药,切实转变不合时宜的错误的刑事司法理念,理念至关重要。有完善的制度而没有先进的理念,再好的制度也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可以说,理念决定行动,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关键是刑事司法主体要转变理念。我院公诉科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积极转变执法理念,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从如下几个方面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一,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制度设计,就在于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我国法律对公诉机关虽然也作出了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规定,但公诉机关的追诉性质,在本能上肯定是更为关注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为防止一边倒,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科充分尊重辩护律师的权利,积极配合辩护律师的工作。我们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在保障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律师也是是公诉人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查案件、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对个别律师违规发难、无理“闹诉”的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就事论事方式,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请他们配合做好工作,而不是将这种情况轻易扩大为

3 对整个律师群体的偏见,我们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检察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

第二,树立重客观证据的理念,不轻信口供,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目前发现的重大冤错案件,都与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虚假口供有直接关联。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由于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制度尚未确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仍然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供后翻、时供时翻、当庭翻供等情况下,由于无法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可信度无疑也大打折扣,因此,不能轻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尤其不能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在实践中,我们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口供的合法性与真实可靠性密切相关,要重视对口供合法性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排除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审查,对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及时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并依法作出处理。同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公诉人如果发现讯问的程序、方式违法,例如未在法定讯问场所讯问、讯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等,也应当对口供持慎重态度。如果对口供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应当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及时排除。如我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因犯罪嫌疑人李某两次供述的时间相冲突,侦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我院对

4 李某的两次供述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改变“口供中心”的证明理念,不能简单地用犯罪嫌疑人口供否定物证等客观性证据。在审查证据时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公诉人会结合案情和在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否定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或者显示出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就不能因犯罪嫌疑人曾经认罪而无视上述证据。第三,重视无罪、罪轻辩解和辩护,结合在案证据认真进行审查。只有彻底合理地排除无罪、罪轻的辩解理由,公诉人才会基于在案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如果不采纳无罪、罪轻辩解和辩护,应当有充分的依据,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如我院在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周晖、孙国鑫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时,周晖对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孙国鑫参与3次贩卖毒品,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孙国鑫只参与2次贩卖毒品,理由是“当时在公安机关想早点回家吃饭,所以就多说了一次”。同时,孙国鑫的父亲拿着周晖的自书材料找到承办人,企图证明其子只参与2次贩卖毒品。承办人通过调查发现,孙国鑫的姐姐与周晖系同学,其姐在得知孙国鑫被刑事立案后,从外地赶回找到周晖,周晖便出具了孙国鑫贩卖毒品2次的材料给孙国鑫姐姐。通过审查,承办人排除了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或诱供行为,同时,周晖辩解的“想早些回家吃饭,所以对同案犯的罪行作了虚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我院认定了孙国鑫贩卖毒品3次的事实,并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详细说明。

第三,树立重程序规范,坚持合法取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

5 证据,严格证据标准,力争不枉不纵。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很多办案人员对待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往往认认真真走形式,踏踏实实走过场,几乎不予排除。虽然大家都清楚认识到非法证据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却嫌麻烦,不太愿意排除。长期以往,这样的惰性不仅会助长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也会对司法机关的形象带来巨大损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我们认真反思,在工作中树立切实排除非法证据的新观念,做到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一旦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要坚决予以排除,不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保证所指控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以维护程序的权威性。今年5月14日,我们在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刘齐全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时,承办人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刘齐全和吸毒人员胡继秋、何孝勇、阳群兵的四份尿液检测报告中检测人员同时是本案的侦查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

(三)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

(三)项之规定。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刘齐全时,其称除自己之外,只有2人吸食了毒品,并称民警实际对其并未进行尿检。容留他人吸毒罪必须容留多人或多次才构成本罪,而本案吸毒人员胡继秋、何孝勇、阳群兵的尿液检测报告系侦查人员严重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依法排除。本案因排除该重要证据,最后仅以犯罪嫌疑人刘齐全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至法院。

公诉部门在案件办理流程上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审查侦

6 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时,我们是监督者,是裁判者,对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其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性时,我们应当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而一旦我们采用了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并且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移送审判机关时,无论这些证据是合法证据还是非法证据,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责任就转移到我们身上,如果我们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审查不严格,导致非法证据也经采用而移送审判机关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时,我们当然应当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此时我们的身份则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者。在工作中,我们应当意识到自己在防止冤假错案中的重要地位,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搞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全流域治理”,各自发挥好在防范冤假错案这个系统工程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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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如何避免冤假错案

如何避免冤假错案

侦查国保一班 石海波 200920310039 从古至今,冤假错案像幽灵一样动摇着司法的权威,增加人们对司法之不信任,也许冤假错案不可避免,但是刑事司法应该尽最大的努力减少冤假错案。在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对被告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对社会产生的负面效应都是不可回复的,更严重的是人们将丧失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本无法保障。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才是当务之急。 我国冤假错案的原因(参考网上相关资料): 第一:偏听偏信,轻信被害人的指控;

第二:警方先入为主,执法观念陈旧,缺乏疑罪从无理念,实行有罪推定; 第三:现场勘察不细致,调查访问不深入,证据材料失实; 第四:办案人员素质偏低,责任心不强; 第五:刑讯逼供,引供诱供; 第六:采用证明力薄弱的证据; 第七:迷信所谓的科学证据如测谎结论;

第八:用违法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和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九:律师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十:权力机关干涉,司法独立没有得到贯彻落实;

第十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没有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等; 第十二:轻信口供,没有赋予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第十三:侦查权的强大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监督权的缺位;

第十四:有案必破,破案有奖,积案受罚,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以下具体就第九条原因(律师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进行完善。

(一)当务之急是确保律师合理的辩护意见能够得到采纳。

1、应借鉴国外的陪审团制度,让陪审团来对“有罪”或“无罪”作出决定。陪审团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其可以帮助法院减压,死刑案件是重大案件,法院作出判决时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这种压力来自于社会、来自于公众,来自于被害人家属,也来自于公安、检察等兄弟办案单位,在巨大的压力下,即使明知案件存在疑点,即使律师提出合理质疑,也很难下决心作出无罪判决。实行陪审团制度,由来自社会各界的陪审员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决定,其最大的好处就是法官个人或法院无需承担来自社会的各种压力,而是将这种来自于社会的压力转移至社会;而包括被告人、被害人、侦察部门、控诉方、辩护方等在内的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对由社会公众所组成的陪审团作出的决定也将具有更大的包容心。此外,陪审团不是专家,也不了解案情,不存在先入为主,需要控辩双方动用各种证据来说服其接受自已的观点,审判的对抗性才会更强,证据也才能得到充分的展示和说明,证据中的瑕疵才更容易放大,律师的辩护效果才会最大化。因此,借鉴国外的陪审团制度是推动辩护制度发展的一剂良方。

2、将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线性结构改变成控辩审三角结构。将辩方变成控方的强壮对手,而不是一个摆设或陪衬。以充分发挥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功能。这里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让辩护律师有能力保障委托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如律师要有足够的能力预防、发现、制止刑讯逼供等妨碍诉讼的侵权行为。其二是有能力发现案件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律师的会见权、调查权等各项权利的保障,要让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更加方便,更加安全,完全根据案情需要,不受干扰,不受威胁。其三是让律师的声音再大一点,再强一点,能够把发现的问题传递出去,而不是向现在一样可听可不听。

(二)树立法律的权威,深刻认识律师辩护的重要价值,切实维护律师的基本权利。

1、深刻认识律师辩护的重要价值。一个冤案的发生足以动摇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一个个冤案的发生则足以摧毁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并进而影响到对法律的信任,对政府的信任。律师辩护的最大价值就是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法律公平公正地实施。律师辩护的背后体现着深刻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是实现和谐社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我们不敢想象如果杜培武案、佘祥林案中没有律师辩护,没有律师提出正确的辩护观点,没有律师的据理力争,据理力辩,后果会是什么?也许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均已成为永远的遗憾。

2、保障律师权利要有方法。会见权的问题要解决并没有那么难,只要把看管犯罪嫌疑人的职责从公安机关移交到司法机关即可,司法机关置身事外,公平对待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此举不仅可以解决会见权的问题,同时还可以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可谓一举数得。此外,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伪证或唆使证人作伪证的调查应由控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来进行,这样才能防止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借伪证罪对辩护律师进行打击报复或自以为是地错误追究所谓“作假证”的证人的法律责任。

(三)科学设计刑事诉讼制度

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如前所述,律师作无罪辩护时,是不可能同时做罪轻辩护的,在被告人被定罪的情况下,这对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显然是不利的,为此,建议在一审程序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辩护律师如作无罪辩护,可以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先由法庭作出有罪认定,此后再进行第二轮辩护,此时,辩护律师可就量刑问题进一步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以保障律师全面阐述辩护意见,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充分发挥律师辩护的重要作用,对于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准确性,强化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对法律的信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冤假错案的产生不是单个原因造成的,而是很多原因结合在一起综合作用的产物;不是单个的失误而是一连串的失误。要解决冤假错案,必须充分完善现有的制度和改良现有的制度并真真实实的贯彻。对于刑事诉讼必须慎之又慎,它关系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关系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对社会的影响也巨大。我们必须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必须确保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必须确保程序正义,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发挥,禁止刑讯逼供和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尽量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把冤假错案归结为某个方面的原因都是有失偏颇的,想尽量减少,必须有勇气和魄力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只有设计良好的制度才能解决问题。

刑事冤假错案申诉范文
《刑事冤假错案申诉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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