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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案件申报终结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26 09:04:4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信访案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做好息诉工作。

经依法处理、解释疏导,信访人仍缠访缠诉的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终结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解决,善后工作已经落实,信访人仍坚持信访,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信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经过依法开展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前款第

(一)项、第

(四)项规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调查处理。第四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

1 作出。

第五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作出:

(一) 不服县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省级人民 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不服省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经复查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

(二)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申报决定应当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申报时应当一并提交复查报告以及必要的案卷材料。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承办部门审查。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应当终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终结决定;认为原处理决定错误应当撤销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报检察长审批决定。

(四)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终结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格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

(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终结决定后七日内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发送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

(六)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送达信访人,并通知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做好稳控工作。必要时,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七) 检察长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执行,并书面向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反馈。第六条原作出处理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向信访人送达《信访案件

2 终结决定书》时,应当做好法律政策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息诉。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人民 检察院不再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作出的复查决定,是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查决定书》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

(六)项和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八条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的,应当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同级有关信访工作部门。

第 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上报备案的《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承办人 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省级人民检察院终结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认为终结决定正确的,应当在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结案;认为终结决定 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决定后,书面通知作出终结决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审查结果应当书面向控告检察部门反馈。

第十条在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中,因错误履行职责、违法违规办案,导致定性处理错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3

推荐第2篇: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2011年5月)

为依法办理涉诉信访案件,规范涉诉信访秩序,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处理涉诉信访案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或审查作出裁判、审查结论的,案件予以终结。

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结论的,案件予以终结。

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又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结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予以终结。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地方党委协调确定继续做好有关工作的责任单位。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开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工作。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报送终结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备案表;

(二)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报告;

(三)责任单位负责人签字的稳控责任书。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经审查符合形式条件的,备案后予以反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法院补正,或予以退回。

第七条

已经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作出终结结论的人民法院应自行或委托相关法院告知上访人案件已经终结,并记录在案。

对已经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人民法院可在涉诉信访接待场所予以公示。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终结或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继续上访的,不再作为信访案件处理,并应协调、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切实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九条

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后,当事人违法上访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办理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中,因违法办案、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3篇:案件终结报告

正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当事人及案由

当 事 人:正安县鸿泰来购物广场,负责人:张林山,个体工商户、住贵阳市小河区中华花园(现住:正安县鸿泰来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正安县凤仪城南新天广场; 经营范围:食品、百货、日杂、家用电器、手机、灯饰、家具、废旧家用电器回收*零售;

注 册 号:520324600036130

2011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阿迪达斯”牌衣服5件,裤子1条,“卡帕”牌衣服7件,“耐克”牌服装5套,裤子1条,“鸿星尔克”牌裤子5条,“鳄鱼”牌皮带4条,“V”皮带3条,“金利来”皮带7条, “皮尔卡丹”牌皮带5条涉嫌假冒。

经现场报局领导批准,对其生产经营的以上产品实施了扣留封存的强制措施,并于当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由何易、罗松二人负责调查此案。

二、调查经过及证据

证据

(一):2011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在当事人门市部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阿迪达斯”牌衣服5件,裤子1条,“卡帕”牌衣服7件,“耐克”牌服装5套,裤子1条,“鸿星尔克”牌裤子5条,“鳄鱼”

牌皮带4条,“V”皮带3条,“金利来”皮带7条, “皮尔卡丹”牌皮带5条的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请示局领导后对其涉嫌经营假冒的服装进行了暂扣;

证据

(二):2011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步步高服装城负责服装销售的杜启定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购进“阿迪达斯”牌衣服5件,裤子1条,“卡帕”牌衣服7件,“耐克”牌服装5套,裤子1条,“鸿星尔克”牌裤子5条,“鳄鱼”牌皮带4条,“V”皮带3条,“金利来”皮带7条, “皮尔卡丹”牌皮带5条和该服饰为假冒的事实。

证据

(三):2011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负责人张林山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服装是徐牧在经营并与鸿运泰来购物广场是联营关系和责任由鸿泰来承担的事实。

证据

(四):2011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步步高服装城负责人徐牧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与鸿泰来购物广场是联营关系和共用同一个营业执照的事实。

三、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1、2011年4月19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执法人员开具的《正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正工商行扣字(2011)第015号)》1份,和《正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第015号》1份及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

2、2011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步步高服装城销售负责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11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负责人张林山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6、2011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负责人张林山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8、2010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步步高服装城负责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承办人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违法事实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于2010年12月以每套1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阿迪达斯”服装一套,以每件衣服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衣服两件,以每条1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裤子2条;以每条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鸿星尔克”裤子5条;以每件4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卡帕”衣服7件;以每条19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鳄鱼”皮带4条;以每条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V”皮带3条;以每条4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金利来”皮带7条;以每条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皮尔卡丹”领带5条,以上服饰在被我执法人员查获时还未来及销售。以上服饰共计价格1086元。

五、定性分析

本案为流通领域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惩处。假冒注册商标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假冒注册商标者,通常是在自己生产、加工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又往往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这种商品通常不是销售者自己所生产,而是他人所生产、提供的。我们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以牟取更多利润的故意,其销售行为为主行为,假冒行为为从行为,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定性。本案中,当事人是长期从事服饰销售的零售企业,在管理和进货渠道上都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本不应出现有售假冒伪劣产品。可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其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的假冒品牌服饰比正规的品牌低的多。由此可见当事人是明知道二种产品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只是为了追求企业高额利润,而从事销售假冒品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询问,当事人供述本案中涉及的服饰均为假冒产品。因此我们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处罚依据及建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

(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

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假冒“阿迪达斯”牌衣服5件,裤子1条,“卡帕”牌衣服7件,“耐克”牌服装5套,裤子1条,“鸿星尔克”牌裤子5条,“鳄鱼”牌皮带4条,“V”皮带3条,“金利来”皮带7条, “皮尔卡丹”牌皮带5条,;

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承办人:何易、罗松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推荐第4篇:信访案件

情到深处冰自融

——一起典型信访案件解决的样本意义

背部佝偻、头发稀少、面容憔悴,这个实际年龄仅43岁的大男人看上去仿佛有五六十岁。

这个人就是出了名的上访户王新标。

突如其来的车祸、难以言表的伤痛、长期上访的折磨,无情吞噬着王新标的青壮岁月。 自断手指、咬伤工作人员、屡次进京上访。从2009年至2011年,他多次采用极端恶性行为上访。

就是这样的一个极端上访户,九江市信访工作人员用真心解决他的实际困难,用真诚叩开他冰冷的心扉。

今年6月18日,王新标携家人扛着两面锦旗送至市信访局。上面写着“铁肩担道为民做主、胸有百姓真心为民”、“真诚为党实事为民、党恩如山政情似海”。很难想象,仅有小学文化的王新标,在家里苦思冥想了5天,终于想出两幅锦旗上的对联。他说,唯有这样才能表达对九江信访部门的感激之情。

短短两年,案卷厚达半尺高。王新标身上的故事太曲折,太繁杂。九江市信访工作人员对记者戏谑道,简直如同一本厚重的小说,沉重而心酸。在此之前,他们从未碰到过如此极端的上访户。

王新标的故事还得从2009年开始说起。1969年10月出生的王新标,是湖北省黄梅县人,却常住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街道。2009年10月21日,王新标乘坐陈卫斌驾驶的货车在广东省梅州市境内发生翻车事故,其造成Ⅷ级伤残。车祸发生后,2010年7月16日、2010年11月12日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王新标交通事故赔偿诉求作出一审、二审判决,由陈卫斌赔付王新标人民币9089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然而陈卫斌逃匿,未履行赔偿义务。期间,王新标屡次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赔偿到位。2011年3月,广东梅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黄梅县法院异地执行。至2011年5月底,湖北省黄梅县法院才把90892.17元赔偿款执行到位。然而,王新标认为,法院判决赔付款不足以补偿车祸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0余万元。由于此案地跨广东、湖北、江西三省,涉及面非常广,他的诉求无法得到及时解决。

一场车祸彻底改变了王新标的人生轨迹。车祸发生后,王新标身体受损、赔付不到位、医疗康复无法保障、生活困顿,从此他变得异常偏执。从2011年开始,他采取极端恶劣的行为进京上访,他的极端上访行为甚至惊动了国家信访局。

两年来,王新标的极端上访行为不断困扰着九江的信访部门。

“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人事分离(人与事分属两地)、人户分离(常住地和户口登记地不一致)、人事户分离(案件发生地,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均不在一起)。这是一起典型的‘三跨三分离’信访案件。”九江市信访局副局长吴周全对记者介绍说。

都说信访工作难于上青天,而这种“三跨三分离”的信访案件更是难上加难。 首先,协调难,发生事件地跨广东、湖北、江西三省。其次,执行难。多个地市,多个部门,办案主体难以划分,赔付款难以执行到位。

无论多么艰难,也要帮助王新标解决实际生活困难!这是九江信访工作人员的一致认识。 2011年6月,针对王新标的实际生活困难,浔阳区公安分局曾发动民警捐款、筹集资金3.5万元用于治病,并按政策帮助其妻子申请低保和廉租房。然而好景不长,由于所提出的50万元赔偿问题难以协调解决,王新标采取极端方式进京上访。2011年10月21日,王新标进京上访并采取了极端行为,被公安干警及时制止。

面对王新标的特殊案例,九江信访工作人员陷入了深思。王新标多次采取极端行为上访,并未给其本人及家庭经济生活带来转变,相反其处境仍然非常艰难,其病情也未得到好转,以致没有勇气和信心面对未来的生活。

“我们必须换位思考,站在王新标的立场理解其处境和难处,方能耐心细致地做好工作。”九江市委副秘书长、信访局局长宋细妹认为必须争取多方支持,化解矛盾,落实措施才是解决这起典型案例的关键。

2012年1月4日,九江市信访局成立专门工作小组,约谈王新标及其家属,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救助,与他们面对面接谈、心与心交流,做好思想转化和情绪稳定工作。与此同时,九江市信访局就王新标信访事项专程到国家信访局进行汇报,请求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支持,协调广东、湖北、江西三省共同处理。1月12日,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督查组致函江西、湖北两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及时对接、认真做好王新标“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后续工作。2月17日,九江市信访局约请江西省信访局孙解生副局长和湖北省信访局盖卫星副局长等在九江宾馆共同召开王新标“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协调会;3月8日,江西、湖北两省就解决王新标信访事项形成了共识和初步处理意见。两省共同精心研究一揽子化解方案,确保一次处理到位、不留后患。两省商定,筹集35万资金用于王新标身体救治和康复。期间,九江市信访局考虑到王新标家的实际困难,还从局办公经费中暂借支1.5万元给王新标,暂渡难关,同时不断引导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理诉求,为他聘请了法律援助律师。

经费落实到位,王新标的情绪终于稳定下来。这一起“三跨三分离”的典型信访案件得到妥善的解决。

如果说一场车祸扭曲了王新标的人生之路,那么,是温情、细致、缜密的九江信访工作让他重回正常生活轨道。

反观这一起典型信访案例,宋细妹感慨地对记者说,我们必须学会换位思考,从感情上靠近并理解信访人是做好信访工作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之上,耐心细致地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从而相信政府、依靠政府去解决他的诉求,重拾面对未来生活的勇气和信心。

春风化雨润心田,情到深处冰自融。九江市信访部门本着“为百姓解决实际问题”的宗旨,在诚心相待中掌握当事人心态、在全面分析中制定化解措施、在耐心相劝下疏通当事人情绪、在真心相助中重拾当事人的信心。做党委政府的忠诚卫士、当人民群众的贴心人。这就是这起典型信访案例的样本意义所在。

推荐第5篇:关于构建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的思考

关于构建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的思考

依据《信访条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包括答复、复查、复核“三级”程序;并且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而在实在中,存在大量“案结事不了”的信访事项,其中的原因多方面的,为了减轻地方压力,为此国家信访局在信访系统内部探索了出“三级”终结机制。5月27日至就6月1日,作者在陪同****就“三级”终结案件个案听取地方的汇报时,由于律师的参与,我们发现即使复核意见也存在的不严谨、法律关系混乱、答非所问、处理意见经不起法律推敲等问题,严重损害了“三级”信访事项办理程序的权威性,也成为“案结事不了”一个重要的原因。当时,****就终结案件提出了一些良好的建议和意见,但提出这些建议和意见的法理依据在哪里,提出的形式应当如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它与复核意见是怎样的关系,都是值得思考的,也激发作者关于构建信访终极案件评议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说信访答复、复查、复核三级程序的目的本身在于上对下的纠错,现实中的错案到底存在多大的比例被纠,虽然没有一个准确数据,但可以想到是这个比例不会很高,责任人被因此纠责的更是鲜有耳闻。其中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来,如何评价这些经过“三级”案件且未息诉案,成为了重要的一个议题。

一是可以弥补当前信访制度不足和漏洞。从长远来看,建立一个政府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运行机制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个基本思路和目标,而信访部门成为群众寻找政府服务的“分诊台”“挂号处”也必将成为信访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至于群众与行政部门发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时,则完全依照行政法相关规定,如行政复议、信息公开等具体行政程序进行,司法救济也当然地被纳入终极纠错矫正程序,这就意味着要从根本上取消信访“答复、复查、复核”制度。但由于当前具体行政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政府职能部门权限划分的存在一定复杂性、人民群众整体法律素养不高、政府公益律师援助制度滞后等原因,一般群众不容易找到正确的服务部门,进而得到满意的服务,这成为设计信访事项“三级”办理制度的客观条例,也是定位信访制度作为法制途径的一个主要的客观依据。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三级”办理制度的不足之处,其中一个明显缺陷在于没引入具有最终效力的司法救济,保持了“运动员”兼“裁判员”的运行机制。也就是说,在现有体制下,引入第三方评议制度,成为改进信访制度的一个有效途径。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作者试图将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变成这样一个相对中立评议制度。

二是建立以“事”为考核标准制度的客观需要。在陪同****调研过程,听到一个几乎完全一致的建议就是,取消以上访量为单一指标的信访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以解决问题为主要参考的考核制度。特别是进京非正常上访考评制度,受到基层的报怨更多,他们认为上级在不问因果、不分是非的情况下,动则以不讲理由、不讲条件向下传递压力,在依法规范非访行为缺少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特别是劳教制度暂停实行后,可用的方法只限于花钱买平安,造成“上面要和谐,下面搞妥协”的被动局面,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权威。信访“三级”终结机制也正是为缓减这一压力产生的。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需要有一个机制对已经“三级”终结案件进行评价,进而启动对存在争议的“三级”终结案件启动矫正程序。

三是有利于强化信访事项办理“三级”程序的严肃性。既然“运动员”兼“裁判员”的规则没有被打破,因此由这一制度确立的责任追究机制也将大打折扣,在实践中上级和下级很可能成为“一家子”、“穿一条裤子”,我们发现的确存在个别责任单位通过一些不正常手段说服上级部门维持它的答复或复查意见,从而严重损害了信访事项办理“三级”程序制度本身的价值,损害了这一制度权威性和严肃性。现在作者试图构建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建立,其意图也在于打破这一瓶颈。

二、建立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的法理考虑及法律依据

(一)法理考虑

打破现行以行政主体为主单一线性纠错机制,在现有信访机制内部构建更加符合程序公正的具有行政机关(答复、复查、复核机关)、行政行为相对人(信访人)、中立第三裁判人的“三角形”纠错机制,当然这种“三角形”是隐性的,即两方(即答复、复查、复核机关和信访人)或无需同时出现,或二者都无需出现,只进行于书面审理,区别于行政诉讼。

(二)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这一条文表明,在答复、复查、复核之外,仍然存在这样一个内部纠错机制,即复核机关的“上级”有权对其回复行为及内容进行合法性的评议,并提出实质性纠错行政指令,显然这一“上级”指的不是信访部门。这就为在不突破现有体制的前提下建立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是此制度设立的法律地位,即信访事项办理“三级”程序外的内部纠错机制。

三、建立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的初步构想

在解释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的初步构想的之前,有一点是需要说明的,即为了进一步明确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的行政主体,在不涉及多个行政主体的情况下,应全面取消使用本属于内部协调机制“联席会议”“联席办”等的名义对信访人进行回复,让作出意见的行政机关直接面对信访人,以有效避免行政主体的人为模糊化的这一弊端。

(一)程序的启动

即信访事项办理已经过“三级”程序,但信访人仍以同一理由上访的,经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初步判断,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信访部门提交信访事项复核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启动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建议,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由信访事项复核机关上一行政机关应当决定启动。

(二)评议人员的组成

由信访部门主持,并说明相关信访具体情况,信访事项所涉及政策制定部门(包括复核意见的上级部门)有关人员、法律从业人员、人民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其中目的在于评议人员最大可能的专业、中立。

(三)评议程序及内容

由信访事项复核行政机关就信访事项及其复核意见进行书面说明,评议小组就信访事项案卷进行书面评议;必要时,可以责令原答复(复查)政机关进行到场说明情况,或邀请信访人到场说明情况。

(四)评议意见的法律效力及其适用

评议意见由评议人员按照简单多数一致原则,就复核意见形成最终评议意见,复核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评议意见,按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具体执行指令,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推荐第6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表15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由:涉嫌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二种假药调查时间:自2010 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3日组织调查机关: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人:吴伟昌、袁义强当事人情况: 思南县塘头镇钜鹿堂药店法人代表: 莫若新 ,58岁,男联系电话: 13098560233联系地址:思南县塘头镇案情及违法事实: 2010年1月11日上午,我局接地局转发省局《转发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和查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假药的函》(黔食药监稽函〔2010〕1号)文件传真,其中假药流向表中一流向为通过邮寄假药至我县辖区内塘头镇,收件人为莫若新。2010年1月11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向邮政部门调查取证,该邮寄包裹已经于2009年5月4日被思南县塘头镇钜鹿堂药店负责人莫若新领取。经调查:该药店从河北省邮寄购买了40瓶“风痹通胶囊”,标示生产厂家为河北振国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61022036,生产批号为090903(尚库存1瓶),以及10瓶“喘咳立舒胶囊”。并同时替他人同时代购了10瓶“喘咳立舒胶囊”。相关证据:

1、调查笔录1份;

2、邮政EMS包裹单复印件1份;

3、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和查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假药的函》(徐食药监稽函〔2009〕152号)文件传真1份、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和查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假药的函》(黔食药监稽函〔2010〕1号)文件传真1份;

4、查封、扣押的“风痹通胶囊”1瓶。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调查笔录》上签了字。处理意见:该药店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二种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没收尚未销售的假药“风痹通胶囊”1瓶;

2、没收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两种假药的违法所得:49×12=588元;

3、处以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两种假药货值金额五倍罚款:50×12×5=3000元。鉴于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上有高龄老母需要赡养,且妻子患有宫颈癌,提出减免罚款申请,应予以从轻处罚。

处罚建议如下:

1、没收尚未销售的假药“风痹通胶囊”1瓶;

2、没收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两种假药的违法所得:49×12=588元;

3、处以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两种假药货值金额四倍罚款:50×12×4=2400元;调查人签名:、、

2010年 1月13日

推荐第7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电 力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报 告

当事人:地址:法人代表:案件性质:

案情及违法事实

一、案由

二、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

三、案件调查经过

1、现场调查情况

2、外围调查取证情况

3、司法鉴定情况

4、主要证据及作用

5、违法事实

四、调查结论

五、协调沟通情况

六、处理建议

承办人签名:

年月日

负责人意见: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推荐第8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共 2 页 第 1 页

案由:永修县新发食品厂生产的食品未经出厂检验案当事人基本情况:该厂为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QS号为QS3600

1301 0061证件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案情及违法事实: 2013年03月02日-03月09日,本局执法人

员邹薪、刘亮等3人组成执法小组,分别两次对永修县新发食品厂监

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组织生产,执法人员两次对该厂检验

室检查时,该公司均未能提供产品出厂检验记录。证明对象及证据材料: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生产加工现

场摄像及照片签字认可材料。

定性及处罚依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八十

七条之规定处二千元以上,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局考虑到该厂的一

些实际情况并采纳该厂的部分陈述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

国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

条之规定、《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拟处理意见(含自由裁量理由)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八十七条之规定。本局考虑到该厂的一些实际情况并采纳该厂的部分

陈述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国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江西省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

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伍仟元罚款。(以下空白)

案件承办人(签字):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共 2 页 第 2 页

推荐第9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卫 生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当 事 人: 案 由:

承办机构:

案情及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争议要点:

处理建议:

承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推荐第10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关于朱治英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7年6月8日,宜宾市翠屏区工商局旧州工商所执法人员罗礼全、王家春到宜宾市江北振兴建材城进行巡查,在该建材城11幢1楼3号发现,朱治英的经营场所内外墙体上张贴有广告,广告内容标明“CCTV上榜品牌奥盟集成吊顶 取暖 换气 照明 模块一体化”的宣传用语。执法人员在朱治英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张贴的广告及销售现场拍摄。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CCTV央视上榜品牌”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朱治英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宣传。随即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现场笔录报立案中心局领导批准立案,2007年6月11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罗礼全、王家春负责全面调查。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朱治英、女性、现年29岁、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黄金街,身份证号5125277801042

52、电话:13708291445,家有3口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023800373,发照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日期2007年4月4日,字号名称:宜宾市翠屏区双飞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姓名:朱治英,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翠屏区旧州江北建材城11幢1楼3号门面,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装饰材料(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零售。

三、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朱治英于2007年4月4日起,利用经营场所内外墙体张贴广告及发放宣传卡的形式,对其销售“奥盟集成吊顶”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其广告宣传的内容为“CCTV央视上榜品牌”,当事人仅提交了(1)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广告部出具的“荣誉播出证明”的传真件,但时间是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该证明没有单位的印章。

(2)嘉兴市奥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宜宾地区总代理授权书”的传真件。

(3)嘉兴市奥盟电器有限公司颁发一块“CCTV中央电视台奥盟集成吊顶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的牌匾。

当事人无法提交“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荣誉称号或证书,于是,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商局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进行调查取证,2007年8月22日收到中央电视台于2007年7月2日发出的回复函: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称号或证书,也未授权给任何企业使用。因此,朱治英在未取得“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有效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宣传其销售的“奥盟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为“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于2007年6月8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

本案证据材料有:(1)广告照片六张,(2)当事人询问笔录二份, (3)对杨万军的询问笔录一份,(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6)其它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及证人签字确认。

四、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之规定,属于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处当事人罚款3000(叁千元)。

案件承办人: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第11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范文

XXX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当事人及案由

当事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XX年XX月XX日,XXX工商局在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XXX销售到我市的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字样。检查人员认为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功能,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一种产品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夸大宣传,检查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然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XX年XX月XX日批准立案(立案号XXX)。本案由XXX(执法证号∶XXXXX),XXX(执法证号∶XXXXX)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调查经过及证据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在我市的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XXX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在我市的销售情况,并获取了调查笔录一份、经销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销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XXX牌保健食品进货发票复印件两份、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在XXX超市对XXX牌保健食品进行抽样取证,获取了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两份。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通过特快专递向XXX邮寄送达了XXX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销售到我市的XXX牌保健食品销货发票、经销合同,并于XX年XX月日前到我局接受调查。

XX年XX月XX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XXX到我局接受调查,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XX年XX月XX日,当事人通过特快专递给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整改后的包装一份。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1、XXX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2、对经销商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

3、XXX牌保健食品进货发票复印件四份

4、经销合同复印件二份。

5、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两份

6、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7、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8、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

9、整改后包装一份

10、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

11、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2、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3、经销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4、XXX单位的营业执照

15、对消费者的调查笔录两份

16、两位消费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XX年XX月XX日生产并销售到我市的XXX保健食品的包装上印有“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字样(参见证据

一、证据

二、证据五),共销售到我市500件,每件10瓶,销售额1.2万元(参见证据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该保健食品核定的功能为:软化血管(参见证据六)

当事人在XX年XX月XX日生产并销售到我市的XXX保健食品的包装上增加了“提高免疫力”(参见证据

五、证据六)

本案没有采用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四、定性分析

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对产品的功效做说明,属《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宣传方法。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对产品功效的说明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保健食品具有这些功效(参见证据十五),而事实是该保健食品不具有提高免疫力的功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XXX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及服务内容、形式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 (三)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的规定,构成了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

五、处罚依据及意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销售到我市的产品数量较少,没有造成较大影响,并且在案发后主动收回产品,减轻危害结果,具有从轻情节(参见证据

八、九),建议给当事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2、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

(办案机构)

案件承办人:XXX XXX

XX年XX月XX日

第12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

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 采用商业贿赂手段推销保险的调查终结报告

市局:

2012年5月,我们在市场检查中发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海分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在推销保险的经营活动中,有假借代理手续费的名义向投保单位支付财物的现象,涉嫌给予他人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查清事实,保护我市保险业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中队于2012年5月20日呈请大队领导批准正式立案,并指定王朝、马汉为本案承办人。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询问、调查了经营者、厉害关系人、证明人,提取了证明材料、资料;查询、复制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等其他材料。至2012年11月5日本案已全部调查终结,现将案件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情况报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分公司),经营场所:海马区沙鱼路88号;负责人:马大哈;经营范围: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各类人身保险的咨询、代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2011年6月,淮海分公司与第五建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购买保险,淮海分公

1 司按照实收保费的8%为其支付“手续费”。2011年7月,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投保国寿团体人身险,保险费:41000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以转帐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32800元。2011年9月,淮海分公司与中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购买保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5%为其支付“手续费”。2011年10月,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投保国寿团体人身险,保险费:10000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以转帐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5000元。2010年9月,淮海分公司与淮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购买保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5%为其支付“手续费”。2011年10月,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投保国寿团体人身险,保险费:13000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以转帐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6500元。2012年元月,淮海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淮海分行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购买保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10%为其支付“手续费”。2012年2月,该公司在淮海分公司分别投保国寿团体人身险和团体住院医疗险,共计保险费:211689元。淮海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以转帐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20004.61元。2012年8月,淮海分公司与淮海大学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为淮海分公司代办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8%为其支付“手续费”。2012年9月,该学校为淮海分公司代办该险种保险费:12474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以转帐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10000元。2011年11月,淮海分公司与淮海市实验小学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为淮海分公司代办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8%为其支付“手续费”。2011年11月7日,该学校为淮海分公司代办该险种保险

2 费:3680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2944元。2012年元月,淮海分公司与河阴县城关镇教育组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为淮海分公司代办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险,淮海分公司按照实收保费的5%向其支付“手续费”。2012年2月,该单位为淮海分公司代办该险种保险费:80210元。淮海分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其“手续费”4010.50元。

经调查核实,淮海大学、淮海市实验小学、河阴县城关镇教育组等单位均无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无合法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第五建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淮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淮海分行等单位均为自身购买保险,属投保单位,并未给淮海分公司代理保险。淮海分公司为了更多的销售保险,在明知以上7家单位没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或者属于自身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为规避监督检查,在公司帐目中假借给保险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名义,制作“业务批单”,在公司财务凭证上,将该项支出费用以“手续费”的名义下到“手续费支出”这项科目中。淮海分公司在帐目处理上假借代理手续费的名义提取所谓的“手续费”,使这7家单位在帐目上成为合法的代理保险单位,达到违法支付财物的目的。

我们认为,淮海分公司为了销售保险,假借代理手续费的名义给予无合法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和自身购买保险的单位以财物,增加交易机会。其行为防碍了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其他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对以上7家单位的违法行为另案处理)。

经核实,淮海分公司在以上业务中收取保费1093439元。关于非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国家工商局公字[1998]第240号《关于

3 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答复:“对行为人已交纳的税金和已上缴国库的法律、法规规定支出的费用,可以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对不属于上缴国库的费用,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之规定,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因保险费业务收入当中明细项目太多,故部分费用项目按照全部业务收支的平均数值计算(详见淮海分公司提供的获利明细表),现扣除以下3项费用:

1、交纳税金及附加:78250.49元;

2、赔款支出:600190.55元;

3、实际支付手续费:81259.11元;合计:1+2+3=759700.15元

违法所得为:1093439-759700.15=333738.85元

三、当事人采用商业贿赂手段推销保险行为的主要证据情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淮海分公司情况说明1份;

2、淮海分公司委托书1份;

3、淮海分公司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

4、淮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5、淮海分公司获利明细1份;

6、淮海分公司利润报表及财政部通知9份;

7、淮海分公司财务凭证27份;

8、淮海分公司保险单7份;

9、淮海分公司赔单及调查通知书28份;

10、对方7家单位情况说明7份;

11、对方4家单位营业执照4份;

四、国家对保险行业手续费支出的相关政策及文件规定

4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为推销保险,支付给上述单位手续费的行为,均违反了下列有关规定:

1、财政部于一九九九年颁发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目“公司直销保险业务不得对外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

直销保险业务是指公司不通过保险代理人而直接经营的保险业务 ”。

2、中国保监会二○○○年颁布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手续费”。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OOO年颁布实施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五、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扰乱了保险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平等、公平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及第三款“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

5 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所指商业贿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在检查中给予积极配合,有悔改意愿,我们建议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分公司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其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推销保险的违法行为。

2、对其商业贿赂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

3、没收其违法所得333738.85元。

承办人:王 朝 马 汉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第13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由:xx省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劣药复方丹参片(080301)案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xx

负责人:xx 男总经理

联系电话:xx

案情、违法事实及证据:

xx年xx月xx日,收到xx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函。函中陈述标示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片,批号为080301,经xx市药检所检验,该药品不符合规定。经认真仔细调查,该企业负责人xxx承认该批药品是其公司生产,并提供了该批药品的批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经进一步核实,该批药品共生产了xx盒,已全部售出,现无库存。每盒售价xx元,货值金额xx元。该企业总经理承认上述事实,对检验结果无异议,xx年xx月xx号本案调查结束。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程序合法。

有下列证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批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核查函、药品检验报告书。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具体条款项目:

该企业生产并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49条第3款第6项规定。

处罚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5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xx元。

2、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xx元。

承办人签字:

日期:xx年xx月xx日

第14篇:政法9号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材料)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政法[2005]9号

中央政法委 2005年2月16日印发

第一条 为做好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信访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

第三条 符合下例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予以终结:

(一)经复查后作出的决定、鉴定、判决、裁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完备,定性准确,处理意见合法适当,当事人又提不出新的证据的。

(二)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政策、法律法规妥善解决但仍坚持信访,所提出的要求超出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妥善处理,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经认真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无法执结或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当事人又不能帮助提供新的证据或线索的。

上款第

(一)、

(四)项中,案件终结后,如果发现或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或线索,办案部门应当立即恢复办案工作。

第四条 作出案件终结结论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案件终结结论必须由中央或省级政法部门经复核后以书面形式正式作出。

(二)有权确认部门在作出终结结论前,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认真的复核,重点审查信访反映问题的解决情况,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符合案件终结标准的,按工作程序作出终结结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部长(厅、局长)办公会等决策机构讨论后作出决定。

(三)凡决定终结的案件,应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通知原办案部门,并通报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属于党委政法委交办、督办的案件,报党委政法委备案。省级政法部门决定终结的案件,应报中央政法部门备案。原办案部门应当在接到终结通知后7日内,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

第五条 告知当事人案件终结结论时,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法律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息诉罢访。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地有关部门做好稳控工作。

第六条 终结案件工作要严格按照标准、遵循程序进行,不得扩大范围、超越权限、缺省步骤、颠倒顺序、超出时限。终结结论要经得起检验。

第七条 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政法部门对报备案的终结结论应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依职权予以纠正或责令作决定部门重新复核,纠正错误;错误严重或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视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出错误决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有关领导人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年内评先评优、晋职晋升资格。

(三)对具体承办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年内评先评优、晋职晋升资格,并视具体情况予以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直到清理出政法队伍。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中央政法部门可以结合本系统工作特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15篇:信访案件调查报告

关于信访人***、***等人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

**市信访局:

****2011年**月**日接到市信访局“*信转交[2011]**交**号”文后,对于信访人**、***等**人反应********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了党政联席会,专门组成了以****志为组长,******同志为成员的信访工作调查组,对该信访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采取谈话、核实等方法对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展开调查。该案件已查证清楚,现将调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信访人基本情况

****,男,汉族,****年**月生,现住*** ,户籍所在地********* ****,男,汉族,身份证号******* ,现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二、反映问题

信访人反映***************,要求:**********

三、调查情况

经调查查证,******是******的工程项目,总承建方为,*****公司将工程施工分包给******等人,***又分别将工程分包给*****等人进行施工。

1、信访人***,承接***分包的****程,工程款****元,已支付***元,剩余***元未支付。

2、信访人****,承接***分包的***工程,工程款***元,已支付***元,剩余***元未支付。

四、处理建议

根据调查情况,调查组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意见:

一、信访人****反映的***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致使自己无法支付所下欠工人工资的问题。调查组经调查认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下余款项双方存有争议,建议进行司法调解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信访人*****等人反映的***拖欠工资问题,应由***支付

经调查组调解,***答应于***年*月**日前支付***万元给**用于工人工资发放。下余部分正在与各方协商解决,进行妥善处理。

三、信访人***反映的承接**公司***项目***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经调查组调解,**公司答应于***年*月*日前支付到位。

调查人:**

**

***年**月**日

第16篇:信访案件调查报告

关于信访人***、***等人反映拖欠农民工

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

**市信访局:

****2011年**月**日接到市信访局“*信转交[2011]**交**号”文后,对于信访人**、***等**人反应********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了党政联席会,专门组成了以****志为组长,******同志为成员的信访工作调查组,对该信访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采取谈话、核实等方法对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展开调查。该案件已查证清楚,现将调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信访人基本情况

****,男,汉族,****年**月生,现住*** ,户籍所在地*********

****,男,汉族,身份证号*******,现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二、反映问题

信访人反映***************,要求:**********

三、调查情况

经调查查证,******是******的工程项目,总承建方为,*****公司将工程施工分包给******等人,***又分别将工程分包给*****等人进行施工。

1、信访人***,承接***分包的****程,工程款****元,已支付***元,剩余***元未支付。

2、信访人****,承接***分包的***工程,工程款***元,已支付***元,剩余***元未支付。

四、处理建议

根据调查情况,调查组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意见:

一、信访人****反映的***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致使自己无法支付所下欠工人工资的问题。调查组经调查认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下余款项双方存有争议,建议进行司法调解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信访人*****等人反映的***拖欠工资问题,应由***支付

经调查组调解,***答应于***年*月**日前支付***万元给**用于工人工资发放。下余部分正在与各方协商解决,进行妥善处理。

三、信访人***反映的承接**公司***项目***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经调查组调解,**公司答应于***年*月*日前支付到位。

调查人:**

**

***年**月**日

第17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范文:

关于张XX无照经营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2005年X月X日,我们在市场巡查中发现:襄阳区航空路22号的张XX涉嫌无照擅自从事服装零售经营活动,于X月X日报经分局局长批准立案(立案号:襄阳城工商立字

〔2005〕X号),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张XX,男,现年30岁,身份证号:20623197805170031,住襄阳区航空路11号。

二、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张XX自2005年X月X日以来,未经我局核准登记,擅自在襄阳区航空路XX号从事服装零售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于2005年X月X日对其下达了《催办营业执照通知书》,限其在X月X日前到城关分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张XX在此期间共获取非法所得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交待材料、购销凭证、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催办营业执照通知书送达回证和其它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三、处罚建议: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我们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非法所得贰仟元;

2、罚款贰仟伍佰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局领导审批。

调查人:

二○○ 年 月 日

第18篇: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市局:

<?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6年9月24日,在我所组织开展的国庆、中秋市场集中检查整治行动中,执法人员在xx市xx镇xx村现场查获当事人从事音像制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事实。现场检查中,该经营场所未悬挂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合法凭证,涉嫌无照经营。同日,该案报经市局立案中心批准立案调查,指派xxx、xxx二同志承办此案,本案现已调查终结,特报告如下:

当事人:朱xx,男,现年23岁,汉族,大专文化,现住xx市xx镇xx村xx组。

经查, 2006年6月7日,当事人与xx市xx镇xx村村民王xx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以3000元/年的价格租用王的门面2间用于网吧经营。当事人在未申请设立审批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随后筹资4万余元,购买了电脑主机12台、显示器11台以及电脑桌等设备并接入宽带。2006年8月11日,该网吧正式以“振华电脑室”名称对外开展营业活动,并以2元/小时、1.80元/小时不等的价格收取上网服务费。截止2006年9月24日,当事人共累计取得服务费收入2000余元。

上述违法事实,收集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以及

其他傍证材料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取得前置许可并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罚款壹万元人民币。

当否,请批示。

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商所

承办人:xxx xxx

2006年10月25日

第19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1

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关于蒋鹏无照经营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县局: 2013年XX月XX日,我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XXX在长沙县XXX XXX XXX上从事化肥经营活动,且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因涉嫌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检查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办案机构填写了《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资料,并指定由何苗、李志应负责调查处理,同时,填写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并报县局申请立案调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局领导于2013年XX月XX日批准同意立案和依法实施扣押。目前该案已调查终结,事实已基本查清,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蒋鹏,男,汉族,36岁,高中毕业。

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08266413 住址:XXX XXX XXX XXX(身份证住址)

现住址XXX XXX XXX XXX

二、调查经过及取得的证据 2013年XX月XX日,检查人员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其经营场所内存放的化肥情况进行了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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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通过湖南省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并打印出当事人未在我局注册登记的查询单。 2013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营化肥的时间、经营场所、经营状况、进货来源、数量、价格、销售收入、获利、票据和办理执照等情况。 2013年XX月XX日,当事人向调查人员提供了身份证、租房协议书、进货单据、供货商执照、销售单据、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复印件。

2013年XX月XX日,当事人向调查人员提交了陈述书。 2013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进一步调查了解当事人从事化肥经营的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依法取得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1、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2、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3、对证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4、当事人提供的陈述书1份;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及供货商执照复印件3份;

6、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复印件3份;

7、当事人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

8、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9、经当事人确认,办案人员在其经营场所拍摄取得的照片7张;

10、湖南省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单1份;

第 页共 页

11、当事人及证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认可。

三、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X年XX月XX日在长沙县XXX XXX XXX租赁门面,201X年XX月XX日在XX工商所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领取了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见证据

2、

5、8)。之后当事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X年XX月XX日起,从县内农资经销商处购进化肥,开始在租赁的门面对外从事化肥的销售(见证据

1、

2、

3、

4、

9、

10、11)。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共计购进化肥货值17418元 ,实现销售额852元,从中获利49.6元,经营过程中没有缴纳税费(见证据

2、

4、

6、7)。(不能在此段结尾处总写见证据几,而应在此段其中分别写见证据几) 2013年XX月XX日,当事人提交了陈述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提出了从轻处理的请求。

为确保查清案情,执法人员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

(五)项之规定,于2013年XX月XX日报请县局批准,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化肥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案情基本查清后,2013年XX月XX日,执法人员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报请县局批准对扣押的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于2013年XX月XX日领回被扣押的化肥。

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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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实施的则表述:本案没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四、案件性质

无照经营是指未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取得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以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照经营的存在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综合治理。 国发„2009‟3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经营者从事化肥的销售不需取得前置许可即可办理营业执照。 (此段分析是否需要办理前置审批)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自由裁量理由

本着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调查人员根据所掌握的证据,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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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意识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后认为:

(一)虽然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所指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当事人所经营的化肥属于一般经营项目,不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资源环境等情况,且当事人的经营规模一般,开业时间较短,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后果,属一般性无照经营行为。因此,调查人员认为应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选择较轻幅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即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方面,调查人员认为:

1、当事人能够配合工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其进货来源合法,并如实提供证据、说明情况,使调查取证工作顺利;

2、当事人于201X年XX月XX日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其主观上不是故意逃避监管;

3、当事人已及时停止了违法经营活动,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具备从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所述:调查人员认为应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以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五十五条(二)参照标准

1、(1)“经营额不足五千元或违法所得不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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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元的,并处不足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来确定对当事人的处罚额度。

六、处罚依据及建议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县局: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XX元;(此金额计算多少没收多少)

(三)处罚款XXXX元;(此金额企业整数至百位数、个人整数至十位数)

以上罚没款项合计XXXX元,上缴国库。

当否?请领导批示。

承办机构:XX工商所

承办机构负责人:XXX 承办人员:XXX、XXX 二〇一三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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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案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推荐)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范文

XXX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当事人及案由 当事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XX年XX月XX日,XXX工商局在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XXX销售到我市的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字样。检查人员认为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功能,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一种产品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夸大宣传,检查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然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XX年XX月XX日批准立案(立案号XXX)。本案由XXX(执法证号∶XXXXX),XXX(执法证号∶XXXXX)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调查经过及证据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在我市的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XXX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在我市的销售情况,并获取了调查笔录一份、经销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销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XXX牌保健食品进货发票复印件两份、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在XXX超市对XXX牌保健食品进行抽样取证,获取了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两份。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通过特快专递向XXX邮寄送达了XXX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销售到我市的XXX牌保健食品销货发票、经销合同,并于XX年XX月日前到我局接受调查。

XX年XX月XX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XXX到我局接受调查,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营业

1 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XX年XX月XX日,当事人通过特快专递给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整改后的包装一份。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1、XXX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2、对经销商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

3、XXX牌保健食品进货发票复印件四份

4、经销合同复印件二份。

5、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两份

6、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7、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8、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

9、整改后包装一份

10、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

11、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2、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3、经销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4、XXX单位的营业执照

15、对消费者的调查笔录两份

16、两位消费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XX年XX月XX日生产并销售到我市的XXX保健食品的包装上印有“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字样(参见证据

一、证据

二、证据五),共销售到我市500件,每件10瓶,销售额1.2万元(参见证据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该保健食品核定的功能为:软化血管(参见证据六)

当事人在XX年XX月XX日生产并销售到我市的XXX保健食品的包装上增加了“提高免疫力”(参见证据

五、证据六)

本案没有采用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四、定性分析

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对产品的功效做说明,属《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宣传方法。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对产品功效的说明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保健食品具有这些功效(参见证据十五),而事实是该保健食品不具有提高免疫力的功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XXX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及服务内容、形式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 (三)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的规定,构成了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

五、处罚依据及意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另据《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虚假宣传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的,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且销售到我市的产品数量较少,没有造成较大影响,并且在案发后主动收回产品,减轻危害结果,具有从轻情节(参见证据

八、九),建议给当事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2、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

(办案机构)

案件承办人:XXX XXX

XX年XX月XX日

信访案件申报终结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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