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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终结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2 16:53: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正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当事人及案由

当 事 人:正安县鸿泰来购物广场,负责人:张林山,个体工商户、住贵阳市小河区中华花园(现住:正安县鸿泰来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正安县凤仪城南新天广场; 经营范围:食品、百货、日杂、家用电器、手机、灯饰、家具、废旧家用电器回收*零售;

注 册 号:520324600036130

2011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阿迪达斯”牌衣服5件,裤子1条,“卡帕”牌衣服7件,“耐克”牌服装5套,裤子1条,“鸿星尔克”牌裤子5条,“鳄鱼”牌皮带4条,“V”皮带3条,“金利来”皮带7条, “皮尔卡丹”牌皮带5条涉嫌假冒。

经现场报局领导批准,对其生产经营的以上产品实施了扣留封存的强制措施,并于当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由何易、罗松二人负责调查此案。

二、调查经过及证据

证据

(一):2011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在当事人门市部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阿迪达斯”牌衣服5件,裤子1条,“卡帕”牌衣服7件,“耐克”牌服装5套,裤子1条,“鸿星尔克”牌裤子5条,“鳄鱼”

牌皮带4条,“V”皮带3条,“金利来”皮带7条, “皮尔卡丹”牌皮带5条的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请示局领导后对其涉嫌经营假冒的服装进行了暂扣;

证据

(二):2011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步步高服装城负责服装销售的杜启定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购进“阿迪达斯”牌衣服5件,裤子1条,“卡帕”牌衣服7件,“耐克”牌服装5套,裤子1条,“鸿星尔克”牌裤子5条,“鳄鱼”牌皮带4条,“V”皮带3条,“金利来”皮带7条, “皮尔卡丹”牌皮带5条和该服饰为假冒的事实。

证据

(三):2011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负责人张林山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服装是徐牧在经营并与鸿运泰来购物广场是联营关系和责任由鸿泰来承担的事实。

证据

(四):2011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步步高服装城负责人徐牧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与鸿泰来购物广场是联营关系和共用同一个营业执照的事实。

三、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1、2011年4月19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执法人员开具的《正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正工商行扣字(2011)第015号)》1份,和《正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第015号》1份及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

2、2011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步步高服装城销售负责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11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负责人张林山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6、2011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负责人张林山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8、2010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鸿泰来购物广场步步高服装城负责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承办人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违法事实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于2010年12月以每套1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阿迪达斯”服装一套,以每件衣服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衣服两件,以每条1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裤子2条;以每条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鸿星尔克”裤子5条;以每件4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卡帕”衣服7件;以每条19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鳄鱼”皮带4条;以每条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V”皮带3条;以每条4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金利来”皮带7条;以每条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皮尔卡丹”领带5条,以上服饰在被我执法人员查获时还未来及销售。以上服饰共计价格1086元。

五、定性分析

本案为流通领域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惩处。假冒注册商标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假冒注册商标者,通常是在自己生产、加工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又往往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这种商品通常不是销售者自己所生产,而是他人所生产、提供的。我们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以牟取更多利润的故意,其销售行为为主行为,假冒行为为从行为,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定性。本案中,当事人是长期从事服饰销售的零售企业,在管理和进货渠道上都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本不应出现有售假冒伪劣产品。可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其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的假冒品牌服饰比正规的品牌低的多。由此可见当事人是明知道二种产品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只是为了追求企业高额利润,而从事销售假冒品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询问,当事人供述本案中涉及的服饰均为假冒产品。因此我们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处罚依据及建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

(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

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假冒“阿迪达斯”牌衣服5件,裤子1条,“卡帕”牌衣服7件,“耐克”牌服装5套,裤子1条,“鸿星尔克”牌裤子5条,“鳄鱼”牌皮带4条,“V”皮带3条,“金利来”皮带7条, “皮尔卡丹”牌皮带5条,;

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承办人:何易、罗松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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