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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案例分析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28 06:03:5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法学092王鑫学号:200930301218

侵权责任法期中作业

案情简介:

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南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收集18残疾人的歌曲发行唱片。由北方文化进行后期的编辑工作,江南音像出版社进行出版发行。1个月后,歌曲收集完毕。但因江南音像出版社的机器故障,遂找到当地的文化馆协商发行唱片的事宜。文化馆同意,并派职员李国荣参与制作工作。事后,江南音像出版社支付文化馆机器磨损费2万元。并给音像制品取名“强者之音”,在A、B两地进行发行销售。半个月后,白云乐队发现其中

5、6首歌曲是其原创歌曲,但在音像制品中并未指明;红土地出版社也发现其中

8、

9、12首歌曲是其曾出版发行的歌曲。两者觉得发行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主张赔偿其损害。

分析:

一、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成立的。

在本案中,“强者之音”中的第

五、第六首歌曲,是白云乐队的原创歌曲,所以白云乐队是这两首歌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白云乐队并未把该两首歌进行公开发表。江南音像出版出版发行的“强者之音”中的

5、6首歌曲未经白云乐队的许可,也未支付支付报酬。且发行者在发行的作品中并未指明白云乐队的名称,侵犯了白云乐队的著作权和署名权。 “强者之音” 中

8、

9、12首歌曲是红土地出版社已经出版发行的作品,而本案中的发行者并未征得红土地出版社的许可,就对其已经发行过的歌曲进行整理和汇编,也并未向红土地出版社支付任何报酬。发行者侵犯了红土地出版社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三条,发行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从侵权责任的阶层构造上来说:本案中存在侵害云乐队的著作权和署名权,侵犯红土地出版社的著作权的侵害及侵害行为,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强者之音”的发行者违背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又无免责事由,应该对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江南音像出版及文化馆承担连带

责任。

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有:

1、北方文化和江南音像出版社个合同关系,二者合作制作了“强者之音”。

2、江南音像出版社与化馆亦是一个合同关系,文化馆协助江南出版社制作“强者之音”。

3、李国荣与文化馆是一个劳务合同,是文化馆的职员,并被文化馆派去参与“强者之音”

的制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文化馆,而不是由李自己承担。 这是一个多人侵权的案例。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文化馆三者之间是存在一个内部合同,但其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以案中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以以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及文化馆为共同的侵权人,亦可以其中任意一个为侵权人,向其追究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

司、江南音像出版及文化馆对此次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江南音像出版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发行音像制品,即停止侵害;同时,还可以要求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文化馆赔偿其损失。即要求三者支付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支付报酬,并从已经售出的音像制品中索要报酬作为补偿(这种请求值得商榷,但是我觉得被侵权人是可以依法取得)。以上两种都是赔偿损失这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另外,白云乐队还可以要求在“强者之音” 的第

五、第六首歌曲进行署名,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这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四、处理办法:

综上,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以以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和文化馆为被告将其诉至人民法院,也可以双方协商解决问题。但是在协商解决时候,注意收集好相关证据。

推荐第2篇: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定稿)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

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违法行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自由地选择。本案中,由于被告简国兴避车不当,致乘客邱雪美受伤害,既构成违约,又违反了侵权法规定,构成侵权,受害人即乘客邱雪美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乘客邱雪美选择了侵权之诉。为此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共同侵权方即被告庄文成及其雇员谢晋金也应参加到本诉讼中来,共同连带赔偿乘客的损失。

[案情]

2001年2月,原告福建省邵武市种子公司与被告李继明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邵武市和平镇的和平种子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用途为仓储,租期一年(2001

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2001年12月13日,和平种子仓库发生一场大火,仓库的屋顶、门、窗户等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未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被损毁部分的原状或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之义务,损毁租赁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00元。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属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必需举证证实被告有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提供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书,就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是合同之约定,也是法定之义务。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之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好租赁物,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来确定;承租人因故意或过失致租赁物毁损的,也可依照侵权责任处理。出租人可选择其一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选择诉因的不同,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使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选择中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也将直接影响诉讼的实体结果。

一、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可以把民事责任划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为违约责任或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侵权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可能发生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竞合时,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违约诉讼或以侵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被告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对己有利的诉因进行诉讼。按常理,原告在选择诉因时,是选择对自己更有为利的进行诉讼。此处的“有利”一般理解为对原告“有利的诉讼结果”,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上选择了有利于自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诉讼,以期实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二、当事人就合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赁物。从该条的语意看,对承租人的要求较高,并无对承租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因而,只要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的方式,即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不论是否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违约方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所以该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这样分配:

1、原告主张权利时,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即仓库被火烧毁,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即履行完毕。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已尽了交付租赁物的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则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承租义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证明被告违约的举证责任。

2、被告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尽到妥善管理之义务。因被告认为烧毁了仓库与自己的管理行为无关,就应当提供起火原因的证据来证明失火与己无关,即提供免责事由存在的证据,从而排除自己的责任。

三、当事人就侵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责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与违约责任适用的严格责任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截然不同。

本案如果原告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起诉,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如下。原告应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应当证明租赁物在被告租赁期间受到损害即仓库被烧受损的事实;其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在管理和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被告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再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上述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缺一不可,否则,其未尽到举证之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为侵权赔偿案件,被告的举证责任。由于一般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被告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对以上四个要件的举证证明义务之前,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四、本案缺乏的最重要证据是仓库起火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将证明失火原因的举证责任合法地转移给被告,从而使其立于不败之地。本案原告的仓库被烧,当时消防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勘察,至今没有结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发生火灾已近1年时间,仓库的现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对事故原因的鉴定已丧失了可能性和客观性。原告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证明了被告到期不能交还租赁物,且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毁损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发生,应由被告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之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如果想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租赁物,只有通过提供证明火灾事故的原因的证据排除火灾系自己未尽管理义务或使用租赁物不当造成,而是因租赁物本身的情况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如租赁物长期失修引起电线老化,又如他人的行为引起的火灾等等原因,方能免责。

本案系一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案件,原告选择的诉因不同,必然导致纠纷

归责原则的不同,法院在审理时,也必须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不同的证据规则下,当事人的诉讼实体结果也可能完全不同。如果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原告就很难承担起证明被告对仓库的失火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那样原告的诉讼结果可能就不会是胜诉了。

推荐第3篇:侵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轻型干粉灭火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后,该公司得知B公司也在生产同类型灭火棒,且其产品结构特征与A公司专利完全相同,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警告信,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B公司回函称被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是该公司一个新产品开发计划中的试制产品,目前正在研制中,因此不构成侵权。半年后,A公司从市场上购得B公司销售的干粉灭火棒,将其分解后得知,原来B公司声称的新产品实际上是将A公司专利的“活塞上的通气孔”改成“活塞边缘与筒壁之间的通气间隙”,从产品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这种改进无实质性内容,属于等同替代,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B公司辩称,我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不同,请求法院判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主要结构特征:筒体、顶针、钢瓶、喷套、阀体、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活塞上不带孔,其与筒体之间属于间隙配合。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外型、结构、原理、功效基本上落在A公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所不同的是,专利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不带孔,从字面上看结构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当灭火棒不工作时,两种产品的活塞与筒身之间都处于过盈配合状态,同时都是用了弹簧助推活塞以达到最佳效果。所不同点是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B公司生产的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因此判令B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的损失10000元。

三、评析

1、关于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早已被应用,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字第21号]中第一次对等同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明确规定将专利侵权所适用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还扩展到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即等同特征。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本案是否适用等同原则

在依据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时,核心问题是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是否是非实质性的;或者说两种技术方案的可互换性是否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所产生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尽管两种灭火棒的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结构有所区别,专利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不带孔,但,它们之间的区别是非实质性的,当灭火棒不工作时,两种产品的活塞与筒身之间都处于过盈配合状态,同时都是用了弹簧助推活塞

以达到最佳效果。尽管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但,两产品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产品在原理和功能上都相同,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所以,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

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不宜笼统地以该权利要求的等同物来确定,而须根据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进行确定。即等同原则必须落实到权利要求的各项具体技术特征上,而不能适用于发明创造的整体。考试大编辑整理

(2)等同原则的适用必须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而是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客观标准。因此,必须将等同技术特征逐一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作出认定。对比结果如果达到了三个基本相同,便成为适用等同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

(3)等同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主观标准。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以侵权发生期间该专利所属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为标准衡量,是指具有该技术领域中的一般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它要求审判人员或者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分析判断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

推荐第4篇:侵权责任法案例

案例一: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殴打,下腹部被曹某随身所带尖刀刺伤。钟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会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23条)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案件二: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当他在营业厅写字台填写汇款单时,一男子紧随其后窥视。填单完毕来带三号台办理手续。银行柜台前设置一米线等候区,但是窥视吴某的男子却进入一米线区域并且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保安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钱款交给工作人员时,此人从左侧抢夺现金并逃跑,吴某抓紧钱袋反抗被刺数刀。吴某因此受了伤,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请问吴某可以要求银行赔偿吗?(可以,37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三: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的厢式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季某发生碰撞,致季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季某负有次要责任。季某出院后,起诉驾驶员王某、车主刘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请问车主刘某要承担责任吗?(49条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四:某日,陈某经过一栋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一扔出的酒瓶砸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不止。但陈某始终不知道是哪户居民扔出的酒瓶砸中自己,于是将整栋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外)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陈某有依据吗?(有,87条)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推荐第5篇:名称侵权 案例分析

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案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案件主办人:XXX

案件协办人:XXXXXX

【案情】

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借助成立时间较长、经营较好、名气较大的,同样从事成品油零售的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2007年10月份,在自己加油站大棚重新装修的时候,花费2000元,私自在加油站大棚外侧和加油机上使用“AA石油”字样,至2007年12月3日被XX分局工商执法人员查获。

【处理结果】

XX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

【评析】

一、本案中,当事人营业执照上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是“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但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AA石油”的名义。对于这种行为,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一)项所指的“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来定性处理的。但是本案中,特殊情况在于“AA石油”是另外一家合法登记注册企业的名称的主要部分,所以,执法人员认为这不是一般的企业名称使用问题,应该定性为侵犯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理,才更为准确。

二、要定性为企业名称侵权行为,执法人员还应当有被侵权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明示,以证明是单方违法的企业名称侵权行为,而不是双方违法的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收到了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要求处理的申明。

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2月7日,曾在《关于对企业名称许

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中表示“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我局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也明确规定“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企业使用他人名称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在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此时,不但应当对被许可人进行处理,同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三)项“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也应当给予以处罚。

三、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AA石油”虽然不是包含了全部四个部分,完整的企业名称,但是已经包含了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字号和行业,而且侵权人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侵权人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个登记机关,企业名称中使用同一个行政区划,而且两者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执法人员认为应将“AA石油”理解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

款中所指的“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而认定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成立。

【体会】

企业的名称权除了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属于“人身权”,还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在要求企业规范使用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加大保护。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章中的第五条第

(三)项也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商品包括服务,则侵犯从事纯粹服务业企业(指没有产品,只提供服务的行业,例如本案中的加油服务)名称专用权的行为也应该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遗憾的是,在该法的第四章“法律责任”这一章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只是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显然,从事纯粹服务业企业由于没有产品,只提供服务,所以名称专用权无法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的保护,相比同样作为工业产权的商标权所受的保护而言,显得十分乏力。

所以,依照本案例的做法,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企业名称专用权实施保护显得意义重大。

推荐第6篇:道路侵权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道路施工侵权)

一、案例背景

2010年5月,某市甲交通建设公司对该市一公路进行维修,但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置相应提醒标志。当月15日晚7时许,孟某骑一两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因道路中一涵洞尚未加盖,致孟某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7万余元。孟君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与该建设公司协商未果,孟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8万余元。

二、案件分析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事件分析:本案被告某市甲交通建设公司在道路上进行维修作业,应当依法在涵洞、桥梁等有可能造成他人致伤的地方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但该企业未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孟某摔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双发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市甲交通建设公司赔偿孟某6万元。

推荐第7篇:骚扰侵权案例分析

一名女子与男朋友分手后,该前男友不停的半夜电话骚扰,而且还电话骚扰女子的现任男友,请将涉及的法律和观点,以及当事人(女子)应如何处理,以及骚扰者的法律后果分析一下

(1)概念: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采取的行动:可以选择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情况主张损害赔偿。

法律后果: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对方损失。

(2)概念:骚扰,意指扰乱他人,使之不得安宁。现在社会中常见用词,较多的有性骚扰、电话骚扰、短信骚扰等形式。

采取的行动:可以选择报警。

法律后果:骚扰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如果太过分的话,是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该法

第42条第5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方行为属于发送其他信息,如果次数较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就可以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要求进行处罚的。

采取任何的行动之前都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像是电话录音,还有记录下每一次 他打电话的时间是否属于正常的通讯时间。对方所发的信息等等!

推荐第8篇:(四)侵权法案例分析

(四)侵权法案例分析

一.2006年5月31日下午5时40分许,深圳南山区一名四年级的学生小宇在放学回家路上,当经过南山区一栋名为“好来居”的住宅楼前面时,恰好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玻璃砸中头部,直插入脑门,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南山警方对“好来居”大厦的每家每户进行了调查。为方便取证,警方调来了消防车,架起云梯检测“好来居”朝向道路人行道的玻璃窗户。专案组还提取了玻璃掉下来的“好来居”大厦北面73户住户指纹,并进行室内方位勘察,但案件一直没进展。时隔一年半了,由于肇事元凶始终没找到,小宇的父亲悲愤与无奈之余,一纸诉状将该栋楼宇的同一面的73户业主集体告上了法庭并提出76万元的民事赔偿。 本案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随着城市的发展,近年来,高空落物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逐渐增多,但是处理此类问题有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在无法查明过错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获得救济。本案中,因无法查明责任人,众多住户认为由他们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我们认为如果对受害人不予以赔偿,同样是不公平的,而且相比叫来说是一种“更大”的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基于公平原则,除非住户能证明其不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否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1998年长江发洪水,临长江的某市,市民张某为救助自家和邻居被骤然到来的洪水所困的财物,未经刘某同意,使用了刘某的小船,事后,刘某要求张某支付使用费不得,为预防张某离开后无法找到其下落,遂扣下张某的一辆摩托车。

请问:张某的行为和刘某的行为分别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刘某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三.某体育报社记者接到张某的电话,张某在电话中透露说:足球裁判于某在 A 队与 B 队的比赛过程中,偏向 B 队,吹“黑哨”。记者将该事实请示报社领导后,经与张某核实并经领导过目,在该报上刊登了“于某吹黑哨”的消息。于某见报后,将该报社告上了法庭,诉诸法律,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经查明,报社的报道严重失实,但报社声称:报社对消息已尽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此次报道失实完全是张某故意提供虚假事实所致,报社并无过错,故报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向张某请求赔偿。问:

1.某体育报社的报道是否构成了对于某的名誉损害?于某可否要求该报社停止侵害,登报为其恢复名誉?

报社的报道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于某可以请求报社停止侵害,登报为其恢复名誉。

2.若于某起诉张某,张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若于某起诉张某,张某自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张某提供虚假信息,并有意扩散给媒体,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应承担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3.报社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为什么?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报社由于其报道主要事实失实而要承担侵害于某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记者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且事先已经请示过领导,故应由新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简单地说,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由法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谓“雇主的转承责任”。故报社与信息提供者张某构成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甲某在自家承包地上栽种西瓜,每到西瓜成熟时,甲都要在瓜园居住并看管,但时常有人在夜间偷摘西瓜。甲某苦恼不已,适逢朋友乙某来拜访,听说此事后,给甲出了个主意:在瓜园附近多挖些陷阱,如果有人来偷摘,肯定会掉在陷阱里。甲某听后,觉得主意不错,就在瓜园附近挖了些陷阱。第二天,路人李某经过时,掉入陷阱中,造成右腿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3 000元,李某要求甲某赔偿。甲辩称:其挖陷阱是为了防止偷摘西瓜的人,并且是在自己瓜园附近,而主意也是朋友乙某出的,自己不应该赔偿。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涉及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乙某教唆朋友甲某挖陷阱造成路人人身伤害,应当与甲某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乙某应当预见到自己教他人挖陷阱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依然实施此种教唆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其次,甲某实施了乙某教唆的教唆行为,并造成路人损害,对此有过错。

五.赵某(23岁)与钱某(21岁)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闲逛,发现一头母猪在街边躺卧。赵某便对钱某说:“去逗逗它”。钱某便拾起一木棍向母猪砸去。母猪被打中后负痛跃起往前猛冲。这时65岁老人孙某正在街上行走,见母猪向他冲来便往街边急闪,将街边一玉器摊推翻,损失价

值共3500元的玉器两件。另外,孙老人由于躲闪未及时而被母猪撞倒在地摔伤右腿,花去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3000元。

[问题]:

1.孙老人因闪躲母猪而撞翻玉器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1分)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1分)为什么?(1分)

老人孙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老人胡某对其由于紧急避险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2.玉器的损失应由谁承担?(1分)为什么?(2分)

由赵某、钱某和母猪的主人共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紧急避险造式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玉器摊的损失应由周某、吴某和母猪的主人共同承担。另外,母猪的主人由于对于母猪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赵某和钱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1分)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1分)为什么?(1分)

赵某和钱某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4)若钱某当时8周岁,孙老人受伤的费用应由谁承担?(1分)为什么?(2分)

老人孙某受伤的费用应由赵某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某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5)如果钱某用木棍打猪是由于母猪追咬其而实施的,则孙老人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1分)为什么?(2分)

老人孙某受伤的损失应该由母猪的主人单独承担责任。因为钱某用木棍打猪是由于该母猪追咬其而实施的,则钱某的行为是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此时,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六.张甲、张乙在分割遗产时,因为一头受孕的母牛无法分割,二人约定共同共有。后母牛产下小牛,张甲提出分割,张乙认为小牛至少要饲养

一、两年才能使用,现在分割不太公平。张甲被拒绝后十分气愤,就对牛很少照料。一年后,小牛长大,张乙同时饲养两头牛感到有点吃力,且母牛秉性暴烈使用极不方便,遂将母牛卖与王丙。一天王丙在用该牛耕作时,母牛突然受惊,王丙无法控制,母牛闯入赵丁的玉米田里,将赵丁的玉米踩坏,母牛被赵丁扣留,赵丁向王丙要求赔偿。恰好张甲路过,认出该母牛,说自己是母牛的主人,要求牵回。王丙不同意,认为只有先返还牛款才能牵回,并提出,赵丁应该向张甲要求赔偿。张甲认为,自己并未收受出卖母牛的价金,无返还责任,也没有义务承担对于赵丁损失的赔偿责任。

[问题]:

(1)赵丁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1分)为什么?(2分)

赵丁的损失应由王丙承担。张乙向王丙交付了牛,王丙是牛的实际人,故应由王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赵丁的损失。

(2)张甲是否有权牵回母牛?(1分)为什么?(2分)

张甲无权牵回母牛。因为王丙依据善意而取得母牛的所有权。

(3)若张甲起诉要分得小牛,应当如何处理?(1分)为什么?(2分)

八.案情:张山在回家的路上,拾得一只名贵宠物狗,张山将该狗带回家精心照料,同时登报寻找失主。某日,张山牵着该狗外出散步,遇见领着10岁的女儿玩耍的李文田。于是,两人聊起天来,末顾及小孩,结果李文田的女儿被该狗咬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并在脸上留下疤痕。李文田要求张山承担其女

儿的500元医疗费,并要求赔偿其女儿被狗咬伤脸上留下疤痕的精神损害。此时,狗的主人刘卓从报上得知狗的下落,找到张山认领。李文田也向刘卓提出上述赔偿请求。张.刘二人均以李文田自己末照看好女儿为由,拒绝李文田的请求。问:

1.本案在哪些人之间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3分)(提示:有三种民事法律关系,每个1分)

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一是张山与刘卓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二是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关系。

2.张、刘二人均以李文田自己未照看好女儿为由,拒绝李文田的请求,问:二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4分)

3.本案中,张山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民事行为?(2分)

4.该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理由是什么?(5分)

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刘卓、张山承担侵权责任,其抗辩事由不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备饲养的动物伤人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动物加害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三项条件,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刘卓、张山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张山、刘卓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方可免责。

推荐第9篇:住宅房屋漏水侵权责任分析

住宅房屋漏水侵权责任分析

现实中因楼上房屋漏水导致楼下住户财产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可能牵涉多方原因,要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才能找出真正的责任主体。 漏水时间

主要看开发商向楼上住户的交房时间。如果交房多年超过《住宅质量保证书》(交房时一定要有的文件之一)约定的该位置/设备保修期的,开发商很难再承担责任。如果仍在保修期内,就要看原因,如果是房屋本身建设质量问题,则开发商就有责任。如果是其他原因如因楼上住户装修破坏或操作不当致漏水,则楼上住户就首先成为责任主体。

附: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

2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所限内承担保修;

3 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管道堵塞2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卫生洁具1年;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4 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至于开发商或楼上住户承担责任后,损失向谁追偿就要更加深入分析漏水原因及时间点。如因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开发商承担责任后,如果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备文件之一)约定的保修期内则可以向工程承包商追偿,反之则不能向承包商追偿。如果是装修公司在装修时工作失误或装修用管线质量问题致漏水,楼上住户可在赔偿楼下后向装修公司或管线的生产(销售)商追偿。如果是自身操原因使漏水则只能楼上住户自己担责。

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漏水部位

主要是区别专有部分还是公有部分漏水,如果是公有部分漏水,则在保修期满后对公有部分有保修义务的物业就要承担责任。

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责任主体:

1、开发商(保修期内房屋防水或排水管线问题)

2、楼上住户(因装修破坏或操作不当致漏水)

3、物业(保修期满后公有部分或公用管线漏水)

总之住宅房屋漏水侵权,要在确定漏水原因的基础上结合漏水时间、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文对此问题的介绍并不系统全面,有些地方不免挂一漏万,只希望开拓您对此问题的思路,找到合适的解决之道。

推荐第10篇:侵权责任读书笔记

《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读书笔记

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在学界引起广泛关注,这不仅是研究媒体权利保护和媒体责任法律界限的重要成果,而且也是法学研究的一种创新形式,体例新颖别致,内容丰富多彩、切合实际,被誉为中国的侵权责任法重述的内容之一。

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这两个概念,是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最为复杂、最具有挑战性的范畴,是侵权责任法理论和规则科学化、系统化的典范,关系到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公平、科学、合理,因而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特别值得研究,成为进入21世纪以来的侵权法的研究重点,受到世界各国侵权法学家和法官的重视。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同的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极为丰富的现实,杨教授对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的理论和规则进行不断研究、修改和丰富,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和规则,具有比较严密的逻辑关系和切合实际的实践应用的现实性,能够指导法官在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中,正确应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准确确定侵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份额。这一探索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充分肯定。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特定的侵权行为形态必与特定的侵权责任形态相对接,即特定的侵权行为形态必须对接特定的侵权责任形态。这是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诀窍”。法官在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中,在经过审理查明侵权责任案件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只要确定了该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形态,就可以对照找出该案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并且根据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规则,在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科学、合理地分配赔偿责任,准确确定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讨》读书笔记

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它不仅改变了人们的消费习惯,也对传统商标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一直以来,中国司法实践倾向于给网络交易平台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而对其施加较轻的义务。因立法缺乏直接可适用的明确规定,在裁判商标间接侵权案件时,法院往往会参考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避风港原则和“通知-删除”规则,判决书中援据的法律却五花八门。商标权与著作权不同,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不能完全描画著作权案件的裁判思路。另一方面,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责任区分需要通过具体行为判定,网络交易平台应该承担的义务也要根据技术水平、交易方式等具体情节来确定。

探讨网络商标间接侵权问题,必须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行。传统法律制度体系的设计建构是以实体营销为基础的,当商品脱离实体店,主要在网络上进行流通时,一旦发生商标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这些问题的探讨逐渐进入了法律的视野。这里,杜教授主要以司法发展、立法回应和主要问题探讨为分析路径,梳理中国司法实践和立法对相关问题的回答,整理出目前中国立法和司法就网络交易平台间接侵权问题的政策取向。杜教授认为,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属性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其保护基础在于创作活动产生的一种权利,权利的财产权属性较强。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中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利类型,与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利不同,它是一种标识性权利,权利的财产权属性较弱,保护范围和强度不及专利权和著作权。既然著作权和商标权在权利属性上存在差异,其权利边界就会不同,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和商标间接侵权时,不能适用完全一致的规则。

《权衡与博弈: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抉择》读书笔记

高空抛物行为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若能确定抛掷行为人或者坠落物主人,无疑应依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但该行为之复杂性与特殊性即在于难以确定具体行为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对受害人与潜在加害人进行利益权衡,结束了“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等尴尬境况,但却引燃了法学理论界、实务界激烈争论的“导火索”。张新宝教授曾在书中写道,“那条有关‘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尽管局势表明它将极有可能成为‘法律’,但是打死我也无法认识到其中的正义性”。文章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重新解读,采用文献考察、实证分析及法经济学研究等方法,探讨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藉此提供可行性解决路径。作者从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司法困境

(一)法院层面:多方推诿下的无奈选择

(二)法官角度:裁判规则的缺失与尴尬。其次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法律障碍角度

(一)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的公正缺失

(二)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的效率缺失

(三)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规则的人权基础缺失。其三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社会总成本的经济模型

(二)受害人自担风险与可能加害人责任规则的成本比较

(三)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的成本分析。最后分析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解决路径

(一)刑事检讨:高空抛物致害首先应考虑追究 刑事责任

(二)权宜之计:高空抛物诉讼的复合结构与裁判规则

(三)根本之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社会法救济。

《侵权行为法上损害概念的梳理与抉择》读书笔记

文章一步一步的深入浅出的分析了侵权行为上损害概念的由来及其它一系列问题。所谓侵权损害赔偿,无非借由赔偿的手段或者结果,使得损害有如未曾发生一般。事实上,如果将对于过错的评价视为侵权法的内在逻辑和伦理正当性的依托,单从其客观效果上说,侵权行为法的第一使命便是填补损害。在没有损害出现的场合,侵权行为法是没有用武之地的。所以,“损害”历来都位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中,甚至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法第一要件’。文章深入其中,就会发现研究损害概念既多理论的趣味,也富实践的裨益,而且,面前徐徐展开的还是一幅经验和逻辑长期博弈的历史画卷。作者从观察视角的变迁—一分析了从具体损害到差额说。其中又有折中论的出现一组织说。又深入分析了损害概念在中国的各种学说分类差额说的境遇、损害概念的二元结构、与组织说的本质差别、损害与侵权责任构成。真正有意义的倒是在明了这些概念之争后,深入理解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区分的功用,深入研究侵权责任各构成要件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结合日常经验、规范意旨对损害进行类型化研究。当然,差额说所确立的比较方法(即将加害行为发生后现有的状况和设若加害行为不发生应有的状况进行比较,而不是将加害行为发生后现有的状况和加害行为发生前的状况进行比较)仍然值得借鉴;差额说谢幕后,对损害的计算究竟应该采用主观计算方式还是客观计算方式、如何运用法规意旨去发现和评价损害、损益相抵制度如何设计等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深思。

第11篇:著作权侵权案例

当你乘坐飞机聆听美妙的乐曲,在空中自由翱翔时;当你伴着流行歌曲,愉快购物之时;当你欣赏着轻松乐曲,品尝着美味佳肴时;当你在电视广告中听到了熟悉的歌声时,或许不会想到,使用这些背景音乐,可能会带来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就涉及到了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三原告分别为:魏明伦,系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顾问;王持久,系海军政治部歌舞团编剧;陈翔宇,作曲家。本案三被告分别为:河南许昌帝豪集团(简称帝豪集团)、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标格公司)、北京未来广告公司(简称未来公司)。

三原告诉称,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是由魏明伦、王持久作词,陈翔宇作曲,并于1993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首次播出。2001年,被告帝豪集团在未告知、未被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作品用作其集团形象广告的背景音乐,该广告由标格公司制作、未来公司发布,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时间长达八个月,经原告再三要求,帝豪集团停止了侵权广告的播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被告帝豪集团辨称,我集团与标格公司于2001年3 月20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标格公司为帝豪集团制作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广告,今后发生的关于本广告的著作权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广告法》第20条和25条之规定,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由标格公司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制作录音作品时使用已公开发表的录音作品,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只须支付报酬。帝豪集团既不是广告的制作者,也不是发布者,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帝豪集团认为,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标格公司、未来公司也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标格公司首先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辩称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工作失误和法律意识的缺乏,没有侵权的故意,事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书面致歉,并通知未来公司撤下了侵权广告,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补偿。

被告未来公司辨称,其发布广告时,依法与标格公司签定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若发生侵权责任由标格公司承担,并且涉案广告的内容完全是由标格公司制定的。根据《广告法》

第20条规定,广告涉及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广告主负责解决。未来公司依照《广告法》第27条的规定,核实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履行了注意义务,并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经确认后立即撤换了侵权广告。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

【法院审理结果】

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属于音乐作品,该作品于中央电视台联欢晚会上播出时署名的词曲作者为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法院由此确认在作品上署名的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是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标格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片违反了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中的片断作为背景音乐是一种侵权行为,该广告片由被告未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长达6个月的时间,产生了侵权后果。对此,标格公司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自认,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帝豪集团和未来公司是否应对该侵权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标格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制作者,帝豪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未来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在整个侵权事实过程中,三被告对侵权结果的损失分担具有不可分性,故认

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作出以下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公司、未来公司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向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被告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公司赔偿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未来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案件评析】

音乐作品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并且普遍存在,音乐作品的使用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各国的法律和各种国际法律均在受保护的作品清单中提到了音乐作品。音乐作品包括配词或不配词的声音的各种具有独特性的组合,构成音乐作品的要素是旋律、和声和节奏 。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依法应享有著作权。本文结合案件就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归责原则、损害赔偿问题作以探讨。

一、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的关键所在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对著作权侵权作出认定。

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法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

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大致可分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法国民法主张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件说。德国民法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说。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不同的三要件说:须有归责之意思状态;须有违法之行为;须有因果律之损害 。我国学者有的主张三要件说 ,有的主张四要件说 。

笔者认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四个: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前两者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一致。

本案被告帝豪集团与被告标格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广告片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标格公司拥有所制作广告片的合法版权,今后如发生关于本广告片的著作权的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版权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必然推出版权使用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第一,帝豪集团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标格公司与帝豪集团关于广告片权属的约定,受本法条的保护,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但该条仅对委托作品的权属作出了规定,至于委托作品发生侵权时的民事责任并没有作出规定,如发生侵权应按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和通常的理解进行处理,而不应做扩大解释。第二,帝豪集团的答辩理由没有法理支持。本案中,广告作品发生侵权以后,不是标格公司与帝豪集团之间的合同内部纠纷,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人权利的侵犯。由于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帝豪集团与标格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第三,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后,帝豪集团是直接受益人,享受了侵权所带来的利益,这份利益是无法免责的。第四,关于委托作品的侵权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此外,本案中的侵权广告是一部录音录像制品,并非单纯的录音制品,不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规定,帝豪集团关于本广告片无需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即可使用的辨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帝豪集团应认定为本案侵权人。

未来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本案广告片的发布者,未来公司认为,根据《广告法》第27条的规定,其不负有审查广告片内容是否侵权的法定义务,也不是本案原告作品的使用

者。法院认为,《广告法》主要是一部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间的管理关系,侧重于公法领域的保护,至于对私权的保护主要受《民法》、《著作权法》调整。因此,《广告法》第27条所没有规定的审查内容并不意味着未来公司可以免责。歌曲《众人划浆开大船》是一部在春节晚会上播出并产生一定影响的作品,春节晚会在我国是一个收视率极高的节目,未来公司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广告代理商,在审查涉案广告片的过程中,从其本身所具有的业务知识和职业特点应推定其能够发现涉案广告侵权的事实,但未来公司并未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对侵权后果进行补救,相反,却促成该广告在电视台有偿播放,扩大了损害后果,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后,未来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停止了侵权,但鉴于侵权事实已经发生,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三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著作权遭受侵权的事实明显存在,并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标格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制作者,帝豪集团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未来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在整个侵权事实过程中,三被告对侵权结果的损失分担具有不可分性,故认定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归责原则的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坚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过错上,采用依证据推定的方法。因此,过错推定原则也是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从侵犯著作权的各种实际情形看,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侵权人却可以根据其合理的做法。也有人认为需要慎重对待,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接近于无实际行为并结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公正过错原则,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可能导致实质上无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还有人认为,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严格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应当是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特点 。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予以解决,即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只有在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与美国在这一领域较为普遍适用的“严格责任”比较接近。

侵犯著作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认定不能简单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特别是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同时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种原则。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是很困难的,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大量的权利人得不到起码的救济,使版权的保护成为一句空话 。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修订并施行)第46条、47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责任,但是,没有像《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要求的那样对侵害著作权的归责标准作出特殊规定,因此,著作权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了法院判案的依据。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权利人的专有权易被他人无意或无过失地侵害。因此,无过错而使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于是,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外版权侵权判例中早已有适用,在立法中也屡见不鲜。本文重点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

193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Buck案中就指出:“根据版权法,(在认定侵权时)侵权地意图不

是必要的”。在此,侵权者可以是完全无辜的。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中,主观上有过错,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主观上没有过错,又确实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呢?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日本侵权法》第114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理应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是,若侵权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则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金额。《美国著作权法》第504条第(2)款和《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115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大多数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将因“不知”而从事了侵权行为或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的行为视为侵权 。我们可以看出,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无过错者并非完全不负侵权责任,只是责任比“明知”轻一些 。 在TRIPS协议中,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由此可见,TRIPS协议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已加入了该协议,就应当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应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已加入TRIPS协议,必须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与TRIPS协议内容相衔接,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势在必行的。

随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在著作权领域全面使用“过错责任”是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考虑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笔者认为,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案件,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三、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 。笔者认为,全部赔偿的损失计算问题,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

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上述规定均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

由于著作权受到侵害后,受损利益难以计算,举证也存在颇多困难,法定赔偿原则就是鉴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例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规定,侵权人对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负担250美元-10000美元

的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高到每部作品5万美元。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的标准应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法定赔偿范围裁量确定。

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无论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智利创作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赔偿金数额难以确定,这就要求法官斟酌裁量,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做出裁判,以追究侵权行为人地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官斟酌裁量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侵权行为所致某种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价值降低程度;侵害出于营利或其他不当目的;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等。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精神权益的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第

46、47条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是造成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这也是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适用于对侵害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情节严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利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结合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就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就其获利情况也没有举出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法官依照斟酌裁量赔偿原则,结合本案的侵权后果、侵权程度、侵权情节等事实进行酌定,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音乐作品的使用形式也日趋多样化,著作权人对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很难全面知悉与控制。为了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就产生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就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从事维护作曲者、作词者或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信托关系,著作权人将自己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交由音著协行驶,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行驶上述著作权。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商业性使用非常普遍,能够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却很少,因此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极大。从目前情况来看,音著协一方面靠正常运作收取费用,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法律诉讼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第12篇:侵权责任法讲稿

侵权责任法讲稿

各位领导、同志们根据会议的安排,今天由跟大家一起共同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的不好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纵观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三、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校园伤害 ,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缺陷产品 ,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六、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侵权责任法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九、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十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法律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3篇: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由于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迅速,但这种飞速的发展不可避免的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也就使得国家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与维权纠纷,在许多地方也成为了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为此,我国制定了诸如《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同时来缓解整个社会的环境污染趋势。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环境污染的责任问题,也并没有多加描述,只是从四个基本方面确定了其侵权责任规则。首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中也有相关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关于它的归责原则也是采用特殊的规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具备以下三种要件:有违法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客观的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无需排污者有主观上的过错。因为只有这样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才能增强人们的环境意识,强化人们环境观念,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被侵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了关于环境污染数人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规则,其中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本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条文中没有规定数个污染者之间有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而现实中的环境污染共同侵权案件,污染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前,一般情况下确实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这种情况下,各污染者应当按份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的依据主要是污染者的行为在导致损害结果所占的原因比例大小。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污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这里的第

三人,是指除污染者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此外,第三人须不与污染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否则就成了第三人与污染者共同侵权,也就不属于本条所规范的范围。该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自由在污染者与有过错的第三人之间选择一个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选择了污染者来承担责任的话,污染者也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其的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同时对污染者也保护了因第三人过错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者的权益,只是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

除此之外,关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据《民法通则》解释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要构成这一条免责条款,不仅需要产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且需要污染者对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是仍然不免损害。

二、被侵权人自己的过错。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足以表明被侵权人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该损害与污染者本身并无因果关系,所以损害责任也不应该由污染者承担,而应由被侵权人自己来承担。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在制定有关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时,在强化环境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履行其环保义务以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社会环境的同时,也要在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平衡污染者与被侵权者双方的利益,把握好公平原则,是谁的主要过错就规定由谁来承担主要责任,防止造成一味的不分是非就将过错全部怪罪于污染者的现象,同时也要让确有过错污染者受到其该有的惩罚并承担其该承担的义务。

第14篇:侵权责任法 学习心得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通过医院举行的专人专门讲座以及网上在线学习,我对该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

《侵权责任法》与医务工作者密切相关的有两部分,即第五章《产品责任法》和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执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疗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就得败诉,就得赔偿。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病情需要,因此就出现了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及推诿重症患者的现象,造成了医疗环境的混乱和医患关系紧张,使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社会上甚至出现专门的医闹组织。《侵权责任法》则坚持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必须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院的压力。这是对医疗机构有利的一面。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务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医务工作者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依法执业,要有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要树立人本观念、责任观念,认真履行诊疗义务。比如说,过去药品消费中的开大处方、开贵药、开好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等不规范用药行为只是存在着道德风险,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些都是侵权行为,一旦患者起诉,医生、护士和药剂人员都有连带责任。因此,这也就对药学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大家在日常调配处方时必须严格审方,坚持“四查十对”的操作规程,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品和综合素质。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责任部分的相关内容,加强自律,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防止一不小心陷入侵权的纠纷中,同时也找到为自己维权的依据。(王世英)

第15篇: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1)

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感想颇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本法。责任法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就几个热点问题,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二、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学好、用好责任法,将使我们受益终生。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该法的主要适用者,在法律实施前的这一预备期内,每一名法官都应加强学习,以便更好地掌握、适用这部重要法律。下面就学习《侵权责任法》谈几点体会。

一、《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及重要作用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我们都知道《合同法》、《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单从这方面看,该法容易被认为是单行法或者是特别法。但是不能这样简单地看问题。《侵权责任法》为《中国民法》草案的九编之一,该草案于2002年12月13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有1209条,10余万字。由于内容复杂,各方面争议较多,故决定采取分编审议的方式,成熟一编,通过一编。《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民法》的重要支架性法律之一,虽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通过,这是由《中国民法》立法的特殊性、复杂性决定的,它依然是我国民事侵权领域的基本法律。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1、该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了重要的一步。《中国民法》草案共九编,即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意味着离最终形成民法典已为时不远。

2、“无救济则无权利”,该法扩大了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拓展了救济空间和渠道,为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提供了全方位保护。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3、结束了以往法律规定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的被动局面。

二、《侵权责任法》的亮点热点问题及与以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的不同

(一)关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广泛地出现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中。关于连带责任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有明显的不同,应首先提出,连带责任必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作为依据,除此之外,法官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

这里应特别关注第十三条与以往的规定明显不同。关于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否分别起诉,是一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颇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过程中,为避免重复诉讼、降低司法成本,该司法解释在第五条最终采纳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关于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实务立场是否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值得探讨。最高法院如何针对此做出司法解释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关于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纲领性条款

1、最明显的特点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理论和实践意义十分重大,对我国原有的立法进行了彻底变革。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涵在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随着《侵权责任法》本条的出台,意味着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们可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时间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审判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折出呢?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折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被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将来的司法解释也会就此作出规定。

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争议由来已久,无非是一种观点认为是财产损失赔偿,一种观点认为是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一直主张为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二金的性质作出规定,即财产损失赔偿。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适应,将二金的性质又规定为财产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废止,一时显得很混乱,很不严肃。好在有“以前司法解释与此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才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无所适从问题。

就本法而言,“二金”的性质应当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安排中,可以看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还存在着精神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十七条确立的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有望部分实现同命同价

近几年,关于要求同票同权、同命同价、同工同酬的呼声很高,这一条正是适应这一社会要求而产生的。但是“同命同价”是有条件的,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另外“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还很原则,没有具体规定一个标准,有待于有权机关做出进一步解释。

(四)关于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授权条款”

从条文内容看,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操作上分为三个步骤,只有在前两种方法均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确认,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如何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去规范和确定适当的标准,都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但应该坚持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等于或大于侵权人所得利益,而不能相反,否则只能会纵容侵权行为。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这条的出台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

我国《民法通则》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而此后被害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此条作了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梁教授在2010年1月9日在省会石家庄进行的《侵权责任法》公益讲座时透露,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会进行修改,修改后会符合这一精神。有的专家认为,此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是在“动态”地保护公民权利。

(六)关于第三十六条,此条被称为“互联网条款”,针对了“人肉搜索”等现象,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了保护,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

考虑到网络信息爆炸的特点,不可能每一条信息都去审查,法律有关条款也充分体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如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用承担责任。

(七)关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亮点最多

首先,随着该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作废,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成为历史,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判断医生是否有过错,是否担责,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同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鉴定“二元化”和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问题。

其次,该法废止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有助于避免过多的缠讼、“医闹”等现象对正常医疗秩序的干扰,有利于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那么法官如何认定医患纠纷中医院方的过错呢?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或违反了相关规定,即认定为有过错。

再次,关于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体现了对患者生命的关怀,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北京孕妇李丽云死亡一案,2007年12月21日,年仅22岁的孕妇(怀孕九个月)李丽云因生命垂危,在自称其丈夫的肖志军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朝阳医院就诊。经过多方会诊决定立即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而陪同的肖志军却无视医生的百般劝说,坚决不同意实施剖腹手术,最终,医院没有进行手术,李丽云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案当时社会影响巨大,直接促生了此条规定的出台,称得上是影响中国法制进程的案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适应,2010年3月1日卫生部最新出台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进行了具体规定。

另外一个亮点就是,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造成伤害患者可以向医院索赔,这是一个好消息,意义重大。以往,有的生产厂商与医院采购者互相串通,使不合格的药品器械流入医院,患者受到损害后,医院就推脱说是生产厂商的责任,而这样厂商往往在外地甚至是外国,这就增大了患者索赔的难度。如今,有了这条规定,患者就可以直接向医院索赔。就此,有关专家乐观地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使医患关系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并能较好地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三、审判实践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问题

1、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不同类型侵权应承担的责任,但都由三个要件组成,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违法单独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由过错吸收了违法性。如一名六岁的小孩将他人杀死,他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但不能说是违法的。

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中,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本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将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中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过错责任中。本法没有将公平原则当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公平原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规定在具体条款位置(如第二十四条)。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即原告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具有特殊性。首先,原告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的含义是原告完成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随后,举证责任便转换到了被告一方,这便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例如第十一章物体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在无过错原则下,受害人一方(原告)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或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有些特殊侵权中,行为人还有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在无过错原则中的典型反映。

2、学习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

如《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贯彻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此条规定了不同类型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这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的规则问题。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一个级别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后法优于先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就侵权责任诉讼时效而言,《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普通法,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二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通过医院举行的专人专门讲座以及网上在线学习,我对该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

《侵权责任法》与医务工作者密切相关的有两部分,即第五章《产品责任法》和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执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疗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就得败诉,就得赔偿。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病情需要,因此就出现了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及推诿重症患者的现象,造成了医疗环境的混乱和医患关系紧张,使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社会上甚至出现专门的医闹组织。《侵权责任法》则坚持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必须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院的压力。这是对医疗机构有利的一面。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务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医务工作者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依法执业,要有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要树立人本观念、责任观念,认真履行诊疗义务。比如说,过去药品消费中的开大处方、开贵药、开好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等不规范用药行为只是存在着道德风险,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些都是侵权行为,一旦患者起诉,医生、护士和药剂人员都有连带责任。因此,这也就对药学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大家在日常调配处方时必须严格审方,坚持“四查十对”的操作规程,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品和综合素质。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责任部分的相关内容,加强自律,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防止一不小心陷入侵权的纠纷中,同时也找到为自己维权的依据。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4)

最近单位安排,有机会到西安参加《侵权责任法》培训,有幸聆听西北大学杨丽珍教授和西北政法大学车辉教授的讲座,教授们渊博的学识、精益求精的治学态度,精彩的演讲口才确实令我等折服,谁说西北法学界无名师,纯属抹黑大西北嘛。西安之行,深感受益颇丰!

我的感觉,近年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逐渐跳出了利益博弈的怪圈,开始了超脱利益立法,更多的去关注民意、体现民意、最大限度的维护民意,一句话,为民生立法,为生民立法!这是中国法治环境的改善,是中国的进步,在立法层面的!

中国民法典之行,年代久远,道路曲折。李鹏任委员长时,曾豪言任内出台,结果未能如愿,非其不愿,是时机不成熟。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如今准备工作已经就绪,令多少法律人望眼欲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将呼之欲出!总则除外,第一篇物权篇,《物权法》已经施行;第二篇债权篇,《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第三篇亲属篇,《婚姻家庭法》已经施行多年;第四篇继承篇,《继承法》也已经施行多年。

施行已久的不说,近年来颁布的《物权法》突破重重阻力,确立了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主义中国,在立法领域这是破天荒的制度设计。

2010年7月1日实行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法治社会构建背景下出台的一部普遍维权的重要法律,它着重解决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而有矛盾突出的个方面问题,充分保障民权。与民法通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完善:1、确定了新出现的侵权类型:如网络侵权、过度医疗等。2、为了应对现代社会侵权类型层出不穷的实际,将民事权利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纳入保护范围。3、以侵权责任替代侵权行为,更多侵权领域引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强调举证责任的导致,加强侵权方的举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几个亮点:改医疗事故责任为医疗损害责任,从法律层面否定了医疗机构构成事故才承担责任的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对患者造成损害就得承担责任。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了高楼坠物的可能加害人的责任。这些都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提供了尽可能多的救济可能!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

昨天和今天,是中国民法学界的两大绝顶高手精彩演讲的精彩演出。昨天上午,杨立新教授主讲医疗损害和机动车损害问题,今天上午,是张新宝教授主讲侵权主体和产品责任的问题。两人仿佛两个门派的掌门人,观点之间既对立又统一,但相得益彰,共同碰出了民法思想耀眼的火花。

昨天下午出场的北京庞标律师的出场,精彩处丝毫不亚于各位大家,看来北京律师确有过人之处。佩服!

通过此次培训,感觉对以前经常用到但常常忽视的一些概念和原则有了新的思考。

一、关于责任。

庞标律师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的种类,非常多,他有心做一个序谱,并作出相应的定义和概念。我没有他的水平和理论,现将该法出现的有关责任的表述一一列出,以备需要时使用。

1、侵权责任;2、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3、责任主体;4、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物价损害责任;5、责任构成、责任方式;6、连带责任;7、监护责任;8、相应的责任和平均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9、补偿责任;10、适当责任(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11、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关于告知、通知和知道

在《侵权责任法》里,告知和通知是非常重要的。

1、关于告知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两个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有专家说,这个告知义务的提出和有关条款的设置,主要是基于对患者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对专家的评说,应该认为代表了一定价值取向,但有律师提出,如果患者或则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医疗措施,而医院又担心因没有法律实际授权而不敢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时,如一旦导致病患死亡,法律将何以应对?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今后哪个医疗机构敢积极救治危急病患?告知,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个义务,但由于医疗机构拥有足够的信息和技术,因此,这种告知中是否存在类似的技术性告知,程序性告知,还是规避型告知的问题,需要在思考。

2、关于通知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是这次民事侵权立法中的一个以前从未有过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法中的这个通知,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美国《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案》(dmca法案)对通知有明确的要求:第一:载明通知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第二:指出侵权行为的网页在何处?第三:提出侵权的理由并须作出简单说明。网络侵权的维权,看来要从通知这一步开始,所谓千里之行始于足下,通知,这个术语虽然简单,但要做好还不一定容易。

3、关于知道

以前我们在做诉讼案件时,常会说“应当知道”,但现在出现了一个新名词“知道”,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当知道,而是不左不右的“知道”。

本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这两个法条中,有知道和明知两个专业术语。对这两个词应如何理解,值得思考。但显然明知对一种确定,而知道只能理解为一种“灰色”,作为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才行。这个词值得考虑。

三、关于管理责任、组织责任和安保义务的问题

现在的活动特别多,比如大型集会、庙会,小的如自驾游和驴友之约,但好玩归好玩,出了事就不好玩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使我们不得不对组织的活动中的管理责任和组织责任问题引起思考。如果组织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起码的安保义务,如一旦出事,如何收场?

四、产品责任中的合理危险和不合理危险

学者就是学者,对于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他们的理解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就是产品的缺陷。同时,他们也提出:既然有不合理危险,那么就应该有合理性危险。他们说的对啊!有正就有反,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吗?比如我们抽烟,烟有危害生命健康的尼古丁,这个能算是产品缺陷吗?美国不是有一个烟民打官司获得了天价赔偿吗?那么,我们应如何理解这个产品缺陷并在今后的诉讼案件中合理地运用这个概念呢?这个恐怕也是需要我们再好好思考的。

五、关于不可抗力的理解和运用

以前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同现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事由是有相当距离的,不是完全划等号的。今后我们在帮当事人草拟《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合同性文件中,必须要结合《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不可抗力的使用给予重新考量,否则,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将有可能因不符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成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果我们哪位倒霉律师在做非诉讼代理工作时遇到这样的情况,那将会是灾难性的。

四天的培训工作,一眨眼就结束了。按照会议负责人最后总结时所说的,此次培训班,体现了“团结、紧张、严肃、活泼”八个字精神,也促进了律师与全国律师协会的感情,会议完全成功。

作为第二次参加全国性业务培训的我来说,收获颇丰、受益匪浅。通过此次会议,我感觉到了差距,也察觉到了机会。还是那句话: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好好学、好好干,律师事业,大有希望、大有前途!

第16篇:侵权责任法[优秀]

二.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一、创设民事权利与保护民事权益

二、对受害人权益的补偿

三、分散损失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四、教育与惩戒作用 三.归责原则的体系

(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若干学说

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 2二元归责原则说

3、多元归责原则说

(二)二元归责原则的合理性

1、作为一个体系它应当具有周延性或

说完整性。

2、归责原则的体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

依据。

3、二元归责体系符合当代侵权责任法

发展潮流。

4、过错推定、危险责任和“公平责任”

不宜确立为归责原则。

四.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适用方法

一般适用方法,即谁主张谁举证。

特殊适用方法,即过错推定中举证责任的倒置。

(三)关于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如果第三人有过错,应由第三人与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过错通常由受害人证明,但依法官裁定或为了加害人之利益,加害人亦得证明第三人之过错。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并非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才考虑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过错,也不能因为考虑第三人过错或加害人过错,就认为一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的核心是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归责事由”

国家赔偿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六种。行为的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加害人的优势地位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基础。

六.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主要区别:前者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之依据,后者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之依据;前者的适用范围无须法律特别规定,后者的适用范围须法律特别规定;前者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后者不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前者无责任之限制、得主张惩罚性赔偿,后者一般都设有最高赔偿额之限制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前者被告得以自己无过错免责,后者则不得以行为人无过错而免除责任,免责条件由法律严加规定。

七.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八.一般侵权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九.损害事实的概念及其特征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另一个要件。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更谈不上侵权损害赔偿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1、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2、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

3、损害具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十一.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概念 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过错的基本属性: (1)过错的主观性 过错是一种主观的东西,是行为人的可归责的心理状况,它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2)过错的可归责性过错作为可归责的事由,在于其本质上的不正当性或者不良性。(3)过错与加害行为的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只有外化为违法行为,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 (4)过错与法律、道德的价值取向十二.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停止侵害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

2、排除妨碍加害人实施侵害行为而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加害人的妨碍既可能是针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也可能是针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方面的。

3、消除危险加害人实施某种行为,给他人之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时,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既适用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也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还可适用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在侵权责任法中,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

5、恢复原状使受到损害的财产(而且只能是有体物)通过修理等手段,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1)恢复原状之可能性 (2)恢复原状之必要性

6、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概述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而以其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2)赔偿损失的性质赔偿损失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 。 惩罚性赔偿: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判决被告人支付一笔额外的赔偿费用给受害人,以示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赔偿损失的适用范围侵占他人财产;损坏他人财产;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致他人残疾;致人死亡;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公开进行,其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8、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不以公开形式为要件。十三.民事制裁方式的适用

1、适用民事制裁方式的条件 (1)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的或者具有重大过失。 (2)行为的客观后果。对受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进行非法行为涉及一定数量的财物或取得一定数量的非法所得。 (3)民事制裁应慎重适用,只需对极少数侵权行为人适用民事制裁方式,不可滥用。 民事制裁的具体方式 (1)训诫训诫是法院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公开批评和谴责的制裁方法,它所体现的是审判人员对侵权行为人的否定评价。 (2)责令具结悔过责令具结悔过是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承认自己在进行民事活动中的错误,并认识这种错误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表示愿意悔改并不再犯。 (3)收缴收缴是法院强制收缴侵权行为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如进行欺诈性赌博而使用的赌具)和非法所得。 (4)罚款罚款是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民事制裁方式。 (5)拘留拘留是法院对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的侵权人采取的一种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民事制裁方式。 十四.民事责任竞合的概念和特征1.在民法上,不法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民事责任形式,这种现象称为“责任竞合”特征:

(一)不法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

(二)同一不法行为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法律规范,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责任

(三)数个民事责任相互冲突

(四)请求权之竞合

十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1) 归责原则不同;(2)举证责任不同;

(3)义务内容的区别;(4)时效的区别;(5)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6)责任形式不同;(7)责任范围不同;(8)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9)诉讼管辖不同。

十六..抗辩事由的分类

(一)一般抗辩事由

1、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之正当理由的抗辩: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等

2、基于客观事件的抗辩:不可抗力 3、基于第三人或受害人过错的抗辩

(二)其他抗辩

1、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2、违反法定程序

十七,机动车事故责任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

(一)概念:

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导致损害,机动车一方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特点:

1.因机动车的运行而导致的责任2.是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3.是侵权责任

(三)构成要件

一)机动车的运行

1、机动车的认定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共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机动车的运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115条

在道路上运行

按照机动车的使用方法使用机动车

1、损害的范围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2、受害人的范围

应当是“机动车一方”以外的人

十七.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概念及特点及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简称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1.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属于危险责任。2.高度危险责任是对合法行为承担的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4.高度危险责任是自己责任 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概述

(一)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 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的特征1.物致人损害而不是行为致人损害2.保有者(即对高度危险物品之危险有控制力的人)责任

3.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项下的全部规则

十八.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损害

(一)损害的潜伏性

(二)损害的广泛性

三、因果关系

(一)盖然因果关系说

(二)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

(三)间接反证法

十九.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的构成要件

诊疗行为具有违法性 患者或其近亲属遭受损害

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过错二十.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一.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概述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指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主体对其所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特征

(一)物件致人损害的基础是物而不是人的行为

(二)物件致人损害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过错推定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章规定了相关的行为责任和补偿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1.概念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计缺陷或施工缺陷或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事故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2.构成要件

(一)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

(二)被侵权人遭受损失

(三)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与被侵权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存在推定的过失

三.堆放物、妨碍通行物、林木、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一)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

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整体倒塌或者个别物件滚落、滑落而致人损害,堆放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作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其构成要件与建筑物等致人损害责任相似,包括堆放物倒塌、受害人遭受损害、堆放物倒塌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堆放人有过错四个要件。 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

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实施该行为的单位、个人或者负有道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林木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

林木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林木折断、倾倒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

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是指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其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四.施工人责任与建筑物抛掷物等致人损害的责任与补偿

 施工人责任的概念

• 施工人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

路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活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施工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1.施工行为

(1)行为之场所。 (2)行为的作为方面。 (3)行为的不作为方面。 (4)行为的时间。 2.损害

3.因果关系一

二十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概述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征

1、为“准侵权行为”(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原则上为无过错责任

3、责任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饲养动物的内在危险之爆发

1、需为动物

2、需为饲养的动物

3、需饲养的动物独立实施了某种致害举动

二、损害

三、因果关系

二十二。监护人责任概述 监护人责任的特征

1.原则上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2.原则上为无过错责任。 3.原则上为补充责任 监护人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二、被监护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

(一)损害

(二)被监护人实施了不法行为 1.被监护人。 2.不法行为

(三)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十三产品责任概述

一、缺陷

二、损害

损害是指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三、因果关系

第17篇:论婚内侵权责任

论婚内侵权责任

摘要:追究婚内侵权责任不会加速婚姻破裂,相反,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别体主义的确立为其提供了重要的法理基础,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当前,应尽快建立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度,为婚内侵权责任提供物质保证。

关键词:婚姻;侵权责任;非常财产制;债权凭证

一、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否定论述评

1.关于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加速婚姻破裂论

婚姻关系是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基础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张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此时,应尽量避免法律的参与,让夫妻自行解决矛盾。有学者担心,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内适用,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伤害,甚至有可能是对夫妻亲密关系的彻底破坏。[1](p105)因为夫妻的感情体现在互让互谅的宽容与体谅上,如果法律准许婚内损害赔偿,就会使人们将家庭内部的矛盾诉诸公堂。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势必要将家庭生活中的一些细节,甚至是带有隐私性的细节披露,这样会对夫妻间的感情造

[2](p176)成进一步的伤害,也许会促使其破裂。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无法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目前尚没有相关的实证研究支持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会加速婚姻破裂这一结论。毕竟,是否离婚是一个需要权衡多方面厉害关系才能作出决定的人生大事,当事人通常不会仅仅因为配偶追究其侵权责任而轻易选择离婚。第二,如果没有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受到侵害一方的当事人只能利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增加了离婚的可能。第三,如果没有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加害人不会因为其加害行为受到惩罚,他可能会变本加厉实施数量更多危害更大的加害行为,对婚姻造成更大的破坏。第四,如果没有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干预,夫妻矛盾可能不断升级,不仅危害婚姻家庭的稳定,甚至可能诱发恶性刑事案件。第五,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确立只是赋予了受害人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权利,这种法定权利还只是属于应然的范畴,是一种可能的状态。[3](p104-106)是否行使该权利,还要由受害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换言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与婚内侵权责任之诉的提起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最后,婚内侵权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婚姻的伤害,为什么允许加害人伤害婚姻而不允许受害人利用合法手段来挽救婚姻?

2.关于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没有法律依据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文,只要不起诉离婚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的,法院不支持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诉求。

不能认为上述解释从根本上排斥婚内侵权责任。因为,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应坚持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5](p3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又不存在免责事由的,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不会因为存在夫妻关系而得到豁免。将其理解为排除了婚内侵权责任,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而是不合法的。而且,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选择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只要求损害赔偿而不离婚,将其理解为强行剥夺了婚内侵权受害人选择诉权的权利,明显是不[4](p105)

合理的。此外,该条解释原本是针对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所作出的解释,将其理解为规定了婚内侵权责任问题,必将造成与其他条文不和谐的现象,违背了法制统一原则,容易引发争议。因此,笔者以为上述司法解释完整地应该理解为:当事人以《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诉请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而不起诉离婚或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法院一概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以其他法律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除外。

3.关于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缺乏物质基础论

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但民众对此制度缺乏了解,也可能担心约定财产会伤害夫妻感情,或者出于其他的原因,现实生活中约定财产制的适用率非常低,共同财产制仍然处于支配地位。夫妻一方除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别无其它个人财产可用于负担损害赔偿时,在婚姻存续期间难以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用来承担赔偿责任。[6]倘若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无异于将左边口袋的钱放到右边口袋去,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发生任何改变。结果,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只是浪费了司法资源而已,并无太大的现实意义,不如予以限制。

笔者认为,因财产问题而剥夺受害人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做法是本末倒置的行为。不容忽视的是,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许多罪犯(尤其是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明显丧失民事赔偿能力,但法院通常会根据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而判决该罪犯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因为该罪犯缺乏财产引起判决难以执行就否决受害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事实上,民事侵权责任除了经济补偿功能外,还具有对受害人精神慰藉和对侵权人进行惩戒的重要功能。而且,婚内侵权责任的执行问题也不是无法解决的难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将婚内侵权责任产生的赔偿看作是应归受害人一方所有的财产,对方必须以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只要侵害方有个人财产或者在离婚时分割获得个人财产,受害人都可以要求侵害人用这些财产进行赔偿。除此之外,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也可以通过开设特别账户的方式来保障婚内侵权责任的执行。具体操作如下:法院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划出一笔专项款,并将其存入为婚内侵权受害人在银行开设的特别账户作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而该账户只能凭借受害人的签章才可以提取存款。只是需要注意,由于夫妻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都有一半的所有权,所以专项款的数量不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量,而是后者的二倍。其效果相当于夫妻双方将一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人将自己分得的财产用于承担侵权责任,而受害人则选择了储蓄。

二、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1.稳定婚姻家庭

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单元,对于社会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家庭破裂可能性增加时,妇女可能将更多时间精力转向社会,家庭内部分工可能难以为继,整个家庭对社会生产的投入将发生根本改变,家庭内部生产更可能遭受重创。因为,孩子这类家庭生产的主要产品在家庭破裂时将面临大幅度贬值。为了降低这种风险,一旦预期到较高的婚姻破裂率,妇女就会更少地从事人类自身生产。这正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婚姻家庭的重要原因。婚内侵权行为容易伤害夫妻情感,引起婚姻家庭的破裂。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它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也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8](p442)作为一个理性人,人类在决定是否从事某种行为前总会权衡该行为的利弊得失。当某种行为产生的预期收益小于预期成本,当事人就会因为无利可图而放弃该行为。通过追究婚内侵权责任可以增加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从而从根本上改变当事人从事婚内侵权行为的成本收益的对比状况以预防婚内侵权的发生。虽然利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可以对婚内侵权行为实施惩罚,但不同性质的责任其功用存在明显差别,不能相互替代。[7] [7]

2.保障无过错方合法权益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应该赔偿既是民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正义性的表现。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了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问题,但留下了许多空白。毕竟,该制度的适用是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的,如果不离婚则无法适用。例如,对于一方利用家庭暴力侵害配偶人身权利的现象,根据其后果的严重性,法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受害人请求公安机关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受害人不希望离婚,那么出于对整个家庭利益的考虑,受害人不会轻易请求有权机关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因为这样做并不会给自己带来多少利益。而且,即使是在离婚情形,由于该制度只限于有过错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特殊的过错类型,对于侵犯配偶的财产权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则无能为力。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也将变成一纸空文。构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允许受害人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则受害人可以通过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偿损失等方式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可行性

1.法理依据

在早期,夫妻侵权豁免原则被普遍承认。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使得夫妻间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利益,夫妻一体主义认为夫妻间的加害行为不具有反社会性,从而,夫妻间侵权行为也具有天生的阻却违法性,不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但近代以来,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妇女在社会上的独立地位逐渐增强。尤其是在日益高涨的妇女解放运动的强大压力下,夫妻一体主义理论也逐渐被夫妻别体主义理论所替代。所谓夫妻别体,又称夫妻异体,即男女结婚后各自仍然有独立的人格,各自有财产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夫妻地位平等。我国《婚姻法》第13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该条文承认夫妻之间具有平等关系,夫妻间人格独立,这是夫妻间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是: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只要满足上述构成要件,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很明显,婚姻关系的存在并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2.国外立法例的经验借鉴

从国外立法例看,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侵权诉讼的禁区已逐渐被打破。在英美法系,在英国,根据1962年的《法律改革(丈夫和妻子)条例》第一节之规定,配偶的任何一方可以对另一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如同他们没有结婚那样。[10](p273)在美国,自1884年起,《已婚妇女保护法》赋予了妇女独立的人格和对个人财产独立的所有权以后,许多州已准许夫妻间提起侵权赔偿的诉讼了。例如,在Proer对Proer案件中,南加州最高法院认可夫妻之间的人身侵权行为诉讼;在Self对Self案中,法院许可夫妻间的故意人身侵

[11](p91)权诉讼;在Klein对Klein案中,法院许可夫妻间的人身过失侵权行为诉讼。此外,[9]

《澳大利亚家庭法》第119条规定:“一方婚姻当事人可以违约或侵权为由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大陆法系,尤其是欧洲,那些禁止配偶之间相互起诉的法律规定在今天均已被废除。例如,《瑞士民法典》则更明确地规定:“配偶一方未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

[12](p39)方有危险、污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出诉请。”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

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使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前两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

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立法理由为:“鉴于配偶与本人关系最为亲密,基于此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时,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为最深,故规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强奸,他方身份

[13](p355)法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是,增订第三项准用规定,以期周延。”由此可见,

对于婚内侵权这一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普遍选择将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作为规范手段,可供我国借鉴。而且,该制度可以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互配合,加强对已婚妇女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婚内侵权责任的制度保证

1.建立夫妻非常财产制

所谓非常财产制度,是相对于夫妻一般财产制度而言的,是指出现法定事由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请求,暂时或永久地对原夫妻财产制类型进行强制性变更,一般是将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法院作出非常财产制的宣告,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使得夫妻双方各自对其左右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实行非常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消除后,经夫

[14](p37)妻双方的共同申请,经法院查明,可撤销非常财产制的宣告,恢复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凡是不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普通财产制的国家,大多规定有非常财产制。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41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或宣告失踪;离婚;分居;

[15](p89)分别财产以及夫妻财产制的改变等情形下,共同财产制得以解除。再如意大利、瑞士

民法典规定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在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由法院判决宣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离。实际上,我国《物权法》为非常财产制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婚内侵权无疑属于这种“重大理由”。 通过增设非常财产制,不仅可以完善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也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适用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2.建立债权凭证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将会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后因执行时效经过而丧失;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后因执行时效经过而丧失。如果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则会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有些贫困夫妻可能没有财产,使得非常财产制并无适用的价值。为了避免夫妻一方“破罐子破摔”,侵害配偶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建立债权凭证制度。所谓债权凭证,是指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依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17] (p250)这种凭证的发放一般要求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 (2)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一个月内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到期不报或查报无财产的; (3)债权凭证发放范围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4)法定执行期限届满。[17](p253)债权人得到债权凭证后,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可依据债权凭证随时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毫无疑问,债权凭证将是一把悬在婚内侵权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能够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有效减少婚内侵权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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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5.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29.

[6]焦少林.论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J].现代法学,2006,(5):103-110.

[7]郗伟明.论婚内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0,(3):146-152.

[8]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442.

[9]孙勇.论婚内损害赔偿[J].理论界,2004,(2):76-77

[10]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73.

第18篇:《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任何的医疗行为,都是由许多个细小的部分组成,包括单纯的医疗,护理,沟通甚至包容等等,任何一个环节的不当或过失,都会引起医患矛盾,严重者导致医疗纠纷。在医疗过程中,我们也深刻地体会到这样一个浅显而又深奥的道理:千里堤坝,毁于蚁穴。重大事件的起因往往是微小的,甚至是微不足道的,正因为微小,让人防不胜防,毫无察觉,让人麻痹大意,才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后果,甚至是非常重大而又悲惨的后果。

联想到我们的实际工作,我们不应该引起高度警惕吗?我们是医务工作者,是白衣天使,负有“悬壶济世,救死扶伤”之重托,我们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兢兢业业、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应该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全心全意地去为病人服务。但是在我们这个队伍里,确实还有一些人,对工作漫不经心,松松散散,业务技术不高、服务态度不好。更有甚者,因为一时疏忽、工作不负责任或违章操作,给病人带来死亡的危胁或终生的痛苦。我们在报刊杂志上、电视节目上经常看到这种类似的报道。有的引起医疗纠纷或造成医疗事故,给病人及家庭造成痛苦,给个人造成终生遗撼,给医院造成不良影响。以致于一些文艺作品经常利用医护人员的散漫工作行为和现象,作为反面素材或讽刺对象编写一些笑话、小品等等。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每当看到这些,都应该感到非常羞愧,非常痛心。

我们在深感痛心之余,应该深刻地反省自己:今天我的工作做的好吗?今天我的工作有没有什么遗忘?有没有什么疏忽?今天我的工作是否给病人减轻或解除了痛苦?还有什么地方需要进一步改善?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医务人员、一个有强烈事业心的医务人员、一个称职的医务工作人员,就应该这样去做,这样去想,甚至是每时每刻。 我们科全体医务人员经过认真学习、热烈讨论,深刻地领悟到:安全工作无小事,病人的事就是我们自己的事。我们骨科自建科以来,治愈病人万余例,不仅形成了自己的技术特色,而且形成了优良的医德传统,在金华及周边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我们在这个科里工作,要将高尚的医德、严谨的工作作风、温暖热情的服务态度的优良传统进一步发扬广大,急病人之所急,想病人之所想,真正让病人在感到放心、满意。

为此,在工作中,我们要坚决做到: 一是加强业务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无论是在工作中、在工作之余,都要不断地加强业务学习。采取集体学习讨论、个人学习等多种方式,不断充实自己,不断地提高业务技术素质,使自己在病人面前、在病情面前,能够做出正确诊断,给予合理的治疗方案,尽快解除病人的痛苦。 二是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我们是一个手术科室,严格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尤其重要。无论是操作前、操作中、换药时,我们都应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精益求精,决不能困嫌麻烦而省略操作步骤,以免引起感染、刀口不愈合等严重后果。 三是对病人如亲人。病人带着伤痛来就医,无论在体质上还是在精神上,本身就很痛苦,我们要用亲人般的温暖对待他(她)们,让他(她)们在精神上得到安慰。病人手术后,我们要及时巡视病房,仔细地观察病人的病情发展及变化,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决不能因为问题小而不当回事,以免小问题引发大问题,对病人的病情演变、身体健康情况及可能出现的任何状况都要了如指掌,对任何有疑问的情况决不能放松,也决不允许放过,一定要弄清并解决为止,决不掉以轻心。 当前,正是创建 “平安医院”活动的关键时期,在这项活动中,我们每一个人都要从自己做起,从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操作上做起,时时处处抓安全,上安全岗,干安全活。“安全”应牢记在我们每个人的心里,融入血液、融入理念,让我们每个人都行动起来,做一个“生命”的安全保护员。

第19篇: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

侵权责任法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讲 义

成员:

一、环境污染的含义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与乡村等。环境污染有广、狭义之分。

狭义的环境污染即“公害”,也称“特殊环境污染”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而破坏大气、水、土壤、海洋、安静稳定等自然环境,从而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广义的环境污染还包括“私害”,指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行为。也称为“一般的环境污染”,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一方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害与私害的区别

1.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特定与否不同

公害较于私害,受害人是大范围、不特定的人。而且损害的发生也是具有不特定性:损害可能在今天、也可能是明年。加害人也有可能是不确定的:比如汽车尾气的排放现在已经危及到人们的生活健康质量,但是很难确定相应的加害人。

私害只是发生在具体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在私害的环境污染里,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为特定之民事主体且二者的不动产相互毗邻。

2.污染的原因行为不同

公害中的排污行为本身是正常生活、生产活动必然的“副产品”。当这些活动超过相应的的生态承受范围后,就造成了污染。对于这样的活动我们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放任自流,应当在考量各方面的利益后选取一个相对平衡的点。于是我们就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私害里,引起污染的原因行为是人们的日常生活行为,在超过了相应的对方标准之后,便是一种污染,比如夜晚在家大声开聚会等。影响他人的应予以禁止。

3.规范的法律不同

私害行为主要由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其原因是该种污染行为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侵权及妨害行为。

公害中的侵权行为因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的人群及权益,所以民法这种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便不能有效的惩治这种行为。所以就有了环境保护法就脱离于民法而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4.归责原则不同

就私害而言,主要适用的过错原则 公害适用无过错原则

其原因是因为私害中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并不难。而公害中受害人虽然受到了侵害,但因为不拥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很难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所以只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才能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5.诉讼的形态不同

私害中主要适用民事诉讼。公害因为受害人较多,主要适用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另一方面,公害行为主要损害公共利益,个人很难有诉讼的动力,于是就需要特定的机构或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宪法》第2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最高立法机关也先后出台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方面法律9部。另外还先后颁布《水法》、《森林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15部。国务院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50余项行政法规。截止2005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职权,为实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法规,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规章与地方法规共计660余件。

三、环境污染责任的含义与归责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为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三处特殊的表现:

1.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污染者只要造成损害,无论有没有过错,都要负担侵权责任。

2.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只要因环境污染的环境发生纠纷,就推定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负有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3.污染者与第三人负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便污染是因为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污染者也不能因此免责,而应该与第三人一起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8条)

第二节构成要件

(一)类型

1.大气污染,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污染大气的行为,包括燃煤造成的大气污染、尘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12、13条)

2.水污染,即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及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现象。3.环境噪音污染,即因环境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主要有:《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31条、第41条)

4.固体废物污染。固体废物指生产生活中丧失其原有价值,但未丧失其利用价值的固体、半固体或置于容器的气态物品。具体分为①工业物体废物②生活垃圾③危险废物 5.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 6.放射性污染(《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

(二)判断标准

是否造成污染应该按照国家相应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企业的排污行为符合排污标准但客观上造成人损害,也构成污染环境之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不是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

二、造成损害

污染行为只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才可能产生侵权赔偿责任,对损害的部分进行赔偿。

三、存在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推定

受害者无需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而应该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和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虽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至少提出初步的或盖然性的证据,以此建立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和自己的受害行为有着初步的联系。就目前而言,至少要证明被告从事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节

法律后果

一、多数人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多个企业各自排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此,《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该条确定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是有争议的,但我们认为只是内部责任的分摊问题,不是对外实行按份责任。

二、免责与减责事由 (1)免责事由

环境污染免责事由只有两项: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

对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有多种说法:有免责、也有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污染者不能免责,但是有权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2)减责事由

因为对环境污染实行的水无过错责任。所以,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扩大具有过失时,才能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3)举证责任

(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污染者应当证明存在减轻责任或免责的事由。

新环保法主要有五大亮点,一是在环境污染严重时,相关部门将会发布预警信息提醒市民并启动应急措施;二是对生态脆弱敏感地区划定生态保护区,严格保护;三是扩大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更多的环保公益组织将可以对破环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四是加大了处罚力度,罚款将按日累计处罚,不设上限;五是明确了政府的监管义务并规定了对不作为了处罚措施,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新环保法亮点一

环境污染严重时将会发布预警信息

新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强化了对大气污染、特别是雾霾的治理和应对。

新环保法亮点二

划定生态保护区休养生息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新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环境保护法》同时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新法同时也加大了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法条中涉及到地方人民政府需落实生态保护的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新环保法亮点三

更多环保公益组织可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新环境保护法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都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对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树立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理念,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新环保法亮点四

按日计罚无上限

修订后的《环保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这一记重拳是针对企业拒不改正超标问题等比较常见的违法现象而采取的措施,目的就是加大违法成本。在中国现行行政法规体系里,这是一个创新性的行政处罚规则。环保部门在决定罚款时,要考虑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违法所得等因素,来决定罚款数额。今后罚款数额会更有针对性,且会相应提高。而具体的罚款额度将由专项法决定。

课外延伸

新环保法亮点五

政府部门不作为也须受罚

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对于履职缺位和不到位的官员,新法规定了处罚措施。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职。出现环境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20篇:学生侵权案例参考

学生课间打闹致伤,学校未尽职一同担责 课间休息时,两个七年级学生互相追逐打闹,其中一名学生用桌椅将另一学生绊倒致伤,伤者将同学及学校一并告上法庭求偿。近日,莆田市城厢区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两名同学和学校三方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分别是某中学七年(6)班、(5)班学生。2012年3月23日下午第二节下课期间,在何某所在班级,何某与郑某用粉笔互掷,在何某起身追逐的过程中,郑某拉桌椅横挡,致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2万余元。经司法鉴定,何某损伤为七级伤残。在此期间,郑某父母通过他人交给何某家人2000元。

原告何某诉称,郑某无故辱骂在先,在自己追逐的过程中拉桌椅横挡,致自己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某及其家人辩称,不存在郑某辱骂在先的事实,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的追赶行为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学校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原告的追逐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学校辩称,事故发生时间系下午第二节下课之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被告郑某拉桌椅绊倒受伤,事件起因是被告郑某对原告有过激语言,学校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发动学生捐款,派老师给原告补课,并对事故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尽到了相关的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某与原告何某互掷粉笔后,在原告起身追逐的过程中拉桌椅横挡,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5%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酌情认定应当承担15%的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郑某及父母应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等计13万余元,被告某中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3万余元。

侵权责任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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