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先进事迹材料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打黑先进事迹(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6-29 07:41:45 来源:先进事迹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试练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练习

一、判断题

1、人民警察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 )

2、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

3、人民警察使用武器,一般情况下应当先行警告,经警告无效的,才可以使用武器。( )

4、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

5、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侦查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均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

7、执法为民理念,是具有鲜明社会主义特色的法治理念,其核心是政法工作必须坚持做到维护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

8、公安民警在执法中要做到平等对待,就要做到反对特权,禁止歧视。( )

9、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

10、法作为社会规范,与道德规范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都调整人的行为。( )

1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

技术职务。( )

12、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不属于督察机构现场督察的范围。( )

13、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14、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

15、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

17、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和公务护照两种。( )

19、被认为有可能进行抢劫、盗窃、贩毒等犯罪活动的,不发给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

20、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 )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30分)

1、下列属于《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的任务是( )。

A、维护国家统一 B、维护国家安全 C、维护国家主权 D、维护国家独立

2、下列装备属于武器的是( )。 A、冲锋枪 B、麻醉枪 C、高压水枪 D、催泪弹

3、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 )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A、所犯罪行 B、犯罪情节 C、所犯罪的性质 D、认罪态度

4、下列属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的是( )。 A、侦查 B、起诉 C、审判 D、执行全部刑罚

5、询问( )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A、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B、又聋又哑

C、不通晓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D、不通晓语言文字

6、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

A、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B、应当出示身份证 C、可以出示证件 D、不需出示证件

7、概括起来讲,( )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行相适应原则 C、罪责自负原则

D、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8、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 )。

A、侮辱、诽谤、控告 B、诽谤、检举、揭发 C、侮辱、控告、诬告陷害 D、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9、法律规范属于( )。 A、技术规范

B、社会规范 C、道德规范 D、团体规范

10、把法律划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的主要依据是( )。 A、适用范围不同 B、制定和表达方式不同 C、制定和实施的主体不同

D、规定的内容、法律地位和制定的程序不同。

11、公安机关履行( )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A、警务管理 B、警务指挥 C、警务协调 D、警务执行

12、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 )。

A、当场予以纠正 B、给予行政处分 C、立即带离现场 D、对违规人员实行禁闭

13、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督察机构可以进行现场督察的是( )。

A、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B、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C、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D、民警工作之余的活动情况

14、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哪种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无权取得赔偿( )。

A、违法拘留 B、违法强制戒毒 C、非法拘禁 D、违法取保候审

15、公安机关送达行政案件法律文书,经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才可以采用( )的方式。

A、直接送达 B、委托送达 C、邮寄送达 D、公告送达

16、中国公民是外国人的( ),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A、兄弟姐妹 B、岳父母 C、侄女 D、外甥

17、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中国公民定居在外国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B、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C、国家工作人员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D、中国公民可以自由退出中国国籍

18、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 )。

A、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B、可自行选择是否保留外国国籍 C、自动丧失外国国籍 D、具有双重国籍

19、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 )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A、对外开放的口岸 B、沿海口岸 C、任何一个口岸 D、通商口岸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有( )。

A、宣布作废证件 B、罚款 C、拘留 D、驱逐出境

21、法国人帕克来中国短期进修3个月,对其应发给( )。 A、Z字签证 B、X字签证 C、F字签证 D、G字签证

22、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申请普通护照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内签发普通护照。

A、五日 B、十日 C、十五日 D、三十日

23、普通护照与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相比,在登记项目上多了( )项。

A、护照持有人出生地 B、护照的签发日期 C、护照的有效期 D、护照的签发地点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A、出境 B、入境 C、在国外 D、以上三者均包括

25、内地公民因私前往香港、澳门,须向( )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A、对外开放的口岸 B、户口所在地 C、制定口岸 D、居住地

26、下列情形中,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是( )。 A、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

B、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C、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

D、定居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继承的

27、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为( )。

A、一年 B、二年 C、五年 D、十年

28、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好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 )。

A、公安部 B、省级公安机关 C、市级公安机关 D、县级公安机关

29、公安机关对应当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可以( )。

A、遣送出境

B、处以罚款 C、监视居住 D、释放

30、( )在作出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A、县级公安机关 B、地(市)级公安机关 C、省级公安机关 D、公安部

三、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0分)

1、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 )。

A、行政强制措施 B、行政处分 C、行政处罚 D、刑事处罚

2、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械包括( )。 A、脚镣 B、特种防暴枪 C、警棍 D、催泪弹

3、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A、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B、疏忽大意 C、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D、轻信能够避免

4、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 )由公安机关负责。

A、侦查 B、拘留 C、决定逮捕 D、预审

5、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下列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有( )。

A、罚款 B、行政拘留

C、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D、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不受侵犯。 A、人身自由 B、人格尊严 C、住宅 D、合法私有财产

7、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以下哪些不是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 )。

A、本行政区内市、县、乡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规定

B、本行政区内经济、文化及公共事业建设 C、对传染病人的强制隔离措施 D、国有工业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制度

8、下列选项中属于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的是( )。

A、大队长 B、支队长 C、中队长 D、小队长

9、下列警务活动中,不属于督察机构职责的是( )。 A、勘查刑事犯罪现场 B、办理出国护照

C、纠正民警违反警容风纪的行为 D、监管犯罪嫌疑人

10、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的费用是( )。

A、医疗费 B、护理费 C、残疾赔偿金

D、被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

11、下列选项中,具有中国国籍的是( )。 A、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 B、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

C、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出生地国国籍采

用血统主义

D、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出生地国国籍采用出生地主义

12、下列人员中,( )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A、人民警察 B、法官 C、检察官 D、现役军人

13、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 )。

A、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 B、立即遣送出境

C、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D、拘留审查

14、持有( )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A、F字签证 B、L字签证 C、G字签证 D、C字签证

15、公民因前往外国( )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可以申请普通护照。

A、定居、探亲 B、学习、就业

C、旅行 D、从事商务活动

16、下列选项中,无权签发外交护照的是( )。 A、外交部 B、公安部

C、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 D、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17、下列选项中,属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证件的是( )。

A、前往港澳通行证 B、往来港澳通行证 C、入出境通行证

D、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18、《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

A、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 B、居住在大陆的外国人往来台湾地区 C、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来往大陆 D、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外国人来往大陆

19、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 )。 A、维护国家主权 B、维护国家利益 C、维护民警个人形象 D、维护社会秩序

20、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

A、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B、查封其财物 C、扣押其财物 D、传唤

四、简答题(每题5分,共10分)

1、具有哪些情形的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的,公安机关应当不予批准?

2、外国人申请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的旅行证,须履行哪些手续?

五、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民警陆某休假期间着便装乘公共汽车回故乡,在车上恰遇两名歹徒持刀对乘客实施抢劫,陆某见状与歹徒搏斗。后在乘客的协助下将歹徒制服,陆某负伤。

请简要分析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1)陆某在非工作时间制止犯罪,是否属于履行职责? (2)如果陆某因此致残,应否与因公致残的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2、我国公民马某某于1991年12月申请去香港探亲,经批准于1992年3月21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在香港探亲期间,马某某通过其姐在某国驻香港总领事馆购买了多米尼加国国护照,并持该护照多次出入境。某市公安局于1994年12月26日对马某某持有的多米尼加国护照扣留审查。经过认真慎密的调查未发现马某某在国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遂在其所持护照上作不承认标记后,于1997年6月16日退还马某

某。

请回答下列3项4个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和根据: (1)公安机关在马某某所持护照上做不承认标记是否侵犯了马某某的合法权益?

(2)某市公安局对马某某所持多米尼加护照长时间扣押审查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3)马某某是否取得了多米尼加国国籍? (4)是否仍然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

推荐第2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礼仪规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礼仪规范

一、警容仪表

1、公安民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着警服,保持警容严整。

2、着警服时,必须严格按规定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佩带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不准挽袖、卷裤腿、披衣或敞怀,不得有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等有碍公安民警形象的行为。

3、保持仪容端庄。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鬃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民警发辫不得过肩;非特殊任务需要,不得染彩发、纹身、染指甲、留长指甲、化浓妆、戴首饰。

4、保持行为举止良好,做到站姿端正、挺拔,坐姿平稳、端庄,步姿轻松、稳健,手势自然、优雅,表情平静、温和,时时处处体现港城卫士良好的精神风貌。

5、注重礼节。晋见或遇见上级领导,着警服民警应当行举手礼,不便行举手礼时,可行注目礼;晋见或遇见本单位经常接触的领导和其他同事,应当互相致意。

6、参加重大庆典、集会等活动升国旗时,着警服列队民警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民警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二、值勤礼仪

1、执勤民警在履行公务检查时,应例行公务用语,态度刚柔适度,实施文明检查,公开执法依据,管教结合妥处理。

2、岗位值勤时,应保持身体姿态端正,精神饱满振作,不得斜靠、倒卧、翘腿、聊天,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交接岗,应互相敬礼。

3、着装徒步执行巡逻任务,应保持步姿有力,步速适中,身体端正;两名以上民警巡逻,应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4、执行警卫及保卫任务,应当严整警容风纪,严肃言行举止,实施文明管理;首长车队经过时,应呈立正姿势行注目礼,以示尊重。

5、进入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执行职务,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并注意尊重他人人格,严格依法行事。

6、因公与有关人员接触或在外事活动场合遇见外宾,应当主动打招呼致意;不同单位的公安民警因公接触,应当主动致意;纠正违章,应当先行敬礼。

7、着装驾驶和乘坐警用两轮摩托车,应当佩戴警用头盔;驾驶警用车辆执行公务,除护卫国宾车队和追捕、押解犯罪分子和接处警可以使用警灯、警笛外,一般只使用警灯;非紧急公务需要,不得违规超车、抢道、闯红灯。

三、接待礼仪

1、公安民警接待前来办事、求助、咨询的群众,态度热情诚恳,语言文明礼貌,语气谦和客气,表述准确通俗,内容言之有理;一般应讲普通话,不得讲粗话、脏话。

2、接待群众报警、报案,应用亲切的语言进行安抚,设法消除其焦急、紧张的情绪,引导其尽快讲清案由、事件、地点等要素,作好记录,并迅速通知有关部门出警。

3、接待群众信访和投诉,应主动招呼来访者入座,作些寒暄,缓解和打消其不满和对立情绪,耐心倾听和记录其谈话,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落实。

4、接待办理证、照事项的群众,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符合政策、手续齐全的应及时办理;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提供相应的“公开告知单”,并作耐心详细的说明;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事情,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5、接待老弱病残者,主动上前搀扶就座,服务给予优先照顾;对有特殊困难者,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应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精神,想方设法为群众排忧解难,并视情提供特殊服务。

6、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虚心听取;属误解的,可作适当解释,消除疑虑;工作有失误的,应立即向群众致歉,并及时改正,取得谅解;不能马上答复的,要做好记录,同时告知来人再次联系的方法,并表示抱歉。

7、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群众的请客、送礼应委婉拒绝,无法返还的礼品,应交由组织出面捐送福利部门或公益事业。

四、走访礼仪

1、走访应因地制宜,讲究实际,以不予打扰、少添麻烦为原则;事先应与被访单位或人员约定时间,并简单交代走访有关事项,使对方有所准备。

2、走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时,应遵守上述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做到举止文明礼貌,态度谦虚随和;指导布置工作时应多予协商,少下命令,帮其所需,解其所忧。

3、走访一般居民,应选择适当时间,尽量避免用餐时间,做到仪态谦谨,谈话礼貌,注意清洁,并准确把握好话题,掌握好告辞时间。

4、走访外来人口、鳏寡孤独和特困户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帮教对象等特殊群众,应语言文明,态度真诚,平等待人,注意了解和帮助其解决困难。

5、走访遭受不法侵害者,应给予同情和安慰,并以负责的态度,认真、细致地了解案情,帮助寻找隐患,做好补救工作;对调解纠纷、查处违章等有关人员,要尽力避免对立和过激情绪,在充分调查、全面分析的基础上,讲清利弊得失,做到有利、有理、有节,妥善解决问题。

6、走访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应预先了解他们的礼仪禁忌、风俗习惯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等情况,态度要热情友好,语言要亲切自然,举止要有节有度,谈话要讲究策略,不卑不亢。

五、公务礼仪

1、公安民警拨打或接听电话,应首先问好,然后根据需要报出自己的单位、部门、姓名和职务,简洁、明确地说明公务联系事项,结束时应道谢或再见;接听重要电话,应及时进行记录,并作好善后处置。

2、参加会议应准时入场,注意倾听,并认真作好记录;发言人开始或结束发言时应鼓掌致意,以示尊重;与会期间不得与他人交头接耳,不得打瞌睡。

3、向上级汇报工作,应按约定的时间到达,经敲门允许后方可进入;汇报时应中心明确,要点突出,精神集中,讲究效率。

4、陪同上级领导视察工作,应注重礼节。一般两人同行时,以前者、左者为尊;三人同行时,以中者、前者为尊;进门、上车时,应让尊者先行,并用手起好保护作用;引领时,要一边用手示意,一边辅以说明,切忌独自在前,背对着领导。

5、参加重大庆典和集会及出入其他比较正规的场合,应该着较新的、整洁的警服;着便服时,男民警一般应穿西装,配单色衬衫,系领带,穿皮鞋;女民警应着西装、套裙、礼服等,并保持服装整洁、挺括。

6、公务场合与他人握手时,应身体向前微倾,握力、握距要适中,同时点头示意;与上级和女士见面,应由对方先伸手;介绍他人身份时,应将年轻的、职位低的先介绍给年长的、职位高的。

7、着装执行公务,除路面执勤交通民警、巡警和驾驶机动车外,不得戴有色眼镜;非工作需要,不得着警服进入宾馆、酒店和营业性娱乐场所;不得酒后驾车。

推荐第3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www.daodoc.com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网址:http://www.daodoc.com- 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www.daodoc.com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网址:http://www.daodoc.com- 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www.daodoc.com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网址:http://www.daodoc.com- 5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www.daodoc.com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网址:http://www.daodoc.com- 7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www.daodoc.com 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网址:http://www.daodoc.com- 9 -

推荐第4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礼仪问答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礼仪问答》

来源:本站原创 录入:admin 时间:2009-4-22 责编:admin

古语云:“人无礼则不生,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礼仪是一个人内在品质和道德修养的外在表现,是一个国家社会风气的现实反映,是一个民族精神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重视礼仪、讲究礼仪,可以有效地调和人际关系、增进社会沟通、纯洁社会道德、提高国民素质。我国向来被称为“礼仪之邦”,知礼、懂礼、遵礼、守礼已作为世代相传的优良传统,深深融入了中华文明的精神内核和文化血脉。

人民警察礼仪是社会礼仪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包括民警在日常的社会交往和人际交往中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也包括民警在执法执勤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工作规范和工作程序,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显著的职业特色。加强民警礼仪教育,提高民警礼仪素质,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是全面推进各项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是深入开展“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于不断提升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效益、塑造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良好形象,对于进一步加强警察公共关系建设、增强公安队伍的亲和力和凝聚力、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紧密结合实际,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文明礼仪教育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广大民警的礼仪意识普遍增强,礼仪素质不断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统一的民警礼仪规范尚未建立起来,不懂礼仪、不守礼仪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一些警种,特别是部分“窗口”单位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效果和执法形象。当前,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全面落实,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要求越来越高,公安执法工作面临的压力和挑战前所未有。特别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日益临近,全社会都在深入开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进一步加强对民警的礼仪教育,切实提高整个公安队伍的礼仪素质,向全世界充分展现中国警察的良好形象和精神风貌,显得尤为迫切、尤为必要。

为进一步深化“三基”工程建设,有效地引导全国公安系统深入开展民警礼仪教育活动,迅速掀起正警容、立警姿、树警风、壮警威的新高潮,努力形成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相适应、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内务管理条例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人民警察礼仪规范体系,不断提高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水平,公安部政治部组织编写了这本《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礼仪问答》。该书图文并茂、深入浅出地介绍了民警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注意的基本礼仪和在警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实用性。我相信,本书的出版发行,一定会有力地推动公安队伍礼仪素质的养成,使更多的民警关注礼仪、重视礼仪,坚持从我做起、从点滴做起、从现在做起,更加自觉地学礼明仪、守礼修身,始终保持昂扬向上、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开拓创新、锐意进取,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

第一章

公安民警礼仪概述

一、公安民警礼仪的含义和作用

1.什么是礼仪?

礼仪是人类为维系社会正常生活而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人际交往中以约定俗成的程序、方式来表示尊重对方的过程和手段。礼仪由礼节和仪式组合而成。礼节是特定民族、人群或国家基于历史传统而形成的文化形式,是人们在工作、学习、生活、交际场合表示问候、尊敬、祝颂的惯用方式,如鞠躬、握手、点头致意等。仪式则是社会生活中由于风俗习惯而形成的为大家共同遵守的形式,如婚礼、会议、鸣礼炮、开幕式、闭幕式、签字仪式等。

2.礼仪的作用有哪些?

一是促进沟通,促进人们相互尊重。在人际交往中,自觉地执行礼仪规范,可以使交往双方的感情得到沟通,在向对方表示尊重、敬意的过程中,获得对方的理解和尊重。人们在交往时以礼相待,有助于加强人们之间互相尊重,建立友好合作的关系,缓和或者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

二是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礼仪约束着人们的态度和动机,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协调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着社会的正常秩序,在社会交往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三是倡导、教育人们遵守道德习俗。礼仪以一种道德习俗的方式对全社会的每一个人发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教育作用。人们通过对礼仪的学习和应用,建立新型的人际关系,从而在交往中严于律己,宽以待人,互尊互敬,互谦互让,讲文明,懂礼貌,和睦相处,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四是凝聚、协调。在现代生活中,人们的相互关系错综复杂,有时会突然发生冲突,甚至会采取极端行为。礼仪有利于促使冲突各方保持冷静,缓解已经激化的矛盾,使人际之间的感情得以沟通,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友好合作的关系,进而有利于各项事业的发展。

3.什么是公安民警礼仪?

公安民警礼仪是各级公安机关和全体公安民警按照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处理人际关系和对外交往中所应遵守的言行举止和必要礼节。

4.规范公安民警礼仪的意义是什么?

遵守公安民警礼仪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树立公安机关执法威信;有利于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有利于培养和造就优秀的人民警察。

5.公安民警礼仪应坚持哪些基本准则?

公安民警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公安民警不仅要遵循日常社会生活的礼仪规范,也要体现职业的特殊性,在执法与管理工作中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手段。

一是依法守规。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下,公安民警应注意遵守基本的警察礼仪。公安民警礼仪不能取代和违背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公安工作规范。

二是严格自律。每位公安民警都应当自觉地遵守礼仪规范,自我约束,加强修养。

三是适度把握。在特定环境下把握好人与人之间的适当的情感距离,要礼貌热情,不能轻浮谄谀。

四是尊重他人。尊重他人是礼仪的核心,是公安民警礼仪的情感基础。公安民警在履行公务职责的活动中,要注意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

6.遵守公安民警礼仪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一是以尊重为本。一方面要自尊自重,另一方面要尊重他人。

二是善于沟通。高度重视人际沟通的作用。人际交往一般包含四个环节:接触、了解、沟通、互动。这四个环节自前而后、逐渐发展并升级。

三是形式规范。公安民警在警务活动和人际交往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行事,使自己的言行举止与人民警察的礼仪规范相一致。

7.公安民警礼仪养成的主要途径有哪些?

一是树立学习礼仪知识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增强礼仪意识,提高文明素质。

二是结合实际,努力学习。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公安民警应注重各方面知识的学习,多方面地了解社会。

三是自觉培养,持之以恒。公安民警要自觉养成良好的、文明的行为习惯,并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逐步排除意识和行为的随意性。

8.遵守公安民警礼仪的必要前提是什么? 遵守公安民警礼仪的必要前提是保障警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公安民警的自身安全。

第二章

公安民警的基本礼仪

一、警务工作中的基本礼仪

9.日常行为举止应注意哪些礼仪?

公安民警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保持警容严整,仪表端庄,谈吐文明,姿态良好,举止规范。

(1)公安民警应当保持仪容端庄。不得文身,非特殊任务不得染彩发,不得理怪异发型。男性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发除外)、剃光头或蓄胡须,女性民警的发辫(盘发)不得过肩,不得系扎围巾、佩戴首饰。

(2)着警服时,应当规范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不得佩戴、系挂与人民警察身份或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和物品。

(3)着警服时,不得挽袖、卷裤腿、披衣敞怀,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等,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化浓妆。

(4)晋见或遇见上级领导时,着警服的人民警察应当行举手礼;不便行举手礼时,应当行注目礼;晋见或遇见本单位经常接触的领导和其他同志时,应当相互致意。

(5)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或升国旗时,着警服列队的公安民警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10.着装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公安民警着警服时,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穿着警服。

(1)保持着装规范,不得警服、便服混穿,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2)严格按规定缀钉以及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不得佩戴、系挂与人民警察身份或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3)保持警服干净、整洁。

(4)着制式衬衫时,下摆应束于裤(裙)内。

(5)领带要系端正,不可松懈或歪扭。领带夹一般位于衬衫第三粒和第四粒纽扣之间的位置。

(6)警裤穿着要左右平衡,裤腰松紧适中。裤袋内不可放过多的物品,以免影响裤型的美观。

(7)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需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上,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8)除紧急情况外,驾驶和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必须戴警用头盔。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9)非因工作需要,公安民警不得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10)除工作需要外,不得将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赠送、转借给非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11.警徽的使用要求有哪些?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警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和使用。警徽应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和使用。警务人员在使用警徽时,要自觉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认真做到:不乱放、乱扔、乱拿、乱用警徽;不使用污损、变形、退色的警徽;不污损、破坏警徽;不涂划、焚烧、践踏警徽;不贩卖、出借警徽;主动制止一切有损于警徽尊严的行为。

12.在重大仪式上警歌的使用要求有哪些?

警歌是我国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之一,是人民警察专门使用的歌曲。使用警歌时应注意:

(1)使用警歌的场合。警歌只能用于公安机关、公安院校的重要庆典、集会、检阅以及显示警威的场合。不得在私人婚、丧、庆或娱乐、商业活动等场合奏唱警歌。

(2)奏唱警歌时的要求。在正式场合奏唱警歌时,公安民警应庄重肃立,依照现场要求高唱或恭听警歌。不允许坐而不立,立而不正,四处乱走,交头接耳,嬉笑打闹,或者随意哼唱、改动歌词或曲调。

13.阅警式的礼仪有哪些?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阅警应当严格审批制度。县级以下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举行阅警;特殊情况下确需举行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地(市)级公安机关举行阅警,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院校举行阅警,应当报主管机关批准。

阅警式的程序和礼仪主要有:

(1)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阅警指挥员跑步到检阅台前向整个队列下达“立正”、“稍息”口令,然后面向检阅台行举手礼,向阅警领导报告:“报告××,××××全体民警列队完毕,请您检阅!阅警指挥员×××。”阅警领导行举手礼,并下达指示:“按计划进行。”阅警指挥员答:“是!”并行举手礼,然后跑步至检阅台左侧。

(2)阅警领导检阅方队。阅警领导走下检阅台,检阅方队。步阅时,阅警领导在前,陪同阅警领导在右后侧,阅警指挥员在左后侧,与阅警领导保持1~3步距离,陪同检阅。如果是车阅,阅警指挥员应先乘车到达阅警领导车的右前方,停车向阅警领导报告。然后在阅警领导车的右后侧陪阅,当阅警领导行至方队右前方45度角时,方队指挥员下达“敬礼”的口令,同时行举手礼,方队队员行注目礼。阅警领导在行进间给受阅方队还举手礼,如着便装可挥手致意,可同时问候:“同志们好!”或“同志们辛苦了!”受阅方队回答:“首长好!”或“为人民服务!”

待领导走到左前方约45度角时,方队指挥员与全方队受阅民警转头、放手。

阅警领导返回检阅台后,阅警指挥员跑步到检阅台前,面向方队队列,下达“稍息”口令,方队人员稍息。

(3)分列式。阅警领导宣布阅警开始,阅警指挥员在检阅台前面向队列下达“立正”、“标兵就位”口令。四名标兵从检阅台右侧,成一路纵队跑步到达检阅台左右侧指定位置,自行立定,向右转,成立正姿势。

阅警指挥员面向阅警领导报告:“分列式准备完毕,请指示!”阅警领导回答:“开始!”阅警指挥员答:“是!”然后向后转下达“分列式开始!”的口令,而后跑步到主席台右侧位置,成立正姿势。

播放《检阅进行曲》。阅警领导检阅队伍,各方队依次通过检阅台接受检阅。当方队至第一标兵线时,方队指挥员下达“踏步”口令,调整队形后,下达“前进”口令,方队由踏步成齐步向前行进。到达第二标兵线时,方队指挥员下达“向右看”口令,方队受阅民警同时跟呼“一二”口号,齐步换成正步。正步第一步左脚着地的同时,方队指挥员行举手礼,除各列右边第一名外,受阅民警均向右转头45度,注视阅警领导。阅警领导在方队依次通过检阅台时行举手礼。方队通过主席台,到达第三标兵线时,指挥员下达“向前看”口令,受阅民警跟呼“一二”口号,左脚着地时礼毕(将头转正),正步换成齐步。到达第四标兵线时,方队指挥员视情可下达“跑步走”口令,将方队带至指定位置。

最后一个方队通过第四标兵线后,阅警指挥员下达“标兵撤回”的口令。听到口令后,标兵向右转,撤至预定位置。

阅警指挥员将受阅队伍调整为请阅警领导讲话队形。

(4)请领导讲话。整队完毕后,阅警指挥员面向主席台行举手礼,向阅警领导报告:“报告××,全体民警列队完毕,请您指示!”阅警领导行举手礼,答:“按原计划进行!”阅警指挥员答:“是!”并行举手礼后,跑步回到自己的位置。

阅警式主持人宣布请阅警领导讲话。

(5)阅警式结束。阅警领导讲话完毕,阅警指挥员跑步至指挥位置,下达“稍息”、“立正”的口令,阅警主持人宣布阅警结束。

阅警结束后,本单位领导陪同阅警领导离场。阅警指挥员下达“各方队带回”口令,各方队离场。

14.宣誓仪式的程序和要求有哪些?

(1)主要程序:

①宣誓大会开始。大会主持人宣布宣誓大会开始,全体起立,奏(唱)国歌。

②大会主持人讲话。大会主持人简要地讲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③宣读誓词。宣读誓词时,宣誓人应右手握拳上举至耳部,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④宣誓人代表讲话。宣誓完毕,由宣誓人代表讲话,表达宣誓人员的感受和献身人民公安事业的坚强决心。

⑤领导讲话。请上级领导等人员作简短讲话,对宣誓人员进行鼓励,提出希望。

⑥宣誓大会结束。奏(唱)警歌,大会主持人宣布宣誓大会结束。

(2)组织宣誓需要注意的事项:

①宣誓仪式应相对集中,同一单位不宜分散举行。

②宣誓地点应尽可能选择在有教育意义的地点、场所,如本单位的荣誉室、历史陈列室或革命烈士陵园、纪念馆等。

③根据需要,宣誓场地可以悬挂警徽。

④宣誓仪式由组织宣誓的公安机关领导主持,新录用的民警由其主管领导及组织初任培训的领导带领。

⑤宣誓人员必须整体列队、统一着装、警容严整,不许交头接耳、嬉笑喧哗。已授衔、着装的民警应佩戴相应的警用标志,没有授衔的新民警,可以在宣誓仪式中授衔。

⑥宣誓活动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的程序,严密、紧凑,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影响会场秩序和宣誓效果。

⑦宣誓大会后,可以保留宣誓者名册,并交给有关部门保存。

15.敬礼的种类及要领有哪些?

公安民警敬礼的种类主要有三种:举手礼、注目礼和立正致礼。

致举手礼的要领为:警装整齐,呈立正姿势;右臂向外抬起,与身体呈90度角,肘部向内弯曲,腕部伸直,右手五指并拢、伸平,大臂带动小臂,从右胸前迅速抬起,上举至头部右侧帽沿根部,手心朝下偏前方。礼毕时,将右手按原路线迅速收回。敬礼时双目平视前方或注视受礼人,保持约3秒钟。

致注目礼的要领有:眉宇舒展,神情专注,呈立正姿势,目光随受礼者移动,时间视情况而定。

立正致礼的要领主要有:原地起立,目光平视。

16.不同场合下敬礼的要求有哪些?

(1)参加庆典、集会、升国旗等重大活动时,着警服列队的公安民警应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公安民警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自行立正。

(2)晋见或者遇见上级党政领导、公安机关领导时,着警服的公安民警应行举手礼;因携带武器装备或者执行任务的需要,不便行举手礼时,应行注目礼。列队的公安民警在行进间遇见领导时,带队人员应行举手礼,其他民警应行注目礼。

(3)晋见或者遇见本单位经常接触的领导和其他同事时,应互相致意。

(4)公安民警在交接岗时,应当互相致举手礼;不同单位的公安民警因公接触时,应主动致意。

(5)公安民警在外事活动场合与外宾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

(6)公安民警因公与非公安人员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时,应先敬礼。

二、仪表、仪容与举止礼仪

17.公安民警的仪容修养有哪些要求?

(1)面容要求:应保持面部整洁。着警服时,不得化浓妆、戴首饰,男民警不得蓄胡须。

(2)发型要求:应注意保持头发的整洁,经常理发,非特殊任务需要不得染彩发、留怪异发型。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女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3)口腔要求:要养成良好的口腔卫生习惯。坚持每天早晚刷牙,饭后漱口,缺损的牙齿应及时镶补。上班或出席正式场合前,如食用了气味不佳的食物或口中有异味,应设法去除。不得当众剔牙,若确需剔牙时,应以手或餐巾遮掩。

(4)鼻腔要求:要保持鼻腔的清洁美观。在洗脸时应彻底清除鼻内污物,定期修剪过长的鼻毛,在他人面前不要用手挖鼻孔,不宜在宾客面前擤鼻涕。

(5)手指甲要求:手指甲要保持整齐、干净。要及时修剪,并经常清洗,做到指甲内无污垢。着警服时不得涂抹彩色指甲油,不得留长指甲。

18.女公安民警的化妆有哪些基本要求?

在警务工作中,女公安民警化妆以淡妆为主,自然大方,素净雅致。切忌浓妆艳抹和当众化妆或补妆。

19.公安民警的礼貌用语有哪些要求?

(1)热情诚恳的态度。使用礼貌用语时态度要热情,自觉、主动、正确地使用礼貌用语。

(2)言之有理的内容。礼貌用语要与依法而言相配合,做到言之有据,言之有理,以理服人。只有在掌握了必要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基础上,运用得体的文明礼貌语言,并坚持以和蔼耐心的态度来摆事实,讲道理,才会使对方心悦诚服。

(3)准确通俗的表达。使用礼貌用语时要注意用词准确,通俗易懂,适合需要,并做到音量适中,语调平稳,吐字清晰。

20.公安民警的站姿有哪些要求?

公安民警站姿的基本要求是:端正、挺拔,即所谓的“站如松”。其要领是:从正面看,全身笔直,头正目平,两眼正视,两肩平齐,挺胸收腹,两臂自然下垂,两腿相靠站直,两脚跟并拢,两脚尖张开60度角,身体中心落于两腿正中,肌肉略有收缩感;从侧面看,两眼平视,下颌略收,挺胸收腹,腰背挺直,手中指贴裤缝,整个身体庄重挺拔。着警服时,在公共场所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将身体倚靠在物体上,不可双手抱胸或叉腰。

执行公务时,站姿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两手侧放式:两腿并直,脚跟靠拢,脚掌分开呈V字形,双手自然垂放在腿部两侧,手指稍弯曲,呈半握拳状。

第二,两手前腹式:两腿并直,脚跟靠拢,脚掌分开呈V字形,双手相交放在小腹部。

第三,两腿跨立式:两腿分开,两脚平行,与肩同宽,双手背后轻握,放在后腰处。

第四,两脚丁字式(仅限女性):一脚在前,将脚跟靠于另一脚内侧中间,两脚尖展开90度角,呈斜向丁字形,双手自然轻握,放在腹前,身体重心落在位置靠前的脚上。

21.公安民警的坐姿有哪些要求?

公安民警坐姿的基本要求是:沉稳、端庄,即所谓的“坐如钟”。其要领是:首先,要讲究入座顺序。就座时,如果与他人一起入座,应按照尊者优先的原则,请女士、长者、尊者优先入座。其次,落座轻柔和缓。落座要轻,不慌不忙,悄无声息。在就座的整个过程中,都不应发出嘈杂的声响,即使是变换坐姿或调整座位也应以避免声响为原则。再次,入座后,上身端正,头、肩平正,目光平视,腰背应不靠或稍靠椅背,两腿自然弯曲,两脚平落于地面,两手自然放在大腿上。

公安民警应避免如下坐姿和动作:二郎腿、搁腿、分腿、“O”形腿、抖动腿脚。亦不可重心极偏,突然坐下,猛然站起或落座,避免起身时碰到杯子、踢到桌椅,弄出声响。

22.公安民警的行姿有哪些要求?

公安民警行姿的基本要求是:轻松、矫健、优美、匀速。其要领是:抬头挺胸,两肩持平,双眼平视,两臂放松,双臂以身体为中心前后自然摆动,手掌朝向体内,两腿步幅适中均匀,两脚部位正直朝前。行走时应保持步幅节奏的干净利落、鲜明均匀。在不同的情况下,公安民警的行姿有以下具体要求:

(1)两名以上公安民警徒步巡逻、执勤时,应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2)在室内场合,如进入办公机关、拜访工作对象时,脚步应轻稳。

(3)在隆重场合,如走进会场、走向话筒、迎向宾客等,步伐要稳健、大方。

(4)工作联络场合,如办事联络、往来于各部门之间,步伐要快捷、稳重,以体现办事者的效率、干练。

(5)在肃穆场合,如吊丧活动,步速要缓慢,步伐要沉重,步幅小得像踏步,给人以忧伤感。

(6)在庆典场合,步态要轻盈、欢快,给人以喜悦感。

23.自我介绍时应注意哪些礼仪?

自我介绍时,应在不妨碍对方工作或交谈的情况下进行,主要介绍自己的姓名、工作单位、身份,如“×××(对方称呼),您好!我是×××单位的×××(姓名)”。自我介绍时,举止、表情、仪态要自然大方。自我介绍应避免如下做法:

(1)过分夸张热情,用力握手,使对方感到诧异。

(2)打断别人谈话,令人反感。

(3)态度轻浮,不尊重对方。

(4)希望认识某一个人,又不积极主动,而等着对方注意自己。

(5)只结识特殊人物,不和其他人打交道。

(6)以前已经介绍过的人,却又忘记了你的姓名,而你反复作出提醒式的询问。

24.介绍他人应注意哪些礼仪?

介绍时的顺序应遵循“尊者优先了解”的原则,即先向长者介绍少者,先向职位高者介绍职位低者,先向客人介绍主人,先向女士介绍男士,先向已婚者介绍未婚者。介绍的基本要求:其一,先提某人的姓名是一种敬意,如“李局长,我来给您介绍一下张科长”。其二,介绍时,三人一般都要起立。其三,介绍时应有礼貌地用手示意,同时,眼神要随手势指向被介绍者,切不可用手指随便地指指点点。

25.公务场合与他人握手应注意哪些礼仪?

(1)握手的顺序应遵循“尊者决定”的原则。上下级见面,由上级先伸手;男女见面,女士先伸手;宾主见面,主人应向客人先伸手;在机场或宾馆等场合接待来宾,不论对方是男是女,主人都应先伸手以示欢迎;长幼见面,年长者先伸手;朋友、平辈见面,谁手快谁更为有礼。

(2)握手时的要求:其一,握手时,握力、握距要适中。同时,身体前倾并可点头致意。其二,公安民警戴警帽与对方握手时,应先敬礼,然后再握手。其三,与女士握手,一般握指头部分即可,不能握得太紧,也不能握的时间太久。其四,如果女方不伸手,男方可点头或鞠躬致意。其五,握手时要精神集中,双目注视对方,微笑致意,熟人之间也可以一边握手一边互致问候。

第三章

公安民警的公务礼仪

一、公安民警的日常工作礼仪

26.组织公务会议应注意哪些礼仪?

(1)通知要及时、准确。在会议举行之前,应采用有效的方法及时发出通知,保证与会者有较充裕的准备时间。会议的通知事项应详尽具体,除地点名称外,一般还应有详细的地址和路线;因会议食宿安排发生的资金费用等其他事宜,也应在通知中明确告知。

(2)会场布置要得体、规范。会场的大小,要根据会议内容和参加者人数而定,既要符合一定的美学原理和与会者的审美要求,也要适合会议召开的目的。

(3)讲究座次,不能随意。较为大型的会议通常应安排席卡,其颜色、规格、字体应统一。主席台上的座次安排一般是尊者坐正中间,其左手为次尊者,右手为再其次,依此类推。如果发言席设在主席台上,一般位于台上最右侧,主持人席在发言席的左侧(如图一)。

发言人

主持人

5 3 1 2 4 6 7

主席台

(图一)

如果在主席台外另设发言席,则主持人席设在主席台的最右侧(如图二)。

发言人

主持人

5 3 1 2 4 6

主席台

(图二)

27.公务会议主持人应注意哪些礼仪?

公务会议主持人的主要职责是把握会议中心议题、统筹会议全局,一般由具有一定职务的人来担任。其应注意的礼仪有:

(1)表情要庄重、严肃,举止大方。入场时步态要自信、自然,步幅适中。坐姿端正,面对正前方,腰宜挺,颈宜直,目视全场。一般落座后不宜再寒暄闲谈。整个会程应避免出现挠头、揉眼、搔脸、抖腿、抠鼻子等不雅观的动作。

(2)主持语言要得体,讲究分寸。会议主持人的语言要用词得当、语气适中、语速恰当。主持人的言谈要根据不同的会议气氛或庄重、或喜悦、或轻松,灵活地调节、控制会议的气氛和议题,如出现僵局或冷场时要及时引导。不要用动作、表情或语言等对不同意见者表示不满。

(3)称呼要恰当得体。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时,要有一种引起与会者注意的招呼方式。称呼的原则是:一要看对象,二要有概括性,三要有礼貌。一般在较正式的会议场合对与会者的称呼是,“同志们”、“来宾们”等等。单位内部的工作会议,因为大家比较熟悉,常常用“请大家安静,现在开会”来作为开场招呼。

28.参加公务会议应注意哪些礼仪?

(1)规范着装。参加公安系统的会议,大多要求统一着装。在参加会议前,要清楚着装要求,根据要求着装入场。进入会场后脱帽,并将帽子置于桌子左前方,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2)准时到会。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应按时入场。

(3)服从指挥。进入会场后,要按照会议组织者的安排入座。在会议中,要服从主持人的指示,不要在未征得主持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发言。

(4)静听发言。在会议发言人发言时,要认真倾听,作好记录,不可与他人交头接耳,私下议论;要将手机等通信设备置于静音或关闭状态。

(5)善始善终。会议结束前,一般不能随便离席。若有紧急事情需要离开,时间较短时应注意不影响其他与会者;如果时间较长或者需要提前离开,应向有关人员说明原委,并表示歉意,征得主持人同意后再离开。在会议结束离开会场时,要听从会议组织者的指挥,有序离开会场。

29.正常请示、汇报工作应注意哪些礼仪?

(1)准备充分。汇报请示可以是预约的,也可以是临时的,但无论是哪一种,都应做到准备充分、心中有数,万不可匆忙前去,边想边说,杂乱无章。

(2)把握时间。下级向上级领导汇报工作时应注意把握好时间。第一,临时的汇报请示要注意选择合适的时间,要事先了解领导的活动安排,选择领导不是很忙的时间前去,不要在领导忙于处理某一事情时前去打扰。第二,提前预约的汇报请示应按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过早到达会打乱领导的安排,甚至会使领导因准备未毕而难堪;迟迟不到则会让领导等候过久,浪费领导的时间。第三,把握告辞的时间,一般是由领导提出汇报请示结束的要求,此时汇报请示者应及时礼貌地告辞。

(3)内容求实。汇报工作应实事求是,不能夸大困难和矛盾,也不要报喜不报忧。要中心明确,要点突出,不宜长篇大论,面面俱到。要尊重领导,不要把汇报请示当做“诉苦”的机会,不要诽谤、中伤他人。

(4)语言得体。语句准确、简明、通俗,语调平稳,语速适中,使听者感到轻松易懂为好。不要抢领导的话,如果需要插话或打断对方谈话时,应先征得对方的同意。当领导否定自己的意见时,要保持冷静,面部表情不应有较大的变化,更不要去顶撞、要挟对方。

(5)举止文雅。应注意自己的举止,做到站有站相,坐有坐相,文雅大方,彬彬有礼。

30.在非常状态下请示、汇报工作应注意哪些礼仪?

公安工作由于其特殊性,除了正常情况下的日常工作之外,还常常会遇到一些紧急情况,如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火灾等险情以及其他需要领导迅速知情并作出决断的事件,等等。在非常状态下汇报请示时,需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汇报要迅速、及时。当有紧急情况出现时,要迅速、及时地报告有关领导,以便领导作出全面的安排和部署,避免贻误战机。

(2)表达要准确、清晰。向领导汇报紧急事件的相关情况时,要做到准确、清晰,既高度提炼,又不失重要情节,以便领导全面地了解事件的真相。

(3)神情要从容、镇静。无论情况有多紧急,汇报请示者都应做到从容、镇静。惊慌失措不仅不能使自己把情况汇报清楚,而且还会造成不必要的慌乱局面,扰乱领导的思路,影响领导处理问题的情绪。

31.听取工作汇报应注意哪些礼仪?

(1)遵约守时。领导在听取下级汇报请示应遵守约定的时间,作好准备。如果确实需要改变时间,应提前告知下级,并另约时间。

(2)友好接待。汇报请示工作的同志到达后,应及时招呼其进门入座,并以礼相待,不可居高临下,盛气凌人。

(3)耐心倾听。听取下级汇报请示时,应与之目光交流,配之以点头等表示自己认真倾听的体态动作,对汇报中不甚清楚的问题可及时要求汇报者重复、解释,也可以适当提问,但要注意所提的问题要合乎逻辑且不打断对方汇报的思路。听取汇报时,不要有频繁看表或打哈欠等不礼貌的行为。

(4)礼貌送别。要求下级结束汇报时可以直接告诉对方,但不宜粗暴打断。下级告辞时,应起身相送,并握手告别。

32.陪同首长视察工作应注意哪些礼仪?

(1)注意领导的位置。

①要注意领导行进时的位置。一般情况下,陪同领导视察时如果是两人同行,一前一后行进时,应以前者为尊,即领导走在前面;如果并排行进,应以左者为尊,即领导走左边;如果是三人同行,并行时以中间者为尊,即领导走中间。

②要注意陪同领导行进时的顺序。进门、上车时,应请领导先行。乘电梯时,如果客人或上级领导人数较少,陪同人员要先走一步按下电梯按钮,一手挡住电梯门,待视察的领导进入后,自己再进入;如果客人或上级领导人数很多,陪同人员应自己先进去按住按钮,以便上级领导从容进入。电梯进门左侧为上,要主动留给客人或上级。

③要注意领导乘坐轿车时的位置。乘坐轿车时,陪同人员应让视察领导由右边上车,然后自己再从车后绕到左边上车或在前排副驾驶位置就座。

④要注意领导在接待(厅)室就座的位置。在接待(厅)室应让视察的领导坐在朝南或面对门的位置。

(2)注意陪同时的技巧。首先,陪同人员应在前方引导。引领时应稍侧身走在领导侧前方,与领导保持两三步的距离,切忌独自在前,背对着领导。其次,适时进行交流。在引领、陪同领导视察时,对行走路线或视察的事物要适时地以手示意(掌心向上),一面交谈,一面配合领导的脚步行进。

33.公安机关上下级关系的礼仪要求有哪些?

公安民警依据行政职务和警衔,构成上级、下级以及同级的关系。公安民警无论是上级还是下级,都是同志关系。但从队伍管理的角度来说,上下级各有自己的职责要求,只有上下级之间形成默契合作的关系,才能保证公安工作顺利有效地开展。

(1)下级对上级的礼仪。下级对上级的礼仪的基本要求是尊重、服从。

第一,坚决完成任务。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要坚决完成,对于有若干不同解决途径的问题,如果上级的指示和安排意见没有失误,即使不符合自己的想法,也要按照上级的安排去做。这不仅是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也是作为下级最基本的礼貌修养。

第二,工作谈话简明利落。工作时间内与领导谈话要注意时间和效率,做到简洁明快。

第三,不打断正在进行的工作。工作中有问题需要请示或汇报时,如果遇到上级领导正在开会或处理其他政务,除非紧急公务,一般要有礼貌地等候或下次再来,不要轻易打断会议或正在进行的工作。

第四,善对上级的失误。工作中如果发现上级安排有失误时,不要当众唱“对台戏”,更不能与上级大吵大闹。正确的态度应该是沉着冷静,即使关系到个人工作的成败或切身利益的得失,也不能使感情有失控制,应在适当的时间和场合找上级诚恳地把情况和意见说清楚,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

第五,避免不礼貌的交往举止。一是过于随便。在办公场合无视上下级之间应有的工作身份。在上级的办公室内,不要随意翻阅公文、信件,不能言行无状,大大咧咧。二是过分谦恭。不要过分谦恭,唯唯诺诺,想方设法地揣度上级领导的心思,看上级领导的眼色行事,甚至献媚奉承等。

(2)上级对下级的礼仪。上级对下级的礼仪的基本要求是尊重、关心、爱护。

第一,知人善任。上级对自己的下级要知人善任,任人唯贤。能使下属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施展,这是对下属最重要的礼遇。对于一些无关大局,属于个人性格、习惯上的弱点,不要过分苛求,要有能宽人之所短的胸怀。

第二,承认并尊重下级的能力。上级应抱着尊重和爱护的态度,尽力使下级的能力得到恰当的发挥,万不可心生嫉妒、疑惧,更不可玩弄权术,挫伤下属的自尊心与积极性。这种自私行为不仅是极大的失礼,而且也是有失官德和人格的行为。

第三,宽宏大量的胸怀。“宰相肚里能撑船”,是一种极有涵养的表现,也是领导者的修养之一。

第四,关心体贴下属的生活。作为上级领导,应准确了解具体情况,及时地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下属主动提出帮助要求时,要根据情况给予应有的支持。如果其要求确难满足时,应据理说服,并共同商量可行的解决办法。

34.在工作期间接听、拨打电话时的语言表达有哪些要求?

(1)言出有理。电话往来时要彬彬有礼,客气文雅,坚持用“您好”开头,“请”字当中,“谢谢”、“不客气”、“再见”结尾。

(2)语气友好。要把通电话当作与对方面谈一样,尽可能地注意自己的语气、腔调,使自己所发出的声音亲切悦耳,充满活力。

(3)吐字清楚。说话要音量适中,语音清晰准确,避免因吐字含混不清造成误听。语速平缓适当,不要太快。

(4)反应及时。要仔细聆听对方的讲话,并不时对对方所说的话作出反应,如“好”、“对”、“哦”、“嗯”等。尽量让对方感到你认真、负责的态度。

(5)通话限时。通话的时间不要过长,要避免打“马拉松”式的电话。

35.公安民警的工作忌语有哪些?

公安民警在执行勤务工作中,要注意避免使用不规范、不文明的语言,以下一些忌语应注意避免:

哎,你找谁?吃饱了;脑子进水了;不知道;不归我管,别问我;管不了,不是我们的事;爱找谁找谁去;走开点;别啰唆,快点讲!墙上贴着呐,自己看;着什么急,早干什么去了;你问我,我问谁呀!再乱打电话就收拾你;是听你的,还是听我的?我说不行就不行;少废话,要办就快点;怎么处理得听我的,谁说也没用;有本事,你去告,告到哪里也得由我解决;等等。

36.公安民警应如何使用名片?

名片是当代社会交往中一种简捷方便、经济适用的介绍性媒介。公安民警在使用名片时,应注意以下礼仪要求:

(1)递交名片的要求。在使用公务名片时,应事先将名片置于专用的名片盒或名片夹中,切不可随便地放在钱包、裤袋之内。发送名片一般应选择初识之际或分别之时,不宜过早或过迟。不要在用餐、观剧、跳舞之时发送名片,亦不要在大庭广众之下向多位陌生人发送名片。双方交换名片时,应当首先由位低者向位高者发送名片,再由后者回复前者。但在多人之间递交名片时,不宜以职务高低决定发送顺序,切勿跳跃式地进行发送,甚至遗漏其中某些人。在递送名片时,不要一手拿着名片盒一手发名片,这样会给人不尊重的感觉。

(2)接受名片的要求。在接受名片时,不论当时有多忙,都应暂停手中的事,起身站立相迎,面含微笑,目视对方。接受名片时宜用双手,或至少也要用右手,不得使用左手。接名片时要道谢,然后仔细阅读一遍,遇有显示对方荣耀之处可轻读出声,以示尊重和敬佩。接到对方名片后,要将其郑重地置于名片夹、公文包、办公桌或上衣口袋之内,且应与本人名片区别放置。接过名片后,应立即将自己的名片送给对方,如果自己没有名片或已用完,应向对方作出合理的解释并致歉意,切忌毫无反应。

二、公安民警的公务接待礼仪

37.公务迎送应注意哪些礼仪?

(1)注意迎送规格。公务迎送对象的身份、级别各不相同,迎送规格也应注意对等。如果是去机场、车站、码头迎送来宾,接待单位迎送人员的职务可比对方低一级;同级领导可在宾馆、招待所迎候。如果是在单位迎送来宾,一般来说,对上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同志的到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亲自出面迎送和陪同;兄弟公安机关负责同志的到来,单位的对口副职应出面陪同。贵宾的迎送应严格按警卫的等级实施各项保卫工作。

(2)遵守迎送时间。迎接人员应在客人抵达之前到达机场、车站或码头,不能出现让客人等候的现象。如果由于气候条件等其他原因,客人不能按时抵达时,主人也应保证在客人抵达前到达迎接地点。送客时也应遵守约定的时间,不可过早,使客人有被逐的感觉;更不可迟到,怠慢客人。

(3)讲究迎送细节。如果客人是首次前来,互不认识,接待人员可事先制作特定的标志,如牌子等,让客人容易看到,以便主动前来接洽。在客人到达后,迎接人员应上前握手,互致问候。相互介绍时,通常先由主人将前来欢迎的人一一介绍给客人,再由客人向主人介绍随行人员。安排接待人员时,应考虑周到,以相对固定为好,切忌随意更换,以免客人感到不便。接待人员应及时将客人住宿的宾馆(招待所)名称、地址、电话等联系卡发到每个来宾的手中,或通过对方的联络秘书转达,以便让客人心中有数。迎接级别较高的客人,要事先在迎接地点安排贵宾休息室,客人抵达后,应稍作休息,再开展其他活动。客人离开时,主人可到住地或机场、车站、码头送行。直接去机场、车站、码头送行时,应在客人登机(车、船)之前抵达,而且要留出足够时间,以保证客人办理有关手续。

38.引导来宾晋见领导应注意哪些礼仪?

(1)在引导客人去领导办公室途中,要走在客人侧前方数步远的位置。

(2)在陪同客人去见领导的路途中,可以随机地讲一些得体的话,也可以向客人介绍一下本单位的大概情况,不能只顾闷头走路。

(3)在进入领导办公室之前,要先敲门,并对客人说:“这就是×××的办公室。”在得到允许后,再带客人进去。如果领导办公室的门是向外开的,把门拉开后,请客人先进去,如果门是朝里开的,要推开门自己先进去,按住门,再请客人进去。

(4)把客人介绍给领导时,要注意措辞,应用手示意,并说:“这是我单位×××(姓名、职务),这是×××(单位、姓名、职务)。”介绍时,切忌用手指指对方。介绍的顺序一般是先把身份低、年纪轻的介绍给身份高、年纪大的;先把男士介绍给女士;如果有好几位客人同时来访,要按照职务高低依次介绍。

39.在办公室接待来宾主客座次有哪些要求?

在办公室接待来宾时,主客座位的安排,一般有以下4种类型:

(1)对立座次。双方面对面隔桌而坐,客人面朝门,主人背对门,桌子成了双方的屏障。这种类型一般用于正式谈判的场合。

客人

主人

正门

(2)桌角座次。主客分别坐在桌角的两侧,可以使双方在比较和善、轻松的气氛中交谈。桌子的一端起到部分屏障的作用,不至于使对方感到局促和压力。

客人

主人

(3)同侧座次。如果双方关系比较密切,比如一起工作的同事或经常工作交往的朋友,就可以坐在桌子的同一侧进行交谈。这种座次最适合提意见,易使对方接受,也适宜介绍第三者加入交谈。

主人

客人

主人

客人

(4)主席座次。当主人同时会见两方或两方以上客人时,主人可面对正门而坐,各方客人可面对面两侧而坐。

主人

客人

客人

正门

40.公务宴请应注意哪些礼仪?

(1)编排席次席位。首先,席次的排列。团体宴请时,席次排列一般以最前面或居中的桌子为主桌,桌次高低以离主桌位置的远近而定,国际惯例为右高左低,即主桌右边为第二桌,主桌左边为第三桌,依此类推。小型宴请的席次排列,面对正门,宜两席直排,三席排成“品”字,四席如不能排成上一下三的形式,则为面对门的左边一席为主宾席。桌数多时,要摆桌次牌,这样既可以方便宾主,也便于管理。其次,席位安排。正式宴会一般均排席位,也可以只排部分客人的席位,其他人只排桌次或自由入座。以圆桌为例,主人应面向正门居中而坐,主宾坐在主人右手一边,第二位的宾客坐在主人左手一边,其余依此类推。背对正门坐在主人对面的是主人的秘书或其他能够代表主人结账的随行人员。如遇主宾身份高于主人,为表示尊重,可以把主宾摆在主人的位置上,而主人则坐在主宾的位置上,第二主人坐在主宾的左侧。

(2)发送请柬。大型宴请活动一般都要发送请柬,这既是礼貌,也对客人起备忘的作用。请柬一般提前一至二周发出,即使是口头已有约定,仍应补发请柬,以便被邀请人及早安排。请柬内容包括活动形式、宴请时间、地点、主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请柬中所提到的人名、单位名称、节日名称宜用全称。便宴可直接约定邀请,不必发请柬。

(3)迎宾。在宾客到达时,主人应热情迎接,主动招呼问好。主人陪同主宾进入宴会厅主桌,接待人员随即引导其他宾客相继入厅就座,宴会即可开始。

(4)致辞、祝酒、敬菜。正式宴会均有致辞,一般入定后,主人宣布宴会开始即可致辞。致辞时,参加宴会的人员均应暂停饮食,专心聆听,以示尊重。致辞结束后祝酒时,主人应该首先起立,举杯向客人敬酒。碰杯先后以座次顺序为序,从主到次进行,轻轻一碰即可,不可碰得太响。碰杯、干杯之后,主人应持筷子示意,请客人正式用餐。当餐桌上的客人有主次、长幼之分时,每一道菜上来,主人应先请主宾或者长者首先品尝。

(5)退席。在主人与主宾吃完后起立时,宴会即告结束。一般由主宾向主人告辞。客人告辞,主人应送到门口,热情话别,等客人离去后,主人方可转身返回或关上门。

41.参加宴请应注意哪些礼仪?

(1)答复邀请。接到请柬或邀请信,无论能否出席,都要及时答复对方。如果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特别是主宾,应尽早向主人解释、道歉,甚至亲自登门表示歉意。

(2)仪容修饰。出席宴会前,最好稍作修饰打扮,着装得体,精神饱满。

(3)按时赴宴。出席宴请,要准时抵达,过早或过迟、无故提前退场等均被视作不恭和失礼之举。一般来说,身份高者可略晚到达,一般客人宜略早到达。

(4)礼貌入席。抵达宴请地点,应主动向主人或其他客人问好,如是节庆活动,应表示祝贺,可赠送花束或花篮。入席前,要尽量与更多的宾客主动交谈,沟通感情,以创造一种友好活跃的氛围。入座时应听从主人的安排。如桌次较多,应在进入宴会厅前,先了解自己的桌次,不要随意乱坐,特别注意不要轻易坐在尊位上。如果邻座是长者或妇女,应主动协助其坐下。

(5)文明进餐。入座后,应端庄自然,双腿靠拢,双足平放于地面,不宜将两腿交叠,双手不可放在邻座的椅背上。未上菜时,不可随意玩弄桌上的酒杯、筷子、盘碗等餐具。主人招呼后即可开始进餐。用餐前应先将餐巾打开铺在膝上,餐后叠放在盘子右边,不可放在椅子上。每道菜,要让年长者或职位高的人先动筷。进餐时应闭嘴咀嚼,不要舔嘴或发出声响。喝汤时不要发出声响,汤菜太热,可待稍凉后再食用,切勿用嘴吹去热气。嘴内有食物时切勿说话。吃剩的菜、用过的餐具、牙签及骨刺等要放入骨盘中,勿随意乱扔。剔牙时,要用手或餐巾掩口。在餐桌前咳嗽、打喷嚏应侧身掩口,并要向周围的人道歉。进餐时,擤鼻涕、打嗝都是不礼貌的行为。

(6)敬酒助兴。参加正式宴会,宾客一般都有祝酒的习惯。碰杯时主人和主宾先碰,人多可同时举杯示意。在主人和主宾致辞、祝酒时,其他人应暂停进餐和交谈,并注意倾听。主人和主宾讲完话并与贵宾席人员碰杯后,往往到其他桌敬酒,遇此情况应起立举杯,碰杯时应目视对方致意。饮用酒水要适度,不可过量。不能喝酒时应予以说明,但不要把酒杯倒置,应轻轻按住杯缘。

(7)适时退席。通常情况下,用完水果后,主人与主宾起立,宴会即告结束。告辞时,应向主人表示感谢,并礼貌地同其他客人握手道别。参加宴会,一般不要中途退席,确实需要提前退席,应向主人说明后悄悄离去,也可事先打好招呼,届时离席。中途退席时,还应向本席的主要客人告辞,然后向其他客人点头示意。

42.西餐进餐应注意哪些礼仪?

(1)正确使用餐具。进餐时要按刀叉顺序由外向里取用,应右手持刀,左手持叉,每次只切一片或一块,不能同时全部切开。除喝汤以外,不要用匙进食。汤用深盘或小碗盛放,喝时用汤匙由内向外舀起送入口中,不能把汤盘或碗端起来喝。

(2)避免误饮洗手水。在宴席上,遇到有鸡、虾、蟹等菜时,有时会同时送上一小水盂,水上漂有花瓣或柠檬片。这是供洗手用的,切不要误认为是饮用水。洗手时,两手轮流沾湿指头,轻轻搓洗,然后用餐巾或小毛巾擦干。

(3)掌握用餐信号。用完每道菜后,可将刀叉并拢并排放在盘内,以示吃完;如未吃完,则刀叉向内按“八”字型或交叉型摆放。

三、公安民警的公文礼仪

43.公安文书的礼仪特点有哪些?

(1)鲜明的政治性。公安民警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执行法律,公安民警的公文礼仪有着鲜明的政治性。撰写公安文书不论是表达意图、传递信息,还是联系业务、记录凭证,必须站在党和国家利益的立场上,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为依据,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对社会公众负责。

(2)紧迫的时间性。公安文书是为解决实际问题或为预防和解决将要出现的问题而制作的。传出的信息是否及时,对能否解决这些问题至关重要。

(3)明确的定向性。公安文书都是以特定的传递对象为中心,以切实沟通和协调为目的。因此,它的格式、文字及内容均为定向表述。根据致发对象的不同,采用不同的称谓、语气、格式、风格和内容,以便使对方意识到此文“专为我发”,从而以负责任的态度予以受理。

(4)严格的规范性。公安文书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指导性,其格式也具有严格的规范性。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发文日期、单位印章、报送单位、公文编号、秘密等级、阅读范围等每个项目都有规定的格式,不能弄错,否则就是失礼。

44.公安文书上行公文的礼仪要求有哪些?

公安文书中的上行公文是指,下级公安机关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情况或者请求对某项工作或问题作出指示、给予答复及审核批准时使用的公文,如报告、请示等。其礼仪要求主要有:

(1)不得越级上报。非特殊情况下,下级公安机关一般应按照直接的隶属关系进行请示、报告,不要越级行文。如果遇到紧急事宜必须紧急报告时,可同时抄报越级的上级机关。

(2)内容要具体实在。一是对公文中的数据,应认真核实;二是供上级公安机关参考解决问题的意见应具体明确;三是内容不可事无巨细、琐碎冗长。

(3)语言要简明恭敬。行文中语言要严谨郑重、简明扼要。要注意语言的恭敬,在上行公文中,下级公安机关可以具体提出对上级的请求,可以为上级献计献策,但不能使用要挟等不当的言辞。

45.公安文书下行公文的礼仪要求有哪些?

公安文书下行公文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处理各种事务时向其下属机关使用的公文,如决定、指示、命令等。应注意的礼仪要求有:

(1)文种使用正确。下行公文具有指导下级工作的作用,针对不同的工作任务和要求,指导力度也有所区别。因此,下行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准确使用公文文种,做到指导准确。

(2)及时予以答复。要树立“尊重下级”的观念,对于下级公安机关的请示,尤其是希望尽快批复、限时批复的公文,上级主管机关应根据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及时、准确的批复,不能拖延不批或推诿敷衍。

(3)行文程序规范。向下级机关行文时,应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关于程序的有关规定:“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等。

46.公安文书平行公文的礼仪要求有哪些?

平行公文是同级公安机关之间或与不相隶属的机关、单位之间用于商洽工作、询问事项、提出请求等事务时使用的公文,如函等。平行公文的礼仪要求主要有:

(1)友好协商。平行公文行文时要做到互敬平等、友好协商。同级公安机关的公文往来一般应在标题上用“请协助(商)”之类的字样,如“关于请求协助调查××的函”。与其他行业、部门的公文往来,除有业务隶属关系和执法工作(查证、处罚等)中的既定程序外,应充分说明发文理由和意图,行文语气谦恭有礼,措辞严谨质朴,语句简洁明了。

(2)一事一文。内容要专一,简明扼要,不要多种事项集中在一篇公文中表达。

(3)准确答复。如果需要答复时,一要做到及时回复,不可拖沓;二要做到回复准确,要针对来文作出明确的答复。

第四章

公安民警的职业礼仪

一、公安民警的业务接待礼仪

47.接待当事人报警应注意哪些礼仪?

(1)当报警人焦急、紧张时,接警民警应适当加快速度,从情绪上与之沟通和接近,并用“请不要着急,我们会通知民警尽快赶赴现场”等语言,使报警人得到安慰。

(2)当报警人难以正确表述时,可适当加以引导,用“您讲的情况我已大致了解,还有××情况请您再讲一下好吗?”等语言进行问询。

(3)如果报警人对询问不耐烦时,应告知其只有准确报警,公安机关才能及时、正确处警的道理。

(4)当报警人重复报警或催促时,接警民警应耐心和蔼地答复,可用“我们已经通知民警马上就到,我可以再催促一下。请放心!”等语言回答,不应表现出不耐烦情绪。

48.接待非当事人报警应注意哪些礼仪?

如果接到非当事人报警,接警民警应友好礼貌,主动对报警人说:“谢谢您!感谢您对公安工作的支持”等。切忌用责问、质疑的口气询问,避免挫伤报警人的积极性。如果报警人对报警的内容确实有不清楚的地方,接警民警应当用协商的口吻,如“请您协助我们再了解清楚些好吗?”等。

49.窗口单位接待群众应注意哪些礼仪?

(1)警容严整。公安民警在接待与受理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着装,警帽根据工作需要可戴上或按照规定挂在衣帽架或置放在办公桌前方。从事鉴定等技术专业的民警在接待、受理工作时,可着专业服装。“窗口”民警要精神饱满、举止端庄,严禁在接待室内嬉笑打闹、吃零食、聊天。

(2)态度和蔼。接待民警应一切以方便群众为先。要表情自然、诚恳,目光平视对方,认真听取对方的谈话,不端架子,不耍威风。对老弱病残者,应主动搀扶就座,并予以优先照顾。

(3)语言文明。在接待与受理工作中,民警一般应讲普通话,使用礼貌用语,语气谦和,不讲粗话、脏话。

(4)一视同仁。在接待与受理工作中,民警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因为办事人的身份、地位、年龄、性别等不同而区别对待,不因为是生人或熟人而服务有所不同。

(5)不予争执。办事群众提出意见时,接待民警首先要虚心接受,属于群众误解的,应表态:“对不起,是我没讲清楚”;确属民警工作失误的,应立即向群众致歉;当时不能解决的,可转由单位负责同志认真接待,并视情况作出登门道歉或进一步解释的处理。

(6)讲究效率。对群众要求办理的事情,符合政策且手续齐全的应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搪塞,更不应讲任何条件;对办事程序和手续不甚清楚的群众,应耐心介绍,并当场开具告知单交给群众,以便其再次办理时能够顺利办妥。

(7)拒绝请送。对群众的请客、送礼应婉言谢绝。无法返还的礼品,可上交组织,由组织出面捐送福利部门或公益事业,并应张榜公布。

(8)申明权利。对接待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应耐心向其讲明其应有的权利、义务,并向其介绍解决的方法及程序。

50.窗口单位接待厅(室)的设置要求有哪些?

(1)环境整洁。接待厅(室)的设置应有良好的采光与照明,保持环境和室内的整洁,布置整齐有序。

(2)设置合理。接待厅(室)附近应设有指示牌,便于群众寻找,出入方便。信访和鉴定接待室一般不宜设置在人多显眼之处,应符合办事群众的心理需求,将其设置到较僻静的地方,但应在附近的主要路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案件受理、信访和鉴定接待室应设置数间,尽量分别接待,以保护和尊重群众的隐私。

(3)警务公开。接待厅(室)内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警务公开。墙上应张贴、悬挂醒目的与受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政策条规、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备有办理各种事宜应备手续的分类“菜单”。接待窗口宜采用“低台敞开式”办公方式,实行办公公开化,尽量缩短与办事群众心理上的距离感。

(4)标志明显。接待窗口应有明显的受理项目指示标志,便于群众自行找到与所要办理的事项相对应的窗口。同时,设有供群众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设施,并保持桌椅的清洁和笔墨、纸张的完好和有效。有条件的可设立专人值班(首席接待),负责对办事群众的引导和咨询答复。

(5)接受监督。接待厅(室)内应设有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举报箱和意见簿。同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由单位负责同志对举报和意见进行认真调查,并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51.接待群众来访应注意哪些礼仪?

(1)态度诚恳。接待民警应面带微笑,主动招呼来访者入座,说话和气,态度诚恳。见面后应稍稍做些寒暄,如“家住哪里”等,以缓解和打消来访者畏惧或者对立等情绪。

(2)控制情绪。接待来访者,无论其情绪如何激动,民警都应首先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不要与其发生正面冲突。同时,要想方设法稳定住对方的情绪。要神情专注、认真耐心地倾听来访者的谈话,并做记录,以示重视和关心。对于某些情绪不稳定或喋喋不休的来访者,接待民警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可使用同情、理解性的语言予以沟通,辅以安慰,耐心引导,切忌产生厌烦情绪。

(3)适当提醒。民警在听取来访者陈述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给予对方必要的提示。可主动告知来访者尽量讲述要点,无关紧要的情况尽可能少说或不说。谈话中可启发对方讲出心里想说而又表述不清的话,如有必要,也可以让其写成书面材料进行反映。当来访者的陈述偏离话题时,可以婉转地告诉对方,尽可能地把问题讲得简洁明了,以免让后面来访者久等。

(4)婉言相告。当来访者询问如何听取查处结果时,接待民警宜采用商量的方式和口吻,认真征询来访者的意见,并充分加以说明,同时告知来访者听取答复的途径和方式。切忌采取生硬的方式或判决的语气打发来访者。

(5)晓之以理。对态度比较极端、带有明显对立情绪或有闹事倾向的来访者,接待民警应保持冷静的头脑,以理服人,以礼待人。语言表达要文明简洁,说话语气要稳重果断,说理透彻有据,措辞恰当完整,使来访者能以理解和协作的态度与接待民警合作交流。

(6)礼貌送别。来访者告辞时,接待民警应起身相送。对年老体弱者应送至门外。对不熟悉交通路线者,应设法查清并告之。

52.处理群众来信应注意哪些礼仪?

(1)及时处理。收到群众的来信都要及时拆阅,不得拖拉、隐瞒。收到重要来信,可先复函来信人,告知信已收到,请对方耐心等待答复。

(2)来信回复。对群众来信力争要封封有着落,件件有回复。对信中反映的情况和要求,要及时进行调查或督促有关部门及人员落到实处。如果来信已转交其他部门处理,要及时告知来信人所转交的部门、来信的编号和咨询方式等。

(3)注意保密。对于群众的举报信件要严格保密。举报信件更不可让被举报人看到。进行调查时,不能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身份。在需要向举报人了解和反馈情况时,应征询举报人的意见,共同商定联系的方式和约定的时间、地点。

53.接听监督电话应注意哪些礼仪?

(1)建立信誉。设立监督电话的单位和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让群众了解监督电话的号码和用途,便于群众有针对性地反映问题。要健全监督电话管理制度,使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2)文明用语。接听监督电话,要做到语言文明。接到电话时,接听人应先自报家门:“您好!这里是××(单位)的公开监督电话”,然后礼貌地询问所要反映的情况。如果电话声音受到干扰或因对方方言、语速的问题而听不清楚,应客气地提示对方尽量讲清楚,等来电话的人说完后,应向其表示感谢。

(3)认真负责。对来电话人反映的问题,凡是能够立即答复解决的,应立即答复解决;不能马上答复和解决的,也要做好电话记录,同时告知来电话人再次联系的时间和方法,并表示歉意。

二、公安民警的接处警礼仪

54.接警应注意哪些基本礼仪?

(1)精神饱满,情绪沉稳。群众报警时,一般都会紧张急迫,甚至情绪过激。接警的民警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保持精神饱满,情绪沉稳,不急不躁,不应将个人情绪掺杂到接警工作中。

(2)语言文明,以礼待人。接警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时,第一,要以礼相迎,通话中宜使用普通话:“您好,请讲。”第二,要主动引导报警人讲清案由、事件、地点等要素。第三,用语要准确、简练,态度要热情,说话要客气,不得训斥和刁难报警人。

(3)群众求助,及时帮助。接到群众的紧急求助电话,接警民警要尽力替群众着想,为群众排忧解难。其一,接警后要用“别着急,我们马上派民警去帮助您”或“我们马上通知有关部门去处理”等来回答求助群众。其二,如果群众所反映的事情不属于公安工作的范围,接警民警要以“很抱歉,这个问题不属于我们工作职责范围,但我们可以帮您联系一下,同时也请您向××(单位)求助”等话语诚恳地回应对方。对于群众一般的咨询电话,应尽力给予答复。

(4)错打电话,礼貌告知。对确属误打的电话,接警民警要礼貌地告诉对方:“这里是110接警服务台,您打错电话了。”对恶意拨打110电话的,应告知对方:“这里是110报警服务台,没有紧急事情请不要拨打报警电话,以免影响群众报警。”

(5)不忘道谢,表明态度。当群众报警完毕后,接警民警应向对方道谢。同时,要妥善表明态度,告知对方公安机关将及时处理,并请对方协助保护现场或稳定事态。

55.处警应保持怎样的精神状态?

(1)精神振作,行动迅速。处警民警必须警容严整、精神饱满,随其处警的辅助人员也应规范着装。接到报警或处警指令后,以最快的速度做好处警准备工作,在最短的时间内赶到案(事)发现场。不允许辅助人员单独处警。

(2)神情镇定,处警自如。在对各类案(事)件、事故的现场处置中,面对诸多复杂多变的因素,处警民警应以稳定沉着的心态积极应对,并感染和鼓舞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3)克服困难,恪尽职守。在处警中,遇有现场情况险恶或异常肮脏等环境时,民警应克服困难及厌烦情绪,不惧艰险,不怕脏臭,以群众的利益为重,想方设法完成处警任务。

56.处置一般纠纷应注意哪些礼仪?

(1)平息事态。在处置一般纠纷时应做好先期处置工作。控制和平息事态后,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要按规范程序转交有关民警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告知当事人解决的途径与方法。

(2)有理有节。在处置一般纠纷时,应以有理有节、刚柔相济、得礼让人作为处置此类纠纷的基本方法。既要严肃规劝,不任由事态发展,也不应以势压人,任意指责。当矛盾双方各持己见、相持不下,甚至对民警无礼时,民警要保持冷静,始终针对主要矛盾果断处理,切不可抓住纠纷者对自己的态度问题不放,与之针锋相对,图一时之痛快,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

(3)公平合理。处置一般纠纷应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民警应耐心地倾听双方的申辩,处理结果应取决于全面了解之后,即使确属一方过错,也应给其说话的机会,允许其申辩。民警的言语举止不能有偏袒任何一方的倾向,切忌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而过早地下结论。

57.处置治安案(事)件应注意哪些礼仪?

(1)及时控制局面,详细了解案情。先期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应严肃认真,动作迅捷,及时采取措施平息和控制事态的发展。了解案情时,要耐心专注地听取见证人或其他群众的陈述。民警在向群众或见证人做必要的调查、记录时,应先敬礼再询问,语言做到“请”字开头,“谢”字结尾。需要打断对方陈述时,须先示意。调查、了解情况时,切不可对群众或见证人冷言训斥、厉声责问。

(2)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对需要当场进行处罚和教育的当事人,民警应指明其行为违法及处理的法律依据。对需要带离现场的违法嫌疑人,须先申明对方如有抵抗或其他不配合的行为,可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将其带离时,要注意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防止群众出于义愤围打违法嫌疑人或者违法嫌疑人伤害群众的情况发生。

(3)善待精神失控者。在处置精神病人闹扰、躺卧街面(场所)等情况时,公安民警应注意行为文明,方法得当,切忌态度粗暴。对于轻微精神病人或醉酒程度不深的人,尽量当场处理,请其监护人或家属将其带回加以监护、教育;如果现场不能处理的,可带至就近派出所处理。处置严重的精神病人或醉酒程度较深的人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按规定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处置时要注意安全,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如果无法与当事人进行语言沟通时,不宜与之针锋相对,严禁对当事人进行侮辱性的人身攻击,而应采取迂回冷静的方法进行处置。

58.处置一般刑事案件应注意哪些礼仪?

(1)尽力保护现场。先期到达犯罪现场的民警,其首要任务是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开展寻找证人等工作。进入现场必须小心谨慎,动作稳妥,切不可乱动现场物品,以免破坏现场痕迹,使侦破工作难以顺利进行或给受害方带来新的损失。

(2)积极收集信息。先期到达犯罪现场的民警,要积极认真地听取和收集受害人、报警人或其他证人对案情的陈述,为下一步侦破工作提供第一手资料。

(3)保护案情隐私。在等待现场勘查期间,现场先期处置应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处警民警不得对案情妄加评论或无端散播信息,以免泄密或者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猜疑。

(4)保护受害群众。一要保护现场群众的安全,避免受害人及其家属、亲友遭受二次伤害。二要对受害人及其亲属予以同情和安抚,切不可表现懈怠、麻木,摆出一副事不关己的态度。

59.处置重大暴力性案件、突发性事件应注意哪些礼仪?

(1)以人民利益为重。对正在发生的重大暴力性案件、突发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公安民警应在听从指挥的前提下,临危不惧、挺身而出,迅速、有效地制止犯罪、排除险情,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减少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不可在暴力和灾害面前躲闪不前或无所作为。

(2)以安民、利民为主。在进行警戒、救人、调查取证和擒拿犯罪嫌疑人等行动中,要尽量减少扰民现象。夜间工作应自觉减弱声响,行动迅速,不宜久拖。在居民区行动时,应主动缩小影响范围,以不打扰群众为原则。在公共场所及人多处应设法缩小活动范围,保持公共秩序的稳定。

(3)内部协同配合。在处置重大案件或事故中,往往是多警种联合作战。因此,各警种、各部门应以大局为重,服从指挥,相互支持,主动支援,协同作战。要讲究礼节,不可为局部利益或其他原因发生争执,影响内部合作和处置任务的完成。

60.驾驶警车执行公务时应注意哪些礼仪?

公安民警驾驶警车执行公务或外出办事时,只有在护卫警卫对象车队和追捕、押解犯罪嫌疑人等规定情形时,可以使用警灯和警报器。在其他一般情况下,如无确实需要,只能按规定使用警灯,尽量不使用警报器。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了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在禁鸣警报器的道路或区域,不得使用警报器。如需用扩音器告知前车避让时,要注意文明用语。

61.处置求助、救援事件应注意哪些礼仪?

(1)尽己所能。对于群众上门或电话求助,民警首先应认真接受(听),在保证紧急事件得到迅速解决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报警电话的占用时间。对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部门给予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在进行具体帮助时,要热情周到、以礼相待,不可摆出一副施惠者的姿态,傲慢自居、盛气凌人。

(2)减少损失。在处置群众求助和救援事件时,应视具体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如果必须对现场物品进行破坏,要对群众做好必要的解释工作,并于事后进行必要的修复或委托进行修复。如果被破坏物品的主人当时不在现场,应及时给予解释,并落实修复工作,以免引起误会。

(3)妥善处置。对不用出警的电话求助,要向对方详细告知或耐心教授其解决的方法。对不是业务受理范围内或无力解决的事,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应向其提供可解决求助事项的途径、方法。

三、公安民警的侦查办案礼仪

62.刑事现场勘查应注意哪些礼仪?

(1)生命第一,及时抢救。在现场如果发现有人生命危急,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加害人,均应及时组织抢救,并注意采取监护措施,防止发生意外。同时,要迅速排除险情,疏导交通,尽快恢复现场周边地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2)规范用语,适当安抚。接警后勘查人员应以最快的速度赶到现场。应向现场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并使用例行公务用语,如“我们是××(单位)现场勘查人员,请对我们的工作给予协助”。对遭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及其亲属,应持同情、严肃的态度,予以必要的安抚,不可漠然视之或嬉笑嘲讽。

(3)规劝围观者,言行适当。对事发现场的围观群众予以必要的规劝。在划定保护范围后,负责现场保护的民警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或滞留现场。对与本案无关、又不愿离开现场的群众,应讲明情况,规劝其离开。对经耐心劝说无效者,可将其带离现场。规劝带离时,要注意语言文明、行动果断。

(4)保护现场财物。对现场的公私财物应注意爱护和保管,不得无故翻动、玩赏,不得无故损坏或使遭受侵害的物品再次污损。在特殊情况下,经现场事主同意或指挥员批准,可对现场的某些物品进行分割、撬凿等破坏性勘查。勘查所遗留的痕迹,应由民警在工作结束后予以清除或告知事主清除的方法。如有损坏,应予以赔偿。

(5)尊重风俗,避免矛盾。勘查现场时,对群众的生活习俗要持理解和尊重的态度。对其生活习惯不得妄加评论。在少数民族家里和生活区进行犯罪现场勘查时,应预先了解其风俗习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尊重他们的禁忌。如果必须采取与其风俗习惯相悖或有冲突的工作方式时,要进行充分的解释,耐心讲明其必要性,争取事主应允,以减少和避免发生冲突。

(6)礼待证人。对按规定邀请来的证人,要以礼相待,认真地听取其介绍的情况,并将这些情况写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结束时,要请证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并表示感谢。

(7)善后处理,慎重负责。现场勘查结束后,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请事主当面清点重要的物品,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对需要继续保留的现场,在履行审批手续后,应尽快勘查,及时解禁。对需要带走勘验的物品,在用完后应及时返还原主。对不需要保留的尸体,可以交给其亲属处理。没有亲属认领的,公安机关可按规定处理。对需要保存的尸体,要做好死者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责同志的思想工作,并妥善保存。

63.询问证人应注意哪些基本礼仪?

(1)尊重证人,文明取证。询问证人时,工作态度要庄重而不失文明,严肃而和蔼。首次与证人接触时,用语要客气、诚恳。切忌有粗暴、盛气凌人或轻蔑的表现。

(2)积极宣传,耐心引导。在询问中,应向证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讲明公民的基本义务,引导和启发证人提供实情。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采取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和手段。

(3)安全保密,减少压力。询问证人时,应单独进行,并尽可能创造保密安全的客观条件。讲究交谈的方式方法,给予适当的安慰和鼓励,减少其思想压力,努力营造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氛围。切忌使对方产生被审问的感觉。对于证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4)精神鼓励,安抚情绪。对见义勇为者,应给予高度赞赏和精神安慰。对被害方,应做好必要的安抚工作,切忌只顾破案,不顾及对方的情绪。

64.询问不同年龄的证人(知情人)应注意哪些礼仪?

(1)询问儿童知情人。询问儿童知情人时,应有儿童的监护人在场。一般应由女民警负责询问,使儿童产生安全感和信任感。民警的态度应和蔼可亲,多使用儿童所熟悉的语言。

(2)询问青少年证人(知情人)。询问青少年证人(知情人)时,民警应考虑到他们特殊的年龄和行为特点,充分尊重他们的人格和名誉,避免使用轻视和不信任的语言。一方面,对他们表现出的热情态度和优点及时予以鼓励;另一方面,在矫正他们对犯罪嫌疑人的错误认识时,应多从正面加强教育引导。

(3)询问老年证人(知情人)。对于老年证人(知情人),民警应表示出对长者的尊敬,以得到他们的支持与合作。询问时应注意放慢节奏,语言通俗明了,吐字清晰准确。对其不着边际的陈述,应以委婉的语言进行引导,尽量避免争论或者用生硬的语言打断对方的陈述。

65.询问女性证人应注意哪些礼仪?

询问女性证人时,应尽量安排女民警进行。询问时,应注意其情绪的变化,避免使用可能激怒其情绪的提问方式。在她们激动时,不要以生硬的态度与其争吵。在证人处于怀孕期、哺乳期时,要考虑她们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实际情况,必要时可登门进行询问。

66.询问具有不同心理特点的证人应注意哪些礼仪?

(1)对有恐惧心理、害怕报复的证人进行询问,可在询问时间、地点、方式的选择上征求证人的意见来确定。如果其人身和财产确实存在危险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应向对方作出严格保密的承诺。询问时声音轻缓,态度温和。

(2)对有抵触心理的证人进行询问,应真诚相待,以情理感动说服对方,尽力消除其抵触情绪,如先以“拉家常”的方式表示真诚的愿望,待对方的抵触情绪化解之后再进行询问。询问时可以向对方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讲明公民的基本义务,以消除其抵触情绪,引导和启发证人提供实情。严禁采取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手段和方法收集证据。

(3)对有恻隐心理或讲江湖义气的证人进行询问,应由浅入深地阐明利害,晓之以义,明之以理,因势利导,提高对方的觉悟,如实作证。切忌造成询问气氛紧张,影响证人情绪和取证效果。

(4)对有羞涩心理的证人进行询问,要注意准确掌握其特殊的心理。如果证人是受害方,民警应保持凝重的神情,表现出对犯罪的愤慨以及将竭尽全力予以破案的态度,并作出保密的承诺。如果证人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要通过宣传法律、道义,启迪和唤醒其正义之心,并对他们申明大义的行为及时给予鼓励和感谢。对痛心疾首的悲伤者予以应有的同情,切不可将其置于对立的地位。

67.询问伤残证人应注意哪些礼仪?

(1)询问聋哑证人。公安民警可用笔谈,也可以通过通晓哑语手势的人与之交谈。应以真诚的态度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与之建立良好的心理接触,不歧视、不冷淡。切不可因为难以达到询问目的而激动、发火或以粗暴的态度对待身有残疾的证人。

(2)询问盲疾证人。民警应以礼貌的方式进行询问。要根据盲人所从事的职业和所受教育的程度,采取不同的询问方式、方法,特别要注意语言中不宜出现“瞎”等字眼,避免伤害盲人的自尊心。

(3)询问有伤、病情较重的证人。要视其伤病情形适当进行。对处于病危或正在抢救的证人,应征得医生的同意,并尽量缩短询问时间或适当推迟询问。说话宜声音轻缓,态度宜耐心诚恳,充分考虑到对方的身体状况和承受能力。

68.讯问犯罪嫌疑人应注意哪些礼仪?

(1)保护权利,尊重人格。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依法保护其应有的权利,如自我辩护、核对讯问笔录和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等权利。在其进行自我辩护的陈述时,不要随意打断或妄加指责,要耐心听取并做好笔录。在核对笔录时,对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向其宣读,对其指出的错误或遗漏的地方,应认真按其合理意见予以修改或补充;对其拒绝回答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时,不应再追问。

(2)允许有误,及时纠正。当犯罪嫌疑人由于可以理解、合乎逻辑的原因,非故意造成口供与其他证据不相符时,要弄清其认识、记忆发生错误的原因,帮助其重新进行正确的回忆和客观全面的认识,给予其纠正的机会。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对其一切都断然否定,更不能用恐吓、斥责、谩骂等侮辱性的言行伤害对方的人格尊严。

(3)用语规范,讯问灵活。讯问应以对法律负责的态度提出问题,用语要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可灵活运用讯问语言,以便与之沟通,使其接受讯问,予以配合。

四、公安民警的治安检查礼仪

69.对可疑人员及物品进行治安检查应注意哪些礼仪?

(1)言行礼貌规范。对可疑人员及物品的治安检查应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按照有关规定出示相关证件,使用例行公务语言,如“您好,例行检查,请出示您的身份证”、“请协助我们到××处接受进一步调查”等。检查中,对弄清事实消除嫌疑的人员,应表示歉意。

(2)谨慎查物。检查物品时应谨慎执行。如果能断定物品的性质,就尽量不要拆开包装和物品本身,以免破坏物品的性质和遗留的痕迹或发生意外。开启箱包时要轻开慢拉,拿取物品时要轻拿轻放,以防损坏。要按照顺序查验,不要掏底取物、倾倒查物、乱拉乱翻。检查后要按原顺序将物品装好。对涉及宗教及风俗的物品进行检查时,要小心慎重。查验女性的箱包时,尽量不要将所有物品取出或摊开,注意保护个人隐私。

(3)避免冲突。在公共场合检查可疑人员及物品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应尽量避免无关人员聚众围观。

(4)查车得法。对车载人员与物品进行检查时,要首先对驾驶和乘坐人员说明情况,请其配合工作。对表示不理解的驾驶员或乘坐人员应予以适当说服、开导,防止他们因不明事情的真相而产生误会、偏见和对立情绪。检查完成未发现问题时,应对他们的配合表示感谢,对耽误其时间表示歉意。

(5)勿失证据。如果需要将可疑人员带离现场时,应注意不要遗漏其所携带的物品。这样做既是获取证据的需要,也是对受检查人员的负责与尊重。同时,应尽量保持物品的完好无损,以免造成当事人和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给下一步工作带来不便。

(6)约束得当。对犯罪证据确凿者,执行检查的民警可视其情节和有无反抗能力,决定是否加戴械具或采取其他强制手段。进行约束时,要视对方的年龄、性别、健康等情况区别对待。非因工作需要,不宜将加戴的械具暴露于明处。需将犯罪嫌疑人带离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的,应尽量迅速、隐蔽,不惊扰他人,减少影响。一般对初始就拒绝接受检查者,应明确告知其有关法律法规,对仍继续拒绝接受检查的,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7)平等对待。对外籍可疑人员检查时,一般应在事实初步清楚的情况下,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尽量避免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轻易采取行动。对外籍可疑人员的态度要不卑不亢,既义正词严,又尊重其人格。要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检查的前提下,讲究方式方法。可疑人员中既有外国人又有中国人的时候,应一律平等相待,不应有任何偏袒、不公正的表现。

70.进行盘问检查活动应注意哪些礼仪?

(1)注意盘查文明规范。公安民警在进行人员盘问和物品检查时,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主观臆断,不得随意盘查路人。在盘查可疑人员过程中,在做好充分防备的同时,还要言行举止文明,尊重对方的人格。

(2)放行不宜拖延。对经过盘问检查后解除疑点的人员,执勤民警应即刻予以放行,不得因其态度等问题而吹毛求疵,任意拖延;对较好配合警察工作的人员,执勤民警应表示感谢;若对其物品进行了检查,应协助对方将物品整理好,并表示歉意。

71.纠正违法行为应注意哪些礼仪?

(1)告知权利。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时,公安民警应先向其敬礼,然后对其说明所违反的条款和应接受的处罚,并请其配合接受处理,同时应告诉其享有申诉的权利。

(2)处罚得当。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公民,一般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提醒其今后注意。对必须处罚的当事人,应语言文明,态度和蔼,明确指出其违法的事实,尽量使其心服口服。

(3)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对一些特殊情况,要力争处罚合法、合情、合理。

(4)警务透明公开。处罚时要允许受罚者合理申辩,给对方解释的机会。实行警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72.警务执勤有哪些警容风纪要求?

(1)站立时应呈立正或跨立姿势,背部不得倚靠他物,不得出现叉腰等现象。

(2)行进时步姿稳健,步速适中,身体端正。

(3)两人以上同时执勤的,不得有挽臂、搭肩等动作。

(4)民警交接班时,应严格执行交接班程序和要求。

(5)执勤时,不闲谈,不交头接耳,不嬉笑打闹。

(6)工作时,不得吸烟、吃零食和翻阅与工作无关的书报。

(7)不接受被管理对象和他人的敬烟、赠物。

(8)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巡逻时,应遵守交通法规,无特殊情况不抢道争先,不开霸王车。

(9)携带装备要合理规范,不带多余之物。

73.对行业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注意哪些礼仪?

(1)态度要刚柔适度。听取对方说话时,应专注、认真,平视对方的眼睛,不应表现出傲慢轻蔑、盛气凌人的神态,不应使用粗俗、生硬的语言。态度要和蔼,要给对方充分说话和解释的机会。

(2)语言要礼貌规范。在检查时,应主动与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打招呼,使用规范的公务语言,如“对不起,打扰你们了,我们是××(单位)的民警,今天对你处进行例行治安检查,请予以配合”。检查完毕时,公安民警应礼貌地与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告别,如“对不起,打扰你们了,谢谢你们的合作。如果有什么事,请与我们联系”等。

(3)要依法文明检查。在例行检查中,应按规定由两名以上公安民警进行。公开检查时,公安民警应首先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在合法经营的单位例行治安检查时,一般应本着内紧外松的原则,实行不停业、不扰民的政策。在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存在不安全因素等违法情况须依法予以处罚时,应指明其所违反的法规条款,交代清楚执行处罚的依据。

(4)避免发生冲突。在检查中,如果遇到被检查单位对治安检查工作有误解、偏见或不积极配合时,应以宣传教育为主,以实际行动赢得对方的信任和支持。一旦与对方发生矛盾,应分清矛盾的性质。若属于非重大原则问题,应设法及时化解。如果是因为公安民警自己的言行举止不当引起的矛盾,公安民警应诚恳检讨和道歉,以取得对方的谅解。

(5)要注意维护自身形象。被检查单位为谋求“照顾”或表示友好,有时会给参与执行检查工作的公安民警馈赠礼物或提供服务。对此,公安民警应予以谢绝,切实维护公安机关形象。

74.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注意哪些礼仪?

(1)警容严整,语言规范。执行消防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按照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检查时,先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致举手礼,并出示相关证件表明身份。检查中,应使用规范的文明用语。如果对单位检查,可说:“我们是××(单位)的,今天按照消防法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请予以配合。”如果是在道路设卡检查,可说:“我们现在按照消防法规(规定),进行道路危险品检查,请配合出示××证件,协助检查××项目”。

(2)要以服务为主多指导。检查中,应坚持服务为主、实事求是的原则,以防火效果为标准,不追求不切实际的防火设施,不提过分要求。需要查询有关资料或启动消防设施时,应严格注意安全和保密性,尽量维护被检查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对因地制宜、因陋就简开展有效防火安全工作的,应予以积极的支持和指导。

(3)要充分协商重整改。检查中,对有火灾隐患的单位,应以对其负责的态度,提出整改要求或发给整改通知书。比较明显、易于消除的火灾隐患,应立即进行现场纠正。当与被检查单位意见不一致时,应认真听取对方的解释,尊重对方的合理意见,充分协商研究,以达到消除隐患的目的。对于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同单位负责人和相关技术人员认真研究应急措施,并随时进入现场核查,以保证防火工作落到实处。

(4)教育与处罚并举重实效。对在安全防火工作中存在违法问题的单位和责任人,在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要向被处罚单位(个人)说明有关违法事实及触犯和执行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另外,应积极对其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尽量使其从思想上接受教训,从行动上服从处罚,努力减少对立、抵触情绪。

75.边防检查中对人员进行检查应注意哪些礼仪?

(1)仪态端庄,举止文明。检查证件时,应注意警容的严整,讲究个人卫生,保持双手洁净。举止要大方得体,语言要文明礼貌。

(2)验证迅速,要求合理。核对证件照片时,可提出合理要求,如请其摘下口罩、墨镜、围巾、帽子等。

(3)按章操作,讲究礼节。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重要贵宾进行检查时,应给予特殊礼遇,集中审验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4)遇错究因,提供方便。当发现出境、入境人员证件签发错误时,检查人员如果辨明确属签发人员的差错所致,可予以登记放行。对可能影响出境后旅行的,应提醒受检人返回签发证机关进行改正;对来自边远地区和有特殊情况的旅客,可让其与口岸所在地出入境管理部门、外事部门联系办理,并告之联系的地址和方法,尽力为其提供方便。

(5)尊重人格,妥善处置。对于需要进行人身检查的,应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并由与受检人同性别的两名检查员实施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要尊重受检人的人格尊严,语言文明,行为得当,尽量取得受检人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对扣留的证件等,应妥善保管,不污损,不遗失。

76.边防检查工作中对行李物品、货物进行检查应注意哪些礼仪?

(1)宽严有序,检查公开。在对出境、入境人员所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时,在通常情况下只做一般性的例行检查。需要时,可有重点地进行仔细检查。进行检查时,应当要求物主或物品的承运人到场,进行当面检查。

(2)翻动谨慎,损坏赔偿。在检查中,要爱护旅客的行李物品,做到轻拿轻放,保持整洁,尽量不要乱翻。检查高档物品时,要注意检查方式,不要随便摆弄、任意拆卸,需要时可请旅客协助打开,防止损坏。如有损坏,要及时报告,按价赔偿。

(3)询问得法,谢绝礼物。在检查过程中需要对受检人进行盘问时,要注意盘问的方式。对旅客的私生活不宜多问;对旅客的生活方式不作评论,无关检查的话,尽量不说。尽量讲普通话,语言简洁明了。对旅客赠送的物品应礼貌谢绝。

(4)处理灵活,具体对待。检查过程中,遇旅客拒绝检查的,应问明理由,具体对待。

五、公安民警的走访礼仪

77.走访普通居民应注意哪些礼仪?

(1)选时恰当,尊重群众。一般来说,最好避开居民群众吃饭和休息的时候去。走访时,民警应在居民门前稍事整理警容,再轻声敲门或轻按门铃。切忌大声喧嚷、猛力敲门或频按门铃。主人开门后,民警可先自我介绍或由陪同的居(村)委干部做介绍。未获得允许,不可入内。如果居民家中有客人,或正处理家务,不便接待时,可与主人约定时间再来走访。

(2)仪态谦谨,举止文明。民警在走访群众时,应讲究自己的行为举止,注意相关礼仪。在进入居民家中之前要蹭净鞋底,主动询问是否需要更换拖鞋,如有雨具应将其放置在主人指定的地方,并轻声关上房门。居民主动倒水、敬茶时,可以饮用,但不宜自行倒水或讨要。不宜在居民家中吸烟、吃东西。在与居民交谈时,应面带笑容,态度诚恳,坐姿端正,目光正视对方。不能东张西望或有掏耳、挖鼻、抖腿等不雅举止。不宜随意使用居民的电话,如必须使用时,应征得主人的同意。递送警民联系卡时,要用双手,切忌用单手的食指和中指夹着送出。

(3)交谈诚恳,把握话题。民警在与居民交谈时,应集中精力并有所表示,或点头首肯、微笑肯定,或语言鼓励。不可只顾自己滔滔不绝,强加于人。对于居民所谈话题不感兴趣或陌生时,要尽量耐心倾听,并根据工作需要循循善诱,巧妙转移话题。不应坐立不安或频频看表流露出厌烦的表情,不要随意打断对方的话头或自己抢话题。一般可根据居民的个性、爱好和兴趣展开话题。对欲言又止、思想顾虑者可作适当提示或引导。谈话中,除工作需要,一般不宜问及个人隐私问题。对居民不愿谈论和回答的话题,不宜继续追问。

(4)热情服务,适时告辞。民警应视群众需要给予必要的服务和帮助。对居民群众提出的要求和咨询,能当场解决答复的要当场解决答复,不符合规定的,应将政策和规定交代清楚并婉言回绝;当场不能答复或须上级审批的,要详细说明,既不能简单回绝,也不宜满口答应,以免轻率失信。对居民生活上有困难的,要积极地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指点。走访时还要注意把握适时告辞。初次走访时,除主人有意愿和要求外,一般时间不宜过长,话题内容不宜太广,应掌握好时间,及时告辞。告辞时,应对居民的接待表示真诚的感谢。

78.走访外来人口应注意哪些礼仪?

(1)保护合法权益。对外来人口在本地区生产、生活中的应有地位应予正确认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要调动他们依法维护切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并依靠他们搞好管理。

(2)平等待人。在走访中,应平等待人,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对他们应持尊重的态度,用语文明礼貌。在处理外来人口的治安问题时,要特别注意不能对他们持排斥或歧视的态度和做法。要坚持尊重的态度和观点,避免外来人口与常住人口之间产生隔阂和矛盾,造成不良后果,从而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3)及时提供必要服务。社区民警在走访中,如果发现外来人口遇到困难和需要帮助时,应热情地提供必要的服务。在工作中要耐心细致地询问和了解情况,积极地宣传政策和法律知识,为他们提供相关的宣传材料。

79.走访居(村)委会应注意哪些礼仪?

(1)态度谦和,尊重对方。到居(村)委会开展工作时,应态度谦和,主动打招呼,切忌有优越感表现;与他们研究工作时,应顾全大局,不抢先争重;请求协助某项工作时,态度要客气,本着不打扰、少麻烦他人的原则进行。在需要别人提供帮助时,应说“抱歉”、“打扰您了”、“谢谢”等话语,表达歉意及感谢之情。

(2)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社区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重视研究工作的可行性,既不违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强人所难,也不随意否定群众传统的防范措施。工作安排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环境、特点,根据群众的思想觉悟、居住条件、生活习惯、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等因素,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目标和方案。

(3)征询意见,协商合作。要多与居(村)委会干部进行协商,善于听取居(村)委会干部和群众的意见。如果对方的某些意见不可取时,要婉转地表态,在肯定的前提下,再做解释性的否定,如“您提出的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还无法这样做”等。布置工作宜用商量的口吻,如“这样可以吗?”“还有什么不合适的地方?”等。

(4)关心帮助,维护威信。对居(村)委会的工作应予以尽可能的协助和支持,并注意在地区和居民中维护其威信。在不违反警务工作职责的情况下,积极参加居(村)委会组织的公益工作和活动,主动帮助其干些脏活、累活。平时对居(村)委会干部和治安积极分子的工作和生活应给予关心和帮助,与他们建立起融洽关系和良好感情。

(5)保证安全,保护积极性。在工作中,要注意保护居(村)委会干部和治安积极分子的工作积极性,对他们在治安防范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及时予以表扬和鼓励。在治安防范工作中遇到问题时,应以身示范,耐心引导,切不可指手画脚,评头论足。组织群众开展各项治安工作时,难度大或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应由民警来承担。对群众自发的治安巡逻等工作,要从保证安全上予以关心,做好安排。

80.走访困难群众应注意哪些礼仪?

社区民警应经常走访生活上、身体上、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居民,充分倾听他们的诉说,了解他们的疾苦,帮助他们克服悲观情绪和心理障碍,尽己所能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和帮助。

81.召开辖区工作会议应注意哪些礼仪?

(1)准备充分。开会前应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是召开群众大会时,一方面应安排和布置好会场,另一方面应围绕会议的中心内容拟好发言提纲。

(2)提前到场。开会时应提早到场等候居(村)委会干部。开群众大会时,应仪表端庄,可与居(村)委会干部在会场入口处迎接与会群众,并与前来开会的群众点头微笑致意,或握手欢迎。

(3)神情专注。在听取他人讲话的过程中,要保持正确的坐姿,认真听讲,一般应做会议记录。不要与他人窃窃私语,更不要旁若无人地大声交谈或使用手机,应将手机设置为静音或者震动状态。当别人介绍自己的身份时,应起立、敬礼或点头示意。自我介绍时,应谦逊得体,言简意赅。

(4)发言通俗易懂。在群众大会上首次讲话或发言时应先敬礼。讲话中应自始至终保持稳定的情绪;身体要微微前倾,以示谦虚;语速、音量应尽量适中,语气平易近人,语言通俗易懂。不要过多地使用警用术语或社会流行俗语。对群众的提问和不同意见,要耐心倾听,同时也应控制好会议的节奏和气氛,切忌在会场上呵斥、批评群众或与群众发生争执。

(5)手势适度。为增强发言的效果,可以辅以一定的手势、动作,但不宜过多或过分。需要介绍或指示特定人物时,应使用整个手掌,不可用手指指点。

(6)礼貌道别。会议结束时,应对到会的群众表示感谢。同时,还应告知群众联系的方法,以便群众就会议的内容及时反馈情况和意见。散会时,应让群众先走,并与离场群众礼貌道别。

82.走访遭受不法侵害的居民应注意哪些礼仪?

(1)以同情和负责的态度待人。对居民的报案反应要及时、迅速,了解案情要深入、细致,同时应对受害居民给予安慰并积极协助居民查找隐患,切实做好补救工作。

(2)注意影响,保护受害人的隐私。需要向群众宣传时,应顾及受害者的利益,除受害人及其家属许可的情况外,不宜指名道姓,以免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不便。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扩散、传播案情,不向无关的人透露受害人的具体情况。

83.走访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帮教对象应注意哪些礼仪?

在走访中,民警不能简单地以“防范”、“改造”的心态去对待他们。态度要温和,语言要诚恳,要从尊重其人格和坚持正面宣传教育的角度,鼓励、帮助他们建立起重新生活的信心和勇气;要关心和尽力帮助他们解决读书、就业、医疗和婚姻等实际问题;要善于挖掘和发挥他们的特长,鼓励和赞扬他们的点滴进步,为他们营造追求健康人生的良好环境和氛围;应特别注意不要在他人面前谈有损其尊严的话,不做伤害其感情的事,更不能对其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举止。

84.走访情绪对立人员应注意哪些礼仪?

情绪对立人员主要是指民警在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违章、控制人员等工作中,由于各种矛盾和原因,对公安民警存在一定对立情绪的人员。在走访中,要在充分调查、全面分析的基础上,讲究谈话的方式、方法和语言。应在对方冷静的状态下,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推心置腹,实现问题的妥善解决,或使其自觉配合接受相关处理。

85.走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注意哪些礼仪?

(1)对口联系,尊重对方。民警在走访相关单位时,应事先与被访单位约定时间,不迟到,不违约,避免影响被访单位(领导)的正常工作,不给对方添麻烦。特殊情况需要突然走访时,应予说明,并表示歉意。会面时准备要充分,态度要诚恳,有的放矢,言简意赅。

(2)尊礼守规,举止文明。在走访相关单位时,要注意该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出入门时主动向管理人员出示证件,主动打招呼,按规定停放车辆;不搞特殊化,不耍特权;需要检查时,应由被访单位相关人员陪同。到“三资”企业向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了解情况时,应特别注意服装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尊称对方为“先生”、“女士”、“经理”等,勿用“同志”、“师傅”等称呼对方。

(3)多予协商,以理服人。对走访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时,应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强人所难。既要坚持依法监督,又要以理服人,尊重走访单位的自主权。

(4)帮其所需,解其所忧。对走访单位,应积极宣传“谁主管,谁负责”的综合治理方针,经常向其通报治安形势和动态,帮助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其加强要害部位安全防范,及时妥善地帮助其解决和化解各种不安定因素。

(5)肯定成绩,友好道别。对走访单位在安全保卫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和好做法,应及时予以表扬和鼓励,并认真总结他们的经验,予以恰当的宣传和奖励。走访结束时,不管走访单位成绩大小,也无论其是否有失误和缺点,都应友好道别,力争所走访的单位今后对公安工作予以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86.走访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应注意哪些礼仪?

在走访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前,要充分了解他们的礼仪禁忌,访问中应注意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避免在走访中出现“犯忌”的情形。访问中要尽量不谈其忌讳的话题,不做其忌讳的举动,不在不适当的时间拜访。对宗教、民族敏感问题应尽量回避,不要妄自谈论,以免出现差错,甚至影响团结。

六、其他公安业务礼仪

87.交通管理应注意哪些基本礼仪?

(1)警容站姿规范。指挥街面交通,公安民警应着装、携带装备规范。女民警不得施浓妆,不得佩戴首饰。站立时要呈立正姿势,背部不得倚靠他物。

(2)指挥手势标准。指挥交通时,动作应标准统一,四面转向干净、利落、不拖沓;手势要明确,避免模棱两可;哨声大小要适宜,尽量避免在离行人近处发出刺耳的声响;不得随意增加非规范动作,避免指挥失误。

(3)处罚合法合情。遇有必须处罚的情况时,要坚持严格管理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文明管理方式。纠正违法(规)先敬礼,再指出其违法(规)的事实。对有轻微违反法规、条例的市民一般以宣传教育为主,提醒其下次注意。确须处罚的,应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尽量使其心服口服。对一些特殊情况要特殊处理,力争合法、合情、合理地进行处罚。切忌对违法(规)的人讽刺、挖苦、奚落等。

(4)允许申辩不动怒。处罚时要允许受罚者申辩,给对方必要的解释机会。要实行警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对各种不同的反应,要大度、能容忍,不以势压人或偏听偏信。

88.办理(审验)证照应注意哪些礼仪?

(1)用语文明。在办理(审验)证照时,接待民警应主动向办事群众打招呼,并注意使用“请”、“您好”、“再见”等文明礼貌用语。在向办事群众问话和答话时,要问话和气、简洁,答话明确、具体,语气和蔼可亲,语调高低适中,言辞简洁通俗。

(2)接待耐心。接待办事群众时,接待民警应克服各种干扰,不急不躁,对不同情形的办事群众都应做到耐心接待:对材料齐全、手续齐备的办证(照)群众的要求,应及时受理,尽快办妥;对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对其提供相应的“公开告知单”,并对有关项目或办理程序予以耐心详细的说明;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和解决的事情,应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尽量减少群众的往返次数,争取他们的理解和合作。

(3)特事特办。对有特殊困难的办事者,在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应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精神,想方设法为群众排忧解难并视情况提供特别的服务。

(4)服务周到。民警在接待办事群众时,要提高服务意识,尽量替办事群众考虑得周到一些。做到一细(心细)、二勤(嘴勤、手勤)、三快(受理快、解答快、办事快)。

89.公安鉴定应注意哪些礼仪?

(1)以礼相待。鉴定民警在接待受鉴定人时,要略带微笑,声调平和,主动招呼前来接受鉴定的人,使来者消除畏惧心理和不安情绪,以缩短双方的心理距离。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民警应有明确的表态,即表明“请放心!我们一定会作出准确、公正的鉴定,并尽快给予答复”等态度,以使受鉴定者放心。

(2)谨言慎行。鉴定民警的举止要庄重大方,充分体现公安民警的可信赖感。工作中要严肃认真、一丝不苟,讲究效率,不得拖拉、推诿。语气宜慎重、果断、肯定,不宜犹豫不决、似是而非。更不可带有嘲讽、轻蔑的态度。需要移交其他单位处理的,也应提供方便,不能简单拒绝。

(3)避嫌尊重。对特殊受鉴定者要注意尊重对方的隐私。在接待女性被鉴定者时,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对女性被害人特别是有自卑心理的被鉴定者,因涉及其隐私而拒绝回答问题时,鉴定民警一般不宜硬性追问,应从感情上予以关切和同情。询问情况时,宜采用商量的口吻征求意见。

(4)信守承诺。鉴定民警应向每一位被鉴定者作出明确的承诺,保证对所有鉴定情况和结果实行严格保密,不向无关人员透露,使其减轻思想负担和恐惧念头。对具有不信任或抵触心理的被鉴定者,应以拉家常的方式进行接近和沟通,积极缓解其抵触心理。

(5)公正客观。鉴定民警一定要保证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公正客观。应向被鉴定者预先告知和随时强调鉴定结果的严肃性和客观公正性,以缓解和打消被鉴定者因经济利益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高期望值心理。对其中有不当要求者,要耐心地做好思想引导工作,劝导其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相信科学、相信公安机关,以求得事件最终能够公正圆满地解决。

90.警卫工作应注意哪些礼仪?

(1)警容严整,谨言慎行。在执行警卫任务时,执勤民警除按一般规定着装外,还应遵守当次警卫工作的特殊服饰规定。在群众性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保卫工作中,执勤民警应严格要求自己,谨言慎行。不轻易发表意见,不随意指责他人,不说无关工作的话,不做多余的动作。

(2)警卫规范,管理文明。当警卫对象经过执勤点时,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的民警根据工作需要,面对车队呈立正姿势,向车队致举手礼或行注目礼,以示尊重;负责维护治安秩序的民警应站姿端正挺拔地面对群众,随时注意发现和处理各种问题。在警卫对象行经的路线、重点路口要加强管理,维护交通畅通有序。

(3)举止严肃,礼待群众。在大型活动的警卫工作中,无论节目、项目精彩与否,场内民警均不得作出有损公安民警形象的举动。在线路或场馆进行警卫时,既要保证参加活动的警卫对象的安全,也要注意保持对群众的态度友好、热情。

(4)解忧排险,服务群众。在大型文体活动的警卫工作中,要认真履行配合检票、物品检验、维护秩序等职责。对群众的求助、询问应热心帮助,仔细解答。出现险情应立即排除或紧急救助。涉及人多面广的突发事件,执勤民警要审时度势、有礼有节保证现场交通畅通、治安稳定,避免出现混乱局面甚至人员伤亡现象。

第五章

公安民警的涉外礼仪

一、涉外交往中的基本礼仪

91.国际交往中的称呼礼仪有哪些?

(1)普通男女的称呼。一般情况下,对男子不管其婚否都称为“先生”(Mister);对于女士,已婚的称为“夫人”(Mistre),未婚的称“小姐”(Mi);婚姻状况不明的,也可称为“Mi”。在外事交往中,为了表示对女性的尊重,也可将其称为“女士”(Madam)。

(2)官方人士的称呼。对高级官员,称为“阁下”,也可称职衔或“先生”;对有地位的女士可称为“夫人”,对有高级官衔的妇女,也可称“阁下”;对其他官员,可称职衔或“先生”、“女士”等。

(3)皇家贵族的称呼。对君主制或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国王、皇后,可称为“陛下”;王子、公主、亲王等可称为“殿下”;对有公、侯、伯、子、男等爵位的人士既可称其爵位,亦可称“阁下”,或称“先生”。

(4)技术人员的称呼。对医生、教授、法官、律师以及有博士等职称、学位的人士,可称为“医生”、“教授”、“法官”、“律师”、“博士”等,也可加上姓氏或“先生”。

(5)军人的称呼。一般称军衔,或军衔加“先生”,知道其姓名的可冠以姓与名。有的国家对将军、元帅等高级将领称“阁下”。

(6)服务人员的称呼。一般情况下称“服务员”,如果知道其姓名的可单独称呼其名字,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称服务员为“先生”、“夫人”、“小姐”。

(7)教会人员的称呼。教会的神职人员,一般可称教会的职称或姓名加职称,也可以职称加“先生”,有时主教以上的神职人员也可称“阁下”。

(8)同志称呼。凡是与我国同志相称的国家,对其各种人员均可称为“同志”,有职衔的可加职衔。

92.与外宾交往“九不问”是指什么?

在外事交往中,有些问题是不能随便提问的,因为这些都属于个人隐私,不容侵犯。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1)年龄。目前,人们普遍将自己的年龄视为“核心机密”,并且讳言年老。因此,不要当面询问对方的年龄,也不要绕着弯子从别处打听。

(2)收入支出。在西方人看来,收入与支出问题,实际上与个人的能力和社会地位有关。因此,在与其交谈时,不宜对此问题寻根问底。不仅如此,涉及住宅、财产、服饰等体现个人收入状况的问题也应回避。

(3)恋爱婚姻。在西方,恋爱婚姻及家庭纯属个人隐私,一般都讳莫如深,询问是不礼貌的。若是向异性打听其婚否,则有对对方关心过甚之嫌。

(4)身体状况。在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人们普遍把个人健康状况视为自己立足于社会的重要“资本”,轻易不会将其实情告于外人。因此,在与对方交谈时,不宜涉及其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可与之交流有关“求医问药”的心得体会。对有体重问题的人,不要问其体重,不能随便说别人胖。

(5)家庭住址。国际社会里,家庭被视为私人领域,对外不公开,一般不喜欢外人随便去其家里打扰。即便是私宅电话号码,也通常不轻易告知他人。

(6)个人经历。西方人视个人经历为自己的底牌,如籍贯、学历、学位、职称、职业经历等是不会轻易让别人了解的。

(7)信仰政见。在国际社会里,宗教信仰和政治见解是非常严肃的问题。人们普遍提倡“超意识形态合作”,所以对交往对象的信仰政见不应冒昧地打探,更不宜对其政治见解、宗教信仰表现出过多的兴趣并评头论足、横加非议。

(8)所忙何事。在外国人的心中,最近“所忙何事”纯属个人自由。如果向其询问此问题,将被视为“闲得无聊”或有意窃探其个人隐私。

(9)生活习惯。外国人认为,生活习惯与别人无关;如果有人对其生活习惯过于感兴趣,将被视为别有用心。

93.外事迎送应注意哪些礼仪?

(1)迎送规格。我国目前确定迎送规格的主要依据是来访者的身份、访问性质、访问目的,同时适当考虑两国的关系和国际惯例。通常情况下,基本规格要求是:主要的迎送人员应与来客的身份相符。

(2)介绍。迎接人员与客人见面时,要互相介绍。在介绍时除应遵循“尊者优先了解”的原则外,还应注意,先将前往欢迎的人员介绍给来宾,再将来宾介绍给前来欢迎的人。此项工作可由礼仪交际工作人员或其他接待人员完成,也可由欢迎人员中身份最高者完成。当介绍双方认识时,遇有外宾主动与我方人员拥抱时,一般来说,我方人员不可推辞或勉强应付,而应作出相应的表示。

(3)称呼。(详见第91问)

(4)献花。献花适用于礼遇较高的外宾。如果安排献花,必须用鲜花,并注意保持花束的整洁、鲜艳。忌用菊花、杜鹃花、石竹花和其他黄色花朵。献花人通常由儿童或者女青年担任,并在参加迎送的主要人员与客人握手之后将花献上。

(5)陪车。客人抵达后,从机场到住地,或访问结束,由住地到机场,有时需要安排相关人员陪同乘车。客人的位置应安排在主人的右侧。如果遇到客人先上车,坐在了主人的位置上,也不必请客人挪动位置。乘车的顺序,最好是客人从右侧门上车,主人从左侧门上车。主人应避免从客人座前穿过。

94.涉外活动及与外宾交往应注意哪些礼仪?

(1)热情有度。公安民警与外方人士进行接触时,既要为人热情,以示友善之意,也要把握好分寸,切勿使自己对待对方的热情超出了对方所能接受的限度,令对方感到不快,甚至为对方平添了麻烦。

(2)尊重隐私。公安民警在国际交往中要养成莫问隐私、保护隐私的习惯,尊重交往对象的个人隐私,不询问其个人秘密,不打探其不愿公开的私人事宜。

(3)信守约定。在国际交往中,每一个人都必须遵守自己对他人所作出的承诺。在一切与时间有关的约定中,必须一丝不苟,不得马虎。

(4)女士优先。在社交场合里,每一名有教养的成年男子都应该积极主动地用实际行动去表示自己对妇女的尊敬之意,并应想方设法地在具体行动上为她们排忧解难。

(5)尊重国格人格。公安民警在参与涉外活动时,必须自尊自爱,维护自己的国格人格。基本要求是:第一,维护政府形象和自身形象;第二,不卑不亢,从容不迫,待人真诚。

(6)遵守外事纪律。在涉外活动中,公安民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外事纪律,不该说的话不能说,不该做的事不能做。

95.国际交往中礼宾次序排列有哪些要求?

在国际交往中的礼宾次序,是指对出席活动的国家、社会团体、各国人士的位次,按规则和惯例进行排列的先后次序。礼宾次序的排列,在国际上已有一定的惯例,常用的排列方法有以下三种:

(1)按身份与职务高低安排。一国代表团,按其成员的职位高低安排;多国代表团,按团长身份职位高低安排。由于各国的国家体制不同,部门之间的职务高低不尽一致,所以要根据各国的规定,按相当的级别和官衔进行安排。

(2)按字母顺序安排。在多边活动中,常采用按参加国国名起首字母顺序安排,一般以英文字母排列居多。东道国一般排在最后。

(3)按时间先后顺序安排。东道国对同等身份的外国代表团,可按代表团抵达活动地点的时间先后顺序安排,也可按应邀复函日期先后顺序安排。

二、对外籍人士执行公安的礼仪

96.走访外籍人士应注意哪些礼仪?

应事先了解其所在国家(地区)的基本礼仪和风俗习惯,以及基本常识(地理、历史、政治、经济等),以便与对方进行感情交流,避免引起误会。与外籍人士谈话时应有一定的原则性,举止应端庄大方,态度要热情友好,不卑不亢。对不同种族、民族、性别、经济状况的外国人要一视同仁,不偏不倚。

97.巡查中对涉外人员应注意哪些礼仪?

公安民警在巡查中遇到涉外案(事)件需要处理时,如果语言交流有障碍,应尽快通知翻译到场。用手势交流时,要考虑到各国手势表达的差异,防止产生误会。要尊重各国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严禁与其发生不必要的冲突。对享有特权人员的巡查要尊重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对特权人员巡查后应即刻放行。对一般外国人士的违法行为一般也不执行当场处罚。

98.涉外巡查中对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应注意哪些礼仪?

(1)要尊重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在查处境外人员违法行为时,对经过身份确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准确记录其真实身份和违法事实、收集有关证据的同时,依法给予其应有的特殊待遇,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对特权人员巡查后即可放行。处理涉外交通案件时,对悬挂外国国旗的国宾车辆违法,一律不做停车纠正。悬挂使领馆号牌的车辆违法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交通违法,情节轻微的,一律不做停车纠违,可按涉外正常的抄报程序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此类车辆,可在停车纠违后按涉外正常的抄报程序进行处理,然后即刻予以放行,不得暂扣驾驶证或进行当场处罚。

99.接待外宾参观游览应注意哪些礼仪?

(1)外宾到达时,接待单位应事先安排人员出面陪同。

(2)安排解说员和导游员。

(3)参观项目可制成书面资料发给来宾。

(4)参观单位提供的材料、数字要准确,并注意保密。

(5)接待人员应对来宾可能提出的问题作充分准备。如果确实不了解或不清楚的,要加以解释。

(6)如果参观游览的来宾较多,可以分批介绍或用扩音设备。

(7)如有不允许摄影、录像的参观项目,应事先向来宾说明。

第六章

公安民警应知的民俗礼仪

100.回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大多数回族人信奉伊斯兰教。回族的主要禁忌有:严格禁止用食物开玩笑;不能用忌讳的东西作比喻;平时谈话忌带“猪”字及其同音字,居室内也忌放猪皮、猪鬃等制品;不吃马、驴、骡、狗肉,尤其禁食猪肉,不吃动物的血和自死的动物;祈祷时,严禁被打扰;忌用左手递送物品;外出必须戴帽,严禁露顶;不火葬。

101.维吾尔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维吾尔族人多信奉伊斯兰教。维吾尔族人忌食猪、狗、驴、鸽、骆驼肉和自死的牲畜,炒菜时忌用酱油。吃饭时不能随便拨弄盘中食物,不能随便到锅灶前,不要剩食物在碗里。饭后有长者领做“都瓦”时,忌东张西望。维吾尔族人在屋内就座时一般要跪坐,忌双腿直伸、两腿对着人。睡觉时忌头东脚西。维吾尔族人在室内交谈时,忌讳吐痰、擤鼻涕、打哈欠、打嗝。接受礼物时,忌讳用单手尤其是左手。维吾尔族人穿衣忌短小,上衣一般要过膝,裤腿过脚面,最忌在户外着短裤。

102.蒙古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蒙古族人大多信仰藏传佛教(俗称喇嘛教)。历史上蒙古族人不爱吃米饭、青菜以及糖、醋和过辣或带汤汁的菜,也不吃鱼虾等海味以及鸡鸭的内脏和肥猪肉。蒙古族人尊敬长者,接受长者赠送的礼物时必须屈身或跪下一条腿,不能单手站着接。进入蒙古包前,要将马鞭放在门外,如带入包内,则被看做是对主人的不敬。进门要从左边进,入包后在主人陪同下坐在右边,离包时也要走原来的路线。见到蒙古包前挂有红布条或缚有绳子时,表明家中有病人或产妇,来访者不应进门。到蒙古族人家做客,不要自己动手,应等候主人招待。锅灶不许用脚踩碰,不要从火盆上跨过去,也不要在火盆上烤脚、鞋、袜、裤子等,否则等于侮辱灶神。出蒙古包后,不要立即上马、上车,要走一段路待主人回去后,再上马、上车。

103.满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满族人不吃狗肉,忌讳杀狗,忌讳穿戴狗皮制品。满族人家里有人去世,送葬后就不能在家里哭泣,否则会认为不吉利。

104.藏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藏族主要从事农业和畜牧业,多信仰藏传佛教。藏族人绝对禁吃驴、马、狗肉,凡盛过这些肉类的器皿也不能再使用。进入藏民家中,按男左女右分开落座。忌讳别人用手抚摸佛像、经书、佛珠和护身符等圣物。藏民家中有病人或妇女生育,门前都作标记,有的在门外生一堆火,有的在门口插树枝或贴红布条,此时外人不可进入。不能用单手接递藏民的物品。主人倒茶时,客人须用双手把茶碗向前倾出,以示敬意;碗、杯等器皿禁止扣着放置;不能用有藏文的纸擦东西;不能抚摸藏民的头发和帽子。

105.壮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壮族人崇拜巨石、老树、高山、土地等自然之物。祖先崇拜在壮族占有重要地位,至今每家正屋大都还供奉着“天地亲师”的神位。壮族人在门口挂有特殊物件时,是不能进入的。如果不知道而贸然闯入,主人必给酒及狗肉等食物,来人应当吃掉,主人才满意。妇女分娩后头3天(有的为7天),外人不得入内。正月初一至初三不可出村拜年。壮族人行商外出忌破碗,新婚出嫁忌打雷。

106.朝鲜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1)待客礼节。朝鲜族人热情好客,其见面礼节是相互鞠躬。家中有客人来时,家庭成员都要起立让座,躬身相迎。主人在用餐过程中,要始终奉陪客人。在客人未吃好之前,主人不能先于客人放筷。遇有稀客、贵客,主人必以酒相待。

(2)尊***俗。对老人说话要用尊称。用餐时,老人要单独设席,等待老人举匙后,全家人才能用餐。长辈在座,年轻人不能抽烟、喝酒。老人因事外出或远行时,全家人都要鞠躬相送。长辈归来,晚辈要出门迎接。路途中遇见老人,不管认识与否,都要摘帽点头问安并让路。

(3)民族禁忌。在朝鲜族人家里做客,吃完饭后要在碗里剩些食物,否则主人会认为准备不足。

107.苗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彝族人崇拜祖先。彝族人耿直、朴实、豪爽、热情好客,习惯以酒待客。在田间劳动时忌闻雷声。大年初一不能扫地,否则认为会把财气扫走;不能泼水,否则认为一年四季雨量多;不许串门拜年,否则认为凶神恶鬼会到处乱窜,惹祸遭灾。

108.傣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傣族人忌讳外人骑马、赶牛、挑担和蓬乱着头发进寨子;进入傣家竹楼,要把鞋脱在门外,而且在屋内走路要轻;不能坐在火塘上方或跨过火塘,不能进入主人内室,不能坐门槛;不能移动火塘上的三脚架,也不能用脚踏火;忌讳在家里吹口哨、剪指甲;不准用衣服当枕头或坐在枕头上;晒衣服时,上衣要晒在高处,裤子和裙子要晒在低处;进佛寺要脱鞋,忌讳摸小和尚的头以及佛像、戈矛、旗幡等一系列佛家圣物。

109.纳西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纳西族人性格热情开放,有着知书达礼、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公共场所忌高声喧哗、说粗话,不可跷二郎腿;进入纳西族人家时不能打主人家的狗,不能主动进入老人、女人的卧室和女孩的“花楼”,不能询问“阿夏”的情况;不能在家中唱情歌,吹口哨;吃饭时忌敲碗筷、翻菜、或连续夹菜;禁止污染水源、砍伐水源林和猎杀入家宅的小动物。

110.彝族的主要习俗礼仪有哪些?

彝族人崇拜祖先。彝族人耿直、朴实、豪爽、热情好客,习惯以酒待客。在田间劳动时忌闻雷声。大年初一不能扫地,否则认为会把财气扫走;不能泼水,否则认为一年四季雨量多;不许串门拜年,否则认为凶神恶鬼会到处乱窜,惹祸遭灾。

二、港、澳、台地区的民俗礼仪

111.走访港、澳、台同胞应注意哪些礼仪?

态度要真诚,语言要亲切,让他们感受到祖国大家庭的温暖。走访中,一方面要尽量避免敏感性的话题,以免使对方尴尬或反感;另一方面要注意观察并主动询问对方还有哪些困难,并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必要帮助。

112.港、澳、台地区的民俗礼仪有哪些?

港、澳、台地区通行的礼仪为握手。因为有些人信佛,故也有人见人行“合十”礼和呼“阿弥陀佛”的。港、澳、台同胞在接受餐饮店服务员斟酒、倒茶时行“叩指”礼,即把手指弯曲,以指尖轻轻扣打桌面以示对人的谢意,这种礼节源于“叩头”礼。

港、澳、台同胞一般比较勤勉,能遵守时间,与他们交往时要注意做到不能使他们觉得丢面子。与他们谈话入正题前要说些客套话,多表示些祖国大陆人民对他们的热情友好和真诚欢迎。

香港人因惯用英文,故称谓方式与西方相同,并放在名字前面。与香港人交往应随时准备名片,最好中英文俱全。对于颜色,香港人也很重视,赠品包装多用金、黄、红、绿色与蓝色。看望病人忌送白色、红色的东西。接受礼物,一般不当面打开,只表示高兴和谢意。

我国台湾地区的人口主要为汉族,占到总人口的97%。台湾的少数民族主要是高山族,台胞多信奉佛教、道教,也有信奉天主教、基督教的。

台湾同胞与人交往一般说“国语”(普通话)或闽南话。我们与台胞交谈一定要注意尊重他们,不可谈论自己的成就如何如何;表示拒绝时一般不直接说“不行”,可以沉默或申诉困难;另外,与他们交往不要过于直率热烈,否则会让台胞十分不自在。

由于台湾同胞有从人数多少来判断来访的郑重程度的习惯,因此去台湾最好同行多人。台湾同胞的名片也是中英文双语的,但交换时要中文一面朝上。

台湾少数民族遵循本民族的习惯。同时,由于我国台湾曾受日本殖民统治数十年,也留下不少日本的文化风俗。

113.港、澳地区的饮食习俗有哪些?

香港和澳门位于珠江的出海口,由于这种地理环境以及历史的原因、社会性质的特点,使得他们的饮食习俗兼有广东的地方特色和英国、葡萄牙等西方国家的特点。

香港、澳门同胞对饮食十分讲究,有“食在香港”之说。饮食主要以粤菜为主,重色香,讲求烹饪技术,有“生、脆、鲜、淡、嫩”的特点。因为靠海,香港、澳门同胞吃鱼忌翻面,据说那样预兆着打渔者会翻船。饮酒头杯要干,以后每次抿一口即可。摆上橘子表示宴席结束,客人可以当场吃一些或带走一些,但不要滞留席上太久。

114.港、澳、台地区的禁忌习俗有哪些?

(1)忌讳说不吉利的话。港、澳、台同胞尤其是上了年纪的老一辈人相信迷信的不少,他们忌讳说不吉利的话,而喜欢讨口彩。例如,香港同胞特别讳“4”字,因其谐音“死”。若遇讲“4”,可改说两双,他们听了乐意接受。又如,住饭店不愿意进“324”房间,因其在广东话里发音与“生意死”谐音,不吉利。过年时喜欢别人说“恭喜发财”之类的恭维话,不说“新年快乐”,因为“快乐”音近“快落”,不吉利。由于长期受西方的影响,外国人的一些禁忌他们也同样忌讳,如“13”、“星期五”等。

(2)我国台湾地区的送礼禁忌。台湾同胞互送礼物,比较讲究实用,钢笔、领带、进口酒或食品都较受欢迎。台湾同胞也有不少送礼的禁忌:忌讳送人手巾、扇子、雨伞、剪子、甜果、粽子。因为台湾同胞只有办丧事时才送手巾,有“送巾断根”之说;扇子过夏便可抛弃,有不想相见的意思;伞则与“散”同音,送人不吉;剪刀为利刃,有威胁或“一刀两断”之意;甜果常用于祭神,不宜送礼;粽子与居丧有关联,十分忌讳。还忌讳给坐月子的人送鸭子,一则鸭属凉性,不利于产妇;二则台湾有“七月半的鸭子——不知死期”的民谚,是不祥之兆。

三、国外的民俗礼仪

115.国外民俗关于数字有哪些禁忌?

“13”一般被西方人视为不祥的数字。因此,“13”成为西方人在许多场合都尽量避免使用的数字。如果碰巧星期五这天是13号,则被视为凶日,也称“黑色星期五”。“3”也是西方人有所禁忌的数字,尤其是在点烟的时候。“4”和“9”是日本人特别忌讳的数字。参加日本人的婚礼,送的礼金要避免偶数。

116.国外民俗关于颜色有哪些禁忌?

黑色:是严肃、隆重的标志。欧美许多国家凡在隆重严肃的场合均穿着黑色服装。

蓝色:在西方许多国家,蓝色被看作不吉利的象征。

黄色:多表示不吉利。巴西人以棕黄色为凶丧之色;叙利亚人忌用黄色,认为它表示死亡;巴基斯坦人也忌用黄色,因为那是僧侣的专用颜色。

绿色:日本人最忌讳绿色,认为绿色象征着不吉利。

墨绿色:这是法国人最忌讳的颜色,因为这是纳粹军服的颜色。

花色:土耳其人认为花色代表凶兆。他们在布置房间、客厅时喜欢用素色,绝对禁用花色。

红色:泰国人忌讳的颜色。

117.国外民俗关于花卉有哪些禁忌?

在国际交往中,忌用菊花、杜鹃花、石竹花及黄色的花献给客人。欧洲人送花时,忌送红白相间的花。德国人忌以郁金香作为馈赠品,因为他们认为郁金香是无情之花。英国人在送花时,忌讳送黄色玫瑰花。法国人忌送黄色的花朵,因为黄花被视为不忠。巴西人忌讳绛紫色的花。普通日本人不能送16瓣的菊花,因为那是皇家礼仪。

118.国外民俗关于图案有哪些禁忌?

美国人认为蝙蝠是凶神的象征。日本人厌恶有狐狸和獾的图案。英国人忌用大象和孔雀图案。法国人忌仙鹤图案。匈牙利人认为黑猫是不祥之物。捷克人认为红三角形是有毒的标志。德国人忌讳在商业广告和商标中使用纳粹符号及其他宗教性标志。

推荐第5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4月21日联合公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自6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2―

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3―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4―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5―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6―

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

―7― 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公安 纪律 条令

―8―

推荐第6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本条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是提高队伍战斗力的根本途径,在队伍建设中居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实战化建设,向训练要素质、要警力、要战斗力。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坚持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从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公安中心工作服务,坚持为公安实战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的目的是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履行职责的能力,努力打造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公安队伍。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接受训练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证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训练,引导和帮助人民警察自学自练。人民警察应当遵守训练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训练任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应当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坚持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包括入警训练、晋升训练、专业训练和发展训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分类实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管理、实施训练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种、部门在政工部门的管理、指导下,负责规划、组织、实施本系统专业训练和发展训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和组织、参与执法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训练经费、装备保障。

第十四条

公安院校和公安机关训练基地承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任务。

第十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训练规章、规划、标准,组织编发各级各类训练大纲、教材,推进训练信息化建设,指导、监督、检查、协调、评估训练工作,部署、组织全国性的训练和考试考核,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从非公安系统调入的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员的入警训练;

(二)晋升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三级警监以上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和部分业务骨干的专业训练;

(四)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入警训练、晋升训练、专业训练;

(五)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第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区训练制度、规划、标准,组织编发训练辅助教材,建设网络训练平台,制定本地区训练保障计划,组织、指导训练保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协调、评估本地区训练工作,组织、实施地区性的训练和考试考核,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本地区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入警训练;

(二)晋升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副职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县级公安机关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副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和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县级公安机关正副职领导职务、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及部分业务骨干的专业训练;

(四)省级公安机关及直属单位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的人民警察的晋升训练、专业训练;

(五)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六)公安部授权、委托的训练任务。

晋升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县级公安机关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晋升训练、专业训练,可授权或委托市级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市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区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训练工作,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保障本地区训练工作,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本地区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一级警员警衔至一级警司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二)根据岗位职责要求实施的专业训练;

(三)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四)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的训练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承担本级公安机关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和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第三章

训练任务

第十九条

入警训练是对新录用、调入的人员进行的训练。

入警训练时间不少于90天。其中,新录用的非公安院校毕业生,新录用、调入任县处级副职职务以下人员的入警训练时间为180天。实践教学时间不少于总训练时间的30%。

入警训练内容主要包括理想信念教育、警察职业养成教育、基础公安理论、基础法律法规、基础公安业务和基础警务实战技能、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育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和基本职业素养,提高适应公安工作能力。其中,基础警务实战技能和体能训练课程不少于集中训练课程的30%。

第二十条

晋升训练是对晋升职务、晋升警衔的人民警察进行的训练。

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5天。其中,新任市、县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训练时间不少于30天。

职务晋升训练内容主要包括党性党风教育、国际国内形势、经济社会发展、公安发展战略、公安法制与执法、科学决策指挥、突发事件应对等,重点培养战略思维和管理素养,提高胜任领导工作能力。

警衔晋升训练内容根据训练对象和工作需要,参照职务晋升训练设定,重点培养专业精神,增强职业荣誉感,提高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凡已经参加同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组织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警衔晋升训练并且训练合格的人民警察,1年内可不再重复参加晋升训练。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训练是警种、部门根据人民警察岗位职责要求进行的训练。 专业训练时间由政工部门和警种、部门根据实际确定,保证人民警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专业训练,三年累计不少于30天。基层和一线民警每年的实战训练时间累计不少于15天。 专业训练内容主要包括岗位政策法规、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和专项警务实战技能、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养专业素养,强化知识更新,提高工作能力。其中,单警装备使用、枪支基本操作、枪支实弹射击、徒手攻防技能、体能达标训练等课程不少于专业训练课程的30%。

第二十二条 发展训练是公安机关应对新形势、新任务,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着眼公安工作长远发展和人民警察健康成长组织的训练。

发展训练主要包括在职领导干部专题训练、后备干部培养训练、专家和业务骨干研修、教官业务提高训练、民警职业拓展训练等。

发展训练的时间、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紧贴实战需要,推进训练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科技信息手段开展学习、训练、管理、考核。

推行实战案例教学,基层和一线人民警察的案例教学课程不少于总课程的30%。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实行“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模式,提高训练工作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以提高岗位履职能力和实战本领为目标,通过岗位练兵、在线学习等形式开展自学自练,达到训练考核标准。 基层和一线民警应当根据体育锻炼达标标准,积极参加体育健身锻炼,增强身体素质和体能素质。

第四章 训练机构

第二十五条 部、省、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设立教育训练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设立训练机构或配备专职训练管理人员。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警种、部门应当设立训练机构或配备专职训练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或者依托公安院校设立训练基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官和管理人员;

(三)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训练场所、设施、装备;

(四)根据任务需要研发训练课程的能力;

(五)稳定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作为本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实行政工部门与训练基地“一体化”领导管理体制,由政工部门领导兼任训练基地主要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院校建设,充分利用其教学科研优势,加强训练理论研究,开展高层次、高水平和综合性的训练工作,在训练中发挥引领和高地作用。

第五章 训练教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官队伍建设,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政治坚定、业务精湛、门类齐全、充满活力的教官队伍。

第三十一条 教官是指从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人民警察。在规定期限内专职从事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为专职教官;兼职从事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为兼职教官。

第三十二条 教官应当热爱公安教育训练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具有公安工作实践经验和教学研究能力,能够承担训练教学、课程研发等任务。

第三十三条 教官实行聘任和资格认证制度。教官聘任和资格认证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择优选聘、优胜劣汰的原则,采取个人申报、组织推荐、单位初审、专家评审、组织聘任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教官在聘任期内完成年度训练教学任务,享受相应课酬、学习资料费、课程研发费等待遇,并在晋职晋级、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建立教官知识更新机制。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并组织教官参加进修学习和教学研究活动,定期安排教官到业务部门进行实践和调研。专职教官实践和调研时间每年不少于30天。

第三十六条

实行领导干部授课和业务骨干推优任教制度,鼓励和选拔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离岗任教。离岗任教经历列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选聘专家学者参与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第六章 经费装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人民警察训练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照不低于公用经费5%的标准足额保障,单独立项,专款专用。按照“谁调训、谁负责”的原则,切实保障训练经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安院校和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配备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装备和器材,并将新装备优先免费配备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

第七章 管理考核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警务化管理,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晋升训练前,组织人民警察参加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基本体能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参加晋升训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大纲、教学计划实施训练,组织参加训练的人民警察进行考试考核。考试考核结果由政工部门予以认定,并通报参训人民警察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上岗、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职务前未达到训练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训练。

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复训。入警复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直至取消录用资格;其他复训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晋升职务或者警衔。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训历档案,如实记载人民警察参加训练的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任用考察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训练与晋升、育人与用人紧密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训练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对训练基地进行达标评估。训练工作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年度内不得参加评优活动;训练基地评估不达标的,不得承担训练任务。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在训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章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各行业公安局,根据本条令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五十条

本条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同时废止。

推荐第7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共3章、31条,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涉及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务纪律等。这些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设定,充分体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体现公安机关从严治警的刚性要求。

三部门要求,各级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依法依纪查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案件。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充分发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教育和威慑作用,维护公安机关铁的纪律。同时,要重视日常监督,不断拓宽监督渠道,把依法从严治警、打造人民满意的公安队伍的要求落实到具体工作的各个方面。[

《条令》出台背景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担负着维护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加强公安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是做好公安工作的根本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安队伍建设,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2003年,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

公安部历届党委高度重视加强公安队伍的制度建设,相继出台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训练条令》、《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五条禁令》等一系列规定,对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树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2003年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第二十次公安会议,部党委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出台规范人民警察纪律方面的条令。2004年,公安部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惩防体系实施纲要具体意见中,强调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台《条令》。 为认真贯彻从严治警方针,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推动公安机关“三基”工程和“三项建设”,全面提高新形势下公安队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三部门依据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反复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公安机关第一部规范民警纪律行为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条令》的出台主要经过了三个阶段。一是起草、调研阶段。90年代后期,公安部纪委就开始研究起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办法》稿,并先后两次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在此基础上,2002年10月正式着手起草《条令》,先后多次征求了公安部部属各局级单位和各省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反复进行修改。二是联合修订阶段。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公安部领导的批示,2006年9月

中旬,中央纪委监察部法规室、公安部纪委、监察部驻公安部监察局和公安部法制局联合成立了起草组,形成《条令》初稿,并多次调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广大基层民警的意见。2007年7月,原人事部派员参加了起草组的工作,经集中修改,形成了《条令》(征求意见稿)。2007年8月中旬,《条令》(征求意见稿)以公安部、监察部和人事部三家办公厅的名义印发各省(区、市)监察厅(局)、公安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公安局、人事局以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11个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办、局)征求意见。依据2008年2月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先后又征求了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公安部主要业务局的意见。在此基础上,2009年2月,起草组又对《条令》研究修改,形成了送审稿。三是审议通过阶段。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9月29日国家公务员局第13次局务会议、11月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议、11月27日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并通过《条令》(送审稿)。《条令》于2010年3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于2010年4月21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

《条令》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条令》共3章、31条。结合公安队伍建设实际,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这些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设定,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充分体现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时代精神。分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部管理等多个方面。

《条令》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大特点:一是监督体制上的创新性。《条令》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这是加强公安系统管理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既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又延伸了公安监督工作的触角,拓宽了监督领域。二是在处分幅度上体现出刚性。《条令》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严明了执法执勤纪律,如第七条首先针对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设定了“高压线”,即凡是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设置了32种行为,并明确规定有行为之一的起点就是记过处分,最高至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条令》规定:“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三是内容和适用对象的全面性。《条令》采取概括和分述的方法,设定了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部管理等行为,基本涵盖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过程中易发多发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适用对象上,《条令》不仅适用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也适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和海关系统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同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安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对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作出了有条件执行《条令》的规定,即“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拓宽了适用的范围。四是执行效力上体现权威性。一方面,《条令》整合和保留了公安部原有纪律性规定的相关内容,吸纳了地方公安机关的成功做法,针对新形势下公安民警违法违纪的新特点,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统一设定违法违纪行为和处分幅度,对全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条令》经国务院批准,以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三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公布实施,这就为《条令》的贯彻落实提供了有力保障。 [2]编辑本段

制定和实施《条令》的意义

制定和实施《条令》的意义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坚持从严治警的重要举措。《条令》既与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衔接紧密,又突出公安机关的职业特点,特别是针对公安机关常见易发的痼疾和顽症,设定了加强内部管理和相关行为的惩戒性规定,使《条令》成为坚持从严治警、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部综合性的重要纪律规章。《条令》赋予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对下一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权限,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对进一步贯彻从严治警方针具有里程碑意义。二是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公安民警是公务员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令》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提高了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有利于推进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且是解决一些地方在公安民警管理上失之于宽、失之与软的问题,对于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三是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的需要。《条令》的出台,填补了公安机关纪律建设方面的空白。《条令》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衔接,与《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等相配套,既体现了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的要求,又为进一步推动公安

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提供了纪律保障。四是适应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需要。《条令》的出台,无疑是对公安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丰富和完善。同时,随着《条令》的贯彻落实,广大民警的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约束力将会不断增强,防范功能也会逐渐显现出来。

推荐第8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盘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

第三条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因情施策,确保安全。

第四条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告知:“我是×××(单位)民警,现依法对你进行检查,请你配合。”经盘查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民警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说“谢谢你的合作”,礼貌让其离去。

第五条盘查一般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盘查任务分工。

第六条民警应当选择光线较好、场地开阔、有依托或者容易得到支援的场地或者道路等作为盘查地点,盘查过程中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盘查人的身份、体貌、衣着、行为、携带物品等可疑之处,随时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

第七条盘查可疑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被盘查人保持适当距离,尽量让其背对开阔场地;

(二)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先将其控制并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问;

(三)盘问时由一人主问,其他人员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同伙的袭击。

第八条盘查多名可疑人员时,民警应当责令所有被盘查人背对开阔场地,并在实施控制后,分别进行盘查。当盘查警力不足以有效控制被盘查人时,应当维持控制状态,立即报告,请示支援。

第九条查验身份时,应当先查验身份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证件防伪暗记和标识,判定证件的真伪;

(二)查验证件内容,进行人、证对照;

(三)注意被盘查人的反应,视具体情况让持证人自述证件内容,边问边查;

(四)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器或者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第十条对经过盘问,确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嫌疑不能排除的,应当先对被盘查人依法进行人身检查,并进一步检查其携带物品。

第十一条对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控制被检查的嫌疑对象,在警戒人员的掩护下对其进行检查,防止自身受到攻击和伤害;

(二)对女性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可能危及检查民警人身安全或者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民警可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四)对可能携带凶器、武器或者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检查时,应当先检查其有无凶器、武器和爆炸物品,如有,则应当当场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先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然后进行检查;

(五)责令被检查人伸开双臂高举过头,面向墙、车等,扶墙或者扶车站立,双脚分开尽量后移,民警站于其身后并将一只脚置于其双脚中间,迅速从被检查人的双手开始向下对衣领及身体各部位进行检查,特别注意腋下、腰部、裆部及双腿内侧等可能藏匿凶器或者武器的部位;

(六)当盘查对象对异常举动时,民警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棍、催泪喷雾器及武器等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经盘查能确认是逃犯、通缉犯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民警应当立即使用约束性警械将其控制,移交办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原羁押机关。

第十三条对可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责令被检查人将物品放在适当位置,不得让其自行翻拿;

(二)由一名民警负责检查物品,其他民警负责监控被检查人;

(三)开启箱包时应当先仔细观察,注意避免接触有毒、爆炸、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自上而下顺序拿取物品,不得掏底取物或者将物品直接倒出;

(五)对有声、有味的物品,应当谨慎拿取;

(六)发现毒害性、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时,应当立即组织疏散现场人员,设置隔离带,封锁现场,及时报告,由专业人员进行排除;

(七)对于需没收或者扣押的各类违禁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及时上交有关部门;

(八)避免损坏或者遗失财物。

第十四条对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进中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时,应当手持停车标志牌或者放置停车标志,在被检查车辆前方向其作出明确的停车示意;

(二)责令驾驶员将车辆熄火,拉紧手制动,将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确认安全后拉开车门责令其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

(三)对人员进行检查并予以控制;

(四)查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牌照,条件允许情况下,通过公安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比对;

(五)观察车辆外观、锁具和内部装置;

(六)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

(七)如驾驶员拒检逃逸,应当立即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方案,周密部署,方案应当包括任务目标、卡点布局、指挥关系、协作机制和警力、装备、通信、后勤保障措施,以及处置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二)设置卡点应当选择视野开阔、便于拦截检查和展开警力的地点,并尽量避开人群、居民稠密区、密林区、易燃易爆和剧毒化学物品仓库等复杂地段和场所;

(三)检查卡点应当根据任务需要配置警力,每个卡点一般不得少于4人,民警之间应当明确拦截、警戒和盘查等任务分工;

(四)执行重要设卡堵截任务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卡点前方设置阻车路障,并在前方适当距离内设置隐蔽观察哨位,以便提前发现目标,及时通知卡点准备拦截;

(五)民警拦截车辆时,应当在卡点前方设置明显停车示意标志或者由执行拦截任务的民警手持停车示意牌示意停车,其他民警负责警戒和盘查;被检查人如驾车闯卡,民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迫其停车,或者追击、拦截,并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支援;

(六)对被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时,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应当从车辆的驾驶员一侧接近车辆,迅速控制驾驶员和车内其他人员;执行警戒任务的民警应当占据有利位置,从各个角度密切监视车内人员,车上人员应当逐一下车接受盘查。

第十六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第十七条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应当携带单警装备,每个盘查组应当携带手持电台及手持身份证识别仪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为盘查民警配备现场执法录音录像设备。民警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防弹背心、戴防弹头盔;夜间视情穿着反光背心。

盘查民警驾驶车辆上应当配备轻型冲锋枪、防弹衣、反光背心、防弹头盔、防毒面具、车载电台、停车示意牌、救生器材、急救药箱、搜索灯、强光手电、阻车路障、警戒带等设备。

盘查卡点应当配置机动车辆、通讯工具、阻车路障、强光手电、警戒带、停车示意牌等装备器材,并视勤务需要配置防弹盾牌。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警的执法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民警执勤盘查的能力和水平,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执勤盘查工作规范、高效。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警执勤的保障工作,切实维护民警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9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应当服从服务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及时奖励在各项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充分激发、调动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三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及时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基层一线为重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从严;

(五)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政工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奖励经费应当列入各级公安机关年度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六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七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

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八条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根据受奖集体的事迹特点确定。

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授予个人的荣誉称号分为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

(二)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制止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行为,维护治安稳定和公共安全,成绩突出的;

(三)依法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四)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成绩突出的;

(六)加强科技强警工作,有发明创造、科技创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七)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

(八)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推动队伍正规化建设,成绩突出的;

(九)加强执法监督管理,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成绩突出的;

(十)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和国际警务合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十一)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十二)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奖励等级:

(一)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集体或者个人的同一事迹只能给予一次奖励。对同一集体或者个人一年内原则上不重复给予同等级及以下等级奖励。

第十二条 集体或者个人因涉嫌违法违纪等问题正在接受组织调查的,应当暂停实施奖励。

集体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或者重大失职、失误问题的,原则上一年内不予奖励;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原则上两年内不予奖励。个人受党纪、政纪处分期间,原则上不予奖励。有重大或特殊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可以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第四章 奖励的权限

第十三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奖励,其中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公安部审批;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

(二)市(地)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五条 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六条 经公安部批准,省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个人记一等功,可以由所在省级公安机关办理;经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县级公安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集体和个人嘉奖,可以由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铁路公安局、交通运输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市(地)级以下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十八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或者借调、挂职的人民警察,时间一年以上,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由临时所在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时间不足一年,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九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集体研究提出奖励申报意见;

(二)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对申报奖励对象事迹进行核实,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奖励审核意见;

(三)公安机关研究确定奖励批准意见,组织进行公示后予以公布。超过本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对在抢险救灾、重大突发事件处置、重大活动安全保卫、重大案件侦破等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必要时,可以简化程序,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提出奖励建议,奖励批准机关直接批准奖励。

第二十条 奖励申报意见应当在相关集体和个人做出符合奖励条件的成绩后一个月内提出;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奖励申报意见,奖励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分别在收到奖励申报材料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特殊情况下,应当及时完成奖励申报、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拟实施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奖励申报、审核、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法制和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对拟实施奖励的个人,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拟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奖励批准机关组织考核,或者委托下一级公安机关的政工部门组织考核,受委托的政工部门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十三条 对拟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集体和个人,除涉密等特殊情况外,应当逐级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以奖励批准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的形式下达。行政首长空缺时,以奖励批准机关印发决定的形式下达。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应当及时宣布,并举行简约、俭朴的授奖仪式。必要时,可以召开表彰会。

第二十五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施后,奖励命令、审批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存入公安机关文书档案,个人奖励审批表同时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年度个人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比例,分别不高于当年实有在编在职人民警察总数的百分之

九、百分之

三、千分之

三、万分之三。根据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给予的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不受年度奖励比例限制。

年度集体、个人授予荣誉称号和集体记一等功,不规定具体比例,由公安部根据实际情况审批。年度集体记二等功以下奖励的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厅、局级以上单位、个人和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不予奖励;处级单位和个人奖励从严控制;基层和一线实战单位及其人民警察奖励数量应当占年度奖励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重大抢险救灾、重大突发事件处置、重大活动安全保卫等专项任务的,经公安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年度奖励比例。

第二十九条 对在执行重大专项工作任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行政首长签署嘉奖令的形式,及时予以鼓励。

第六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三十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的式样、质地和规格制作。属于公安部批准权限的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属于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第三十二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由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妥善保存。获得奖励的个人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可以将奖章佩戴在左胸前。

第三十三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报告,并由政工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统一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集体嘉奖五千元,集体三等功一万元,集体二等功两万元,集体一等功三万元,集体荣誉称号五万元。

个人嘉奖两千元,个人三等功五千元,个人二等功一万元,个人一等功两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五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八万元。

集体奖励的奖金一般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个人发放。

第三十五条 获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六条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第三十七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含追记、追授的)的个人死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个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吊唁。

第三十八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七章 获奖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育管理,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保持荣誉,不断进步。

第四十条 对获得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由省级公安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组织进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并每年报公安部备案。对获得其他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地)级以下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重点对象,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获得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发生违法违纪问题,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有调离、退休、死亡等情况,其所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休养活动。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功模民警培训和休养;市(地)级以下公安机关功模民警培训和休养结合实际组织开展。

第八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三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必要时,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五条 奖励撤销后,由原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三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撤销个人奖励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及其在编在职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编在职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

公安现役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其他评比表彰活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33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公安部令第66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10篇:考试录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附件3

河南省统一考试录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拟录用职位专业类别

一、公安类专业

刑事技术类: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理化检验、生物遗传、视听资料、电子物证、警犬技术及相关相近公安专业。

侦查类:包括刑事侦查、经济犯罪侦查、禁毒学、安全保卫、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公安情报学、行动技术及相关相近公安专业。

公安管理类:包括治安管理、交通管理、警察指挥与战术、警察管理及相关相近公安专业。森林公安管理类不含交通管理。

法医类:法医、医学及相关相近专业。

二、非公安类专业

信息化应用类:计算机、电子、通信及相关相近专业。 其它类:包括法律、法学、汉语言文学、新闻、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体育、武术、射击、金融、财税、会计、审计、土木工程、档案管理、外语、少数民族语言及相关相近专业。森林公安职位的其它类除上述专业外,还含林学、农林经济管理、环境工程及相关相近专业。

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

服务基层项目人员是指我省目前在岗、截止2011年6月30日连续计算任职满3年、考核合格的“大学生村干部”和参加我省招募的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服务贫困县计划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大学生。

第11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66号 【发布日期】2003-07-24 【生效日期】200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部令第66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已经2003年4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 永 康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要服从服务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及时奖励在各项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政工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奖励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财务年度预算,从公安业务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六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七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

第八条 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职在编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九条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是指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行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成绩突出的;

(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成绩突出的;

(六)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勇于探索,大胆创新,有发明创造、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八)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稳定、治安防范管理等各项公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成绩突出的;

(三)锐意进取,勇于探索,有理论创新、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四)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积极参加教育训练,努力提高警务技能,成绩突出的;

(五)爱岗敬业,保持良好作风,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八)热情为群众服务,做好事,办实事,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确定奖励等级。同一事迹只奖励一次。

(一)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三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个人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厅(局)长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功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记二等功和个人记一等功、二等功奖励;

(二)地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局长、政委记三等功奖励;

(四)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

(二)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嘉奖奖励;

(三)地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七条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地级、县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十八条 公安部部长、副部长、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部长助理的奖励,经公安部党委会议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的人民警察,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第二十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单位推荐或者政工部门提名,经所在单位民主评议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申报奖励的等级,填写奖励审批表,撰写事迹材料和请示,按照批准权限和程序逐级申报。其中,对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申报奖励,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事先征求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申报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组织考核。其中,对申报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申报记一等功的处级以上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政工部门考核。对申报记一等功的非建制单位、科级以下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施前,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事迹和奖励条件,确定奖励等级,并组织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以奖励批准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的形式下达,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予以宣布。对个人的奖励实施后,个人的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年度个人嘉奖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二十,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五条 对在侦破重特大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重大专项工作任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行政首长签署嘉奖令的形式及时予以鼓励。

第五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

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的式样、质地和规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属于公安部批准权限的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属于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第二十八条 奖匾、奖状由获得奖励的集体置放于本单位显著位置。奖章由获得奖励的个人保存,并可以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九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该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报告,并由政工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集体嘉奖五千元,集体三等功一万元,集体二等功两万元,集体一等功三万元,集体荣誉称号五万元。

个人嘉奖一千元,个人三等功两千元,个人二等功五千元,个人一等功一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三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五万元。

奖励批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奖励时,可以在颁发第三十条规定的奖金之外,颁发特别奖金。特别奖金的标准由奖励批准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进入公安部所属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获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四条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含追记、追授的)的个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奖励的,不累积计算,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六章 获奖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保持荣誉,不断进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有晋升、调离、退休、死亡等情况,或者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其所在公安机关要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原奖励批准机关。

第七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第四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原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并以公安部部长、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分别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在编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职在编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凡公安机关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2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4月21日联合公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纪律条令》),将于6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以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纪律条令》共3章、31条,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涉及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务纪律等。这些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设定,充分体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体现公安机关从严治警的刚性要求。

三部门要求,各级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依法依纪查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案件。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充分发挥《纪律条令》的教育和威慑作用,维护公安机关铁的纪律。同时,要重视日常监督,不断拓宽监督渠道,把依法从严治警、打造人民满意的公安队伍的要求落实到具体工作的各个方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奉项目或者实施奉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第二十一条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条令来源:公安部网站)

第13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暂行规定

(1995年8月16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政治教育与业务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始终贯彻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学校依照本规定组织和实施培训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规定接受培训。人民警察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晋升职务必须经过培训,培训的成绩、鉴定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培训不合格者,不准上岗,不予授衔、晋升。

第五条 人民警察参加和接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分为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根据人民警察的职务和衔级,实行高级培训,中级培训,初级培训。

第七条 高级培训,包括警督选升警监以及晋升厅(局)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厅(局)级和警监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

第八条 中级培训,包括警司晋升警督以及晋升处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处级和警督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

第九条 初级培训,包括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晋升科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一级警司警衔以下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

人民警察学校毕业生,可以不参加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

第十条 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根据需要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章 培训课程和时间

第十一条 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的主要课程是:政治基础理论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公安业务基础知识、警体训练。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4个半月。

第十二条 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的主要课程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公安管理、领导科学、公安工作研究和警体训练。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 第十三条 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的课程,根据专项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政保、治安、刑侦、预审和科技部门的培训不少于2个月。

第十四条 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的课程和时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高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中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的人民警察中级培训教材,初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的人民警察初级培训教材。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培训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分别由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地(市)公安处(局)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指导、协调、管理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工作,组织制定培训规定,培训总体规划、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教学大纲和培训工作评估方案,编写培训教材。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导、协调、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警察培训工作,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培训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培训实施规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地(市)公安处(局)指导、协调、管理本地区人民警察培训工作。根据公安厅(局)的规划,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部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照各级人民警察学校设置标准,审定承担高级、中级、初级培训资格的学校,统一颁发培训资格证书。不具备培训资格的学校,不能承担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分别组织人民警察培训工作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奖励。

第五章 培训学校和任务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部属高等学校主要承担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高级培训,以及公安部举办的其他培训。同时承担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中级培训和初级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人民警察学校,主要承担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中级培训,以及公安厅(局)举办的其他培训。同时承担公安厅(局)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初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市)人民警察学校,承担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初级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警察学校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培训。

第二十六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人民警察学校,应当按照各级人民警察学校设置标准进行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列入武警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系统的警官和文职干部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分别纳入相应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高级、中级、初级培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95年08月16日 实施日期:1995年08月16日 (中央法规)

第14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 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 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 十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 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 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 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 当以书面形式(见附件二)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 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 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被辞退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 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 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见附件三)或者 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 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 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

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 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 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 定处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 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 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

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性别

出生年月(

岁)

入党时间

参加工作时间

家庭住址

户口所在地

现任职务

爱人工作单位及职务

熟悉何种专业技

术及有何种专长

奖惩情况

近三年年度考核

民族

健康状况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元)

工龄工资

退

(盖章)

(盖章)

(盖章)

附件二:

×

×

×

×××字(×××)×号

关于辞退×××的批复: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 办法》第

条第

款,经研究,同意辞退×××,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 系。

审批机关(盖章)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公安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存:本人档

附件三: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退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 办法》第

条第

款,经研究决定,你自即日起被辞退。可凭此通知到

领取失业 保险金或辞退费和到

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第15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盘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

第三条 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因情施策,确保安全。

第四条 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告知:“我是×××(单位)民警,现依法对你进行检查,请你配合。”经盘查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民警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说“谢谢你的合作”,礼貌让其离去。 第五条 盘查一般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盘查任务分工。

第六条 民警应当选择光线较好、场地开阔、有依托或者容易得到支援的场地或者道路等作为盘查地点,盘查过程中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盘查人的身份、体貌、衣着、行为、携带物品等可疑之处,随时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

第七条 盘查可疑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被盘查人保持适当距离,尽量让其背对开阔场地;

(二)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先将其控制并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问;

(三)盘问时由一人主问,其他人员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同伙的袭击。

第八条 盘查多名可疑人员时,民警应当责令所有被盘查人背对开阔场地,并在实施控制后,分别进行盘查。当盘查警力不足以有效控制被盘查人时,应当维持控制状态,立即报告,请示支援。

第九条 查验身份时,应当先查验身份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证件防伪暗记和标识,判定证件的真伪;

(二)查验证件内容,进行人、证对照;

(三)注意被盘查人的反应,视具体情况让持证人自述证件内容,边问边查;

(四)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器或者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第十条 对经过盘问,确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嫌疑不能排除的,应当先对被盘查人依法进行人身检查,并进一步检查其携带物品。

第十一条 对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控制被检查的嫌疑对象,在警戒人员的掩护下对其进行检查,防止自身受到攻击和伤害;

(二)对女性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可能危及检查民警人身安全或者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民警可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四)对可能携带凶器、武器或者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检查时,应当先检查其有无凶器、武器和爆炸物品,如有,则应当当场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先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然后进行检查;

(五)责令被检查人伸开双臂高举过头,面向墙、车等,扶墙或者扶车站立,双脚分开尽量后移,民警站于其身后并将一只脚置于其双脚中间,迅速从被检查人的双手开始向下对衣领及身体各部位进行检查,特别注意腋下、腰部、裆部及双腿内侧等可能藏匿凶器或者武器的部位;

(六)当盘查对象对异常举动时,民警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棍、催泪喷雾器及武器等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经盘查能确认是逃犯、通缉犯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民警应当立即使用约束性警械将其控制,移交办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原羁押机关。

第十三条 对可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责令被检查人将物品放在适当位置,不得让其自行翻拿;

(二)由一名民警负责检查物品,其他民警负责监控被检查人;

(三)开启箱包时应当先仔细观察,注意避免接触有毒、爆炸、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自上而下顺序拿取物品,不得掏底取物或者将物品直接倒出;

(五)对有声、有味的物品,应当谨慎拿取;

(六)发现毒害性、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时,应当立即组织疏散现场人员,设置隔离带,封锁现场,及时报告,由专业人员进行排除;

(七)对于需没收或者扣押的各类违禁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及时上交有关部门;

(八)避免损坏或者遗失财物。

第十四条 对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进中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时,应当手持停车标志牌或者放置停车标志,在被检查车辆前方向其作出明确的停车示意;

(二)责令驾驶员将车辆熄火,拉紧手制动,将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确认安全后拉开车门责令其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

(三)对人员进行检查并予以控制;

(四)查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牌照,条件允许情况下,通过公安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比对;

(五)观察车辆外观、锁具和内部装置;

(六)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

(七)如驾驶员拒检逃逸,应当立即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方案,周密部署,方案应当包括任务目标、卡点布局、指挥关系、协作机制和警力、装备、通信、后勤保障措施,以及处置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二)设置卡点应当选择视野开阔、便于拦截检查和展开警力的地点,并尽量避开人群、居民稠密区、密林区、易燃易爆和剧毒化学物品仓库等复杂地段和场所;

(三)检查卡点应当根据任务需要配置警力,每个卡点一般不得少于4人,民警之间应当明确拦截、警戒和盘查等任务分工;

(四)执行重要设卡堵截任务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卡点前方设置阻车路障,并在前方适当距离内设置隐蔽观察哨位,以便提前发现目标,及时通知卡点准备拦截;

(五)民警拦截车辆时,应当在卡点前方设置明显停车示意标志或者由执行拦截任务的民警手持停车示意牌示意停车,其他民警负责警戒和盘查;被检查人如驾车闯卡,民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迫其停车,或者追击、拦截,并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支援;

(六)对被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时,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应当从车辆的驾驶员一侧接近车辆,迅速控制驾驶员和车内其他人员;执行警戒任务的民警应当占据有利位置,从各个角度密切监视车内人员,车上人员应当逐一下车接受盘查。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十七条 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应当携带单警装备,每个盘查组应当携带手持电台及手持身份证识别仪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为盘查民警配备现场执法录音录像设备。民警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防弹背心、戴防弹头盔;夜间视情穿着反光背心。

盘查民警驾驶车辆上应当配备轻型冲锋枪、防弹衣、反光背心、防弹头盔、防毒面具、车载电台、停车示意牌、救生器材、急救药箱、搜索灯、强光手电、阻车路障、警戒带等设备。

盘查卡点应当配置机动车辆、通讯工具、阻车路障、强光手电、警戒带、停车示意牌等装备器材,并视勤务需要配置防弹盾牌。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警的执法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民警执勤盘查的能力和水平,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执勤盘查工作规范、高效。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警执勤的保障工作,切实维护民警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的通知

(2009年10月28日公通字【2009】52号)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1)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1) 102.适用范围(1) 103.基本要求(1)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2) 105.修订(3)

106.施行时间(3) 第一编 办理刑事案件 第二章 管辖(7)

201.职能管辖(7) 202.地域管辖(8) 203.级别管辖(9) 204.专门管辖(10)

2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11) 2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11) 207.几种案件的管辖(14) 208.派出所办理的案件(16) 第三章 立案(20)

301.接受案件(20) 302.立案审查(23)

303.决定是否立案(25) 304.移送案件(28)

3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29)

3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30) 3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30) 308.信息录入(31) 第四章 回避(33)

401.回避的条件(33) 402.提出回避(33) 403.决定回避(34) 404.回避的效力(35)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37)

5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37) 5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37) 第六章 勘验、检查(41)

601.勘验、检查的条件(41)

6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41) 603.现场保护(43)

6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44)

6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45)

6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45) 607.人身检查(48) 608.尸体检查(49) 6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52) 610.现场访问(52)

6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54) 612.侦查(现场)实验(54) 613.现场分析(56) 614.处理现场(57) 615.复验、复查(58)

第七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60) 701.一般规定(60)

7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60) 703.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60) 704.现场勘验检查(61) 705.远程勘验(63)

706.电子证据检查(64) 第八章 搜查(68)

8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68) 802.批准搜查(68) 803.实施搜查(69)

804.制作《搜查笔录》(70) 第九章 扣押和调取证据(72) 901.扣押(72)

902.调取证据(76)

903.保管、处理扣押、调取的证据(77) 第十章 鉴定(81)

1001.鉴定条件(81) 1002.鉴定范围(81) 1003.鉴定期限(81)

1004.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82) 1005.批准鉴定(84) 1006.送交检材(85) 1007.进行鉴定(85)

1008.告知鉴定结论(86)

1009.补充鉴定、重新鉴定(86) 1010.鉴定费用(88) 第十一章 辨认(91)

1101.辨认条件(91) 1102.批准辨认(91) 1103.准备辨认(91) 1104.进行辨认(93)

1105.制作《辨认笔录》(93) 第十二章 查询、冻结(95) 1201.查询(95) 1202.冻结(96)

第十三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101) 1301.传唤、拘传、提讯犯罪嫌疑人(101) 1302.讯问地点(102) 1303.讯问时间(103) 1304.准备讯问(103) 1305.进行讯问(104)

1306.制作《讯问笔录》(105) 1307.封存录音录像资料(106) 1308.接受书面供词(106)

第十四章 询问证人、被害人(108) 1401.证人条件(108)

1402.通知证人、被害人(108) 1403.询问地点(108) 1404.准备询问(109) 1405.进行询问(109)

1406.制作《询问笔录》(110) 1407.接受书面证词(111) 第十五章 通缉(112)

1501.通缉的条件和种类(112) 1502.批准通缉(112) 1503.制作通缉令(112) 1504.发布通缉令(113) 1505.查缉(113)

1506.撤销通缉令(114)

第十六章 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115) 1601.采集犯罪信息(115)

1602.查询、检索、比对数据(115) 1603.网上追逃(116)

1604.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117) 第十七章 拘传(119)

1701.拘传的条件(119) 1702.批准拘传(119) 1703.执行拘传(119) 第十八章 取保候审(121)

1801.取保候审的条件(121) 1802.批准取保候审(122) 1803.执行取保候审(123) 1804.保证金(125) 1805.保证人(129)

1806.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办理(131) 1807.解除取保候审(132) 第十九章 监视居住(135)

1901.监视居住的条件(135)

19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135) 1903.批准监视居住(136) 1904.执行监视居住(136)

1905.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138) 1906.解除监视居住(139) 第二十章 拘留(141)

2001.拘留的条件(141) 2002.批准拘留(141) 2003.执行拘留(142) 2004.及时讯问(144)

2005.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144)

2006.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145) 2007.对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处理(147) 2008.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案件的办理(148) 2009.释放被拘留人(148) 第二十一章 逮捕(150)

2101.逮捕的条件(150)

2102.提请审查批准逮捕(153) 2103.执行逮捕(153) 2104.及时讯问(155)

2105.通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单位(156) 2106.逮捕羁押期限(157) 2107.不批准逮捕(159)

2108.对身份不明的被逮捕人的处理(161) 2109.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的办理(161) 2110.释放被逮捕人(161) 第二十二章 羁押(163) 2201.收押(163)

2202.提讯、提解(165)

2203.羁押期限届满通知(165) 2204.换押(166)

2205.羁押管理(167)

2206.释放被羁押人(167)

第二十三章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170)

2301.人大代表(170) 2302.政协委员(171) 2303.外国人(171)

2304.港澳台居民(173) 第二十四章 办案协作(175) 2401.协作条件(175) 2402.协作内容(175) 2403.协作手续(175) 2404.工作要求(176)

2405.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177) 2406.法律责任(178) 第二十五章 审查判断证据(180) 2501.基本要求(180)

2502.审查证据的内容(180) 2503.审查证据的方法(180) 2504.审查证据的步骤(180) 2505.审查物证(181) 2506.审查书证(181)

2507.审查证人证言(182) 2508.审查被害人陈述(182)

2509.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82) 2510.审查鉴定意见(183)

251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183) 2512.审查视听资料(184) 第二十六章 侦查终结(185)

2601.侦查终结的条件(185) 2602.侦查终结的程序(185) 2603.移送审查起诉(186) 2604.对不起诉的处理(189) 2605.撤销案件(189) 第二十七章 补充侦查(192)

2701.补充侦查条件与期限(192) 270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192)

2703.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193) 第二编 办理行政案件 第二十八章 管辖(197) 2801.地域管辖(197) 2802.专门管辖(198) 2803.指定管辖(199)

第二十九章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201) 290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201) 2902.现场调解(203) 第三十章 受案(205) 3001.受案(205)

3002.提出受案意见(207)

30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208) 3004.移送案件(208)

30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209)

30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209) 3007.信息录入与查询(209) 第三十一章 回避(211)

3101.回避的条件(211) 3102.提出回避(211) 3103.决定回避(212) 3104.回避的效力(212) 第三十二章 询问(214)

3201.询问违法嫌疑人(214)

320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218) 第三十三章 勘验、检查(220) 3301.现场勘验(220) 3302.检查(220) 第三十四章 扣押(223)

3401.扣押的条件(223) 3402.决定扣押(223) 3403.进行扣押(224)

3404.保管处理扣押物品(224) 3405.扣押期限(225) 3406.信息录入(226)

第三十五章 先行登记保存(227)

3501.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227) 3502.决定先行登记保存(227) 3503.进行先行登记保存(227)

3504.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228) 3505.信息录入(228) 第三十六章 抽样取证(229)

3601.抽样取证的条件(229) 3602.决定抽样取证(229) 3603.进行抽样取证(229) 3604.检验样品(230) 3605.处理样品(230)

第三十七章 鉴定、检测、检验(231) 3701.鉴定的条件(231) 3702.确定鉴定人(231) 3703.决定鉴定(232) 3704.交付鉴定(232)

3705.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232) 3706.出具鉴定意见(233) 3707.告知鉴定意见(233) 3708.重新鉴定(233)

3709.人体毒品成分检测(234) 3710.酒精含量检验(234)

3711.鉴定、检测、检验费用(234) 第三十八章 辨认(236) 3801.决定辨认(236) 3802.辨认程序(236)

3803.制作《辨认笔录》(236) 第三十九章 治安调解(237)

3901.治安调解的条件(237) 3902.准备调解(238) 3903.决定调解(238) 3904.进行调解(239)

3905.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239) 3906.履行调解协议(240)

3907.对调解不成的处理(240) 3908.信息录入(240) 第四十章 听证(242)

4001.听证的条件(242) 4002.告知听证(242) 4003.受理听证(243) 4004.决定听证(243) 4005.准备听证(243) 4006.举行听证(245) 4007.听证后处理(248)

第四十一章 决定行政处罚(249)

4101.决定行政处罚的条件(249) 4102.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249) 4103.行政案件的处理(251) 4104.行政处罚的适用(252) 4105.处罚前告知(256) 4106.决定行政处罚(257)

4107.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58) 4108.送达决定文书(259)

41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260) 4110.办案期限(260) 4111.信息录入(261)

第四十二章 处理涉案财物(263)

4201.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263) 4202.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264) 4203.收缴、追缴、没收的程序(264) 4204.决定后处理(265) 4205.信息录入(266) 第四十三章 执行(267) 4301.执行措施(267) 4302.罚款的执行(268)

4303.吊销证照的执行(269) 4304.取缔的执行(269)

4305.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270) 4306.行政拘留的执行(270)

4307.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271) 4308.信息录入(274) 第四十四章 案件终结(276) 4401.结案的条件(276) 4402.终止调查(276) 4403.建立案卷(277) 4404.信息录入(277)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5)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6)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

(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

本细则每年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

第一编 办理刑事案件

第二章 管 辖

201.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

(1)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4)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2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3.级别管辖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重大涉外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的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与外国交涉的犯罪案件。

3.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

204.专门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长江中央管理干线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关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4.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2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2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1.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

(1)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2)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配合。 (3)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2.与军队互涉的:

(1)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的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2)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3)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4)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6)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7)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207.几种案件的管辖 1.伤害案件。

(1)轻伤(含)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3)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经济犯罪案件。

(1)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2)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运输假币的途经地。

3.毒品案件。

(1)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查获地公安机关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认为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2)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及临时居住地。

208.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1.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2)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3)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 (4)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5)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在办理上述五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2.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 (1)故意杀人案;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 (3)强奸案; (4)抢劫案; (5)绑架案;

(6)贩卖毒品案; (7)放火案; (8)爆炸案;

(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刑事案件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 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70条、第22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公通字〔1998〕7号)第14条、第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1条、第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8条、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2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49条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2002〕1号)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 林安发〔2001〕156号)第1条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 署侦〔1998〕742号)第1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政保〔2009〕11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1条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8〕324号) 第11条

《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0号)第1条

《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0〕10号)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辖分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信安〔2002〕502号)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1〕70号)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9〕45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4〕12号)

第三章 立 案

301.接受案件

1.接受案件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 (1)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 2.接受案件的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告知控告、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 任;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③犯罪嫌疑人详细情况。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对自首的,应当问明自首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④被害人、证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对知悉证人的,应当问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的,应当问明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等。 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保障他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对电话报案的,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以上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2)接受证据。接受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报案人签名(盖章)、捺指印,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

(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内容: ①报案人基本情况和案件来源;

②报案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 ③接警单位、地点、人员、时间。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其他受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

(5)现场处置。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③救助伤员;

④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302.立案审查

1.审查内容。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有犯罪事实;

(2)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2.初查。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3.审查期限。

(1)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3)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察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5)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报案、控告、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

303.决定是否立案 1.立案。 (1)立案条件。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认为有犯罪事实;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2)立案程序。 ①呈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③通知。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2.不予立案。

(1)不予立案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2)不予立案的程序。 ①呈批。对不予立案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不予立案的,不再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③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对报案、举报、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3)接受监督 ①控告人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

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检察机关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304.移送案件

1.移送条件。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2)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协商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

2.移送程序。

(1)呈批。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办案部门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3)移送。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联)以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看守所联)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回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送达。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报案、控告、举报人或移送单位联)送达报案、控告、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1)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1)尚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3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2)本单位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4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

(3)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605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3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查后依法处理。

3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

(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308.信息录入

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8387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第6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条第2款、第15516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9条、第42条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4条、第6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2001年5月23日公安部令第58号)第32条 《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0〕40号)第14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第23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3号)第48条、第55条、第58条、第59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1条、第12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68条、第1113条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7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20条 《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1228号)

第四章 回 避

401.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4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2.申请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回避决定机关应当指令他们回避。

4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2.决定程序。

(1)呈批。认为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回避的事实和理由,以前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驳回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报回避决定机关批准。

(2)批准。回避决定机关批准或者指令回避的,应当制作《回避决定书》。回避决定机关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附卷联)上签字,另一份副本交被申请人。侦查终结时,副本(附卷联)存入诉讼卷。 3.申请复议。 (1)告知。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以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2)复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副本存入诉讼卷。

404.回避的效力

1.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2.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停止参与有关的侦查工作。

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3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34条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5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告知。

(1)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或者强制措施文书上注明。 (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侦查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4)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3.批准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批准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2)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填写《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送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由其在《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3543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2005〕78号)第4条第1款、第6条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公安部 司发通〔2001〕052号)第2条

第六章 勘验、检查

601.勘验、检查的条件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立即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6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勘验、检查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2.指挥人员

(1)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2)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⑦组织现场分析;

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3.勘验、检查人员。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2)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②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⑤参与现场分析;

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603.现场保护

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公安派出所、巡逻民警保护和处置刑事案件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3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执行。 2.现场保护措施和要求。 (1)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3)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

6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1.初步了解情况。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者现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1)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职业等基本情况,抢救伤员情况;

(4)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2.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3.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4.布置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5.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勘验、检查。

6.遮挡不良物品。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6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勘验、检查现场,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6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 1.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现场录音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4)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5)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6)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入诉讼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3.绘制现场图。现场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4.现场照相、录像。现场照相、录像包括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5.信息录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607.人身检查

1.检查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2.批准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检查。

3.实施检查。实施人身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侦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员表明身份; (2)通知见证人到场;

(3)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医师应当写出诊断意见书,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检查笔录》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608.尸体检查

1.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2.人体、尸体保护。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在吊挂人体绳索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

室外的尸体,尽量保持原始状态,阳光照射时,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失和被污染、破坏。

水中的尸体可以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置,无法固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火场中的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移出火场。

3.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4.解剖尸体。

(1)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

(2)通知家属到场。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案件,为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3)解剖地点。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4)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检材。

(5)照相、录像。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6)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诉讼卷。

5.处理尸体。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

6.信息录入。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无名尸体信息库。

6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

1.提取范围。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2.提取方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和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3.扣押。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扣押依照本细则第901条规定执行。

610.现场访问

1.访问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2.访问内容。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2)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通讯情况等; (3)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3.访问要求。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2)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5)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6)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6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1.搜索、追踪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2.搜索、追踪任务。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2)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3)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4)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5)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6)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612.侦查(现场)实验

1.实验的目的和任务。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现场)实验。 侦查(现场)实验的任务包括:

(1)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2)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4)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5)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6)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7)其他需要通过侦查(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2.批准实验。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现场)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进行实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人员参加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2)侦查(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3)侦查(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4)侦查(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5)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现场)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6)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7)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4.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对侦查(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入诉讼卷。

《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序言部分:包括时间、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称,侦查实验的目的;

(2)实验过程:包括详细叙述实验内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描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

(3)结论部分:包括实验的结论,参加人员签名及日期。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613.现场分析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2.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1)侵害目标和损失; (2)作案地点、场所;

(3)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4)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作案人数;

(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7)作案工具;

(8)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9)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10)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11)作案动机和目的; (12)案件性质; (13)是否系列犯罪; (14)侦查方向和范围;

(15)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16)处理现场的意见;

(17)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3.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存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

614.处理现场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1)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2.保留现场。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3.处理尸体。依照本细则第608条规定执行。

4.清理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理。

615.复验、复查

1.复验、复查的条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1)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2)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4)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5)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2.进行复验、复查。侦查部门要及时组织进行复验、复查。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3.制作《复验复查笔录》,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204

《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8〕5号)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号) 《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 〔81〕高检刑函第137号)

《关于启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通知》(公安部 公刑〔2005〕1416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162条、第299317条 

第七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 电子证据检查 701.一般规定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依照本章规定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7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703.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1.固定和封存的目的。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 2.封存的方法。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

(1)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2)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3.固定的方式。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包括以下方式: (1)完整性校验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2)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3)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

704.现场勘验检查

1.现场勘验检查程序。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 (1)保护现场; (2)收集证据;

(3)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4)在线分析;

(5)提取、固定证物。

2.录像。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3.照相。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 4.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

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5.在线分析。在线分析是指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系统中的数据。除以下情形外,一般不得实施在线分析: (1)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2)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电子设备或扣押电子设备的;

(3)在线分析不会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电子数据是指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

6.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

(2)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

(3)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7.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内容组成。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地点,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2)现场情形。包括现场的设备环境、网络结构、运行状态等;

(3)勘查过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况,易丢失证据提取的过程、产生的数据,在线勘验、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操作、对数据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取的数据,封存物品、固定证据的有关情况等;

(4)勘查结果。包括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勘查形成的结论以及发现的案件线索等。

《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应当记录该照片拍摄的内容、对象,并编号入卷。 拍摄的照片可以是数码照片或者光学照片。 705.远程勘验

1.远程勘验的目的。远程勘验的目的是通过网络对远程目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电子数据。

2.远程勘验方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他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3.记录关键步骤。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

4.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 《远程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

(2)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 (3)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

706.电子证据检查

1.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是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子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2.电子证据检查的方法。侦查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1)对于以完整性校验方式保护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

(2)对于以封存方式保护的电子设备或存储媒介,检查人员应当比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3)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 3.电子证据检查的内容。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1)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2)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描述检查结论。

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4.电子证据检查的对象。

(1)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②对解除封存状态、开始复制、复制结束、重新封存等关键步骤应当录像记录检查人员实施的操作; ③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2)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①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

②已计算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检查过程能够保证不修改原始存储媒介所存储的数据的;

③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

(3)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前项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 ②检查完毕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③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

5.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2)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提取数据的方法等;

(3)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3条、第106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197条、第201204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号)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161号)

第八章 搜 查

8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802.批准搜查

1.呈批。搜查前,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搜查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搜查的范围,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法律文书。

3.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803.实施搜查

1.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2.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并要求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在《搜查证》的附注部分注明向其宣布的时间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搜查证》上注明。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 3.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 4.对室内进行搜查,应当从室内最可能发现目的物的部位或者地段开始,难以确定重点部位的,应当确定搜查方向。搜查时,要注意某个物体或者某个地段和部位原来状况发生某些变化的特征。需对室内建筑设施的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时,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5.对室外搜查应当先了解地形,划定范围,并把人们较少接触的地点作为搜查重点。搜查时,应当注意新翻动的地面,新变动的堆物和新移动的物品。对范围较大的露天场所,可用杆、旗作为划分线条和引导搜索方向的标志,范围小的可用绳索或者利用自然标志作为区分和搜索的标志。

6.对于一些不易查找的隐蔽场所,必要时可以带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关人员到现场指认,也可带警犬协助搜查。

7.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当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使其处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置,一人在其背后进行检查,其他人员在旁监视。按照由粗到细、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逐一进行搜查,特别对衣帽鞋袜的夹层、卷边补丁及人体的天然孔露、头发、贴附在身上的绷带、膏药进行重点检查。 8.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804.制作《搜查笔录》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搜查的起始时间、地点、对象,执行搜查的公安机关名称及侦查人员的姓名等;

(2)正文。记录搜查的简要情况,制作时应当根据搜查的顺序写明搜查范围,扣押赃物或者证据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置等,搜查中有无损坏物品现象,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是否配合等。如在搜查中对查获的有关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最后写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交收情况; (3)尾部。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侦查终结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11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05209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18330条

第九章 扣押和调取证据 901.扣押

1.扣押条件。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 (1)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2)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3)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物品、文件。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2.批准扣押

(1)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扣押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拟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的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扣押的具体理由,扣押的法律依据等。 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包括: ①该犯罪嫌疑人寄发的;

②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③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④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扣押通知书》,将《扣押通知书》及回执送达协助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3.实施扣押。

(1)执行主体。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2)扣押前告知。向被扣押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扣押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扣押的义务。

(3)清点扣押物品、文件。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扣押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4.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查封、封存或者交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存入诉讼卷。

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还应当在被查封、封存财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封条,同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在查封、封存期间禁止被查封、封存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封存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5.解除扣押。

(1)解除条件。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政、电信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2)解除程序。解除扣押,应当由原决定扣押人决定。

解除对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解除扣押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解除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解除扣押的具体理由,解除扣押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 ③解除。侦查人员将《解除扣押通知书》正本及回执送达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解除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产

解除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协助执行的权属登记部门,提取的有关产权证照应当发还。

(3)发还。发还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领取日期,办案人注明办案单位,并签字注明文书制作日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

902.调取证据

1.调取条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2.批准调取。

(1)呈批。需要调取证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调取证据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调取证据的种类和特征,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单》等。 3.执行调取。

(1)执行主体。执行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调取前告知。向被调取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调取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调取的义务和责任。

(3)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侦查人员向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在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4)清点调取的物品、文件。对于调取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取得原件的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5)制作《询问笔录》。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4.制作《调取证据清单》。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证据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证据保管人员,一份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一并存入诉讼卷。

903.保管、处理扣押、调取的证据

1.保管。对于扣押、调取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原始设备品牌型号、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扣押物品、文件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一同交保管人员,当场查验、清点,登记在册后签收。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装入保管袋中,并在封口处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能装入保管袋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方式存入。对涉案物品的保管、登记,应当按照案件及物品类别登记。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2.处理。对所保管的物品需要随案移送、发还、没收、销毁的,侦查人员应写出报告,经侦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物品交侦查人员处理。处理物品、文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记明处理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处理情况,由侦查人员签字、办案单位盖章后附卷。

(1)处理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①淫秽物品;

②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 ③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④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⑤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⑥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⑦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销毁物品、文件的,应当同时制作《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记明销毁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销毁理由,经批准人、侦查人员、监销人签字后附卷。

(2)处理不易保管的物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变卖、拍卖的手续和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

(3)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的发还,应当经原扣押、调取决定人决定,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书面说明返还的理由。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发还被害人物品、文件,应当同时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原物照片、清单和书面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4)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存入侦查卷,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

随案移送物品、文件,应当制作《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移送公安机关留存附卷,一份交案件接收单位。

(5)随案移交。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第114118条、第19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5053条、第57条、第58条、第210223条 《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9〕3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4247条、第332354条

第十章 鉴 定

1001.鉴定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鉴定。

1002.鉴定范围

鉴定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的鉴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鉴定时,应当确定进行何种鉴定。

1003.鉴定期限 1.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2.伤害案件的鉴定期限。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1004.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可以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具体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以下鉴定,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1)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2)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要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被害人、自诉人是否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作证能力、自我防卫能力、辨认能力、诉讼能力,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4)价格鉴定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5)文物鉴定由文物部门或者有关鉴定机构负责进行,但涉及文物价格鉴定的,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6)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进行。

(7)对毒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刑侦或者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8)对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

(9)对电子数据的鉴定,由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设立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10)对假币的鉴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11)对办理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所查获的光盘及母盘进行鉴定,以确定送检光盘及母盘的生产企业的,由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负责进行。

(12)对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13)对办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14)对医疗事故进行首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15)对发票真伪的鉴定,由税务机关进行。 (16)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 (17)对查获的军服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由省军区(卫戌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1005.批准鉴定

1.呈批。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鉴定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需要鉴定的种类;鉴定结论对案件办理所起的作用;拟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拟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有鉴定资格的人鉴定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的,办案部门制作《鉴定聘请书》;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不需要制作《鉴定聘请书》,直接将检材送交鉴定。

3.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对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参考,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006.送交检材

1.《鉴定聘请书》制作完毕后,侦查人员持正本及副本并携带检材送达被聘请的鉴定人,正本由鉴定人留存,副本由鉴定人在附注部分签名、注明日期后,由侦查人员带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鉴定机构要求签订鉴定委托书的,应当签订鉴定委托书。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 1007.进行鉴定

1.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2.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3.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1008.告知鉴定结论

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将交被害人联、交犯罪嫌疑人联分别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附卷联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2.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将其移送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按照以上规定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 3.告知时,可以只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对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不予告知。

1009.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1.补充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已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2.重新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3.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中: (1)重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应当逐级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价格重新鉴定的,逐级报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 (4)对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电子数据重新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5)对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 4.批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接到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或者《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依照本章关于初次鉴定的规定办理。

不批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中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1010.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12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1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3324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820条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部 1980年5月7日)第24条、第14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281号)

《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1998〕8号)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1〕68号)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计办〔1997〕808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6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5号) 《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1998〕847号)

《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 发改厅〔2008〕392号)第2条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

《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物保发〔1999〕017号)第7条 《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 公通字〔2000〕21号)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1〕10号)第1条、第3条、第4条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9〕9号)第1条第2款

《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7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0号)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3〕157号)第43条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1〕4号)第7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4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61380条

第十一章 辨 认 1101.辨认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1102.批准辨认

1.需要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辨认报告书》,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2.提解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凭《提讯证》,征得看守所的同意和配合,对犯罪嫌疑人必须加带械具,配备足够警力,防止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

1103.准备辨认

1.根据辨认对象的情况选择符合规定的陪衬人(物、照片),陪衬人(物、照片)要与辨认对象相近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量,并按顺序编号:

(1)选择辨认陪衬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性别相同,年龄、气质、身高相近似的人作为辨认陪衬人。对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办案人员以及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替代,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人。

(2)选择辨认陪衬照片。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应当选择性别相同,年龄、发式相近似的照片作为辨认陪衬照片。对每一张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并对所有被辨认照片按顺序编号,打印或者贴附在照片所附纸上,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照片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照片中不得出现犯罪嫌疑人、陪衬人的姓名,辨认的所有照片应当入卷。对与本案有关照片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

(3)选择辨认陪衬物。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按顺序编号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物品的名称、编号、排列顺序。

(4)选择辨认场所。辨认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 (5)对尸体、场所进行辨认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2.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3.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4.通知见证人到场,对辨认过程和结果予以见证。

1104.进行辨认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16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20号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已经2009年11月27日监察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11月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议、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9月29日国家公务员局第1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福建招警考试:http://fj.offcn.com/html/zhaojing/

第17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河南省教育网时间: 2008-1-29 浏览次数:710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被辞退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

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

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18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http://edu.QQ.com2006年11月07日 18:20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对被辞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条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第十一条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

第十四条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69号)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71号)已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7月24日印发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条件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决定。

(四)《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

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作出辞退决定。

第七条 被辞退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被辞退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后十五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

(一)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被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在辞退公务员时,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辞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9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自6月1日起施行

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4月21日联合公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纪律条令》),自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以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公安部党委历来高度重视公安队伍纪律作风建设,始终坚持从严治警,积极推进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制度化建设。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纪律条令》。《纪律条令》共3章、31条。结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实际,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涉及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务纪律等。这些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设定,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体现了公安机关从严治警的刚性要求。

《纪律条令》与公安部先后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配套衔接,这“四大条令”对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推进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部门要求,各级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依法依纪查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案件。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充分发挥《纪律条令》的教育和威慑作用,维护公安机关铁的纪律。同时,要重视日常监督,不断拓宽监督渠道,把依法从严治警、打造人民满意的公安队伍的要求落实到具体工作的各个方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20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2―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3―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4―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

―5― 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6―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7―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8―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9―

―10―

主题词:监察 公安 纪律 条令

―11―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打黑先进事迹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打黑先进事迹.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