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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7-30 08:36:02 来源:自查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订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各项建设,必须遵

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市和乡村

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是规范城乡各项建设活动,保障社会发展整体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准则。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行政建制市规划(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建制镇规划(以下简称镇规划)、行政建制乡规划(以下简称乡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专门性规划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愿则:

(一) 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科学合 理利用地下空间,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 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差别和城乡差别;(三) 严格保护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

(四) 确定合理的城镇发展布局、规模,l引导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 (五) 维护社会公平,体现公众意志,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六) 符合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卫生、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七) 镇、乡规划应当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第八条 城乡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权负责组织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周编制城乡规划。

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注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气象等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各类规划的性质,分别明 确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规划报原批机关备案;但涉及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 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规划批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二)经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三)调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划实施期限。

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划实施期限届满前两年,应当就规划的实施情况和重新编制规划的计划向规划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规划实施期限届满,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规划应当重新编制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限期编制规划并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就规划方案征求公众意见。规划方案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征求意见的结果。未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上级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评审。未经评审或者末通过评审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规划于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核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并根据需要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省域城 镇体系规划。

第十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

确定的基本原则,确定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用地规模与布局,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区域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因生态工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开发的区域等强制性内容。 城市规划、镇规划均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节 城市规划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绿地系统,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控制范围应当包括市区范围,以及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水源、生态等其他需要控制的区域。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详细规划是由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发建设地域内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则。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绿地率及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作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安排。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年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一致。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近期建设所需土地的规模与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附件。、第二十五条 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四节 镇规划

第二十七条 镇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设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根据农村经济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确定镇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镇域内村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道路系统,绿地布局, 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 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应当包括县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县域内镇、村庄布局,工业、农副产品集散与加工基地的布局,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布局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镇,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本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城市详细规划的性质、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镇详细规划。 其他镇可以不编制详细规划,但其总体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满足规划实施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其他镇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镇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节 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规划分为乡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镇域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 乡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村庄等居民点布局、规模,交

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布局,医疗、教育、文化、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

第三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依据镇、乡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

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学校、商业、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合理配置为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和流通服务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乡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垦垦区、林区的居民点,应当按照本节规定编制规划,并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节 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批准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 府领导下,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核心景区的

范围,明确对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及历史文化遗迹等保护措施,以及基础设施布局等强制性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 明确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和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

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新区开发,应当符合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布局,纳入统一的规划管理。

旧区建设,应当以优化用地布局、改善环境质量、增强综合功能 为基本目的,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控制开发强度。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据经批准并公布的 城乡规划进行规划许可审批。

第四十四条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前,应当取得项目批准机关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各类重大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选址与强制性内容租定十一致的,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城乡规划。

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违反选址意见书而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四十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国有±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些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组成部分。

未制定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不得出让,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依法调整详细规划的,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规定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前,应当取得与批准使用土地机关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镇、乡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当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用地前,应当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建设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详自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条件下,方可批准。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转让建设用地的,当事人不得改变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符合详细规划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二通信设施、防汛通道、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认可文件。

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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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溯及力刍议

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处 王常磊

2008年1月1日,备受关注的《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城乡总体规划的新时代。《城乡规划法》强化了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特别是赋予了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权力。这在全国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难,特别是执行难的情况下,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违法建设强制执行的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随着新法的实施和《城市规划法》的废止,执法实践中一个现实的问题急需解决,即:该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在该法实施后需要作出处罚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乡规划法》。对此,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城乡规划法》。理由是原违法建设曾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现在依然违反着城市规划,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应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理由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去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但在执行阶段适用《城乡规划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不申请法院执行,而由城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高效快捷。 笔者认为,对此类违法建设应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查处。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认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溯及约束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处罚。二是溯及保护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保护和救济。

法不溯及既往,即不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保护,最早确立于1787年美国宪法,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和演化,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立法原则,受到各国法律普遍采用。《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也理应适用这一原则。理由有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明确规定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就在我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在《城乡规划法》中没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就不存在溯及既往的例外。那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选择法律适用呢?《立法法》第84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实质上就是在我国法律适用上确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城乡规护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能适用这条原则,《城乡规护法》对违法建设的处罚规定也重于《城市规护法》,也应适用《城市规护法》。因为,《城市规划法》规定了违法建设只有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予以拆除处罚,而新的《城乡规划法》则摈弃了“严重影响规划”的提法,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从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对违法建设无论是在罚款幅度上,还是在予以拆除的条件上,新法都给予了重于旧法的规定。综上,赋予《城乡规划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违背了立法法的宗旨。

二、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

从行为理论上讲,在生活实践中,人们的认知程度有限,只能根据现存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让一个普通人去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尚未生效甚至尚未制定的法律的要求,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同样如此,当时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不可能想到其违法建设行为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是罚款、是没收还是拆除,换句通俗易懂的话讲,如果想到事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罚款幅度这么高,处罚力度这么大,违法成本如此之高,或许也就不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因此用适用新法去弥补新法生效前出现的空白很容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溯及既往,这是由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的,用事后创设出来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的行为,与法治精神相违背。

三、有建设部相关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复函予以借鉴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城市规划条例》废止时,也出现过类似的问题。《城市规划法》实施后,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断给建设部去电或去函,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为此,建设部于1991年2月20日专门下发了《关于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至于第一种观点,有人认为,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以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应用新法处罚。其实,这种观点混淆了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和法的溯及力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条仅是对“时效制度”的规定,也即违法行为有连续(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或继续状态(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时,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未超出处罚时效,依旧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前提是此违法行为已经实实在在的处于一种违法状态,其违反的法律是确定和存在的。本条旨在解决的是在违反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问题,而不涉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适用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然后在执行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强制拆除,这种观点显然更是不妥当的。因为,一个案件的结束,也即结案,是对案件作出最后处理,使其终结。《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必须得到履行,作出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代表案件的结束,只有当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才能结案。可见,第三种观点将案件的处罚决定和执行本属于一个案件范畴的两个行为生生割裂开来,虽然提高了行政效率,但于法无据。

推荐第3篇:关于城乡规划法执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关于城乡规划法执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县发展和改革局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执法检查的通知》的具体要求,我局认真组织开展了自查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积极学习、宣传《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局精心制订了学习和宣传计划,积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了《城乡规划法》学习和宣传活动。

二、加强在项目审批中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我局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真审批项目立项、核准和备案,每个项目审批前都要求到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包括规划、国土、环保、文物、地震等部门,确保了我县城乡规划和建设的顺利实施。

三、加强在编制中长远规划中贯彻落实。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是我局的一项重要职能,我们严格执行在编制规划中,加强与规划法的衔接,确保不脱节、科学合理。

执行城乡规划法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我们将着眼于城乡规划工作的长远发展,把握好城乡规划的实质,贯穿于发改工作的始终,确保法律的严肃性。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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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论文

浅谈中国《城乡规划法》的制定

【摘要】 1874年瑞典制定的《城市规划法》是目前所能查阅到的最早的一部国家级《城市规划法》。经过多年的发展,城市规划的核心法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传统文化的特色,也反映着世界各国城市规划发展的历程。德国经过两个世纪的充实,它的《城市规划法》已经是相当完善,覆盖空间秩序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诸多层面。城市建设的水平代表着生产力的进步,城乡规划法的更迭也体现出社会公共秩序发展的新阶段。要结合我国实际博采众长,吸收各国先进经验来编制既能全面贯彻总体规划意图又给规划师、建筑师发挥他们智慧能力的再创造机会的法律文件。

【关键词】 城市规划法;国外;德国;比较

【引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中国加入WTO,国外各国的法律文化对中华文明产生着强烈的冲击,特别是在对于现代城市规划这门起源于西方的学科而言,更是如此。但是我们国家在完善城市规划法之时,是否也要如同经济全球化一样,要接受某种“国际路线”?忽视法律中的残缺和漏洞固然不对,但是不顾传统而“矫枉过正”也是不可取的。城市规划法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理论基础?有鉴于此,通过对比国外的城市规划法和我国城市规划法,本人大胆说出一些看法。

一、城乡规划法比较研究中的缺陷

1.1 对西方城市规划法律的差别性和发展趋势的忽视

目前,我国对西方城乡规划的研究还停留在对某国城市规划法律规范的具体介绍和条纹的论述以及具体制度的探讨,缺乏对于本质区别的研究。很少涉及法律背后的目标、宗旨以及价值观点的讨论。

国内学术界对于国外的城市规划法的研究内容多以翻译为主,评价为辅。研究者多为在国外学习多年,或工作过一段时间,能够获得大量一手资料的人员,可以说对于本国的国情和发展状况没有十分深刻的研究和思考,所以导致我们对于国外的城市规划法的研究对比的成果没有得出一个很好的、贴近国情的实行方案。总的来说,我国城乡规划的比较研究依然处于简单地介绍、模仿的初级阶段。

1.2 对中国法律传统和现阶段实际国情的淡漠

城乡规划法的制定必须对我国原先的法律给予足够的关注。传统法律的制定一定是经过前人理性思考而得出的,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因素,只是因为时代的发展和社会大环境的变化,才需要对其进行修订和改正,使其更加适合当下的国情。然而,我国现在的城乡规划法几乎是“洋为中用”,摒弃了许多以往的法律内容。应该说,我国现阶段城乡规划法的制定不能摆脱之前的法律的影响,或者是直接超越国家行政的发展阶段而去移植西方国家一些观点及具体制度。要根据我们的发展情况在现有基础上逐步改进,完全效仿西方的法律,没有顾忌到自己的情况,是不明智的选择。

1.3 对国内行政法研究者的研究成果没有加以考虑

城乡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徒弟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而城乡规划法是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

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的。说到底,城乡规划法是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因而不应回避行政法的一些基础问题。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是在以中国社会转型和公共治理的兴趣为背景下所提出的,也充分反映了中国行政的发展状态,所以应该针对城市整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构建规划实施的平衡机制。可惜的是国内规划法的研究者还没有给予太多关注。

1.4 现有城乡规划法缺少必要法学指导

虽然我国现阶段有不少关于城乡规划法的研究,但参与研究的人员大多是规划研究者和教学研究人员,他们一般没有深入涉足法学知识,研究者通常缺少坚实的法学基础理论,对于法律中的基本概念也会出现弄混淆的情况。除此之外,在执法过程中缺少专业法律人员,也会导致无法探寻出重要经验,从而对制度的修订和改正也不管准确。

二、与德国城市规划法的比较分析

2.1 德国城市规划法的发展

德国的城市规划法是以《建设法典》为主导法律,覆盖诸多层面的综合体系。德国重视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的立法、执法、审议、公众参与等机制的建设。十九世纪中叶制定的《城市公共建设法》可以算是德国最早的关于城市建设规划的管理制度,但是一直到了1960年,联邦德国才颁布了第一部完整的全国性的城市规划法《联邦建设法》。几十年来,德国不断从社会发展状况中寻找规律,对城市规划法多次调整,遵循了改善和简化规划审批制度、适应社会发展新要求的主导思路,物尽其用地发挥了城市规划法的作用。

2.2 德国城市规划法的主要特点

2.2.1 德国城市规划法的基本特色

一是比较科学的规划方式。德国联邦只是制订了指导性的规划,并没有强制各州、各地区的总规、控规和详规,规划的制定必须先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初步制定完成以后会再次征求群众意见,而后通过会议审批的才能开始实施。之后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各级官员不得随意对实施过程进行更改。德国的城市规划最注重的有两个方面:一是突出道路的规划,在构建城市大体框架之前,安排好城市的道路建设,以保证城市建筑和道路规划的合理布局;二是突出城乡统筹,德国并没有建造超大型城市,德国的城市大多为充满农村田园气息的小城镇,这些城镇的人口一般在2000到1万。与中国的城市相比,德国的城市要小很多。慕尼黑、汉堡也就100万人口左右,而像法兰克福、科隆、不莱梅、杜伊斯堡等城市都不是很大,但非常发达。德国的城市建设以尽量保护历史风貌、历史遗迹为主,每个城市建设都独具风格。

二是便捷顺畅的交通。德国拥有世界一流的城市公共交通,各个重要城市之间都有航班。全国公路总长度达50万公里,铁路也是四通八达,密如蛛网,而高速公鹿仅仅次于美国。便利的交通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居住地点和工作地点不受距离的限制,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的效率,改善了出行环境。

三是城市环保。德国大力提倡低碳生活,虽然德国盛产名车,但德国人本生大多出行时都是依靠城市公共交通。德国的各个城市的建设虽然都有自己的风格,但它们都有一个共性,就是绿化用地十分充足。城市中设有很多城市公园,各个公园相隔不远,规模都不大,所到之处满目绿色,说德国是林在城中,城在林中一点也不夸张。

2.3 德国城市规划核心法

2.3.1 什么是城市规划核心法

核心主干地位的权威性:在一部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主干法制订或者修订后,各国都相应地制订或修改其他城市规划专项法、从属法规直至技术规范。

相对稳定性:城市规划核心法非同城市规划专项法和从属法规,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时

期,以保证整个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体系骨架的稳定。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主要工业国家的城市规划核心法的修订周期平均都未超过10年。

2.3.2 德国城市规划核心的主要框架

前面有提到,德国的城市规划法是以《建设法典》为主导法律,覆盖诸多层面的

综合体系。也就是说《建设法典》是德国城市规划法的核心法,它确定了德国城

市规划的基本框架。当前的德国城市规划涉及区域发展的规划层次有空间秩序规

划、州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地方建设指导规划四个方面。而州政府负责编制覆盖

全州所有地区的州域规划,各州的州域规划由各州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编制。州域

规划是确定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空间秩序规划中某些空间秩序和州域发展的规划 2.3.3 德国城市规划核心法的主要内容

规划核心法分为一般的城市建设和特殊的城市建设。一般的城市建设将对这个层次上的城市建设指导行为进行了划分,分成了土地使用规划和建设规划(也可以说是预备性建设指导规划和约束性建设指导规划)。土地使用规划要求根据各地区的发展需求,表现整个地区发展所需要的土地类型。而建设法规则是包含了城市建设管理的约束性法规细则,它是在土地使用规划上加以编制的。一般的城市规划法中还对保障建设指导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进行规定,以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不受由于规划而导致城市地价上涨等影响。

特殊的城市建设是指在一般规划层次之外的城市改造、开发、保护以及帮助社会贫困者、改善和农业生产结构的城市建设措施等内容。它规定了城市建筑史物的保护条令以及改善破旧建筑物立面形式或管线设施的城市建设命令。此外,建设指导规划的编制过稃中也要尽早地邀请同级的田地重整部门参与建设指导规划的制定。

2.3.4 德国城市城市规划法的制定与组织

按照《建设法典》的规定,各地区对建设指导规划的管辖权是指镇区政府对规划

编制的委托权,以及镇区会议对规划的审议权。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建设法典》

特别强调公众参与和其他城建部门和国家部门的及早参与。新的规划程序规定,

规划部门在进行规划展示叶不仅要向市民提供规划的设计方案,而且也婴提供规

划编制所依据的有关地区发展战略和城市设计的多种选择方案。

联邦德国的镇、区肩负着管辖地方权限之内的自治管理以及作为国家派出机构的

委托管理选样2种任务。在过去,建设事务属于国家政府管理的一个方面。其

中.建设审批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过去叫建设执法局,现在则分别称之为

“建设监察局”、“建设管理局”和“建设法规局”。从事城市发展规划和城市

规划管理的机构形式和从属关系几乎是相对独立的。后者通常由国家的镇、区组

织条例所规定。此外,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许多问题通过企业化的途径加以解

决要比通过行政化的途径更快、更为有救一些。因此,德国不少镇、区成立或者

组建了为城市更新和城市改造服务的股份公司.以便利用市场的机遇。

三、两大法系城市规划法的比较与借鉴

3.1 差异和发展趋势分析

(1)在历史传统上,行政法系是在德、法两国率先兴起的,是大陆法系。可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相对比较成熟,而行政法的分支——城市规划法也不例外。英美法系则缺乏行政法传统,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否认了行政法的存在意义,所以其国的城市规划法比较法国与德国而言,缺乏完整性和严密性。

(2)在制度构架上。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划行政权较强大,规划执法权和行政强制权也较大,对规划执法行为的审查一般由行政法院进行;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城市规划行政权相对弱小,规划执法权和行政强制权也较弱小,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由普通法院进行。

(3)在学术思想上,由于英美法系长期奉行以戴西为代表的“规范主义模式”,规划法

学界普遍认为“规划法是控制规划执法机关行政的法”,强调保护个人权利的重要性,至于对规划行政权的合理维护则较少关注。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则发轫于狄骥的“功能主义式”,认为“规划法是规划执法机关实施管理的法”,强调政府权力的合法行使,对于公众监督和参与的制度研究和具体实施不够热情。理论基础的不同导致了两大法系城市规划法在立法宗旨、制度构建以及具体实施上的悬殊差异。

3.2 借鉴性

纵观以上各国的城市(乡)规划法,用法治来建设和管理城市已势在必行。我国的城乡规划法编制可借鉴国外经验小断完善和改进。但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各国编制与实施规划法的利弊,要结合我国实际。来编制既能全面贯彻总体规划意图又给规划师、建筑师发挥他们智慧能力的再创造机会的法律文件。是日前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课题。同时不难发现,发达国家的规划法之所以能取得成功,除去本身技术上的优势外,更重要的是它适应于当地社会制度的需要。

(1)在实体法上,应该以大陆法系为主要借鉴对象,通过分析德国的城市规划法,不难看出,德国是我国应当借鉴学习的最佳对象,同时也可以吸收一些英美法系的特色,比如吸收英美法系的程序正义和尊重个人权利的精神内核,促使规划执法主体依法行政。

(2)对判例法要持辨证的态度,虽然我国不能实行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但应大力加强判例的作用,关于这一点,《中国古代城市建设法律制度初探》一文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在此不复赘述。

(3)要对国外的城市规划法进行科学的比对,在对中外的行政法和法律及社会经济背景进行深刻比较后,才能对我国对其他发达国家城市规划法的差异有比较清晰的认识。

(4)注重培养专业的城市(乡)规划法的法律人才。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它们都有专业的城市规划法的人才在规划法的实践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专业的人才能发挥专业的作用,有了专业的规划法法律人员才能探索到合理的法律制度,研究更加具体的问题。

四、关于城乡规划的公众参

城市不仅是一个物质实体和经济实体,同时也是由不同年龄、不同阶段的居民构

与,缺乏群众与舆论的监督,城乡发展就背离了以人为本的方向,成为孤立的空

中楼阁。我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中,对于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几乎没有什么

涉及。而《城乡规划法》作为城市规划领域的主干法律,必然涉及到公众权益。

城乡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

局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所以,城乡规划应当更多的关注到社会的公

权问题并以此作为城乡规划的价值取向。作为公权问题,那么就应该让公众参与 进来,征求公众意见,使得城乡规划法的制定更加符合公众需要。公众参与城市

规划,应包括体现在参与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城市规划的实施两大范畴。就各地推

行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情况看,较多的是体现在参与城市规划的制定,而公众参

与城市规划所制定又分两个层次,一是知情,二是决策,真正有效的公众参与应

是知情并参与决策,城市规划制定不仅要“周知”社会民众,更耍创造多元的途

径和畅通的渠道让公众的意见结合到城市规划的决策,否则城市规划制定时的权

益矛盾等问题在城市规划实施时仍旧要暴露和激化。从《城市规划法》的表述看,

我国城市规划实施的公众参与明显是被排除在“一书两证”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

对人之外,而由此引发的矛盾也是显而易见的,前述的公权与私权(有时甚至是

私权和私权)的矛盾最常见的也是在城市规划的实施中引发的。尽管在城市规划

实施中处理公众意愿是往往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更多的时候是复杂的社会问

题),但如何切实有效地推动城市规划决策和实施的民主,应作为修订《城市规

划法》的价值取向问题而被关注并得以体现。

参考文献

文超详 《走向平衡——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城市规划法比较研究》 吴维佳 《德国城市规划核心法的发展、框架与组织》

王维山 《对修订的若干思考》

推荐第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章建筑前提必须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个关键。 程序一般是(1)调查询问、现场勘验(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行政处罚权力告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执行。 确实是违章建筑的,一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1、无证房并不等同于违章建筑: 有可能符合违章建筑特征,也有可能最终无法认定为违章建筑,在没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前,谁也无权认为无证房就是违章建筑。什么是违章建筑?回答这个问题很难,有个基本概念: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

2、法律没规定无证房不予补偿安置:裁决书如果下结论无证房不予补偿,这是错误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没规定无证房不予补偿,问题关键是对无证房性质如何界定及其有无界定,如果对无证房未作任何结论就强制拆迁了,产生了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3、违章建筑认定的几项原则:1)法不溯及以往原则。也可扩充至行政时效原则这是我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之一,也可扩充至行政时效原则。一项建筑形成于70年代,在当时很少的手续就可建成,如果用现在法律要求分析可以归为违章建筑,这显然不行,所以,必须结合建筑物形成时法律规定确定合法与非法。2)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宽严相济。有些建筑虽未办手续,但很早形成,对他人利益没什么影响,甚至在一些收费中把该部分面积算进去了,再作为违章建筑于法于理均不符。3)程序正当原则。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原则。也就是说认定及拆除违章建筑行政主体所遵循的步骤、所采取的手段必须合法的。

4、拆迁中认定违章建筑作法上几个争议点:(1) 违章建筑认定主体,应该是规划部门,拆迁主管部门无权作出评判;(2) 认定违章建筑应有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的享有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3) 在没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前,就以无证房为由强拆该部分建筑能否获赔问题;(4) 建筑与法律不完善时代有关,同时,建造是为生活而非为拆迁如何认定及把握补偿标准问题。

2、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需经城市规划部门认定方能确定。

首先要明确的是,有关部门要求拆除违法建筑属于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依据规划法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现在不叫违章建筑)的执法部门应该是市政府规划管理部门,但各个城市为了便于统一执法,往往通过委托的方式将这一执法权交给城市行政执法局或城管局这些部门,具体要看政府各部门的行政职能。拆除违法建筑的一般执法程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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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法部门下达书面的整改通知书或限期拆除通知书或行政处罚文书,在文书上会告知你违法的事实、处罚的依据、限期拆除或整改的时间、对处罚不服的诉讼或复议申请时间和部门等内容,而且文书上要有执法单位的公章,执法人员在送达文书时必须是两人以上,而且必须将文书送达给你或你的直系亲属(你是否签收不是必须的,只要送达就可以),如果你的违法建筑未处于使用状态,个别城市也允许现场张贴送达(这种送达方式的合法性本身就存在争议);

2、强制拆除的部门,既可以是执法部门,也可以是法院,但如果涉及到罚款的话,则必须由法院执行。从你陈述的情况看,你们当地的执法部门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则他们的执法涉嫌程序违法,你可以到当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市政府或区政府法制办,看执法单位的行政级别和隶属)或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依据的法规是《行政处罚法》和《城乡规划》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 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 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推荐第6篇:解析《城乡规划法》

解析《城乡规划法》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但“一法一条例”是建立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翻天覆地的变化,“一法一条例”越来越显示了它们内在的缺陷,不能很好地实现城乡规划的法律功能。在社会各界的千呼万唤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这是一部制定良好、科学的法律,但是,再好的法律也要落到实处,否则就会形同废纸。因此文章以我国《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为视角,对新法的实施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和见解。

【关键词】:城乡规划、法律实施

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是建立在我国规划历史经验和国外规划经验上的,同之前的“一法一条例”相比,指导思想相当先进,内容比较完善。《城乡规划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进入城乡总体规划新时代。但是,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是否能够有效的实施,能否不是一纸空文而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有力武器。《城乡规划法》出台后,其能否有效实施和发挥最大的功效必须是我们应该关注和研究的重点。结合我国城乡规划现状及特点,本文对我国《城乡规划法》的实施试图从3个方面提出思考和建议。

一部标志着我国进入城乡总体规划新时代的法律———城乡规划法,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这部法律是在总结原有的城市规划法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针对当前城市和村镇开发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规范内容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村庄的规划、建设及其布局。

1.保障规划制定科学合理

为了防止一些地方脱离实际,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法律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需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规划的具体情况,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

或者其规划主答部门按照事权,分别负责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并明确了规划的审批程序。

2.城乡规划需接受监督检查

法律的执行和监督也是一个问题。这个问题说起来太沉重.但也不是没有办法。可以看一看国外的经验。

在欧洲和北美国家,任何一个城市的规划过程,都是由专家组成规划委员会,将规划建议向市或州的议会进行报告,得到市或州议会采纳后,再采用民众参议的形式进行立法,立法后任何部门无权改变。如曼哈顿的规划是1811年做的,到现在为止还未改变.这就显示出持续性;巴黎的规划是1856年做的,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大的改变。

国外城市规划管理一般都比较注重社会参与和全民参与,即在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过程中,公众全程参与,并通过立法和机构设置来保障全民监督的实施。如法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地方当局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之前必须征求市民意见: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先作一个方案,表明性质和工程造价,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让公众发表意见,并备有替代方案;申报重要建设工程和开发区的项目需附有供公众查询的有关环境、社会、经济利害冲突报告,建设许可文件必须张贴公布;为了在城市规划中体现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公众可以自发成立协会,派驻代表参与监督城市规划工作;个人、企业和协会对政府有关规划工作的决定持有异议时,可向行政法官起诉,并且不需要付费。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法用一章的篇幅,分别对规划和建设的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以及各项监督措施作了明确规定。

中国的情况不同,但有一点可以做到,那就是把规划的制定执行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而这种监督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权力的代表机关—各级人大来实施。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首先要强化监督意识,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把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规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状况进行视察或检查,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批评和意见,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加强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其次是必须完善人大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增强监督的刚性和权威性。

此外,只有城市规划为全社会所普遍认识,每个人都傲得运用这项权利,规划真正社会化了才能实现全面地参与,因此开展规划教育是首要的任务。20世

纪60年代,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城市与环境规划研究中心为新泽西州编写了一本社区规划手册,为参加规划的群众提供了一本了解规划的工具书。这本书的前言是“为那些想改善他们社区和住房而要采取行动的人编写”。我们现在这方面的工作开展得还远远不够,只有人人都懂得以法律的名义来看待城市规划,我们的城市才会有真正的可持续的以人为本的规划。

城乡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法律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为了方便群众监督,法律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3.避免随意更改规划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指出,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体现在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避免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

为了保证规划的稳定性,纠正当前存在的规划易随地方政府负责人的变更而随意修改的问题,城乡规划法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乡规划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4.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为了使城乡规划尽量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城乡规划法特别对此作出了规定。法律明确,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法律还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5.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针对近年来城乡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一些新特点,城乡规划法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责任,并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作出规定。

法律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还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为了有效地遏制违章建筑的建设,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从立法的角度看城乡规划法

凡是在城市建设中必须加以强制性控制的详细规划、专业规划都应该加紧制定,尽快经过人大会的审议,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否则,只有总体规划,还是容易被钻空子。描蓝图、定规划,在中国的每一个城市建设中都是一条必经之路,但为什么我们的建设现状仍然是城市品位不高,建设密度过大,公共配套设施不足,绿地面积不够,居住环境差,交通效率低?其原因,不是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水平不高,而是随意修改规划的现象比比皆是。要杜绝规划执行中的种种漏洞,让蓝图落实到细处,落实得不走样,“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就显得非常重要。

城市建设事关所有居民的生活,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开公正,在规划的制定与立法过程中,都应该广泛吸取群众参与,听取群众意见。

规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内容组织论证,并就调整的必要性向立法机关提出专题报告,进行公示,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如此,方可有效地杜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

2、周旺生.立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9;

3、蒋勇.关于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几点思考[J].城市规划,2008(1);

4、(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三联书店,1997;

5、吴茜,韩忠勇.国外城市规划管理中公众参与的经验与启示[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1(1);

6、周旺生.立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9。

推荐第7篇:城乡规划法小抄

填空:

行政法律规范:由假设、处理、制裁构成。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依法行政;具体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的产生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依法行政的范围: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监督,都要依照法律进行。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行政执法。

决策是行政管理系统中最重要、最基本、最普遍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乡和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名词解释: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行政领导:是行政组织或机构的管理者通过一定方式指挥、影响组织内的个体或群体,从而实现一定组织目标的活动过程。 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实施国家行政管理任务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有效管理的活动。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公共行政:是指政府处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管理活动。是公共机构制定和实施公共政策、组织、协调、控制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和。

城市规划管理:组织编制和审批城市规划,并依法对城市土地的使用和各项建设的安排实施控制、引导和监督的行政管理活动。

城市规划管理决策:根据掌握的各种素材做出决定。 建筑用地规划管理概念: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提供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定点位置、面积、范围、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进行各项行政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总称。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概念: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及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对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进行组织、控制、引导和协调,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使其符合城乡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进行各项行政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统称。 乡和村庄建设规划管理概念: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及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进行规划审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行政许可证制度,加强乡和村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总称。 简答:

1.行政法律规范:由假设、处理、制裁三个要素构成。1.“假设”。是规定了适用法律规范的空间条件、时间条件和行为条件。

2.“处理”。是指当某种条件或场合出现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当事人)应当做什么、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也就是规定了当事人如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3.“制裁”。通常表现为“罚则”,是规定在某种条件或者场合出现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假设”、“处理”的规定,没有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或者作出了禁止做的行为时应负的法律责任。

假设、处理、制裁这三个要素紧密相联,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构成行政法律规范。

2.行政法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规章7.法律解释8.国际条约和协定9.其他规范性文件

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它贯穿于行政法关系之中,具有其他原则不可替代的作用。

①可以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②有助于人们对行政法的学习、研究及解释。

③可以指导行政法的实施,发挥执法者的主观能动性,防止发生执法误差或执法偏差。

④可以弥补行政法规范的漏洞,直接作为行政法适用。

4.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

基本内容:1)平等对待;2)比例原则;3)正常判断;4)没有偏私。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区别:

合法性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合理性原则只适用于自由裁量权领域。

5.行政行为的分类:依据行为的方式和作用不同,可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法定的行政主体制定普遍适用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律规范文件的行为.例如制定规划管理法律规范性文件,制定各类城市规划等。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具体事件或特定所作出的具体处理或对特定的争议进行裁决的行为。如核发用地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作出出发决定等。 6.行政立法特点:

1)行政立法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2)行政立法是从属性立法

3)行政立法的强适应性和针对性 4)行政立法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7.行政许可特征:

1.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无申请即无许可。 2.行政许可是管理型行为。 3.行政许可是外部行为。

4.行政许可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5.行政许可是一种采用颁发许可证等形式的要式行政行为。

8.城乡规划法立法指导思想:

1、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

2、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

3、促进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体现特色,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制定《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

1、标志着中国正在打破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进入城乡一体规划时代。

2、提高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促进我国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健康发展。

3、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使各级政府能够对城乡发展建设更加有效地依法行使规划、建设、管理的职能。9.公共政策含义:公共政策是政府为处理社会公共事务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凡是为解决社会公共问题的政策都是公共政策。 本质:公共政策的实质是政府对全社会的利益所作的有权威的分配。政策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各种利益群体把自己的利益要求投人到政策制定系统中,由政策主体依据社会利益需求对复杂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

10.公共政策的基本功能: 1)导向功能:公共政策是针对社会利益关系中的矛盾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提出的。为解决某个政策问题,政府依据特定的目标,通过政策对人们的行为和事物的发展加以引导,使得政策具有导向性。

2)调控功能:公共政策的调控功能是指,政府运用政策,对社会公共事务中出现的各种利益矛盾进行调节和控制所起的作用。调节作用与控制作用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经常是调节中有控制,在控制中实现调节。 3)分配功能:公共政策应具有利益分配功能,而履行这种功能需要回答三个方面的问题:将那些满足社会需求的资源向谁分配?如何分配?什么是最佳分配?着重第一个问题

11.城市规划管理基本特征: (1)管理的职能——服务和制约。

(2)管理的对象——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 (3)管理的内容——专业性和综合性。

(4)管理的过程——管理阶段性和长期连续性。 (5)管理的方法——规律性和能动性。 12.城市规划管理决策的概念和作用

决策:根据掌握的各种素材做出决定。规划管理决策

属于行政决策范畴 作用:(1)城市规划管理决策是规划管理过程的中心环节

(2)规划管理决策是各级规划管理领导最主要的技能之一

(3)规划管理决策关系到规划管理活动的成败13.城市规划管理决策的优化决策系统

决策的优化是不断地从传统决策向现代化决策转变过程,就是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连续性。 1.优化结构

1)信息系统:获取、处理、储存和传输四个环节 2)智囊系统:一是各种专家学者直接到行政机构工作;二是行政机构聘请专家担任顾问;三是由行政机构拨款成立“思想库”;四是由专家组成的学术团体为决策提供咨询

3)决策系统:规划管理中采用:一是首长负责制,二是委员会负责制

2.提高决策技术:1)决策硬技术2)决策软技术 3.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与法制化。 14.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 (1)规划区范围;

(2)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3)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水源地和水系;

(5)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6)环境保护;

(7)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8)防灾减灾。 论述:

城乡规划修改的管理: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

1.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2.规划修改的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过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3.规划修改的程序。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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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十大重点内容

作者:安徽日报 重庆法制网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21

4发布日期: 2008-1-17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对比上版《城市规划法》,最大的不同是强调城乡统筹,最显著的进展是强化监督职能,最明确的要求是落实政府责任。

《城乡规划法》的重要内容可概括为十个方面:

第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从内容上看,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证公平,明确了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城乡规划法》法律上明确,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同时,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强调城乡统筹、区域统筹;确立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

第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对城乡规划评估,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详细规划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

第六,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明确了上级行政部门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

第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规划师职业的管理,都有明确规定。

第八,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

第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

《城乡规划法》的主要内容

经验交流加入时间:2007-12-12 10:22:38点击:138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与《城市规划法》比较,取消了“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这一章,新增加了“城乡规划的修改”和“监督检查”两个章节。

《城乡规划法》的重要内容体现在十个方面:

(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城乡规划是政府的职能,共同遵守城乡规划是全社会的责任。规划必须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规划要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政府及其部门应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工作,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对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界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惩处措施,保证公平,明确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

(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强调城乡统筹、区域统筹;确立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明确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三)建立了新的城乡规划体系。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了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在内的规划强制性内容;突出了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

(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建立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划评估制度;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的修改明确了十分严格的程序。

(五)加强规划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出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新制度,完善了包括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完工后的规划条件核实等在内的规划行政许可制度;建立了公众参与的制度框架。

(六)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35条新增条款中,20条是跟监督检查有关的。新增的两个独立章节,其中之一就是监督检查。在法律条款中包含了人大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公众对政府的监督等方面的内容,极大地加强了旨在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强调了程序的重要性,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规定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

(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要求。加强了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新增了对规划师职业的管理;特别对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规划、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规划明确了法律责任

(八)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

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

(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

(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确立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建设和谐社会需要的城乡规划基本属性;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乡规划工作体系;满足快速城镇化进程中政府对城乡人居环境建设进行有效综合调控的法律体系;指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的城乡发展模式;把民生问题放在立法的核心;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由强调对行政权力的维护转向制约行政权力;强化公众参与;强化部门参与;强化监督机制;从城市本位向城乡统筹的转变;强调对于基本民生投入的重视;落实法律责任,维护规划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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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读书笔记

姓名:杨婉璐 学号:1145222045 班级:建筑1102班 指导教师:卢君君老师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时间:2014年十月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网络资料(百度):《城乡规划法解读》

《城乡规划法解析》

《城乡规划法的特点---俞滨洋》

《城乡规划法学习培训讲义》

第一部分:城乡规划法的完善历程

1952年9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城市建设座谈会,提出开展城市规划工作并设置相应城市规划管理构。

1956年,国家建委颁布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使城市规划工作开始走上法制的轨道。

1984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我国城市规划方面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城市规划条例》,为我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这是我国城市规划和建设方面的第一部法律。

1993年通过了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于1997年批准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3年6月,国务院以116号令发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法规。

1996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

2002年5月,国务院有发布了《关于加强城乡规划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对城市规划法律执行的工作严格的、更高的要求。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发布第74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也自然废止。

第二部分:城乡规划法的重要内容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或俗称“本法”)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70条。

第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从内容上看,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证公平,明确了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城乡规划法》法律上明确,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同时,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强调城乡统筹、区域统筹;确立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

第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对城乡规划评估,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详细规划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

第六,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明确了上级行政部门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

第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规划师职业的管理,都有明确规定。

第八,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

第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

第三部分:具体条例具体分析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分析: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地域范围的概括性规定。首先,城市和镇应当依据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这里的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既包括了总体规划,也包括了详细规划。城市和镇作为城乡规划的基本单位,需要依据本法的规定编制符合地方特色的规划,并且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其城乡规划的要求,不能任意作出改变或者撤销。其次,某些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并且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其规划要求。这里的乡、村庄不是指所有的乡和村庄,而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按照本法的规定,省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辖区的城镇体系规划,而城市、镇以及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必须制定本区域的规划。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分析: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约束力的规定。明确规定城乡规划一旦被依法批准,就要作为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这就从立法上解决了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问题,赋予城乡规划以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过,城乡规划具备法律约束力还要满足一个前提,城乡规划必须遵循其编制和实施的基本原则,符合其追求的具体目标。这里补充说明一点,本条的城乡规划管理是实施城乡规划的重要手段,它是按照经过批准的城乡规划,依据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对城乡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统一安排和控制,引导和调节城乡的各项建设事业按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协调发展,保证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把设想转化为现实的过程。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要处理各种各样的问题,必要时还要对规划依法进行调整、补充、修订和反馈。实施管理的过程也是使规划完善、具体和深化的过程,它能够保证城乡规划按照比较合理的程序进行编制和修改,使城乡规划具体实现法律约束力,变人治为法治。通过行政手段,按照城乡规划和必要的申请、审核、报批、发证等程序与手续,对各项建设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和综合部署;检查、发现并及时制止或处理一切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行为,保证城乡建设有秩序地进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分析: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的规定。城乡规划的管理机构作为城乡规划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不但明确了城乡规划的编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检查的主体问题,同时也明确了城乡规划中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因而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法规定城乡规划工作由政府专门部门负责管理,主要目的就在于突出城乡规划在政府工作当中的重要位置。一般来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主要包括: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城乡规划以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修改、评审、审查、审批、呈报各类城乡规划,指导规划区和下级的城乡规划工作;主管本辖区规划管理工作,负责规划区和其他重点地区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方案的审查、审批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负责管理规划方案的设计招标;主管城乡规划的科技工作,审查、报批城乡规划相关技术标准、技术经济指标;指导、协调城乡规划交流以及经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参与江河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等。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分析:本条是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内容进行审批,决定是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划拨,首先由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次需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审批通过后,最终由该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部分:总结与感悟

1、确立了城乡统筹、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城乡规划法》与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在名称上虽仅有一字之差,但却体现了一个城乡统一的规划法律体系基本法的建立。该法不是对原有“一法一条例”有关内容的简单归并,而是对于城市与农村发展的统筹考虑,明确提出了城乡统筹的概念,旨在打破城乡分割,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让更多的民众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2、突出了城乡规划公共政策属性和公共服务职能

《城乡规划法》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对城乡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是保障城乡规划中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构成的体现。《城乡规划法》强调“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对规划实施的有关规定,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上明确了城乡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作用。

3、建立了清晰的城乡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制定程序

《城乡规划法》建立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这一崭新的城乡规划体系以及“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取消了原有的分区规划,并将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将有关专项规划纳入总体规划的内容,体现了新形势下对城市和乡村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了各类规划审批的层级和程序,《城乡规划法》还规定了严格的城乡规划修改程序,这一规定削减了规划实施过程中修改的随意性,是规划决策客观、公正、民主的有力制度保障措施之一。

4、完善了与投资体制、土地管理相协调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体制的改革,现行规划实施制度需要作相应调整。《城乡规划法》保留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结合投资体制改革,明确了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情形和环节。同时,在充分考虑规划许可制度与投资体制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衔接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的种类和管理程序作了区分,按照既要保证规划实施,又要规范行政权力的原则,完善了有关许可的条件,简化许可环节。此外,《城乡规划法》还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提出了规划管理的要求。

五、健全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

《城乡规划法》极大地加强了监督检查的内容,旨在制约规划行政的自由裁量权。经统计,《城乡规划法》35条新增条款中,20条是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新增的两个独立章节,其中之一就是监督检查,其中包括了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全面的监督;人大监督的重点是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社会监督的重点是违反规划的行为。这些监督制约机制将对行政权力起到有效地制约作用。根据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报批前应向社会公告,且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城乡规划法》对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规定,体现了对私权的保护。

六、加强了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制止力度

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一直是规划管理实践中的问题,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筑的建设,《城乡规划法》中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特别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采取拆除、不能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规定,加大了查处力度,使违法者无利可图,将对恶意违法建设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同时,《城乡规划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强行制止权和强制拆除权,对及时消除违法建筑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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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考题答案

(1-60题每题1分,61-72题每题5分,总分120分。若闭卷考试,建议60分为及格分数。若开卷考试,建议100分为及格分数。建议开卷考试)

1.B 2.C 3.B 4.C 5.C 6.B 7.A 8.D 9.B 10.A 11.D 12.D 13.C 14.C 15.C 16.A 17.A 18.D 19.C 20.A 21.D 22.A 23.B 24.B

25.B 26.C 27.B 28.A 29.C 30.C 31.A 32.B 33.B 34.B 35.C 36.C 37.D 38.C 39.D 40.B 41.A 42.D 43.B 44.B 45.C 46.B 47.D 48.C

49.D 50.D 51.B 52.D 53.C 54.B 55.B 56.A 57.C 58.A 59.D 60.A 61.A,C,D 62.A,B,D,E 63.A,B,D 64.A,C,E 65.A,D 66.B,D,E 67.A,C 68.A,B,D,E 69.A,B,E 70.A,B,C,E 71.B,E 72.A,D

第11篇: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在城区开发一处住宅楼,某局于2010年以在城区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房地产公司处以罚款处罚。

对该行政处罚有两种意见:

一、不同意处罚。理由:一是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案件发生在2004年,按照《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中所讲的“违法建设”是指正在建设的工程,不包括已经完工的工程。本案属于已经完工的工程,不能再实施处罚。

二、应当处罚。理由:一是城乡规划法中所指的建设应该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其中建筑物行为包括正在建和已经建成的行为。二是当事人的建设行为在当初未经批准情况下进行的,至今该行为仍未经批准,所以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所以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执法部门应该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理评析:

一、如何理解《城乡规划法》中关于“违法建设”的含义 “违法建设”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但在国家立法层面并无“违法建设”的专属概念和相关定义。在法律上,“违法建设”这一常用概念对应违反规划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并且对应违反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规定的竞合性违法行为。《城乡规划法》明确“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规划法律,“违法建设”一般界定为“在规划区内违反规划法律的建设活动”。第一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建设活动”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筑法确立了“建筑”的法律定义,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它与违法建设的“建设”所指向的意义并不同一。前者包含建造和安装两类行为,后者一般不包括安装行为,同时建设活动含义也超越“建造”在结构学上的意义,建设活动除土木结构的结构学意义外,还包括社会文化和社会美感布局诸意义。 鉴于规划活动的目的在与“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在规划控制角度的建设活动,“违法建设应当是指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规划控制所称的空间布局,应当是指建设物和构筑物的空间布局。第二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违法建设是违反规划控制导致空间结构改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修建活动。规划控制针对对于没有合法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设要么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要么超越规划许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而违章建筑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 第三违法建设是竞合性违法行为。违法建设既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也是违反建筑法律管理的建筑活动,还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活动,是竞合性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建设可能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建设因不具有合法的规划许可,也不可能具有合法建筑许可。“违法建设”不仅是规划控制的事务,也是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上的事务,在法律上违法建设对应规划法律管理、土地法律管理和建筑法律管理几个行政管理领域。

二、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行政处罚的时效,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法律追究的有效期限。如果超期就不能再实施处罚。主要有两种:(1)对多数违法行为而言,处罚时效为2年。如果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主体发现,并启动调查、取证等执法程序,就不能再实施处罚。(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与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时效不相同的按法律规定。如《治安处罚法》规定时效为6个月,《税收征管法》规定时效为5年。行政处罚时效计算方法: ①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②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1)连续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也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同一违法行为,且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范。如行为人在相隔不长时间内多次套购少量外汇行为或多次实施盗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连续的违法行为是行为构成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这些数个行为性质完全相同。在实施处罚时不是对这些违法行为分别处罚,而是按照屡次违法从重处罚。(2)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隐匿文物、窝藏赃物、非法存放枪支弹药、违法建设等。继续违法行为虽处于持续状态中,但实质上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合并处罚。 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违法建设”及适用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商品住宅楼,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也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而违法建设的商品住宅楼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该违法建设在当初一直到现在都未办理规划批准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因此应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过去违法,至今仍违法。某局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实施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第12篇:《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1、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搞好城乡规划工作。

3、认真学习《城乡规划法》,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

4、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城乡建设。

5、充分发挥规划的先导和统筹作用,有效调控和引导城、景、乡协调发展。

6、精心编制城乡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7、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

8、建设要搞好,规划要先行。

9、规划无小事,人人要关心。

10、拆除违法建筑,建设美好家园。

11、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12、公开规划编制,公开规划实施,公开规划监督,公开处理结果。

13、依法建设光荣,违法建设可耻。

14、规划新农村,建设新农村。

15、规划是财富,规划是效益,规划是生产力。

16、全民参与城乡规划,人人关心城乡建设。

17、城市规划区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必须服从规划。

18、严格规划审批,依法治理违法建设行为。

19、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13篇:学习城乡规划法心得体会

学习城乡规划法心得体会

市委组织部组织开展县处级领导干部读书活动,并推荐读书书目,有利于促进领导干部形成良好读书习惯。由于城乡规划具有极强的政策性、综合性。我在通读推荐书目的基础上,特别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要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城乡规划法》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目标要求而制定的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加深理解十七大精神,发挥城乡规划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统筹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完善城乡规划工作的体制和机制,规范政府和城乡规划部门行政行为,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将发挥重要作用;对于落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要求,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我市提前八年实现建设小康社会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城乡规划系统的广大从业人员,尤其是我自己必须认真学习《城乡规划法》,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城乡规划法》的内容和实质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与《城市规划法》比较最大的不同是强调城乡统筹,最显著的进展是强化监督职能,最明确的要求是落实政府责任,其重要内容可概括为十个方面:

第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城乡规划法》明确提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内容上看,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证公平,明确了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城乡规划法》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就从法律上明确,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同时,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强调城乡统筹、区域统筹;确立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三规合一”是规划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 第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对城乡规划评估,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详细规划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 第六,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明确了上级行政部门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

第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规划师职业的管理,都有明确规定。

第八,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

第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

三、要积极学习宣传贯彻《城乡规划法》,开创我市城乡规划工作新局面 《城市规划法》是1990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一直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法》在我市得到了很好的落实,我们及时优质修编了总体规划,大力推进规划编制,初步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城市规划体系;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积极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为优化城市布局、拉开城市框架、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以及提升城市形象作出了应有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城市规划法》存在先天不足,例如就城市论城市,不能更好地解决城乡二元结构问题;植根于计划经济的土壤,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新要求,使得规划的弹性不大、刚性不强等,导致了规划常滞后于建设等现象的产生,影响和制约了规划作用的发挥。这在我市以前的规划实践中也或多或少的存在。《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为开创我市城乡规划工作新局面提供了契机。如何推进《城乡规划法》在我市的贯彻落实,应该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大力宣传《城乡规划法》。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首先要宣传好《城乡规划法》。要多渠道、多途径、多方法组织规划宣传,向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宣传《城乡规划法》。要深入城市社区和广大乡村广泛宣传《城乡规划法》,力求《城乡规划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努力营造《城乡规划法》顺利实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二、加快完善铜陵城乡规划管理的地方规章。《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使得我市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新规定急需制订。由于《安徽省实施办法》正在制订之种,我市现在出台新的地方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可以做好前期研究工作,省里上位法律规定一旦出台,我们立即可以启动相关工作。另一方面,针对我市规划管理的难点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事先制订相关文件,例如《建筑退让道路管理规定》,可以率先出台。

第三、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体系。“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抓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就是“谋全局和万世”。我市城乡规划体系基本覆盖了市域范围和各项事业,今后规划编制要实现两个转变,一是向重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转变,二是向重点编制重要地段、重要节点和重大项目的城市设计转变。编制内容从过去注重提目标、摆项目转向注重提高人居质量和环境承载力,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突出城市特色、处理好遗产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第四、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结合铜陵实际,要建立并完善有效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体制和机制,努力提高行政效能;注重发挥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引导和调控作用,积极引导城市向新区拓展、工业向园区集中、农民向城镇集聚;在项目规划管理上要按照“透山水、重改造,多退让、降密度,建高层、提档次,上规模、齐配套”的要求,积极引导,严格把关,不断提升人居环境和城市形象。在规划审批内部要加大两个分开。一是“技术审查要与行政许可适当分开”,做到行政审批建立在规划技术审查基础上,使审批工作进一步公开、透明,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二是“规划许可要与规划监督适当分开”,建立内部相互制约、监督机制。 第

五、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机制。切实增加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方式,努力做到阳光规划、和谐规划。坚持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告制度,重大规划全过程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知情权。以推进规划公开审批和规划许可听证制度为重点,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参与权。以执行规划许可公示牌等制度为重点,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监督权。

第六、强化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坚持城乡规划向人大报告制度,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城乡规划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监督。加强城乡规划的批前、批后监督,依法处理和制止违法建设。同时,要严格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杜绝城乡规划的随意性。

第七、加强规划队伍建设。要加强规划设计队伍建设,完善规划设计人才引进和使用制度,健全规划设计人才选拔机制,优化规划设计人才的管理与服务,为规划设计人才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加强与省内外优秀设计单位合作,大力引进先进规划理念和方法,促进规划设计队伍整体业务水平的明显提升。要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按照干部队伍年轻化的要求,选派年轻干部到重要岗位锻炼,在工作实践中增长才干、增强本领,为城乡规划工作更好开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证。

第14篇: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搞好城乡规划工作。 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城乡建设。 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 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加强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

认真学习贯彻城乡规划法,依法规范城乡建设秩序。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大力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生活环境。 城乡规划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手段。 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自觉遵守城乡规划。 认真执行规划法规,严格实施规划管理。 加大规划执法力度,创造优美人居环境。

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务规划管理。

加强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快速、协调和健康发展。

贯彻城乡规划法,加强管理、协调布局、改善环境、促进城乡发展。

认真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坚持依法行政,强化服务意识。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 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的作用。

贯彻城乡规划法,加强管理、协调布局、改善环境、促进城乡发展。

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坚持依法行政,强化服务意识。 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的作用。

充分发挥规划的先导和统筹作用,有效调控和引导城乡发展建设。

坚持规划理念创新、方法创新、服务创新、不断提高城乡规划水平。

认真学习城乡规划法,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共利益。

认真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坚持城乡规划“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工作方针。

参与城乡规划,共创和谐社会。

全民参与规划,了解规划,共同维护城乡规划。 依法建设光荣,违法建设可耻。 拆除违法建筑,建设美好家园。

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

规划编制公示,规划实施公开,规划监督公开、规划处罚公开。 规划连着你我他,顺利实施靠大家。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建设要搞好,规划要先行;规划无小事,人人要关心。

第1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感想

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感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是我们从事规划执法工作的主要依据,对违法建设的处罚提供了法律保障。作为一名城管规划执法者,势必要对该法律有所了解并在工作中加以运用。通过学习该法律,根据工作中的实际经验,谈自己的一点感悟。

《城乡规划法》在制定之前,在规划法律法规上,我国在长时间内实行城市与村镇两种规划法规,即以前的《城市规划法》和《村镇规划条例》。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原本分别独立的城市规划和乡镇规划日趋雷同,而因为历史的原因,处理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双重标准带来了诸多矛盾,尤其是城乡结合部,适用何种法律带来的处罚不同势必影响执法公平。为此就很有必要将二者合二为一,这就形成了《城乡规划法》这一部通用规划法律。当然各地根据实际也对该法加以补充说明并制定了自己的《条例》,如《江苏省城乡规划条列》,在实际中加以补充运用。

规划执法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对集中处罚权之一,占有很重要的位置,从各个执法局里面设立规划中队这一职能部门我们不难看出目前城乡规划执法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城市管理者依据《城乡规划法》进行执法,主要围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前两条是违责,后面两条是罚责,最后一条是执行措施依据。

首先来谈下第四十条和四十四条。四十条规定的是对非临时建筑的规定,四十四条是临时建筑。规定要求,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们在填写有关法律文书的时候,对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难以取舍。我们只能根据建筑材料,建筑面积以及使用用途进行判断是否为临时建筑并依此 使用那条条款。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一般对砖混结构建筑适用第四十条,将用彩钢瓦结构以及简易的批棚适用第四十四条,通俗的讲就是前者涉及的是建筑物,后者涉及的是构筑物,当然这说法并不正确。这种依据并没有相关的规章来界定。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规划部门给很多大型的砖混结构建筑物办理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我们实际操作中应该将临时建筑与非临时建筑予以区别,并根据相关的法律依据进行处理。因为适用的错误必然会对处罚带来困难。两条带来的处罚标准是有区别的。这就下面要谈的六十四条和六十六条。

这两条是罚则。六十四条对应的是第四十条,六十六条对应的第四十四条。这两条对违法建设的处罚有所区别和侧重。如适用第六十四条,依据该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两点要求,这就需要我们在实际操作中要对该违法建设进行规划论证,并依据规划论证的意见进行处理。这是处理前提。,不同的论证结果带来的是截然不同的处罚结果。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相对简单,不需要进行规划论证,直接可以拆除。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通过第两点我们不难看出区别很大。这就回到前面我们适用第四十条还是四十四条的问题。其实为什么会出现两天违责两条罚则的问题,其实是出于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非临时建筑的标的物相对较高,基于减少当事人损失的前提,势必要进行慎重处理,经规划论证,如果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可以改正,也就是补办相关手续,变违法建设为合法建设,尽量减少当事人的损失。临时建筑一般标的物小,而且量大,反复性大,而且建设周期相对较短,必须要及时予以处理。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六十六条的处罚力度大于第六十四条。这就需要我们正确判断是临时建筑还是非临时建筑。当然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很多步骤会简化,比如对在建违法建设,一般是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至于简化的原因,后面会有所涉及。

第六十八条在一般的情况下是对六十四条以及六十六条的补充说明。也就是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后,采取的处罚依据和方式。使拆除违法建设的执行单位在方式上行到上能有法律依据。一般是向县级以上政府进行申请。得的批复后进行行政强制,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一般也只适用于大型违法建设以及年数久远的违法建设。比如拆迁,或群众影响较大的违法建设一般都需要经过该程序。

一般情况下,在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都可以在上面的四条中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当然也有特殊,比如挖建地下设施,关于这些《省规划条例》已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执行。

《城乡规划法》虽然给规划工作规定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作为行政法律文件之一,如何在实际运用中,仍显不足和不力。个人认为具体有以下三点:

一是内容宽泛。对违法建设定义太广,对建设的定义,建设行为没有界定,我们很难判断是否所有的行为都必须办理建设手续,是否有必要办理建设手续。一些现实中存在行为是否可以用该法来处理,如破墙开门,挖沟渠等等。

二是执行主体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设的查处职能应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目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该是规划局或住建局。但根据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该项职能已划入城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城管负责查手续,对没有手续的建设予以拆除。本身来说,出发点还是好的,但在实际工作中。因为,在很多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一刀切的原则不再予以办理手续,一年两年可以理解,但时间长了,由此引发的群众意见很大,违法建设屡禁不止。规划执法工作在本质上应是两个部门通力协助的事,但目前主要工作变成城管一家的事,合理的规划能避免很多违章的出现。但由于审批难,原本很多可以避免的违法建设层不不穷。带来的行政成本也不断提高。目前规划主管部门对其作出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论证很难让人信服,原本应两个部门处理的事情变成了一个部门处理的事情。这与该法的规定已严重脱离。

三是处罚手段过于单一,效果不明显,对违法建设处罚主要是行政强制以及辅之以罚款,虽然可以没收,但实际中根本无法操作。目前对违法建设的手段主要是依赖行政强拆,罚款因幅度低,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戒警示作用。

四是保障法律执行力度低。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需要强有力的行政手段支撑,这一点在本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没有加以补充说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目前态势下,很少有人能自行拆除,而职能依赖行政强制,而行政强制必然导致对抗的产生,原本希望的行政执法往往导致暴力执法以及暴力抗法,引发的社会矛盾巨大。执行难是基层普遍存在的现象。这就导致在上面提出的简化执法程序,法律中提到的责令停止建设的法律威慑力很小,现实中很少有人能主动停止建设。为此给执行者的时间很短,而规划论证又必须送达到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论证,时间长了往往导致违法建设建成,这就势必导致城管对新建违法建设一般是及时予以拆除,避免违法建设更加严重。而这样的话又与法律规定不符合。

当然我们不能抹杀城乡规划法本身的进步意义,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其所面临的问题也将得到解决。

陆伟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16篇: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城乡规划宣传标语

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搞好城乡规划工作。

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城乡建设。

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

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加强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大力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生活环境。 城乡规划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手段。 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自觉遵守城乡规划。

认真执行规划法规,严格实施规划管理。

加大规划执法力度,创造优美人居环境。

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务规划管理。

加强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快速、协调和健康发展。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

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的作用。

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的作用。

充分发挥规划的先导和统筹作用,有效调控和引导城乡发展建设。

坚持规划理念创新、方法创新、服务创新、不断提高城乡规划水平。 坚持城乡规划“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工作方针。

参与城乡规划,共创和谐社会。

全民参与规划,了解规划,共同维护城乡规划。

依法建设光荣,违法建设可耻。

拆除违法建筑,建设美好家园。

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

规划编制公示,规划实施公开,规划监督公开、规划处罚公开。 规划连着你我他,顺利实施靠大家。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建设要搞好,规划要先行;规划无小事,人人要关心。

第17篇:城乡规划法宣传口号

学习十七大精神,认真贯彻城乡规划法,开创城乡规划工作新局面

热烈庆祝《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建设活动要依法守法

认真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城乡统筹发展

贯彻城乡规划法,加强管理、协调布局、改善环境、促进城乡发展

坚持城乡规划“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工作方针

认真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认真学习城乡规划法,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共利益

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坚持依法行政,强化服务意识

坚持规划理念创新、方法创新、服务创新、不断提高城乡规划水平

规划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

完善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

以城乡规划统筹城乡协调发展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

坚持城乡规划保护环境体现特色的原则

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的作用

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坚持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提高城乡规划意识,规范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实施

坚持村庄规划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

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科学编制规划,合理指导城乡建设

坚持城乡规划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行政的原则

提高城乡规划队伍素质,提高城乡规划行政水平

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监督,确保城乡规划依法实施

提高城乡规划办事效率,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

坚持规划以人为本,促进城乡、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城乡规划要关注民生、促进和谐发展

第18篇:城乡规划法宣传标语

《城乡规划法》宣传口号

1、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城乡规划法,依法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

2、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3、全民参与规划,了解规划,共同维护城乡规划。

4、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

5、努力提高规划的科学性、超前性和民主性,确立规划的权威性。

6、完善城乡规划体系,力求将规划覆盖每一寸土地。

7、大力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

8、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生活环境。

第19篇:城乡规划法执行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贯彻

执行的自查报告

市人大检查组领导: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改善群众居住环境,促使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我镇实际,我们对《城乡规划法》贯彻执行进行了认真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科学的城镇规划,是厉行资源节约,确保环境友好,推进经济发展的根本。因此,我们把制订一个既切合实际,又能成为全镇经济社会发展超前导向的城镇建设规划摆在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先后投资50多万元,请省、市规划设计部门的专家调查研究,实地勘测,因地制宜制订了《临湘市羊楼司镇总体规划》。2007年,文白、龙源乡合并到羊楼司镇以后,我们又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对《规划》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规划》着眼于城乡共同发展,在确定城镇建设格局的同时,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突出各村庄的个性和特色,对乡村交通、道路、水、电、文化、教育、科技等设施建设以及村庄建筑风格、发展方向都进行了合理布局。从整体上确立了利用丰富的资源条件发展特色产业;利用优越的区位与交通条件发展商贸;建设特色小城镇,带动农村全面发展的策略。

二、大力宣传。自《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来,我镇十分重视宣传贯彻,将《城乡规划法》纳入普法宣教内容之一。同时我们先后在主要街道拉起20多条宣传横幅,发放宣传资料5000多份,提供咨询服务80余人次,受理投诉10余件。并组织全镇机关干部,各村党员干部集中学习了2次,基本做到党员、干部、人人懂规划法,都有规划意识。

三、科学规划。“规划是龙头,规划出效益”是我们的实践体会。小城镇规划能否形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超前导向,关键在于我们思想理念的转变。我镇是一个农村建制镇,总人口中,一半以上是农民,在编制小城镇建设规划时,必须从全镇农民奔市场、奔小康,缩小城乡差别和带动本镇及周边乡镇农村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实现三个转变,即:由传统的顺其自然发展的观念向“区哉特色、综合发展”的规划观念转变;由以计划经济模式编制规划的观念向培育、发展市场经济的规划观念转变;由“农村农民、城镇居民”的观念,向城乡一体化的观众念转变。

四、规范管理。结合羊楼司实际,我们先后颁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细则》、《村镇建房用地管理规定》。按照“科学、便捷、高效、廉洁”的要求,严格把住“三关”:一是审查批准关。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服从《规划》,按审批程序,严格控制用地标准,实行建设、管理一支笔审批;二是实地放样关。凡工程建设,一律由建管站派员到实地按《规划》要求放样后方可施工;三是复查验收关。各类建设工程施工由建管站监控,工程竣工后,由建管站按控制红线复查验收。这样,镇村建设逐步走上了规范建设、协调发展的轨道。

五、存在问题

1、规划专业队伍有待进一步充实。规划编制人才缺乏,管理队伍力量仍然薄弱,制约了规划工作的快速推进。

2、规划资金投入不足。小城镇发展是国家一项战略,但上级部门在小城镇规划建设上给我镇的支持和扶助却是雷声大、雨点小,我镇的规划管理经费短缺现象十分严重,办事人员没编制,没经费,影响了乡镇规划的编制进度和编制质量。 以上报告,如有不当之处,请指正。

第20篇: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情况汇报

**镇《城乡规划法》贯彻实施情况

自查报告

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城乡规划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自查报告的通知要求,**镇就近年来本镇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情况做了广泛、深入、细致的检查。现将我镇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镇是**县移民重点乡镇,辖1个社区,10个村委会。全镇土地总面积150平方公里,耕地总面积3万亩,总人口3余万人。集镇距离**新县城**公里,坐落金沙江边,毗邻新307省道,与**城隔江而望。2012年全镇地区生产总值17000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100元。

2007年,受**县规划和建设局和移民局委托,**公司承担我镇总体规划。工程组于2007年2月进场,进行现场踏勘和基础资料收集,向**县和**镇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于2007年5月中旬完成正式评审成果。近年来,由于我镇移民迁建的完成和城镇化的迅猛发展,**镇在**县各项优势日益凸现,2007年制定的总体规划已不能满足我镇的城镇建设要求。**镇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总体规划修编意见,目前我镇委托中南院对我镇总体规划进行修编。

二、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工作情况

(一)积极宣传,营造有利于法律实施的社会氛围 《城乡规划法》是一部关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律,自2008年元月1日《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来,我镇加大了宣传教育力度,做到了三个面向,即面向领导和法人、面向建设单位和个人、面向基层干部和群众,重点宣传《城乡规

1 划法》实施的意义、地位和作用。通过挂横幅、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宣传。截止目前,已向群众发放《城乡规划法》宣传资料100余份,接受群众咨询20余人次,悬挂横幅5幅,在全镇上下掀起了浓厚的宣传氛围,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城乡规划法》,自觉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起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营造了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浓厚氛围。

(二)加强规划管理,促进城镇建设有序发展

一是加强管理,确保农房风貌建设取得成效,要求在镇规划区内农房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同时,高标准开展城乡风貌改造,对农房进行外墙抹灰及涂料,目前已有**村基本完成农房改造。二是规范程序,严格执行农房建设相关规定,在城乡规划审批程序上,我镇要求申请人须提交经村民小组大会讨论通过并由所在村(居)委签署属实情况申请表、国土资源管理所及城建规划所现场勘察后签署的规划意见,建房申请人建设规划示意图及个人建房承诺书,经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同意后报县住建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批方可动工修建。三是实行建房承诺书制度,建房申请人需向镇政府承诺:未获得建房审批手续之前,不动工建设;承诺按规划要求和在批准面积内进行建设,不超过批准面积标准建房。

(三)强化管理,加大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力度

按照新农村建设相关要求,受**县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举荐,我镇委托**院对我镇辖区的11个村进行新村(聚集点)建设规划编制,目前已完成实地踏勘和基础资料收集。同时,坚持巡查执法,文明执法、严厉查处违法建筑,2012年至今共查处9起违法建设行为,通过做工作农户自行拆除2起,停止建设7起。

(四)加强规划机构队伍建设,提高我镇规划工作水平我镇注重规划管理队伍建设,重视人才培养,重点抓工作人员素质、加强规划管理人员思想道德及专业知识的培训,鼓励所有人员积极参与各项执法培训及资格证书的考取,实行严格的工作奖惩制度,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进一步提高我镇规划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以提升我镇规划管理工作水平和质量。

三、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们虽然在《城乡规划法》贯彻落实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1、村社规划管理执法力度不够强,村社乱搭乱建现象较多,且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各方面比较落后,造成我镇新农村建设跟不上集镇建设步伐,造成我镇总体城镇化建设仍有不足;

2、部分镇村干部学习不够,规划意识淡薄,缺乏整体观念和大局意识,产生随意性建设,加之农村群众的规划意识程度较低,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建新不拆旧现象时有发生,造成我镇村社有限的农用地减少,给城镇化建设造成了一定影响。

四、下步工作打算

1、加大对《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定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社会规划意识和法制观念,努力做到行政干部懂规划,村组干部知规划,广大群众守规划。

2、进一步加快编制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部分专业规划,实施村庄规划,引导农村建房,调整完善村庄建设规划,真正发挥好规划的指导效应。

3、加强规划管理,加大规划执法力度,严格控制违法建设,同时,加强以镇村主干道、居民小区为重点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结合新农村建设,加强对镇、村规划和建设的技术指导。

4、强化城乡规划实施监管,充分发挥住建所和国土部门的作用,加大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力度,切实查处和纠正各种违法建设行为,对群众反映强烈、严重破坏城乡规划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曝光,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镇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
《城乡规划法自查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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