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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自查报告(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5-21 07:43:27 来源:自查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是指那些?给特困人员提供那些供养?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特困人员提供以下供养;基本生活条件: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事事宜。

怎样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居委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街道申请后,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地索证、民主评议、集体研究等形式进行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局审批: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按照材料审查、入户调查、评审会审议、审批前公示、作出审批决定的程序,作出是否将申请人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决定。

特困人员供养形式有哪些?

特困人员供养形式有: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推荐第2篇:特困人员供养

在特困人员供养方面,《办法》将传统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与城市“三无”人员救助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社会救助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暂行办法》分总则、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13章70条,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2-3]

《办法》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8项制度以及社会力量参与作为基本内容,确立了完整清晰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规定社会救助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我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正式创立于农业合作化时期的1956年 2.村提留、乡统筹供养时期:1978—2002年

办法

在特困人员供养方面,《办法》将传统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与城市“三无”人员救助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提供的物质帮助和服务,是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促公平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关系到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关系到党和政府执政理念的实现和执政根基的稳固,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办法》的颁布施行,从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救助的地位作用、基本原则、主体责任、制度安排、基本程序等,既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益提供了法制保障,也为政府各部门依法救助和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提供了法规依据,明确了行为规范,是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新形势下社会救助事业迈上了法制化、体系化、规范化统筹发展的新阶段。

五保及发展

1集体保障时期:1956—1978年

我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正式创立于农业合作化时期的1956年。是以公社内部剩余和积累为基础的互助共济的一项救助制度。大部分五保对象实行分散供养,五保户的最基本生活也得到了保障。

2村提留、乡统筹供养时期:1978—2002年

1985年,全国开始推行乡镇统筹保证“五保”经费,五保供养也完成了从集体公益金供养向以村提留、乡统筹供养的转变。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总体上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五保对象生活有了明显改善。

3.国家保障时期:2003年至今

2003年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逐步推进,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放在农业正税20%的附加中支出。2006 年全国取消农业税费后,颁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农村五保供养正式纳入了国家保障的范围,实现了从传统农民互助共济的集体福利事业向国家财政保障的现代社会保障事业的历史性变化。

推荐第3篇:特困人员供养申请书

申 请 书

村委会

本人是村民,,,身份证号:。本人年迈,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特向村委会申请困难资助,望批准,真诚致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4篇:特困人员供养申办服务指南

特困人员供养申办服务指南

一、什么叫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农村五保对象及城市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要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各镇、各国营农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二、特困人员供养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镇政府组织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特困人员供养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户主)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家庭收入情况、家庭财产及申请承诺书;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近期免冠照片;

4.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镇政府或国营农场呈报应提交材料: 1.入户调查表; 2.民主评议表;

3.领导班子讨论会议记录复印件; 4.审核公示表;

5.市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推荐第5篇:扬中市特困人员申请人承诺书

扬中市特困人员申请人承诺书

姓名 户籍所在地:

我保证申请所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无虚假、隐瞒和遗漏,如有违诺,愿按照上级有关特困人员法规政策接受处罚。同时,我还作如下承诺:

自觉服从特困人员审批机关的管理,自愿接受审批(核)机关对本人及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主动配合做好入户调查。

特此承诺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该承诺书一式三份。

推荐第6篇:乌审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乌审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维护全旗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内民政发〔2016〕87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0号)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8〕42号)等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旗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委托照料等职责。

第四条

旗民政部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管部门职责,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对接,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旗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管理、发放工作;旗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建设;旗卫计、教育、人社、建设、房管、公安、食药等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旗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具有乌审旗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

一、

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因病无法劳动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被认定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五)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本条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本条所称财产状况规定包括: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家庭仅有一处住房;家庭没有商业用房;家庭没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及摩托车除外)。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确定。

第十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 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 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鄂府发〔2014〕92号)有关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及受理。

(一)申请人及受理人。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苏木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三)受理及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及时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审核。

(一)调查核实及民主评议。苏木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苏木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调查核实过程中,苏木镇人民政府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评议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

(二)公示。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承诺书、委托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报送旗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三)提出审核意见。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上所有审核工作程序,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审批。

(一)材料审查及审批。旗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苏木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发证及公布。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旗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旗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三)特殊情况鉴定。对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五条

定期复核和终止供养。

(一)定期复核。旗民政部门要统一组织苏木镇人民政府开展特困人员定期复核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要配合做好定期复核工作,定期复核每年一次。

(二)终止供养条件。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供养服务机构在日常服务管理、定期复核中发现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旗民政部门核准,并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三)终止供养公示。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旗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嘎查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满7天。

(四)终止供养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民政部门应当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旗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

(五)终止后的其它救助。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在苏木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每半年开展一次自理能力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划分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一般依据能否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6项指标都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至3项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含)以上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旗民政部门,旗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九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保障。

第二十条

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照料服务;对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提供住院期间的照料服务。

第二十一条

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措施支付后,剩余部分(包括医疗费用不可报销部分,住院期间本人及护理人员交通、床位、伙食、护理等费用)由旗民政局根据特困人员供养经费情况,本着“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适度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惠民殡葬政策的意见》(鄂府发〔2013〕61号)有关规定减免或补贴,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建和房管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和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统一使用,主要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房或者维修改造支出。

第二十四条

提供教育救助。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二十五条 代缴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旗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最低缴费标准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每年按照最低投保标准为特困人员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根据特困人员入住情况,为供养机构购买机构责任保险,所需资金由旗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

第二十七条

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第二十八条

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自理能力情况分为三档: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自治区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65%;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自治区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及供养资金发放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旗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优先将其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入住精神病院特困供养人员以集中供养标准进行保障。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十三五”末,全旗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应达到55%以上。

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于每月(或每季度首月)10日前存入到供养对象的银行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由旗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旗民政部门要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监督服务协议履行情况。分散供养人员日常照料费用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或按季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集中供养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或按季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苏木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供养服务机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三十四条 旗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因智力障碍不能清楚准确地表达个人意愿的特困人员,民政部门应主动将其集中供养。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镇人民政府和旗综治、民政、卫计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由儿童福利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八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旗财政应按照全旗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每人不低于集中供养标准40%安排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

第三十七条

加快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改造,“十三五”末,全旗护理型床位占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总数比例应达到45%以上。

第三十八条

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护理员队伍建设,按照不低于1∶

10、1∶

6、1∶3的比例分别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集中供养对象配置护理人员;旗财政、人社部门要按照配置比例设置岗位、安排专项资金。

第三十九条

应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对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加强消防安全、建筑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设施设备改造提升力度,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和消防许可达标工作。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结对帮扶、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运用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引入民间资本,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加强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实行“一户一档”,纸质档案应与电子档案一致。

第四十四条

城镇特困人员档案与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档案实行分类管理,由旗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特困人员档案应包括:特困人员供养申请书、申请特困人员供养诚信承诺书、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授权核对委托书、特困人员供养入户调查表、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审批表、定期复核表和旗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整理入档案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六条

特困人员档案保管期限至少为该特困人员退出供养后3年。 第十章

考评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纳入对旗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八条

旗民政、财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考评,包括供养机构、委托供养服务机构、购买服务机构及PPP机构等。

第四十九条

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特困人员救助相关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五十条

对特困救助供养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推荐第7篇:苏州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解读

《苏州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解读

一、哪些对象可以申请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具有苏州市当地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哪些情形可认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即城乡居民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满60周岁);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智力残疾人或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均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三、哪种情形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

-1- 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哪种情形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有特困人员条件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五、具有哪些财产情形的不可申请特困供养?

申请人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拥有汽车或大型农机具的;

(二)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不包括储蓄行为)的;

(三)金融资产超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金融资产核对基数”中明确的基础值;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减少的;

(六)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未成2 年人怎么办?

针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同时也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办理程序?

(一)申请、受理。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书面申请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委托书及其它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二)调查、审核、张榜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3-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三)审批、张榜公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张榜公示无异议的特困人员将从批准之日起下月起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

八、救助供养内容有哪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提供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提供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等。

九、救助供养标准是什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

十、救助供养方式有哪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4 服务机构(如农村敬老院或养老服务中心)集中供养。

对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等疾病不能实行集中供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将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要送往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照料。

十一、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指标有哪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以上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十二、特困供养人员可享受低保吗?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即被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三、孤儿可以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吗?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即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不能被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十四、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残疾人是否还可以享受残疾人“两补”待遇?

残疾人“两补”指的是困难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5- 已经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残疾人不能再享受残疾人困难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待遇。

十五、哪些情况下的成年人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十六、哪些情况下要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要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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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 3 准档次。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综合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四章 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说明;

(三)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四)诚信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不予批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劳动能力恢复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发放生活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应按照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按照不高于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确定,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省级指导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参照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集中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并参照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分为全护理标准、半护理标准、全自理标准三档。

上述标准执行过程中,当省级指导标准高于我市标准时,按照省上标准执行。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委托其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建设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每名供养对象居住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并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三十一条 加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确保无障碍设施改造、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 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服务资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并公示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买卖。

第三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满足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和供养对象生活照料需求。其中护理服务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个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按照不低于集中救助供养金年总额的30%安排,专门用于日常办公、水电燃料购买及设备设施维护等。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县级负担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按月及时发放。集中供养的,应当将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帐户;分散供养的,应当将救助供养金由代发金融机构直接划拨到本人帐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规范管理,优化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挤占、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9月25日印发的《定西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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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工作汇报

为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更好地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区委、区政府不断加大医疗救助工作力度,从2006年开始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医疗救助工作以“服务城乡统筹,促进便民利民”为中心,扎实推进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整体水平明显提高。

一、基本情况

2006年,我区启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以来,经过不断探索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日趋规范,充分发挥了医疗救助工作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一)领导重视,形成工作合力。一直以来,区委、区政府都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把关心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做为民生工程来抓。针对我区特困人员主要集中在农村(约13000人),生活水平较低,特别是近年来重大疾病的发病率较高,一些贫困家庭成员患上重大疾病时没法解决巨额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区委、区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研究我区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专门组织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卫生局及区法制办等有关部门针对我区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工作进行调研,探讨我区的实施办法,经多次反复研究,我区城乡医疗救助探讨工作取得进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暂行办法》,由区财政筹集专款,用于我区的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对我区在册的城乡低保户、在乡优抚对象、特困职工、农村“五保”对象、患重大疾病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及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患者,其住院治疗费用经城乡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的治疗费用再由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给予50%的资助,享受救助金总额累计每人每年最高20000元;此外,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合作医疗需个人缴交的费用由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全额资助。

(二)强化为民,推进一站式服务。实施医疗救助初期,特困人员“二次报销”的操作是由患者自己先垫付药费,然后凭发票到民政部门“逐层”审批后再报销。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发现有三个问题:一是特困人员家庭本来就经济困难,自身根本没有能力垫付药费,只能东拼西凑地向亲戚朋友借钱,有些人甚至因无法筹到医药费而不去看病;二是有些患者对医药费收据保管不善,因丢失票据而不能办理报销;三是报销的申请程序较为复杂,审批时间较长。为进一步简化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的资助程序,使困难群众放心治病,区政府先后四次组织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卫生局、区信息中心及区城乡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对简化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审批程序进行商议,提出了“二次报销”网上实时结算的设想。经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和软件开发公司的努力,农村特困人员实时结算系统于2008年1月1日起启用,特困人员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通过医疗救助实时结算系统,出院结帐当场即可以享受医疗救助金。特困人员得到政府医疗救助金的资助而不需要任何手续,改变了过去“逐层”审批后再报销的方式,大大方便了我区的困难群众,这

一举措在市乃至全省都称得上“开了先河”。

(三)强化宣传培训,夯实工作基础。为确保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医疗救助实时结算工作的顺利推进,我们印发了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宣传资料,深入基层发放到群众手中。通过局网页、报刊等方式加强医疗救助的宣传,并组织了全区镇(街)、村(居)委干部进行医疗救助业务培训,提升了医疗救助工作队伍的业务素质,为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强化制度建设,完善救助机制。我们在大力推进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工作的同时,不断完善医疗救助配套机制,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的治病难。一是实施临时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等特殊困难群众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民政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给予临时性的医疗救助,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3万元;二是实施慈善救助。对患有重大疾病住院的困难群众,按相关政策报销和实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可给予慈善医疗救助,帮助患病群众共渡难关。

二、初步成效

(一)社会效应明显。开展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具体实践,也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受到了全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好评,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2007-2010年,城乡医疗救助共救助困难群众6419人,发放医疗救助金1036万元;资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重点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众41338人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金额共502万元。

(二)工作效率提高。在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服务前,困难群众住院治疗,从申请救助到领取救助金需要1-2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整个工作程序繁琐复杂。开展一站式服务后,通过医疗救助实时结算的方式,使困难群众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城乡医疗救助更加快捷、高效、公正、公开。

(三)管理水平提升。开展一站式服务对医疗救助进行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系统改革现有的救助资金申请和支付方式,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农合报销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机制,实行资源共享,同步结算,统一监管,使医疗救助管理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救助资金管理更加严格安全。

我区在医疗救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由于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时结算系统正在开发,未能与农村困难人员一样享受住院费用实时结算。二是目前低保和救助工作人员担负的任务十分繁重,人员少,工作庞杂,医疗救助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基层民政部门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普遍不足,且均为兼职,影响了医疗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三是医疗救助缺乏事前救助。

三、下一步计划

(一)加快开发城镇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实时扣减系统,充分利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建立居民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增加医疗救助管理功能模块,建立管理信息终端,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

(二)强化规范管理,确保救助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区、镇(街)两级政府要继续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足额安

排本级医疗救助资金,确保救助资金的有力支撑,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充分发挥资金效益,要建立完善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做到专款专用。切实规范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简化操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搞好部门配合,形成联动机制,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三)要加强队伍建设。在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医疗救助队伍政治业务素质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硬件建设,为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条件,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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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特困人员散居供养协议

方:

乡(镇)人民政府 乙

方:

村(居)民委员会 丙

方:

身份证号: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由村民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经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审批,丙方确定为城市特困供养对象。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签订如下散居供养协议:

一、甲方按照《条例》要求,负责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资金或物质帮助。

(一)协调上级民政部门每月按标准发给丙方供养金。

(二)丙方属未成年的,应保障接受义务教育。

(三)丙方有了法定赡养人、扶养、抚养义务人,且法定义务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或年满16周岁,已结束在校学习生活,有劳动能力,或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或发生死亡的,经甲方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停止其特困供养待遇。

(四)监督检查乙方执行协议。

二、乙方应安排丙方所在的

屯的群众义务为丙方承担日常生活照料。

(一)对丙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督促丙方亲属扶养,或委托丙方所在的村民小组群众包户扶养。

(二)丙方属未成年的特困人员,其个人财产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清点、登记造册(财产清册附本协议之后,备查),委托

看管。按规定停止特困供养时,看管人员应在一个星期内将丙方原有财产交还其本人。

(三)监督丙方亲属或其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对丙方的日常生活照料。

三、丙方应遵守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服从住地组织的管理,遵守村(居)规民约。

(一)有权向甲方索取其本人的基本生活金。

(二)个人财产和承包责任田地,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清点、登记造册。

(三)丙方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后,其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

(四)丙方死亡后,其遗产归生前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生前由其亲友扶养的,归扶养人所有)。

四、本协议仅限丙方分散特困供养期内有效,如丙方要求供养形式变更,经甲、乙方审核批准,另外签订相关协议执行。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名、盖章之日生效,到丙方供养形式变更之日或丙方死亡善后事宜处理完毕时终止。

七、三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需更改协议内容或中途解除协议,应三方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受委托包养(看管)人一份。

甲方(盖章)

代表: 乙方(盖章):

代表: 丙方(签字):

签订日期:

城市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协议

甲方:

乡镇人民政府

乙方:

敬老院(

分院) 丙方:城市特困供养对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困人员自愿申请入院供养,由甲方审核符合入院条件(精神病、传染疾病不得入院),经甲、乙、丙三方商议,签订如下协议:

一、县民政局下拨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乙方,乙方每月发放零用钱100元给丙方,其他基本生活费由乙方统一安排使用。

二、乙方为丙方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照顾。建立和完善院内各项规章制度。膳食安排合理,饮食卫生,营养,日常安全监管到位。丙方生活不能自理时安排人员护理,送水、送饭,

三、丙方应遵守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服从乙方管理,在身体建康许可的情况下,力所能及地参加院办生产劳动,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积极参与学习、娱乐等活动。

四、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乙方死亡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出院另外签订相关协议执行。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甲方:(签章)

代表: 乙方:(盖章)

代表:

丙方: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第11篇:农村五保特困人员供养诚信承诺书

诚信承诺书

乡(镇)政府:

我是 乡(镇)、村委会村民, 户口,家庭人口 人,因家庭生活困难,特申请了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我向村委会承诺:在办理过程中所填写的家庭困难状况、人口数量、家庭月(年)总收入 元、人均月(年)收入 元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在依法享受特困人员待遇时,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各项应尽义务。并做到;同时,在今后相关部门的审查过程中经得住核实,有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上报。如有虚假,我将主动退回特困人员资金领取证和已领的特困人员资金,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并承诺在五年内不再提出特困人员申请,请县、乡、二级给予监督。

特此承诺。

此承诺书一式二份,县局、乡镇各留存一份。

承诺人签字:

年 月 日

第12篇:珠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

珠海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切实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将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城市“三无”人员救济等制度整合并完善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提高供养标准,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全面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二、工作措施

(一)明确特困人员对象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本市户籍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法定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全日制在校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

1 入家庭成员(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未实施前,按照近6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低保标准1.5倍、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低保标准15倍认定低收入家庭);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残疾(

一、二级)的残疾人;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二)提高救助供养水平

1、提高基本生活标准

从2017年1月1日起,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低保标准的1.6倍确定,随低保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今年未达标的月份按市政府批准实施低保新标准当月的名册予以补发,其中2017年新保的特困人员按实际批准月份计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每月10日前要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原则上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采取发放服务券(代金券、代金卡)形式予以保障。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方式、照料护理标准等按照省相关文件执行。

3、提供疾病治疗

特困人员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城乡居民、学生和未成年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特困人员以

2 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城乡居民)的筹资水平给予资助,个人缴费部分低于资助标准的按个人实际缴费资助。

对特困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的个人核准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予以全额救助,其中住院救助不设金额上限,门诊年救助标准3600元。

4、提供住房救助

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并公示后,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经审批决定纳入住房救助范围的,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

5、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照《珠海市免除户籍居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全免,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6、提供教育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请市教育局补充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和标准)

(三)提高集中供养率

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原则上应当为所有生活不能自理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直接服务于特困人员的医护及服务人员总数与生活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之比应达到1:10,与生活不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之比应达到1:3,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四)严格认定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审批程序与低保对象认定的申请审批程序一致。待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运行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签署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4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特困人员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审核并报区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区民政部门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核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入户调查。

特困供养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从毕业当月起,还可继续享受三个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作为托底保障制度,是针对最困难,最脆弱群体的救助制度。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高度重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民生事项,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切实履职尽责,精心组织实施,加强政策衔接,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健全工作机制

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履行统筹规划、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5 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的精细化水平;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发改、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区(经济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统筹做好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确保应保尽保

要摸清全市特困供养人员底数,将分散和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逐一登记在册,及时录入珠海市民政业务系统并实时更新。要发挥好主动发现机制作用,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经认真审核后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确保不漏一人,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织牢编密特困人员供养安全网。

(四)做好制度衔接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

6 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困境儿童保障政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内,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五)加强监督管理

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列入监督督办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在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特困人员认定的条件、程序、供养标准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全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社会发现、举报、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据实予以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要充分发挥困难群众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研究解决特困人员供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成员单位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市民政局。

第13篇:关于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关于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申请退返考务费用的,请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于2010年6月9日之后到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驻各市办事处(市联社)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地址及联系方式详见《关于〈复习大纲〉现场领取地址》)办理相关手续。

第14篇: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11-12 【生效日期】2004-1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制订的《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措施,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配套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

(厅印)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二OO四年十月)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农村特困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经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各种互助帮困措施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人员;

(三)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农村低保对象就医时凭《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

(二)农村低保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政府资助。到户籍所在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指定医院就医后,按规定报销住院费用、门诊医疗中的大病治疗费用,以及合作医疗办事机构组织的体检费用。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应按照本区县合作医疗规定执行。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五保对象、重残人及特困人员可适当放宽条件,提高救助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制定。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增加,不再享受低保待遇后,其个人缴费及费用报销等按一般合作医疗对象对待。

(三)农村五保对象和由民政部门管理、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等民政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的报销办法,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四)农村低保人员以及其他困难人员因患急重病,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三、医疗救助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实行集中办理。即,由村委会将本村低保对象(含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申请材料汇总后统一上报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相关手续,并将办理情况汇总上报区县民政局。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随时受理和审批农村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申请,严格办理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好登记备案等工作。

四、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多种方式解决。

(一)各区县政府应参照上年度末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数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资金数额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方面的资助。

(三)区县政府在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解决农村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因患急重病造成的生活困难。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密切配合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严格制度规范,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卫生部门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规范管理,做好农村特困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时编制资金预决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为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并会同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制度。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5篇:离退休特困人员帮扶机制调研报告

关于一院离退休特困人员

帮扶机制的调研报告

一院离退休工作部

为落实集团公司2010年度离退休工作要点中提出的不断研究和探索如何建立和完善离退休特困职工帮扶的长效机制,牢固树立为老同志服务的思想,更好地解决离退休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一院离退休工作部协同院人力资源部、群众工作部(院工会),就“如何维护离退休人员思想稳定,建立院离退休特困人员帮扶机制”这一主题,结合一院改革发展的实际要求,对离退休特困职工生活状况进行专题调研。

一、基本情况

一院目前共有离退休人员12600余人,其中离休人员483人,年龄最大的93岁,最小的76岁,平均年龄81.5岁;退休干部5700余人,退休工人6300余人,街道管理的退休人员100余人,退养人员25人。

一院党委、院领导高度重视全院特困职工的帮扶工作,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是院党委、院领导始终作为一项基本职责和任务,帮扶特困职工摆脱困境,享有体面而有尊严的生活,是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努力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维护全院和谐稳定大局、推进美好 1

家园建设的重要环节。

2007年,由院群众工作部牵头,院财务部、人力资源部、思想政治工作部、行政保障部、离退休工作部及院属有关单位参与,对全院特困职工的状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掌握了基本情况。随后,经反复研究,制定下发了《一院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实施办法》,为建立全院特困员工帮扶长效机制迈出了探索性的一步。

为适应新形势下离退休工作面临的新要求,院离退休工作部积极研究和探索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的新方法、新举措。在《一院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实施办法》下发后,结合文件精神,离退休工作部于2008年下发了《关于对一院生活特困离退休人员及遗属进行调查统计的通知》,对全院家庭月人均收入800元以下、由于本人或家庭主要成员患各种癌症、尿毒症、白血病、瘫痪等重病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及遗属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

摸底调查情况为:在全院12000余名离退休人员当中,符合上述两项特困条件的共计164人(其中:含街道管理的1人,离退休人员的遗属81人)。

调查了解到,85%的特困离退休人员是因病致困, 15%的人员是因为子女无工作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过此次摸底调查,院离退休工作部及时为全院离退休困难职工建立了档案,并积极协调院工会筹措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及时给予帮助。这些举措有效缓解了特困人员的家庭生活困难状况。

二、帮扶机制建立情况

《一院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共28条,由总则、管理机构及职责、帮扶内容、帮扶条件和标准、帮扶工作责任、帮扶资金来源和使用原则、申报审批程序及其他等8个部分组成。在《实施办法》的第三章中明确了帮扶的主要内容。包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就业救助等5个方面。在帮扶条件和标准一章中,对职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倍者、特困人员子女入学、因意外灾害和事故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对曾评为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员工的帮扶,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帮扶资金来源和使用原则一章中,明确了院帮扶资金的来源主要是以行政拨款为主,工会经费投入和职工自愿捐助为辅的办法进行筹集,并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人负责、专人管理、严格申报,确保全部资金用于困难职工的帮扶工作。

在院正式下发《一院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实施办法》之后,院离退休工作部组织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业务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起了各单位特困离退休人员档案,指定专人管理,随时关注特困离退休人员生活、健康状况的变化,及时帮助他们协调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一部制定了《一部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实施办法》,在一部的帮扶机制中,对医疗救助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作法是: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超

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百分之五十;年度内自费医疗费用(包括在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的门诊费用,住院期间的自费项目等费用,以及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封顶线以外的费用,不含发生的营养品、补品等费用)超过6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一定比例由单位分段予以补助。

十四所制定了《十四所帮扶工作实施细则》,在帮扶机制的医疗救助方面也提出了“对患癌症等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的职工,在因治疗期间发生的用于对职工进行挽救生命的治疗及抢救等自费治疗项目(除医保中的自付

一、自付二之外)的,给予医疗补助”的规定。除此之外,对职工重病去世前的慰问、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的困难职工、职工住院的一次性慰问补助、春节送温暖的补助标准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除上述两个单位外,院离退休工作部针对由本部管理的困难离退休人员的具体情况,正在研究制定《一院本部困难离退休人员帮扶工作实施办法》,拟向院申请专项经费用于本部特困离退休人员的帮扶与救助,目前《一院本部困难离退休人员帮扶工作实施办法》已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经过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下一步将报院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正式实施。

三、帮扶工作的具体作法

1、认真落实离退人员生活待遇,确保生活费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一院始终坚持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机关对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各项

政策要求,及时足额发放离退休费各类生活补贴,使我院广大离退休职工的生活得到有效保障。

2、建立离退休特困人员基本档案,积极开展送温暖活动。在院两级党委的关心、重视和支持下,院及院属各单位离退休、工会、人力资源、政工系统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每逢元旦、春节或重大节日都要对离退休人员中的特困户、困难劳模、困难党员、老红军遗孀及特困遗属进行上门慰问,并给予一定数额的慰问金。

3、采取招募老年志愿者、结对子等方式,对具备一定经济条件、但因子女长年不在身边或丧偶等原因造成的独居、寡居、空巢老人,在生活上、精神上给予他们关心与照顾,从而解决他们在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感受到组织的关心与温暖。

四、帮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帮扶服务的方法不够灵活。在困难离退休职工中,重病大病多,造成医药费负担过重,且受医疗统筹目录的限制,部分需要个人自费的项目,使困难离退休人员的经济负担更加沉重。

各单位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只能视实际情况通过节日送温暖、一次性慰问金等方式给予部分救助,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全部困难。

2、帮扶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虽然院出台了困难职工帮扶办法,但可操作性较弱,特别是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难以形成对离退休困难人员帮扶工作的长期性和实效性。

五、几点建议

1、改进帮扶办法,将对困难离退休职工的帮扶从单纯的送温暖活动,逐步拓展为日常帮扶,具体包括生活救助、政策咨询、子女助学、大病救助、法律援助等多方面。

2、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和完善的离退休困难人员帮扶机制,具备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资金保障上,尽可能建立一种集上级拨款、单位自筹、社会捐款为一体的相对固定的资金筹集制度,列入相应的年度经费预算,并抓好监督管理和落实。

3、创新帮扶形式,如爱心超市、爱心医院、爱心会员卡等多种形式为困难职工办好事、办实事,把组织上节日送温暖活动与日常救助结合起来,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让帮扶救助工作尽可能多地惠及离退休困难职工。

总之,建立有效的困难离退休人员帮扶机制,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群众性和影响力很强的工作,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我们要积极努力,使一院特困离退休人员帮扶机制更加完善,更加扎扎实实地推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

第16篇: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帮助涉诉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诉特困人员,是指本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中的下列特定对象:

(一)刑事案件中遭受重大人身、财产损害,在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

(二)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雇员受害、医疗损害、环境污染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案件,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特别困难,是指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或者边缘,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

第三条 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主导,民政部门实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时、适当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1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实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涉诉特困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五条 涉诉特困人员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基本社会保险、城乡低保、基本医疗保障、大病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住房保障救助、助学救助、残疾人救助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社会保障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涉诉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障救助。

第六条 涉诉特困人员未得到社会保障救助的,或者得到社会保障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涉诉特困救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涉诉特困人员提供捐助,捐助资金应当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有指定捐助对象的除外。

民政部门对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将救助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有关部门涉诉特困救助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

各州、市涉诉特困救助的标准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调整,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2 具体救助金额应当结合涉诉特困人员的实际损害后果、获得赔偿情况、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涉诉特困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提出涉诉特困救助申请,救助申请应当在办案期间内提出。

第十条 涉诉特困人员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交涉诉特困救助申请:

(一)依法撤销的案件或者正在侦查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向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者正在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交申请;

(二)不起诉案件,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符合本条例规定救助条件的刑事案件,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可以向正在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执行案件,向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由涉诉特困人员、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受委托的人员提出。申请涉诉特困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生活特别困难证明;

(四)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3 生活特别困难证明,由涉诉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经公示后出具。生活特别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第十二条 涉诉特困人员符合涉诉特困救助条件,且救助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救助建议,特殊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连同救助申请及相关材料交同级民政部门审批办理。

救助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能证明因特殊原因无法补正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涉诉特困救助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予以涉诉特困救助的,应当自收到救助建议及救助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

第十五条 涉诉特困人员得到救助后,又获得赔偿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获得赔偿的情况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或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办理救助事项时收受财物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救助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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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采取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救助金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民政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省有关部门涉诉特困救助具体的实施办法。

各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各州、市涉诉特困救助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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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崇左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崇左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救助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全市建立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范、救助程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坚持按照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坚持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救助供养标准科学合理,保障适度,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坚持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确保特困人员获得必需的社会保障;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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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一体化救助供养保障机制;坚持发挥社会力量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五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对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二)对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之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高龄津贴以及边境地区的边民补助金等社会福利补贴不列入收入计算范围。

(三)对法定义务人具备特困人员条件,或者是60周岁以 — 2 —

上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低保对象、全日制在校生、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服刑等人员之一的,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四)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

对于特困人员财产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的指:一是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不得超过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是不得拥有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1辆除外)、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三是农村居民不得在乡镇以上(含乡镇)有购买商品房、宅基地及豪华装修住房(危房维修除外),或城市居民不得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的;四是不得拥有高档消费品等。

特困人员认定,按本细则执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自治区规定执行,本细则公布前已确定为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的,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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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全市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托底保障功能,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殡葬服务和教育救助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具体供养内容为: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照料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1.特困人员疾病治疗可在医疗统筹区域内自主选择乡镇(社区)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原则上应先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根据病情需要和医疗机构服务能力,确需转诊转治的,由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2.对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照料费列入救助供养的照料服务经费,陪护照料费按照失能全护理照料护理标准日均分摊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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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属于破损需要维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

(五)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属火葬区范围的特困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火葬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给予全额报销,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不属火葬区范围的,提倡火葬,火葬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给予全额报销。若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就地土葬,丧葬费用按照不超过其死亡当月基本生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法定办理。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四章 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标准

第七条 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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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料护理标准应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要合理适度,体现差异性。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市物价平均水平同步增长。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指导标准,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不降低。

(一)基本生活标准:从2017年1月起,我市城市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农村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倍确定。当前供养标准高于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倍数的县(市、区)按当前标准执行。

(二)照料护理标准:可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可不予补助;半自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确定;全护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

1.全市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 — 6 —

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项以上3项以内(含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参照《广西老年人能力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乡镇卫生院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或县级以上定点医疗单位等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以及社会参与等进行综合评估,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

2.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重新评估,报县民政局审批通过。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批机关,负责全面审查调查材料及审核意见,随机抽查核实,及时做出审批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受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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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工作,及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具体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本人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并签订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及时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2.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 — 8 —

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群众反映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四)发放。全市各县(市、区)要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放救助供养事项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

属于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属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人员或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五)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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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待遇。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保证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制定协议范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或委托人签订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强化服务责任和落实帮扶措施,并定期对监护监管协议签约方考察和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 — 10 —

机构;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七章 规范集中供养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市县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乡镇敬老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全市各级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供养服务机构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护理院),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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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当地确定的救助供养标准。供养服务机构可同时享受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运营补贴、机构责任险等惠民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需要进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并与其本人、供养服务机构签订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协议书,明确三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事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辖区内的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消防安全演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通过调整工作人员、组织观摩学习、培训等方式来提升供养机构管理人员的整体水平,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工作人员待遇,激发积极性,增强责任心,使管理能力走上专业化,正规化。

第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全护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为1:4,与半护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为 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 :10。服务人员不足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工作人员的具体薪酬,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的薪酬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 — 12 —

险待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加强组织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各县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包括电子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及边境地区边民补助等社会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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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七条 强化资金保障。市、县(市、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补助情况并结合本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维修资金、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县(市、区)要通过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救助资金统筹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八条 强化能力建设。市、县(市、区)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研究制定按照救助供养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充实基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加大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服务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素养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 强化绩效考核评价。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 — 14 —

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参与。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釆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鼓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强化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实处。要定期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崇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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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批表

2.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审核审批表

3.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等级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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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入住申请表 5.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入住登记表

第18篇: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1

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农村特困户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体系,维护农村特困户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海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千方百计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生活困难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助对象

凡长期居住在三亚,且有三亚农村户口的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划定为农村特困救助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二)五保户、孤儿;

(三)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和纯女户;

(四)无正常收人、生活特别艰苦的病弱残疾人员和精神病人;

(五)因突发天灾人祸无法保证基本生活的特困人员。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救助:

(一)暂住人口和违反计划生育的;

(二)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参加劳动,而依赖政府等、靠、要救济的;

(三)有赡养能力的直系亲属,而不给予赡养的。

第三条确定救助对象的依据

计算救助对象的家庭综合收人可按以下几个方面为依据:

(一)本人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人;

(二)本人的家庭种植、养殖面积和具体收人;

(三)本人参加第三产业的具体收人;

(四)本人的劳务收人。

以上4项合计年收人不足600元的,可划定为被救助对象。

第四条救助标准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和五保户、孤儿,集中在敬老院供养的,每人每月给予180元的困难补贴。被分散供养的,每人每月给予90元的困难补贴。

(二)其他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给予20元的困难补贴。

第五条救助金的筹集

(一)市财政分担80%,镇财政分担20%,

(二)河东区、河西区由市财政全部分担。

(三)每年年底前,由市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助金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筹款预算,经市财政审核后列人预算,定期拨付。

(四)由财政按季度划拨给市民政局,年终编制决算送市财政局审批。镇一级财政可照此办法,补足应分担的部分。

第六条救助金的申报和发放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委会;

2、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和类别,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报镇政府审核;

3、镇政府审核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4、市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如无异议,确定为救助对象;

5、经村、镇和民政局签署意见并批准划定为特困户对象的,由市民政局统一发给(三亚市农村特困人

员救助证)。

(二)救助金发放

特困对象凭(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救助证)每月到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领取救助金。

第七条享受救助金的时限

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次申请被批准享受救助金的救助对象,享受救助金的有效期为一年。下年度,符合条件继续享受基本生活救助的,需办理年审手续;符合救助条件的新增农村特困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

第八条救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镇政府划拨的救助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每年市财政、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基本生活救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侵占和扣押救助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于虚报、冒领救助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救助金资格,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三)审批过程要调查核实,坚持群众评议,增加透明度,做到救助对象名单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9篇:会昌县农村特困人员脱贫对策探析

会昌县农村特困人员脱贫对策探析

摘要:近年来,江西省会昌县高度重视农村特困人员的供养工作,全面落实特困人员政策,特困人员的基本生存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吃、穿、住、医、葬(教)等保障水平有了显著提升。本文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全县农村特困人员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农村特困人员;困难群体;精准脱贫

农村特困人员是农村最脆弱、最无助的特殊困难群体,是当前脱贫攻坚战的重点。近年来,江西省会昌县高度重视农村特困人员的供养工作,全面落实特困人员政策,特困人员的基本生存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吃、穿、住、医、葬(教)等保障水平有了显著提升。

一、会昌县供养农村特困人员的做法

截至2017年2月,全县共有农村特困人员4145人。?l镇敬老院21所,床位2161张,集中供养人员有1661人,分散供养人员2484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为40%。

(一)党政重视,供养政策落实到位。会昌县委、县政府切实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作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建成全面小康社会的民心工程来抓,形成了“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乡村实施、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县、乡民政部门强化政策宣传,坚持“户报、村评、乡审、县定”,“乡、村”两级两榜公示的基本程序,建立完善了农村特困人员数据库,做到“不错、不重、不漏”,并执行动态管理,及时核销死亡和不符合供养条件的人员,按程序及时纳入符合保障范围条件的人员。足额保障特困补助资金并逐步提高,从2017年1月起,农村特困集中供养人员标准由每人每年4380元提高到5100元,分散供养人员标准由每人每年3480元提高到3840元。

(二)规范运转,集中供养保障有力。围绕“住房标准化、管理制度化、环境园林化、服务优质化”的目标,会昌县积极筹措资金,大力实施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从2015年开始,县财政筹集资金1.1亿元,对全县19所敬老院建设进行全面改造提升,并对敬老院生活、娱乐设施以及绿化、美化、亮化配套工程进行统一标准化建设。在管理方面,实行“5+1”供养模式,在提供特困人员“吃、穿、住、医、葬(教)”保障以外,给予必要的心理疏导、文化熏陶和精神抚慰等精神赡养。敬老院添置了文娱、健身设备器材,慈善人士、宗教团体、志愿者、中小学生自发为特困人员捐资捐物、慰问陪伴,送去了温暖关怀。同时,按1∶10的比例配备敬老院工作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考评机制,健全完善了消防安全、入院体检、食品卫生、值班巡查、应急报告等管理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强化安全防范知识教育,确保敬老院生活安全有序。在敬老院自身发展方面,敬老院利用现有土地、池塘,发展院办经济,开展适合老年人参与的种植、养殖活动,增加经营性收入,逐步走上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三)健全保障,病有所医基本实现。会昌县根据精准扶贫工作要求,将农村特困人员全部确定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构筑起“新农合基本医疗补偿、新农合大病保险补偿、疾病医疗商业补充保险补偿和民政医疗救助”四道保障线,农村特困人员健康保障实现了全覆盖,都能享受实实在在的医疗便利。农村特困患者就医享受“三免四减半”、“三先一后”等政策,在县、乡定点医院就医免缴住院押金和住院起付线,乡级定点医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提高至90%。

(四)改革创新,“公建民营”迈出步伐。会昌县按上级有关公办养老机构改革的政策精神,积极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在保留公办养老机构的公益职能和保证养老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引进社会力量承担政府养老职能。将县老年福利(含残疾人托养)中心以“公建民营”的方式向社会招商,由运营方采取医养结合方式进行独立运营,实现养老运营机制的市场化。作为全市第一家医养融合的新型社会养老机构,会昌县老年护理院既为政府托底保障类对象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又向社会对象提供差异化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满足了不同层次的养老需求,缓解了政府和家庭的养老压力,提高了政府养老资源的利用率。

二、会昌县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养老资源存在浪费,集中供养率偏低。受思想观念、性格习惯的影响,部分特困人员对入住敬老院存有顾虑,再加上有些敬老院软件服务跟不上,宣传发动做得不够,导致各个乡镇敬老院入住人数普遍不高,甚至个别集中供养的老人流失为分散供养,造成特困集中供养资源闲置浪费。通过对6个乡镇的调研,其中 4个乡镇集中供养率在40%左右, 2个乡镇低于30%,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

(二)规划设计不够科学。对照住建部《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和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会昌县现有的乡镇敬老院设施在规划设计上有差距,存在无障碍设计缺失、护理设施缺位的问题。调研中发现,即便是近几年按照标准化建设的部份敬老院,卫生间也没有设置座便器、无障碍扶手等便利设施。有的敬老院建起了4层宿舍楼,但是没有配套电梯。由于县级财力不足,针对失能、失智老人使用的“养、医、护”康复理疗器材、专用护理设施没有列入配套。

(三)医养结合严重缺位。特困人员往往年纪大、身体差,失能、失智的特困老人更是患病频繁、病情复杂,但是绝大部分的敬老院并没有专门的医务室和医护人员,特困人员看病存在诸多难题。虽然特困人员生病住院的费用基本能够报销,但住院期间需要相应的医疗护理和生活护理,护理费用开支很大,敬老院无法负担。即便是普通的门诊费用,根据上级城乡医疗救助政策, 2014年起取消了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门诊费,导致敬老院医疗费用负担加重。

(四) “双失”特困人员护理矛盾突出。失能、失智的特困人员,对护理的需求和要求较高。敬老院虽然按1∶10比例配备了护理人员,但由于劳动强度高、工资待遇差、社会地位低,招不到专业护理人员,现有护理人员多为离任村干部或是老年妇女,年龄偏大且管理水平较低,服务意识差,且往往需兼院长、出纳,或者厨师、保洁员,不能尽心尽力从事护理工作。敬老院没有专门护理经费,普遍采取“老人照顾老人”的方式,只能提供吃饭、洗澡等简单照料,对精神障碍、重度痴呆、暴力倾向等难以管护的特困人员甚至存在“一锁了之”的现象。部分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传染疾病的“双失”特困人员,由于不符合入住敬老院的条件,只能分散供养,独居在家,无人照料。

(五)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太低。目前,农村特困人员的补助标准较以前有了大幅提升,但随着近年来物价的不断上涨和人民群众整体生活水平的提高,现行的特困人员的标准相对来说仍然较低,不能很好地保障特困人员的正常生活。大部分特困人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更多收入来源,即便以新补助标准计算,分散供养人员每天不到11元,与特困条例规定的“特困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要求尚有差距。调研发现,目前农村特困人员的生活水平普遍偏低,尤其是部分分散供养残疾人员、失能人员生活状况堪忧,有相当数量的分散特困对象依然居住在危旧土坯房,“生病无人知,屋漏无人理,一日三餐没保障”。

(六)特困人?T精神供养缺失。特困人员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在物质生活得到满足的基础上,也有强烈的精神生活追求。但是他们的精神需求长期被忽视,得不到人文关怀和精神慰藉。特困人员人际交往较为封闭,与社会接触少,且普遍存在心理自卑感,长期缺乏与人交流沟通,性格更加趋向孤僻,互不理解,互不容纳;大部分特困老人没组建过家庭,亲情的缺失比农村其他普通老人更为严重,心理上遇到的问题不能倾诉,没有人安慰;少数特困老人文化程度低,思想保守顽固,适应社会节奏能力不足,过着离群索居的生活,完全没有融入社会,越来越被“边缘化”。

三、加强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建议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是一项特殊的社会福利事业,解决好农村特困人员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生活问题,是各级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打赢脱贫攻坚战、同步建成全面小康社会的必须之举。要全力保障农村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真正体现党和政府对特困人员的关心。

(一)加快县级养老机构标准化建设。在完善好乡镇敬老院标准化建设的同时,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县级养老机构的投入,加快县级养老机构的标准化建设,并统一组织实施全县养老机构的绿化、亮化、美化以及文化娱乐、康体健身等配套项目建设,加快改善养老机构的居住、饮食、医疗、安全条件,营造舒适的供养环境。

(二)加大医疗兜底保障力度。为了方便特困人员看病就医,建议由乡镇卫生院在敬老院设立医务室,采取派驻或轮换派驻医生的方式,为集中供养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日常医疗服务,由村卫生室具体负责;对大病住院的,指定定点医院承接转诊,实行免费接送、免费伙食、免费护理,使用目录内药品实施治疗;对特困人员就医产生的不可报付费用,建议由民政、财政、卫生部门牵头,研究采取措施进行全额救助。

(三)全面实现住有所居。要集中力量解决农村分散供养人员的住房问题,对分散供养人员居住的安全土坯房进行维修加固。对居住在危房的分散供养人员,要通过政策落实、宣传引导等工作,解除他们对土地承包、财产所有等方面的疑虑,动员其入住敬老院;不愿入住敬老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保障住房,实行“交钥匙”工程,经费由县财政统一保障。

(四)鼓励敬老院发展院办经济。要为敬老院发展院办经济提供政策、制度、法治保障,出台规范性文件,鼓励乡镇敬老院充分利用土地、池塘,种植水稻、蔬菜等农田作物,养殖猪、鸡等畜禽和鱼,实现“米蔬不外买,荤菜半自给”,增加敬老院集体收入,提高集中供养人员饮食质量,促进敬老院可持续发展。

(五)允许敬老院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积极推动敬老院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大胆尝试,允许资源闲置较多的敬老院接纳非特困对象的高龄、独居、空巢老人入住,收取一定管理费用。此举既能增加敬老院收入、提高政府养老资源利用率,又能缓解社会养老压力。

(六)大力推进“公建民营”。要坚持市场化运作、政府监管引导和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在确保“六个不变”,即国有资产不流失、机构公益性质不变、原人员性质不变、服务水平不降低、老人生活质量不降低、原有房屋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加快“公建民营”步伐,将敬老院的经营管理承包。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确保承包方在合同框架内无条件接收原敬老院政策保障对象,并提供不低于当前生活标准的各项服务。要引导成立院民生活监督委员会,监督院民生活,并严格规范管理运营和资金的投入使用,最大限度保护院民利益,为院民生活提供更大方便。同时,要进一步落实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相关奖补政策,调动社会资本参与的积极性,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七)营造齐抓共管氛围。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不断完善管理服务机制,规范申请审批程序,强化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要指导敬老院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实行院务公开、民主决策、科学管理。要加强管护队伍建设,做好人员培训,提高管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乡镇政府要将农村特困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纳入村组干部责任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特困人员的吃、穿、住、医、安全等问题进行走访帮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发挥政府及财政、民政部门主渠道作用的同时,要大力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动员企业、社会团体献爱心、做善事,引导特困老人的亲属、邻居多看望、照料特困老人,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农村特困工作的良好局面。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财政局)

责任编辑:欣文

第20篇: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是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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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是怎样

核心提示:为切实维护城市特困人员的基本生存权益,北京市制定《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那么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的标准怎么样?供养的方式是怎么样?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介绍。

1、供养人员

持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政府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2、供养方式

(1)集中供养:应当优先由户籍所在地区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2)分散供养: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日常照料服务。

3、供养标准

(1)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2)最低标准按照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各区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

(3)每年第二季度,各区(县)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数据,制定本区(县)当年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当年7月1日实施。

4、资金保障

(1)集中供养:供养资金在扣除10%的医疗救助预留资金后,由区(县)民政或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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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散供养: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城乡低保分类救助政策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

(3)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给予救助,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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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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