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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工作总结(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8 20:29:57 来源:员工个人工作总结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总结

我至2015年7月16日正式毕业后,在检测所工作,在这几个月的时间里,在领导和同事们的悉心关怀和指导下,通过自身的不懈努力,由刚步入职场的懵懂与迷茫,逐渐开始走向工作的正轨,各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学习到了很多专业的技能知识与仪器的使用方法。

1、钢筋探测仪的使用:我们通常用它来探测混凝土构件中钢筋的位置,走向,保护层厚度,通过几根钢筋之间长度之和与之间的间隙数量来估计一个构件中的钢筋间距。钢探仪探出钢筋时会发出一声“嘀”的响声,此时,钢探仪探头中心所在的位置为钢筋所在位置,屏幕右下角所显示的数值为钢筋保护层的厚度。当探头远离钢筋位置约2cm时,也可能发出警报声,此时多为误差,需反复验证。如测阳台悬挑板钢筋布置时,不能直接探测,应先去除地面做法后开始探测。

2、回弹法混凝土强度:回弹仪主要用来检测混凝土,砖与砂浆的强度等级。不同构件的检测使用的回弹仪类型也是不同的。具有唯一性。测混凝土用回弹仪,使用前需先在标准钢砧进行率定,测混凝土回弹仪的率定值为80±2方可使用,与混凝土回弹检测同时进行的还有混凝度碳化深度检测,首先在检测构件上进行打孔,直径与孔深约10mm即可,用皮老虎将孔内灰尘吹掉,喷上1 %的酚酞酒精溶液,待孔内变色稳定后并出现明显分界后,用碳化深度检测尺进行检测,如颜色分界不明显或无变色,则默认碳化深度大于6mm。检测回来后将回弹数据与碳化数据输入电脑进行计算,得出构件的推定强度;如遇特殊状况,则需对混凝土构件进行钻芯取样,用芯样抗压强度结果对混凝土回弹数据进行修正。通常,混凝土的回弹数据计算完毕后,由得出的混凝土强度的上下限值对比该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设计强度,得出混凝度强度等级是否与设计值相符。

3、回弹法测砖、砂浆强度:测砖用回弹仪与测砂浆用回弹仪使用前同样需要在标准钢砧上进行率定,率定值同为74±2,不同是测砖用回弹仪检测时,每个测点弹一次即可读数,侧砂浆用回弹仪每个测点需要侧三次,只读最后一次显示结果。测量完毕后,同样需要将数据录入电脑进行计算。通常,回弹法测砖砂浆强度时伴随着对该测量建筑的测图,用笔对该建筑物进行户型绘画,并用测距仪测出该建筑各部件的详细尺寸,包括门窗位置,开洞大小,墙厚,跺距,层高与墙的位置等详细信息。之后用天正建筑与CAD软件将其绘制成图,将图纸与计算出的砖、砂浆强度推定等级等信息送往与公司合作的建筑设计院,让设计人员代为计算该房屋的荷载、抗震等级等房屋详细数据,最终推定该房屋的安全等级。

4、房屋大角垂直度偏差检测:将经纬仪固定好并调平后,将望远镜对准房屋(大角)的最高点,固定好角度,然后向下调整视点,最后用钢直尺量出望远镜十字线对准的位置到相应墙角的距离,即该房屋的垂直度偏差。允许偏差不得超过该建筑总高的度千分之三。

5、建筑物沉降观测:该建筑外设立两个基准点BM

1、BM2,在建筑四周的墙体上均匀布置至少6个观测点,每个观测点间距15米至30米为宜。沉降观测的误差对结果影响较大,应使用精密度很高的水准仪,以及背部具有圆形水平仪的观测尺,测量时遵循“五定”原则,先测后视,再测前视,测量到所有观测点与基准点,形成一个封闭的类圆形。一般要求每一个月为一个观测周期。通过历次测量与第一次测量的结果比对,得出该建筑物的沉降情况。

6、手持式混凝土雷达的使用:混凝土雷达是以该设备辐射出电磁波,透过混凝土表面,接收从物体,如钢筋、孔洞或其它具有和混凝土不同电性质的物体反射的信号,以图像的方式显示混凝土内部横断面。因此,沿与被测物垂直的方向移动雷达,物体(如钢筋)的横断面将以相角图的方式显示出来。一般我们只在钢探仪探测结果误差较大的情况下,用混凝土雷达复核钢筋的位置以及间距。在显示屏幕的画面现实上,一般保护层下第一个红色的波浪线为钢筋所在深度,每个波形的波峰位置为钢筋所在的位置,通过显示屏上每根钢筋位置所对应的刻度,可以估算出该构件的钢筋间距。实测时经常会发现钢筋位置的上方会出现一个不太明显的小型波形,多为垫管,可以不计。

以上就是我这段时间内的知识总结。我所在的检测鉴定室是一个充满技术性的部门,我要认真学习岗位职能,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努力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学习业务知识,通过多看、多学、多练来不断的提高自己的各项业务技能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并在工作过程中慢慢克服急躁情绪,积极、热情、细致地的对待每一项工作。

推荐第2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 第五条(检测委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六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

质量检测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监督下见证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可。

第八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禁止转包)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的单位及姓名。

2 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十六条(信息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

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考试)

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试验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

3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资质分类分级)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资质申请和主项)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

第二十三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二十四条(资质受理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首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二十七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

5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

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资质证书管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条(证书延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资质变更)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取证)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将检测活动责任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被撤回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

7 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八条(投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检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

(二)、

(三)、

(四)、

(六)、

(七)、

(八)、

(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

第四十三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

8 检测机构篡改或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的;

(三)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定实施检测的;

(四)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四)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五)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六)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第四十六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检测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检测机构违反以上条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材料。 第四十七条(对责任人员的处理)

9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专业工程检测)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项目的质量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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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送检人员手册

第一章 常用建筑材料质量检验取样方法

第一节 水泥取样方法:

一、主要水泥品种、标号代号

1、硅酸盐水泥分为42.5、42.5R、52.

5、52.5R、62.5、62.5R六个强度等级,分两种类型,不

掺混合材料的称I型硅酸盐水泥,代号P*I;掺混合材料的称II型硅酸盐水泥,代号P*II。

2、普通硅酸盐水泥分32.5、32.5R、42.

5、42.5R、52.5、52.5R六个强度等级,代号P*O。

3、矿渣、火山灰、粉煤灰硅酸盐水泥分为32.5、32.5R、42.

5、42.5R、52.5、52.5R六个强度

等级,代号分为P*S、P*P、P*F。

4、复合硅酸盐水泥分32.5、32.5R、42.

5、42.5R、52.5、52.5R六个强度等级,代号P*C。

二、引用标准

GB12573—90《水泥取样方法》

GB175—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

GB1344—1999《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

GB12958—1999《复合硅酸盐水泥》

三、标志

水泥袋上应清楚标明:工厂名称、生产许可编号、口种名称、代号、强度等级、包装 年月日和编号,包装两侧应印有水泥名称和强度等级,硅酸盐水泥和普通水泥的印刷采用红色,矿渣水泥采用绿色,火山灰和粉煤灰水泥采用黑色。

四、验收批

以同一生产厂的同一出厂编号水泥为一个单位(即验收批)。

五、取样方法和取样数量

水泥试样必须在同一编号水泥的不同部位处等量采集,取样点至少在20点以上。取得的水泥样经充分混匀后,用防潮容器包装,重量不少于12千克。

六、一般试验项目

安定性、细度、强度(抗压、抗折)、标准稠度用水量。

七、填写取样单

内容包括:委托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样品名称、代表数量、生产厂家、品种 标号、出厂编号、进场日期、要求检测顶目、取样人、见证人、见证号等。

第二节 粉煤灰的取样方法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水泥和混凝土用粉煤灰的取样。

二、引用标准

GB1596—91《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及附录。

三、验收批

以连续供应的相同等级为验收批,每批数量为200t,不足200t按一批计,粉煤灰的数量按干灰(含水量小于1%)的重量计算。

四、取样方法及数量

散装灰取样:在运输工具、贮灰库或堆场中的不同部位取15份试样,每份试样1—3kg,混合拌匀,袋装灰取样:以每吨任取10袋,从每袋中分取试样不少于1kg,混合拌匀。

五、一般试验项目

细度、需水量比、烧失量、三氧化硫。

六、填写取样单

内容包括:委托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样品名称、代表数量、生产厂家、出厂编号、要求检测项目、取样人、见证人、见证等。

第三节 建筑用砂取样方法

一、适用范围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施工现场中普通混凝土用砂的取样。

二、引用标准

JGJ52—92《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三、验收批

用大型工具运输至现场,以400立方米或600t为一验收批;用小型工具运输的,以200立方米或300t为一验收批。不足上述数量者以一验收批论。

四、一般试验项目

筛分析、含泥量、泥块含量、表观密度、堆积密度。

五、每组样品取样数量

不少于10kg。

六、取样方法

从料堆上取样时,取样部位应均匀分布。取样前先将取样部位表层铲除,然后由各部位抽取大致相等的砂共8份,混合均匀,组成一组样品。

七、填写取样单

取样单填写内容应包括:委托单位、工程名称、建筑单位、样品名称、代表数量、产地、要求检测项目、取样人、见证人、见证号等。

第四节 建筑用石取样方法

一、适用范围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施工现场中普通混凝土用最大粒径不80mm的碎石或卵石

的取样。

二、引用标准

JGJ53—92《普通混凝土用碎石或卵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三、验收批

用大型工具运输至现场的,以400立方米或600t为一验收批;用小型工具运输的,以200立方米或300t为一验收批。不足上述数量者以一验收批论。

四、一般试验项目

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针片状含量、表观密度、堆积密度。

五、每组样品取样数量

不少于60kg。

六、取样方法

从料堆上取样时,取样部位应均匀分布。在料堆的顶部、中部和底部选取均匀分布的五个不同部位,取样前先将取样部位表面铲除,然后由各部位抽取大致相等的石子共15份,混合均匀,组成一组样品。

七、填写取样单

取样单填写内容包括:委托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样品名称、代表数量、产地、要求检测项目、取样人、见证人、见证号等。

第五节 混凝土试件取样及制作方法

一、适用范围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中所用混凝土试件的取样及制作。

二、引用标准

GBJ18—85《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

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

GB50204—9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14902—94《预拌混凝土》

GBJ108—87《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三、混凝土试件的取样

(一)场搅拌混凝土

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筑地点随机抽取,取样频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拌制100盘,且不超过100立方米的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次数不得少于一次。

2、每一工作台班拌制的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盘时,其取样次数仍不得少于一次。

3、对现浇混凝土结构,其试件的留置尚应符合以下要求:

a. 每一现浇楼层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b. 同一单位工程每一验收项目中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4、每次取样应致少留置一组标准试样(即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试件),至于现场同件养护试件的留置组数,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

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检验的取样频率和组批条件应遵照下列规定执行:

1、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采取。按每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少于一次;一个工作班拌制的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立方米时,取样

式也不得少于一次;当在一个分项工程中连续供应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量大于1000立方米时,其交货检验的试样,每200立方米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2、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搅拌地点采取,按每100盘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

样不得少于一次;每一工作班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盘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3、对于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质量,每车应目测检查;混凝土坍落度检验的试样,每

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检验不得少于一次,当一个工作班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立方米时,也不得少于一次。

(三)抗渗混凝土

混凝土抗渗试块留置按下列规定:

1、连续浇筑混凝土量500立方米以下时,应留置两组(12块)混凝土抗渗试块。

2、每增加250~500立方米混凝土,应增加留置两组(12块)。

3、如使用材料、配合比或施工方法有变化时,均应另行仍按上述规定留置。

4、抗渗试块应在浇筑地点制作,留置的两组试块。一组(六块)进行标准养护,另一组(六块)与现场相同条件下养护,养护期不得少于28d。

四、试件制作

制作混凝土试件用的试模由铸铁或钢制成,应具有足够的刚度并装拆方便。试模内表面

应机械加工,其不平度应为100mm不超过0.05mm,组装后各相邻面的不垂直度不应超过正负0.5度.1.试模选用凝土抗压强度试件为正立方体,每组3块,试模尺寸按下表选用:

骨料最大粒径(mm)试模尺寸(mm)、

30100*100*100

40(标准试件)150*150*150

60200*200*200

常用建筑材料见证取样检测项目的取样数量序 /样品/参数名称 /所需数量 /代表批量 /备注1 水泥 /12kg/ 200t /袋装12kg /500t/ 散装2 /热轧带肋钢筋 /500mm 2根+300mm 2根/ 60t3 /热轧光圆钢筋 /500mm 2根+300mm 2根/ 60t4 /冷轧带肋钢筋 /500mm 1根+300mm 2根/ 60t5 /冷轧扭钢筋 /500mm 2根+300mm 1根 /10t6 /圆盘条 /500mm 1根+300mm 2根 /60t7 /机械连接 500mm 2根+300mm 2根/ 500个 /母 材/500mm 3根/500个/ 连接件8 /焊接/ 500mm 3根+300mm 3根/ 300个 /闪光对焊/500mm 3根 /300个 /其他焊接10 /型钢 /500mm 1根+300mm 1根 /60t /加工至20mm宽11 /型钢焊接 500mm 2根+300mm 2根/ 300~600个/ 加工至20mm宽12 /铝合金 /管状型材300mm /2根13 /砂/石 /20kg/10kg /400m3/600t14 /砼配合比 /每组送:砂:30kg/水泥:20kg/石:40kg / 做抗渗,数量翻番15 /砂浆配合比 /砂:20kg/水泥:3kg/掺合料等16 /砂浆抗压 /6块/组 /250m3 /棱长70.7mm立方体17 /砼抗压 /3块/组 /100m3200m3/ 连续浇捣1000m3以上19 /粘土实心砖 /15块 /15万块20 /加气块 /18块 /1万块21 /蒸压灰砂砖 /10块 /10万块22 /烧结多孔砖 /15块 /15万块23 /轻集料空心砌块 /8块 /1万块24 /粉煤灰砖/瓷砖 /15块/30片 /10万块/5000m225 /防水卷材/涂料 /2.0m2/3.0kg /1万m2/5~15t26 /钢结构用扭剪型高强螺栓连接副 /8套/ 3000套 /①送10套;②需提供同批合格证。27 /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 /8套 /3000套28 /高强度螺栓连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数 /3组 /2000t /安装好,同时螺栓要送检。

第七节、五大建筑材料见证取样方法

一、水泥

1、水泥的进场检验:

(1)、水泥进场后首先检查水泥的出场合格证及出场检验报告,核对包装袋上的厂家、牌号、

品种、强度等级、出场日期,出场编号。除此以外,水泥袋上还应注明产品名称、代

号、净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号,包装年月日,水泥袋上字迹颜色,

硅酸盐和普通硅酸盐水泥为红色,矿渣水泥为绿色。

(2)、取样批量和方法

a.散装水泥:同厂同期同品种同强度的同一出场编号500t为一批。取样方法随机

从不少于三个车罐中,用槽型管在适应位置插入水泥一定深度(不超过2m)。取样搅

拌均匀后从中取出不少于12kg作为试样放入标准的干燥密封容器中,同时另取一份

封样保存。

b.袋装水泥:同一厂家、同期、同品种、同强度等级,以一次进场的同一出场编

号的水泥200t为一批,先进行包装重量检查,每袋重量允许偏差1kg。

取样方法:随机从20袋中采取等量的水泥,经搅拌后取12kg两份,密封好,一份送检,

一份封样保存。

二.钢筋

(1)对进厂的钢筋首先进行外观检查,核对钢筋的出厂检验报告(代表数量)、合格证、

成捆筋的标牌、钢筋上的标识,同时对钢筋的直径、不圆度、肋高等进行检查,表面质量不得有裂痕、结疤、折叠、凸块和凹陷。外观检查合格后进行见证取样复试。

(2)取样方法:

拉伸、弯曲试样,可在每批材料或每盘中任选两根钢筋距端头500mm处截取。拉伸

试样直径R6.5-20mm,长度为300-400mm。弯曲试样长度为250mm,直径R25-32mm 的拉伸试样长度为350-450mm,弯曲试样长度为300mm。 拉伸、弯曲试样,可在每批材料或每盘中任选两根钢筋距端头500mm处截取。拉伸试样直径R6.5-20mm,长度为300-400mm。弯曲试样长度为250mm,直径R25-32mm 的拉伸试样长度为350-450mm,弯曲试样长度为300mm。取样在监理见证下取2组,1组送样1组封样保存。

(3) 批量:

同一厂家、同一牌号、同一规格、同一炉罐号同一交货状态每60t为一验收批。

三、混凝土

1、砼的见证取样地点应在浇注地点随即取样,在监理见证下进行现场搅拌砼,取样应

在第三盘至结束前30min之间取样。商品砼运至现场后进行交货检验,其砼试样应在交货地点同一车送的砼卸料量的1/4-3/4之间取样,试块按组数填写委托单,按要求留足试块组数(标养、同条件)。

2、组批规则:

1)现场搅拌同:

同一强度等级,同一配合比,生产工艺相同的砼每一取样单位应符合下列规定:a、

每拌制100盘,但不超过100m3,。B、按每工作台班。C、每一现浇楼层。

2)商品砼:

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按100m3 一个工作台班拌制的混凝土不足100m3按每工作台

班。当连续供应混凝土量大于1000m3 时,按每200m3 计算。

3、根据具体需要留置同条件试块。

四、砂浆:

(一) 批量:

1.以每楼层或每250m 3砌体

2、基础砌体

3、每一层建筑或1000m2 地面工程

2.取样地点在盘口并在砂浆砌筑地点随机取样后在监理见证下封存,填写委托单,

注明取样地点;在单线图上注明轴号、砌筑高度等。

五、砂

(一)采用标准

JGJ52-92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二)组批规则:

应按同产地、同规格、同一进场时间分批验收。以400m3或600t为一验收批。

不是上述数量者以一批论。

(三)抽样数量:

每一验收批取样22kg。2份,1份压样送检,1份封份保存。

(四)抽样方法:

在料堆取样时,取样部位均应分布。取样前先将取样部位表层铲除。然后由各部

位抽取大致相等的砂共8份,组成一组试样。

推荐第4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上岗证到期换证名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上岗证到期换证名单

州、市:正常换证:人(其中单位变更:人)遗失补证:人

说明:附件要求收齐原《检测上岗证》正、副本,半寸照片六张。证件遗失正本或副本的,在备注栏填上:证件遗失。单位发生变更的人员需单独制表并在表上盖上原单位和现单位的公章。

桩基检测上岗证到期换证名单

州、市:正常换证:人(其中单位变更:人)遗失补证:人

说明:附件要求收齐原《桩基检测上岗证》正、副本,半寸照片两张。证件遗失正本或副本的,在备注栏填上:证件遗失。单位发生变更的人员需单独制表并在表上盖上原单位和现单位的公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单位变更情况表

原单位: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现单位: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盖章)(盖章)

桩基检测人员单位变更情况表

原单位: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现单位: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盖章)(盖章)

推荐第5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题

山东省建设执法考试试题库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一.单选题

1.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 A )。

A.中介机构 B.社会团体 C.事业单位 D.国营企业

2.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 B )机构资质和( )机构资质。

A.见证取样检测 现场取样检测 B.专项检测 现场取样检测 B.专项检测 见证取样检测 D.见证取样检测 专项检测

3.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于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B)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A.15个工作日 B.20个工作日 C.一个月 D.一个星期 4.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C )。 A.6年 B.1年 C.3年 D.9年

5.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 D )前盛情办理延期手续。

A.15个工作日 B.60个工作日 C.18个工作日 D.30个工作日 6.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 D )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

A.6个月 B.30天 C.1年 D.3个月

7.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 A )归档。 A.施工单位 B.建设单位 C.检测机构 D.设计单位

8.( C )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A.施工单位 B.建设单位和 C.任何单位和个人 D.工程监理单位 9.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D )。

A.经济损失 B.刑事处罚 C.行政责任 D.赔偿责任 10.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 A )。

A.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B.工程所在地建设监督部门 C.工程所在地建设检测部门 D.工程所在地建设监理部门

11.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 C )统一编号,编号应该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A.每月 B.季度 C.年度 D.每周

12.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B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A.1万元 B.3万元 C.10万元 D.30万元

13.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B )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 )人民币。

A.200万元 80万元 B.100万元 80万元 C.150万元 100万元 D.250万元 100万元

14.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程( B )以上并具有高级或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 )。

A.5年 6名 B.3年 4名 C.2年 3名 D.4年 5名

15.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B )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

A.8人 4人 B.10人 6人 C.12人 8人 D.8人 5人

二.多选题

1.检测机构变更( ABC ),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A.名称 B.地址 C.技术负责人 D.质量负责人 E.法定代表人 2.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 AB )的检测机构。 A.两个 B.两个以上 C.三个 D.三个以上

3.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ABC)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A.设计单位 B.施工单位 C.监理单位 D.检测机构 4.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ABCD) A.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B.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C.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D.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5.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ABCD)应按年度统一标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A.检测合同 B.委托单 C.原始记录 D.检测报告 6.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BCD)。 A.技术人员 B.建筑材料 C.构配件 D.设备

7.检测机构星对从事检测活动的(ABC)进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A.签发人员 B.审核人员 C.操作人员 D.授权签字人 8.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ACD)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A.建设单位 B.检测机构 C.施工单位 D.监理单位

9.(ABC)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A.直辖市 B.自治区 C.省 D.县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ABCD)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A.涂改 B.倒卖 C.出租 D.出借

三.判断题

1.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事业单位。(错)

2.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现场取样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机构资质。(错)

3.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标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对)

4.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检测机构。(错)

5.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人民币。(对)

6.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错)

7.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每周统一编号,编号应该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错)

8.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对)

9.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错)

10.施工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错)

11.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1年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错)

12.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对) 13.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盛情办理延期手续。(对)

14.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错)

15.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于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错)

推荐第6篇: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报程序

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根据其检测内容分为地基基础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

(一)地基基础专项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1.取得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已通过计量认证;

3.单位从事质量检测、施工、监理、设计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低于总人数的70%、并且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且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的不少于4名;

4.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试验室、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5.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1.取得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2.已通过计量认证;

3.单位从事质量检测、施工、监理、设计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低于总人数的70%、并且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从事检测工作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名;

4.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试验室、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5.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检测业务内容

(一)地基基础专项检测

1.地基及桩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和完整性高应变动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低应变动力检测;

4.桩身完整性声波透射法检测;

5.抽芯验桩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骨料、掺和料、外加剂及混凝土的性能检测;

2.钢筋及钢筋接头(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测;

3.砌筑砂浆、砌墙砖和砌块检测;

4.防水材料检测;

5.涂料、胶粘剂等有害物质检测;

6.钢结构防腐涂装检测;

7.混凝土预制构件检测;

8.钢材化学性能分析。

三、检测机构资质申报程序

1.由申请资质的检测单位向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全部报建设厅审批; 2.省级注册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直接向建设厅报送申请材料;

3.检测单位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可单独申请地基基础专项检测或见证取样检测,也可申请其中一项作为主项,同时申请另一项作为增项。

四、受理时间及审批时限

1.建设厅每双月前5个工作日受理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注册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

2.检测单位报送申请材料时,应提供所有证明文件的原件,以便受理部门进行核对;

3.建设厅自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五、企业申请材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可登陆陕西建设网(www.daodoc.com)免费下载。

(二)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计量认证证书;

3.单位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文件;

4.检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包括职称证书、聘用合同、身份证、从事专业经历证明等);

5.主要仪器设备、检测设备证明资料(发票、调拨单等);

6.工作场所证明。

(三)说明

1.申请材料包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材料一套;

2.附件材料为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按照以上附件材料内容用A4纸复印并按顺序装订成册,附件材料应设目录和页码。

3.企业向资质受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时,应提供所有证明文件的原件,以便受理部门与附件材料进行核对。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封面不得使用硬皮或塑料皮,建议附件材料不要使用硬皮或塑料皮。

六、资质证书变更

单位名称、地址、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在资质证书上变更的,按以下程序可随时到建设厅办理:

持原资质证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变更批准文件(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任命文件、有关职称证书和经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申请报告等证明材料,在发生变更后一个月内办理。

七、资质证书遗失补办

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申请补办,应持在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声明中应注明企业名称、遗失资质证书编号、原发证时间)、遗失资质证书复印件或企业留存的经批准盖章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经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补办的申请报告,到建设厅随时办理。

八、检测机构的资质复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按原申报程序和要求申请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发新证的,视为自动放弃检测资质。

推荐第7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领先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领先机构名单

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

国家道路与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

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工程安全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工业建筑诊断与改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测所有限公司 北京海天恒信水利工程检测评价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

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市城市建设科学研究院 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无锡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江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江苏方建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 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 山东铁正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广东省交通运输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广州广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 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黄河水利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四川省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分析

重庆市中检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 湖北天竞成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方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山西省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推荐第8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员个人工作总结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员个人工作总结一年来,本人认真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出勤,有效利用工作时间;坚守岗位,需要加班完成工作按时加班加点,保证工作能按时完成。认真学习知识;具有强烈的责任感。积极主动学习质检实验员专业知识,工作态度端正,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项工作。

二、工作岗位和工作能力方面我的工作岗位是一名检测员、一个把握工程质检的重要岗位。我深知我的重要性,说以我本着“把工作做的更好”的目标,扎扎实实干好本职工作,并且在工作之余我努力的学习专业知识充实自己,虽然在工作上会遇到很多挫折但是我相信我自己。有句话说得好“从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来”我还很年轻本着笨鸟先飞的思想,我想信只要我付出的比别人多肯定能弥补我在质检实验员专业知识上的不足。

三、总结了一年来的工作,虽然取得了一点的成绩,自身也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存在着以下不足:

1、有时工作方面与领导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一方面,由于个人能力和素质不够高,一方面就是工作量多、和时间比较紧时,工作效率不高。工作时责任心不强、有点小马虎。

2、有时工作敏感性还不是很强。对领导交办的事不够敏感,有时工作没有提前,上报情况不够及时。

3、在工作岗位上发挥不够明显。对全科工作情况掌握不细,还不能主动、及早想办法,许多工作还只能算是一般。

推荐第9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登记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登记表

填表时间:年月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说明

一、考核内容

(一)监督站

1.机构、人员和经济,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2.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含兼职人员)不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百分之七十。

3.站长应由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相应工程类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特大城市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站站长可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4.必须具有下列制度:

(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度;

(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记录、保管和检查);

(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

(4)质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

(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和维修制度;

(6)财务管理制度。

5.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

(二)监督员

1.监督员应具有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从事设计或施工五年以上工作经历;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员亦应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经验。

2.具有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

3.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二、考核等级划分

(一)监督站

1、合格:有关考核内容全部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5条全部合格。

2、基本合格:有关考核内容的主要方面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3条合格,4至5条基本合格。

(二)监督员

监督员符合上述一项(二)款中1至3条为合格。

三、考核及程序

(一)所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监督员均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建设司(基建司)负责,并制订考核实施计划。

四、考核结果处理

(一)经考核合格的监督站和监督员,颁发按建设部统一格式印制的证件。基本合格的监督站限三至六个月整改复查;不合格的监督站要停止工作,进行改组或重建;不合格的监督员要调离。

(二)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备案。

推荐第10篇: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个人工作总结

工作总结我于2011年6月毕业于****,现就职于***,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自参加工作以来,遵守公司及所在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维护集体荣誉,思想上要求进步,积极响应公司的号召,认真贯彻执行公司文件及会议精神。工作积极努力,任劳任怨,认真学习相关专业知识,不断充实完善自己。回顾这将近一年的工作,给了我很好的锻炼机会,丰厚了我的经历,让我在实践中学到了很多知识。当然,我也知道自己的不足,自己平时也在不断学习专业知识,不断地充实自己。下面,我就这一年的工作,做个总结:

1、具体工作一开始我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在实验室进行常规检测试验,包括有水泥细度、凝结时间、安定性、胶沙强度、标准稠度用水量试验,钢筋拉伸试验(屈服点、抗拉强度、伸长率),钢筋冷弯试验,钢筋焊接接头试验,混凝土(抗渗性能、立方体抗压强度)试验等等,在实验中,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进行。也跟随站里的老员工下工地进行建筑工程现场检测,包括有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环刀法检测压实度试验,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楼板厚度检测、钢筋分布数量间距检测。

第11篇:工程质量检测员个人工作总结

工程质量检测员个人工作总结尊敬的领导:本人于2011年7月开始参加工作,一直在从事试验检测工作。时间匆匆,我已经从一个莘莘学子变成一个社会工作者,曾经很担心不知该怎么与人共处,该如何做好工作,但是公司宽松融洽的工作氛围、团结向上的企业文化,让我很快完成了从学生到职员的转变,让我较快适应了公司的工作环境。在本部门的工作中,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别人学习请教,不断提高充实自己,希望可以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当然,初入职场,难免出现一些小差小错需领导指正;但前事之鉴,后事之师,这些经历也让我不断成熟,在处理各种问题时考虑得更全面,杜绝类似失误的发生。在此,我要特地感谢部门的领导对我的入职指引和帮助,感谢他们对我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的提醒和指正。下面对一年工作做如下总结:首先,谈谈自己这段时间心态的转变。坦白讲,如果说从到项目就一直以火一般的热忱投入到工作中,那是虚伪的空话。可以说,这段时间工作的过程也是我自己心态不断调整、成熟的过程。最初觉得只要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那么不论所做的工作怎样,都不会觉得工作上的劳苦,但扪心自问,原来学的知识何以致用,你的特长在哪里,刚参加工作的我便迷茫的不知自己的定位。没有一丝的心理准备,项目部安排我到试验室工作。不理解和了解试验工作的我,时常带着情绪工作。

第12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2008-07-08

项目名称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办理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令第 279 号);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

3、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闽建建 [2006]59 号);

4、《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就位工作的通知》(闽建建 [2007]41 号);

5、《关于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就位工作的通知》(闽建建 [2007]44 号) 办理条件

资质申请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各专项检测机构基本条件(除市政桥梁工程检测外)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少于 80 万元人民币。

2、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计量检定合格。

3、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人;建筑业年产值不足5000万元的县和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4、从事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工作 3 年以上,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专项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 6 人,其中各专项检测人员不少于 3 人。

5、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3 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5 年以上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质量负责人、专业审核人具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5 年以上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建筑业年产值小于 5000 万元的县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5 年以上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

6、本条件所规定的人员年龄应在国家法定工作年限以内。

7、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操作规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二)各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以上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1 人。具有300平方米 以上的固定办公、存放设备场所,其中存放设备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

2、建筑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1人。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

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

具备工作场所具有 500平方米 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

4、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

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1人。同时,持有无损探伤检测Ⅱ级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持Ⅲ级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单独从事钢结构无损检测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不少于 100平方米,且可不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5、建筑工程材料检测

具有400平方米 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6、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

具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7、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检测

具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

8、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工作3年以上,持有无损探伤检测Ⅱ级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

9、市政工程材料检测

具有45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

10、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

具有 建筑工程材料检测、建筑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资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3人。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

11、建筑门窗检测、建筑安装设备检测

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 200平方米 。

(三)申请多项检测资质的(2项及以上),在满足主项资质标准要求的基础上,每增一项资质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金及净资产应按 申请增项相应的专项检测的 注册资本金及净资产的 60 %递增。

2、试验场所增加的面积应符合 所申请增项的 试验室 面积。

3、所申请 增项的 每个专项的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6 人递增(增项资质的 经检测培训的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6 人)。

4、所申请 增项的 每个专项的检测项目应为该专项检测子项目的 60 %以上 。

(四)申请综合类检测机构基本条件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500 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少于 440 万元人民币。

2、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至少具备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建筑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材料、建筑工程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建筑节能工程、建筑门窗检测及 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等专项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并计量检定合格。

3、具有 1500平方米以上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 1000平方米,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 80平方米。

4、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0 人,其中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 20 人,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 10 人。

5、从事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工作 3 年以上,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行业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 40 人,其中各专项检测人员不少于 3 人。

6、一级注册结构师和岩土注册工程师不少于 5 人;持有无损探伤检测Ⅱ级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8 人,其中Ⅲ级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1 人。

7、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5 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技术、质量负责人、专业审核人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10 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

8、本条件所规定的人员年龄应在国家法定工作年限以内。

9、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操作规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申报材料

(一)材料要求:

1、申请材料应包括《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相应的附件材料。《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材料一套。

《申请表》为资质申报单位填报相关数据后,由“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打印。具体方法:使用iKey电子身份认证锁,登录“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www.daodoc.com),找到“网上审批大厅--企业资质网上审批--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资质相关信息(信息应真实、完整填报)后点击“资质管理”专栏,选择申请资质类别并保存后,点击“打印资质申请表”按钮即可。

2、附件材料应注明总册数和每册编号,材料由初审部门负责核对并加盖原件核验(或校对)章。材料的排序应按上述《申请表》的填报顺序排列,应编制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复印资料关键内容必须清晰、可辨,申请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盖章或印鉴齐全、字迹清晰。若附件材料较多时,可分册装订;

3、附件资料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并逐页编写页码

(二)申请材料:

1、《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档(网络申报);

2、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申请增加检测参数免提交);

4、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资质延续、增加专项资质、增加检测参数)

5、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6、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申请资质延续、增加专项资质、增加检测参数企业仅需提供审计报告);

7、检测机构办公、试验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增加检测参数免提交);

8、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专业审核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聘任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9、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检定有效期证明和购置票据的复印件(申请增加检测参数仅需提供相对应的设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11、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申请增加检测参数免提交);

12、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变更材料

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营业执照、证书、合同、社保证明、验资报告等可为复印件,但需提供原件由地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核对原件并盖原件校对章。

1、变更机构名称(不涉及企业重组、改制、合并)

(1)《福建省企业资质变更申请表》(一下简称《变更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2、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

(1)《变更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任命文件;

(5)身份证、个人简历(经本人签字、企业加盖公章)、职称证书、检测岗位培训证、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

3、变更企业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1)《变更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计量认证证书副本复印件;

(5)任职文件、身份证、个人简历(经本人签字、企业加盖公章)、职称证书(经社会化评审职称)、检测岗位培训证、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

4、变更注册资本

(1)《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变更后的章程;

(4)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变更企业注册地址

(1)《福建省企业资质变更申请表》;

(2)企业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企业变更后的章程;

(4)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申请工商注册地跨地市、县变更(整体搬迁)

须重新核定企业原有资质,除重新提交企业现有资质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和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

(2)企业原工商注册地及新工商注册地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7、改制、分立、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

须重新核定企业原有资质,除重新提交企业现有资质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情况说明,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8、注销资质

(1)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2)证明其原因的有效文件。 办事流程

1、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

2、县(市)或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建设厅;

3、省建设厅收文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和需要补充完善的,实行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 提出相关审核意见,按程序送厅分管领导批准; 厅分管领导同意批准,出具核准文件。 数量限制

除不再审批新设立的 “ 建筑工程材料检测 ” 专项资质外,其他专项资质、综合资质无数量限制。 办理期限

7( 工作日 ) 承诺时间不含专家评审、现场勘察、公示以及企业补充材料陈述时限 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部门

福建省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 受理地址

福州市北大路 242 号建设公寓一楼 受理时间

法定工作日(周

二、周四下午不对外受理) 联系方式 0591 — 87615935 联系人

监督投诉

第13篇: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稿时间:2006-11-9 阅读次数:3337)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建法(2006)97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建工局:

为了加强对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抄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抄送:各省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附件: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统一式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

(五)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培训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第六条 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等所有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厅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符合性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后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细则资质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建设厅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设厅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以及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在3个月内按资质申请审批程序到省建设厅办理有关手续。

检测机构因破产、解散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不含专项检测)肢解成若干部分委托给几个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义务、责任以及争议仲裁等内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检测机构。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等,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并经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主检人、审核人签字。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当依据检测数据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资质专用章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省外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并定期上报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其中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报至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省建设厅对检测机构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检测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暂停该比对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信用档案是审批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和资质延期及检测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检测机构及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公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厅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省建设厅不予审批,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执行,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第14篇: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建设[2005]402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省级有关厅(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经省建设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接到通知后,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按《规定》的要求,做好新资质申请的准备工作。

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只授予在本省境内经工商注册,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道、电力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

三、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按其隶属关系上报。各市(州)所属检测机构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统一汇总后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各厅、局(总公司)所属、中央在甘、省属及无隶属关系的检测机构直接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四、检测机构须如实填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使用计算机打印,一式三份(原表上报,不装订),并报送软盘。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可从http://www.daodoc.com网站直接下载,也可向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领取,附件申请材料按本《规定》第九条

(二)—

(七)的内容顺序装订,统一使用A4(210×297)型纸,一式一份。

五、检测机构的资质申报、审查和审批时间:

受理时间为2006年3月1日—4月1日,实地查验时间为2006年4月6日—5月7日,评审和审批时间为2006年5月8日—6月8日。

六、原建筑业试验室、具有对外试验权的试验室、具有试验检测单位资格的试验室、桩基检测单位和室内环境检测单位的资质有效期,均延期到2006年12月31日,届时原资质失效停用。

附件:《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对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对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对工程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检测监督管理和资质审批中的具体工作。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检测机构依据资质标准规定申请相应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相应类别的资质等级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

一、二。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内设建筑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其出具的试验报告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七条 申请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同时取得建筑工程见证取样检测甲级资质、岩土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专项检测甲级资质及其它相关资质。 取得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可接受委托,对工程结构现状以及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等进行可靠性鉴定。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前,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并应在30日内到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第九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及增加检测类别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注册章程、验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检测机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 资质审查分为资料审查、实地查验及专家评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受理检测机构提出的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单,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对资料审查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分批进行实地查验及专家评审工作,符合资质审批条件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工作,在公众媒体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将发文公告审批结果,在《甘肃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公布,颁发相应类别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专用章。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报送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检测资质管理部门按现行资质标准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复查的单位,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或人员遗失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应当在法定有效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于15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

(一) 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 检测机构破产、歇业的;

(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吊销的。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和资格专用章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签署检测报告。

检测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复检制度,经查实有不良行为和未参加年度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不得继续从事检测工作,由发证机关收回检测上岗证书和资格专用章。上岗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应向发证机关提出证书延续申请,经资格管理部门复查合格后,换发新的岗位证书和资格专业章。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标准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科学、公正,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质量检测业务,均由相关单位委托进行,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由使用单位委托,质量事故鉴定检测由责任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代为委托。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委托方对委托试件及事实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进行现场踏勘、收集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确定鉴定目的、范围和内容,制定方案后方可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进行结构验算,分析检测数据,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不合格项目台帐。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检测报告采用全省统一编制的取样单、记录单、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表格格式,使用先进的、全省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对检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二)对实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送检”专用章;

(三)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及部位、检测内容、评定结果及其它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

(四)检测报告应有检测、审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CMA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跨地区承接检测业务时,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省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任意抬价和压价,无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配置、技术资料归档、检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的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质量行为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 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 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资料;

(三) 就有关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 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 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资质标准的,上报资质管理部门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一)检测仪器未按计量规定定期检定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或接受挂靠从事检测业务的;

(三)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安全的问题时,未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四)检测技术档案管理混乱,检测资料不具有可追溯性的。

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的;

(三)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活动的;

(四)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五)不按规定收费,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本行业上岗证;检测机构在申请增加检测类别及升级之前一年内有上述所列行为的,检测资质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社会对检测机构的投诉。对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依据规定权限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超出权限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于6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各地不得设置规定限制和排斥外地检测机构到本地区从事质量检测。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检测机构和委托方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管理规定及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检测业务范围 附件二: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 附件三: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第15篇: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加快质监报监审批速度,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保证检测报告真实、准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各类检测机构,均应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检测机构登记,并进行人员资质设备和检定证书的审查,未办理登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已办理登记的检测机构,在登记有效期内办理质监报监手续时不再审查相关材料。

第三条 检测机构在登记确认的检测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不得超资质检测,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检测员证。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七条 质量检测业务应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办理质量报监手续时应将检测合同备案。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第16篇:如何做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如何做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作为建筑业重要组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同样面临着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挑战和机遇并存。也就是说,检测市场的潜力非常大,同时市场竞争也将异常激烈。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日益深化,对整个建筑业将产生强大的冲击波。国外先进的检测机构必将大量进入国内,对于长期处于保护状态的国内检测单位带来的也是前所未有的冲击。

一、检测行业现状

检测行业从形成到今天规模由小变大,工作类型由单一到综合,检测市场化概念从无到有,从暗到明。作为建筑行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随着全民质量意识的提高而不断被人重视。检测行业从开始出现发展到今天,都是作为建筑行业的附属部分出现:一种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试验室;一种是科研院校内部的教学科研性质的试验室;一种是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带有政府色彩的监督检测室。三种形式的检测单位一直以来按照各自的工作领域开展检测工作,并且一直按照附属于母体的部门形式进行运作,还没有形成独立企业运作的理念。但是随着日益深入的市场化经济的冲击,检测机构根据国际通用要求必

须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也就是第三方独立的服务中介机构。由于定位的逐步明确,各类检测单位都开始着手进行转变。

二、转变职能

职能性质的转变尤为重要,主要是隶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测机构。它往往以附属部门或科室形式运作,没有形成一套独立运作发展的管理模式,在检测工作管理方面缺少科学的系统的内部管理体系和经验。对设备场地等硬件和技术培养等硬件的投入较少,以至于长期停滞在低水平重复发展的态势。在业务上受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指挥,在其执法的工程中再接受社会委托,则“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由于它的特殊地位,往往容易受到行政干预而影响公正性。执法单位里的技术服务必须与执法分离才可以更好地发挥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在保证和促进工程质量中的作用,并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使其逐步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法制化方向发展。

三、科学管理

实行网络化、建立质量手册。采用信息化技术来完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内部工作的管理,是检测工作高效率、低误差、科学性、公正性的保障。质量管理

必须依靠质量体系,质量手册的编制是质量体系的重点,也是保证检测试验质量的关键,它是检测试验单位以正式的文件形式对质量体系的详细阐述。质量手册的编制质量直接反映整个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直接影响检测全过程的质量,所以在从事检测工作中应充分发挥质量手册重要作用,突出作业指导书的指导作用。

四、以人为本

检测单位之间的竞争其实是人才的竞争,而国外同行一旦进入我国首先展开的就是人才争夺战。作为我国的检测行业来讲最缺乏的也是专业的人才,目前我国的建设工程检测行业的从业人员普遍素质偏低,并且我国大专院校也没有开设专门的专业,检测人才的培养成为整个检测行业发展中的重点,因此必须一方面提高检测行业从业人员的门槛,一方面建立检测人员内部培训机制和人才培养机制,提前做好人才的储备工作,以迎接今后更严峻的挑战。

五、加强诚信建设

人无信不立,企业无信不长。市场经济既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建立覆盖检测市场的信用体系,提高各类机构的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是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健全完善的要求,早在十六届三中全会就提出

“要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

检测机构的诚信,一方面影响到政府执行监督部门执法,另一方面又影响到其他的责任主体。要遵守自身职业道德,遵守法定质量责任义务,客观地出具检测报告,结论应该是客观的、公正的、独立的,不能因为接受委托而结论听委托方的。所以,新形势下加强检测机构的诚信的建设就显得尤其重要了。

六、建立检测行业协会

成立检测协会来进行行业管理应该讲非常符合将来发展的趋向。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必须要加快培育发展中介组织,这中介组织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和行业商会,而且特别地强调,培育发展行业协会是关系到政府职能的转移是否能够成功,或者贯彻到底的一个重要措施,这个高度提得比较高。到发达国家去看看,这个方面国外搞得非常地成熟。德国早在一八八几年就立法规定:任何一个企业必须加入一个行业协会,你不加入一个行业协会,你不可能去营业,你加入了行业协会之后,他运用一套类似于我们即将颁布的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的那套办法来进行管理,一

个企业,当时主要是制造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别的违反行业公约的情况,就扣保险金,也不将你除名,而是用经济手段叫你破产,最后在这个行业消失掉。而要想开张,就必须加入行业协会,他们的行业协会大概有30多个,非常细。今后检测可能都带有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服务的色彩,可能不同于它这种制造业的协会管理方法,但人家在100年以前就开始运用的一些方式方法,我们现在发展市场经济,仍然值得借鉴。随着政府职能的转移,用行业自律的方式,来促使行业的发展,来保护行业的利益,应该讲是必由之路。

六、小结

新形势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应该作为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业正面临着重大转变前和转变中的探索中,作为整个行业来讲面对的不仅仅是也业内日益激烈的竞争,更应清醒的认识到国内检测行业的发展趋势甚至是来自国外同行的竞争。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转变中遇到的困难和挑战更大,但是检测行业应该积极应对,树立起全面质量意识、借鉴现代企业管理经验、强化服务和人才意识,我国的检测行业才能适应将来的国际竞争,才能保证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17篇: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

现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范围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五条 省外注册的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应到省建管局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东组成、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培训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检测机构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技术人员培训的专业范围应涵盖检测机构申请资质的项目,符合开展检测工作的实际需要。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采用建设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资质申请单位可在建设部网站下载。 第七条 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附件一所列四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申请见证取样检测资质注册资本不得少于80万元人民币;检测机构同时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8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资质,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本办法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附件

一、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在《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内签署意见。

省建管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核实结果符合标准,予以受理。

资质申请受理后,资质受理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做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之申请人。

第九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由省建管局统一制作、编号、颁发。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建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其资质自动失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管局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部门不予延期,到期后,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且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对申请资质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批准资质范围开展检测业务,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真实、准确、齐全、有效的检测报告,对检测报告和检测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重新核定检测资质。 检测机构解散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应依据技术标准和检测机构的资质范围、诚信建设、服务水平、检测业绩、质量责任赔偿能力等条件委托质量检测业务,承担委托责任。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检测机构。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见证人和取样人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规范、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时间和要求留置;规范、标准无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留置试样应有准确标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每月上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混凝土、水泥、钢筋力学性能试验等应逐步实现数据自动采集,并与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联网。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专用章由省建管局统一编号、制定、颁发。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异地设立固定分支机构或开展检测活动的,应对其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分支机构必须在当地进行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和所开展检测项目的计量认证证书。分支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场所环境和人员等应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设置分支机构应向注册地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异地开展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先向检测项目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备案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未经备案的检测机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对从事检测活动的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报告签发人员、审核人员、操作人员进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相关法律、法规;专业基础;技术标准;计量认证等知识。培训方式应结合实际工作,注重实效,采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检测机构进行操作技能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省建管局组织对检测人员的培训结果进行必要的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无法复检或对复检结果有争议的,应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复检结果或争议解决的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建管局制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手册》、《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对本省检测机构和人员从业行为进行日常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应将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记入《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手册》,作为审批检测机构资质延期和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建管局应组织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活动。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应暂停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管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实行管理手册制度。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应记入管理手册,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错误的,收回管理手册,检测人员不得继续进行检测工作:

(一)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

(二)不按国家、省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未按要求参加专业教育培训;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管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人民币以上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不得恶意压价,降低检测标准和服务水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原有管理规定及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第18篇: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

连建质„2008‟55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建设局,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省建设厅《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法„2006‟97号)、江苏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程》(J10777-2006)、《关于公布》(苏建质„2008‟43号)等规定,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制定本办法。

一、检测机构资质的管理

1、连云港市各检测机构应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定通过的检测项目和参数范围内开展工作,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还应取得江苏省建设厅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并在资质核定范围内承担检测任务,不得超越资质或无资质开展检测业务,资质核定内容变动后,应在15天内到市建设局办理备案手续。

2、在连云港市范围内新申报检测资质的单位应按照省建设厅《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法„2006‟97号)、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程》(J10777-2006)的有关规定办理。

3、省外检测机构应按照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进入江苏承接业务备案手续。市外检测机构应到连云港市建设局办理进入本市承接业务备案手续,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1)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及附表)、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

(2)在连云港市固定检测场所的证明材料;

(3)在我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计量认证证书; (4)在我市分支机构承担检测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岗位证书、职称证书、有效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

(5)分支机构设备清单及所有权证明; (6)拟备案开展的检测项目; (7)检测报告签发人的授权书;

(8)企业注册地的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单位信用证明;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上述所需材料必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审核后退还) 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检测机构不得在我市承接检测业务,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价和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1、建设单位不得将检测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未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

2、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类检测业务只能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在其核准的资质范围内进行检测(专项和备案类检测除外),同一单位工程的相同检测项目不得同时委托两家检测机构。

3、建设单位应在委托检测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量检测合同送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或在质量监督网上)进行登记备案,并按“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号”进行公示,同一工程不同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的,所有合同应同时备案。建设单位须持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检测机构提交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以及见证人员岗位证书办理备案手续。

4、政府投资的文、教、卫、体、广播电视、科技、民政、劳动保障等社会事业项目和政府各部门投资建设的办公楼、业务楼、培训中心等项目以及城市道路、桥梁、供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被列入各级政府重点建设工程名单的项目,其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原则上从省建设厅推荐的每年度《承担政府投资和重大、重要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推荐目录》中选择A级检测机构承担,对未列入该推荐目录的检测机构承接政府投资和重大、重要工程项目检测任务的,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大工程监督检查和抽测力度,由项目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制定检测方案,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项目进行抽测,比例为15%-50%,确保政府投资和重大工程的施工质量。

三、对施工、监理单位的要求

1、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编制详细的检测方案,并将检测方案按“单位工程监督注册号”在“工程质量监督网”上进行登记备案。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注明“单位工程监督注册号”,做到每份检测报告都与“单位工程监督注册号”对应,同时可以采取防伪编码方式,便于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检测报告,以防虚假报告。质监机构在审查检测方案时应该根据“单位工程监督注册号”进行详细审查,以防材料漏检。

2、施工单位在首次送检时应向检测机构提交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的检测方案,检测机构应按检测方案的内容进行检测。检测方案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监督注册号、单位工程名称、结构层次、面积、建设单位名称、检测项目频率、检测标准、检测参数等。

3、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检验标准要求进行取样、送检,送检次数必须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每个单位工程均须有完整的质量保证资料和检测报告,不得数个工程使用一份检测报告。否则,不得参加市优质结构工程的评选,工程不得验收、不予备案。

4、监理单位要按照检测规范要求严格把关,未经检测的,不得签字认可,原材料不得用于工程中,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否则,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监理人员的责任。

5、严格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按照要求应当检测的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执行,试样抽取的数量、部位等应按有关标准实施,无见证送检的报告不得作为质量保证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

四、对检测机构的要求

(一)人员

1、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人员应取得省建设厅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按核准的检测项目开展工作,其中报告签发人员应为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各检测机构应配备相应的检测人员,对应开展项目持证上岗人数不少于3人。

3、检测报告审核人员必须具备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且有从事本行业工作5年以上经验,并持有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从事建设工程结构检测的主检、主审人员,应具有工民建结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任职资格。

4、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人员档案。检测人员应持证上岗,且上岗项目不得多于5项;报告审核人员审核项目不得多于8项。

(二)设备

1、检测单位应正确配备与检测项目相对应的检测设备,并按要求进行检定或校准。

2、为加强检测过程的管理与控制,在本市开展见证取样类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均应采用计算机辅助管理,且满足下述要求:

(1)管理软件应能符合现行标准规范,且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

(2)管理软件应能满足试验室密码管理;对报告审核、签发人员以及系统管理员的权限进行控制;

(3)管理软件应对数据的修改进行控制,应有日志文件记录数据的每一变更情况,以备管理部门核查; (4)混凝土、砂浆抗压、砖强度、钢材、焊接等力值类的试验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方式进行。

(5)检测数据应与市建设局、市质监站联网。

(三)健全的管理制度

1、严格检测试样留置制度

(1)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是省建设厅规定的重要管理制度,各从事见证取样类检测的机构和企业试验室要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

(2)对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规范和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破坏性试样或不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

(3)对未按照规定留置试样的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一经发现,应视为弄虚作假进行查处。

2、严格执行不合格报告上报和处理制度

(1)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及时通知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同时通过“工程质量监督网”按照“单位工程监督注册号”上报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质量监督部门应及时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处理。

(2)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并按月上报市建设局和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在网上公布。

(3)对于不合格检测结果隐瞒不报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结果直接告知该工程施工单位或者材料供应商并采取更换样品、弄虚作假的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3、委托信息管理。使用部位、设计等级等委托信息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基础数据,委托单位不得任意修改委托信息。对于确属工作失误造成委托信息填写错误的,由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提出申请,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建设)单位提交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应认真核对申请事项以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经技术负责人确认后方可给予修改,检测机构应同时将有关资料归入档案。

4、各检测机构安装的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必须与市建设局和质监站的远程监控中心联网,便于各监督管理部门实时掌握检测机构的行为、试验管理情况。

5、各检测机构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内部管理,运用科学的手段确保检测工作的公正、科学、准确、及时,为建设工程提供科学、公正、规范的检测服务,积极为社会提供优质检测服务。

6、单项工程竣工时,检测机构要出具工程检测情况汇总表。

7、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将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规定时间保留,一般不少于15年。记录的保存应便于检查人员查阅。

检测原始记录应有唯一且连续编号。检测原始记录不允许转誊,在检测现场发现的任何以白纸或其它形式的草稿记录,均可按弄虚作假处理。

五、检测批次要求

1、所有应检测的原材料和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及构配件均应按照规范要求,按照批次进行检测,不得减少。

2、基桩质量检测应严格按照《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桩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连建质„2006‟160号)执行。

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土壤氡浓度检测、建筑节能现场热工性能检测必须严格按照相应规范和文件执行。

4、商品混凝土和管桩企业应完善相应的试验室管理和检测工作,检测内容、数量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同时各种检测需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送检比例不少于30%。进入施工现场的管桩由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单位工程每10000米进行一次抗弯性能检测,不足10000米也应进行一次检测。

六、监督管理

1、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信用行为予以通报:

(1)外地检测机构未进行备案,就擅自开展检测工作的; (2)资质核定内容变动后,超过1个月不办理备案的; (3)检测人员无证上岗的,或施工现场不满足2人及以上持证上岗规定的;

(4)现场检测未按规定抽样检测的; (5)不合格检测结果未按规定上报的; (6)随意修改检测数据或信息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的; (8)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9)未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的; (10)单项工程竣工时,不按规定出具工程检测情况汇总表的;

(11)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2、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在本市内承接新的检测业务:

(1)超过资质核定范围承接检测业务的; (2)检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3)被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严重违法违规问题。

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检测机构检测行为的监督检查,要强化对质保资料和检测资料的审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各种材料的检测情况的核查,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核查单位工程检测情况汇总表,强化对工程检测的监督管理。

4、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制定工程检测抽检计划,对工程进行随机抽检。

七、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行,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若干规定》(连建质〔2002〕519号)同时废止。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19篇: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行政审批

发布日期:2011-06-10 《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赣建字[2006]5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厅局:

为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管理,完善我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体系,省建设厅制订了《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附件:如文

二○○六年七月五日

主题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管理规定

通知 抄报:建设部

抄送:厅领导、厅有关处室、省质监总站、各设区市质监站、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江西省建设厅办公室

2006年7月5日印发

共印300份 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和使用功能的抽样检测,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对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实施。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管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企业实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工程(产品)质量出具检验数据,其出具的检验数据仅限于企业内部对工程质量的控制,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法定依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检测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与建材试验收费标准》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收费标准中暂未列的项目,委托双方可协商解决。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两类。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资质标准。 第七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须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建设厅申请;省直有关厅(局)所属检测机构,由省直有关厅(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建设厅申请。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可分别或同时申请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中单项或多项检测资质,附件二中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主要仪器设备为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具备的检测能力。 第九条

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合格证证书复印件;

(四)反映检测能力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五)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考核合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六)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质量体系管理文件:《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等。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出具声明。 复印件应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十条

检测机构申请材料应当内容齐全,手续完备。 省建设厅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如存在数据不全、资料不全、印鉴不全、填报不规范或不真实、字迹难以辨认等,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资质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且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在资质审批时,可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自资质申请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如要进行现场核查的,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在“江西建设网”(www.jxjsxx.net)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需进行核查。公示和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之内。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由省建设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在“江西建设网”上公布检测机构名单及检测资质和检测业务范围。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执行建设部统一样式,证号由省建设厅统一编码。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有关材料。由省建设厅在其资质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资质证书延期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中特殊检测项目需委托外省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赣进行检测的,应由委托方或检测机构到省建设厅办理检测工程单项备案手续,符合备案要求后方可开展检测。 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2)计量认证证书及复印件;

(3)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计量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4)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复印件;

(5)技术负责人和检测人员一览表、检测人员证书及复印件; (6)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备案表可在“江西建设网”(www.jxjsxx.net)下载。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在法定有效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可携相关证明材料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

破产、撤销的检测机构,应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予以注销。 歇业的检测机构应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备案,其资质证书应交回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业的应报经省建设厅备案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获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检测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严禁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许可检测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签字和技术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检测机构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注明见证人员姓名及单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向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报验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在争议当事方的见证下进行复检,所发生的复检费用先由提出复检方垫付,待明确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若无法就复检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或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由当事方共同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协调或直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从事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经省质监总站备案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检测人员备案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之内应向备案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经备案机关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1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所承担检测工程项目不得与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否则不得从事该工程项目的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视为无效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向委托方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如无特殊情况,委托方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检测机构检测能力能全部满足单位工程的检测要求,则委托方不得分包肢解检测合同。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送检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执行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和检测结果上报制度。 第四章 见证取样及送检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影响工程质量、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建筑材料和专项检测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实行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项目,必须在见证人员的见证下,依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范标准,由工程施工方与见证人员共同对检测项目取样和送样。见证人员对检测试件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法定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见证人员需经建设单位书面授权,并通知施工单位、检测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每个工程见证人员不得少于1人,重要、大型工程的见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如建设单位无具备专业技术的见证人员,可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见证取样送检,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另行商议。

见证人员应由熟悉工程质量检测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见证人员需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经省质监总站备案后,方可从事取样送检的见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检测项目取样时,见证人员须对取样过程进行见证,并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共同签认。见证人员应作好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工程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试样送检时,须由见证人员和施工方取样人员共同送检,填写送检单,送检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收样时须查验见证人员有关证书和身份证,检查送检单和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配置、技术资料归档、检测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或非法转包检测业务;

(三)被检测工程项目是否与相关参建方有隶属关系;

(四)是否有伪造、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签订检测合同;

(六)从事检测和见证人员以及见证取样送检工作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合法、公正、真实和准确;

(八)是否按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九)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对检测问题投诉有依据的、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有疑异的,组织复检。(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进入市场,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应在做出相应处罚决定5个工作日之内,将书面材料报送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可依法对其资质做出相应处罚。

外省进赣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条款的,其检测结果无效,省建设厅作出暂停进入本省市场、一年内不予办理进赣备案手续,并将情况通报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规定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未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未按规定签订检测合同的、未执行检测合同和检测结果上报制度的、检测工程项目与相关参建方有隶属关系的,责令整改,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进入市场。

检测方、委托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还应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赣建质字[1998]12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同时申请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的,其注册资本不少于1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五)建筑节能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节能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4名。

(六)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4名。

(七)室内环境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室内环境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4名。

(八)设备安装工程检测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设备安装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4名。

(九)预拌商品混凝土检测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混凝土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第20篇: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与装饰材料、构配件与部品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对全省检测机构和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城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

相应的质量检测活动。

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检测质量。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

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和市政工程材料检测。

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建筑节能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工程检测、预拌混凝土检测、预拌砂浆检测和预制混凝土构件检测。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一,各项资质检测仪器、设备配置见附件二。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制混凝土构件企业实验室的工作质量直接影响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实行资质管理,仅对本企业产品出具检测数据,用于企业内部产品质量控制,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六条

推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进步,鼓励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利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办检测机构资质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电子版(见附件三);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资信证明

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预拌混凝土检测、预拌砂浆检测和预制混凝土构件检测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技术人员名册、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即《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六)检测机构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设备位置图,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检测机构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办检测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细则规定的申报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第九条 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仪器设备配置一览表》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书面

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组织专家安排现场考核评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资质标准的申请单位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批准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现场考核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考核评审时,应对考核对象的资质条件、内部管理、技术能力等做出客观评价,提出核查意见,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考核评审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加盖公章或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复查的,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公开声明作废,并于15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可取得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申请多项检测资质的,除须满足附件一的相应资质标准外,其注册资金应按检测项目叠加或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人员、

设备、办公、试验场所等应满足检测活动的需要。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办质量检测资质数量每年限定在2项之内(含2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关键技术人员和设备发生变化,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实施细则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歇业的;

(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吊销的。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对申请资质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含两个)工作单位。

检测技术人员工作单位变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检测业务培训,取得上岗培训证书,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技术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工作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及使用除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应采用定设备、定岗位、定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定维护计划,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二)检测设备、仪器、仪表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和操作要求,能正确操作和维护,按时、按规定填写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

(三)对非定型生产的专用检测设备、新开发的检测设备、从以机测为主改为自动采集信号为主的技改设备以及其他用于检测的非标准检测设备,均应当按规定程序通过鉴定并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样制度。规范、标准明确要求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时间和要求留置;规范、标准无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留置试样应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六条

检测报告应公正、科学、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检测报告采用全省统一规定的表格格式;

(二)由检测机构按规范规定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应对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负责,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三) 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送样,或由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字。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检测报告,应加盖注册工程师专用章。

(五)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CMA章);多页检测报告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六)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测报告应包含足够的信息,如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等内容及其它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承担专项检测的现场检测,现场检测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建立台帐,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情况,以及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采用计算机自动采集数据系统,及时更新和淘汰落后的检测技术、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无收费标准

的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承接检测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举证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

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任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持本省检测资质证书在省内跨地区承接业务的,应在承接每一项检测业务后到工程所在地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承接检测业务,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省外检测机构承接每一项工程检测业务后还须到业务所在地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质量检测

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质量检测管理工作。

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质量检测监控系统,与本地区质量检测机构试验设备联网,统一监控本地区各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检测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检测报告是否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向检测机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人员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三)查阅、复制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监督检查要形成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检查组人员名单、检查内容、发现问题等,并由检查组负责人和成员签字。

第四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发出整改要求,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相关检测项目的比对试验,提高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信息化工作,建立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制度,对从事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对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它不良行为,应记录在检测机构的信用档案内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等检测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依据。

第四十五条 涉及质量检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的检测机构。

第四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

对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检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五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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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3年之内不得申请增加检测资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附件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仪器设备配置表 附件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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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工作总结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工作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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