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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十佳公诉人考试试题资料

发布时间:2020-03-02 10:19: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论文写作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近一段时间以来,浙江张高平、张辉强奸案等数起冤假错案相继曝光,在社会上产生强烈反响。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政法系统在履职过程中,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建立健全互相配合、依法制约的体制机制,不断增强队伍素质和能力、提高司法执法和法律监督水平,严防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专门召开全国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曹建明检察长作了重要讲话,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研究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措施,提高法律监督水平,严防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感和司法公信力。

刑事诉讼活动中,各方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诉求,体现了不同的价值理念,全社会对案件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也高度关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围绕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这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每一位公诉人的执法理念、执法标准、执法方式、执法能力等均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我们既要惩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既要切实履行指控犯罪职能,又要积极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注重社会效果;既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又要考虑被害人的诉求。在这种利益多元、矛盾交织的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需要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基于此,如何在公诉工作工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面临着许多需要认真思考和妥善应对的问题。

请参考所附材料,自拟题目,撰写一篇2500-3500字的论文,谈谈在公诉工作中,本着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如何准确理解和切实“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要求。

要求:(1)针对性强,主题突出;(2)观点鲜明,避免空泛;(3)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理有据,论述深入;(4)逻辑严密,层次清晰;(5)文笔流畅,字迹工整。

(二)论文写作参考材料

2013年4月2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告人李大明(化名)有罪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李大明无罪。

检方反应:法院宣判后,某市人民检察院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市人民检察院通报称,在审问初期,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共计12次讯问中,李大明本人作有罪供述九次,其中第三次到第九次,连续作了七次有罪供述,并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等情况部分能相互印证,不能相互印证的地方,公安机关部分作了合理解释。后期,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和有关方面协调的意见,就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作了多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李大明真有故意杀人的重大嫌疑,进而对其提起公诉。

针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25日就李大明案件的无罪宣判,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慎考虑认为,法院判决结果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最终作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对此案一审判决表示尊重。

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就检方目前掌握的证据,仍不能完全排除李大明涉嫌12年前奸杀同村少女的重大作案嫌疑,李大明一案同赵作海案有本质不同。对于“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检方认为,公众应客观理解。4月25日李大明一案一审判决无罪后,部分媒体对案件进行了不适当的渲染炒作,致使舆论朝单方面倾斜发展,在警方没有排除李大明重大作案嫌疑的前提下,此举既未考虑到被害人亲属的实际心理感受,亦是对“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误读。检方有关负责人表示,这起案件绝不是目前公众认为的“冤案”、“错案”,而是“疑案”。

李大明一审被宣判无罪后,意味着12年前13岁少女郭小蕊(化名)被害一案仍未侦破,杀人凶手未得到惩处,市检察院表示,检方将敦促、配合警方重新立案侦查、竭尽所能侦破此案,使此案真凶伏法。

检方同时呼吁,案发当地政府应出于人文关情的考虑,做好被害人亲属的安抚、救助工作。检方有关负责人表示,宣判后受害方家属连续到检察院反映情况。检方非常理解他们,让失去女儿的父母接受疑凶无罪释放的事实,很艰难。据内部人士透露,这些天不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选择在网络上发声,声援受害者一家。上班下班路过门口,很多人会俯下身来,安慰被害人的父母。

被害人父亲的代理律师表示,检方最终决定不予抗诉,意味着一审判决已生效。但是检方同时认定,李大明仍为该案的重大嫌疑人。被害人家属可以通过向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从而启动对本案的重审。

被害方的反应:从4月25日一审判决李大明无罪释放后,10天之内,被害人家属共计到检察院5次,每次都是一整天,他们的全部装备是两条白色横幅、一个沾有面粉糊的铝盆、X根木棍、沙哑的嗓子。4月28日,被害人的母亲白天在市政府附近喊了一天冤,回到家便瘫在沙发上。

被害人父亲从检方手中接过抗诉请求答复书,上面写着他最不愿意面对的结果。他把这张A4纸攥在手里,来回用手指捻着,纸成了一根细棍儿。他思前想后,仍不敢把结果告诉病房中的妻子,“家里已经陷入绝望,不知道日子还怎么过下去。”

被告方的反应:5月5日是李大明母亲的忌日,二姐说,出于种种考虑,李家并未回村为亡母扫墓。李大明因为有高血压和心脏病,最近一直由外甥女帮忙联系医院,想要好好疗养身体。“李大明已经做好了迎接所有既定法律程序的准备,他尊重法律作出的所有决定。”

分组辩论赛

分组辩论赛辩题:张军盗窃案

时间:2013-08-20 16:59:00作者:新闻来源:《公诉人》 评论投稿分享到: 打印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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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的一天,天意公司指派张军到一建筑工地为四海公司安装一台塔吊时,张军在塔吊驾驶室地板上捡到一张SIM卡(该卡原本安装在驾驶室方向盘手柄上,不知何时掉落地上),带回家中用于自己与家人上网。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共使用8个月,产生流量150G,移动运营公司已收取四海公司流量费10万元。后四海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将张军抓获。经查,此卡系四海公司与移动运营公司协议用于塔吊车辆定位(可用于手机上网),5元包月,并享有20元的透支额度,超出该额度产生欠费时,移动运营公司可将该卡自动停机。

[辩题]

控方:张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10万元。

辩方:张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主持人:下面论辩赛正式开始,首先请控方发表公诉意见,时间3分钟,计时开始。

门美子(控方):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控方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张军应当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为10万元。盗窃罪是指我国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或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张军的行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张军受到天意公司的派遣来到四海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塔吊驾驶室内发现了一张SIM卡,在发现那张SIM卡的时候,张军非常明确地知道,塔吊的驾驶室内是一个封闭的空间,地面上掉了张SIM卡,它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四海公司。张军没有告诉被害人,而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SIM卡秘密窃取;第二阶段,张军将这张SIM卡拿回家,与家人共同使用长达八个月,损失150G的流量,张军这一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秘密地将被害人SIM卡上所附加的财产性利益进行实质性消耗的行为,该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关于本案中张军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我国是指将他人之物排除他人占有,自己利用并且占有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不是自己的归为自己所有。本案中张军的非法占有目的体现得极为明显,首先秘密窃取了他人的财物——一张SIM卡,张军明知这张SIM卡不是自己的而捡来并自己使用,这显然是一种明知不是自己的东西而非法占有使用的目的,加之其使用时间之长、消耗价值之大,可见张军的非法占有目的极为明显。第三,本案中,张军所侵犯的是盗窃罪中的财产性利益。首先,财产性利益存在一个物质性的载体,也就是本案中多次强调的SIM卡,SIM卡归为四海公司占有,这一点我们已经多次强调并无异议,而SIM卡上附有的财产性利益也当然应归于SIM的主人,即四海公司。我们都知道,SIM卡是一种特殊的物质,它所附加的财产性利益是专属于SIM卡主人所行使的,而张军对于这种财产性利益的消耗,这种侵犯当然符合盗窃罪中盗窃对象的规定性。本案中控方也注意到一个细节问题,即四海公司与移动公司存在一种协议,当超过一定数额透支的情况下要停机使用,但不管被害人对于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都不能否认行为人对于损失扩大造成的原因性。因此,控方总结,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以及附加的财产性利益,并且造成10万元损失,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谢谢!

主持人:时间到,下面请辩方发表辩护意见,时间3分钟,计时开始。

张孟东(辩方): 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各位同仁,大家好,对于本案的事实,辩方想用一幅对联来概括,那就是:张军捡到一张卡,私自带回家;张军用卡来上网,四海追到家。对于本案的事实,辩方认为张军无罪。第一,张军并没有盗窃行为。我们知道无行为则无犯罪,张军是在驾驶室的地上捡到一张SIM卡,首先塔吊驾驶室在没有使用之前,无论是所有方、使用方、安装方还是运输方,都可以随意进入,因此,此时的驾驶室属于一个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捡到的东西,当然以遗弃物论。其次,SIM卡本身并没有任何经济价值,这就像我们捡到一张白张、捡到一个烟头一样,不需要刑法来评价,因此,张军没有盗窃行为。 第二,张军没有盗窃的故意。主观见之于客观,正是因为张军并没有采取盗窃SIM卡的行为,所以在主观上张军当然没有盗窃。第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当中,四海公司受到了10万元的损失,那么,我们需要判断,这10万元的损失是谁造成的?张军使用在前,但是中间介入了移动公司违约这一因素,移动公司本应在张军使用达20元的时候自动欠费停机,但是遗憾的是,移动公司自己实施了违约行为,正是因为移动公司违约这样一个异常的介入因素,中断了前面张军使用SIM卡的行为与四海公司受到损失的行为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总体上来分析,本案当中,张军既没有犯罪的行为,又没有盗窃的故意,更没有因果关系,这“三无”就决定了本案辩方的观点——张军无罪,谢谢„„(详见《公诉人》2013年7月下)

分组辩论赛辩题:贾龙盗窃案

时间:2013-08-20 17:17:00作者:新闻来源:《公诉人》 评论投稿分享到: 打印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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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贾龙在洗浴中心洗澡时,见旁边的一位客人李斌在休息厅睡觉,并将77号衣柜钥匙牌放在茶几上,贾龙将钥匙牌拿走,到更衣室对洗浴中心服务员张新说自己是77号衣柜的客人,要取些东西。贾龙让张新用公用钥匙打开第一道锁,自己用李斌的钥匙打开第二道锁,从李斌的钱包中拿走5000元,而后将钥匙放回原处。

【辩题】

控方:贾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辩方:贾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主持人:首先由控方发表公诉意见,时间3分钟,计时开始。

黄威(控方):谢谢!向在座各位问好!控方认为贾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将分别从法条、事实和法律分析阐述控方的观点。首先,从法条上来看,盗窃罪是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而诈骗罪指的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从而取得财物的行为。第二,从本案的法律事实看,行为人贾龙同时实施了骗和偷两个不同的行为。首先,贾龙偷盗钥匙,进而通过钥匙打开被害人的衣柜,从而取得钱财。这一秘密窃取的行为排除的是被害人通过钥匙和封闭物对于钱财的控制。第二,本案中贾龙有一个骗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他通过持有钥匙使洗浴中心的管理人员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相信他是钥匙的保管人,并用公共钥匙打开了第一道防盗措施。第三,如何判断本案中到底应该适用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我认为应当根据何种手段是其进行取财的主要手段来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点来判断盗窃是贾龙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第一,本案中,贾龙排除被害人占有、控制(自己的财物)的手段主要是依靠盗窃。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中被害人在把财物存入相应衣柜的时候,他并没有转移财物的保管所有权,被害人仍然控制着能取出财物的最重要的一把钥匙。既然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财物所有人又控制着可以取得财物的最主要的钥匙,因此他仍然是财物的直接支配者、占有人,或者说至少是主要占有人,那么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主要占有人(对财物的控制)的行为,当然是盗窃的主要手段。第二,本案中,诈骗是为盗窃服务,两者之间是从属关系,本案中诈骗这一手段起到的作用就体现在排除防盗措施,而排除防盗措施也许同样可以通过支开洗浴中心的人员达到相应目的,因此,“骗”是为“盗”服务。综上,本案中贾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在纷繁复杂的刑事办案过程中,我们应该紧抓构成要件和主次关系,才能进行具体分析。谢谢!

主持人:下面请辩方发表辩护意见,时间3分钟,计时开始。

赵轶(辩方):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今天控辩双方在此做一个法律问题的辩论,我们都要秉承这样一个原则,即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判断到法律判断。根据这样的分析路程,辩方与控方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辩方认为,本案中贾龙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我的理由基于以下几点。第一,根据规定,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在辩方看来,本案的事实可以还原成这样的逻辑进度:贾龙在拿到被害人的钥匙的时候,他并没有取得被害人的钥匙背后所代表的财物。而按照控方所讲,他拿到了钥匙就等于取得了财物,但实际这个过程忽略了一个关键的环节,即本案中取财的关键就是张新的作用。张新作为服务员,他掌握着一把公共的钥匙,请注意,这样一个细节告诉我们,公共钥匙是服务员才能掌握的,即便是本案的被害人、财物的所有人拿着钥匙去开门,他依然需要请张新先打开第一道门,这就是取财的关键。诚如控方所言,如果拿到了被害人的钥匙就代表取得了财物,那么至少拿到被害人钥匙的行为应当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但我们知道,实行行为应当是对法律权益侵害紧迫、危险的行为,如果说拿到钥匙就能取得财物了,那么为什么还要通过服务员张新呢?张新控制着第一道门的钥匙,贾龙通过虚构自己是被害人这样的身份,让张新打开了第一道门,贾龙又用钥匙打开了第二道门,而这一行为才是取财的关键,才是本案的实行行为。如果按照控方的观点,即便认为贾龙的行为是盗窃,那么拿走被害人钥匙只不过是盗窃的预备行为而已,因此,不构成本案犯罪的实行行为。

第二,本案中贾龙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这样一个主观目的,这个目的,控方和辩方没有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其占有目的支配下的行为产生是要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是贾龙虚构了李斌的身份,而通过张新这个财物的处分人使用钥匙打开第一道门,那么打开第二道门的行为已经是顺理成章,取得财物已经丝毫没有阻碍了。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他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的行为是一个骗的行为。

第三,本案中贾龙诈骗的数额是5000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符合诈骗罪追诉的标准,应当以诈骗罪来认定。最后要说的是,控方认为本案是盗窃罪的理由无非是拿走钥匙就是拿走了财物,在自由辩论过程中,希望控方予以阐述,拿走钥匙的行为和通过骗取张新打开第一道门进而拿走财物的行为是个什么样的关系?这两个行为哪个才是真正使财物(安全)变得紧迫、危险的行为?辩方的观点是,贾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谢谢!

主持人:下面是自由辩论阶段,双方交替发言,每方4分钟,首先请控方发言,计时开始。

黄威:辩方告诉我们,本案中洗浴中心甚至张新是财物的实际控制人和占有人,那么我想请问,被害人所持有的第二把钥匙是否会对财物的处分造成影响呢„„(详见《公诉人》2013年7月下)

分组辩论赛辩题:李明受贿案

时间:2013-08-23 15:35:00作者:新闻来源:《公诉人》 评论投稿分享到: 打印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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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明系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国有事业单位)协勤,与治超站签订劳务合同,主要职责是协助治超站执法人员查处超载车辆。李明在担任协勤期间,主动与超载车车主联系,商定由车主每辆车付其1000元好处费,李明负责协调治超站站长、治超站执法人员,确保超载车不被查处。而后,李明与治超站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沟通,商定给其一定好处,站长和执法人员不查处李明提供的车辆。半年间,李明共收受超载车主50万元好处费,将其中45万元送给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其余5万元据为己有。

【辩题】

控方:李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50万元。

辩方:李明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数额45万元。

主持人:下面开始论辩,首先请控方发表意见,时间为3分钟,计时开始。

刘晓光(控方):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大家下午好。作为控方,我方的观点是李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50万。我是如何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的呢?我想讲这样几个问题。首先第一点,身份问题。案例告诉我们,李明是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的一个协勤,他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治超站的执法人员查处超载的车辆,其在执行期间主动与超载车主联系,商定每辆车主付其1000元的好处费,但我们要注意到,他身份的背后利用的是其他人,也就是李明与治超站的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沟通商定给他们一定的好处。我们知道,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是一个国有事业单位,那么站长和其他执法人员在工作当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进行权钱交易,构成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受贿罪。

第二个问题,我想论证的是,李明的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是说李明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的财物,应当构成受贿罪。得出这样的结论有两个原因,第一,二者之间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第二,二者之间有共同的受贿行为。案例告诉我们,李明作为一个协勤,他在执行过程当中,与治超站的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进行沟通,商定给予其好处,站长实施不查处李明提供的车辆这样一个行为,所以在这一点,他们之间进行沟通以后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是比较明显的。再谈受贿的行为,李明收受贿赂,站长对车辆进行放行,在这个过程当中,李明和站长既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又有共同受贿的行为,我认为两者之间应构成共同受贿的行为,李明与站长和其他执法人员共同受贿50万,而不应当认定李明是介绍贿赂罪,贿赂是45万元。

第三,我想说明的是,李明虽然跟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他并不是利用协勤这样一个便利,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以我认为,李明应当构成受贿罪。谢谢!

主持人:好,下面请辩方发表意见,时间为3分钟,计时开始。

陈荣鹏(辩方): 谢谢主持人!对方辩友,大家好。居间协调车辆超载,从中撮合收人钱财,辩方认为,本案中李明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数额为45万元。控方指控李明构成受贿罪不成立,理由有三。第一,无职务、无资格。本案中李明是什么样的身份?他是一个协勤,与治超大队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负责协助查处超载车辆,什么叫协助查处,也就是说平时他没有权力直接开出罚单,他必须是协助其他工作人员才可以完成相关查处事宜,因此,他的劳务行为或许是帮助工作人员设置一些警示牌照,或者牵引一些违章的车辆,但他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仅是一个劳务行为而已。因此,没有职务行为,又何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呢?

第二,无联络、非共犯。如果按照控方所指控的本案李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那毫无疑问,只有认定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可是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中,李明与治超站的站长等人是否有犯意的联络呢?受贿罪的犯意联络与其他不同,它不仅要求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达成犯意的联络,包括收受他人钱财也需要达成犯意的联络。可是我们看到,当李明与其他治超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的时候,其他工作人员是否知道李明将会从中受益?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允许李明从中受益呢?所以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共同收受他人钱财的共同犯意并没有达成。

第三,牵红线,是居间。我们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究竟是撮合居间介绍,还是直接收受他人钱财。很显然,本案中李明是一个撮合行为,他将这样一个信息告知给各位车主,“我可以帮你们进行协调”,于是乎,车主将这些钱交给李明,李明又将钱交给治超站的站长,所以说他仅仅是撮合行为,并没有与治超站的工作人员达成犯意的联络以及共同收受他人钱财„„(详见《公诉人》2013年7月下)

分组辩论赛辩题:刘钢交通肇事案

时间:2013-08-23 15:50:00作者:新闻来源:《公诉人》 评论投稿分享到: 打印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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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当时天下雨,天色已黑,事发路段无路灯),赵冬(15周岁)醉酒后驾驶汽车载乘刘钢(已满18周岁)行至某乡级公路时,因观察不够、处置不当,撞到前方同向骑行的张山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张山摔出七八米远,倒在中间路面上。此时,张山并未死亡,但已经重伤导致昏迷。赵冬要过去看看张山究竟是否死亡,但刘钢发现远处隐约有人围了过来,遂说“撞这么狠,肯定没救了。一会儿当地人来了,能打死你,快走吧”。于是,赵冬与刘钢一起驾车逃离现场。二人离开现场不到1分钟,孙强开车驶至该地段,由于观察不够,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

【辩题】:

控方:刘钢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方:刘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主持人:本场论辩赛正式开始,请控方首先发表公诉意见,计时3分钟,计时开始。

赵骏(控方):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我方的观点是刘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是交通肇事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交通肇事后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回到本案事实,本案驾车人赵冬年仅15岁,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他属于无证驾驶人员,他又在酒后驾车,并且导致被害人倒地重伤未死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他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只是因为他的年龄较小,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本案的第一个环节——肇事确有发生。

接着是本案的第二个环节,也就是我们所讨论的犯罪情节——刘钢的行为。刘钢干了什么?在一个小朋友尚且知道关心被害人死活的情况下,他竟然指使那个未成年人开车逃逸,也就是说,本案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接下来,更大的人间悲剧发生了,他们逃走后仅仅不到1分钟,在这条乡间小道上,驶来一辆车辆,(碾压)导致被害人死亡,由此也说明本案中逃逸致人死亡已完全符合刑法规定。因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要求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刘钢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对方辩友可能会讲,我刚才讲到了司法解释最后一段话是说,以共同犯罪论处,我首先要提醒对方辩友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我们作为司法人员,首先应该承认刑法规定存在的合理性,将成文法视作正义的表达,从而合理地去解释和运用法律,由此,对于这个解释,我要提醒对方辩友注意,它告诉我们的是,对于指使他人逃逸的人,是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但这不是共同犯罪。由此,我认为本案中刘钢的行为已经符合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要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本案被害人的死太没有价值,也不能警示我们做出违法行为会有什么样的后果。愿与对方辩友探讨。谢谢!

主持人:下面请辩方发表辩护意见,时间3分钟,计时开始。

赵鹏(辩方):主持人、各位评委、各位同事、控方,大家下午好!我还没有发言,控方已经多次提醒我要注意,但是作为辩方,我认为,刘钢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刚才听了控方的立论陈词,我注意到,控方认为刘钢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且应当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这无非是遵循了以下逻辑:首先,赵冬之前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施行行为,已经符合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然后,刘钢指使赵冬逃逸,导致他人死亡,这就是一个结果加重的行为,应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但是我方要提出以下几点质疑,以论证我方认为刘钢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第一,刘钢本人并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施行行为,因为本案中开车的是赵冬,这一点我和控方不会有异议,所以我不再多说;第二点,不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刘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刚才,控方针对这个问题提醒我三次注意关于共犯的问题,但是其实我并不想提出关于共犯的异议,我只想针对司法解释表述的罪状来和控方进行讨论。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之后,指使他人逃逸,因而致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那么我们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就是指使他人逃逸之前这个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此控方认为应当构成,他的原因是赵冬作为15岁的未成年人,他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他导致别人重伤,这就是交通肇事罪已经成立的行为。可是我方不禁要说,我们判断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从事实到规范,从规范的角度去判断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规定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如果驾车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这种人的控制能力和其他的操控能力会比较弱,其危险性会比较大,但我们看到本案的情况是什么?天黑、下雨,路面湿滑,本案又发生在一个乡间道路上,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观察不够、处理不当,即使是成年人、有驾驶资格的人,他也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他人重伤。那么怎么能认为赵冬的行为就是交通肇事罪的施行行为呢?其二,刘钢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有没有致人死亡呢?没有。因为本案中的被害人是被另一个人开车碾死的。在以上两点都不符合的情况下,又如何能援引司法解释认定刘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呢?综上,我方认为,刘钢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谢谢„„(详见《公诉人》2013年7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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