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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1:06: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热心法律工作的志愿者参与全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规范志愿者行为,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加快推进舟山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舟司发„2015‟8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是指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基层工作知识和能力,经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局)审核批准,自愿无偿为社会群众提供法治宣传、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安置帮教、人民调解、强制隔离戒毒等公益性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的职责是在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局)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开展公共法律志愿服务活动,依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障“法治新区”建设顺利推进。

第二章 志愿者条件

第三条 申请担任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应当首先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心于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品行良好,责任心强;

(三)具备与所参与的公共法律服务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20-65岁之间;

(五)具有舟山市户籍或者在舟山市居住。

第四条 申请从事法律援助志愿者的,除满足第三条以外,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社会执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曾从事法律业务的现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现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法律专业在校学生;

(四)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政府部门专职从事法律维权工作的人员;

(五)适合从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申请从事人民调解志愿者的,除满足第三条以外,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

(二)政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教育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现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适合从事人民调解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申请从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志愿者的,除满足第三条以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职或退休的政法系统干部、国家公务员、群团部门干部;

(二)在职或退休的教师、社会学、心理学、医学专业人士、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大专院校高年级学生;

(四)社区、村(居)委会干部、居民;

(五)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法人或负责人;

(六)其他热心强制隔离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的人士。

第三章 志愿者服务范围

第七条 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的服务范围:

(一)在法治宣传、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强制隔离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工作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开展志愿服务工作;

(二)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局)公开公布并获授权参与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内容;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志愿者或受服务人的申请,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同意的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五)其它由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局)认可或分配的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志愿者的准入和退出 第八条 申请人在“舟山新区公共法律服务网”上“我要入”专栏在线提交申请,或向司法行政部门、辖区所在公共法律服务机构提交纸质申请,经舟山市司法局审核同意,统一发放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服务编号和在线网络账号进行授权。

第九条 申请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通过网上在线或纸质递交等方式完成愿者申请表填写;

(二)其他各类法律服务志愿者应具有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 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志愿者花名册,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志愿服务资格:

(一)3次以上无理由拒不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分配的法律服务义务的;

(二)两年内未参加1次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存在向受服务人收取费用或财物等与公益性服务性质相违背的行为;

(四)有违法或严重不道德行为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五)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的;

(六)申请退出的;

(七)有其他不适合担任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情形的。

第五章 志愿者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获得公共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媒体宣传和信息资料;

(二)获得相关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的权利;

(三)对于服务对象不合作的,可以申请公共法律服务机构批准终止服务;

(四)要求委托机构帮助协调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和实际困难;

(五)对公共法律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有加入或退出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的权利;

(七)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公共法律服务机构指派,履行服务承诺,完成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二)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纪律,自觉维护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形象;

(三)及时向服务对象和委托机构报告服务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五)负责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不得以公共法律服务名义从事任何以赢利为目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不得向受服务人收取任何报酬或财物;

(七)妥善保管公共法律服务机构所提供的可利用资源,不得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名义进行其他有损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声誉的活动;

(八)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九)履行法治宣传、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强制隔离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志愿者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表现优异的志愿者,经司法行政部门核查后,法律志愿者根据参加志愿活动的时间长短,可评为五类星级志愿者,服务时间累积计算每五年清零一次。相关部门将根据星级评定结果,适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进行表彰,给予公交打折卡等市政公共服务优惠奖励。

第十五条 星级志愿者标准划分方式及奖励内容:

(一)一星级志愿者:服务时数累计达到二十小时以上(含二十小时);

(二)二星级志愿者:服务时数累计达到四十小时以上(含四十小时);

(三)三星级志愿者:服务时数累计达到六十小时以上(含六十小时);

(四)银星志愿者:服务时数累计达到一百小时以上(含一百小时);

(五)金星志愿者:服务时数累计达到两百小时以上(含两百小时)。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两级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组织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的招募和服务活动。

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对提供良好服务、表现出色的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给予相应奖励。对不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因其个人行为对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和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将视具体情况采取提醒、教育或者取消其志愿者资格的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活动方案

法律服务志愿者工作总结

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总结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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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公共法律服务资料报告

公共法律服务总结终稿

双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制度

司法局法律服务志愿者活动方案方案

金水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

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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