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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3:10: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上海市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财教〔2016〕26号)、《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沪财教〔2016〕2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区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区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核销等。

第四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区财政局、区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区级事业单位涉及科技成果处置的相关事项按照国家、本市和本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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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区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权限和基本流程

第九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须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须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十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 区级事业单位处置货币资金、对外投资以及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不含构筑物,下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 区级事业单位处置单价(账面余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一级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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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处置单价(账面余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国有资产,经单位领导集体决策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 除上述

(一)、

(二)项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区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区财政局备案。主管部门授权区级事业单位自行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由主管部门汇总并于次月月底前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区级事业单位处置第十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预审—单位处置—主管部门确认—区财政局核准”的流程办理:

(一)单位申报。区级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须填报《上海市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须要评估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现场查验实物并评估价值。

区级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按规定权限报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重新备案后方可交易。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处置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后,正式行文报区财政局审批。处置土地、房屋和车辆,须附区机管局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三)区财政局预审。区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预审,并出具预审结果告知书。预审结果告知书仅表示是否同意处置资产,不作为单位销账的依据。对按规定须要进行评估的处置事项,应当同时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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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单位处置。取得区财政局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区级事业单位应及时办理资产处置,并将处置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成册,上报主管部门。

(五)主管部门确认。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后,报区财政局核准。

(六)区财政局核准。区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处置材料进行核准,并出具书面意见,区级事业单位据此进行账务处理。

区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审批流程。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主要指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拨的资产;

(四)其他经批准须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五条 区级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调拨(划转)资产,应提交以下预审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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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海市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及明细清单。

(三)资产权属证明,如用地许可、工程决算副本、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股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相关批文以及资产清查相关材料。

(五)划入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所属单位接受资产调拨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区级事业单位应尽快办理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并提交以下核准材料:

(一)核准材料清单。

(二)资产交接确认材料。

(三)涉及权利人变更的,应提供权属变更证明。

(四)本区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划入单位的入账凭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区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八条 区级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预审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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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海市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及明细清单。

(三)资产权属证明,如用地许可、工程决算副本、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捐赠报告,内容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资产构成、数额以及交接程序等。

(五)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六)主管部门、区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取得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区级事业单位应尽快办理资产捐赠,并提交以下核准材料:

(一)核准材料清单。

(二)捐赠收据、捐赠资产交接清单或其他证明文书。

第二十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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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换是指区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二条 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公开拍卖、招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区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或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预审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或置换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及明细清单。

(三)资产权属证明,如用地许可、工程决算副本、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股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五)出售、出让、转让或置换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或置换的原因、方式等。

(六)出售、出让、转让或置换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应当提交股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

(七)置换须提供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八)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报告、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说明等。

(九)涉及房屋征收的,应提交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十)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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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取得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区级事业单位应尽快办理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并提交以下核准材料:

(一)核准材料清单。

(二)资产处置信息在本单位内部公示的证明材料。

(三)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出具的交易记录,采用协议方式的,须提供交易完成的有关证明材料,如资产交接确认材料等。

(四)处置收入进账单。按照规定应当上缴财政国库的,须提供相关缴款单。

(五)涉及权利人变更或注销的,应提供权属变更或注销证明。

(六)置换资产须提供换入资产的入账凭证复印件。

第五章

报废、报损与核销

第二十五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报废标准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报废标准分为最低使用年限标准和最低使用效率标准。

(一)最低使用年限标准不得低于《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规定的折旧年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细化本部门固定资产的类别,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最低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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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用设备最低使用效率标准由区财政局制定。专用设备最低使用效率标准由各部门提出建议,报区财政局审核后确定。最低使用效率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三)报废标准确定后由区财政局于公开媒介进行公示,一个年度周期内不得变动。各部门如有追加最低使用效率标准的建议,应于每年9月份,向区财政局提出。标准修订后经公示,于次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确已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区级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技术部门的相关人员,按照最低使用效率标准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书面意见。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从其规定。

无法组织技术力量开展鉴定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区级事业单位报废资产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回收机构进行公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当提交以下预审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及明细清单。

(三)资产权属证明,如用地许可、工程决算副本、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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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报废单价(账面余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须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五)按规定须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提供相关报告。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办理房屋报废手续的,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取得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区级事业单位应尽快办理资产报废,并提交以下核准材料:

(一)核准材料清单。

(二)资产处置信息在本单位内部公示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废旧资产回收机构出具的实物交接凭证。

(四)处置收入进账单。按照规定应当上缴财政国库的,须提供相关缴款单。

(五)涉及权利人注销的,应提供权属注销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强制报废资产、涉密资产、危险品、特殊专用设备的实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报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区级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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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海市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及明细清单。

(三)能够证明资产权属的有效凭证。如盘点表、工程决算副本、房地产权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专项鉴证报告。

(五)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六)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

(七)资产被盗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

(八)须注销产权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九)处置收入进账单。按照规定应当上缴财政国库的,须提供相关缴款单。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核销是指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区级事业单位申请核销货币性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核销货币性资产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及明细清单。

(三)专项鉴证报告。

(四)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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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破产清算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须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六)逾期三年以上的,提供相关的催收记录,债务人无法清偿的证明文件。

(七)涉及诉讼的,提供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八)处置收入进账单。按照规定应当上缴财政国库的,须提供相关缴款单。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核销是指因政策因素或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被投资单位破产清算,有确凿证据表明须核销区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行为。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脱钩应当按照事企分开有关政策办理。

第三十七条

区级事业单位申请核销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核销对外投资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及明细清单。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股东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文件。

(四)被投资单位歇业的相关文件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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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收到的投资回收款上缴财政国库的有关单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区级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保险理赔收入、核销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和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本区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资产处置收入情况。国家、本市和本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扣除本金、评估费和税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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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2.收入形式为实物、无形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三)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第

(一)、

(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流程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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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四)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五)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六)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区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处置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级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各主管部门(一级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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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上海宝山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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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介绍

上海宝山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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