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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哓走私普通货物一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19:47: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被告人齐哓走私普通货物一案辩护词

作为被告人齐哓的辩护人,现在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需要强调的是,我的辩护意见为罪轻辩护。

第一、对本案电子证据合法性及证据效力的严重质疑。

辩护人阅卷后发现,本案证据材料中,特别是关键证据材料中,绝大多数证据形式是书证,而这一部分书证恰恰是由电子邮件和电脑存储介质生成的书证。这一部分书证,也正是证明本案走私行为核心环节的证据,即购进二手印刷机的合同和付款申请书,特别是确认主机和货柜匹配报关的电子邮件等。

然而,案卷材料显示的这一类证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6条(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212条(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和第29条(该电子证据的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情形。

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没有两名侦查人员收集并在收集的书证上签名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卷

五、

六、

七、八显示,很多《订货合同》、《付款申请书》、特别是长盈公司要求支付某货柜通关费的邮件和叶力没发给被告人要求支付通关费的邮件,还有所有银行收支明细表、对账单,均没有法定侦查人员签名,即使有签名也仅仅是现场见证人签名。

请法庭依法审查上述大量书证的合法性并确认其证据效力。辩护人认为程序的违法性和证据的非法性足以影响其依法指控!

第二、走私环节证据链的缺失和混乱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尽管本案属于从国外走私进口二手印刷机,环节流程诸多,比如,签订合同从国外购买机器,机器到港后支付国外货款,将机器重新装入编码集装箱,接受货代公司书面请求的通关费并确认交付,然后由代理公司报关进口,入关后再从内陆口岸提货至内地销售。

综合本案走私流程和形成的证据链条,辩护人认为,购买国外印刷机抵达香港环节和内陆口岸提取印刷机销售环节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印刷机从香港报关进口至内陆的这一核心环节。

首先说明,辩护人并不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犯罪手段,也不否认本案走私罪的有罪指控。

辩护人更为关注的是,由于印刷机主机和集装箱均具有统一编码的唯一性,即某个主机是否装入了某个集装箱里报关进口,才是认定是否走私进口以及确认走私犯罪事实的关键所在。

换句话说,本案中,辩护人并不关心某个编码的集装箱是否从香港报关进入内陆,关心的是这个集装箱里是否装入了起诉书所指控的某个特定编码的二手印刷机,以排除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力没随意确认某个主机装入某个集装箱走私进口的口供证言。其实,事实证明,某个主机从来没有装进某个集装箱走私进口,但现在却被侦查机关确认已经走私进口,荒唐!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侦查机关在鸿基公司查处了60多份购买二手印刷机合同,无法认定是否已经履行;本案侦查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也曾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从海关认定走私12台印刷机变更为提起公诉的8台印刷机。另外,案卷中每份报关单上所显示的很多集装箱号均与本案毫无关系,经确认是代理公司捎带其他货主的货物。那么,如何认定某个编码的主机装入某个编码的集装箱报关进口了呢?控方的答案肯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证人叶力没。

但是,经辩护人翻阅所有案卷材料,在机器装箱环节,长盈公司的电子邮件里虽然罗列了需要收取通关费的集装箱号码,但没有显示机器主机号码,叶力没给公司的电子邮件里也不显示主机号码,也就是说,当时并没有某个主机装入某个集装箱的原始记载,都是案发后,在侦查人员调取打印的电子文本上,根据时间相近的报关单和提货单,由叶力没回忆确认,并在每个邮件上签字标注那个主机装入那个集装箱,无一例外。虽然个别情况下有少量装箱照片,但照片并不能完全记载某个机器装入了某个集装箱。还有,这一关键环节,除了在内陆确认找到这个号码的主机被客观证据印证外,还有大量的这种签字标注走私进口机器得不到任何证据印证。辩护人认为,如此关键的走私环节,即特定号码主机是否装入特定号码集装箱被走私进口,依法不能采用无法印证的同案犯的口供和标注确认。

比如,CD102-4 主机546902,辩护人翻遍所有材料均无法确认该主机是否装箱进口,因为报关单、提货单等单证上只显示集装箱,不会显示主机号码,长盈公司的电子邮件既没有集装箱号码,更没有主机号码,但叶力没却在长盈公司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上用圆珠笔标注了两个集装箱号码:4900160,2906183。由于报关单、提货单显示,这两个集装箱已经入关,于是,该主机就等于走私进口啦!且不知,这台(540375)机器已经出售到越南三鑫印刷设备公司,被告人的鸿基公司从香港财务公司调取了出售合同,已经提交人民法院,该书证已经证明该主机没有报关进口,请法庭核实确认。

还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于此类似的还有三台主机(SM102-5P,主机539530;CD102-5主机546902)封存香港,没有销售。但是,上述机器均被叶力没亲笔标注装进了已经进口入关的某个集装箱里。

需要说明的是,随便标注集装箱号后,既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字,更没有对该签字是否属于叶力没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见第八卷61页),便认定该主机已经走私进口,但又找不到该主机。同时,这两个集装箱一个是8月报关进口,一个是10月报关进口,相差两个月之久,这样的证据链条怎么能被认定呢?

还有更为稀奇的事情。SM52-4主机201544号已经被叶力没标注装入五个集装箱报关进口,箱号分别是9270049,4251890,8064040,9033721,3300080。无论从订货合同、支付货款、装箱确认,还是报关单、提货单显示,该集装箱已经入关,确信无疑,天衣无缝。但上述集装箱虽然已经进口,但该主机恰恰还存放在香港新界元郎八乡锦田公路横台山村DD111号,2088-2089地段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仓库内,有调取自香港仲诚公证行的《检查证书》为凭。

对此,法庭已经确认。

至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叶力没无法印证的标注证据严重质疑,甚至,对提起公诉的标注进口但没有找到印刷机主机的全部犯罪事实,表示普遍的异议。

第三、将众多涉案人员放弃追诉另案处理需要法律监督。

依照刑法规定,明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或者与正常进口印刷机的通关费用相差甚远,属于偷逃关税的走私行为,却仍然积极参与,且属于直接实施走私行为的共同被告人,比如,余火廷、莫亥滨、吴雯深、叶力没等,没有这些骨干人员实施每个环节的走私行为,将无法完成整个走私行为,这些同案犯的行为已经完全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程度。但是,辩护人不知道,上述共同犯罪被告人是依据什么法律规定被免除了刑事追究,这些所谓的“另案处理”恰恰是中国司法腐败的巨大漏斗,也是对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极大不公平。作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恰恰对这一问题视而不见!为什么?

当然,辩护人关心的仅仅在于:不要将由众多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统统置于被告人齐哓和被告人吴鹏头上,使其承担全案的刑事责任,请区分每个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并实施个别化量刑的刑罚处罚。

被告人齐哓仅仅属于走私末端的货主,尤其是其口供自认,已经委托货代公司全权办理并支付了相当数量的通关费用,其结果是货代公司仅仅交付了少量关税而赚取了巨大利润。被告人齐哓没有刻意指挥、安排整个走私行为,而是在进口印刷机业务中逐渐妥协适应了专业货代公司的所谓潜规则,虽然本案起诉的偷逃税款金额巨大,但其本人并不具有于此相应的主观恶性,更不存在难以改造、适用长期徒刑的法律因素。尤其是被告人齐哓在侦查中多次书写自首书和交代材料,认罪态度积极诚恳,多年来一直热心捐助贫困地区的学生,也请法庭在量刑时和在刑罚执行方式上给予从宽考虑。

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起诉书指控的8台印刷机均存在证据合法性及效力的巨大障碍,特别是证明走私核心环节证据链缺失或不可印证性的共性,严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为此,辩护人不再对每台印刷机的证据一一作出分析辩护,尤其是逐个确认某个主机是否装入某个集装箱走私入关等。

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的证据效力和证明体系中发现的巨大谬误,准确认定走私机器的数量和偷逃税额,对被告人齐哓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20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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