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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02:49: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被告人东皮故意伤害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认定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

据犯罪嫌疑人东皮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东皮的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活动,本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东皮的涉案行为现有几下几点意见,请主审法官、主办检察官参考:

一、东皮的到案行为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及立功的问题

根据案件证据《到案经过》,东皮接到公安机关来电要求到所了解情况后主动到案,且东皮到案后即交待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根据这一行为事实,本辩护人认为东皮该到案并交待案件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解释》又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这种情况虽然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存在区别,但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第一,口头传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经口头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条件。

第二,经口头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其归案具有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是否归案对其具有可选择性。东皮经口头传换后归案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受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如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符立法本意。

第三,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如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潜逃后再投案的低,举重以明轻,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第

四、关于东皮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1.将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设置目的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解释》规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不但具有同样的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此外,规劝自首行为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可见,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规劝自首行为都明显超过了《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刑法应对此作出肯定性评价,对此类立功者应在量刑上予以充分的体现。

2.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通常表现为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场指认等行为。那么,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呢?辩护人认为,关键是对“协助抓捕”的理解。

所谓“抓捕”,按字面解释,应是抓获、抓住的意思。据此有人认为,《解释》既然规定的是“抓捕”就应当是司法机关去“抓获”来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来投案。辩护人认为,《解释》之所以使用“抓捕”的字眼,其应当是一种概括式、归纳式的用词,其意就是要协助司法机关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这种抓捕,不应当局限于“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等具体抓捕方式,而强调的是“归案”这种效果。为此,不能拘泥于条文上的字面涵义,而应作扩张解释,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涵义扩大到“使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意思,即“协助抓捕”的外延应涵盖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之行为。

被害人东馯的到案与被告人东皮在电话中规劝其投案自首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东馯并未有投案自首的表示,东皮说服了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东馯,投案自首建立于行为人的劝说基础上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 据上,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东皮规劝东馯投案自首行为构成立功表现。

二、本案引发原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本案因被害人拖欠被告人东皮债务,东皮因向被害人催讨债务引发的一起案件,并且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并非催讨行为本身,乃因被害人不能接受东皮向其催讨债务的行为约其见面,从而引发的双方间的冲突并酿成本案案件。不可否认东皮在处理被害人与其本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特别是被害人约定场所与其斗殴时,应约参与斗殴,对本案的引发具有条件性的作用,但从债务双方角度而言,东皮向被害人催讨债务并无不妥,但被害人因不能接受东皮向其催讨债务并约定场所与东皮斗殴却是引发本案的关健因素。

三、本案东皮与被害人斗殴过程中,东皮其在主观上、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笔录中表明,被害人因东皮向其催讨债务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提出要求与东皮碰头,东皮应约后首先选定了一个繁华场所,被害人提出该场所太过热闹,另行选定僻静场所。东皮选定场所为繁华所在,该场所并不适合斗殴,可以想见,东皮应约时并未主动或意识到,双方见面是为斗殴的。

被害人受伤部位为头部一处,且受伤后不再有反击能务,但被告人东皮全身有多处受伤,据此可知,在被害人受伤前,其已对东皮实施暴力侵害。

根据笔录同案犯东馯笔录,东皮与其到了现场之后,先将随身携带的两把“关公刀”放在“墙角下”,如确存在该事实,从这一行为分析,东皮到了现场后,其主观上并不主动追求与被害人发生斗殴,需区分被害人约其见面是意图与其“讲和”还是“斗殴”再行选择。东皮对本案斗殴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以上意见,敬请主审法官、主办检察官予以参考!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

徐永平律师 18657209966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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