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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后语的演讲稿

发布时间:2020-03-03 15:38: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从法官后语来看裁判文书情理的界限

原告邵某系南京某高校九九级学生,被告张某系该校经济系教授。2002年5月8日上午,在上课前,邵某因眼睛疲劳疼痛不适向任课老师张某请假,但未获批准。原告诉称,张某手持话筒对着全班同学说:“你有什么用,不如回家种地”。原告认为老师在公共场合故意侮辱、贬低其人格,伤害其人格尊严,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全班同学面前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的正文之后附加了段”法官后语”,为:随着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当前大学教育阶段已出现了教学双方不和谐的音符,应引起教育界有识之士对传统教育方式改革的理性思考。被告作为老师有传授知识、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义务,对原告的批评是其教育责任心使然,虽然本案中其行为未构成名誉侵权,但亦应掌握教育艺术。原告作为学生,应当遵循学校的作息制度,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以便更好地投入到学习当中去,应理解老师的良苦用心,同时应主动与老师进行思想沟通,而不应曲解老师的善意批评及教育。

法官后语是1996 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书中,别出心裁地附上一段对当事人具有教育意义话,并公开发表“裁决文书附设法官后语的思考”一文。从此法官后语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小影响,不少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纷纷效仿。具体来说”法官后语”,是指人民法院在规范化的裁判文书之后对案件的当事人所给予的有关法律、道德、伦理方面的教育或者就个案所发表的感想、启示一类的简短的评论性的文字;其目的在于于法理之外对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一些相关人员进行说服教育和道德感化,以息事宁人、钝化矛盾。”法官后语”代表着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的有关道德方面的评判或者法律方面的意见,是对裁判文书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的补充和说明;”法官后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看来法官后语除了在法理上就案件对当事人进行说明外,主要的是在情理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我认为,裁判文书不仅要讲法理,也应该讲情理,但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裁判文书中情理的来源,主要是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因为法是人制定的,一部好的法律,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一定的情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就是把法中所蕴含的情理开发出来,或者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把法律中应当具有的新情理解释出来,使法律体现人性。上面的案例中法官超出法理的范畴对邵某进行道德教育,我认为是不妥的,这种做法“离析了法律的权利和义务,忽略了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内涵;况且在”法官后语“中,往往夹杂着过多的法官个人的道德认知,而其个人修养和水准以及道德层次参差不齐,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多样化的社会生活,也使一些以前被人们广泛接纳和认同的道德准则发生了变化,这就使得道德的标准产生了不确定性,由此破坏了法律裁判的权威性。因此,裁判文书的情理,本质上不许法外用情、法外说情。

“法官后语“很像英美法系判决文书的附带意见,但是附带意见一般不涉及道德范畴的问题,它只是对各种可能的事实进行补充的法律说明,其主要内容是法律其目的仅仅是说明性的,表明法官的法律立场和态度,而非教育性的,英美法官始终注意保持自己法律卫士的身份,警惕以道德卫士自居。 如果法官后语是就判决进行法律适用或情理方面的说明,则完全可以充实到判决书中;与案件相关的建议,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时告知相关当事人,而当事人则有采纳与否的自由,没有必要在判决书后附加。

最后我想谈一下我对于当前中国裁判文书说理过于机械化、过于简单粗暴的看法,都说我国法官素质不高,没有能力说理,但我认为这是现行司法制度的原因。朱苏力曾经指出,”哪怕是象诸如判决书写作这样的不起眼的技术问题,也不只是一个个人能力的问题,而必须将之同相应的制度联系起来考察。许多具体的司法制度制约了判决书的说理:一是由于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即使法官写出优秀的判决书来,也只能针对个案产生作用,对其他类似案例作用不大。这就导致法官写作热情不高。二是现行判决书实行的是集体署名制度。即使说理充分的判决书对外公布,社会公众也很难知道到底是谁撰写了这样一份判决书,不能让法官个人产生成就感。既不能额外获得物质利益,又不会获得精神奖励,法官没有动力对判决书精心说理。当然还有其他更为深层次的原因,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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