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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排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2:11: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东莞市排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相关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管理,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农业生产排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和水利排灌从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概念释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区域内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水务局是我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除污水外)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局是我市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和市环保局简称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 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污水主管部门简称属地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

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排水遵循原则)

城镇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排水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支持城镇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权利义务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对保护城镇排水设施作出积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或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排水规划编制程序)

市区排水规划由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会同莞城、东城、南城、万江街道办事处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园区或镇排水规划由属地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园区管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排水规划包括排水防涝规划、内涝防治规划、污水处理规划等。

第九条 (排水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为依据,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排水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关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合理界定区域排放总量。若公共排水设施被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在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城镇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改造要求)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排水设计规范、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排水防涝标准、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

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渠)道应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的方式。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污水管道混接。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相关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和各类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的,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并与本市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要求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小区、城市道路、绿地和广场(含公园和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用地保证)

城镇总体规划和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的需要,并书面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径流控制、初雨污染控制总体要求)

按照低影响开发原则,加强径流量控制,采取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处理、利用等措施,最大限度将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降低地表径流;在原有的排水设计重现期下,建设用地的雨水径流总量、径流峰值不得大于开发建设前的水平;最大限度减少对原有水生态环境的破坏,重点控制市区及园区、镇(街)中心区初期雨水径流污染,使项目建设后的径流污染水平不大于项目建设前。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建设工程硬化面积达10000平方米以上(含)的项目,除公路、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外,每10000平方米硬化面积应配建不小于25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

(二)新建项目硬化地面中,除公路、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外,建筑物的室外可渗透地面率不应低于40%;具备透水地质要求的新建(含改、扩建)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自行车道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应当分别设置渗透性铺装设施,其渗透铺装率不应低于70%;

(三)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除公园之外的绿地中至少应有40%作为用于滞留雨水的下沉式绿地,下沉式绿地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四)地下建筑顶面覆土设有渗排片材或者渗排水管时,地下建筑顶面可作为透水层;

鼓励建设项目设置屋顶调蓄设施或者绿化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建设)

建设项目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依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区、建筑小区的排水设施建设)

开发区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建筑小区自建排水设施,与建筑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自建排水设施由自建主体自行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村(居)排水及资金保证要求)

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村(居)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

村(居)生活污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建设相对集中式、小型分散式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污水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十八条 (排水项目前期工作要求)

在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与城镇排水

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配套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排水工程竣工验收)

城镇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工程规划核实,经核查合格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监督管理)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排水(除污水外)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实施,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排水工程、新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和市政污水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简政强镇”行政委托协议的下放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工程竣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标准)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验收资料归档备案)

城镇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竣工验收资料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送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市直管道路范围内的送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移交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养护管理,市直管道路范围内的移交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养护管理。尚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同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拆除、改动、迁移)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或迁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报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拆除、改动或迁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采取相应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要求)

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及其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排水户)向本市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向本市城镇排水设施以外的自然水体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放口。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并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审批部门)

市污水主管部门负责跨园区、镇(街)项目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同时委托属地园区、镇(街)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前,应当到拟接驳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办理排水设施接驳手续。排水户完成排水设施接驳后,持有关材料到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或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跨园区、镇(街)项目的到市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且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排水户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地方法规规定的相关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所需材料)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城镇排水设施接驳信息登记表;

(三)显示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拟接驳路段路面及其周边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的位置和口径等信息的图纸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五)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六)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或排水量证明(说明)材料);

(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

(七)项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污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及其延续)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园区、镇(街)项目的向市污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重申和变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使用性质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跨园区、镇(街)项目的向市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和去向)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污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城镇排水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擅自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三十一条 (特殊行业排水户排水要求)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对排水监督检查主体的要求)

市污水主管部门、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协助其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排水户的监督检查措施)

市污水主管部门、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或入河排污口审批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 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监管,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对城镇排水设施的工艺运行、设施维护、出水水质水量、污泥贮存及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审批经费)

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行政审批不得收费,实施排水行政审批及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预算,根据权责划分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污水主管部门、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设置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污水主管部门、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汛前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发现的问题,并加强其管理辖区内易涝点的治理,保证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广场等易涝点的排水防涝装备充足。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三防指挥部门的统一调度或者监督。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除外)。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四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运营单位的确定)

排水设施养护包括对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和维修。 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及维修单位的,应当签订养护运营合同,并报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划分)

城镇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主体:

(一)城镇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属地管理的方式,由市和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或者由其委托授权有资质的养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有资质的养护运营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网的养护,以公共排水检查井为界,由产权人、使用人或委托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主体。

第四十二条 (养护运营单位责任)

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排水设施养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养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运营单位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养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报送排水设施养护工作情况,并配合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操作)

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经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第四十四条 (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处理)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镇排水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分保护范围:

(一)排水管道、沟渠两侧各三米以内;

(二)检查井、雨水口周边三米以内;

(三)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应当在排水设施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四十六条 (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及周边工作施工要求)

实施下列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并与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报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直管道路范围内的送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一)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活动的;

(二)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及周边的地铁施工、道路改造施工、过街天桥(隧道)、建筑物地下室施工、其他管线的顶管、牵引及开槽施工的。

第四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审批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污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与水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破坏、拆除、改动或移动城镇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历史排水户的义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办法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__月_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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