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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联合租赁合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0-03-02 11:51: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

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

(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

二○一○七月

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联合租赁业务,确保租赁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之间及金融租赁公司与其他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联合融资租赁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联合租赁业务,是指由一家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牵头召集,若干家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出资,按份共有租赁物,并按出资比例或其他约定方式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共同为相同承租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一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联合租赁合作协议》是参与联合租赁业务各联合出租人,经平等协商后共同签订的,约定各联合出租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

第六条 本规范所称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由各联合出租人共同或授权代理方与承租人签订的,约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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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文本。

第七条 本规范所称的《供货合同》是指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各联合出租人共同或授权代理方与供货人签订的,约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

第八条 本规范所称的“租赁融资额”是指联合出租人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承诺取得租赁物所应支付的相应的取得价款。

第九条 本规范所称的“租赁融资总额”是指联合出租人承诺根据《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向供货人支付的租赁物取得价款总额。

第十条 本规范所称的“行动一致原则”是指各联合出租人在开展联合租赁业务过程中,如采取相关行动时需依联合租赁会议的决议行事,一般情况下不得擅自、单独采取行动,保证联合出租人在开展联合租赁业务的共同进退。

第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的“维持内部稳定原则”是指各联合出租人处理联合租赁业务中所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充分考虑其他联合出租人的利益,不得与供货人、承租人达成单独清偿或抵销互负债务等条款,或出现其他损害任一联合出租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融资租赁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负责联合租赁市场秩序的自律工作,收集和披露有关联合租赁信息,制订行业相关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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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联合出租人

第十四条 参与联合租赁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均为联合出租人。联合出租人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的融资租赁行为,并按实际承诺的租赁融资额或约定的其他方式享有并承担《联合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按照在联合租赁中的职能和分工,联合出租人通常分为牵头方、代理方和参与方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联合租赁内部增设副牵头方;或不设代理方,由牵头方行使代理方职责等,各联合出租人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履行相应职责,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六条 联合租赁牵头方,是指发起、召集、组织、安排联合租赁业务,并协调联合出租人之间及联合出租人与供货人、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联合出租人,是联合租赁业务的组织者和安排者。

第十七条 联合租赁牵头方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联合出租人制定并开展联合融资租赁的营销,合理确定各联合出租人的租赁融资额;

(二)组织联合出租人对拟开展的联合融资租赁项目开展综合评审,对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前的尽职调查;

(三)与承租人达成初步融资租赁交易条件,并据此编制联合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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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项目的信息备忘录等相关文件,向其他潜在的联合出租人发送联合租赁邀请函;

(四)在编制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如实向潜在联合出租人披露承租人的全部真实信息,并确保信息备忘录中所包括的资料在实质上是真实、完整和正确的;

(五)代表联合出租人与供货人、承租人谈判确定融资租赁交易条件;

(六)代表联合出租人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联合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文书;

(七)组织联合出租人起草、签署《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

(八)组织协调联合出租人之间及联合出租人与供货人、承租人之间的关系;

(九)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付的租赁融资额;

(十)履行《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约定的租赁融资额、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协助承租人对供货人提出索赔,配合承租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联合租赁代理方,是指《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约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供货人或承租人支付租赁物取得价款,并接受联合出租人共同委托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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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联合租赁相关事宜进行管理的一方联合出租人。

代理方可以由牵头方担任,也可由联合出租人协商确定。代理方与其他联合出租人为委托关系。

第十九条 联合租赁代理方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联合出租人均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应付的租赁融资额后,代表联合出租人向供货人或承租人支付租赁物取得价款;

(二)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付的租赁融资额;

(三)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融资比例,通知联合出租人将相应租赁融资额支付至指定账户;

(四)根据联合出租人的授权,代表联合出租人办理涉及联合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相关权利登记及融资租赁登记等相关手续,并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督促承租人履行其支付租金,维护、保养租赁物、抵(质)押物等义务;

(六)将从承租人处获得的涉及联合融资租赁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递交或通知参与方;

(七)制作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租赁物取得价款及租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八)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代表联合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租金调整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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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租金和代收相关费用,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至联合出租人指定的账户;

(十)负责随时检查租赁物、抵(质)押物的使用状态,如发现租赁物、抵(质)押物被冻结、扣留、留臵、执行、查封或出现其他影响租赁物正常运营及影响承租人履约能力的情况,及时报告其他共同出租人并组织召开联合租赁会议;

(十一)负责监督检查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密切关注承租人财务状况,如租赁期间发现承租人出现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进入破产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停业整顿等情况,或经济财务状况发生实质性恶化,影响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的,及时报告其他联合出租人并组织召开联合租赁会议;

(十二)代表联合出租人执行联合租赁会议所形成的决定,并按照联合租赁会议的决定处理与承租人发生的纠纷;

(十三)根据《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供货人、承租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对供货人、承租人采取法律救济措施;

(十四)代表联合出租人处理《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涉及联合出租人除实质性权利、义务以外的日常性事务;

(十五)在《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签署后,组织召开联合租赁会议,协调联合出租人之间、联合出租人与供货人、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及其他事项;

(十六)及时将供货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或承租人支付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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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损失赔偿金(如有)、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等,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其他联合出租人转交;

(十七)接受联合出租人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接受联合出租人委托办理的事项;

(十八)履行《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赁物取得价款、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协助承租人对供货人提出索赔,配合承租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

(十九)接受其他联合出租人的委托,代表联合出租人处理与《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其他事项;

(二十)履行《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代理方应勤勉尽责,因代理方行为过失或不作为导致联合出租人利益受损,联合出租人有权根据《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更换代理方,并要求代理方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联合租赁参与方,是指接受牵头方邀请,参加联合租赁并按照协商确定的租赁融资额向供货人或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取得价款的一方联合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联合租赁参与方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谈判、起草、签署《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

(二)根据牵头方提供的信息备忘录等相关资料,对联合融资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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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项目进行独立审查;

(三)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付的租赁融资额;

(四)在租赁期间,应注意了解、掌握承租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方及其他联合租赁出租人;

(五)协助代理方办理涉及联合租赁业务的有关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登记及融资租赁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协助租赁物、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将从承租人处所获得的涉及联合租赁业务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递交或通知代理方;

(七)协助代理方处理与供货人、承租人发生的纠纷及对供货人承租人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八)参加联合租赁会议并独立行使表决权;

(九)根据《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授权代理方处理《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其他事务;

(十)履行《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赁物取得价款、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协助承租人对供货人提出索赔,配合承租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三章 联合租赁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大融资租赁,鼓励采取联合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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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租赁物总体价值高且具有明显的不可分割性以及其它大额融资租赁项目;

(二)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超过资本净额的30%的;

(三)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的;

(四)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的。

第二十四条 联合租赁业务中,一般由牵头方召集联合出租人,联合出租人应共同推选一方作为代理方,或由牵头方作为代理方,处理联合租赁业务中的各项事务。

第二十五条 联合租赁主要交易流程:

1.牵头方与承租人协商开展联合租赁项目,由承租人向牵头方提出项目申请,牵头方与承租人就联合租赁项目的初步条件编制联合租赁信息备忘录。

2.信息备忘录是潜在联合出租人决定是否参加联合租赁项目的重要依据之一。联合租赁信息备忘录主要包括:拟开展的联合租赁项目的租赁物;承租人概况;承租人财务状况;项目的概况及市场分析;租赁融资总额;联合出租人成员;各联合出租人需认缴的租赁融资额;租赁期限;租赁利率;租前息利率;担保形式;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邀请函有效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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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牵头方向潜在联合出租人发出联合租赁邀请函,并随附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等相关文件。联合租赁邀请函是牵头方向潜在联合出租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载明了联合租赁项目的主要参与条件,邀请潜在联合出租人参加联合租赁项目的有效法律文件。

4.潜在联合出租人在收到牵头方发出的邀请函后,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根据信息备忘录的内容,在全面掌握承租人、租赁物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联合租赁的决策。当信息备忘录所载的信息不足以满足潜在联合出租人的要求时,可要求牵头方追加提供相关信息或直接进行相关调查。

5.在邀请函载明的期限内,潜在联合出租人应就是否参加联合租赁业务等邀请函中列明的事宜进行书面回复,潜在联合出租人作出书面拒绝或逾期未作回复的,邀请函对该潜在联合出租人失效。

6.牵头方根据潜在联合出租人的回复情况,合理确定联合租赁项目的成员及各潜在联合出租人的租赁融资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方可与潜在联合出租人另行协商后重新确定其租赁融资额。

7.接受联合租赁项目条件的联合出租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参与缔结《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等法律文件,不应擅自退出联合租赁项目的参与,牵头方可以要求无故退出的潜在联合出租人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

8.联合出租人之间签署《联合租赁合作协议》,《联合租赁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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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租赁融资总额、租赁融资额、租赁物相关权益、各联合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联合租赁会议议事规则、违约责任、协议的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联合出租人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各联合出租人应严格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其相应的租赁融资额,遵守行动一致原则和维持内部稳定原则,履行《联合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职责和义务。

9.根据《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联合出租人共同或授权代理方与供货人、承租人签署《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法律文书。

《供货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标的物规格型号和质量标准条款、取得价款的支付条款、交付与验收条款、风险负担条款、维护维修条款、税费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合同解除和终止条款、特记事项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等。其中特记事项条款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供货合同》项下标的物为开展融资租赁而取得;联合出租人共同或授权代理方行使约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一联合出租人违约时,其他联合出租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租赁物条款、租赁物取得与交付(如有)条款、租赁物质量条款、租金条款、租赁手续费和保证金条款、租赁物所有权条款、租赁物占有、使用、维修和保养条款、租赁物毁损灭失及保险条款、违约责任条款、担保条款、租赁物届满选择条款、特别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等。其中特别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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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联合出租人共同或授权代理方行使约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一联合出租人违约时,其他联合出租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

10.代理方根据联合出租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与联合融资租赁项目相关的事务,如《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各种手续的办理、与联合出租人联系、代表联合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诉讼等。

11.由代理方向供货人、承租人收取《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款项,并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分配给各联合出租人。

12.如与供货人、承租人出现争议,各联合出租人可以在《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中约定,是否由代理方代表联合出租人与供货人、承租人进行诉讼或仲裁,各联合出租人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有关费用;如《联合租赁合作协议》无约定,则按出资比例承担。

13.代理方不向其他联合出租人承担供货人或承租人履约不能的风险,其他联合出租人有权直接对供货人或承租人主张权利。

14.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选择续租的,《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各联各出租人仍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选择归还租赁物的,《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终止,租赁物由联合出租人按融资比例享有物权及相应债权。代理方根据联合租赁会议的决定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并按融资比例将共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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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在联合出租人之间进行分配。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选择留购租赁物的,《联合租赁合作协议》自行终止,租赁物所有权转归承租人。

第四章 联合租赁的法律、监管、会计及税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联合租赁中的牵头方、代理方、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由《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各联合出租人各方也要遵循其主管部门颁布的监管法规。 第二十七条 联合出租人均以《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为依据,依照《企业会计准则》对其拥有的份额记账,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

联合租赁中各方对税收的处理,与常规融资租赁业务相同。

第五章 联合融资租赁业务风险审查要点及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支付租赁物取得价款有以下方式: 1.各联合出租人分别支付取得价款:

(1)按照租赁物供货人发出的支付通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支付;

(2)按照租赁物供货人分别向各联合出租人发出的支付通知分别支付;

2.联合出租人汇总取得价款至代理方处,由代理方统一支付给租赁物供货人、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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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汇总方式:a、账户汇总;b、票据汇总。

(2)责任承担:如一联合出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取得价款,或代理方未按约将款项支付至供货人,违约的联合出租人应单独向供货人、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联合出租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其他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供货人、承租人或任何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等,守约方有权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违约方追偿,并要求违约方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

第三十条 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的分配方式,可采取以下方式: 1.由代理方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分配给各联合出租人租金和其他收益(承租人支付不足时亦同);

2.各联合出租人协商一致指定银行开立项目专用账户,承租人可将应付款项支付至该账户,由银行按各联合出租人的出资比例将款项划入其账户(承租人支付不足时亦同);

3.由承租人按照各联合出租人的出资比例直接将款项划入其账户。

如各联合出租人在收取同一期租金或其他应收款项时的受偿比例不一致的,无论受偿比例较高的一方或多方是否已获得全额受偿,均应向受偿比例较低的一方或多方做出相应比例的分配,以保证各方在联合租赁项下的收益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终止前,各联合出租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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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联合租赁业务之外向同一项目开展有损于其他联合出租人利益的融资租赁。

第三十二条 联合出租人应建立联合租赁会议制度,该会议的议事规则、召开方式、表决方式由《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具体约定。涉及联合租赁业务的重大事项一般需提交联合租赁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中止或终止《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对上述合同进行修改可能导致当事人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变更;租金调整;变更担保;豁免、减缓供货人、承租人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租赁期限的续期或展期;处分租赁物;任一联合出租人与供货或承租人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行为;认定供货人、承租人的违约事项;对供货人、承租人提出违约救济以及联合出租人认为的其他需要提交联合租赁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因各联合出租人按份共有租赁物,以下事项项下的权利、义务以按份的原则分配:

1.各联合出租人按融资比例分享担保权益;

2.各联合出租人按融资比例分享收取的保险赔付款项; 3.各联合出租人按融资比例分享终止《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收益;

4.各联合出租人按融资比例分担采取法律救济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并分享其收益;

5.各联合出租人按融资比例分担包括差旅费等各项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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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各联合出租人按融资比例分担办理保险、抵押权、质押权登记所产生的资产评估费、公证费、登记费(如有)等;

7.为了联合出租人共同的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任一联合出租人向联合出租人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的,应事先通知其他联合出租人,其他联合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任一联合出租人向其他联合出租人转让出资份额的,多个联合出租人均主张受让时,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任一联合出租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后,代理方应及时通知承租人。

在任一联合出租人转让其在租赁物上共有份额时,联合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之前,放弃其作为承租人所可能产生的优先购买权。

联合出租人数额或成员的变化,代理方应及时向供货人、承租人披露。

第三十五条 若承租人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的投保、续保等义务的,联合出租人有权委托代理方投保、续保,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如果承租人到期未支付上述费用,联合出租人有权在租金或/和租赁保证金中扣除该等费用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逾期利息,且联合出租人对承租人存在的任何其他索赔权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代理方在开展联合租赁业务中发现承租人有下列违约行为,并经指正不改的,由代理方负责召开联合租赁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及其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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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租人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书面声明被证明是虚假的;

(二)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

(三)承租人擅自转让、转租、出借、抵押、允许他人使用租赁物,或将租赁物投资给第三方、迁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等;

(四)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联合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内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

(五)其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

第三十七条 任一联合出租人在开展联合租赁业务过程中如有以下行为,经联合租赁会议审核认定为违约的,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联合出租人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执行。

(一)未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融资额;

(二)违反行动一致原则和维持内部稳定原则,损害其他联合出租人利益;

(三)不执行联合租赁会议决议;

(四)其他违反《联合租赁合作协议》、本规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一联合出租人破产时的处理方式

任一联合出租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可以选择取回租赁物,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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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按份共有的份额请求分割租赁物,若导致《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中任一文件的解除,给供货人、承租人以及其他联合出租人造成损失的,供货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各联合出租人就所遭受的损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三十九条 联合租赁代理方应定其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联合租赁的有关信息。内容包括:租赁物情况、融资租赁总额、租金水平、租赁利率水平、租赁期限、担保条件、承租人资信状况等。

第四十条 开展联合租赁业务的联合出租人应依据本规范规定,并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制定联合租赁管理办法,建立与联合租赁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联合租赁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章 租赁物相关权利登记及融资租赁登记

第四十一条 开展联合租赁业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需办理登记才能产生生效效力的,联合出租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开展联合租赁业务过程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需办理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联合出租人应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的约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开展联合租赁业务过程中,涉及担保物权的登记的,联合出租人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办理担保物权的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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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为保护联合出租的利益,联合出租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有关融资租赁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条所规定的关于租赁物相关权利登记和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各联合出租人均可登记为相应的权利人。

第四十六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租赁物或融资租赁行为需要办理其他登记的,联合出租人可参照本条规定应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七章 联合租赁收费

第四十七条 《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应按“自愿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就其他联合出租人是否向牵头方、代理方支付相应安排费、代理费进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除《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另有约定,联合出租人一般不向牵头方支付安排费,联合出租人可以安排由承租人向牵头方支付一定费用,牵头方单独向承租人收取该费用不视为对其他联合出租人利益的损害,且该费用可优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先受偿。

第四十九条 除《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另有约定,代理方一般不向其他联合出租人收取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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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租赁标的物和参与方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十条 租赁标的物与普通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相同。 第五十一条 联合出租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正式组建并有效存续的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

2.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内具备较好的声誉,其高管人员具备良 好的品行和能力;

3.具备充足的资金来源和雄厚的综合实力。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的条件与普通融资租赁对承租人的要求相同。

第五十三条 供货人的条件与普通融资租赁对供货人的要求相同。

第五十四条 联合融资租赁项目应符合的条件与普通融资租赁对融资租赁项目的要求相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融资租赁项目的立项和审查、融资租赁业务的办理和管理、租赁期限、租金、租赁利率、租赁保证金及租赁手续费、租赁期满的处理等内容,由联合出租人在《联合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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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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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名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调查报告

金融租赁公司企业文化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流程

金融租赁公司审批程序

汽车租赁公司合作协议

金融租赁公司联合租赁合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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