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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8:01: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县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县煤矿安全和煤炭资源管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宣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煤矿是指在**县境内开办的除市属、省属外的所有开采煤炭资源的企业。

第三条煤炭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实行业主负责制。业主、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辖区负责,综合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县乡企局行使全县煤炭行业管理职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安全监督职能;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煤炭资源管理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煤炭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保证煤矿生产安全。

第二章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凡规划新开办的矿井,其生产能力须达6万吨/年(含6万吨/年)且服务年限达10年以上;对现有保留矿,凡有资源且具备扩能技改条件,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的矿井,必须在2004年底达到3万吨/年,凡达不到上述条件和不具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的煤矿(厂),予以关闭。

第五条煤矿必须按《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能力每吨8元一次性足额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同时缴纳矿长安全保证金2万元,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县乡企局统一管理,由县财政监督,严禁挪用。

第六条开办煤矿和技改扩能,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对矿区进 1

行勘探后提交地质勘察报告,年生产能力6-15万吨/年矿井,必须达到详查勘探程度;年生产能力21万吨/年以上的矿井,必须达到精查勘探程度,并经省矿产资源部门批准。

煤矿建设必须具备由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正规设计,并经县乡企局组织专家初审后,报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县乡企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初验合格后报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复查。

第三章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煤矿企业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制定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负责煤矿生产建设及整改工作,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全面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三)足额提取、解交维简费,矿留部分必须专户储存,专项专用。

(四)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发放。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灾害预防和事故应急抢救预案。

(六)组织矿井安全自查,消除矿井存在的事故隐患,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煤矿事故的发生。

(七)组织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负责劳动用工管理。对新进矿工人必须进行的安全知识岗前培训。

(八)按规定及时、如实向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负责伤

亡事故的抢救和善后处理等全面工作,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对煤矿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全面落实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党委书记负总责,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

(二)落实专职驻矿监管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县相关部门;同时督促煤矿制订整改方案,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三)监督煤矿企业依法采矿和依法经营;对辖区内的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采取坚决、果断的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对辖区内的非法矿实施无条件关闭、取缔,并负责杜绝其死灰复燃。

(四)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之间的资源纠纷、越界开采行为,及时协助国土资源局调解和处理。

(五)组织本辖区内煤矿伤亡事故的抢险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县委办、县府办和县乡企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事故情况。

第九条县乡企局负责全县煤炭行业的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查开办煤矿和技改扩能的办矿条件,按规定程序审查报批;组织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组织对煤矿企业开拓延深设计和采区设计的审批。

(二)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年检、换发、吊销手续的初审和报批,并审查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三)常年开展煤矿安全检查,每年每矿不少于10次。

(四)在各产煤乡镇建立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站,配备专职煤管员,实行驻矿监管,建立工作周报制度。

(五)对煤矿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考核,组织煤矿业主和技安员矿工培训,颁发煤矿工人“上岗证” ,每月一次矿长、业主安全例会。

(六)协调救护队实施事故救护服务,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职责:

(一)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施设备及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煤矿矿长、矿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参与煤矿工程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

(五)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煤炭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与管理工作。

(二)常年开展煤炭资源监督检查,查处非法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行为。

(三)调处煤矿资源权属争议。

(四)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灾害防御工作。

(五)负责对矿产品运销的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年检、换发、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初审和报批。

第十二条县公安局负责监督检查煤矿购买、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情况,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参与查处矿山伤亡责任事故,并做好事故现场保护;严厉打击盗采和破坏国家资源与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县纪委监察局负责查处各乡镇及县级有关职能部门工

作人员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渎职、失职责任,参与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对相关党政干部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经贸、司法、林业、环保、水利、财政、交通等部门及工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其职责。

第四章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对煤矿企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

(一)发生一次死亡2人(含2人)以下一般事故的,对该矿停产整顿15-30天(一人15天,二人30天),一年内发生两次一般事故累计死亡4人的,对该矿停产整顿6个月, 报请吊销矿长资格证。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对该矿停产整顿3个月。

(三)发生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报请吊销矿长资格证、关闭矿井。

(四)凡煤矿企业对事故隐瞒不报的,经查实,提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对隐患必须坚决整改,凡市县及以上主管部门两次检查发现同一地点相同隐患未整改的,由相关部门对该矿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煤矿企业未经设计审批不得私自开掘下山和暗斜井,不得擅自在地面另掘风井。否则,按非法办矿处罚。

第十八条 凡在2005年6月底后仍未形成正规壁式采煤方法的,责令停产整改,直至达到要求为止。

第十九条 凡风井组织生产出煤的,责令对主井停止一切作业,制定整改方案,报县乡企局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实施处罚:

(一)擅自停开主扇风机的;

(二)井下正在作业的掘进工作面局扇停风的;

(三)瓦检员未跟班作业或空班漏检或假检的;

(四)井下电器失爆的;

(五)矿灯未集中管理或失爆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测风的;

(七)井下作业人员无《煤矿工人上岗证》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事故纪律责任追究,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关闭整顿小煤矿纪律责任追究,按照《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关于严肃纪律确保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顺利实施的意见》(川纪发[2001]24号)之相关规定处理。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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