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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政局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4:45: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修改《辽宁省民政局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辽宁省民政局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辽民[2006]4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报告”修改为“报到”。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安置补助金包括基本补助金和军龄补助金二项。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和服役满

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基本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100%;军龄补助金1年军龄1000元,不足1年但满10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足10个月部分不计算;

(二)转业士官基本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150%;军龄补助金1年军龄2000元,不足1年但满10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足10个月部分不计算。

对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或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以及

五、六级残疾军人的,增加20%的基本补助金。

附:修改后的《辽宁省民政局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日

辽宁省民政局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安置政策,进一步推进安置改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冬季起服役期满列入本市安置的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下称退役士兵)。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安置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财政、公安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确保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第四条 安置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直和各县、区分别负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直负责安置:

(一)入伍前属市直单位在职在编人员的退役士兵;

(二)父母有一方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在市级分支机构工作的退役士兵;

(三)配偶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在市级分支机构工作的转业士官。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和“区别对待、重点安置”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一)省下达接收安置任务的转业士官;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

(三)

五、六级的伤残退役士兵(患精神病的除外);

(四)烈士子女、弟妹接枪入伍的退役士兵;

(五)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退役士兵。

第九条 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含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的士官)和服役满

一、二期的复员士官,全面推行自谋职业。

第十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享受安置政策:

(一)档案中没有非农《优待安置证》的;

(二)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征集入伍的;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伪造或涂改档案材料的。

第十一条 安置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用人单位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初拟安置退役士兵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下达安置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积极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

接收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应在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批准的,可采取有偿转移安置的方式承担安置任务。 第十三条 安置部门在安置任务下达的第2个月,向接收单位发出《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并移交退役士兵档案;同意有偿转移安置的,发出《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四条 接收单位收到《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和退役士兵档案后1个月内,必须到安置部门办妥接收退役士兵手续,落实安置上岗。

经批准,有偿转移安置的,应于收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以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150%确定。

第十五条 安置就业实行一次安置,对于不服从安置的,不再次安置。

退役士兵在接到安置部门安排工作的通知后,应在10天内到接收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按不服从安置处理。不服从安置超过3个月,其个人档案由安置部门转至原户籍所在的街道(镇)。

第十六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在报到后1个月内,由本人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签订《辽宁省民政局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十七条 安置补助金包括基本补助金和军龄补助金二项。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和服役满

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基本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100%;军龄补助金1年军龄1000元,不足1年但满10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足10个月部分不计算;

(二)转业士官基本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150%;军龄补助金1年军龄2000元,不足1年但满10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足10个月部分不计算。

对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或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以及

五、六级残疾军人的,增加20%的基本补助金。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安置对象,在年度安置任务下达前自愿申请,或安置任务下达后非本人原因超过1年未落实安置就业的,可实行自谋职业。实行自谋职业的,安置补助金除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外,增发基本补助金的20%。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一)已按政策为其安排工作的;

(二)已实行安置就业,在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书后,非接收单位原因拒不报到超过3个月的;

(三)退役后复工复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五)档案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及非农户口的《优待安置证》等主要手续不全的;

(六)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七)在部队或退役后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

(八)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或不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九)符合转业条件的复员士官。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就业不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其军龄及待安置期间(最长不超过1年)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接收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辞退或作下岗处理。

安置就业退役士兵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 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给当月起至落实安置就业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当月止,由当地政府参照本地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列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根据安置部门提供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名单按标准核拨,安置部门负责发放。

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和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的补充,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安置补助金和转移安置费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作出调整,由市安置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拟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已实行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予以表彰。 对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或经批准有偿转移安置而拒不交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由当地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当年度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按有关规定需由省统一办理接收手续的,本市各级各单位和中央、省驻潮各单位不得擅自接收安置。

第二十六条 异地入伍士兵和在校大学入伍士兵退役后需在本市安置的,国家、省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民政局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辽民

[2002]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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