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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疗救助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15:01: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

京民救发[2002]138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保障城市低收入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现就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救助对象

以下人员列为本市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一)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其中包括:

1、未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

2、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二、关于医疗救助标准

(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94号)和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在我市医院实行医疗费“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通知》(京卫物价字[1997]16号)的有关规定,城市低保对象凭“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含“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在列入本市“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医院就诊,可继续享受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的优惠。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仍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的原则执行,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

(三)城市低保对象中,原民政部门管理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医疗救助,仍按市民政局、财政局、知青办《关于解决伤病残回城知识青年的生活、医疗困难问题的联合通知》([79]财行字第629号)的规定执行。即:因公致残“需要医治的,在指定医院就医,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

(四)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救助,仍按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

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第224号)精神执行。即:“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五)“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到“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就诊,可享受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减收基本手术费和普通检查费3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60%的优惠。

(六)未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按市卫生局的界定)在指定医院就医,个人当年负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含),可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比例标准享受医疗救助,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七)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所在单位承担部分以及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享受的有关医疗待遇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含)时,也可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比例标准享受医疗救助,但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八)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救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另发。

三、关于医疗救助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待遇的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由申请人(户主)按季度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民政部门发放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3、本区县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加盖医疗救助专用章),必要时应提供医疗诊断证明;

4、属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需提供《北京市职工(失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证明》(见附件二);并提供医疗证件(医疗手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已报销(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单位承担)医疗费用的详细单据复印件(或医疗费用分割单)和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停产、半停产等特困企业无力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区县的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出具未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

5、在失业保险期内的城市低保对象同时应提供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北京市职工(失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证明》等。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居委会受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待遇的登记、申请受理等工作。

1、审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验收需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单据,并将证明材料和单据统一粘贴在《医疗救助报销单据复印件备查表》(见附件三)中。

2、指导申请人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3、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居委会登记表》(见附件四)。

4、在《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居委会意见后,与其它申请证明材料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负责解释。

5、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区,城市低保对象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并同时提交本文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单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履行上述居委会承担的工作职责。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居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五),核实申请人本年度内患危重病的医疗费报销单据,计算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数额后,按本文“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标准”,在《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建议补助金额和救助意见后,汇同《关于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请示》(样本见附件六)一并上报区县民政局核准。同时,根据区县民政局批准给予医疗救助的对象及有关数额,编写《关于发放医疗救助资金通知》(见附件七)和《医疗救助金发放表》(见附件八),交指定部门或者自行按季度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并事先将《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见附件九)发给申请人,申请人持此《通知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户口簿领取医疗救助金。

经审核,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应当在其《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理由,退回居委会备案并通知申请人。

(四)区县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材料以及提出的救助意见进行复审核实,负责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其《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写批准意见后,与《关于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批复》(样本见附件十)一起返回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按比例给予救助;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理由,退回街道(乡镇)和居委会,并由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五)区县民政部门应认真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见

附件五)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情况统计,按季度填报《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报表》(见附件十一)。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受理和审批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一般不能跨年度办理),严格办理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好相关工作。

(六)为便于城市低保对象就近看病和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长期人户分离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尽快将户口迁入定居地,并及时办理低保对象迁移手续。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户口迁移的,暂不受理其医疗救助申请。

四、关于定点医院及就医方式

(一)区县民政局和卫生局应当共同协商,指定1至2所非营利性二级公立医院作为本区县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负责为当地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为便于城市低保对象就近看病就医,各区县可根据城市低保对象居住分布状况,考虑地域因素,适当增加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数量;远郊区县也可将乡镇卫生院作为定点医院。

(二)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须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含“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未成年人可持户口簿)到本区县定点医院就医;如需到非户口所在区县或者非定点医院就医,应事先得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的批准,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三)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市低保对象就医,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四)定点医院为本市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要求就医者出示“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含“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认真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进行治疗;按就医者姓名填写处方和医疗费用收据,并在处方上加盖医疗救助专用章;如在救治危重病过程中,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重症须请上级医院会诊或转诊时,应当征得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据病情决定会诊、转诊事宜。

五、关于医疗救助资金

实施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

(一)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医疗救助资金用于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补助和对困难区县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二)各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上年度末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数,按照每人每月城市低保标准15%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福利金中提取15%用于城市特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本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按季度上报的用款计划及时核拨,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季度下拨街道(乡镇)所需医疗救助款项,并在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六、加强领导,密切合作,确保医疗救助制度的落实

对城市特困人员实施医疗救助,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安排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首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抓实。此办法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组织实施。

(一)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进一步健全责任制,将医疗救助与城市低保制度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要针对医疗救助政策性、业务性强的特点,抓好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为保证医疗救助的落实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三)审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四)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医疗待遇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杜绝虚报、冒领等现象。

(五)卫生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尽快确定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并制定定点医院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六)各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医疗优惠政策落实。同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廉价门诊,为困难群众提供优惠服务。

(七)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八)本实施意见下发后,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

(九)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2、北京市职工(失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证明

3、医疗救助报销单据复印件备查表

4、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居委会登记表

5、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

6、关于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请示

7、关于发放医疗救助资金通知

8、医疗救助金发放表

9、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

10、关于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批复

11、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报表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四月六日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医疗救助

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医疗救助申请书

医疗救助申请

医疗救助申请书

医疗救助规章制度

医疗救助申请书

医疗救助申请书

北京医疗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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