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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业税

发布时间:2020-03-02 23:17:1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新营业税条例对建筑业的影响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条例、细则及相关税收法规对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有了新的规定,企业只有全面掌握和充分理解,才能用好这些政策规定,进而为企业降低税收风险并带来有效的税收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0号)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已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至今有两年的时间了。对于建筑类企业来说,由于新旧营业税相关的法规变化较大,在实务操作中,企业存在的争议较多。在此,笔者从对营业税相关的法规及文件的学习研究与建筑工程项目实务操作相结合的角度出发,对涉及建筑类企业的营业税的变化及要注意的问题结合案例同大家进行探讨。

一、在新实施细则中,对营业税纳税义务的范围进行了重新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范围有所扩大。根据新细则第四条解释,营业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这里所谓的在中国境内是指,提供或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新细则改变了旧细则在纳税义务判定规则方面所确立的“劳务发生地”原则,即只要应税劳务的提供方或接受方在中国境内,无论劳务具体在何处发生,均在中国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具体新旧细则下营业税纳税义务范围变化如下:(表见附件)

纳税义务范围的变更对很多企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在境外提供劳务的中国单位或个人和在境外为中国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的外国单位或个人。

如国内A公司于2008年中标印度某一EPC总承包工程,设计委托国内B设计院,劳务分包给C公司,我们来分析新旧细则的异同。对于A、B、C三家公司2008年所取得的收入均属于修订之前的范畴,都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修订后的新细则规定只要劳务提供商在中国境内,不论劳务是否实际在中国境内发生,该类企业都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所以境外工程承包、劳务分包、工程测绘勘探设计等都属于营业税纳税的范畴。而考虑到国家继续鼓励“走出去”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所以A公司和C公司所提供的劳务属于营业税中的“建筑业”税目范围,2009年后依然暂免征收营业税。但由于设计劳务属于营业税中“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范围,因此对于B设计院2009年后取得的设计劳务收入应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根据印度的税法规定,对于在当地发生的设计劳务需要征收10%的服务税,是否回国后可以申请抵免呢?目前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本案例设计劳务需要在两个国家按各自的法规分别进行纳税,而同一劳务收入的国际重复征税必然增加了企业的税负,也有所违背税务公平的原则。

如果上述A公司委托境外D设计院进行设计,而劳务分包给当地的E公司,那么D设计院和E公司是否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营业税呢?E公司和D设计院提供的劳务都属于外国公司为中国公司提供的劳务,就从新细则的规定来看,也属于境内营业税纳税的范畴。而在实务操作中,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劳务在很多情况下

1 进行核定和征收都不太现实,因此,上述的财税[2009]111号文件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在《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明确规定了其他服务业范围,是指除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在财税[2009]111号文件中,我们不难发现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国单位或个人在境外为中国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不征收的营业税的税目进行了规定,其中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以及服务业中部分劳务仍然属于征收的范围,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出D设计院和E公司都需要在中国缴纳营业税。根据新条例的第十一条规定,非居民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所以A公司需要对D设计院及E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是,C公司和E公司同样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建筑分包,C公司作为居民暂免征收营业税,而E公司作为非居民需要征收营业税?这样确实有些让人费解。

二、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同原条例相比,删除了“转包”的扣除,转包属于违反建筑法的行为,此次修改考虑到了同其他相关法律的一致性。另外,同样考虑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有关“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等规定,将扣除对象由“他人”调整为“其他单位”对分包给个人的也不得扣除分包价款。我们注意到,新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扣除依据,工程总承包应当以收到分包的发票作为计税营业额的扣除依据,因此不能提供分包部分发票的,工程总承包应负全额纳税义务。同时总包的全额纳税并不能抵销分包纳税义务,分包仍应当就分包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所以总包将建筑工程分包后,应当做好相关结算,让分包及时提供发票,避免增加企业的税负。

另外目前没有强制性规定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分包的营业税,而分包单位可以自行在劳务发生地缴纳。而在建筑行业实务中,地方税务部门为了便于税源的控制和税款的缴纳,往往会要求总承包方代扣代缴,甚至要求建设业主在支付款项时直接代扣代缴总承包方的税款。需要注意是扣缴义务人需要提供给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完税证明》,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纳税。

三、新细则第七条规定,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等混合销售行为, 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的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销售自产货物的理解,如何界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中对

2 自产货物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已废止了相关自产货物范围的规定。而目前对于自产货物的界定相关国家税务部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购买货物是否进行简单加工后都属于自产货物,像购入钢管,简单加工后用于工程,是否属于自产产品?笔者在同几个税务部门沟通后,得到了不同的反馈。A公司总承包境内业主B的生产车间大楼项目,主体采用钢结构,总价为6000万元,如果钢结构由A公司自产,销售价格为2500万元,那么A公司需要按多少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在A公司分开核算情况下,按2500万元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购进的材料可以抵扣,按3500万元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如果上例A公司将钢结构业务分包给C公司,其中钢结构销售价格为2500万元,钢结构安装价格为500万元,C公司分别核算,A公司及C公司分别如何缴税?在此案例中,C公司比较好理解,按2500万元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500万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而A公司应按6000-2500-500万=3000(万元)计缴营业税,还是按6000-500 =5500(万元)计缴营业税呢?在实务中该类事项争议较大,对缴纳的营业税额影响也很大。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那么我们应按3000万元计缴营业税。但是国税发[2009]29号已废止了此条规定,此外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对于A公司来讲,钢结构产品应属于外购材料,C公司可向A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和2500万元钢结构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应按5500万元计缴营业税,同旧细则相比,企业税负有所增加。在新细则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可扣除国内分包的有效凭证进行了明确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这就包括了增值税征收范围,即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理解为包括了分包自制的钢结构产品,那么A公司还是按3000万元计缴营业税。《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第23号公告)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对于总包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自产货物纳税人情况下扣除分包款的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营业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流[2009]19号)等较多的地方税务局都进行了规定,基本都是可以扣除分包提供的货物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营业额。而就此问题笔者也同上海税务局相关人员进行了沟通,目前上海由总包公司进行代扣代缴,上述案例A公司按3000万元计缴营业税,代扣代缴分包C公司按500万元计缴营业税。根据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所以建筑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对总包、分包方开具的营业税发票进行控制比较方便,可以将总包申请扣除分包的劳务发票同分包开具的发票

3 进行核对比较。但增值税发票可能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部门,而且税务部门很难判断用于哪个建筑项目,结果可能产生A公司取得的C公司同一钢结构产品增值税发票在不同项目申请重复扣除的情况。另外,如果业主直接从C公司购入钢结构,那么是否纳入A公司的营业额呢?目前在相关文件的理解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希望相关税务部门能够出具相关的文件,使有争议的问题得到比较明确的解释,有利于税务部门征管及便于企业的操作。笔者建议参照穗地税函[2009]52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作为附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原件),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如果上述案例中6000万元工程款项中包括了1000万元的行车等设备,都由A公司外购,对于这1000万元的设备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呢?从新细则第十六条不难得出答案,这些设备依然需要纳入应税营业额中计缴营业税,但如果这些设备由业主自行购买,就可以不需要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设备具体由谁提供主要看双方的协商及承包商购销差价是否超过需要缴纳的营业税等,这些事项可以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进行筹划和针对性的考虑。

但如果上述案例中工程用的原材料及动力等由业主提供,价值2000万元,业主支付给A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A公司是否只需按4000万元计缴营业税呢?工程用的原材料、动力等,无论由业主购买还是由承包商购买,都需并入承包商的营业额计缴营业税,所以A公司依然需要按6000万元计缴营业税,对业主开具的发票可以不包括业主提供材料材的金额。这同设备有着很大的不同之处,而在实务中,如何将业主提供的材料等纳入承包商的营业额计缴营业税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四、新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所以只要建筑企业预收工程款,收到的当天即产生纳税义务,并在取得收入的次月起15日内申报缴纳营业税。

新营业税条例及相关法规还涉及其他的一些改变,这也对于企业相关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要长期健康的发展,不但需要依法纳税,更需要合理的税收筹划。所以企业需要关注税收政策带来一系列的影响,加强同税务部门的沟通,对相关的流程及资源进行优化,为企业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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