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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11:23: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宜宾市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条例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宜宾市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内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五粮液酒类生产区,包括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粮食生产基地、发酵车间、窖池、酿酒车间、勾兑车间、储运场所、配送中心、品鉴展示区、博物馆、标志建筑群落、游览景区、工业废物处置场所等与五粮液酒类生产、品牌标识相关的特定区域。

本条例所称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包括酒类生产占地生态保护区、毗邻生态保护区、外延生态保护区。

第四条

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工作,坚持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协调统

一、公众参与、保护与整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态保护范围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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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划定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应当遵循科学性、整体性、协调性、动态性的原则。

第七条

酒类生产占地生态保护区,是指五粮液酒类生产区依法使用土地(含划拨、受让、租赁、流转方式获得)界线以内的立体空间范围。

毗邻生态保护区,是指酒类生产占地生态保护区界线以外一定距离的立体空间范围。毗邻保护区可根据城镇与农村不同生态状况,分类合理划定。

外延生态保护区,是指毗邻生态保护区界线以外一定距离的立体空间范围。外延保护区可根据河流、山脉、道路、街区等生态要素,分类合理划定。

第八条

划定毗邻生态保护区、外延生态保护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民众、企业、所涉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畜牧、水务、交通等部门的意见,具体划定的保护范围可为非等距半径。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负责各类生态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工作,并提出具体划定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保护范围划定工作中,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保护范围划定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逐一绘制图斑、坐标,并设置界桩、界牌等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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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五粮液酒类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GB 3838-2002 中的Ⅱ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

第十二条

五粮液酒类生产区应当设立专用的集中式或分散式取水点,由环保、卫生、规划、林业、河道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论证后,设置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一级),加以特殊保护,并纳入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水源地保护区纳入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水源地水域范围、水源卫生防护带范围、防护措施等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中一级保护区水域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地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五条

河流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水库和湖泊取水点,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卫生防护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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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河流为供水水源的集中式给水,由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河道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点,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造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十七条

五粮液酒类生产用水水质净化区的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净化区外围不小于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剪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 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第四章 土地植被保护

第十八条

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实行严格的土地及植被保护制度,提高绿化率,增加水源涵养,改善空气质量,保持良好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占地生态保护区内的总部生产区及主要大型车间,按照因地制宜、能保勿拆、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确保绿地率不低于35%,建成高标准、极具品牌特色的五粮液园林式工厂。

第二十一条

毗邻生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批量采石采砂活动,不得新建高污染工厂及企业,应当实施退耕还林,确保植被绿化率不低于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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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毗邻生态保护区范围内实施的退耕还林,应当对农户进行生态补偿,其补偿标准不低于国家实施的长江中上游退耕还林项目补助标准。

生态补偿资金纳入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项目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外延生态保护区范围内,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林地保护、流域水域保护制度,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所在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不得实施致使土地沙化、荒漠化、盐碱化、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毗邻生态保护区、外延生态保护区实施的相关保护措施,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性质。因生态保护需要确需改变的,必须严格相关报批程序,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章 文物保护

第二十五条

酒类生产占地生态保护区内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等文物,依法进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两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门技术力量对酒类生产占地生态保护区内的各种文物,进行清理、定级、造册、建档、报备、设定保护标志,并依法对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务、工商、旅游、宗教、规划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五粮液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五粮液文物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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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现五粮液品牌厚重文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酒窖池、古窖泥、古石雕石刻、古旧书籍资料(含手稿)、古酒樽酒器、古建筑、古窖藏、古窑址其附属物等;

(二)反映五粮液品牌发展脉络的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纪念物、雕塑等;

(三)代表五粮液品牌近现代发展成就的珍贵艺术品、藏品、工艺美术品、标志建筑物、博物馆、展览馆、获奖证书等。

第二十八条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五粮液文物保护措施、修缮修复、经费保障、防灾防盗、展览观赏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五粮液文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定。

禁止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民非法借用、租用、损毁五粮液文物。

第六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二条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采取有效的清洁生产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在酒类生产占地生态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周边环境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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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废气、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三十四条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定并落实污水废水排放、生产废气处置、噪声管控、工业废物处理等整改治理方案,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严加治理,及时消除污染和防止损害扩大,促进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第三十五条

在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内的企业、厂矿,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排污标准排污,并对已经造成的污染及时处置修复,防治工业污染源。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内燃烧秸秆、施用除草剂、剧毒农药、粪便水面养殖等污染空气、水源、土壤等农事行为,防治农业污染源。

第三十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防疫、公安、水务、农业、林业、消防等部门,制定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重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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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规相关规定,批准设立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管理委员会,作为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的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负责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环境保护日常监管;

(三)负责对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督催整改、案件移送及相关执法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四)负责与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相关文书、档案、资料的保管和整理;

(五)负责对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生态保护制度、方案的审核备案;

(六)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四十条

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对发现的环保违法行为,及时调查核实、督催整改。必要时,应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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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环境监测部门、防疫部门等部门应当各自的职责,对内的取水点、引水管(渠)、净化设施、水质等的定期检测、检验,确保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用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公安、文化、河道、农林、消防等职能部门,对发生在对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内空气、水源水域、土地植被、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破坏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工厂建设、矿山砂石开采、林木成片砍伐换种等可能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及活动,必须依法经过环评合格,否则一律不得进行。

对不符合环评要求的现有厂矿、企业或项目,由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依法责令整改,对不予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依法责令关停。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工作信息报告制度,五粮液酒类生产区生态保护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环保监测数据、环保举措、防治方法、违法案件查处、污染事故处置及生态环境改善等重要环保信息定期向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对其中严重影响公众生产、生活的环保信息应当通过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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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和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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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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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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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中国烤烟生产区

矿山生产区岗位职责

生产区门禁制度

煤矿生产区队管理

生产区卫生管理办法(3.11)

外来人员进出生产区管理制度

生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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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员进入生产区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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