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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的登记

发布时间:2020-03-03 10:49: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养犬的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应当经居住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登记前,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1只。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实行检疫、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来本市旅游、探亲访友携带犬只超过3天的,应当到养犬登记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检疫、免疫证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三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彩色数码照片;

(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公安部门的办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登记信息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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