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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0-03-03 10:51: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10年 江苏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

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及其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

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与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

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二)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

行为;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通报公安机关.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本市市区三环路以内以及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已建成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违规养犬的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

各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

政府划定.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条观赏犬,禁止饲养危险犬.

观赏犬和危险犬的分类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五)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申请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关于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申请人应当与其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

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六)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

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地办理注销登记.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照省物

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

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芯片,犬只的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

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以及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危险犬实行圈养或拴养,重点

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危险犬不得出户;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观赏犬除六点至八点、十七点至二十点外可以出户.出户时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

妇和儿童;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并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

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市区主干道、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八)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门申请补发; (九)养犬登记证、犬牌或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理; (十一)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十二)履行养犬公约或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六)项所列区域.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场所.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后者还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

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

反本条例被收容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

犬只留验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

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化处理的,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对犬只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任何人均有权控制伤人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赔偿损失.养犬人应当于当日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

验收容.

留验收容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作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将处

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市容与城管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

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

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准养期间一年内违法记录

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容处理犬只.

予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将养犬登记、养犬违法记录等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机关收容处理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

第二十八条 未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理犬只.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

办手续的,对责任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并收容处理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对携犬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验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收容处理犬只.第三十一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养犬人进

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

正,并可对携犬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只销售、养殖、展览、表演、诊疗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

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防疫证、犬只养殖和犬只销售等批准文件以及犬牌的,由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

罚.

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

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

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同时废止.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09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44号)

养犬许可

养犬管理办法

文明养犬倡议书

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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