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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发布时间:2020-03-03 23:45: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3、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4、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5、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6、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7、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8、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 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10、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1、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12、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13、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14、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15、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16、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17、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18、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9、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0、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心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21、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2、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2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24、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5、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2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27、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8、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9、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吊销其执业资格。

30、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3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35、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38、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39、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40、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42、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览定的单位和个人

43、《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4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45、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是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46、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47、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自治县统筹。各市、县、自治县按照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48、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49、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50、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上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51、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弄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2、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53、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54、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55、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四)办理失业人员登记表和就业介绍事宜;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56、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7、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58、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59、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60、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61、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医疗待遇 6

2、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6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6

4、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6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本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6、职工因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样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6

7、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68、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69、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70、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7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民议的。

7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73、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74、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7

6、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7

7、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7

8、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79、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80、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8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8

2、本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8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8

4、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惟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85、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征收机关核定。

86、生育保险缴费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生育保险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以为其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87、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的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8

8、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89、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挪用。

90、征收机关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100、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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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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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日标准为从业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前12个月生育保险费月平缴费基数除以30 10

3、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算。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45天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30天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30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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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依照本款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本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生育医疗费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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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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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10

7、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生育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的,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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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生育保险费或基金的;

(四)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生育保险待遇的

10

9、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110、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1

11、农垦系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

12、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1

13、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1

14、缴纳失业保险的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1

15、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

16、条例第三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就业中断:

(一)终止劳动合同;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

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1

17、失业人员应当亲自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有关手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

(一)失业人员因伤残病导致行动困难。无法亲自办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失业人员无法亲自办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1

18、失业人员的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1994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失来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1

19、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下列办法核定:

缴费满1年以上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5个月。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按前款规定办法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计算领取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18个月核定,累计缴时间10年以上的,计算领取期限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核定。

120、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来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1

21、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的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5%发放,低于或等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

1

2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标准为符合下列规定医疗费用的50%,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所治疗的疾病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病种;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的规定。 1

23、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社会保仔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1

24、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上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按管理权限到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的,其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1

25、在省本级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70%,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

1

26、用人单位及其他从业人员跨看度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1

27、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

1

28、2009年1月1日前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享受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其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

29、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从缴费次月起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

130、在省本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的计入方法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帐户

(二)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政府确定

1

31、在省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例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3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或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是85%和15% 1

32、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1

33、参保人员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1

34、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1

35、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1

36、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1

37、在参保所在地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经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条例规定支付。 1

38、自2009年1月1日起,各统筹地区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合并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1

39、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能够提供外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140、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41、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二)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

(三)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1

42、什么是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同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哪些单位及其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等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自什么时候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

43、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吗?

用人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并向本单位职工公示使其知悉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以及本单位的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本单位以及本单位劳动者应当遵守。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指的是哪些事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是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事项。

1

4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适用于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1

45、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1

46、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1

47、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1

48、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1

49、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以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150、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1

51、仲裁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促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1

52、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1

53、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1

54、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做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

55、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意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1

56、受送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1

57、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1

58、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读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1

59、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

160、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16

1、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16

2、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16

3、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16

4、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16

5、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16

6、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16

7、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16

8、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明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16

9、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170、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17

1、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益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17

2、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7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17

4、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7

5、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7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17

7、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17

8、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17

9、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80、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8

1、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明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8

2、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8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8

4、有下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18

5、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18

6、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18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18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18

9、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90、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19

1、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19

2、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19

3、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19

4、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养老改革:公务员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缴费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管理办法

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有新规

论基本养老保险中断缴费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多少

入托残疾人由政府补贴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流程和须知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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