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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料

发布时间:2020-03-03 04:27: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0年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 就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发布施行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什么是融资性担保?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答: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办法》是根据当前融资性担保业规范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的。《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长期以来,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经营管理失范,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制定《办法》正是要通过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的运作规则,促使其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确立可持续经营的业务模式,增强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需要。十几年来,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扶持下,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广大小企业、微小企业融资难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融资性担保业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十多年的发展实践证明,不进行行业规范,不实施持续的监督管理,融资性担保业是难以持续健康发展的,甚至会危及国家经济金融的稳定。制定《办法》,可以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运作,加强持续有效的监管提供制度依据。

(三)是防范和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的需要。融资性担保业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体现的是一种增信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具有金融和中介两重属性,是一个高杠杆率、高风险的行业,其核心竞争力直接取决于担保机构自身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办法》,加强对担保公司资本金、杠杆率、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监管,促其提高风险意识,及时处置风险,尽快步入健康稳步发展的轨道。

问:《办法》的起草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当前融资性担保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为发挥担保机构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作用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为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办法》的起草确立了以下原则:

一是紧密联系实际。立足当前担保业实际状况,着重总结担保行业发展的基本规律,体现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并重的理念。比如,在资本金准入门槛的设置上,充分考虑了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的现状,授权地方监管部门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又如业务范围、担保放大倍数以及有关审慎指标等,都充分考虑了担保机构现状和扶持发展的要求。 二是尊重市场规律。市场能管好的,办法不作过多、过细的限制。比如,银行对担保公司的评估和选择,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市场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可以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的约束和指引,引导担保机构加强风险控制,审慎经营。在具体监管指标设置上管住主要方面和突出风险点,重点对准入、经营规则、监管要求以及资本金管理、准备金管理、集中度控制、为关联方担保、信息披露等主要风险控制措施做出规定,对于其他问题则主要由地方监管部门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或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等进行规范。

三是着力规范管理。对担保机构违背基本经营规则的严重不规范不审慎行为,比如一些脱离主业、专干副业,打着担保名义,实际从事放贷、骗贷等行为的担保机构必须进行规范整顿,净化融资性担保市场。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答: 《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风险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问: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多少?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就是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融资性担保业的实际需要,由当地监管部门来决定,但任何地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都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问: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开展哪些业务?

答: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规定了哪些禁止行为? 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问:《办法》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审慎监管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审慎监管,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实行审慎监管是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性质、定位决定的。一方面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其涉及的领域具有广泛性、业务品种呈现多样性,和投资、融资一样,体现的是一种信用放大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因而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两重属性。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外部担保和增信,在促进金融资源向中小企业以及新兴朝阳型、科技创新型政策扶持产业有效配置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因此,从性质和定位上讲,融资性担保公司是特殊的金融机构。

二是实行审慎监管是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特征决定的。融资性担保业是经营信用、管理风险的行业,其高风险性为全世界公认。一方面,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发生机制具有较强不确定性。由于担保项目的金额、期限各异,反担保措施的落实程度千差万别,担保项目的离散性很大,大数法则无法或难以适用,很难精确地计算出合适的担保费率以维持业务需求与保本盈利之间的平衡。因此,对每笔担保业务的风险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由于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来自被保人、担保公司自身、金融机构以及法律、政策等几个方面风险的集合,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发生问题,担保机构都将直接承担责任风险,这就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控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三是实行审慎监管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高风险性、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内在的亲周期性,决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自身稳健的基础上。一方面必须实施审慎的会计原则,客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资产与负债价值,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与经营业务的规模和风险偏好相匹配;另一方面,必须通过加强审慎监管,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促使其加强风险分析、研判和管控,实施科学决策和审慎经营管理。

问: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原则是什么? 答:融资性担保业务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二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三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问: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行何种监管体制?

答: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问:近期在规范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发展方面有哪些措施?

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融资性担保业经营和监管工作要以落实《办法》为重点,逐步树立审慎经营、审慎监管的理念,一手抓风险防范、一手抓科学发展,持续推进改革创新和规范发展,不断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全力促进融资性担保业的健康发展。具体来讲,要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加快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2010年,联席会议将紧紧围绕宏观经济和融资性担保业运行中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加大调查研究力度,按照“全面统筹,突出重点,先易后难,急用先行”的原则,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规章制度,逐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做到监督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促进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规范发展。积极指导地方监管部门,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是加大扶持力度,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有关融资性担保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抵押质押登记和征信管理体系,协调工商、税务、房管、司法等部门,提高抵押登记、债务追偿的效率。

三是全面调查摸底,稳妥推进规范整顿工作。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到2011年3月31日,各地监管部门将在全面调查研究,摸清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底数的基础上,对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全行业的规范整顿工作,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改革创新和重组改造,督促其按照审慎经营理念逐步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经营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走上依法规范经营和良性发展的轨道。

四是加大培训力度,着力推进人才队伍建设。目前,人才问题已成为制约融资性担保业发展的一个“瓶颈”。联席会议将指导各地监管部门实施担保人才战略,制定多层次、多方位的培训计划,在出台各种监管制度的同时,加大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管人员培训力度,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学习型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持续业务培训,尽快提升行业人员的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风险意识。同时,指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发现人才、吸引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留住人才的良好机制,把融资性担保机构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来持续推进。

五是加快推进有利于融资性担保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动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联合打造的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完善信息查询制度,实现企业信息的共享。推动建立社会信用惩戒机制,严惩失信行为,通过强化社会信用意识,从根本上降低担保风险,为融资性担保体系的完善奠定坚实的基础。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介绍 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公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办法》制定背景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的要求,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和工商总局,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于2009年12月,共同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提请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经国务院批准,2010年3月8日正式公布《办法》。

二、《办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当前融资性担保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为发挥担保机构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作用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为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办法》的起草确立了以下原则:一是紧密联系实际。立足当前担保业实际状况,着重总结担保行业发展的基本规律,体现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并重的理念。二是尊重市场规律。在具体监管指标设置上管住主要方面和突出风险点,重点对准入、经营规则、监管要求以及资本金管理、准备金管理、集中度控制、为关联方担保、信息披露等主要风险控制措施做出规定,对于其他问题则主要由地方监管部门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或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等进行规范。三是着力规范管理。对担保机构违背基本经营规则的严重不规范不审慎行为进行规范整顿,净化融资性担保市场。

三、《办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7章,共54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风险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四、《办法》规定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2条、第51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一是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是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是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是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是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是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是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9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第10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符合《办法》中规定特殊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18条至第21条)

(四)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原则。一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二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三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第3条、第8条)

(五)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体制。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7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发布答记者问》摘要整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三、联席会议要抓紧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尽快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四、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

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

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

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

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 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

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

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

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四条 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

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

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 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

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

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

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 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

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

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

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 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 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

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

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

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

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

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

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

评估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

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

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

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

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

(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

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

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

支机构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

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 况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 报告;

(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的决议;

(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

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

明、个人信用记录等;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

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 况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的决议;

(五)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

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 报告;

(七)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

构还需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

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自收到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 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批准筹建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

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监管

部门报送开业申请书等。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自接到开业申请书20日内,对已批准

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

发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下

达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监管部

门撤销其筹建资格,批准筹建文件同时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

构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

取企业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5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

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

任前培训或考核。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

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变

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涉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

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监管部

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 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应在3日内

报监管部门,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等相关

法律文件,同时交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立即成立

清算组,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

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置、分配公司

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照有关 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在相关债务清

偿完毕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经营

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

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

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

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受托理财;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查处。

第六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

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 性。

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

立董事,同时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

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

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

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风险预警和突

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

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

算办法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 金流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

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

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备查,并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资金融出机构按照协商一致的

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

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合作资金融出机构应当建立

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

辅导和监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

实行联合担保或再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担比例。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

施。被担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方

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关部门应比照金融机构依

申请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被担保人办理相应财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手续。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

监管指标要求,提取相应准备金: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

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 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

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 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 担保;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

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

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

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

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或经营风险

增大,监管部门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提取 比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

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计分制度,对融资

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

公司报告工作或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

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

关文件、材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

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监

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和经营情况;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

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机构概览等文件和资料。提交的

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的重要决

议,应于30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和

检举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天津市担保业协会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

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推动各项政策、制度落实,了解机

构需求,做好法律维权服务,开展担保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统计、

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合作,协调会员与

融资机构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

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

行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警 告、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

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的规范要求。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五十七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经信委关于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一、发放对象及基本条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对象为:2009年12月31日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2010年1月1日后经省经信委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含),国家和省确认的山区贫困地区县(市、区)可放宽到1500万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七)达到国家和省规范整改的要求并已在省经信部门备案;

(八)符合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申报审核工作程序

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按如下程序组织:

(一)以市(州)为单位,由市(州)经信委统一组织申领申报辅导。

(二)担保机构向注册地县(市、区)经信局提出申领申请。

(三)县(市、区)经信局对照基本条件及规范整改和监管要求,对担保机构的申请逐一进行审核。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出具申领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市(州)经信委;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提出规范整改要求,在达到申领要求后上报市(州)经信委。

(四)市(州)经信委对县(市、区)上报的担保机构,逐一对照基本条件及规范整改和监管要求进行复审,对符合申领条件的,统一出具申领确认意见和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书并加盖公章报省经信委;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提出规范整改要求,在达到申领要求后上报省经信委。

各担保机构申报资料、《湖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确认汇总表》、申领确认意见和监管与风险处置承诺书,由各市州经信委于3月底前报省经信委融资担保服务处。

(五)省经信委按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申领条件及监管要求的担保机构在省经信委网站公示,公示时间10天,并在公示期过后作出批复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申领材料审核确认要件

对担保机构提出的申请申请材料,各级经信部门要对以下要件进行审核确认: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机构的名称、所在地、登记机关、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业务范围、部门设置及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事项。

担保公司向注册所在地经信委(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加盖公章。

(二)湖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确认申请表。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身份证、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依法出具的信用报告。

(四)章程、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市州经信委核实原件)。

(五)股东名册及证明材料。自然人股东包括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记录报告;企业法人股东应提供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两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企业法人股东还应提供资信证明。

(六)担保机构成立以来担保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和规范整改情况,合作银行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经合作银行确认的上一年度担保业务情况表(包括受保企业名称、受保金额)。去年底以来新成立的担保公司可不提供担保业务开展情况,但需要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担保余额变动表)。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需附银行进帐单)。

(九)营业场所证明文件,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承诺书。内容包括:股东自愿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所提供材料真实、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抽逃资金、不非法开展金融业务、不非法集资等。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一)县级以上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担保机构无违法经营和不良信用记录证明。无违法经营证明由所在工商部门出具,不良信用记录证明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开户行)或公司主管部门出具。

(十二)担保机构对材料内容和有关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如有虚假隐瞒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公章。

四、申领组织工作要求

为融资性担保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关系我省担保行业的监管秩序和健康发展,是一项政策性强、责任重大的工作,加之申领时间相对集中,对申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经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以强烈的责任感、事业心做好这项工作,确保申领和发放工作有序进行。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监管要求和规定程序组织申领与发放工作,公平公正、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担保机构,坚决杜绝放松要求、降低条件、徇私滥发的现象发生,确保首批发放经营许可证的担保机构,是自觉遵守国家监管规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规范、担保经营业务健康发展、无违法违规和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负责办理申领发放的工作人员,要廉洁自律、勤奋工作,热情周到地为担保机构搞好服务,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宣讲、咨询答复和事务办理,树立良好的监管部门形象。

五、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一)版面要求

1、申报材料一律采用标准A4规格纸张(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2、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

3、申报材料除有关材料复印件及个人签名使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填写外,一律打印。

4、申报材料要版面干净、整洁,不得涂改。

5、申报材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晰,并加盖公章。

6、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非中文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且以中文译本为准。

(二)装订要求

1、申报材料应按设立申请要件所列顺序装订成册,各部分之间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附材料目录。

2、申报材料需提供一式3份,其中报省经信委一份。

3、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确认×××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材料”等字样。

(三)电子辅助申报要求 申报材料需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六、经营许可证发放

颁发经确认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由市州经信委办理人员按规定持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到省经信委融资担保服务处统一领取、统一分发。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 2.湖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确认申请表 3.湖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确认汇总表

对外融资性担保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资料

融资业务担保种类

融资担保业务申请表

关于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申请书

《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版)》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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