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全民运动会举办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5-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全民运动会举办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发展我国全民运动,提升国民体质,促进国民生命素质,特举办全民运动会 (以下简称全民会) 。全民会之举办,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并受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之监督与考核。
第 3 条
全民会正式名称定为中华民国○○年全民运动会,每二年举办一次,并于亚洲运动会 (以下简称亚运)、奥林匹克运动会 (以下简称奥运) 举办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间举行,其会期以五天至十天为原则。
第 4 条
全民会之举办单位,由台湾省各县 (市) 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与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政府,依本准则规定申请并评选产生。
第 5 条
申请举办全民会之单位,应于拟举办前三年之一月至四月间向本会提报申办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应包括:
一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及议会之举办具结书;如有第六条第一项支援场地情形,并应提出该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之同意书。
二预定举办时间。
三预定举办竞赛种类及项目。
四竞赛场地、资讯网路之规划。
五新闻中心、裁判村、选手村、膳食及交通规划。
六经费筹编与财务计划。
七全民会筹备处 (以下称筹备处) 组织之规划。
八筹备工作预定进度。
九其他:直辖市或县 (市) 概况、办理大规模赛会经验,与配合举办之艺文、表演、展览及研讨会等活动规划。
前项申办案件,由本会审议核定发布之,必要时得组成评选小组进行履勘后评选决定之;如无申办单位时,得由本会协调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或其他具举办能力之机构或民间组织办理,必要时得暂缓举办。
经本会核定之举办单位,应与本会签订举办协议书,明订举办单位之权利与义务,确保全民会如期举办。
第 6 条
全民会所需场地设施,以使用举办单位现有场地设施为原则,必要时得协调邻近直辖市或县 (市) 支援。
前项标准竞赛场地,由筹备处会同竞赛种类之全国性单项协会会勘认定。
如有争议,由运动竞赛审查委员会裁定之。
举办单位因故须更改竞赛场地或举办日期时,应事前报本会核定后办理。
第 7 条
举办单位应于全民会举办二年前成立全民会筹备委员会 (以下简称筹委会) ,办理各项筹备事宜。筹委会成员应包括:
一主办单位首长。
二本会全民运动处及运动设施处处长。
三教育部体育业务单位主管。
四参加全民会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首长。
五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秘书长。
六中华民国体育运动总会秘书长。
七举办之竞赛种类全国各单项协会理事长。
八举办单位之代表若干人。
九其他:由举办单位视实际需要,经本会核准后聘任之。
举办单位除设筹委会外,应另设运动竞赛审查委员会及运动禁药管制委员会,分别专责处理运动竞赛及运动禁药管制事宜。
为利全民会筹备工作之进行,得由举办单位成立全民会筹备处 (以下简称筹备处) ,并依实际需要分组办事,其工作人员由筹委会主任委员聘任之。
第 8 条
全民会会长由行政院院长担任;副会长由全国最高体育行政主管机关首长及举办单位首长共同担任。全民会筹委会主任委员,由举办单位首长担任。
全民会得依实际需要,聘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相关单位首长、专家学者等担任顾问或指导委员。
第 9 条
全民会所需经费,除由举办单位编列预算支应及申请上级政府补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筹募之:
一报名费收入。
二出售入场券及纪念品收入。
三网路、广告、广播、电视转播或摄制权利金收入。
四捐助。
五其他经筹委会核定之收入。
前项筹募方式、项目、标准及征信方式,由举办单位并申办计划书报本会核定之。
第 10 条
全民会举办之活动分为二类:
一第一类:非亚运、非奥运但为国际单项运动总会联合会所承认之竞赛种类及项目,或世界运
动会之竞赛种类及项目。
二第二类:其他运动竞赛种类或表演性活动。
前项第一款之竞赛种类,在国内必须有九个以上县市 (含直辖市) 已成立各该单项运动委员会。
第一项全民会举办之活动,由举办单位依地方特色、场地设施、经费筹措等条件,遴选规划,提请筹委会通过后,报本会核定之。
第 11 条
全民会之竞赛规程及各种运动技术手册,由举办单位会同有关全国单项协会参照国际赛会规则拟订,并同所用规则送运动竞赛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本会核定。
筹委会应于举办比赛前一年公布前项竞赛规程总则,并于举办比赛前半年公布各单项运动竞赛技术手册。
第 12 条
全民会之参赛单位如下:
一台北市。
二高雄市。
三台湾省各县 (市) 。
四福建省金门县与连江县。
第 13 条
参加全民会之选手除应具中华民国国籍外,参加第一类竞赛活动者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籍:在其代表参赛单位之行政区域内设籍连续满三年以上,设籍期间之计算以全民会注册开始日为准。
二年龄:依国际赛会规则之年龄规定,凡未满十八岁之选手,应取得监护人之同意。
三身体状况:由参赛单位指定综合医院检查。参赛单位及选手,应于选手保证书中具结,保证选手之性别及适宜参加剧烈运动竞赛事项。
全民会选手之参赛资格 (含前项规定、参赛成绩标准及人数、队数之限制) ,悉依竞赛规程及技术手册之规定,由筹备处设资格审查小组予以审查,经审查资格不符者,不予受理注册。
第 14 条
全民会各运动竞赛种类之审判委员及裁判员等,由各相关全国各单项协会于举办比赛前六个月举办裁判讲习会,并遴选推荐合格人员,送筹备处审查聘任之;未及时推荐时,得由举办单位迳行聘任合格人员担任。
第 15 条
全民会举办期间,任何宣传广告及转播摄影等,不得妨碍练习及竞赛或表演活动之进行,亦不得侵害运动员之权益。
第 16 条
全民运动会禁药管制委员会应依本会所订管制运动员违规使用运动禁药相关规定,于比赛前三个月,订定全民会运动禁药管制实施计划报本会核定,并据以办理运动禁药检测。
参加全民会第一类竞赛活动之选手,应接受运动员禁药检验,不得拒绝;拒绝接受检验或经检验证明违规用药者,取消其参赛资格或所得之奖励。
第 17 条
全民会之举办应举行开幕典礼,其程序如下:
一典礼开始 (奏乐) 。
二运动员进场 (由旗、牌引领) 。
三会旗进场。
四圣火进场 (燃胜利之火) 。
五升会旗。
六唱国歌。
七筹委会主任委员致欢迎词。
八会长致词。
九恭请总统 (或其他代表) 致词并宣布全民会开始。
一○运动员宣誓。
一一裁判员宣誓。
一二礼成 (奏乐) 。
全民会结束前应举行闭幕典礼,其程序如下:
一运动员进场 (由旗、牌引领) 。
二会长致词。
三筹委会主任委员致词。
四成绩报告。
五表扬暨颁奖。
六会旗交接。
七下届举办单位表演。
八降会旗。
九熄灭圣火。
一○运动员退场。
一一礼成 (奏乐) 。
全民会开、闭幕典礼致词均以不超过三分钟为原则,下届举办单位之表演以十分钟为限。
第 18 条
全民会之奖励如下:
一绩优单位奖:依参赛单位名次换算之积分数,取前六名依序颁发总统奖、行政院院长奖、立法院院长奖、司法院院长奖、考试院院长奖及
监察院院长奖等,以资鼓励。积分相同时,以金牌数计,依此类推。
二绩优个人奖:依全民会竞赛规程总则及各单项运动竞赛技术手册规定颁发奖牌或奖状,奖牌或奖状应载事项如下:
(一) 奖牌:中华民国○○年全民运动会、举办单位所在、赛会日期 (○
○年○○月○○日) 。
(二) 奖状:由会长、副会长及筹委会主任委员共同署名,奖状上方应印
有全民会会徽。
前项第一款规定名次换算积分之标准;第一名为七分;第二名为五分;第三名为四分;第四名为三分;第五名为二分;第六名为一分。
全民会选手如被取消资格,其已领取之奖牌与奖状均须缴回全民会举办单位,并递补获奖名次。如总成绩因而更动时,亦同。
第 19 条
举办单位之奖励,由本会视其筹办成效办理。
参与全民会筹备工作有功单位及人员之奖励,由举办单位依其规定办理。
参赛单位队职员及绩优选手之奖励,由各参赛单位依其规定办理。
第 20 条
全民会筹备处应为媒体工作人员、裁判人员、参赛单位队职员、大会工作人员、参加活动之人员及入场观众办理保险事宜。
第 21 条
参加全民会第一类竞赛活动之优胜选手,得依相关规定申请升学辅导。
第 22 条
举办单位应于全民会结束后六个月内撰写报告书报由本会备查,其内容应包含筹委会与筹备处组织人员、参加活动人员、举办种类、项目、竞赛成绩、参赛人数统计 (以参赛单位统计)、竞赛人数统计 (以竞赛人数统计)、各客观项目成绩纪录及检讨与建议等。
第 23 条
第五条、第七条关于筹委会成立时限,不适用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
第五条 不适用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全民会。
第 24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