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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分户验收

发布时间:2020-03-01 21:03:0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住宅工程使用功能,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住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工程质量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凡列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住宅项目,工程建设相关主体对住宅工程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前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住宅工程以每户为单位进行的专门的质量验收(以下称分户验收)。

分户验收的范围不包括小区内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商铺、楼道、电梯厅、车库、地下室等公用设施、设备等非用于居住目的的建筑或区域。

第三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现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的规范、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四条

住宅工程未经分户质量验收或分户质量验收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进行必要的仪器检测及观感质量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1、房间室内空间尺寸、护栏、安全玻璃;

2、地面、墙面裂缝情况;

3、楼地面、天棚和墙面抹灰质量和防水质量;

4、门窗材料质量和安装质量;

5、给排水系统工程质量;

6、室内电气工程质量;

7、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应予验收的内容;

建设单位与住户的购房合同中对分户验收内容有明确约定的,应以约定的内容为准,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首先进行全面的自检评定,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出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申请;

(二)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逐户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分户验收内容进行检查验收;已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的,物管公司应当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三)分户质量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在建筑物相应部位标识好暗埋水、电管线的走向,分户质量验收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

(四)分户质量验收应逐户、逐间检查,并做好记录。分户质量验收结果不符合规定的,须经整改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验收。

存在无法整改情况,涉及结构质量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认可;设计单位无法认可的,可通过质量检测鉴定;仅涉 2 及使用功能的,可由建设、施工单位协商解决。

第七条

现浇混凝土楼板、砌体结构构件出现裂缝的,应当提出处理方案进行处理;当出现的裂缝按本办法规定判为“不符合”的,其处理方案应经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认可。

经过处理或协商解决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情况如实告知购房用户。

第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应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附表一)(附表二)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相关资料后对分户验收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比例不少于2%户数,每幢不少于1户(别墅、排屋抽查的比例不少于5%户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九条

分户验收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签署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住户。

第十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以下事项:

(一)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二)工程质量保修程序和处理时限;

(三)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电话及负责人姓名;

(四)物业管理公司名称、电话。

第十一条 分户验收的相关资料独立于原工程质量技术资料,不汇总列入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收。但分户验收的相关资料应作为工程总体资料存档,交档案馆保存。

第十二条

分户验收的汇总表

(一)一式不少于5份,建设(物业)、施工、监理、质监站、档案馆各一份。汇总表

(二)一式不少于6份,建设(物业)、施工、监理、住户、质监站、档案馆各一份。分户验收纪录表(附表三—附表八)一式3份,建设(物业)、住户、档案各一份。

第十三条

对于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中发现质量问题隐瞒不报、验收检测弄虚作假或分户验收记录表未交给用户等不诚信行为的以及降低质量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记入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工程中存在渎职、失职、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理直至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未列入本办法的验收内容,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不免除相关主体的质量责任,相关质量验收、质量问题处理、工程质量保修及保修期等仍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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