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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科质量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11:09: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检验处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处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指对我处工作人员违法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处机关各科室和阳朔船舶检验所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各科室、所负责本部门作风效能建设的实施与自查。

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向作风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反映我处作风、效能方面存在的问题。

政工科负责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处各部门及个人的行政责任,由处领导班子负责追究、政工科负责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给予部门负责人警告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调离岗位,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给予岗位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

(一)效能低下,影响全处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2.对本处的工作安排、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累计5次未及时办理、累计3次未办理或不认真办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3.对本处所下达的年度目标,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4、不按时或不如实上报有关材料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5、违反管理规章,经多次提醒教育未改的;

6、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管理,经多次教育未改的。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三)在值班时擅自离岗或关闭通讯设备。

(四)应当场办理而故意不当场办理。

(五)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提交或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六)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

(七)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

(八)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

(十)本处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

(四)不执行处领导班子依法依权依据作出的决定。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 处政工科应在7日内将责任追究决定书面通知追究责对象。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本处或上级申请复核。

本制度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廊坊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得到及时追究,预防和减少不当和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或不当执法,给国家或管理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制度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廊坊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经严格审核,接受不符合条件报检的;

(二)不按规定保管样品的;

(三)原始记录不规范、不完整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决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检验检疫计收费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对认可实验室、认可检验员和获证生产企业以及代理报检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加施封识、标志的;

(八)其他可以追究过错责任的检验检疫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报检或超越检验检疫职责受理报检的;

(二)不按规定抽取样品的;

(三)未按有效的规章、标准实施检验检疫或适用规章、标准错误的;

(四)不按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及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疫的;

(五)实施检验检疫,却不作原始记录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单证或出具单证错误的;

(七)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证单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

(八)违反规定跨辖区检验检疫或异地签发检验检疫通关单的;

(九)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

(十)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许可证、注册登记、认证、认可、标签审核、检疫审批等申请的;

(十二)对于符合条件的,拒绝或拖延考核、发放许可证、注册登记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注册登记证;

(十三)违法或不当采取隔离、留验、扑杀、销毁、监督销毁、封存、退回、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的;

(十四)对依照有关规定应立案、处罚的案件不予立案、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违反规定办理司法调查、行政复议的;

(十五)超越、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十六)其他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检验检疫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因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两人或两部门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未按规定组织集体讨论而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默认视为同意并坚持正确意见。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汇报事实严重失误,导致批准人决定失误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规定应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大执法事项,未及时请示、报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在行政执法督查中,督查人员隐瞒所发现执法过错或包庇纵容的,由有关督查人员与执法过错行为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四)停职待岗培训;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六)导致行政赔偿的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改正执法过错行为或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

(三)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其它应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执法人员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认为需要追究的,应在五日内予以立案,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束,有特殊原因的,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承办部门在过错责任追究调查中应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经局领导研究批准后,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本级或其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核,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行政分决定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期间处理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经查实有行风廉政问题的,应及时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徇私枉法、严重失职。如不检验检疫出证,延误检验检疫、错误出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等符合司法机关犯罪案件立案标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如本制度与国家局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国家局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曰起施行。

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办事效率,严肃纪律规定,制定本责任追究制度。

一、责任追究的原则

谁负责的工作谁落实并承担相应责任。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

公司全体员工。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1、对公司安排的工作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敷衍了事,消极应付者。

2、签定的目标任务没有完成的。

3、弄虚作假,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贷款的,造成严重失误的。

4、串通客户,骗取公司贷款的,

5、工作不认真,过失造成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6、在工作中,借公司名义谋取个人不当利益 7.损公肥私,损人利己,影响公司形象的。

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四、责任追究的措施

1、责令整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解决,落实工作不到位,由上级分管领导提出整改意见。

2、诫勉谈话。凡思想、工作、生活存在一定问题,未完成工作目标,员工反映较大者,由公司进行诫勉谈话。

3、黄牌警告。不服从领导的批评指正,造成较大工作失误的,通报批评,给予黄牌警告。

4、调整工作岗位。对各项工作落实不力,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要坚决调整其工作岗位。

5、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工作能力差或者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视情采取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的惩罚措施。

6、终身追究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终身追究其经济责任,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

五、本制度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责任追究制度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办理业务中,丢失或损毁当事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涉密文件资料丢失或其他机密泄露的;

(七)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财务章的;

(八)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以上情形之一,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诫免谈话。

(一)不具备收费资格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对收费违规批准减、免、缓,或应予减、免、缓不予减、免、缓的;

(四)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以上行为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财经纪律给予处理。

三、全局干警及职工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二)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四)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五)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四、对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工程质量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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