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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暑降温安全常识培训

发布时间:2020-03-03 06:55: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安全小常识

中暑的基本症状及处置措施

(一)基本症状:

高温对人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身体不适: 1.气温过高,人的胃肠功能因受暑热刺激,其功能就会相对减弱,容易发生头重倦态、胸脘郁闷、食欲不振等不适症状,甚至引起中暑,损害健康。

2.中暑的症状主要表现为,头晕、心悸、胸闷、发热有呕吐感等,个别重度中暑患者甚至出现高体温及昏迷状态。为了便于理解和研究,把中暑分为:先兆中暑、轻度中暑、重度中暑。

(1)先兆中暑:指在高温环境中一段时间后,出现轻微头晕,头痛、耳鸣、眼花、口渴、全身无力及行走不稳。 (2)轻度中暑:指除先兆中暑的症状外,还发生体温升高、面色潮红、胸闷、皮肤干热或有面色苍白、恶心呕吐、大汗、血压下降,脉搏细弱等症状。

(3)重度中暑:指除轻度中暑外的症状外,还发生突然昏倒或大汗后抽畜、烦躁不安、口渴、尿少、昏迷等症状。

(二)中暑症状的处置:

(1)立即将病人转移至阴凉通风处休息,有利于散热。

(2)补充水及电解质

(3)用风油精或清凉油涂于病人的头部太阳穴,口服人丹,十滴水、藿香正气水(丸)等药物。

(4)重度中暑病人除以上三点外,应立即转送医院救治。

(三)中暑的预防

(1)保证充足的睡眠。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持充沛的体能,以增强和达到防暑的目的。

(2)科学合理的饮食。多吃蔬菜、水果及适量的动物蛋白质和脂肪,补充体能消耗,切异节食。

(3)做好防晒措施。室外活动要避免阳光直射头部,避免皮肤直接吸收辐射热,戴好帽子,衣着宽松。

(4)合理饮水。每日饮淡盐水3—6升为佳,以含盐0.3﹪-0.5﹪为宜。饭前饭后及大运动量后,应避免大量饮水。

夏季作业过程中的有关注意:

1.避免阳光直晒,保持自己经常处在空气流通的环境中。 2.班前必须休息好,不要熬夜,不要饮酒,不要过多食用腌制品。

3.饮用茶水要适当,不能暴饮,不要喝果汁等饮料,要保持良好的心情工作。

4.高温作业中,时常备用防暑降温药品,劳保及安全用品必须符合规范。

5.处理现场问题时,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高处作业必须戴好安全带,并由专人监控保护。

6.遇到身体不适,先到阴凉通风处休息,并立即向部门领导汇报,必要时采取送医院检查治疗。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气象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气温以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为准。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分别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作业、高温天气采取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以下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人员远离热源。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三)对高温强热辐射作业、高温高气湿作业、夏季露天作业等不同的高温作业类型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四)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高温防护设备的维护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

(五)在高温天气期间,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作业人员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六)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高温作业情况,配备中暑急救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八)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和患有高温作业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时对其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

(九)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Ⅲ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十)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含盐饮料及必需的防暑降温药品。

(十一)劳动者出现中暑时,立即对中暑劳动者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并给予含盐清凉饮料及对症处理;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作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作业时间: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作业。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时,用人单位应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作业劳动者加班。

(四)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生产特点无法停工或者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第七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高温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签订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或者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引起中暑的,经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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