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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5: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诉被告王某

一、高某某、王某

二、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利安物流

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西民初字第1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一、畅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一

被告高某某

被告王某二

被告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二,该公司管理人员,特别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诉被告王某

一、

高某某、王某

二、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某某、张某

一、被告豫龙公司及安达公司的共同代理人王某、朱某某、被告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

一、高某某、王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王某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购车为由向乙方申请借款2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被告高某某与王某一系夫妻关系,并在《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王志超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

二、豫龙公司、安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其均同意为被告王某一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利安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该公司为被告王某一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发入了贷款,而被告王某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1年1月21日,被告王某一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2364.5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2364.56元及从2011年1月22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一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36.50元、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及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

一、高某某、王某二未答辩。

被告豫龙公司、安达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应先向被告王某

一、高某某、王某二行使权利,然后再向其行使;

二、答辩人担保的范围仅限于贷款本息,对于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之内;

三、答辩人保证金28493.26元已经被原告扣除,该部分款项要求其他被告

对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利安公司答辩称:由三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同意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偿还原告的欠款。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不予承担,我方担保的范围限于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王某一以购车等综合消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8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建行洛阳分行)向甲方(王某一)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二十万零八千元;有效期间自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甲方选取的还款方式委托扣款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扣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1日—25日;违约责任: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规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均按日计息。另乙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王某

二、豫龙公司、安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其均同意为被告王某一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利安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利安公司以该公司权属证书及编号为410002874383的斯太尔汽车为被告王某一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行为洛阳市?e河回族区公证处作出了(2007)洛?e证经字第8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月21日共拖欠原告本金18756.47元、利息128.02元,罚息3840.0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2236.5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王某一系夫妻关系,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王志超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某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王某

二、豫龙公司、安达公司为被告王某一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生效,利安公司应在车辆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高某某、王某

二、豫龙公司、安达公司及抵押人利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一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18756.47元、利息128.02元、罚息3840.07元;共计22364.56元。

二、限被告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律师费2236.50元。

三、被告高某某、王某

二、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第

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高某某、王某

二、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

服务公司、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一追偿。

四、被告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以权属证书及编号为410002874383的斯太尔汽车价值为限对第

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一追偿。

如被告王某

一、高某某、王某

二、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王某一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红雨

审判员:杨锁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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