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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李丽波营口市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0-03-02 16:07: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李丽波营口市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1号。

负责人:谷云凯,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波,女,1965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胜利里121—09号。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食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建新里。

法定代表人:{尹0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1X},营口市商业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2X},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30日,营口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营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1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3月30日至1991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6‰+50%;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1年8月5日,食品公司向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8月5日至1991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125‰。

1991年12月12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4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12月12日至1992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1年12月27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5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1月3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月3日至1992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2月24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03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2月24日至1992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3月31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0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3月31日至1992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4月11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4月11日至1992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4月18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4月18日至1992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4月23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4月23日至1992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5月11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1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5月11日至1992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5月19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1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

自1992年5月19日至1992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5月27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5月27日至1992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6月8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第01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6月8日至1992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2‰;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7月1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02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7月1日至1992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8月11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02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8月11日至1992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0;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11月6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04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1月6日至1992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12月1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04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2月1日至1993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2年12月21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4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2月21日至1993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56‰;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3年4月5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01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4月5日至1993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56‰;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3年5月10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01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10日至199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56‰;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3年5月15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0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15日至1993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56‰;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3年6月15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2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6月15日至1993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3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3年10月28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03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8日至199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15‰;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1993年11月30日,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新华办事处签订第04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1月30日至1994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编号为辽营市0534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其对食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协议载明:债务人为食品公司,截至2005年4月30日,该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目价值为本金15,568,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已转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2005年12月13日,双方共同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后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3X},食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556.79万元及部分利息。

另查明,2004年9月28日,营口市商业局与李丽波签订一份企业出售协议。协议内容为:经营口市人民政府批准,营口市商业局将其所有的食品公司整体资产委托营口市产权交易中心竞标出售。出售资产为:房屋、土地使用权、债权、债务、无形

资产等,并进行了评估。协议签订后,李丽波接管了食品公司的资产。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答辩情况

2006年11月9日,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起诉至一审法院称:1991年3月20日至1993年11月30日,食品公司从工行营口支行共计借款1936万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556.8万元及利息无力偿还。2004年9月22日,营口市委、市政府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工业、商业企业资产出售有关问题。其中确定了食品公司资产出售的有关事宜。工行营口支行负责人为了落实上述债务,列席会议并主张了债权。2004年9月28日,李丽波在仔细阅读了食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实地考察之后,经过竞拍与营口市商业局签订了《企业出售协议》。营口市商业局出售资产为:食品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债权、债务、无形资产(详见《评估报告》),竞拍价为2730万元;李丽波交付800万元后取得公司的经营权;全部款项交齐后办理产权移交。合同签订后,李丽波随即缴纳了约定的800万元,接收了食品公司评估报告所列的全部资产,并取得了公司的经营权。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在沈阳市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转给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债权为债务人食品公司所欠工行营口支行1556.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3,038,369元。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有关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依法取得了对食品公司所欠工行营口支行1556.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3,038,369元的债权。李丽波接收了食品公司的1556.8万元债务,应当向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如数清偿,而利息34,539,600元应当由食品公司偿付。故请求判令李丽波返还借款1556.8万元;判令食品公司偿付借款利息34,539,600元;诉讼费由李丽波与食品公司依比例承担。

李丽波辩称:1.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将其列为偿还借款主体错误。李丽波虽然与营口市商业局签订了购买食品公司整体资产的《企业出售协议》,但因在履行《企业出售协议》过程中与商业局发生纠纷,现只取得了食品公司资产的经营权,而没有取得资产的所有权。根据2001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的第29号《最高法院情况通报》精神,“如果企业出售后,该企业还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存在,且受让方未转移该企业资产的,应由该企业承担其遗留债务,而不应将受让方作为共同被告。”据此,因李丽波没有取得食品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故食品公司应该以自己所有的资产对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承担债务;食品公司在李丽波与营口市商业局签订《企业出售协议》后,至今没有向营口市工商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故食品公司仍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而存在,食品公司才是偿还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全部债务的唯一主体。2.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诉状中称“2004年9月22日,营口市委、市政府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工业、商业企业资产出售有关问题,其中确定了食品公司资产出售的有关事宜。工商银行营口支行负责人为落实上述债务,列席会议并主张了债权。”该节陈述不是事实。2004年9月22日的市委、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中没有工行营口支行负责人列席会议并主张债权的记载。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诉状称:2004年9月28日,李丽波在仔细阅读了食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后,与营口市商业局签订了《企业出售协议》。该节陈述也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在签订《企业出售协议》前,李丽波根本就没有见过食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是其在接收企业经营权时,为接收的需要而向营口市商业局多次索取后才见到的。3.食品公司欠原债权银行的债权在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之前,就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5年12月12日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有关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该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仅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综上,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诉李丽波偿还食品公司拖欠的借款无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辩称:根据营口市委、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共两期)精神,食品公司资产于2004年9月28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承债式出售给李丽波。拍卖底价是市产改领导小组依据食品公司整体拍卖评估报告书中关于该企业全部资产的评估值

是4674.8万元,全部负债的评估价值是3219.4万元,净资产评估值是1455.4万元的结论,确定拍卖底价为1500万元,最后李丽波以2730万元中标。商业局作为食品公司的主管部门与李丽波签订了出售协议,李丽波在实际交付800万元后,获得经营权,现李丽波已实际经营两年之久。因此,食品公司资产及债务出售合法有效。食品公司至今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在资产整体出售时,因没有将利息一并出售,故食品公司应承担这部分债务。现食品公司资产整体出售后,其资金全部用于职工安置,且目前尚有缺口,因此食品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支付拖欠的利息。食品公司所借贷款最终还款的时间应为1997年6月,根据法律规定,工行营口支行应在1997年6月主张债权,但工行营口支行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故其对该笔借款已经丧失胜诉权。

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与工行营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辽营市0534号债权转让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案件受理后,李丽波、食品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债权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债务人催要欠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食品公司、李丽波主张过权利及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仅以李丽波参加竞买食品公司企业资产时看到的评估报告中有涉诉的这笔债务,就应视为是对这笔债务的重新{确3X},诉讼时效应从企业出售协议签订时起算为理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其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丽波、食品公司关于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对李丽波、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减半标准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合计225,803元由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

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1556.79万元借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食品公司在2004年9月制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已经把欠工行营口支行的1556.79万元借款列入有效债务中。在公开拍卖时,其主管部门也是依据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与李丽波进行了承债式交接。尽管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无法提供1995年以来的有效催收回执,但食品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其认可欠工行营口支行1556.79万元借款的重要书证。由于该《资产评估报告》已经提交拍卖会,无异于向全社会公示,包括债权人。依据我国民法理论,食品公司此时已经重新{确3X}了欠工行营口支行的1556.79万元借款;而李丽波公开竞买食品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后,就等于向社会包括向债权人{确3X}欠工行营口支行1556.79万元的债务。由于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接收工行营口支行的上述债权后,于2005年12月12日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故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一审法院不去认真领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重新{确3X}这一事实,教条地寻找诉讼时效中断的所谓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驳回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讼请求,其结果就是免除了李丽波的偿还责任,这无异于慷国家之慨。李丽波在竞买时由于承继这笔巨额债务,已经向国家少交了1556.79万元。一审判决如果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国有资产将白白流失1556.79万元。再说,食品公司在承债式出售时对拖欠工行营口支行1556.79万元是认账的,李丽波接收了食品公司的1556.79万元债务,就有义务进行偿还。第三,由于1556.79万元借款本金被重新{确3X},利息也应得到相应{确3X}。故食品公司拖欠利息理应偿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以往关于诉讼时效的系列司法解释精神,撤销原判,改判李丽波返还1556.79万元借款;改判食品公司支付利息,34,539,600元。

李丽波答辩称,本案中,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1556.79万元债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债权银行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虽然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5年12月12日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有关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但该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仅可以溯及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2005年7月15日;李丽波在购买食品公司资产时,虽然《资产评估报告》中有关于食品公司欠工行营口支行1556.79万元的内容,但只能证明李丽波认可接收该笔债务,并不等于李丽波认可偿还该笔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食品公司答辩称,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食品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其二审中再次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到期后银行没有催要,食品公司也没有对银行作出任何还款的承诺。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认为在评估食品公司资产时列明有银行的借款就是对还款的承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这种评估并不是食品公司对银行作出的还款承诺,也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3X}。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请求李丽波返还借款及食品公司偿付借款利息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一,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食品公司累计拖欠工行营口支行借款本金1556.79万元,其中最后一笔贷款的时间是1993年11月3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自1993年11月30日至1994年2月15日止。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食品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公司以行为或者意思表示承诺愿意偿还借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第二,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债权是其于2005年7月15日通过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2005年12月13日,双方共同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由于此时原工行营口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无论是工行营口支行转让债权的行为还是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债务催收行为,均不具有使已经期限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而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2005年7月15日与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对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本案的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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