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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22:26: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

实 践 课 题 关于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分析

关于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分析

我是XX大学的一名学生,也是一名人民警察。在日常工作中,常常遇到各种经济诈骗、经济纠纷,解决经济争议的途径根据案件定性,受害人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法解决。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案件涉及罪名有时存在很大分歧。现就在我工作中出现的一起有关经济案件进行分析,希望能加深对经济案件定案的理解。

一、案情:

2010年8月的一天,广州商人张某来到我县找商机,碰到同乡兼好友王某,王某邀张到我县做买卖林地的生意,并称另一老乡李某已在我县联系购买林地的事宜,只是手头没有资金,只要买到林地就能赚大钱。在王某的一再邀约下,张便同王一起到我县开展了购买林地的调查。调查中,李某邀请我县公安局副局长兼森林公安分局局长赵某,我县林业局副局长阿某随同前往调查。实地调查林地后,张便同王某,李某共同商定,由张、王、李共同出资100万元在我县注册成立宁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购买林地进行开发。约定由张出资百分之六十,王、李各出资百分之二十。鉴于王、李暂时没有资金来投入,先由张垫资100万元用作注册资本,先把公司成立起来,王、李再还钱给施,购买林地的资金由张先垫付。三人签订了出资入股成立 公司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依法成立,由张任董事长,李任总经理,王任监事,聘请吴某任会计。由于张在广州另有业务要办,公司购买林地的事宜便全权交给总经理李某来处理。张回广州后,李便产生了与赵某、阿某合伙侵占施购买林地款的犯意。于是,在李与赵某、阿某的串通下,三人便同当地专做林地生意的两村委会主任田某、史某恶意串通商谈购买林地的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林地仅为每亩180元。商谈林地价格的过程中,买方和卖方恶意串通,将每亩林地价格由180元提高到410元,差价230元由田某、史某占70元,其余160元由李某,赵某,阿某共同占有。为此,李某代表宁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同田某、史某签订了购买林地三万亩的两份合同,约定一个月内由茂源公司先付450万元林地款给林农,如二个月内不能付清所有林地款,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一切经济损失由买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李某便多次打电话催张付款。为达到非法占有林地款的目的,李某同赵某、阿某共同商定,以在我县取现金和保证资金安全为由,要求施将款打入赵妻子的银行卡内,由赵妻帮忙付款给林农。在何某的一再在求下,张征得王的同意后把款直接打入赵妻在农行的卡内250万元,另外又分别打了100万元到田某、史某二人的银行卡内。450万元林地款到帐后,李某立即叫妻子刘某通过赵妻将250万元中的150万元转入刘父亲的银行卡内,随后又转入刘的卡内,再将款转入李的新卡内,而将老卡销户 。赵妻卡内剩余的100万元被赵某、阿某瓜分,用于购买小汽车和归还个人贷款。打入田某、史某卡内的款其中大部分付给了林农,田某、史某分别占地有了25万元和18万元。尔后,赵、李、阿又同田某、史某相勾结,以张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林地款为由‘由赵起草了好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田某、史某二人各一份,由二人亲自交给李,单方宣布解除合同,250万元刚好与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相符,其它经济损失由茂源公司承担。案发后;赵、李、阿三人以涉嫌合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现三人以涉嫌职务侵占被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但对于田某、史某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存在大的分歧,各自争论不下,难于定论。

二、关于本案,本人拟对以下问题展开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形。

(二)职务侵占罪及职务侵占罪需要满足的条件。

(三)对于该案田某、史某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行。

三、案件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骗取财物无论出现在签订阶段,还是出现在履行过程中均属合同诈骗行为。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以这些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包括: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按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根据各省经济状况而定,我省暂定数额为2万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需要满足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三)对于史、田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涉嫌犯罪又该定为什么罪,是合同诈骗, 还是职务侵占?公安和检察机关意见不一,甚至各自内部意见都不一,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种观点认为,史、田二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济合同行为,他们从林农手中以180元每亩的价格拿到手,又以每亩250元的价格出让给他人,他们的行为于理于法都是允许的,即使同何等有串通行为,他们也只是为了赚取自已该得的利润,不存在合同诈骗的问题,他们拿到的钱只是赚取的利润,因而也不存在职务侵占的问题,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持该观点者居多。第二种观点认为,史、田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他们与李某,赵某、阿某等人恶意串通,对施隐瞒林地的真实价格合伙抬高价格,欺骗卖方吃差价 ,后又在何的指使下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何某,宣布解除与茂源公司的合同,由茂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为无偿占有林地款创造了条件,应当涉嫌合同诈骗罪。在公、检两机关都有一部分人持这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史、田的行为应涉嫌职务侵占罪,因为该案的主犯为李某,李是茂源公司的总经理,是李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瞒着董事长和股东王某,同他人恶意串通,订立价格虚假的林地购买合同而实施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而史、田二人正是合同的卖方,如果没有二人的合作、支持、配合和帮助,李、赵、阿就无法侵占茂源公司资金250万元。所以,史、田二人的行为为何等人的职务侵占创造了条件,是职务侵占的共犯,而且史、田二人分别得到了25 万元和18万元的林地款,该林地款也是茂源公司的资金,因而史、田二人的行为应为职务侵占的共犯,应该涉嫌职务侵占罪。大多数人持这种观点。第四种观点认为,史、田二人的行为应同时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但因二罪属想象的竟合犯,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职务侵占罪为宜。因二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第二和第三种观点,确实系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完全符合想象的竟合犯的要件特征。对史、田的行为定性之我见。笔者认为史、田二人的行为既涉嫌合同诈骗罪,也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其行为系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之情形,属于想象的竟合犯,应同时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涉嫌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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