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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9:22: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甘肃省社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培训者、受教育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办学,促进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培训机构,是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是社会力量办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必须突出技能训练,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劳动者的创业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熟悉职业培训的特点和规律,有丰富的教学和管理经验并能保持相对稳定;

(二)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有完整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三)有与培训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兼职教师不得超过40%;

(四)有与培训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设施。其中,租赁的场所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3年;

(五)有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不含固定资产);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和学籍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申办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 申办报告;

(二)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有关文件;

(三) 拟任校长或主要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书及相关材料;

(四) 自有培训场所和设备证明材料,租赁场所和设备的租赁合同;

(五) 资金证明;

(六) 规章制度;

(七)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审批。

举办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工种为主要任务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要任务的,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劳动厅备案;培训高级职业技能为主要任务的,由省劳动厅审批,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省直各行业培训、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由省劳动厅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社会增设机构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放置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之处,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九条 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学校,举办面向社会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填写《甘肃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专业工种审批表》(附件一),经审批机关考察后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承担职业资格考试任务的单位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任务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应提交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培训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明确表示培训的类别和层次及所在地,未经省劳动厅批准不得冠以“甘肃”字样,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不得以“技工学校”冠名。

第三章 教学和教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须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计划和大纲,选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式出版的统编教材。

国家暂无统编教材的,培训机构可选择符合培训大纲与计划要求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审核后使用。

第十五条 培训期满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颁发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甘肃省职业技能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的教师实行持《教师资格证书》上岗的制度。

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的认定按照《甘肃省劳动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甘劳发[1997]130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广告的审核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在《甘肃省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职业培训广告审查专用章》后方可刊播、印发和张贴。

第十八条 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清晰与健康,不得以任何方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误导;必须如实反映机构名称、审批机关、办学性质、培养目标、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事宜。

第十九条 招生广告与简章由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进行审核,其中,在省级报刊、广播和电视上刊播的广告,由省劳动厅审核。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承办、代理和发布招生广告与简章时,必须查验培训机构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甘肃省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审查表》,并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内容刊播、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五章 财务和收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按规定设立会计帐簿,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在校长或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培训机关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要公开财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与标准,并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主要用于参加培训人员的报名、培训费用及支付培训管理的业务费用等。培训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表。审批机关应对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培训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年检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六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终至次年1月30日,培训机构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之后,向审批机关上报财务会计报表和《甘肃省社会培训机构年检报告书》(附件二)。

(二)审批机关审核上报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年检合格的,在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记录栏加盖年检合格戳记和审批机关印章;对群众所映较多,有违纪违规现象,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暂缓登记。

第二十七条 评估工作每天年进行一次。

审批机关应按培训机构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期时间组织评估。

第二十八条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 遵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社会力量办学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 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 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的改善情况;

(四) 培训教材的使用情况及教学质量;

(五) 收费及财务管理;

(六) 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

第二十九条 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培训机构检查自评

培训机构依照《社会培训机构评估标准》(附件三),对照检查,量化打分,确定等次;

(二)主管部门审核

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对检查自评情况进行审核,检查评分情况及近三年的工作,签署意见后,报请审批机关评估验收;

(三)审批机关评估验收

审批机关组织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验收。评估合格的换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收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四)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审批机关将评估情况书面报告省劳动厅。

第七章 培训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办学场所、培训内容,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培训性质和层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解散;

(一)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或董事会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 因故一年内无法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 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培训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依法进行财务、财产清算,并要求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在安置在校生时,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培训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培训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超过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滥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予以接管。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私设分支机构扰乱培训秩序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撤消清理,整顿,并可以给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撤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欺骗学员,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广告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无故不参加年检登记或评估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补检或评估,逾期仍不参加年检或评估的,由审批机关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以下证书和表格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一)《甘肃省职业技能培训证书》;

(二)《甘肃省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审批表》;

(三)《甘肃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专业工种审批表》;

(四)《甘肃省社会培训机构年检报告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000118 执行日期: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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