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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办案指引

发布时间:2020-03-03 12:23: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浙江省律师协会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办案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操作指引

第一节 咨询

第二节 接受委托

第三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四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七节接待当事人

第八节 结案

第九节 其他工作

第三章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二章 操作指引

第一节 咨询

第七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向其讲明: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二审、再审的程序及其诉讼限期;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刑事法律服务方案;所咨询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的结果;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九条 被害人方来咨询的,向其讲明:被害人的权利;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二审等程序及其诉讼限期的规定;刑事法律服务方案;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取得的结果;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条 咨询可以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所用时间,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律师咨询过程中,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节 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应当报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律师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案件可能的结果,告知侦查阶段律师所获悉的案情均为国家秘密,不可以向委托人泄漏,请委托人理解。必要时,可将告知过程制作成笔录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在侦查阶段单独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合并办理委托手续;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呈交办案机关。在公函上应当注明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和律师的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共同犯罪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指定的人的委托。

第十七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十八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基本事实及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会见程序按照当地具体规定操作。如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书面提出会见申请,等待安排;如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则可直接赴羁押场所进行会见。侦查人员提出陪同的,同意其陪同。

第二十一条在向侦查机关递交手续之前,律师不得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一般需要两名律师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

(二)不得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

(三)不得引导犯罪嫌疑人翻供;

(四)不得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不得进行串供;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委托人的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方得离开会见场所。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不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

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可要求侦查机关予以配合。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二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律师经工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家属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直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申诉要求,且根据工作认为案件确有冤情的,可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控告要求,且律师根据工作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七节接待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只接待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其他无关人员,律师可不予接待。

第三十七条律师接待当事人时,可以向当事人提供以下方面的法律咨询: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档次;

(二)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

(三)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取保候审、缓刑等法律规定;

(四)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亲属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等合法权利;

(六)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相关的义务;

(七)本案可能的结果;

(八)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案。

第三十八条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不得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笔录复印给当事人;

(二)不得将犯罪嫌疑人陈述案情告知当事人;

(三)不得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找证人串供;

(四)不得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不得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毁灭证据;

(六)不得发表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和意见;

(七)不得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八)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八节结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九节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得从事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复印一份备案留存,原件仍交由当事人保存。

第四十二条在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如果对全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律师意见书》,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确有冤情,可以提交《申诉意见》。《律师意见书》《申诉意见》等文书因涉及案情,不得提供给当事人。

第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作为本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指导,由浙江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经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自二○○八年 月日下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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