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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员的司法介入

发布时间:2020-03-02 12:16: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侦查员的司法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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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权运行中存在侦查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力过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约简单肤浅、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形无力虚,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和途径的情况,使刑事侦查权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而明显失衡,从而导致刑事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缺失。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结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必须在刑事侦查阶段建立中立、公正而又及时的司法审查,由法官主持司法介入审查刑事侦查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以防止侦查中滥用强制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伤害,避免侦查权的异化,依法制约和规范刑事侦查行为,完善司法审判权的设置运行。

关键词:刑事侦查;侦查权;诉讼结构;司法审查;司法改革

虽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第16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但根据第20条规定的赔偿程序,需要对上述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后,才能进行赔偿。确认错捕、错拘以及违法查封、扣押只能在侦查终结至于审判终结之后作出。

我国司法界对于侦查权的界定一直存在一种模糊状态,如《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从而形成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狱政管理权都属司法权的司法现实。新华网北京10月1日电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1日起在全国试行。《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

确保侦查权的正确行使。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负责人介绍说,刑事立案监督,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律监督职能。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致使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情况信息不畅;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能否监督、如何监督,缺乏具体的依据等。

该负责人指出,《规定》的出台,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刑事侦查权正确行使的客观需要和重要改革成果,对进一步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确保依法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共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制定《规定》的目的、依据和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原则;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及保障措施;建立公安机关不服纠正违法意见的复议复核制度。

我国侦查程序最大的弊端就是国家权力的过于强大和相对人权利的弱小,为此,必须引人司法审查制度来限制国家权力。在侦查程序中引人司法审查制度的合理性体现在四个方面,即法治理论、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人权保障理吟和程序正义理论。

一般说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而这两者却常常处于紧张之中,尤其在侦查程序中,更是形成此消彼涨的博弈。因此如何设计侦查程序,调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紧张关系,是各个法治国家设计侦查程序所要追求的目标。从我国的历史看,以往侦查程序的设计更多地强调惩罚犯罪的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足,突出表现为侦查机关权力的强大而没有约束,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都是自己决定,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的介人。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全面展开和世界保护人权呼声的高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加强也就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约束,而约束权力的最好方法是“用权力来约束权力”。所以在侦查程序中引人司法审查机制,用它来约束过于强大的侦查权,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形成一道坚固的屏障,应该是侦查程序设计中的重要一着,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

历史趋势。

有代表特别强调大力发展刑事侦查技术的重要性,认为现代侦查技术的发展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加强人权保障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趋势是倡导人权保障,但对此有人担心若过分关注于这一点将可能极大地妨碍有效打击犯罪。针对这一矛盾,有代表指出,打击犯罪不能依靠“克扣”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来实,而应当主要通过大力推动刑侦技术的进步来解决。而且技术的进步又可以反过来改善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状况,从而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

关于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科学配置,有代表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限制过多,给大量需要行使机动侦查权的基层检察机关造成批准程序复杂、错失侦查良机等诸多问题,致使该项权力名存实亡。建议再修改刑诉法时明确并扩大机动侦查权的行使范围和启动条件,同时健全相应的制约机制。有代表分析了我国目前刑事辩护难的成因,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权利规定存在缺陷,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实现途径、侵权救济、保障机制等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很难得到落实,从事刑辩业务收入偏低等。因此,如何保障律师权利,充分发挥刑事辩护的功能,是优化刑事诉讼职权配置以及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有代表对完善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该代表认为,完善辩护制度除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保障案件质量、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还有利于遏制公安司法人员滑向司法腐败的深渊。完善辩护制度的具体措施包括:首先,改革司法考试制度,使大多数法学专业毕业生都能通过司法考试,保证律师数量能够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其次,修改刑诉法,落实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权利,完善律师权利的实现途径、侵权救济、责任追究机制等。最后,从保障律师在场权、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着手,全面落实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诸项权利。

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及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有代表认为,刑诉法没有赋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以辩护人的地位和身份。新《律师法》虽然扩充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仍没有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该代表认为,赋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以辩护人地位及相

应权利是国际人权保障观念强化的产物,我国应当顺应这一国际趋势。对新《律师法》与刑诉法的效力冲突,该代表主张前者的效力优先,因为新《律师法》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对究竟如何强化对律师权利的保护,许多代表都发表了意见。关于阅卷权,有代表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应有权查阅侦查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对于认定有罪和排除有罪的鉴定结论都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关于会见权,有代表指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该代表指出,在美国,对恐怖犯罪嫌疑人及存在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等情形,可以推迟会见。在德国,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不是完全自由的。我国律师界主张赋予律师完全的自由会见权,这在中国缺乏现实性。关于申请调查取证权,有代表认为,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决定了其不太可能应律师的要求积极地进行调查取证,因而立法应取消律师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这一规定。与此同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拒绝调查取证的情形,并明确拒绝申请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机制。对于法院不作为而导致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辩护方可以作为上诉理由。对此,有代表提出截然相反的意见,认为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只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不得自行调查取证。但作为弥补,该代表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近亲属以申请侦查机关调查、收集、保全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权利。还有代表提出折衷意见,主张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但作出一定的限制:其一,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手段应有一定的限制,律师不能采用强制性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其二,对案件范围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无权调查取证。对于调查的对象,则不应当进行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说的是侦审合一的职权划分使刑讯逼供成为可能。这表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讯、强制措施等重要职权集中在公安机关,侦审不分、侦审一体,一旦审讯中达不到侦查人员的目的,非法手段就可能发生。同时,刑讯逼供的发生又是侦查人员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中“运用”自己的“职权”进行的,致使受害者告状无门,万一有了纰漏,受害者也难以举出证据,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

应有的保障,刑讯逼供的实施者更是有恃无恐。

所以要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比较典型的直线型结构,侦查与起诉两条线,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对侦查合法性的监督力度有限。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由检察院批准外,其他事项均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尤其是拘留,大多数违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恰恰都发生在拘留期间,待检察院发现查处时,刑讯逼供已成事实。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经常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派员参加某些强制侦查活动,检察院可以确认违法侦查或者从保证起诉质量的角度考虑,对明显不当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察监督建议的侦查行为无效,要求其更换人员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自行侦查,以警戒未来的侦查活动。同时,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讯犯罪嫌疑人,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其讯问过程合法的证据,如果发现有刑讯逼供的可能,及时进行查处。

对于证明证据是否合法的方法,有代表认为,实践中控方一般通过提交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这种材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法院常常将其作为认定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依据。近年来,实践中也有侦查机关出示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控方不存在违法讯问行为。同步录音录像应该是证明侦查讯问行为是否合法的一种最合理方法,同时,侦查人员的陈述也可用作辅助证明控方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可以通过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解决证据是否合法难以证明的问题。

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代表主张,应当根据办案工作需要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而不应要求所有侦查人员都出庭作证。在下列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第一,侦查人员如果在犯罪现场目击了犯罪事实发生,或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向侦查人员投案,该侦查人员就应当在审判时就抓捕经过或者盘问、受案情况出庭作出说明;第二,对于侦查人员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形成的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笔录有疑问,侦查人员应当就上述事项出庭作证;第三,被告人声称侦查人员有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就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证明。

部分学者对司法鉴定的有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有代表主张,刑事诉讼

法应当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至少也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不出庭作证为例外”,而且例外应当明确。对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究竟是否合理,与会代表存在不同看法。有代表认为,侦查机关自侦自鉴严重损害鉴定人本应具有的中立性,因此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充其量只能作为破案的线索。但也有代表持相反看法,认为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源于侦查工作的及时性、紧迫性、时效性,长期以来在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不宜简单否定,该问题真正的解决之道应当是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程序进行改革与完善。关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问题,有代表提出,现行立法将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仅享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这一规定原本旨在防止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但是却严重损害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公正性。这一点在著名的邱兴华一案中得到直接体现,因此应当进一步深入探索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合理配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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