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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法律知识问答

发布时间:2020-03-02 16:18: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法律知识问答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用人单位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如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答:《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如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

(二)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劳动关系?

答:按照《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同时,也给用人单位设立了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在书面通知送达时应当有劳动者的签收证据或其它可证明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

(三)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劳动关系? 答: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同时还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如劳动者本人拒绝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需为此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四)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劳动关系?

答: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

(五)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从何时起算?

答: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且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六)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当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续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拒绝。

(七)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可以随意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劳动合同终止必须法定,不能约定。

(九)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履行?

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如果双方在服务期协议中对此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铁饭碗”、“终身制”?

答: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进一步明确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的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同样可以解除。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答: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这里的工资属于总额的概念,既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

(十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终止?

答: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定退休年龄一般是指男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

(十三)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十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是否还支付经济补偿?计算赔偿金的年限从何时起算?

答:《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十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答:《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服务期协议,劳动者由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十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错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答:因劳动者存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十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答:《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三、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十八)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十九)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是否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答:《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同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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