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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6:06: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防护构筑物、管堤、管桥、管基、补偿器、放散管等;

(四)调压器(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和构筑物,以及相关电器、仪表、通讯等设备;

(五)警示桩、里程桩、沉降监测桩等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和设施;

(六)其它与管道设施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介质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

本市接收站前的长输燃气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厂区内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市崇明县和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侵占、占压、破坏、盗窃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职责)

本市管道设施的权属企业是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经营管理的管道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管道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按有关的燃气设计规范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对易遭车辆或其他外力碰撞的局部位置,采取保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管道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对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或发生燃气事故,应及时向市政、消防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0.7米以内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在中心线两侧各0.7米~6.5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种植深根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及危险化学品,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6.5米以内种植深根植物以及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6.5米以内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在中 心线两侧各6.5米~50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及危险化学品,修建养殖场、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打桩或 者顶进作业,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三)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和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中心线两侧各50米~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

(四)未按国家和本市燃气工程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在管道设施两侧规定的距离内敷设其它管道设施;

(五)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涉及河道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要求)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管道设施,由管道设施权属企业与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涉及航道的,还需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特殊疏浚作业外,不得进行修建码头、抛锚、掏沙、挖泥或者其他水下、水上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九条(安全保护范围外的作业要求)

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进行爆破、打桩、修筑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施工,可能损坏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禁止的解除)

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禁止的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的作业,如确需进行作业,需经规划、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双方协商一致,并对管道设施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方能进行。

第十一条(违法占压物的拆除)

对占压管道设施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施工避让)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建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建设单位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协商并订立协议,就管道设施的保护明确双方的职责及经济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管道设施改道的、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订立协议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将协议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征询)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征询地下管道设施的情况及施工保护要求,并组织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维修和抢险)

发生管道设施事故时,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涉及道路交通的,需同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燃气设施维修、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维修、抢修、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

在管道设施灾害事故发生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在采取相关紧急措施的同时,应按照《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的有关规定,将管道设施灾害事故情况迅速报所辖区(县)人民政府、市市政局、市道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和市燃气管理处。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市市政局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单位的专业救援和应急措施。

发生重、特大管道设施灾害事故时,由市政府负责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

管道设施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市有关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等部门和所在区(县)政府组成管道设施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共同对管道设施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对管道设施权属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管道设施权属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安全保护义务和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造成事故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规作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涉及河道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管道设施事故处理不力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市政局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分)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机关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侵占、损坏管道设施以及其 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得不到制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管 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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