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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诉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3-03 22:56: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桑某诉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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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2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桑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原告桑某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桑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其于2008年4月8日进入某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月工资96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应当予以补发。某公司交给其的劳动合同封面上公司名称少了“漕宝”两个字,导致其第一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公司名称有误而被驳回,其只得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某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其辞职后,某公司未满一个月就要求其离职,应当补偿工资损失。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

1、支付2008年4月8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00元(按每月20天、每天2小时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按每月4天、每天10小时计算)、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0元(2008

年5月1日、10月1日至3日);

2、赔偿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50元;

3、支付其辞职后未满三十日就被要求离职的工资补偿320元(10天的工资)。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桑某的诉讼请求。桑某在2008年9月3日辞职,当月18日正式离职,因此不存在2008年9月18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桑某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没有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其考勤记录,其也不存在延时加班。桑某在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2008年劳动节、端午节和中秋节各加班6.5小时,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共322.77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完整地填写了公司名称,不存在桑某诉称的给其造成误工和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故公司无需支付补偿。桑某系辞职离开公司,不存在辞职后未做满三十日公司需补偿工资的规定,因此桑某主张10天工资缺乏依据。

桑某向本院提供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桑某另提供无双方签字和盖章的劳动合同,以证明某公司给其的劳动合同封皮上公司名称无“漕宝”两个字(该合同首部甲方名称为某公司全名)。某公司表示这是旧的劳动合同版本,早已作废不用,不是公司给桑某的。因该劳动合同并无双方签字盖章,无法证明系某公司给桑某的,故不予确认。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4月至9月的考勤表,证明桑某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

2、2008年3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表、2008年6月和7月的工资签收表,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桑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

3、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其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4、桑某的辞职报告和离职申请交接表,证明桑某系主动申请辞职及离职的具体时间;

5、劳动合同,证明合同上明确写明了公司的全称;

6、员工手册及桑某已阅读员工手册的签字确认单,证明桑某知晓其实行综合计算工

时工作制。

桑某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基本上是做六休一,但有时休息天也上班;对证据

2、

3、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离职申请交接表是某公司要求填写的,是违反其本意的;对证据5表示,劳动合同封皮已经被调换过,其余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已阅读员工手册的确认单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规章制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1,因系某公司单方制作,其未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桑某仅对封皮有异议,故本院对劳动合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桑某对证据6中已阅读员工手册的确认单上签名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已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的事实。

对于考勤问题,桑某表示只要早上上班时在签到本上签字即可,无需签时间。某公司表示员工上下班时均需要在签到本上签字,但不需要签具体时间,员工若有加班,客房主管或领班会作记录,因签到本等材料每年年底会处理掉,故无法提供原始记录。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徐劳工时审(2007)第某号批复,批准某公司下列岗位人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酒店店长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客房人员、前台人员、餐厅人员、保安人员、维修人员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桑某于2008年4月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桑某担任客房服务员,2008年4月8日至5月8日为试用期,每月工资960元(包括试用期),其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某公司已支付桑某2008年五一劳动节加班6.5小时的加班工资107.59元、2008年端午节加班6.5小时的加班工资107.59元、2008年中秋节加班6.5小时的加班工资107.59

元。

2008年9月3日,桑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月18日离职。

2009年4月10日,桑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4月8日至10月17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元(按每月20天,每天2小时标准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按每月4天、每天10小时标准计算)、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200元(2008年5月1日、10月1日至3日)。桑某于2009年8月4日庭审中增加申诉请求,因某公司因提供的劳动合同名称错误、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某公司补偿路费、误工费500元;因其递交辞职报告,而某公司未满一个月要求其离职,故要求某公司补偿10天的工资320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对桑某的所有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桑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某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客房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桑某作为客房服务员,其工作时间正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桑某于2008年9月18日离职,故其主张2008年10月1日至3日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桑某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和2008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其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某公司未能提供原始考勤签到记录,但双方均认可该签到记录并未记载具体上下班时间,因此该签到记录并不能反映桑某具体工作时间,也就无法显示桑某是否存在加班。在桑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现某公司认可桑某2008年5月1日加班6.5小时,本院予以确认,

但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该日的加班工资,故桑某再主张该日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桑某主张因某公司交予其的无双方签字和盖章的劳动合同封面上公司名称错误,导致其因用人单位名称错误而重新申请仲裁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的损失,但其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且该劳动合同本身在首部有某公司的全称。因桑某主张的上述交通费和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桑某主张在其提出辞职后某公司未让其工作满三十日就要求其离职,故应补偿十天的工资,因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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