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发展局关于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休年龄
和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实施意见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沪府发[1986]93号)精神,结合委、局实际,现就基层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和提高退休费标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延长退休年龄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高级专家系指: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等专家。本意见所指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系指上述高级专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凡达到退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如期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申请。因工作需要,经上级部门批准,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三)延长退休年龄的条件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承担市级及以上课题或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重大影响的;担任研究生主要指导教师、且被带教的研究生尚未毕业的。
2.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3.本人提出申请。
4.必须是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且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范围内。
(四)审批程序
由所在单位同意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事局审批。
(五)其他
1.延长退休时间一般为一年,如需继续延长须再次报批。 2.申请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延长退休的年限内不再担任领导职务。
3.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延长退休期间,申请新的课题、科研项目及招收新的研究生,不作为再次申请延长退休年龄的条件。
4.女性高级专家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确因工作需要续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参照延长退休年龄的条件执行。
5.教育系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关于适当延长中心城区选派到郊区工作的中学高级教师退休年龄的通知》(沪教委人[2007]84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提高退休费标准
(一)教育系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按照《关于对本市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满三十年的退休教师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沪人[1989]148号)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对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女教师退休时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实施办法》(沪劳保业二发[1998]34号)执行。
(二)其他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退休费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提高退休费标准的10%: (1)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及以上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学术带头人或发明者);
(2)省、市、自治区和各部委科技成果奖的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学术带头人或发明者);
(3)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称号获得者。
(4)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满五年及以上、且在本市本行业有突出贡献者。
2.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提高退休费标准的5%: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满一年以上、且在本区本行业有突出贡献者。
上述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100%。
(三)审批程序
由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局审核后,报区人事局、社保中心审批。
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和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浦社发[2005]45号)即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