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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敬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意见

发布时间:2020-03-02 22:35: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敬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律意见书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敬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现已经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受敬某的委托和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敬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及刑事政策,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涉嫌犯罪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对敬某应当以“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罪。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本案承办公安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及长沙市公安局确认本案系单位犯罪。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起诉意见书》第一页倒数第五行至第二页第一行“中纳银企公司非法吸收杨某…等31名不特定群众的资金300余万,用于川泰公司、湘府嘉园公司的经营活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载明“敬某:2015年6月长沙市岳麓区中纳银企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我局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对张某刑事拘留的《批复》载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1 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你单位报来2015年6月长沙市岳麓区中纳银企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的材料…”等多份材料均确认本案系单位犯罪。

(二)在本案所有借贷与担保中,犯罪嫌疑人敬某只是作为单位股东涉嫌参与相关合同行为,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

本案中不论是借款人湘府嘉园公司(以下简称湘府嘉园公司)、借款人川泰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还是担保人中纳银企公司(以下简称中纳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上述公司与出借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时,均以出借人作为甲方、川泰公司或湘府嘉园公司作为乙方、中纳公司所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三方《借款担保合同》,川泰公司或湘府嘉园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书》,相关合同也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并不是以犯罪嫌疑人敬某个人名义进行,敬某只是作为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在所有借贷与担保中,犯罪嫌疑人敬某只是作为单位股东涉嫌参与相关合同行为,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

(三)本案涉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用于投资湘府嘉园公司或川泰公司,完全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起诉意见书》第一页倒数第五行至第二页第一行“中纳银企公司非法吸收杨某…等31名不特定群众的资金300余万,用于川泰公司、湘府嘉园公司的经营活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已经认定了中纳银企涉嫌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川泰

2 公司、湘府嘉园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非敬某个人使用。

这一点在公安机关对本案另一被告人张某的讯问中也能体现。岳麓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张某第2次讯问(2015年8月3日)第二页第四行至第六行“敬某做担保业务吸收了

三、四百万的资金,而那些钱没有进中纳银企公司的账。大部分进了敬某的川泰公司…还有90多万进了湖南湘府嘉园置业公司”

本案出借人也认可其投资为川泰公司或湘府嘉园公司,相关出借资金直接进入川泰公司或湘府嘉园公司账户。如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杨某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年6月3日)第二页第八行“借款人是长沙川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姬珊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年6月3日)第二页第八行“借款人:长沙川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第十二行“借款人:湖南湘府嘉园置业有限公司”;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唐敏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年6月4日)第二页第

七、八行“…两万为转账。投资期限为3个月。汇至商户名为:长沙川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等。

因此,本案涉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用于投资湘府嘉园公司或川泰公司,敬某个人并没有使用,完全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

(四)中纳公司只是第三方中介公司,实际借款公司为湘府嘉园公司及川泰公司。

承前所述,本案出借人认可其投资为川泰公司或湘府嘉园公司,相关出借资金直接进入川泰公司或湘府嘉园公司账户;在本案另一被

3 告张某的也认可中纳公司 “是一家担保公司,介绍客户投资项目”(详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张某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2015年8月3日)第二页最后一行);其他证人也是认可,中纳公司是一家中介性质公司,如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李某(中纳公司原员工)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年7月28日)第一页最后一行“我们业务就是介绍客户投资”,“(中纳公司)是一家担保公司,也就是介绍客户投资”;相关签约合同均是以出借人作为甲方、川泰公司或湘府嘉园公司作为乙方、中纳公司所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三方《借款担保合同》,川泰公司或湘府嘉园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书》(详见本案所有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因此,在所有的借贷之中,中纳公司只是一个中介性质的服务机构。实际借款公司为湘府嘉园公司及川泰公司。

(五)敬某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中纳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直接显示“法定代表人:张某”,中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后变更为张某。敬某只是中纳公司的股东。所有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均注明法定代表人为刘坚或张某,均是刘坚或者张某签字盖章。

本案承办公安机关在对所有受害人(出借人)进行询问笔录时,均有问中纳公司的相关情况,大部分受害人均知道并且能清楚的回答中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张某。

本案承办公安机关在对证人(中纳公司原员工)进行询问笔录时,

4 各证人均提到张某是中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变更之前刘某是法定代表人。

张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管理公司事务。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杨某(中纳公司原人事行政部经理)做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5年8月4日)第一页倒数第七行至第二页第七行“张某在公司是法人…他每天都来…但他什么事都要管,我们有些事没有向他汇报,直接向敬某汇报,他还有意见,说他是法人,有些事必须向他汇报,他还向公司财务说,财务的事必须向他汇报…另外,公司还明确下文了,张某是法人,并负责业务二部的事务,还下了文由张某管理公司里面的大小事务”

因此,对敬某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定罪量刑。

综上,本案涉嫌犯罪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对敬某应当以“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本案涉嫌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计算,并且应当扣减已经归还部分及已经进行民事诉讼部分,而不应以合同约定数额计算。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公安分局认定1杨某、2姬某、3肖某、4梁某、5周某、6李某、7邓某、8欧某、9肖某、10王某、11刘某、12李某、13龙某、14唐某、15易某、16伍某、17章某、18魏某、19秦某、20王某、21刘某、22黄某、23黄某、24徐某、25余智勇、26李某、27李某、28许某、30严某、29蒋某、31陈某等31名出借

5 人不持有异议。

(一)犯罪数额不应当以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应当扣减当场及后续支付的利息。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公安分局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涉案金额300余万,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是,该数据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实际上每个出借人在签约交款当日就在本金中扣除了1.5%至2.0%的月利息,共计238850元(详见诸被害人询问笔录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公安分局做的明细表),出借人实际并没有交合同约定数额。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敬某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然认定为犯罪,那么犯罪单位与所有的出借人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以合同额来认定数额,就等于认可了利息,继而就等于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这显然与认定犯罪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严重的逻辑错误,这明显脱离了客观实际。财产和经济犯罪都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因此,在认定犯罪所得时应当扣减当场及后续给付的利息238850元。

(二)犯罪金额应当扣减已经归还给被害人的部分。 案发前,敬某已经归还了部分受害人的本金共计29.5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宋某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年6月3日)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还了一万本金给我了”;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6 对欧某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年6月3日)第三页第二行“本金只还了我1万元”;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易某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年6月3日)第二页第十三行“…才在今年4月份还了¥30000元”;前述归还本金数额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公安分局做的明细表也予以确认。2015年9月28日,诸借款人签字认可的《2015年9月28日退还客户投资明细》记载“已还本金,宋某1万,欧某1.5万,刘某价值2万的东西,易某3万,魏某1万,徐某1万”。另在长沙市岳麓区经侦大队已归还陈某20万。

2015年9月28日,诸借款人签字认可的《2015年9月28日退还客户投资明细》记载“此次归还本金,蒋某15600元,严某8800元…”共计197200元。

上述被害人的本金已经退回492200元(295000+197200),在认定犯罪所得时应当予以扣除。

(三)计算犯罪金额时,应当扣减已经进行过民事判决的部分。 本案认定的31名受害人中有唐某、伍某、秦某已经在岳麓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并且已经判决,案号分别为(2015)岳民初字第02093号(唐某)、(2015)岳民初字第02092号(伍某)、(2015)岳民初字第02094号(秦某)。既然岳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为川泰公司与唐某、秦某、伍某之间借款关系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并且已经判处川泰公司、中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那么不应当再作为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处理。

如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刑事案件必然导致借款退赔,那么作为

7 出借人唐某、伍某及秦某可以依据刑事判决要求川泰公司、中纳银企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又可以依据民事判决要求川泰公司、中纳银企公司承担相关责任,那么将导致责任叠加而获利。川泰公司、中纳银企公司既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得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当的。

因此,在计算犯罪所得及认定犯罪时,应当扣除已经进行民事判决的部分,即唐某4万、秦某4万、伍某2万共计10万。

综上所述,应当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认定的犯罪金额上扣减

1、当场及后续给付的利息238850元,

2、已经退还的本金492200元,

3、已经进行民事判决的100000元,共计592200元。

三、犯罪嫌疑人敬某有酌定或者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犯罪嫌疑人敬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1、川泰公司、湘府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属于合法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范围,不至于扰乱金融监管秩序。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本案所有的《借款担保合同》均载明,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至2.0%不等(详见卷宗《借款担保合同》)各受害人《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均确认上述事实。以最高月息2.0%计算,即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

8 效”之规定,年利率24%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利息。不是高利贷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监管秩序。

2、犯罪嫌疑人敬某犯罪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的而予以实施。在中纳公司、川泰公司与湘府嘉园公司借款时,均出具了正式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等,并且岳麓区法院也认定了本案中部分借款人与川泰公司、湘府嘉园公司的借款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嫌疑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并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

3、因为川泰公司资金链断裂,对外债权未收回及湘府嘉园公司未及时还款导致无法归还本案受害人借款,非敬某本来意愿。

本案犯罪嫌疑人敬某并不是不愿意归还受害人的借款,是因为川泰公司资金链断裂,对外的债权没有收回,湘府嘉园公司的借款也没有及时归还。相反,敬某没有卷款逃跑,一直在和他的家人在积极的筹款,积极的对外主张债权,以期将资金收回后归还给本案被害人。其积极还款的行为得到了本案被害人的认可,被害人也出具了《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

(二)犯罪嫌疑人敬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

9 减轻处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犯罪嫌疑人敬某没有卷款潜逃,在公安机关没有完全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时候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详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2015年6月3日对敬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在之后公安机关的诸次讯问中也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取得了本案受害人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敬某涉嫌犯罪案发之后,没有卷款逃逸,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表示愿意认罪伏法,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书写了《悔罪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检讨。且犯罪嫌疑人敬某与本案受害人签订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书》敬某制定了还款计划并获得所有受害人同意,取得本案所有受害人的谅解。敬某愿以实际行动履行其还款承诺,目前已经变卖家产筹集了二十余万已经退还给本案受害人。另外,敬某经营管理的公司仍有部分项目正在运营之中,同时敬某作为债权人仍有许多对外债权可以主张,其也是有能力退赔受害人损失的。 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

10 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2)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3)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对于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对犯罪嫌疑人敬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嫌疑人敬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受到利益诱惑才导致本案发生,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敬某的《户籍证明》中载明“经查,该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本案案发前敬某是一名本分的商人,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本案系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受到利益诱惑导致。本案犯罪行为确实与民间借贷有模糊地带,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敬某犯罪的习僻尚未形成,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辩护人建议对敬某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处缓刑的条件有“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

11 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一)嫌疑人敬某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承前所述,本案系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即使本案依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认定的31名受害者300余万资金也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对犯罪嫌疑人敬某采取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

就本案而言,敬某涉嫌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存款罪,系非暴力犯罪,其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案发后,嫌疑人没有逃逸,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表示愿意认罪伏法,积极筹款归还被害人借款,对其采取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

(三)、犯罪嫌疑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如前所述,敬某在案发之后,没有卷款逃逸,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表示愿意认罪伏法,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书写了《悔罪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检讨。并且与家人一起以实际行动退赔受害人损失。

(三)对嫌疑人敬某判处缓刑有利于其筹集还款资金,及时归还本案受害人借款。

12 嫌疑人敬某与本案受害人签订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书》敬某制定了还款计划并获得所有受害人同意,取得本案所有受害人的谅解。敬某愿以实际行动履行其还款承诺,并且有能力履行。敬某经营管理的公司仍有部分项目正在运营之中,同样本案借款人湘府嘉园公司投资的湘府嘉园房地产项目正在销售中,此九十余万借款可以回收,另一借款人长沙川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的燃气管道安装项目,工程款结算之后,预计利润有一百四十余万,可以退赔受害人损失,该公司还有其他项目在运作。同时敬某作为债权人仍有许多对外债权需要主张。

如果敬某在监狱服刑,无法筹集还款资金,其家属对其经济业务往来及对外债权不知情,无法替其运作公司及主张债权。无法及时归还本案受害人借款。

(四)敬某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且符合刑事法律中蕴涵的人道主义原则

犯罪嫌疑人敬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至今日,羁押已有175日之久。犯罪嫌疑人敬某家中尚有一名三岁的幼女及一名尚在哺乳期内的幼子急切需要敬某的照顾,感受亲情的温暖,这不仅符合中国人的伦理道德要求,也与共建和谐社会相吻合。对敬某判处缓刑,不仅可以让其感受刑罚的惩罚功能,更有利于其接受刑罚的教育功能,同时也有利于其改过自新。恳请贵院本着教育、挽救的司法理念,对敬某予以缓刑以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因此,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敬某适用缓刑。

13 综上所述,辨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对犯罪嫌疑人敬某应当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本案涉嫌涉案金额不应以合同约定数额计算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计算,并且应当扣减已经归还部分及已经进行民事诉讼部分共计592200元;犯罪嫌疑人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敬某判处缓刑。以上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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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

杨勇 律师

联系电话18711048120

201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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