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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5:08: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南府办〔2012〕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和《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等8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桂劳社发〔2003〕141号)、《《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

—1— 号)和南宁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5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定点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 员提供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零售药店,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在统筹地区所在地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2年以上;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城镇基本 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经营药品,具有健全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药品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政策规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药品采购、入库、销售管理 程序规范,在2年内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24小时提供售药服务的能力;所售药品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药品进、销、存相符,具备实时上传药品购进、销售、储存数据的能力。非处方药品(OTC)备药率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品种的80%以上,处方药品备药率应满足参保人员的 基本需求;

(五)药店质量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得兼职或挂名,营 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

—2— 执业药师(含药师、中药师)在岗;能够达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时、远程监督药学技术 人员在岗履行职责的条件,药店营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经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或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专业 培训合格,持证上岗;药店必须配备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药店负责 人及其从业人员应熟悉药品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六)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配备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具备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 构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条件和能力;

(七)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不得设在超市、商场或医疗机构等场所内。在南宁市城区(不含所辖乡镇) 和开发区的零售药店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在同一街道上与相邻的其他定点 零售药店距离不少于500米;在六县和城区所辖乡镇,零售药店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应达到80平方 米以上,同一条街道两家定点零售药店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同一法定代表人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的定点 零售药店数量不得超过在该街道定点零售药店总数的1/5;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零售药店经营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八)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 准字的消毒用品、及保健食品;

(九)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在每年6月或12月的1 —10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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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或执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从业人员、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其从 事专业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所经营的药品品种、价格、产地、商品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八)零售药店人员花名册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九)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十)营业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报送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人员,须提供委托书或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零售药店地址平面图(标明清楚所在区域周边路段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及临近的定点零售药店名称 ),本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部布局摆设示意图(用A4纸制作);

(十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零售药店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人员组 成实地考查组,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实地考查。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考查情况 报告,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审,将拟确定为定点的零售药

—4— 店向社会公示。符合规定的确定定点零售 药店资格,并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六条 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分别与具备定点零售药 店资格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发放“城镇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内容包括:安全防护、规范使用等。

定点零售药店因故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须提前1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暂停服务 协议;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停止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标牌,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 督电话和意见簿或投诉箱,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外配售药责任制,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药 ,所配药品必须经本店药师审核签字。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 须经过核对,非开方医师对处方所列药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替换。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或字迹不清、涂 改以及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当拒绝调配,同时记录在案。严格执行限额购药的规定。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有开具医师签名。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实行单独管理,定 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外配处方服务及药品销售情况,已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备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 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服务情况和药品销售情况的检查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外配处方服务和药品 销售费用情况的相关资料及帐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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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药品销售管理系统须与金保工程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药店端结算软件建立数据接口,实现 参保人员购药消费信息的实时传送、实时审核。

第十一条 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时,做到人、卡相符,委托购药的登记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及联系电话。药师 应对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进行指导,对伪造基本医疗保险卡或伪造外配处方者,有权拒绝调剂。因人、证、卡不相符而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新旧《药品 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及变更申请到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地址发生变更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应自变更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撤销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 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如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与其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规定给予结算;不符合的 ,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定点零售药店自行申报年检时间,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检;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

—6— 未通过的定点零售药店,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不再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当年取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零售药 店不需参加当年年检。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组织的医疗保险政策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监督检查。定 点零售药店违反国家、自治区及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管理等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协 议约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查验、核对基本医疗保险卡;

(二)销售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品;

(三)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有效证件未通过年检仍提供购药服 务;

(四)摆放和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卡购买日用百货、副食品、

化妆用品等;

(五)违反药品和物价管理规定或对参保人员购药收费采取价格歧视;

(六)利用医保专用线路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网络接入或代非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进行结 算;

(七)将药店部分经营场所以合作等方式对外出租或承包,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卡刷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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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采用空划医疗保险卡及其他手段套取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或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

(九)不配合、拒绝甚至阻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进行监管稽查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十)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年度内严重违规或受到相关部门处罚;

(十一)擅自以定点医疗保险合作企业的名义或以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违规广告宣传;

(十二)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

(十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 全管理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回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2年内不受理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申请,同时向社会公示;被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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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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