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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3-03 01:59: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函〔2007〕42号 2007年6月29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

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封闭,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管理严格、防疫健全的养殖区域。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

1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肉羊养殖场常年存栏200只以上;蛋鸡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养殖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养兔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养狐(貉、貂)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养鹿(鸵鸟)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

2畜禽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50头以上;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蛋鸡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0只以上;肉鸡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0000只以上。

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

(二)建设选址。场址选择在农户聚集区下风向,地势平坦干燥、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距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2000米以上;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三)技术力量。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饲养管理。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同一场和小区只饲养一种畜禽;饲养畜禽实行全进全出。

(五)卫生防疫。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无害化处理。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市、区)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七条 备案程序。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养殖代码。

第八条 档案资料。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养殖代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携带。

(三)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按农业部规定文本填写。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当地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发放畜禽标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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